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科帆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科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林威亨印章(A 章)、未扣案偽造林威亨印章(B 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威亨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科帆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土地糾紛,與其父母林朝木、丁選共同傷害林泰(林朝木之弟)、吳麵(林泰之妻)、林威亨(林泰之子),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29號),由該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10號審理。又因繼承遺產糾紛等,林泰、吳麵、林威亨聯手毆打林科帆,經林科帆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院以
85 年 度自字第19號審理。而林科帆於上開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威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85年4 月19日補發),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未據起訴)。林科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一)偽以林威亨名義申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部分:
1、於90年2 月6 日前某時許,林科帆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未經林威亨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人刻林威亨名義之印章1 枚(下稱A 章),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復於90年2月6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林科帆持林威亨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偽以林威亨之名義,填載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印鑑卡上,偽簽林威亨簽名1 枚、蓋用上開偽造林威亨印章(A 章),而偽造印文2 枚後,持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表示申用帳戶而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林威亨本人有申用帳戶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枚予林科帆,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慶豐銀行三重分行管理存款開戶之正確,林科帆亦因此詐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2、林科帆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19日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偽以林威亨名義,填載該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並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簽林威亨簽名1 枚、且蓋用上開偽造林威亨印章(A 章),偽造林威亨印文2枚,而偽造林威亨於同日提款13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13萬元與陳惠美之匯款委託書,再併持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行使,表示林威亨欲提款13萬元,並由林威亨匯款13萬元與陳惠美,致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為提款及匯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及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
3、林科帆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28日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偽以林威亨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內偽簽林威亨簽名1 枚、且蓋用上開偽造林威亨印章(A 章),偽造林威亨印文1 枚,而偽造林威亨於同日提款13萬6500元之取款憑條,繼而持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行使,表示林威亨欲提款13萬6500元,使該承辦人因此交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及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
4、林科帆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30日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偽以林威亨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內偽簽林威亨簽名1 枚、且蓋用上開偽造林威亨印章(A 章),偽造林威亨印文1 枚,而偽造林威亨於同日提領15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行使,表示林威亨欲提款15萬元,使該承辦人因此交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及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
(二)偽以林威亨名義轉讓藍山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藍山咖啡公司)股權及變更章程部分:
1、林科帆未得林威亨同意或授權,承前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林威亨之印章1 枚(下稱B 章),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又其明知林威亨未受讓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林權中所有30萬元之股份,且未得林威亨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0年
