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林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昶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2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林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肆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共計叁拾叁萬元,與楊滋正、林長榮連帶沒收。

事 實

一、陳添林(綽號「沙威」、「陳仔」)明知海洛因為查禁、肅清之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楊滋正、林長榮及黃心敏為下列犯行(楊滋正、林長榮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分別判處楊滋正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9 年;林長榮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心敏所涉運輸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一)陳添林與楊滋正(綽號「阿咪」)、林長榮(綽號「小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錦源等人,其交易情形如下:

⒈由陳添林、楊滋正、林長榮,於民國84年1 、2 月間某日

,在林長榮位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84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詳後述),販賣毒品海洛因1 臺錢給李錦源,並向李錦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

⒉由陳添林、楊滋正、林長榮,於84年3 月初某日,在林長

榮位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租屋處,販賣毒品海洛因1 臺兩給李錦源,並向李錦源收取現金21萬元之對價。

⒊陳添林於84年3 月7 日搭機出境後,於84年3 月中旬某日

,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指示楊滋正、林長榮,在林長榮位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租屋處,販賣毒品海洛因5臺錢給李錦源,並向李錦源收取現金10萬元之對價。

(二)陳添林與黃心敏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之犯意聯絡,由黃心敏於84年3 月26日,以將海洛因裝入保險套後再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4 包(重約4 臺兩),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機赴香港再轉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運輸至臺灣地區,待黃心敏順利通關後,陳添林即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派楊滋正前往機場接機,並帶同黃心敏至臺北市○○○路○○○ 號富順旅社,黃心敏即在該旅社房間內交付上開夾藏之海洛因4 包與楊滋正,陳添林再以電話指示楊滋正予以分裝預備供販賣。

(三)嗣李錦源聯繫林長榮表示其友人陳德勝欲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1 臺兩,陳添林、楊滋正、林長榮即承接上開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添林自大陸地區來電指示楊滋正、林長榮攜帶分裝自黃心敏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40公克),於84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茶顛茶藝館」,與李錦源碰面並等候陳德勝到場交易,惟陳德勝尚未到場(起訴書誤載為與李錦源交易時,詳後述),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人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並在楊滋正身上扣得分裝自黃心敏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

1 包(重約40公克)。嗣於翌日(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楊滋正位在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分裝自黃心敏所交付之海洛因共4 包(每包重約21公克,共計重約122公克)及楊滋正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磅秤1 臺。

二、案經彰化縣調站移送彰化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添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

164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滋正於調詢及偵訊時(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

8 至12、24至34、65至68、72至75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

151 頁)、證人即共犯林長榮於調詢及偵訊時(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13至15、24至34、96至98頁、第

102 頁正反面、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反面)、證人李錦源於調詢、偵訊及另案於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4 至7 、24至34頁、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44 至148 頁;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89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卷一第124 頁至第

127 頁反面、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心敏於調詢、偵訊及另案於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至11、27至29、37至38、45至46頁;高雄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73至75頁;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添林、黃心敏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 份(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陳添林入出境紀錄2份(本院84年度訴字第24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李錦源所使用0000000 號電話監聽譯文1 份(彰化地檢84年度他字第128 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黃心敏正面、側面半身照各1 張、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 本、中華民國護照M 本、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

1 本(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14頁及第15頁證物袋)、扣案海洛因及磅秤相片共6 張、楊滋正指認陳添林、黃心敏之資料卡2 紙、彰化地檢84年度1368號、84毒保管字H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林長榮指認陳添林之資料卡1 紙、林長榮指認李錦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 號(編號27)通話譯文1 份、彰化地檢83年12月7 日彰檢金實字第545 號、84年1 月7 日彰檢金實字第9 號、84年2 月

