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
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102年度訴更字第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裕琳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王克正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蔡弦宇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賴宗君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俊鳴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被 告 張朝義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劉永吉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陳兆輝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被 告 黃星誠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吳聲平
徐韶謙張志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其中追加起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王克正、黃星誠所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餘均公訴不受理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就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吳聲平、徐韶謙、張志新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羅裕琳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弦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兆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克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宗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準強盜、違背查封效力、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黃星誠無罪。
被告甲○○、乙○○、丙○○、賴宗君、張朝義、劉永吉、黃俊鳴、蔡弦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王克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5 月4 日確定,於95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案件繫屬中,由王克正撤回上訴而於96年
2 月7 日確定,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陳兆輝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2 月2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3萬元,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緣本院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宏昌街2 號之廠房(下簡稱宏昌街廠房),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為標得乙標部分機器,遂推陳兆輝前去競標,並由陳兆輝以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標得乙標,再由王克正交予蔡弦宇轉交270 萬元得標金予陳兆輝繳交本院,取得乙標部分機器所有權後,即由陳兆輝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然宏昌街廠房旋於98年5 月14日失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及宏昌街廠房均遭燒燬(現場施工負責人洪德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明知所標得之物,僅限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且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均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均為本院查封在案之動產、不動產,未經本院許可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中旬間,推由蔡弦宇以僱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卡車一併拆除、載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之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復以每日1200元至1500元之報酬,由陳兆輝僱用不知情之賴宗君處理工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賴宗君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張朝義駕駛水車在宏昌街廠房現場灑水降低灰塵飛舞,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俊鳴、劉永吉負責工地保全、交通指揮,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依蔡弦宇之指示下,除拆解、載運陳兆輝所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外,更拆除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之殘餘物廢鐵,而以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得手,並為違背上揭查封效力之行為,再將該等拆解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重量不詳之廢鐵,以卡車裝載之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
貳、賴宗君於98年6 月初某日,受僱陳兆輝負責宏昌街廠房之工地保全、交通指揮時,以廢棄物清理為業之資源回收業者戊○亦有意承攬拆除宏昌街廠房之工程,而於98年6 月9 日前某日,前往宏昌街廠房要求賴宗君等人停工、不得再行拆除宏昌街廠房,賴宗君因無法處理,遂請戊○跟陳兆輝聯絡。又戊○復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前去宏昌街廠房查看,適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鷹」之人(下稱「黑鷹」),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宏昌街廠房進行拆除工作,戊○因認宏昌街廠房屆將拆除完畢已無利潤而自行離去。惟蔡弦宇、賴宗君前來現場後,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拆除宏昌街廠房,誤認為戊○所指派前來,遽將其等驅離後,蔡弦宇仍心有不滿,遂推由賴宗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召戊○前來,戊○接獲來電後,誤以為賴宗君將委其拆除宏昌街廠房,遂於98年6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其女婿錢創科搭載抵達該址,並與蔡弦宇所推派之賴宗君交談,錢創科則因其車輛油料不足,暫時離去加油,詎賴宗君竟與戊○一言不合下,在旁與聞之蔡弦宇遂命賴宗君出手傷害戊○,賴宗君即撿拾地上木棍1 支追打戊○,在旁之張朝義、黃俊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亦一同追打戊○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致戊○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共2 處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看管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再將隨後返回宏昌街廠房之錢創科帶入其內,由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進行看管,並將戊○與錢創科隨身之行動電話共3 具悉數取出,避免其等趁隙逃脫或向外求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嗣錢創科見戊○身上多處受傷流血,因而身體不適昏厥在地,經戊○懇求下,蔡弦宇、賴宗君遂於98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任其離去。