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文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 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彬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間,因懷疑蘇德傳及高芙蓉夫婦教唆他人竊取其財物,欲向其等索取賠償,竟邀集鄭智文、王添財、吳彥呈、陳家慶、周孫成、楊新奇、古年元(王添財、古年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彥呈、陳家慶業經同院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周孫成業經同院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楊新奇業經同院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至30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即蘇德傳及高芙蓉所經營之勤添企業社,擬與蘇德傳及高芙蓉夫婦協調返還失物或索取賠償事宜。黃彬順等人因人數眾多,基於行為分擔及場所空間關係,僅部分人等進入勤添企業社2 樓進行協商。適蘇德傳、高芙容兩人共同之子蘇建逢及在勤添企業社打工之易慶昇亦在場,黃彬順等人進入勤添企業社2 樓後,即令在場之蘇德傳、高芙蓉、蘇建逢及易慶昇僅可坐在2 樓客廳之沙發上,不得擅自離開,以此方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黃彬順等人又脅迫蘇德傳等4 人將行動電話、證件擺放在桌上,而妨害蘇德傳等4 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黃彬順等人並要求蘇德傳必須賠償黃彬順失竊財物之損失,並須簽立本票為債權憑據,惟因蘇德傳不同意賠償金額,楊新奇即以原即置放在勤添企業社之老虎鉗毆打蘇德傳,致蘇德傳受有頸部外傷及上唇裂傷之傷害。嗣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之警員侯明毅前因高芙蓉之聯繫,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勤添企業社。惟侯明毅進行協調後,仍因條件不合,侯明毅即離開現場。之後,蘇德傳電聯友人廖宜清到場協調,蘇德傳同意賠償黃彬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吳彥呈並要求蘇德傳、高芙蓉夫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蘇德傳及高芙蓉因見蘇德傳前遭毆打,且黃彬順等多人仍環伺在旁,迫於無奈遂由高芙蓉簽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 月22日)及270 萬元(未註明到期日)之本票各1 紙,並由蘇德傳背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鄭智文等人陸續離去現場。迨蘇德傳、高芙蓉夫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德傳、高芙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德傳、證人侯明毅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高芙蓉、證人易慶昇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審理時、證人蘇建逢、鍾進茂於偵訊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審理時、證人廖宜清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彬順、王添財、陳家慶、吳彥呈、周孫成、古年元、楊新奇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審理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4年1 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彬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案被告黃彬順等人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有關本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至刑法施行法雖亦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文增訂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曾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彬順、王添財、吳彥呈、陳家慶、周孫成、楊新奇、古年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30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查共同正犯楊新奇傷害告訴人蘇德傳之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同時妨害蘇德傳等4 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並無指訴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有「恐嚇取財」文字,顯係贅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索取賠償,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又其參與程度較輕,且現罹患有胸悶併低血壓、疑急性冠心症,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本案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其於96年6 月8 日即因本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所涉檢肅流氓條例部分亦遭併案通緝,嗣於98年1 月23日固因廢止檢肅流氓條例而撤銷通緝,然就本案部分仍繼續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0日始經警緝獲,於102 年9 月25日經本院撤銷上開通緝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02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銷通緝書撤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