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科碩(原名丁堂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36號、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科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貳支、電表封籤伍個、手電筒叁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改造老虎鉗肆支、撥電表用工具柒支、改造鉗子壹支、刷子壹支、手套拾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貳支、電表封籤伍個、手電筒叁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改造老虎鉗肆支、撥電表用工具柒支、改造鉗子壹支、刷子壹支、手套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貳支、電表封籤伍個、手電筒叁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改造老虎鉗肆支、撥電表用工具柒支、改造鉗子壹支、刷子壹支、手套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科碩(原名丁堂坤)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
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吳思聰(所涉共同竊取電能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確定)本係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其100 年間於咖啡店內偶然認識丁科碩,遂向丁科碩推銷節電工程,而丁科碩為減省其所經營位於附表所示之電表地址即相鄰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用電之電費,乃與吳思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同意由吳思聰倒撥電表度數,吳思聰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改造鉗子、撥電表用之工具(鉤子),並以上開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附表所示電表地址之電表玻璃蓋打開,再以撥電表用工具(鉤子)倒撥電表指數,致使該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各接續為丁科碩所經營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倒撥度數,藉此方法為丁科碩所經營之冠樂餐廳竊得2 期(臺電公司計費以每2 月為1 期,以下度數為臺電公司以使用情況推算而得)共24,959度【41,760 度 (推算度數)-16,801度(已收度數)=24,959度(追償度數)】、淞寶餐廳竊得2 期共9,447 度【28,800度(推算度數)-19,353度(已收度數)=9,447 度(追償度數)】之利益,而吳思聰則向丁科碩取得每次各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於100 年9 月23日16時30分許,吳思聰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上開竊電行為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電表封籤5 個、手電筒3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改造老虎鉗2 支、撥電表用工具7 支、改造鉗子1 支、刷子1 支、手套2 雙、電費通知收據等物,復於吳思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4樓1 樓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為竊電行為之手套7 個、老虎鉗1 支、自製老虎鉗工具2 支等物。再於100 年9 月30日15時許,為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揭冠樂餐廳、淞寶餐廳稽查用電使用情況,發覺電表有遭破壞之情形,當場查扣瓦時計2 個、乏時計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科碩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科碩固坦承其有請吳思聰於100 年6 月至9 月間到其所經營之附表所示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檢查、修理電錶2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伊是冠樂餐廳和淞寶餐廳的現場負責人,伊只有請吳思聰來修理電表,因為電表壞掉要請他修理,吳思聰看完之後跟伊說電表沒有壞,所以伊也沒有付錢給吳思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思聰於101 年8 月15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臺北市○○區○○○路○○○ 巷○○○○號、12之6 號丁科碩所經營的兩家餐廳去改過電表,是同一時間一次改2 個,兩個月改1 次,總共幫丁科碩改過2 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去過冠樂餐廳、淞寶餐廳2 次,因為兩家餐廳在隔壁,我用扣案的老虎鉗、螺絲起子把電表打開,用撥電表用的工具即鉤子回撥度數,再把電表合起來,兩次去的間隔約2 個月;我和丁科碩是剛好在85度C喝咖啡認識的,聊一聊之後我就毛遂自薦說可以改電表,丁科碩也同意,我是用螺絲起子、老虎鉗、鉤子,鉤子就是類似細表的鐵絲等工具幫丁科碩改電表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第91頁及背面、102 年度訴緝字第
1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核員莊嚴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派人去查訪丁科碩的餐廳,電表有被破壞的跡象,他這兩家餐廳的耗電度數在我們裝新的電表之後是每個月約5,000 度,在之前電表被破壞時每個月約2,000 度等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07 號卷第162 頁背面),又有在冠樂餐廳查獲之瓦時計2 個、乏時計1 個扣案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78 號卷一第200 至202 頁),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如附表所示電表地址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列印2 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70 號通訊監察書及吳思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30578 卷一第204 至206 、371 至37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卷第
7 至12頁)。又衡諸證人吳思聰、告訴代理人莊嚴與被告間均無仇隙恩怨,其等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罪之風險,刻意羅織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為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而被告亦就其為冠樂餐廳、淞寶餐廳之現場負責人,並需負擔該等營業處所之電費乙節並無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商業登記抄本、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30578 卷二第8 至27頁),足見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委請共同被告吳思聰倒撥電表度數以減少用電度數而竊電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被告又辯稱:吳思聰來幫我調整、修好電表後,當期的電費
