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錦龍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邱宏志
游學智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宏志、游學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宏志為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負責人,被告游學智則為鑫辰公司仲介,自訴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為搬遷廠房,委託鑫辰公司代為尋找適合租賃之標的。被告邱宏志、游學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乃違章建築,隨時可能遭拆除,且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亦無法申請270 匹高壓電力,又該建物並無門牌編號,無法收受郵件,不適宜作為工廠營業使用,詎被告邱宏志、游學智竟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宏志指示被告游學智,向自訴人公司隱瞞本案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無門牌號碼之情事,向自訴人公司誆稱本案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條件良好,適合作為工廠使用云云,使自訴人公司信以為真,遂於鑫辰公司之催促下,與鑫辰公司簽立租賃要約書,註明租賃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期6 年,租賃要約書第9 條並載明「出租方需配合辦理工廠登記,文件資料、費用由出租方負責。消防設備由出租方負責。」等語,且自訴人公司員工沈建廷當面告知被告游學智稱因該廠房欲做為印刷工廠,必須申請270 匹高壓電力以供印刷機器使用,自訴人公司並於被告游學智建議之下,開立票號LN0000000 、發票日101 年2 月28日、面額48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鑫辰公司,用以表示自訴人公司承租之誠意,並委託鑫辰公司代自訴人公司向出租人洽詢出租事宜,且授權鑫辰公司於雙方依自訴人公司租賃條件簽約公證之時,將本案支票交與出租人作為押租金。詎被告2 人竟為貪圖租賃契約成立時鑫辰公司可獲得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金額之仲介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並基於為屋主張豊雄(自訴狀誤載為張豐雄)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所受任務,擅將本案支票交付張豊雄,並與張豊雄簽立租賃訂金收據,該收據上記載「本合約可確定可廠登始生效,若無法廠登本合約作廢,無相關賠償,並電力可申請至
270 馬力以上,出租方需完成消防安檢」等字樣,因自訴人公司要求本案建物必須辦理工廠登記及申請270 匹馬力之電力,相關工廠登記、電力申請均由鑫辰公司代為辦理,被告
2 人竟於辦理工廠登記時,指示證人江煌堅故意以新北市○○區○○路○○○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及已作廢之原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73年間使用執照等不實文件,用以申請工廠登記證,且僅申請30匹馬力之電力,自訴人公司見本案建物遲未辦妥270 匹馬力之申請,向鑫辰公司詢問,鑫辰公司反以申請電力需要費用為由,要求自訴人公司先行簽約,雙方協商至101 年4 月9 日,張豊雄突將本案支票提示,自訴人公司要求鑫辰公司退還48萬元,被告2 人竟藉口自訴人公司拒絕簽約為由,主張48萬元已被沒收,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宏志、游學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述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邱宏志、游學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公司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建廷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返還要約金事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租賃要約書、本案支票影本、被告游學智之名片、租賃訂金收據、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8 月1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新北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9 月4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文件、101 年2 月24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案支票兌領紀錄、請款單、發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
9 月1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鑫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2年11月1日北法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鑫辰公司之負責人,鑫辰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受自訴人公司委託,尋找適合租賃之標的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辯稱: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之委託,鑫辰公司係依自訴人公司之書面委託完成自訴人公司需求,伊並不知道本案建物是違章建築,亦不知該建物得否申請高壓電力或有無門牌,工廠登記部分伊亦未參與,游學智也未將資料交給伊,鑫辰公司亦無辦理工廠登記之業務等語。訊據被告游學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任職於鑫辰公司擔任仲介職務,並由其承辦本案仲介業務,其於101 年1 月間帶同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林錦龍去看本案建物,林錦龍當初要求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可以申請高壓電力之建物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辯稱:伊陪同林錦龍前往現場看屋時,不知本案建物是違章建築,且該建物上掛有門牌,伊不知該門牌並非制式門牌,當天並未談到工廠登記之事,嗣林錦龍決定承租,跟伊約時間到自訴人公司簽租賃要約書,此時才講到要辦理工廠登記證之事,伊當時幫自訴人公司介紹何長發幫忙辦理工廠登記,這是何長發個人之業務,當時是張豊雄跟伊說本案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辦下工廠登記證後就可以申請高壓電力,伊完全是相信張豊雄之說法,伊不知自訴人公司之資料是何人交付何長發,伊並未參與辦理工廠登記之過程,伊取回本案支票後係交付鑫辰公司之仲介黃善斌,他是負責接洽張豊雄之人,他依照自訴人公司出的條件與張豊雄談租金、租賃條件,張豊雄同意租賃條件,所以黃善斌才將本案支票交給張豊雄,當初並未約定要在公證之後才能把本案支票交給張豊雄,交付本案支票是做一個轉成訂金之程序,所以才會有租賃訂金收據,伊不知張豊雄提供之門牌並非本案建物之門牌,而且鑫辰公司亦未因本案得到任何佣金等語。被告游學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游學智於仲介之過程中,並無背信、詐欺自訴人公司之情事,被告游學智不知本案建物有自訴人公司所指摘之係違章建築、無門牌號碼、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無法申請270 匹電力之情事,不可能隱瞞上情甚至佯稱本案建物符合自訴人公司之需求;被告游學智與自訴人公司及林錦龍均不相識,並無動機僅為求鑫辰公司可獲取相當於
