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萬特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方水順共 同自訴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滿雄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滿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滿雄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與自訴人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公司)於市場上為競爭關係,竟自民國101 年10月24日至提起自訴止,於其所經營之GOLDEN WHEEL金輪(網址:

http//www.golden-wheel.cn )網頁上陳述、散布部分標題「0000-00-00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侵權行為...」點選進入後,全文記載如下:「GOLDEN WHEEL啟翔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耀大公司)侵犯金輪牌8369型專利案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和臺北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係關連企業,自2007年起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兩地多次侵犯啟翔公司的專利產品,啟翔公司擁有" 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 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7,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6 月22日,授權後,啟翔公司即將該專利獨佔許可給啟翔針車(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啟翔上海公司)實施,由於該實用新型專利結構設計簡單合理、使用方便,專利產品在國內外市場均獲得巨大成功,也引起許多家廠商的仿製,其中包括了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該公司將啟翔公司的專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上,侵犯啟翔公司專利權,2006年7 月17日和8 月14日本公司專利權利人分別獲取耀大和萬特公司侵犯本專利權的實物讓據;2008年5 月19日、2008年12月8 日和2010年7 月8 日等

5 次,均以敗訴後賠償而告終,賠償額如下:2009年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

820 元,事實告訴我們,法律的天秤始終傾向正義的一方,維護之路我們將會繼續,附:1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99年度判字第673 號)」(下稱系爭函文);㈡、然臺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僅係萬特公司舉發啟翔公司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93年12月1 日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萬特公司係針對該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並未記載如啟翔公司刊登系爭函文所稱之萬特公司侵害啟翔公司之事實與判決;㈢、又啟翔公司向本院(96年度智字第4 號)起訴稱萬特公司產品「單針羅拉車」型號MS-492-NHR侵害啟翔公司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經本院判決萬特公司應賠償啟翔公司新臺幣(下同)863,371 元及利息,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兩造上訴均駁回,之後兩造達成和解訂立協議書,賠償總金額僅為1,073,626 元(含本金863,371 元、利息201,16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9,090 元),亦無系爭函文所稱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0 元(相當於7,934,100 元),被告竟將賠償金額誇大不實放大到原判決9 倍之多,足以損害萬特公司及方水順之名譽;㈣、又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僅指出萬特公司產品型號MS-492-NHR「單針羅拉車」,並未提及產品MS-474型(自訴狀誤載為「MS-471型」)「雙針羅拉車」(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就啟翔公司、萬特公司間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內容均記載「單針羅拉車」、「雙針羅拉車」,下同),系爭函文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損害萬特公司及方水順之商譽與名譽;㈤、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並未指出耀大公司有何侵害啟翔公司任何專利權,或耀大公司需為任何賠償事宜,被告誇大渲染刊登不實事項於其公司網站,足以損害萬特公司之名譽及商譽。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罪嫌,無非係以啟翔公司網站網頁及該網站上刊登系爭函文資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協議書、記載2013-9-9啟翔公司針對系爭函文申明更正之官網資料、被告供述及證人董敏良於偵查中之證詞、本院96年度智字第

