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月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碧月(其夫吳秋分已於民國89年逝世)為吳金城之母,吳金城係身心障礙人士,領有智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1 款所稱之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均須人照顧,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陳碧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吳金城負有扶養之義務。因吳金城為身心障礙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95年11月間介入輔導,並協助吳金城於96年4 月間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及轉介至伊甸三峽服務中心進行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與輔導後續機構安置事宜。然陳碧月因經濟壓力,且憂心無力負擔吳金城之安置費用,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96年8 月初,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吳金城入住上開機構前,即將吳金城遺棄在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之住處,自行前往他處居住,而不為吳金城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吳金城因無親人照料、陪伴,情緒不穩,而脫衣於街上遊蕩、偷取食物果腹而遭人毆打,且居住在充滿垃圾,髒亂不堪之住處。嗣於96年8月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獲通報,於同年9 月4 日緊急將吳金城安置在三峽春暉學苑,並於同月與陳碧月取得聯繫,惟陳碧月除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 月間將吳金城接回,及於97年2 月間前往三峽春暉學苑探視吳金城1 次外,即未再主動探視。吳金城嗣因情緒不穩,經三峽春暉學苑於97年1 月30日轉安置於桃園縣心燈啟智教養院。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多方尋覓陳碧月未果,遂於101 年5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陳碧月,經該署多次傳拘陳碧月無著而發布通緝,惟陳碧月於102 年3 月5 日經通緝到案後,嗣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實際上亦未居住於其所陳報之居住地,避不出面,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以提供吳金城生活所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碧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姜智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彰顯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直系血親、夫妻、家長家屬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次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吳金城之母,依據法律對於其子吳金城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明知吳金城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且其離家後,事實上並無其他人負擔扶助、養育或保護吳金城之義務,吳金城可能因乏人照料而陷於不能自為生存之危險狀態,卻仍逕自離去,而不履行其義務,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遺棄無自救能力子女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消極不予扶養之舉。雖吳金城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先後安置於三峽春暉學苑及桃園縣心燈啟智教養院,而使吳金城暫免於生存之危險,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舉措,乃社會福利機制之啟動,以提供適當之短期保護與安置,並非其他義務人所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依法令負有保護養育義務之被告,當不能因此解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又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行為人一有遺棄行為,犯罪即屬成立,其後繼續遺棄僅為狀態之繼續,是本案被告自96 年8月初起迄102 年9 月27日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裁定羈押時止,不為吳金城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身為人母,對於親生子女,本應善盡照顧、養育之責,卻置之不理,使吳金城陷於無法生存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長期獨自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女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卷第3 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 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