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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陳清火自訴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王有義

楊勝次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有義、楊勝次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義、楊勝次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O石油氣股份公司(下稱OO公司)之總經理、董事,自訴人陳清火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起亦擔任OO公司業務部經理,詎被告王有義、楊勝次明知於自訴人陳清火任職期間均奉公守法、克盡職守,竟意圖散布於眾,妨害自訴人陳清火名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OO公司董事會中在討論OO公司一級正、副主管聘任案時,被告王有義竟稱自訴人陳清火為:「他的兒子是我們下包商OO公司的重要成員,我們感覺他有球員兼裁判的情形」、「我們只針對最不稱職的」等語,被告楊勝次亦稱「把公司弄得亂操操」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陳清火之名譽,使自訴人陳清火因而遭董事會解聘等語,因認被告王有義、楊勝次涉犯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

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有義、楊勝次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OO公司102 年6 月26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OO公司管理部之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參與OO公司102 年6 月26日董事會議,當日會議進行至一級主管人事議案時,被告王有義在會議中表示:「我們感覺他(指自訴人)有球員兼裁判的情形」、「我們只針對最不稱職的」,被告楊勝次曾表示:「把公司弄的亂操操」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被告王有義辯稱:㈠伊會議中所述自訴人兒子擔任包商幹部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應該係指自訴人繼子宇OO,實為口誤,然宇OO係OO公司包商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投標代表,自訴人為業務部經理,從自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後,OO公司改成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才由管理部公開招標,60萬元以下由業務部直接發包,而工程預算亦由業務部主導,經統計近5 年來60萬元以下的工程百分之56、57是由OO公司承包,伊認為這有利益迴避問題,伊所為發言均屬據實陳述。㈡伊會議中另表示自訴人不適任經理係除自訴人繼子為包商代表外,自訴人擔任經理期間,伊時常發現下午時自訴人不在座位上,經詢問同仁表示自訴人去喝酒,導致下午無法正常上班,此情形已持續數年,因此伊方認為自訴人已不適任業務經理職務。㈢當日董事會係討論公司未來發展,擇定適當人選擔任經理人,董事有疑慮會徵詢伊的意見,伊係基於總經理身份,根據個人觀察據實回答,提供董事及監察人參考,進一步自行判斷、考核或查證,再由董事會表決任免,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楊勝次辯稱:伊先前就聽說自訴人常常去喝酒,且伊所稱把公司變得亂糟糟的並非針對自訴人等語。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辯護稱:自訴人繼子宇OO是OO公司經理,OO公司為OO公司承包商,自訴人為業務部經理,主管開發案設計及預算業務,最終決定權均由自訴人決定。自訴人在知悉預算跟公司發包工程底價情形下,仍多次毫不避諱讓OO公司投標,並多次以公司底價得標,直接造成公司成本增加、獲利減少之損害,就60萬元以下工程係由業務部直接發包簽約,自訴人利用此權限,讓OO公司於99年、102 年間承包OO公司半數以上工程,自訴人就OO公司與OO公司間有利益衝突,應有迴避義務,自訴人無視於此,顯屬嚴重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被告王有義所述係基於公司利益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並與事實相符,自無誹謗可言。被告楊勝次亦係聽聞自訴人以及當日被告王有義報告自訴人與包商間的關係,況被告2 人係基於職務在董事會上所為之言論,所述與事實相符,主觀上均無誹謗犯意。此外,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自訴事實所指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2 人均有於102 年6 月26日參與OO公司董事會,當日

議程進行至公司一級主管人事議案時,被告王有義針對自訴人部分係稱:「他的兒子是我們下包商OO公司的重要成員,我們感覺他有球員兼裁判的情形」、「我們只針對最不稱職的」等語,被告楊勝次曾表示:「把公司弄得亂操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㈣第22頁反面),並有OO公司103 年1 月29日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年6 月26日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102 年6 月26日董事會第五案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勝次雖辯稱伊當時所述內容並非針對自訴人云云。然

查,被告楊勝次於上開董事會中為上開內容之表述時,議程正進行至第五案,案由為【本公司一級正、副主管聘任案】,係針對OO公司三職等以上人員之聘免,提報董事會核議,而OO公司一級正、副主管包含自訴人在內共有12人,該議案討論之初,被告王有義即率先表示不續聘自訴人陳清火,其他現況沒有變動,之後該議案過程僅係就是否解聘自訴人續為討論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第五案錄音譯文在卷足憑,是該議案進行程序、過程,主要均係針對自訴人任免與否提出討論,被告楊勝次自難委稱不知當時係對自訴人續聘與否進行討論,況且嗣後就此議案徵詢在場董事意見時,被告楊勝次係表示:「把公司弄得亂操操,我了解,贊成。」等語,益徵被告楊勝次上開所述內容確係針對自訴人,被告楊勝次辯稱並非針對自訴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王有義辯稱其所稱自訴人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係因自訴

人繼子宇OO係OO公司包商OO公司之投標代表,自訴人為業務部經理,總價60萬元以下可由業務部直接發包,且可主導工程預算,經統計近5 年來60萬元以下的工程百分之56、57是由OO公司承包,伊認為自訴人應利益迴避等語。經查,宇OO為OO公司之股東,現擔任該公司經理,且曾於