3 月22日於藍山咖啡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均蓋用上開偽造林威亨印章(B 章)而偽造林威亨之印文各1枚,偽造股東林權中將股權30萬元轉讓與林威亨承受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及藍山咖啡公司章程,繼之於90年3月27日送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藍山咖啡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並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90年3 月29日核准登記,將上開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等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藍山咖啡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2、林科帆未得林威亨同意或授權,明知林威亨非藍山咖啡公司股東,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0年11月16日,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上揭偽造林威亨印章(B 章)而偽造林威亨之印文1 枚,偽造股東林威亨同意藍山咖啡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股東同意書1 件,繼之於90年11月20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與同月19日藍山咖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送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藍山咖啡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3、林科帆明知林威亨未出讓藍山咖啡公司股權20萬、10萬元予新股東吳坤宗、謝榮金承受,且未得林威亨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2年1 月6 日,偽以林威亨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並蓋用上開偽造林威亨印章(B章)而偽造林威亨之印文1 枚、且由林科帆偽簽林威亨簽名1 枚,偽造股東林威亨將股權20萬元、10萬元轉讓與吳坤宗、謝榮金承受,並同意將藍山咖啡公司改組為藍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山國際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件,繼之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2年1 月10日將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連同藍山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送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更名、變更組織、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章變更等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藍山咖啡公司、藍山國際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並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92年
1 月13日核准登記,將上開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藍山咖啡公司、藍山國際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三)偽以林威亨名義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林科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5日,在藍山咖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8 或八德路4段317 號1 樓之公司址,未經林威亨之同意或授權,偽以林威亨名義,填載林威亨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所等,並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內,偽簽林威亨簽名1枚,偽造林威亨信用卡申請書1 件,復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女子提交慶豐銀行,表示林威亨向慶豐銀行申用信用卡而行使,致慶豐銀行誤認係林威亨申用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林威亨及慶豐銀行核卡之正確。惟經慶豐銀行人員向林威亨查證,發覺林威亨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及開戶,而未准予發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升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林科帆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傳聞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明揭此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證人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41 頁反面)。被告與辯護人就證人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泛稱無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證人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時在庭,檢察官於證人雷秀雲作證時,令被告表示意見,給予對質之機會,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對質詰問證人雷秀雲(本院訴緝卷第142 頁),已給予被告與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雷秀雲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合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9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就證人林威亨、雷秀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本院訴緝卷第141 頁反面),對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證人林威亨、雷秀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就檢察官提出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41 頁反面),其餘傳聞證據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威亨、雷秀雲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林威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授權同意書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威亨曾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伊以林威亨名義開戶、申請信用卡及變更公司登記(本院訴緝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員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取出林威亨名義87年7 月26日授權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1 紙,有該局102 年7 月16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授權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第151 頁)。惟檢察官以該授權同意書係偽造而由,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經查:
(二)證人林威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見過授權同意書,該授權同意書上林威亨姓名非伊簽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又該授權同意書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林威亨親為之筆跡,及是否為87年間書立等情,經該局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為林威亨筆跡,亦無法鑑定該授權同意書是否為87年間書立,有該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202 頁)。故無法證明林威亨於87年間親簽出具上開授權同意書與被告。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林威亨於87年7 月26日在伊開設之朝選企業公司內簽授權同意書,該授權同意書係伊與林威亨討論後,交給公司小姐打字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81 頁反面),卻就該授權同意書所載「林科帆(以下稱出資者)」,究係針對成立何公司、股份等討論內容、股東尚有何人等問題,以「我不回答可以嗎。我都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了」;就授權同意書記載「申辦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銀行帳號、信用卡、通訊網路、股票申請及買賣、應收帳款及各種材料買賣等各項業務之用,並可依本人名義代為簽名之權,本人基此願意負擔任何刑事或民事賠償之責任」部分,本人林威亨應負擔之範圍,被告未具體回應;又關於被告出資金額若干,被告泛稱:「看公司成立多大,那要看公司」;而林威亨出資應何時到位,被告供以:「沒有定時間,我會幫他處理,跟放款一樣」,但何謂「跟放款一樣」,被告則「不予回答」;再被告供稱:林威亨資金未到位,還沒有向林威亨請求賠償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復就此授權同意書所載之投資,是否與藍山咖啡公司有關一事,先為否認之回答,嗣改為有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82 頁正、反面),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雖稱與林威亨討論後,始由林威亨簽立此授權同意書,卻對該授權同意書所記載之投資標的、雙方投資金額、成立何公司、所營業務、尚有何股東、資金到位時期、授權範圍、違約賠償等授權同意書內容之重要事項,皆無法具體說明。況且該授權同意書亦載明「倘若本人資金遲未到位時,即以公司股權轉讓給出資者,與代為出資部份由出資者領回」(本院訴緝卷第150 頁、第151 頁),被告既稱林威亨資金遲未到位,則依該授權同意書之意旨,應將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但林威亨名義之藍山咖啡公司30萬元股權,卻於92年1 月6 日分別轉讓20萬、10萬與吳坤宗、謝榮金,有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亦與該授權同意書記載應轉讓出資與被告不合。再參以被告自91年11月28日警詢、91年11月29日、12月25日、92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92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取得林威亨授權開立銀行帳戶、辦理藍山咖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申辦信用卡,或林威亨曾出具此授權同意書之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甚且於91年12月25日被告與林威亨同庭受訊時,林威亨當庭否認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請書資料為伊親簽,且陳稱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等語,被告亦未當場更正指出林威亨出具此授權同意書之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卻遲至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改稱已得林威亨同意授權云云,故被告所辯係林威亨簽立此授權同意書給伊云云,自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以:該授權同意書之林威亨簽名,與本院102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林威亨簽名(本院訴緝卷第39頁反面)相似,且林威亨於102 年9 月11日審理時卻對其本人於同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表示不太記得是否伊所為,認林威亨所言不實云云。經查,該授權同意書上「林威亨」之簽名,以肉眼觀之,與林威亨本人於本院
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簽立之「林威亨」簽名,在簽名相對位置、距離均有相似之處。然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經被告於庭後102 年1 月25日具狀請求影印交付,是該授權同意書由警取出於102 年11月5 日函送本院之前,被告已有林威亨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況且林威亨於本院102 年9 月11日作證前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本院訴緝卷第187 頁),反而不若授權同意書與
10 2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相似。堪認該授權同意書上林威亨之簽名,有以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林威亨簽名字跡臨摹之可能。辯護人所指該授權同意書係林威亨親簽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授權同意書係林威亨親簽姓名云云,已不足採信,且證人林威亨亦否認見過此授權同意書,則該授權同意書即係偽造,依法自無證據能力。雖被告認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審理時未當庭命林威亨書寫姓名多次併送筆跡鑑定,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請求再次鑑定授權同意書上林威亨筆跡(本院訴緝卷第
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應提出林威亨本人於待鑑文件(87年7 月26日)相近期間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後,連同本次送鑑資料再行送鑑,此有該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20 2頁)。縱令證人林威亨於本院102 年9 月11日當庭書寫姓名多次,亦非鑑定機關所需87 年7月26日相近時期之筆跡,在別無其他於87年7 月26日相近時期之林威亨筆跡可供鑑定之情形下,被告請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鑑定筆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坦承: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被害人林威亨訴訟時撿到林威亨的國民身分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嗣稱:林威亨的其中1 個印章放在會計師那裡,作為辦理公司章程或股權變更等使用,另外辦理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取款等使用的林威亨印章是由伊保管,辦理前揭開戶、領款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之林威亨簽名均是伊所為,辦信用卡申請時是銀行人員來公司整批辦理的,伊在藍山咖啡公司簽署林威亨姓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全都由公司的會計師負責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林威亨交付印章給伊,有授權伊處理有關開設公司、轉讓股權及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等事宜,林威亨於辦理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公司變更登記時亦有到場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26 頁、第296 頁)。