嗣經戊○前去廣川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叁、庚○○於99年4 、5 月間,受友人林久雄委託,代侑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侑紳公司)負責人張幸敏向黃志明催討108萬元之債務,而於99年5 月初某時,庚○○先在侑紳公司會議室與黃志明碰面,並刻意將其健保卡放置桌上供黃志明觀看、透露其姓名,表明其知道如何鑽法律漏洞,且曾入監服刑、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即可知悉其身分等語,庚○○同時要求黃志明於4 、5 日後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路000 ○0 號之前鋒財經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嗣黃志明於99年5 月間之某時,依約前往前鋒公司,見該公司內已有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庚○○即與乙○○、丙○○(乙○○、丙○○部分,因追加起訴不合法,而非本院所能審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再向黃志明表示自己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身分等語,藉以提醒黃志明其有違犯法律之紀錄後,將之交由乙○○處理後暫時離去,乙○○旋向黃志明恫稱:倘不依渠等規定之方式還款,將不會簡單放過伊等語,同在一旁之丙○○則稱其係梅堂的,且梅堂內有訓練1 組人可徒手與獒犬搏鬥等語,再由丙○○、乙○○各向黃志明恫稱:先與伊用講的,如果講不通,會有
1 組人動手等語,藉此加深黃志明之恐懼,再由庚○○在乙○○、丙○○之面前,告知黃志明須支付之金額為150 萬元,其中42萬元為利息與費用,若張幸敏同意按月返還5 萬元,則可依此方案處理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志明,使黃志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畏於議價,遂於聯繫並經張幸敏同意後,簽發面額5 萬元支票6 張、面額30萬元本票4 張,由乙○○前去黃志明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工廠拿取轉交張幸敏,黃志明復依約定按月償還款項完畢。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戊○、錢創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貳、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8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於100 年6 月2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王克正、黃星誠所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餘均公訴不受理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就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甲○○、乙○○、丙○○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庚○○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是本案所審理之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號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二㈡被告甲○○、乙○○、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王克正、黃星誠所涉禾申堡公司部分、犯罪事實二㈥被告庚○○共同恐嚇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證人莊司怡、證人即被告庚○○、王克正、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黃星誠、甲○○、乙○○、丙○○(對其他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庚○○、王克正、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黃星誠、甲○○、乙○○、丙○○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庚○○、王克正、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黃星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乙○○、丙○○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王克正、黃星誠、甲○○、乙○○、丙○○、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王克正、黃星誠、甲○○、乙○○、丙○○彼此間,亦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黃星誠、甲○○、乙○○、丙○○、王克正、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本院99年聲監字第404 號、第498 號、第600 號、第724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4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宗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俊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朝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佐證,其監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得予監聽之犯罪類型,並具有必要性、相當性、法定期間及書面令狀等要件,合於法定程式,並經執行機關提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入庫存查。次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予翻譯製作譯文,且經被告庚○○、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訊據被告王克正固坦承認識被告蔡弦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被告蔡弦宇為伊97年間經營前鋒公司之員工,然伊並未與之共同竊取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亦不認識被告陳兆輝云云。訊據被告蔡弦宇固坦承於94年至96年間,曾在前鋒公司上班,亦有參與宏昌街廠房之投標事宜,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有去找被告王克正,但並無搬取該址之物品,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戊○發生糾紛後,伊為被告賴宗君處理和解事宜,有與告訴人戊○碰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98年
6 月9 日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宏昌街廠房現場,亦不知告訴人戊○、錢創科有何遭傷害之情事,更無指示他人搬取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云云。訊據被告陳兆輝雖坦承有受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指示,以270 萬元向本院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並於宏昌街廠房火災後,從苗栗頭份北上處理火場清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伊得悉宏昌街廠房失火後,即發函予銀行、保險公司,表明願承擔責任賠償損失,旋委託被告賴宗君清理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伊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⒈緣禾申堡公司積欠案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公司)債務,由本院受理94年度執全字第6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已將如附表三所示宏昌街廠房查封後,第一公司復於96年1 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禾申堡公司所有之動產,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前往禾申堡公司之宏昌街廠房,查封禾申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標部分機器後,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鑑價,復於98年