1 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而違背義務;被告游學智僅係知悉本案建物正洽租中,乃通知林錦龍此一訊息,然本案建物是否符合自訴人公司之需求,應由自訴人公司自行評估,林錦龍亦親至現場看屋後才向被告游學智表示承租,被告游學智不可能故意隱瞞上情而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且本案租賃要約書載明「出租方需配合辦理工廠登記,文件資料、費用由出租方負責。消防設備由出租方負責。」等有利自訴人公司之事項,若被告游學智此時已知悉本案建物有自訴人公司所指摘之情事,理應不會應林錦龍之要求記載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另林錦龍、沈建廷於簽訂租賃要約書當天,亦從未告知被告游學智,需於租賃雙方簽約公證時始能將本案支票交付張豊雄,而本案租賃要約書亦載明「若出租方同意前條甲方之承租條件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契約即成立,出租方收受之要約金轉作契約訂金之一部份」等語,鑫辰公司交付本案支票與張豊雄,並無任何違法可言;且自訴人無法證明本案建物無法申請270 匹馬力以上之電力,之後張豊雄亦有委請廠商施作消防設施,不能以本案建物事後遭行政機關認定為違建、工廠登記遭撤銷之情事,推論被告游學智事前即知情並故意隱瞞或佯稱可以申請工廠登記,且本案建物為合法建物,得申請工廠登記;被告游學智並未參與申辦工廠登記證之過程,且其根本不認識江煌堅,不可能故意指示江煌堅以不實之資料申辦工廠登記證等語為被告游學智辯護。
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於100 年間委託鑫辰公司代為尋找適合租賃之標的,由被告游學智承辦,被告游學智於101 年1 月間帶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林錦龍、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沈建廷前往本案建物看屋後,證人林錦龍決定承租,遂於101 年1 月16日與鑫辰公司簽訂租賃要約書,委託鑫辰公司代為仲介承租本案建物,同時指示證人沈建廷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游學智,被告游學智即透過案外人鑫辰公司仲介黃善斌於同日交付該支票與證人張豊雄,證人張豊雄嗣於101 年4 月9 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等情,為被告邱宏志、游學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
187 頁),並經證人沈建廷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返還要約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證人林錦龍、沈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47頁、第288 頁至第
307 頁),另有租賃要約書、本案支票、租賃訂金收據、自訴人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39頁)。再者,本案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又掛於該建物之新北市○○區○○街○○○ 號門牌,並非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制式門牌,且該新北市○○區○○街○○○ 號門牌業於97年9 月10日經註銷等情,亦為被告邱宏志、游學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
187 頁),並有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新北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20頁)。又查,自訴人公司經由被告游學智介紹,委託證人何長發辦理本案工廠登記,再由證人何長發委任證人江煌堅辦理,由證人江煌堅在工廠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設廠地點之廠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地號○○○區○○段○○○號,並檢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106號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於101 年2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經濟局於同年月24日核可,嗣於102 年10月30日發函撤銷等情,亦經證人何長發、江煌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5 頁至第37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9 月4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2 年8 月1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委託書、工廠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建物平面圖各1 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2 月24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何長發之請款單、自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3 月5 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考(詳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9頁、第50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78 頁、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民事卷第46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101 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工廠輔導管理法第15條第3 款亦有規定。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始可申請工廠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9 月4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21頁)。而本案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本案建物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屬違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8 月1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1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9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19頁、第102 頁、第333 頁、第334 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卷第139 頁)。另新北市○○區○○街○ ○○ 號門牌業於97年9 月10日註銷,而本案建物所張貼之門牌並非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制式門牌等情,亦如前述。從而,本案建物自形式上審查,應無從為工廠登記,亦不得申請電力使用,固堪認定。
2、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林錦龍係因被告游學智告知本案建物得以申請工廠登記,始決定承租本案建物等情,業經證人林錦龍、沈建廷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298 頁),然被告游學智係經詢問證人張豊雄,經證人張豊雄告知本案建物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始轉告證人林錦龍上情一節,亦經證人張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有來看屋,問伊可否廠登,伊說可以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63 頁)。而證人張豊雄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本案建物之管領人,此經證人張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58 頁、第