4 號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均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啟翔公司、啟翔上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在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網頁上刊登系爭函文,該網頁是由啟翔上海公司董敏良廠長管理,伊已經70歲,不會使用電腦、上網,也沒有管理網頁,不去插手瑣碎的事情,伊只有管理金錢(即公司營運費用,由伊調配)、看報表,啟翔公司業務也都交給總經理,伊的秘書李明興負責處理啟翔公司接到的訂單,並把訂單寫在筆記本上給伊看,上開網頁刊登文章不需經過伊的事前同意或事後審閱,網頁都由上海的董敏良廠長管理,臺北的啟翔公司只有管理接單、出貨、生產,第一次被傳喚時不知道系爭函文的事情,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後,啟翔公司發現刊登在上開網頁的系爭函文內容的確有誤後,董敏良已經更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為啟翔公司負責人,啟翔公司於中國上海另設立啟翔上海公司,由廠長董敏良負責該廠營運,啟翔公司於臺灣擁有第M251849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權,同一技術則由啟翔上海公司於中國取得ZZ000000000000.7「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嗣於97年間,啟翔上海公司於深圳地區發現耀大公司所出售型號「MS-492-NHR」之萬特牌工業用縫紉機侵害上開專利權,為維護權益,啟翔上海公司遂自該公司購買「MS-492-NHR」、「MS-474」等商品進行公證,作為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起訴求償,此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審理認定侵權,判決耀大公司應賠償人民幣150,000 元及受理費(裁判費)人民幣5,050 元與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770 元,共計人民幣156,820 元,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前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4 號判決萬特公司應賠償863,371 元予啟翔公司,啟翔上海公司於前述案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將相關判決羅列網頁供上網瀏覽者連結判決內容,並於公司網頁刊載判決摘要事實,惟因作業人員無法辨識判決內所述侵權事實內容,誤將起訴當時所購買之「MS-492-NHR」、「MS-474」商品錯置為侵權商品,並將賠償金額誤繕為1,586,820 元(錯打誤植8 ),實則侵權商品僅「MS-492-NHR」,不及「MS-474」商品,系爭網頁內容所載之侵權商品型號與判決有差異,純屬作業錯誤,如啟翔上海公司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亦無庸將相關判決併列於網頁供人查閱,啟翔公司亦無利用上開內容作為妨害名譽或不正競爭之手段,而啟翔公司係於檢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始知前述網頁刊載系爭函文有誤,啟翔公司隨即於網頁上更正並致歉,是系爭函文內容確屬誤載,且刊登系爭函文的網頁是啟翔上海公司之廠長董敏良負責,該網頁管理、註冊及負責網頁管理、設置的廠商亦均在上海,故沒有先通知被告,董敏良就直接在上海做網頁更正,足見系爭函文刊載過程之細節非被告所知悉,被告自無毀謗情事等語。經查:

㈠、啟翔公司自101 年10月24日起,於啟翔公司所經營之GOLDENWHEEL 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網頁刊載標題「0000-00-00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侵權行為... 」,點選進入後即見系爭函文之內容,迄於102 年9月9 日以「耀大公司侵犯金輪牌8369型專利案」為標題之文章就系爭函文內容更正申明為「『耀大公司將啟翔公司專利權使用在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上,侵犯了啟翔公司專利權,另2009年耀大公司賠付給啟翔上海公司實收人民幣156,820 元。」;而被告為啟翔公司、啟翔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啟翔公司於中國上海設立啟翔上海公司,啟翔公司於臺灣擁有第M251849 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權,同一技術由啟翔上海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在中國取得ZZ000000000000.7「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嗣於95年間,啟翔上海公司於深圳地區發現耀大公司所出售型號「MS-492-NHR」之萬特牌工業用縫紉機侵害上開專利權,啟翔上海公司遂自該公司購買「MS-492-NHR」、「MS-474」等商品進行公證,作為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起訴求償,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審理認定耀大公司生產之「MS-492-NHR」商品侵害啟翔上海公司上開專利權,並判決耀大公司應賠償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萬元及受理費(裁判費)人民幣5,050 元與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770 元,共計人民幣156,820 元,耀大公司提起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就耀大公司與啟翔上海公司間之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內容均記載「單針絡拉車」、「雙針絡拉車」,下同);又啟翔公司購得自訴人萬特公司生產之「MS-492-NHR」單針羅拉車商品後察覺該商品侵害啟翔公司上開專利權,而對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智字第4 號審理認定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確有侵害啟翔公司上開專利權,並裁定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應連帶賠償啟翔公司863,

371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啟翔公司、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均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嗣啟翔公司與自訴人萬特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就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之專利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協議書,同意專利侵權案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計算自訴人萬特公司應賠償總金額1,073,626 元(含本金863,