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宏昌街廠房,公開拍賣所查封之甲、乙標部分機器,並將此情通知禾申堡公司及其債權人第一公司、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各為中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動產擔保品,乙標則為禾申堡公司所有之物。於98年4 月9 日第一次拍賣時,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案外人吳進輝前往投標,其中,甲標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乙標則因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案外人吳進輝各自所出最高價,均低於底價而買賣不成立。本院復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宏昌街廠房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被告陳兆輝、案外人王友億、吳全成前往投標,甲標部分仍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乙標則由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於98年4 月30日繳清得標金額。嗣於98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因現場施工人員拆卸宏昌街廠房內機器時,不慎失火燒燬宏昌街廠房內部擺設物品及機械設備,證人即施工現場負責人洪德壽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則經禾申堡公司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後,由本院以98年6 月13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囑託行政院經濟部塗銷查封登記,行政院經濟部始以98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知塗銷在案等情,有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6 月26日板院95執速字第122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96年5 月27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民事聲請狀、指封筆錄、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檢測中心報告書(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㈠、㈡)、本院97年8月3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本院98年4 月9 日執行筆錄、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乙標、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98年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年
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成立)乙標、98年臨字第1113號、第1114號、98年民執字第1346號、第1460號、第146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行政院經濟部98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宏昌街廠房火災後照片72張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9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得悉本院將拍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為標得乙標部分機器,遂推被告陳兆輝前去競標,並由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標得乙標,再由被告王克正交予被告蔡弦宇轉交270 萬元得標金予被告陳兆輝繳交本院,取得乙標部分機器所有權後,即推由被告陳兆輝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然宏昌街廠房旋於98年5 月14日失火燒燬後,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明知所標得之物,僅限如附表二所示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機器,且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均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均本院查封在案之動產、不動產,未經本院許可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中旬間,推由被告蔡弦宇以僱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卡車一併拆除、載運甲標、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之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復以每日12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僱用不知情之被告賴宗君處理工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被告賴宗君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被告張朝義駕駛水車在宏昌街廠房現場灑水降低灰塵飛舞,復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被告黃俊鳴、劉永吉負責工地保全、交通指揮,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依被告蔡弦宇之指示下,除拆解、載運被告陳兆輝所標得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外,更拆除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之殘餘物廢鐵,而以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得手,再將該等拆解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重量不詳之廢鐵,以卡車裝載之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兆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4月23日投標前約2 月,在臺北市某處之不詳清潔公司任職,結識當時為伊老闆之被告蔡弦宇,嗣後被告蔡弦宇即指示伊向本院標得乙標部分機器,並以被告王克正交予被告蔡弦宇轉交之得標金270 萬元繳納得標金,伊則在宏昌街廠房外收受被告王克正交付酬金10萬元,嗣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人,僱請證人即不知情之工人洪德壽、黃萬來、張秀英進行宏昌街廠房拆除工程,然拆除時不慎失火燒燬該廠房,伊知悉伊並無乙標機器以外之物之所有權,但仍接受被告王克正、蔡弦宇之指示,委請被告賴宗君出具承諾書予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保險等公司,而拆除如附表
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係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外,並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全部拆除出售,伊並未經手出售殘餘物所得之300 餘萬元,被告賴宗君說係交予被告蔡弦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㈤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王大哥之被告王克正有交給伊幾百萬元,要伊轉交被告陳兆輝,並稱伊與王友億陪標即可,被告陳兆輝會得標。被告王克正要賣廢鐵給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業者,被告陳兆輝有跟伊拿錢繳交標金,伊認為被告陳兆輝應該知道全部計畫,嗣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亦有到現場去找王克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
