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雲

林玉仙李麗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廖振城與陳寶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橙金」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間至88年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巧雲、林玉仙、李麗珠等人只求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並無結婚之意思,竟恃以為業,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向被告林巧雲收取人民幣6萬元、被告林玉仙收取人民幣7 萬元、被告李麗珠收取人民幣7 萬元,再以約定事成後支付若干報酬之方法,洽得臺灣地區人民潘萬長、田慶湧、詹志強等人同意,夥同前往大陸地區分別偽與被告林巧雲、林玉仙、李麗珠等人配對,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使被告林巧雲、林玉仙、李麗珠形式上分別取得潘萬長、田慶湧、詹志強配偶之地位。而被告林巧雲、林玉仙、李麗珠明知其等為虛偽結婚,竟與廖振成、陳寶玉、自稱「陳橙金」之人及各與潘萬長、田慶湧、詹志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推由潘萬長、田慶湧、詹志強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其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復承前犯意,由潘萬長、田慶湧、詹志強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同)辦理申請被告林巧雲等人來臺,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並核發入出境證件予被告林巧雲、林玉仙、李麗珠,使被告3 人得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中被告林巧雲於88年3 月11日入境、被告林玉仙於88年

4 月19日入境、被告李麗珠於88年3 月12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林巧雲、林玉仙入境後,基於前揭相同犯意,被告林巧雲與潘萬長於88年3 月22日、被告林玉仙與田慶湧於88年4 月21日、88年7 月20日二度前往潘萬長、田慶湧2 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各該承辦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之罪,顯係漏引刑法第216 條;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3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不構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此部分應屬贅載。另廖振城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田慶湧、詹志強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並緩刑4 年、6 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駁回上訴,田慶湧、詹志強部分先行確定,詹振城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駁回上訴確定;陳寶玉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駁回上訴確定;潘萬長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緩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巧雲、林玉仙、李麗珠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 年,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

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3 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8年3 月22日、88年7 月20日、88年3 月12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於88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9 月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嗣本院於90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3 人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001 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90年6 月27日90年板院通刑為科緝字第539 、541 、543 號通緝書(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第234 至239 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3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88年3 月22日、88年7 月20日、88年3 月12日起算,加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88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7 月11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3 人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

3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計分別至102 年5 月3 日、102 年9 月1 日、102 年4 月23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