371 元、自96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201,

165 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9,090 元),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並有系爭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807號公證書、第M251849 號新型專利說明書、ZZ000000000000.7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判決、本院96年度智字第4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及協議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79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2、查證人即啟翔上海公司廠長董敏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GOLDEN WHEEL 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網頁是伊於99年11月11日在上海,由啟翔上海公司委託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製作,因啟翔上海公司由伊負責,是伊單獨與該公司簽約,被告不知情,該網址上系爭函文之內容是伊於101 年10月20日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GOLDEN WHEEL金輪網站是伊決定設立,正常企業在上海國際大都市沒有設置網站太落伍,所以伊就設置,啟翔上海公司網站年度維護合同(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是伊與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的,不用向被告報告,因為網站維護是正常企業經營活動,是伊將系爭函文內容給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刊登,啟翔公司沒有網頁,啟翔上海公司登錄之網頁由伊負責,是通過大陸工信部註冊登記許可,被告不知道該網站之設置,系爭函文是伊刊登的,文字部分是下屬設計,但伊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及反面、第24

3 頁),又證人即與啟翔上海公司董敏良簽立啟翔上海公司網站年度維護合同之人施軍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啟翔上海公司網站年度維護合同(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上的「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章是公司的,有印象見過董敏良,此合約是伊與董敏良談的網路刊載內容、範圍及維護等,網頁上首頁、關於啟翔公司新品推薦、產品介紹等項目的建構,是根據啟翔上海公司也就是董敏良授權給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刊載,伊沒有看過系爭函文,如放在網站上,肯定是董廠長授權刊登上網,只要客戶將所有要刊載於網站上的資料給伊,伊就會將其放上網頁,即內容部分是董敏良寫好給伊,伊再按照他提供的資料刊登載網站上,內容部分不會管,伊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至25

2 頁反面),互核證人董敏良、施軍就其等分別代表啟翔上海公司與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之網站年度維護合同,證人施軍並就證人董敏良提供之相關資料刊登於上開網頁,不過問刊登之內容乙節,證詞均屬一致,並有前開合同3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8 至127 頁、本院卷第258 至262 頁),足見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網頁確係證人董敏良於99年11月11日在上海,由其代表啟翔上海公司委託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置,登載於該網站之內容均係證人董敏良所授權,且系爭函文亦係經由證人董敏良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登載於上開網站甚明,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函文之內容,並指示證人董敏良將系爭函文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登載於前開網站,即被告是否有散布、指摘或傳述系爭函文之行為,已非無疑。

3、證人董敏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網址上系爭函文之內容是伊於101 年10月20日製作,被告不知情,製作系爭函文之網頁後不用給被告看,係因屬日常工作,是伊負責的工作範圍,自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第4 頁第3 至4 行觀之,伊誤以為啟翔上海公司向耀大公司買的兩台「MS-492-NHR」型號單針絡拉車、「MS-474」型號雙針絡拉車都侵害啟翔上海公司的專利權,又該函文內容記載耀大公司賠償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86,820 元係打字錯誤,多打一個8 ,實際應為人民幣15萬加人民幣1,770 元加人民幣5,050 元,合計人民幣156,82

