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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簡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7 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而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所犯贓物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 號裁定減刑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於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於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53號裁定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1 年9 月2 日期滿(然因假釋另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故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2 月15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其於是日22時30分許為警盤查進而帶回警所採尿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01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2 月15日2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亦應扣除其於是日22時30分許為警盤查進而帶回警所採尿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再於上址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盤查,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兩者可能檢出之重疊時間顯為施用後26小時之內,基此,被告雖對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難以再作回憶,然參前述說明可知,至少可予推認其係分別在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96小時內,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節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外,更曾在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另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