二、經查,被告與林威亨因傷害互毆案件,被告之母丁選、被告、林品銘因於85年2 月17日涉犯傷害林威亨、林泰、吳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10月1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而被告、林朝林、林品銘、丁選則對林泰、林地源、林鈺松、林威亨、鄭櫻倍、吳麵涉犯傷害、毀損等,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該院85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274 頁至第279頁)。且證人林威亨證稱:本件向銀行開戶及申請信用卡所使用之身分證,是伊以前遺失的,被告曾打過伊的父母,所以伊曾告被告傷害,被告也告伊等傷害(本院訴字卷第65頁);伊的身分證遺失補發過1 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反面),顯見被告自白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被害人林威亨訴訟時撿到林威亨的國民身分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頁),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林威亨雖於本院102 年9 月11日證稱:其於離婚後遺失補發身分證、忘記是否補發1 次等語,與其傳真與慶豐銀行之86年7 月28日補發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不合(參見偵查卷第52頁林威亨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證人林威亨於102 年9 月11日作證時,距離其85、86年間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隔約16、17年,難免因記憶糊模,而證述有誤,自難執此細微記憶錯誤,逕認證人林威亨所證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並申請補發等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林威亨名義於90年2 月6 日持85年4 月19日補發之林威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A 章)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印鑑卡上蓋用林威亨印章(A章)2 次,簽立林威亨姓名1 枚,持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戶;復於90年3 月19日以林威亨名義,在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填寫慶豐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簽寫林威亨姓名1 枚、蓋用印章(A 章)2 次,表示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13萬元,並以林威亨名義,填寫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表示匯款13萬元與陳惠美,再併予持交銀行承辦人辦理;又於90年3 月28日、30日以林威亨名義,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填寫慶豐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簽寫林威亨姓名1 枚、蓋用印章(A 章)1 次,表示領取該帳戶內存款13萬6500元、15萬元,交予銀行承辦人行使而提領13萬6500元、15萬元,有慶豐銀行92年8 月21日(九二)慶銀重字第194 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85年4 月19日補發之林威亨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 件、取款憑條影本
3 紙、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02 頁、第
107 頁至第110 頁)。上揭開戶申請書中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聯絡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4 樓,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91年
7 月1 日向慶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買賣股票專用帳戶申請書中記載之聯絡電話相同,有新莊分行買賣股票專用帳戶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
119 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配偶林秀枝名義申用之電話,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9 月2 日函及所附申請人林秀枝資料(偵查卷第14
7 頁、第141 頁)足證;且被告於92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居住在三重市○○路○ 段○○號4 樓,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4 頁)。況以被告於91年11月28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林威亨之85年4 月19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印章(A 章)各1 枚及前開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摺,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轉帳時,為警捕獲,並扣得前開林威亨之國民身分證、印章(A 章)各1 枚及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摺1 本一節,業經證人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人員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0頁反面),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偵查卷第5 頁)、及上開林威亨國民身分證、印章(A 章)各1 枚、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摺1 本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供承開立前揭林威亨帳戶事宜及以林威亨名義提領、匯款等情,與事實相合。
四、被告將林威亨印章(B 章)交付與會計人員,令該會計人員以林威亨受讓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林權中所有30萬元出資額為由,於90年3 月22日於藍山咖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中,蓋用林威亨印章(B 章)各1 次,作成印文各1 枚。繼而於同月27日將上開章程、股東同意書送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同月29日核准登記,登載於藍山咖啡公司登記簿冊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 月29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90年3 月27日藍山咖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90年3 月22日股東同意書、被告與85年4 月19日補發林威亨國民身分證、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 件(偵查卷第221 頁至第230 頁)。又藍山咖啡公司營業所在地由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