226 頁至第22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以及本院在98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宏昌街廠房履勘,被告蔡弦宇於該址向本院執行書記官尤朝松陳稱:「伊前與本件債務人所有動產之乙標拍定人陳兆輝合資買受該動產,... 今日伊係受買受人陳兆輝之託,到場向法院陳報... 買受人除僱人看管廠房外,並將僱工清理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所附98年5 月20日執行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僱被告陳兆輝,被告陳兆輝雖無向伊出具有權拆卸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證明文件,但有拿文件要伊持交玉山銀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南山公證公司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
223 頁),並有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之現場照片影本5張、承諾書8 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陳
兆輝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述內容,除明確證述有受被告蔡弦宇轉交被告王克正所交付之標金270 萬元,以及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指示將宏昌街廠房燒燬之殘餘物拆除出售外,並坦認所涉之竊盜犯行(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見被告陳兆輝於該次訊問時所為陳述,既以坦認竊盜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動機,是其所述,可信度當屬甚高。況被告王克正透過被告蔡弦宇轉交標金270 萬元予被告陳兆輝一情,除被告陳兆輝前揭所證外,被告蔡弦宇亦於偵查中結證:「230 萬元是王大哥叫我拿給他的。」、「(王大哥只有給你230 萬?)時間過那麼久了,我只記得給幾百萬,王大哥說我跟王友億陪標就好,陳兆輝會得標。」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且被告蔡弦宇所述230 萬元,與被告陳兆輝所述270 萬元間,差距尚非甚鉅,容屬時間經過後之記憶模糊所致,是被告陳兆輝、蔡弦宇所證乙標標金由被告王克正出資乙節,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蔡弦宇所證:本案宏昌街廠房之乙標機器拍賣,係由被告陳兆輝得標,伊與案外人王友億競標未果等情,亦與本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所載,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因案外人王友億出價低於被告陳兆輝,而由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之情吻合,有本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王克正確有指示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於98年4 月23日前去宏昌街廠房投標,並於被告陳兆輝得標後,提供資金予被告陳兆輝,復於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派遣怪手拆除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之殘餘物出售。是被告王克正辯稱:伊不知情,不認識陳兆輝云云;被告蔡弦宇辯稱:伊不曾去宏昌街廠房搬過殘餘物,被告陳兆輝改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人委託伊前來宏昌街廠房投標,與被告王克正無關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陳兆輝所標得者,僅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尚不包含宏昌街廠房建築物及甲標部分機器,此情為親自前往投標之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指示該2 人前去投標並提供標金之被告王克正,知之甚稔,然渠等卻逕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清除宏昌街廠房建築物、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失火後之殘餘物,並將之售予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 餘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兆輝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本院履勘宏昌街廠房現場時,向執行書記官陳述如前,凡此各情,均徵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均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
⒋再被告陳兆輝固辯稱伊有出具承諾書予玉山、永豐、中華銀
行、南山人壽保險等單位,表示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仍存有易燃物,須進行火場清理,並願負賠償之責任乙語,且經詢問證人即宏昌街廠房所有人林瑞萍後,經其表示若銀行同意由伊清理火場,其亦無意見一語,足見其為儘速清理火場,以防二次失火,造成鄰接廠房發生損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勘驗宏昌街廠房失火現場完畢後,乃於98年5 月18日出具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完畢通知書1 紙予被告陳兆輝,並於通知書中敘明:「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現場是否應繼續保持完整,因涉及刑案請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請查照」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消防單位並無要求被告陳兆輝迅速進行清理宏昌街廠房,或現場有所謂易燃物存放,恐肇生二次火災之情,則被告陳兆輝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酌被告陳兆輝所提出之承諾書,雖有透過被告賴宗君持交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人壽等單位收受,有承諾書上收文戳印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但此承諾書僅為被告陳兆輝單方面之主張,復未提具體賠償金額或擔保,且收受承諾書之該等銀行亦未表示同意與否,然被告陳兆輝卻不顧玉山銀行等單位同意與否,遽然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拆除宏昌街廠房完畢,顯見被告陳兆輝與被告蔡弦宇、王克正無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仍為本院查封之物,一致以清除火場為由,藉機將火場內殘餘物廢鐵拆除出售,苟非如此,被告陳兆輝大可將火場內所謂之易燃物,單獨清除殆盡,何庸自作主張,大費周章僱工拆除整體建築物,更擅將非屬易燃物之廢鐵一併拆除出售,徒增賠償之責任。是其所辯,委與常理相悖,礙難採信。
⒌又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宏昌街廠房,為一獨棟3 層樓鐵皮屋工