363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26 頁),則被告游學智聽信證人張豊雄之說明,認定本案建物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屬合法建物,並據以轉知證人林錦龍、沈建廷,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虛構或扭曲事實之情形。且查,掛於本案建物之新北市○○區○○街○ ○○ 號門牌,係證人張豊雄自行製作吊掛於本案建物乙情,亦經證人張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3 頁),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游學智知悉上情,而故意與證人張豊雄聯手以上開方法詐騙自訴人公司。又查,證人林錦龍自稱擁有10幾年買賣房地產之經驗,此經證人林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做房地產10幾年,看到房子沒有消防設施,也沒有大電,所以懷疑不能做工廠使用,所以伊才會要求屋主申請工廠登記、大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296 頁),而被告游學智亦應證人林錦龍之要求,在本案租賃要約書第9 條載明「出租方需配合辦理工廠登記,文件資料、費用由出租方負責。消防設備由出租方負責。」等語,並於證人張豊雄出具之租賃訂金收據「陸、其他事項」載明「本合約可確定可廠登始生效,若無法廠登本合約作廢,無相關賠償,並電力可申請至270 馬力以上,出租方需完成消防安檢。」等語,有該租賃要約書、租賃訂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頁),則被告游學智將證人林錦龍上開要求訴諸於契約明文,顯有約束雙方之意。倘被告游學智早已知悉本案建物係屬違建,無從辦理工廠登記、申請大電,豈可能將上開條件訴諸明文,而甘冒違約之責,益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學智有何詐欺或背信之主觀犯意。況證人林錦龍曾偕同證人沈建廷前往本案建物看屋等情,此經證人林錦龍、沈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89 頁、第
306 頁),證人林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過現場,該廠房符合自訴人公司的條件,廠房很大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2 頁),足見,證人林錦龍應係於看過本案建物現場情形後,自行決定是否承租,亦無從逕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3、自訴人意旨另以被告2 人未待本案租賃契約公證,即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張豊雄,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雖舉證人沈建廷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返還要約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口頭上有告知鑫辰公司,若出租人同意其他特別約定,且租賃雙方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後,鑫辰公司始得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張豊雄云云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5頁)。然查,證人林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叫沈建廷開支票交給游學智,交付支票時有告知游學智該支票是要租廠房用的斡旋金,伊有說租約要公證,但沒有談到在怎樣的情形下,可以把支票交給屋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0 頁),證人沈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特別提到鑫辰公司可否將本案支票交給屋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299 頁),且本案租賃要約書亦未記載需待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始可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張豊雄等語,有本案租賃要約書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證人林錦龍、沈建廷均未與證人游學智特別約定,須待租賃契約公證後,始得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張豊雄甚明,則證人沈建廷於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返還要約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實難採信,自難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本案租賃要約書係證人林錦龍閱覽後,經其同意始由證人沈建廷用印等情,業經證人林錦龍、沈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301 頁),是證人林錦龍理應知悉上開要約書之內容,而本案租賃要約書第3 條約定「若出租方同意前條甲方(即自訴人公司)之承租條件時,乙方(即鑫辰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契約即成立,出租方收受之要約金轉作契約訂金之一部份,甲方若有反悔不租之情事,訂金任由出租方沒收,若出租方反悔不租,乙方須配合甲方督促出租方加倍返還收受之訂金。」等語,有該租賃要約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自訴人公司與鑫辰公司約定,於證人張豊雄承諾時,無須再行通知,鑫辰公司可逕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張豊雄作為租賃契約訂金之一部。而證人張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仲介交付48萬元支票給伊時,表示該48萬元是租房屋的押金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2 頁),是鑫辰公司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張豊雄,證人張豊雄已同意自訴人公司之承租條件,證人張豊雄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本案支票之金額依照上開租賃要約書之約定,已轉作契約訂金之一部分,則被告游學智交付本案支票與證人張豊雄,並未有何詐欺取財或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4、再者,被告邱宏志雖為鑫辰公司仲介承租本案建物之經紀人,有租賃要約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頁),然該租賃要約書上「經紀人:邱宏志」之記載為印刷字體,則該要約書顯係鑫辰公司制式之例稿,縱其上有被告邱宏志之印文,亦無從逕認該要約書係經被告邱宏志核閱後始用印。且被告邱宏志並未參與本案仲介承租廠房之過程,此經證人林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處理承租事件過程中,並無與被告邱宏志接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296 頁);證人沈建廷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返還要約金事件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鑫辰公司洽談,都是與被告游學智談,均未與被告邱宏志有何接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6頁、第298 頁、第306 頁),證人張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邱宏志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學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辰公司新接案件不需跟邱宏志報告細節,伊於仲介本案過程中並未跟邱宏志報告細節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宏志有參與本案仲介之過程,自無從僅因其為鑫辰公司總經理,且本案租賃要約書上蓋用其印章,而認其有何詐欺、背信之罪嫌。