8 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被告令會計人員於90年11月16日以林威亨名義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用林威亨(B 章)1 次作成印文1 枚,表示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林威亨同意公司遷址,並由會計人員將該股東同意書,併與同月
19 日 之藍山咖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月20日送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同月21日核准登記,登載於藍山咖啡公司登記簿冊,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14 頁至第220 頁);再被告令會計人員,以林威亨出讓藍山咖啡公司股權20萬元、10萬與吳坤宗、謝榮金,並同意藍山咖啡公司改名為藍山國際公司等事由,以林威亨名義,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用林威亨(B 章)1 次而作成印文1 枚,並由被告簽立林威亨姓名1 枚,繼由會計人員於92年1 月10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併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送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於同月13日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藍山國際公司登記簿冊內,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藍山國際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告、監察人名單、董事人、監察人之國民身分證、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至第190頁至第213 頁)。足見被告將林威亨印章(B 章)交予藍山公司會計人員,令會計人員以林威亨名義,製作章程、股東同意書,持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前揭藍山咖啡公司股權變更、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事項,並由該局承辦公務員核准登記,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冊等情屬實。
五、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藍山咖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8 或八德路4 段317 號1 樓公司址,以林威亨名義填寫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並於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姓名」欄中,書立林威亨簽名1 枚,再於同日持交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業務之承辦人,表示林威亨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上情在案(本院訴緝卷第16
0 頁),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1 件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2頁)。而證人即慶豐銀行承辦人劉蕙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該信用卡申請書已填載完成後,由1 位小姐送來銀行,她說是幫老闆送件,伊只是經手,該申請書只有業務員專用欄是伊填寫的等語(偵查卷第55頁反面),證人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信用卡是1 位小姐去辦的(偵查卷第49頁反面),堪認本件林威亨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令藍山咖啡公司小姐送至慶豐銀行辦理。又該申請書記載林威亨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參見偵查卷第7 頁警詢筆錄被訊問人電話欄)。益證被告以林威亨名義填寫上揭信用卡申請書,書立林威亨簽名1 枚,再命任職於藍山咖啡公司小姐,持交慶豐銀行承辦人行使申辦林威亨信用卡無訛。
六、被告於本院雖以本件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藍山咖啡公司變更登記、申辦信用卡等,均經林威亨授權同意為詞置辯。
然查:
(一)證人林威亨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銀行問伊有無申請信用卡,伊說沒有,又問伊有無在三重分行開戶,伊也說沒有,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及申請信用卡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是伊遺失的身分證,伊沒有填過任何慶豐銀行開戶資料或申請,不曾住過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伊不認識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李淑貞、謝榮金,也不認識林世為、林世哲、金啟明、吳坤宗或陳惠美,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印鑑卡上的印章非伊所有,伊是開國術館的,不知藍山咖啡公司,亦不曾擔任公司股東,藍山咖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章俱非伊所為或所有,被告不曾告知持有伊的國民身分證或請人拿身分證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5頁)。而證人雷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威亨信用卡申請書是另一位小姐辦理,伊是主管,經電話查詢徵信,發現資料內林威亨都是在臺中的資料,以電話確認林威亨有開活儲帳戶,林威亨在11月22日與伊等確認,並傳真身分證給銀行,搜索當日在被告身上搜到扣案物品等語(偵查卷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件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 頁至第
5 頁),及上開扣案之林威亨國民身分證(85年4 月19日補發)、印章各1 枚(A 章)、慶豐銀行存摺1 本可佐。
再本件以林威亨名義開立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辦理藍山咖啡公司變更登記、申用信用卡所使用之林威亨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85年4 月19日補發,有林威亨國民身分證影本3 紙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第102 頁、第228 頁),而林威亨於91年11月22日接受慶豐銀行人員電詢後,傳真予慶豐銀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86年7 月28日補發,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足考(偵查卷第52頁)。
倘被告先取得林威亨之同意或授權,方以林威亨名義於90年2 月6 日開立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90年3 月至92年