廠,其內有天花板鐵皮及鋼骨之構造,宏昌街廠房失火後,除3 樓外觀有明顯受煙燒燻痕跡、玻璃帷幕嚴重燒損外,其外觀大致完整等情,有本院98年5 月1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執行命令函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現場照片72張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92頁),足見宏昌街廠房建築物構造,係以鋼骨構築,該址失火後其內構造俱存,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清除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方式,係僱工駕駛挖土機拆除,駕駛卡車以其上附設鐵夾夾取廢鐵,放置車斗載運出場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賴宗君、劉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㈤第174 頁、卷㈥第114 頁),又觀諸前述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之現場照片影本5 張(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拆除完畢後之宏昌街廠房原址,地勢平坦空曠,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定著物,益見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確有僱工駕駛挖土機拆除,駕駛卡車搬運廢鐵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全數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甚明。至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竊取之物品,除拆除被告陳兆輝所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廢鐵外,更將非屬被告陳兆輝所有之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建築物廢鐵,一併竊取得手,亦如前述,是本案雖無法特定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竊取廢鐵之詳細重量,然仍無礙於被告3 人所犯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此部分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蔡弦宇固不否認有為被告賴宗君、告訴人戊○處理和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98年6 月
9 日上午11時許,伊並不在宏昌街廠房,亦不知悉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戊○、錢創科談論清理廢棄物之事云云。訊據被告被告賴宗君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無強押告訴人戊○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當時打完告訴人戊○後,伊知道是誤會一場,遂請被告黃俊鳴購藥予告訴人戊○,而告訴人錢創科到場後,身體不適,伊亦請告訴人戊○帶同錢創科前去就醫,並無對渠等妨害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張朝義固坦承受僱於被告賴宗君,並在宏昌街廠房負責駕駛水車灑水,且於98年6 月
9 日上午11時許,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動手後,發現是誤會一場,遂請告訴人戊○到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擦藥,並無拘束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訊據被告黃俊鳴固坦承於98年6 月9日上午11時許,有在宏昌街廠房與告訴人戊○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伊發現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前往勸架、拉人,並無動手,嗣後伊見告訴人戊○手臂流血,遂前去買藥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會進去宏昌街廠房警衛室,係被告賴宗君說要與告訴人戊○進去該處商談,並無限制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劉永吉固坦承受僱於被告賴宗君,在宏昌街廠房擔任指揮交通、工地保全之工作,並於98年6月9 日上午11時許,目睹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並衍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伊僅在旁圍觀,嗣後被告賴宗君請告訴人戊○、錢創科到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伊當時係在外面待著,並無限制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云云。
經查:
⒈被告賴宗君於98年6 月初某日,受僱被告陳兆輝負責宏昌街
廠房之工地保全、交通指揮時,告訴人即以廢棄物清理為業之資源回收業者戊○,亦有意承攬拆除宏昌街廠房之工程,而於98年6 月9 日前某日,前往宏昌街廠房要求被告賴宗君等人停工、不得再行拆除宏昌街廠房,被告賴宗君因無法處理,遂請告訴人戊○跟被告陳兆輝聯絡。又告訴人戊○復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前去宏昌街廠房查看,適見「黑鷹」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宏昌街廠房進行拆除工作,告訴人戊○因認宏昌街廠房屆將拆除完畢已無利潤而自行離去。惟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前來現場後,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拆除宏昌街廠房,誤認為告訴人戊○所指派前來,遽將其等驅離後,被告蔡弦宇仍心有不滿,遂推由被告賴宗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召告訴人戊○前來,告訴人戊○接獲來電後,誤以為被告賴宗君將委其拆除宏昌街廠房,遂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告訴人即其女婿錢創科搭載抵達該址,並與被告蔡弦宇所推派之被告賴宗君交談,告訴人錢創科則因其車輛油料不足,暫時離去加油,詎被告賴宗君竟與戊○一言不合下,在旁與聞之被告蔡弦宇遂命被告賴宗君出手傷害告訴人戊○,被告賴宗君即撿拾地上木棍1 支追打戊○,在旁之被告張朝義、黃俊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亦一同追打告訴人戊○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致告訴人戊○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共
2 處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自行前往宏昌街廠房,因見「黑鷹」與其餘不詳人士在宏昌街廠房進行拆除作業,伊見廠房已遭拆除達四分之三,難有利潤,遂轉往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另處施工處所查看。嗣伊接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伊前來宏昌街廠房現場,伊遂請告訴人即伊女婿錢創科駕車陪同前去。抵達該處時,告訴人錢創科因車輛油料不足,前去加油,伊即進入宏昌街廠房與被告賴宗君商談,惟被告賴宗君因認「黑鷹」為伊所派遣前來拆卸廠房之人,雙方一言不合,在旁與聞之被告蔡弦宇遂命被告賴宗君出手傷害伊,並與被告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傷害伊,致伊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共2 處等傷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㈥第224頁至第242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時結證:伊有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搭載告訴人戊○前往宏昌街廠房,當時因車輛油料不足,伊遂自行前往加油,留告訴人戊○獨自在宏昌街廠房,嗣後伊返回宏昌街廠房時,即見戊○受傷、身上流血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戊○有帶其女婿前來宏昌街廠房與伊商談垃圾清理的問題,但因其與戊○一言不合,遂持地上之木棍毆傷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扭打,伊見被告賴宗君毆打告訴人戊○,伊遂撿拾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戊○,當時除了伊毆打告訴人戊○外,尚有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41 頁至第248 頁),證人即被告黃俊鳴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戊○前來時,有詢問伊「該處之垃圾是否交由其處理」一語,伊遂請告訴人戊○與被告賴宗君確認等語,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當天,伊有看到被告蔡弦宇在現場指揮,伊與其餘之人亦有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例如購買香菸、便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99-1 頁至第202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亦大致吻合。