(三)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自訴人公司之工廠登記申請書係記載設廠地點之廠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與自訴人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實際擬承租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不符等情,業如前述。然本案工廠登記係被告游學智介紹證人何長發與證人林錦龍認識後,由證人林錦龍委託證人何長發辦理,再由證人何長發委託證人江煌堅代辦乙情,業經證人何長發、江煌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6 頁、第
372 頁),並有委託書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24頁),是本案工廠登記並非證人林錦龍直接委託被告邱宏志、游學智辦理乙情,應堪認定。且本案辦理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係證人何長發直接向證人張豊雄之子及自訴人公司索取乙情,亦經證人何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公司不會辦理工商登記的案件,是由鑫辰公司介紹伊去認識自訴人公司,由伊直接去自訴人公司的工廠與化名「方欣頂」之人(即證人林錦龍)、沈建廷接洽,關於工廠登記上相關的房地資料是伊去自訴人公司時了解的,當時自訴人公司有提供伊辦理工廠登記需檢附的相關資料,另亦係由伊去向屋主張豊雄之子要水費單據、使用執照存根聯影本等房屋資料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66 頁),是本案辦理工廠登記之過程,亦非被告邱宏志、游學智直接向自訴人公司或證人張豊雄索取相關資料。又本案工廠登記申請書係由證人江煌堅填寫,此經證人何長發、江煌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9 頁、第372 頁),證人何長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伊不清楚,亦沒看過,伊係受自訴人公司委託去辦理,自訴人公司有跟伊說所承租的門牌是新北市○○區○○街○○○ 號,但沒有告訴伊坐落之地號,而屋主提供的也是新北市○○區○○街○○○ 號之資料,所以伊認為相符,後來伊上網去查詢73年的使用執照所記載的地號是重測前的地號,重測後改為新北市○○區○○段○○○號,所以伊在工廠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伊去申請的,至於地籍圖謄本可能是江煌堅去調的,伊將自訴人公司及地主兒子交給伊之資料全部交給江煌堅,請他去辦理自訴人公司之工廠登記,被告2 人均未參與本案辦理工廠登記之過程,被告游學智有帶伊去自訴人公司認識「方欣頂」、沈建廷,並告知自訴人公司要準備哪些資料,後來是伊自己去自訴人公司拿資料,伊向自訴人公司及地主之子所拿取之資料並未交付被告2 人閱覽,伊收了資料就直接交給江煌堅,因為自訴人公司很趕,伊於本案工廠登記證核發下來之前,不知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坐落之地號與自訴人公司所承租廠房坐落之地號並不相符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67 頁、第369 頁、第370 頁),證人江煌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何長發提供資料委託伊幫忙送件,所附資料應該都是何長發交給伊的,如果有需要伊幫忙申請,那也是在市政府那邊申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設廠地點等資料,是伊依據何長發給伊的資料去填的,使用電力容量、工廠用水量的資料應該是伊打電話去問何長發的,但到底是不是這樣伊現在也不記得了,伊於辦理工廠登記時,不知新北市○○區○○街○○○ 號門牌業經註銷,亦不知該門牌之建物業已滅失,在伊辦理工廠登記證之過程中,被告2 人並未與伊聯繫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72 頁、第373 頁)。則本案工廠登記申請書並非被告等填寫,該申請書上設廠地點之記載,顯係證人何長發受自訴人公司及證人張豊雄之子提供之相關資料所誤導,自無從逕認被告邱宏志、游學智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何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
2、又證人沈建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把自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交給被告游學智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02 頁)。然查證人沈建廷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且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此經證人林錦龍、沈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298 頁、第300 頁),則證人沈建廷之證述已有迴護自訴人公司之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沈建廷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返還要約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將公司的證件提供給鑫辰公司云云(詳本院卷一第47頁),則證人沈建廷就其交付公司登記資料之對象,前後陳述亦有不一。又證人沈建廷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返還要約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口頭上有告知鑫辰公司若出租方同意其他特別約定時,且租賃雙方簽立正式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後,鑫辰公司始得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張豊雄,作為租賃契約押租金之用云云(詳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沒有特別提到本案支票鑫辰公司可否直接交給屋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9 頁),前後證述情節亦屬相迥,無從徒以證人沈建廷上開證述情節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至自訴人公司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該局103 年
1 月7 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以及該函卷附資料,以證明鑫辰公司以不實資料申請工廠登記,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等情,然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並未參與本案工廠登記之申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之認定不受其他行政機關認定之干涉,自無調閱上開函文及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宏志、游學智確有被訴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