100 年、101 年間為OO公司向OO公司投標、議價之廠商代表、99年時亦曾為OO公司向OO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人等情,有OO公司變更登記表、OO公司99年1 月25日東字第1 號函文、OO公司工程開標紀錄單、OO公司103 年3 月26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21 頁)。而宇OO於自訴人母親訃文上係落名於孝孫,有卷附訃文1 紙足憑(見本院卷㈠50頁),則被告王有義誤認宇OO為自訴人之子,似非無憑。再者,宇OO於100 年11月9 日、101 年1 月31日代表OO公司向OO公司以議價方式承包工程時,自訴人亦代表OO公司出席,且該2 次工程均由OO公司承攬,其中1 次係以底價承攬等情,有上開OO公司工承開標紀錄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此外,OO公司於98年、99年1 月至5 月承包OO公司工程之件數確實均為各承包廠商之首,101 年、102 年由OO公司發包之管線工程亦屬OO公司總承攬件數最多,亦有OO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承商發包統計、100 年度至102 年度工程案件發包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9 頁)。復參酌本院函詢OO公司就工程發包流程,包含預算擬定、底價決定及後續招標等程序,經OO公司函覆稱:「⒈本公司裝置工程以管線類別區分本支管(延伸)、表外管、表內管、安全設備等四個部分。以開發對象區分,則分別為新建築開發案及既設管線區(本支管及表外管已設置)補密戶案。無論新建築開發案或補密戶案,均由業務部辦理設計估價事宜,包括決定供氣路線、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工程費用估計等。上開工程預算經設計員踏勘、規劃、估價後製作書圖等亦由業務部直接決行,毋庸向管理部提報... 。⒉就新建築開發之本支管(延伸)案與表外管案部分,如業務部決定工程預算金額在60萬以下,則由業務部直接辦理發包程序;至於60萬以上工程案採開標發包程序由管理部辦理。⒊60萬以下工程案(本支管與表外管兩案合計工程),管理部於期初與特約承攬商簽訂年度價格標案,主要在預先約定該年可能發生60萬以下工程案之各工程細項年度承攬價格,等到實際工程案發生時,業務部依該細項價格直接辦理發包。再者,有關該年度價格標案預算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及總預算等均由業務部訂定後再交管理部辦理開標,因管理部非能知悉各項工程細節,仍須倚賴業務部所提資料及建議,故開標作業全部程序亦須業務部全程參與,包括訂定該年度承攬價格案之底價。⒋綜上,60萬以下工程案件乃是由業務部完成實際工程案件預算暨決定施工路線、施工方法、施工材料、施工金額及總價,判定符合直接發包執行要件之後,將工程預算書、圖直接由業務部逕行發包給區域承攬商施作,毋擁再向管理部說明提報。⒌末查,補密戶之表內管案及安全設備案部分,無論金額大小,業務部均於預算完成後直接辦理發包,自始無須向管理部提報。⒍至於工程案究為60萬以上或以下,全由業務部判定,管理部無權置喙,即當新建築開發案本支管與表外管合併金額超過60萬以上時,則交由管理部辦理開標作業。另對於60萬以上工程案開標作業部分,因管理部亦無法知悉各項工程細節,仍須倚賴業務部所提資料及建議,故業務部仍必須全程參與,並提供該工程規模、難易程度及相關施工配合條件等說明,與管理部共同訂定該案承攬價格標案之底價。至於廠商得標後,則由業務部直接續辦委外施工及管理作業。」等內容,有欣泰公司103 年8 月22日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303 頁至第305 頁),由上開函文可知,管線裝置工程預算均係由業務部核定,對於預算為60萬元以上工程之底價決定亦係與管理部共同決定,堪認業務部對於OO公司各項工程發包、底價及預算決定均有相當決定權限。是以,自訴人身為OO公司業務部經理,對於OO公司工程之預算決定、底價擬訂等均屬其職務權限範圍,而OO公司承攬OO公司為數不少之工程,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有義根據上開情事而稱自訴人有球員兼裁判之情形,自非憑空捏造,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自訴人為OO公司業務部經理,其職務權限包含OO公司

工程之預算決定、底價擬訂,則其有無恣意決定預算、有無洩漏底價、發包工程過程是否符合公司規定,攸關OO公司人員有無怠忽職守、圖利他人、影響股東權益,係屬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合於刑法第311 條所稱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王有義因認自訴人有前揭涉及利益迴避之情事而稱自訴人「最不稱職」,被告楊勝次當場聽聞後,因質疑自訴人對於有關OO公司業務執行不當,為確保OO公司正常運作,始分別在董事會表示自訴人「最不稱職」、「把公司弄得亂操操」等語,應屬渠等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而使參與董事知悉,以決定是否解聘自訴人,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指摘,足認渠等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王有義、楊勝次稱自訴人「最不稱職」、「把公司弄得亂操操」等,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存在,是被告2 人辯稱並無誹謗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又雖渠等用字譴詞稍有不妥致使自訴人心生不悅,然被告2 人係就OO公司經營有無弊端、運作是否合乎規範等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評論,且亦未踰越合理評論原則,自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有義、楊勝次所述上開內容顯非真實,而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或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圍,不得僅因被告王有義、楊勝次使用之用語較為強烈,使自訴人心生不悅,即遽認被告王有義、楊勝次係基於真正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自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