此外,復有廣川醫院98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5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戊○看管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再將隨後返回宏昌街廠房之告訴人錢創科帶入其內,推由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進行看管,並將告訴人戊○、錢創科隨身之行動電話共3具悉數取出,避免其等趁隙逃脫或向外求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錢創科見告訴人戊○身上多處受傷流血,因而身體不適昏厥在地,經告訴人戊○懇求下,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遂於98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任其離去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遭毆傷後,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即將其看管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嗣告訴人錢創科返回宏昌街廠房後,亦遭渠等強拉進入警衛室內,並將其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3 具,悉數取出,避免其等趁隙逃脫或向外求援,然告訴人錢創科因見伊身上多處受傷流血,突感身體不適而昏厥在地,伊遂拜託被告蔡弦宇、賴宗君讓其等就醫,迄至98年6 月9 日下午4 時、5 時許,終得離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㈥第224 頁至第242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許後某時,返回宏昌街廠房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並經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劉永吉、黃俊鳴看管警衛室內,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亦遭悉數搜出,被告蔡弦宇當天有指示被告賴宗君等人辦理購買便當、飲料等庶務,伊在警衛室內因見告訴人戊○身上多處受傷流血,飽受驚嚇而昏厥在地,醒來後告訴人戊○請求被告蔡弦宇、賴宗君讓伊就醫,伊始能離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㈡第181 頁至第184 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當天告訴人戊○遭其等傷害後,就與告訴人錢創科待在宏昌街廠房內,伊有看顧告訴人戊○、錢創科,不讓其等離去,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大小約2 坪,伊當天看到被告蔡弦宇在宏昌街廠房出現並指揮、分配工作,伊亦會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當天在警衛室內有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伊承認有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61 頁至第270頁、99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刑事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告張朝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打完告訴人戊○後,有叫其進入警衛室內坐,並有人在警衛室門口看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323 頁至第326 頁),大致吻合,俱上各情,被告蔡弦宇確有指示被告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於上揭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⒊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雖以前情置
辯,然被告蔡弦宇指示被告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情,除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外,並與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結證:「(有無看到玄武當日在禾申堡出現?)有,他在現場指揮,譬如指揮叫小光頭去看守、叫誰去買飲料、買飯。」、「當時帶頭的人就是小光頭跟黃俊鳴」、「(當時在裡面的有哪些人?)我看到玄武、小光頭、黃俊鳴及其他五、六人都在裡面。」、「戊○被打完,就待在那邊的警衛室裡面,我們大家一起看著他。」、「(你們這些在旁邊玩、聊天的人是否都聽從玄武指示做事?)是。」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劉永吉更於偵查中坦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刑事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衡以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所證,係於坦認犯罪之情況下所言,容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可信度當屬甚高。準此,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前揭證述,核非子虛。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被告蔡弦宇辯稱當日並未出現在宏昌街廠房,被告賴宗君、黃俊鳴辯稱並無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云云,自難遽採。又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雖辯稱:渠等有為告訴人戊○買藥、擦藥,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云云。惟告訴人戊○、錢創科係遭拘束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戊○、錢創科遭拘束當時之情況,係由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看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劉永吉證述如前,是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苟非為拘束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焉有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之狹小空間內,部署多位男子進行看守,復又起出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理,況告訴人戊○當時受有外傷,告訴人錢創科亦有昏厥之情,衡諸常理,若非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有意拘束其
2 人之行動自由,何以不任之離去就醫、購買個人醫療用品,反由渠等代為購買,由此益徵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確有限制告訴人戊○、錢創科行動自由之意,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執此為辯,委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
係因害怕遭收押,故不知自己所述為何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99年8 月24日、10月4 日訊問之時,年滿20歲、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為軍人等情,有被告劉永吉於9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3 頁),可認被告劉永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衡諸其於偵查中所述,已經自承犯罪,將來勢必面臨檢察官起訴後之司法審判,恐涉牢獄之刑,是被告劉永吉焉有為圖一時具保在外,即自承涉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復虛構其他共犯所涉事證,進而遭人怨恨尋仇之理?準此,足認被告劉永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其事後卸責、迴護之飾詞,不足憑採。