7 日彰檢金實字第39號、84年3 月6 日彰檢監察字第62號、84年3 月18日彰檢金實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彰化地檢84年度保管字第1547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39至40、69至70、80至81、99、100 、159 至164 頁)、彰化地檢84年度聲字第986 號搜索票1 紙及彰化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1 份(彰化地檢84年度聲字第986 號卷第5 、6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3.17公克,純度約43.04 %,純質淨重61.6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5 月18日編號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查(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第97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楊滋正、林長榮販賣海洛因給非屬至親故交之李錦源、陳德勝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一)⒈部分,業據另案被告李錦源於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海洛因係向林長榮購買,第1 次約於84年1 、2 月間,買1 錢2 萬元等語(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第16頁),足認該次交易時間應為84年1 、2 月間;又證人即共犯楊滋正及林長榮於調詢時均陳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林長榮位在臺北市○○○路居所等語明確在卷(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65頁反面、第97頁),則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交易時、地為84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應屬誤載;又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另案被告李錦源於調詢時陳稱:兩天前我朋友陳德勝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毒品貨源,他有準備20萬元購買海洛因,我與林長榮聯絡後,貨主楊滋正同意以每臺兩20萬元出售,雙方約定於今日(84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茶顛茶藝館進行交易,我與楊滋正、林長榮在該茶藝館碰面,仍在等候買主陳德勝時,即遭調查站人員查獲等語(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5 頁),則起訴書逕認陳添林、楊滋正、林長榮該次交易對象為李錦源,尚有未合,均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5 月22日起生效,嗣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自93年1 月9日施行;復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施行。又87年5 月20日公布修正者,係將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取代肅清煙毒條例,是肅清煙毒條例雖曰修正名稱,然因修正名稱前後,被告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名稱修正,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法律之廢止。被告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變更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於處無期徒刑者,尚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後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罰金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與中間或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結果,以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較輕,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販賣、運輸毒品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二)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又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歷經91年6 月26日修正,於91年6 月28日施行;復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

比較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異,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臺幣2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則91年6 月26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101 年6 月13日修正後,僅係文字用語之調整,第3 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部分: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滋正、林長榮間、被告與黃心敏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具方法目的關係之運輸、走私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64條第2 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

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則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依法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以修正前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逕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⒎綜此,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刑法第37條第

2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適用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毒品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機,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不外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著手時點、既、未遂之判斷,自應依不同之類型,就各該不同情狀而為判斷。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當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因肅清煙毒條例對於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因擇一而適用販賣毒品罪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⒈至⒊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於84年3 月26日委託黃心敏走私毒品海洛因約4 臺兩來臺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是本院自得審判);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復向外兜售,已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著手,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6 條、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⒈至⒊、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楊滋正、林長榮間;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黃心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李錦源3 次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德勝未遂1 次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販賣毒品既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至起訴書漏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6 條、第5 條第

1 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等起訴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第84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陳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依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行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李錦源、陳德勝2 人,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甚鉅,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現罹患腦中風,有言語表達不順暢及右側肢體乏力等病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 月

6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按(本院訴緝字卷第36頁),若論以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因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法重情輕,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一)之決議要旨參照)。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10月26日起訴而繫屬本院,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查本件程序之延滯,乃因被告遭追訴而逃匿,經本院於84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後,迄102 年10月28日始經緝獲歸案所致,有本院84年板院瑞刑偲科緝字第1038號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機場組10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1 份、通緝處置單、管制處置單、安檢處置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32、39至40、42至44、48頁),是就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歸因於被告逃匿,及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綜合以觀,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無論被告是否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均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運輸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非多,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非鉅,於調詢中自陳僅具初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暨衡酌其於本案犯罪中處主導地位,惡性較其他共犯為重,末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量刑範圍內(本件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法定量刑範圍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經本院於84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後,迄102 年10月28日始經緝獲歸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⒈按查獲之煙毒,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諭知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最高法院65年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43.17公克,純度約43.04 %,純質淨重61.62 公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外,餘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 只、磅秤1 臺,均屬共同正犯楊滋正所有,業據其供明於卷(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第131 頁反面),且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之海洛因5 包及磅秤1臺,雖因共犯楊滋正、林長榮、黃心敏另案判決確定後(詳事實欄一所載),均已銷燬而執行完畢,有彰化地檢10

3 年4 月1 日彰檢文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扣押物保管清冊影本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7 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81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滋正、林長榮就事實欄一(一)⒈至⒊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 萬元、10萬元、21萬元,合計33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俱未扣案,仍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楊滋正、林長榮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