0 元,此部分已於上開網站更正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被告於88年在上海建廠開始,即擔任啟翔上海公司之負責人,也就是該公司的業務相關大小事情由伊負責處理,重大的事件如企業搬遷、在大陸其他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重大決策等則須向被告商量,其他部分,因伊對大陸較為熟悉,只要對公司、工廠的生產經營和維持現狀,及對被告經營理念、戰略目標的維持達到即可,資金部分,如果是一個企業必須的開支,如支付貨款或維護公司智慧財產權要訴訟等要維持企業自身利益應當做的,伊就自行決定,事後只有較重大的才會向被告報告,伊認為一般正常經營的就不會主動向被告報告,伊是啟翔上海公司對外最高的行政及聯絡管理人,伊的直屬上司是董事長即被告陳滿雄,在伊職權範圍內所管理的業務,伊判斷是應當做的,則不須向被告報告,讓他操心,又系爭函文是維護啟翔上海公司合法經營的策略和措施,是伊的責任和義務,伊必須這樣做,因為智產權案包括耀大等公司都是伊出庭審理並進行維權,所以伊對這事很清楚也很氣憤,所以想透過網站來公示公司對維護智產權的決心和義務,決定這樣做是對公司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是有益的,系爭函文是伊刊登的,文字部分是下屬設計,但伊有看過,又因為專利權人是啟翔公司,啟翔公司獨家許可該專利權給了啟翔上海公司,所以啟翔上海公司有獨家許可經營的使用權,當他人侵犯該專利權時,伊作為獨家使用專利者身分提出維護的責任,又是啟翔上海公司負責人,也就是啟翔上海公司的廠長,這個企業是被告交給伊在經營管理,伊要生存會有壓力,要維護啟翔上海公司的市場,所以伊要把專利權人和關連的公司都寫在一起,系爭函文是維護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伊不需要向被告回報,至於系爭函文內容是伊的助理編寫,伊有看過,但當時沒有注意,也就是判決提到兩款機器侵權型號不明確,其實只有一款涉及專利侵權,另外,賠償金額多打了一個8 字,這是伊的疏忽,由伊承擔責任,伊把勝訴維權的結果刊登於網頁上,這是正常維護智產權、維護啟翔上海公司在大陸市場正常的生產經營,登載錯誤帶來麻煩,伊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伊必須承擔應有且該承擔的責任,被告不知道伊刊登系爭函文,即使問被告,他現在應該也不知道錯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第246 頁),核諸證人董敏良前開證稱上開網站由其管理、系爭函文由其刊登於該網站之事實,與證人陳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http//www.golden-wheel.cn 之金輪網頁是上海廠長董敏良管理,設置網頁是上海廠的日常工作,通常都是董敏良直接處理,他的工作內容包括廠內的工作跟行政事務,因為伊跟被告都不在上海,董敏良的上司最重要的是伊、陳旭輝,如果他有困難或有問題,跟誰有關他就向誰報告,被告負責財務,其他就巡一巡、看一看,伊沒有看過啟翔上海公司與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訂立的網站年度維護合同,該合同上啟翔上海公司的印章是啟翔公司給董敏良的,董敏良使用該印章在上海處理日常事情,他對外也是使用這個印章,董敏良在該合同上蓋章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伊跟被告都不知道董敏良要在該網站刊登系爭函文,直到萬特公司來提告,就請劉秋娟律師出庭了解,後來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就罵董敏良罵的很嚴重,他應該是無心過錯,他做事情很認真、表現很好,他是大陸人,伊全家都在臺灣,都很信任他,之後伊叫陳麗鳳去做網頁上的更正,此事也沒有報告被告知悉,後來需要被告出庭,才跟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及證人李明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80年起至啟翔公司擔任董事長陳滿雄英文秘書,工作為翻譯聯絡,被告平時沒有使用電腦或上網,都是伊使用,被告通常在臺灣,有需要才去上海啟翔公司,大約一個月去一次,每月大約一週,啟翔上海公司平時由廠長董敏良管理,都叫他董廠長,伊不清楚GOLDEN WHEEL金輪網站由誰管理,但應該是上海董廠長那邊的人在處理,雖然伊沒有去過啟翔上海公司,但伊在臺灣進出口的事會和啟翔上海公司的人聯絡,董廠長有時過年會來臺灣的啟翔公司開會,所以伊有見過,被告應該沒有管理該網站,因為被告所有的指示應該都會經過伊,伊不清楚這個網站,被告應該也不清楚,系爭函文沒有經由被告指示伊處理,所以被告應該不知情,這個網頁是啟翔上海公司管理,不是臺灣的啟翔公司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及反面)相符,證人董敏良前開證詞,已非無據,再觀諸證人董敏良前開證詞可知,其就系爭函文內容之刊登原委、動機、目的及發生文字登載錯誤之經過、原因敘述明確,而其所述誤認啟翔上海公司向耀大公司購入之「MS-492-NHR」型號單針絡拉車、「MS-474」型號雙針絡拉車均侵害啟翔上海公司ZZ000000000000.7實用新型專利權,係因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第2 頁記載「原告通過公證購買到了被告製造銷售的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各1 台... ,經比對發現被告生產的產品與上訴專利技術完全相同,... 。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已經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且該判決未明確指出哪台始為侵權之機器,僅於判決書第4 頁記載「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權產品為上述MS-492-NHR型縫紉機... 」(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董敏良之陳述狀),而系爭函文刊登耀大公司賠償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86,820 元係打字錯誤,多打一個8 ,實際應為人民幣150,000 元加人民幣1,770 元加人民幣5,050元,合計人民幣156,820 元等情,經核該判決確有如上文字及賠償金額之記載,再衡諸證人董敏良及撰寫關於上開內容系爭函文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於閱讀判決過程中,難認其等就判決記載之內容,認知均屬正確無誤,再者,就賠償金額即數字「156,820 」與「1,586,280 」之繕打,僅有一字之差,是認證人董敏良前開證稱其就前開判決解讀錯誤,並於系爭函文內容有繕打錯誤之原因及情形乙節,即屬有據,則證人董敏良證稱系爭函文係由其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登載於http//www.golden-wheel.cn 網站而公布於眾,被告全然不知乙節,應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指摘或傳述系爭函文之行為。