⒌綜上,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受證人林久雄之委託,代證人張幸敏處理債務,並請被告乙○○負責與被害人黃志明協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絕無恐嚇被害人黃志明,係被害人黃志明任職侑紳公司前,與澤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澤名公司)有債務糾紛,嗣侑紳公司出貨予澤名公司時,澤名公司逕將原應支付予侑紳公司貨款之108 萬元,以被害人黃志明先前積欠澤名公司之債務相抵,侑紳公司遂對澤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被害人黃志明出庭作證,但被害人黃志明於該民事案件開庭前1 日,前來前鋒公司向伊表示不願出庭,伊為使被害人黃志明安心,遂告知「你不用擔心,我會陪你出庭,你自己上網查,我會幫你處理」一語,並無其他用意,且被害人黃志明按月返還5 萬元,亦係其自行詢問證人張幸敏後,經證人張幸敏同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於99年4 、5 月間,受證人林久雄委託,代證人
即侑紳公司負責人張幸敏向被害人黃志明催討108 萬元之債務,嗣被害人黃志明即以每月還款5 萬元之方式,總計交付侑紳公司150 萬元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外、並經證人林久雄、張幸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㈦第15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㈡第61頁至第6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庚○○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於99年5 月初某時,被告庚○○先在侑紳公司會議室與黃
志明碰面,並刻意將其健保卡放置桌上供被害人黃志明觀看、透露其姓名,表明其知道如何鑽法律漏洞,且曾入監服刑、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即可知悉其身分等語,被告庚○○同時要求被害人黃志明於4 、5 日後前往前鋒公司。
嗣被害人黃志明於99年5 月間之某時,依約前往前鋒公司,見該公司內已有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庚○○即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向被害人黃志明表示自己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身分等語,藉以提醒被害人黃志明其有違犯法律之紀錄,並將被害人黃志明交付予被告乙○○處理後暫時離去,被告乙○○旋向被害人黃志明恫稱:倘不依渠等規定之方式還款,將不會簡單放過伊等語,同在一旁之被告丙○○則稱渠等均係梅花堂份子,且梅花堂內有訓練1 組人可徒手與獒犬搏鬥等語,且被告丙○○、乙○○復各向被害人黃志明恫稱:渠等先與伊用講的,如果講不通,會有一組人動手等語,藉此加深被害人黃志明之恐懼,並再由被告庚○○於被告乙○○、丙○○之面前告知被害人黃志明須支付之金額為150 萬元,其中42萬元係渠等處理之手續費及利息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志明,使被害人黃志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遂依指示按月償還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9 月30日積欠澤名公司108 萬元,嗣伊在侑紳公司任職時,出售價值200餘萬元之貨物予澤名公司,然澤名公司卻以伊積欠債務,逕將貨款108 萬元與伊積欠之債務相抵,不願支付侑紳公司,於99年4 、5 月間,證人張幸敏遂找伊至侑紳公司會議室內,被告庚○○、證人林久雄均在場,被告庚○○有稱其曾入監服刑,並熟獨法律,會鑽法律漏洞,且出示健保卡予伊觀看,表示可上網查詢其身分、很有名,並詢問伊要如何還錢後,邀伊於4 、5 日後至前鋒公司商談,在前鋒公司內有10餘名不似一般上班族的成年男子,被告庚○○見伊又自稱很有名,可上網查其身分後,交由被告乙○○與伊討論還款事宜後暫時離去,被告乙○○原要求伊先還20萬元,並按月返還10萬元,總計還款金額150 萬元,伊表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且所欠債務僅108 萬元,外加之42萬元之利息過高,希望能按月歸還5 萬元,但被告乙○○並不同意,並稱若沒有按照其方式還款,不會那麼簡單放過伊,被告丙○○則在一旁稱伊為梅花堂的,堂裡有訓練1 組人徒手與獒犬搏鬥,鬥勝者才可成為該組組員,被告乙○○、丙○○復稱公司內有
1 組人專門動手,伊聽聞後深感恐懼,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伊不能更改總數150 萬元之還款金額,只能分期償還,適被告庚○○返回該處,詢問被告乙○○處理之進度,並向伊稱42萬元為利息與手續費,且證人張幸敏若同意伊按月返還5 萬元之計畫,就依此一條件按期歸還。嗣後伊交付面額30萬元本票4 張、面額5 萬元支票6 張予被告乙○○,並於99年7 月將伊公司遷至他處,避免被告庚○○得悉其住處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㈠第229 頁至第
234 頁、卷㈣第358 頁至第394 頁),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黃志明在前鋒公司時,伊確有向其表示伊是梅花的,公司裡有1 組人跟獒犬比賽打贏過獒犬,並稱有1 組人專門在動手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70 頁、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㈣第380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㈧第
369 頁),若合符節,此外,復有面額5 萬元支票影本6 張、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4 張在卷可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57 號偵查卷㈡第309 頁至第310 頁),是該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丙○○對被害人
黃志明所為之上揭恐嚇言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證述如前,且細繹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就被告乙○○與伊談論債務處理方法時,均有提及公司裡有1 組人專門在動手,以及被告丙○○提及公司裡有訓練1組人跟獒犬搏鬥之恐嚇言語,前後相符一致(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99年度偵字第22900號偵查卷㈣第389 頁至第391 頁),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原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丙○○以上開言詞恐嚇乙節,核非子虛,是證人即被告乙○○始終空言否認曾對被害人黃志明為上揭言語云云、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並不曾為上揭言語,均為伊單獨所言云云,委不足採。再觀諸被告庚○○先於侑紳公司對被害人黃志明陳稱曾入監服刑、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即可知悉其身分,旋又在前鋒公司內,再次提醒被害人黃志明可上網查詢其身分、很有名,使被害人黃志明對其曾入監執行,有違犯法律之紀錄,印象深刻後,被害人黃志明即遭證人即被告乙○○、丙○○為上揭言語恐嚇,業如前述,準此,苟非被告庚○○與證人即被告乙○○、丙○○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焉有被告庚○○屢屢對被害人黃志明傳達其有違犯法律之紀錄,使其產生一定恐懼後,即遭證人即被告乙○○、丙○○加以上詞恐嚇?是被告庚○○辯稱其係為增加被害人黃志明之信心,不懼於前往法院為侑紳、澤名公司間民事案件作證云云,已非無疑。況被害人黃志明前往前鋒公司,若僅為向被告庚○○表達不願為澤名公司案件出庭作證,可認侑紳公司與澤名公司間之民事案件,並未終局確定,被害人黃志明是否須承擔澤名公司所抵銷之貨款10
8 萬元,即未確定。則被告庚○○豈有急趁此機,於債務歸屬確定之前,率將被害人黃志明交予證人即被告乙○○後,由證人即被告乙○○對之商討積欠侑紳公司欠款之理,益見被告庚○○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至事後還款金額究係按月返還5 萬元或10萬元,縱為被害人黃志明與證人張幸敏磋商後決定,然此節尚無礙於被害人黃志明上揭時地,遭被告庚○○、證人即被告乙○○、丙○○以上揭言詞恐嚇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庚○○對伊