並無不同,並沒有發生電費減少的情形,可見我並沒有請吳思聰竊電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於
100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違規用電,當場拆表封存,並更換新表,惟因100 年10月1 日、2 日適逢星期六、日,以致該期100 年10月4 日抄表時,因臺電公司換表登記單送核算部門作業不及,由電腦系統暫按前期用電度數推算(各以前期度數4,793 度、4,720 度發行電費通知單),致被告誤以為換表前、後電費金額差異不大,而臺電公司於100 年12月發行之電費通知單已將10月份少推算之度數補正,並通知追繳費用各為68,502元(冠樂餐廳)、78,624元(淞寶餐廳)等情,業據臺電公司提出追償度數及電費計算報告暨所附冠樂餐廳、淞寶餐廳用電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基本資料、用電明細、電費明細、再核算電費明細、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2 年4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第63至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吳思聰來修繕電表後電費並無二異等情,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況依常情衡諸竊電者,應屬對於電費之支付有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其目的為之,被告係承租上開處所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用電量提高造成電費之支出大增,所獲利潤勢必減少,顯見被告確有其動機以調撥電表度數之方式為竊電行為,以達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而吳思聰個人就上開餐廳電費之支付並無利害關係,若非係與被告共謀竊電瓜分獲利,吳思聰實無倒撥電表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確有與吳思聰共同竊電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吳思聰為警查獲之老虎鉗2 支、電表封籤5 個、手電筒3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改造老虎鉗4 支、撥電表用工具7 支、改造鉗子1 支、刷子1 支、手套11個、電費通知收據等物扣案為證,並經拍照後附卷為憑(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第40至43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查本案共同被告吳思聰竊電時所攜帶並持以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改造鉗子、撥電表用之工具,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有上開扣案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竊時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被告攜帶上述兇器,並以倒撥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度失準,其行為同時構成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竊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罪嫌,惟被告持上述兇器為竊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23 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電犯行,各係2 次於台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方式與共同被告吳思聰共同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調撥冠樂餐廳、淞寶餐廳2 家餐廳之電表,惟被告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就其所經營相鄰之2 家餐廳為竊電行為,是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次 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吳思聰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所間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老虎鉗2 支、電表封籤5 個、手電筒3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改造老虎鉗4 支、撥電表用工具7 支、改造鉗子1 支、刷子1 支、手套11個,均係共同被告吳思聰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吳思聰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表、電價對照表,並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商家名冊,係遊戲機客戶資料,及扣案之名片、行程表、計算機、尖嘴夾、帳單等物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已據共同被告吳思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第30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上開扣案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電費通知收據,係各用電戶電費通知及收據,雖在共同被告吳思聰住處為警查扣,但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吳思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電犯行前確有使用上開電費通知收據,該扣案電費通知收據雖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但尚難認係被告或吳思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時雖尚有扣得之瓦時計2 個、乏時計1 個,固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竊 電 時 間 │用電人│用電戶名│電 錶 地 址 │├──┼──────┼───┼────┼────────┤│ 1 │100 年6 月間│丁科碩│冠樂餐廳│臺北市○○○路1 ││ │某日 │ │ │段105 巷12之5 號││ │ │ │ │2 樓(起訴書漏載││ │ │ │ │2樓,應予補充) ││ │ │ ├────┼────────┤│ │ │ │淞寶餐廳│臺北市○○○路1 ││ │ │ │ │段105 巷12之6 號││ │ │ │ │2 樓 │├──┼──────┼───┼────┼────────┤│ 2 │100 年8 月間│丁科碩│冠樂餐廳│臺北市○○○路1 ││ │某日(距編號│ │ │段105 巷12之5 號││ │1 所示之時間│ │ │2 樓 ││ │後約2 月) │ ├────┼────────┤│ │ │ │淞寶餐廳│臺北市○○○路1 ││ │ │ │ │段105 巷12之6 號││ │ │ │ │2 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