1 月間辦理藍山咖啡公司變更登記、91年11月15日申辦信用卡等事宜,則林威亨理當交付86年7 月28日以後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被告豈會以85年4 月19日補發的林威亨國民身分證處理上開事宜。是被告所辯:林威亨已概括授權同意伊使用林威亨名義,處理銀行開戶、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辦信用卡事宜,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云云,顯與常理有悖。
(二)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持有林威亨身分證單純是開戶並做生意上往來轉帳、存錢使用而已,林威亨信用卡非伊申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其於檢察官91年11月29日訊問則稱:伊拿到身分證時有將之交與叔叔林權中,伊未以林威亨名義開戶或申請信用卡,林權中要伊去轉帳,林威亨的身分證是在林權中身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2年8 月15日受訊時稱:是伊叔叔林權中叫伊去辦信用卡,之後透過林權中將身分證交還林威亨,因為錢領不出來,林權中要伊拿林威亨的身分證、印章、存摺去銀行處理;在申請資料上填寫伊個人的電話,是經過林威亨同意的,林權中特別交待有事可以打伊電話(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在本院92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改稱:伊與林威亨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訟時撿到林威亨的身分證,後來一出庭,伊就交給林權中,伊沒申辦林威亨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信用卡申請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項,伊有參加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會,林權中、林世為、林世哲、金啟明都在場,但林威亨不在,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林威亨的名字就簽好了(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又於本院102 年
1 月23日準備程序翻稱:林威亨身分證是叔叔林泰交給伊的,林泰是林威亨之父親,當時林威亨是藍山咖啡公司股東,伊是藍山咖啡公司董事長,林威亨有出資,也有參與藍山咖啡公司經營,林威亨同意去慶豐銀行申請帳戶,由公司職員辦理帳戶,林威亨是委託別人簽名的,辦理信用卡是林威亨授權同意的(本院訴緝卷第39頁)。是綜觀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或稱林威亨85年4 月19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已交給林權中,或稱受林權中指示以林威亨名義辦理信用卡,或稱是林泰將林威亨的身分證交給伊;或於警詢自承有以林威亨名義開戶、作生意上往來轉帳、存款使用、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林權中指示伊辦理信用卡申請,嗣於檢察官訊問否認以林威亨名義開戶、申請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等,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無非疑。且證人林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叫被告去慶豐銀行開戶或匯款,被告亦未拿過林威亨身分證請伊轉交給林威亨,伊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被告都直接叫伊姓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復衡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林威亨之85年4 月19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益見被告所辯:將林威亨國民身分證交與叔叔林權中,或受林權中指示以林威亨名義辦理信用卡云云,均不實在。
(三)證人林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0年初因合夥藍山咖啡的生意認識被告,伊用兒子林世為及林世哲名義加入藍山咖啡公司,也找來金啟明一起入夥,在91年底時,伊將公司讓渡給被告,被告找了堂弟林威亨加入藍山咖啡公司,但伊從未見過林威亨,股東同意書上是伊自己寫的,被告及他找的人由被告處理。伊和被告是最大股東,伊事先和被告講好,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沒有實際召開會議形式,同意書是其他股東都簽好,伊才到會計師那裡簽名,
90 年3月22日沒有召開股東會議,被告說他有部分股份要過給他堂弟,所以伊和母親退股,股份轉讓給被告及他說的堂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金啟明證稱:伊見過被告1 次而已,是林權中說他要成立一家咖啡公司,邀伊入股,透過林權中介紹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林威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相符。是林威亨係透過被告列名為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未參與藍山咖啡公司經營,連該公司大股東林權中也未曾謀面。被告於本院辯稱:林威亨是藍山咖啡公司股東,有出資,有參與藍山咖啡公司經營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9頁),俱屬悖乎事實之詞。
(四)林威亨名義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記載聯絡人「李淑貞」之電話「0000000000」號,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頁)。然查,該門號申請人姓名實係「李淑珍」,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件在卷足考(偵查卷第66頁),而證人即李淑珍之配偶黃學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見過被告一、二次面,伊與中鼎公司有財務糾紛,被告曾代向伊討債,李淑珍不認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有李淑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5頁)。倘被告已取得林威亨本人同意或授權代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當可由林威亨提供真實聯絡人資料,何須未經李淑珍或黃學成同意,逕以李淑珍及其行動電話列載於申請書上,足見被告辯稱:得林威亨同意授權申請信用卡云云,顯非實在。