4、又證人陳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萬特公司與啟翔公司專利權訴訟結果是啟翔公司勝訴,伊聽公司小姐說對方賠1百多萬元,和解金額100 多萬元沒有經過啟翔公司董事會討論,被告知道這件事,但他沒有管該事,伊也沒有向被告說的很詳細,這件事情起初是伊知道後就跟助理陳麗鳳說,陳麗鳳再去找律師處理,協議書上的賠償金額是法院判決的金額,因為事實是萬特公司仿冒啟翔公司的專利權,協議書上決定的金額、利息等,都是陳麗鳳跟劉律師接洽的,陳麗鳳有向伊報告,伊不用向被告報告,因為這對他而言不是特別的事情,協議書是伊職權內該做的工作,是伊蓋用啟翔公司的章,公司章程中也沒有規定多少錢以內的事務需要被告授權給伊處理,就是夫妻間理所當然是伊要處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證人陳麗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知道萬特公司與啟翔公司在臺灣有專利訴訟,也知道萬特公司賠償1 百多萬元,當時伊是臺灣的窗口,總經理陳旭輝跟陳吳彩雲說萬特公司侵犯了啟翔公司的專利權、要提告,伊就負責跟律師聯絡這些訴訟與和解事宜,聯絡之後要向陳吳彩雲、陳旭輝報告,不會向被告報告;伊有看過系爭函文,律師出庭後說網頁刊登錯誤,當時董廠長更正完後傳真給伊,伊那時才知道,是在公證前知道,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的公證書是由陳吳彩雲授權伊去處理更正,她說董廠長那邊的網頁刊登錯誤,叫伊在臺灣做更正,更正聲明書內文由董廠長傳真給伊,說這在網頁上進去就看得到,伊就負責聯絡公證人來公證這個網頁內容,就從這個網頁點進去,在網頁上面就會有,伊聯絡公證人,由陳吳彩雲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互核證人陳吳彩雲、陳麗鳳前開證詞均屬一致,足見被告雖為啟翔公司與啟翔上海公司之負責人,惟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啟翔上海公司與耀大公司間有關專利權之訴訟程序、細節、判決詳細內容、乃至侵害專利權判決確定後與萬特公司簽立協議書、嗣因萬特公司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知悉系爭函文內容有誤,董敏良於前開網址為更正聲明,啟翔公司並作成公證書之過程,係由董事陳吳彩雲、總經理陳旭輝負責指示陳麗鳳或聯繫律師、或經由董敏良聯繫告知後聯繫陳麗鳳、律師處理,被告僅知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間之專利侵權事件係啟翔公司勝訴及萬特公司有賠償約100 多萬元,就系爭函文內容、系爭函文刊登於前開網址之過程、系爭函文之更正聲明、於前開網址所開啟之網頁為更正聲明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之過程,非其職務範圍,證人陳吳彩雲、陳麗鳳、陳旭輝、李明興等人均未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從知悉而未有親自或指示他人以文字散布系爭函文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事,則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須以行為人確有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5、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於不特定第三人之加重誹謗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部分:

參諸前開理由可知,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陳述或散布系爭函文之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37條處罰行為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該條之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