(五)被告雖辯稱:林威亨於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及藍山咖啡公司登記時在場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42 頁反面、第290頁、第296 頁),然證人雷秀雲、劉蕙禎均證稱:信用卡申請是一位小姐去辦的(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故申辦信用卡時,非林威亨親至銀行辦理。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列名股東者無須親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此參諸證人林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最大股東,伊和被告事先講好,直接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頁)即明;況且,被告所辯被告在場辦理變更公司登記、銀行開戶、申辦信用卡云云,業經證人林威亨否認同意授權,被告空言辯稱林威亨在場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得林威亨同意授權,逕以林威亨名義至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該行之存摺、提款卡,再持之領款、匯款、辦理股權變更等公司變更登記、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故本件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又有關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應以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整體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名、印文於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信用卡申請書,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揭偽造私文書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林威亨之印章(A 、B )各1 枚、事實欄一(二)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林威亨印文、偽造林威亨股東同意書、章程,進而持以行使,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事實欄一(三)令不知情之藍山咖啡公司小姐,持偽造之林威亨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銀行行使等,均為間接正犯。又上開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印章(B 章)1 枚、於事實欄一(一)2至
4、(二)2至3、及(三)之詐取信用卡未遂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或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認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另事實欄一(二)2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雖將藍山咖啡公司遷址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惟無證據認上開藍山咖啡公司遷址有何不實,且此部分未據起訴,自難認此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林威亨同意授權,擅以林威亨名義開立帳戶、取款、匯款、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及申用信用卡,犯罪期間長達近2 年,其偽造印章、私文書繼而行使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林威亨本人及慶豐銀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多次翻異前詞,供詞版本多樣,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誣指林威亨同意授權,未見悔改,暨其曾有傷害、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現另案在監執行,且為碩士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因蓋用偽造之林威亨印章(A 、B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造林威亨之簽名,暨扣案偽造之林威亨印章(A 章)1 枚,未扣案之林威亨印章(B 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已屬慶豐銀行所有之物;藍山咖啡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業交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收執保管,皆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7 月
16 日 以90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90 年7月16日確定,90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 年 度臺上字第1751號、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件最初犯罪時間為90年2 月6 日,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板院通刑能科緝字第45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1件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嗣被告因案受大陸地區拘禁,至該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12月6 日歸案入監執行他案,而於102 年1 月4 日撤銷通緝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6 頁),並有本院102 年新北院清刑能銷字第5 號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他字卷第9 頁)。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犯 罪 事 實 │行使偽造│偽造之署││號│ │之文書 │押 │├─┼──────────────┼────┼────┤│一│事實欄一(一)1部分 │活期儲存│印鑑卡上││ │ │款書、印│偽造林威││ │ │鑑卡各1 │亨簽名壹││ │ │件 │枚,印文││ │ │ │(A 章)││ │ │ │貳枚。 ││ ├──────────────┼────┼────┤│ │事實欄一(一)2部分 │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 │、匯款申│上偽造之││ │ │請書各1 │林威亨簽││ │ │件 │名壹枚、││ │ │ │印文(A ││ │ │ │章)貳枚││ │ │ │。 ││ ├──────────────┼────┼────┤│ │事實欄一(一)3部分 │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 │1件 │上偽造之││ │ │ │林威亨簽││ │ │ │名、印文││ │ │ │(A 章)││ │ │ │各壹枚。││ ├──────────────┼────┼────┤│ │事實欄一(一)4部分 │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 │1件 │上偽造之││ │ │ │林威亨簽││ │ │ │名、印文││ │ │ │(A 章)││ │ │ │各壹枚 │├─┼──────────────┼────┼────┤│二│事實欄一(二)1部分 │藍山咖啡│藍山咖啡││ │ │公司股東│公司股東││ │ │同意書、│同書書、││ │ │公司章程│章程上偽││ │ │各1件 │造之林威││ │ │ │亨印文(││ │ │ │B 章)各││ │ │ │壹枚。 ││ ├──────────────┼────┼────┤│ │事實欄一(二)2部分 │藍山咖啡│藍山咖啡││ │ │公司股東│公司股東││ │ │同意書1 │同意書上││ │ │件 │偽造之林││ │ │ │威亨印文││ │ │ │(B 章)││ │ │ │壹枚。 ││ ├──────────────┼────┼────┤│ │事實欄一(二)3部分 │藍山咖啡│藍山咖啡││ │ │公司股東│公司股東││ │ │同意書1 │同意書上││ │ │件 │偽造之林││ │ │ │威亨簽名││ │ │ │、印文(││ │ │ │B 章)各││ │ │ │壹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慶豐銀行│慶豐銀行││ │ │信用卡申│信用卡申││ │ │請書1 件│請書上偽││ │ │。 │造之林威││ │ │ │亨簽名壹││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