表示曾入監服刑、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並非要使伊陷於恐懼,僅是表達有能力處理複雜債務,不是展現恐嚇的意圖乙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㈦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偵查中確係結證:「(你聽到他表明自己被關過,又說上網查他名字,是否感到害怕?)當時心理壓力很大,但沒有感到害怕,後來到他們堂口裡,就越來越害怕。」、「我一定就知道,應該是嗆聲自己是幫派的意思。」、「庚○○在侑紳公司有跟我講
1 次,在前鋒公司又再跟我講1 次。」、「(你聽到時有無害怕?)當然害怕。」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㈣第391 頁、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17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時間經過許久,許多小細節已不復記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出自其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㈦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可認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距案發時間已逾4 年,記憶模糊,而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據。至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甲○○以陰沈眼神看伊,令其心生畏懼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㈣第391 頁)。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其於前鋒公司時,內心壓力極大,且因證人即被告乙○○、丙○○以上揭言詞對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業如前述,則被害人黃志明係因所處環境陌生、心理飽負壓力,即以被告甲○○以陰沈眼神相視,誤認其與被告庚○○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此據認係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庚○○,為其犯罪情節較輕即非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庚○○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3 人固有竊取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之犯意聯絡,嗣後並由被告陳兆輝、蔡弦宇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址廠房變賣殘餘物,業如前述,然實施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克正亦同在場,而在場之證人即被告賴宗君、劉永吉於偵查中則稱現場有被告蔡弦宇、陳兆輝等語如前,並未提及被告王克正,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克正有於98年6 月初在上址結夥3 人在宏昌街廠房實施竊盜之事實,而僅為同謀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尚非結夥三人竊盜;又本件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係以僱工駕駛挖土機、卡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然該等工具掌握於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工人之手,而非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攜帶使用,是核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利用不知情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竊取如附表
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違背查封之效力,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就上揭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違背查封效力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將告訴人戊○、錢創科帶往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起出其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由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進行看管,限制其等自由離去,是核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侵害不同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二部分所指被告蔡弦宇竊盜、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妨害自由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庚○○以上揭言語恐嚇被害人黃志明,使黃志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與共犯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弦宇就上揭所為之竊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王克正、陳兆輝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標得本件乙標機具後,利用火災後產權尚未釐清之際,無視於本院查封之法律效力,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所竊得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數量非少,獲利頗鉅,以及被告蔡弦宇誤認告訴人戊○指派他人前來拆取宏昌街廠房廢鐵,率眾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行為可眥,復審酌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雖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遵守法律,遽然將告訴人戊○、錢創科拘禁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實屬不該,惟告訴人戊○事後業已不再追究,並撤回傷害之告訴,再審酌被告庚○○受託追債,不思以合法途徑為之,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使被害人黃志明心生畏懼,顯不足採,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弦宇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被告蔡弦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蔡弦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另犯之竊盜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正夥同被告陳兆輝、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及庚○○、黃星誠(被告庚○○、黃星誠部分詳後述)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持球棒及木棍等器物,共同當場將告訴人戊○強押至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毆打,致告訴人戊○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左肩挫傷併瘀傷及頭部兩處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㈥第282 頁),揆諸首開說明,關於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蔡弦宇此部分行為,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蔡弦宇竊盜、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渠等所為係準強盜罪提起公訴,並認此項傷害行為屬準強盜罪之部分行為(見起訴書第18頁、追加起訴書第24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黃星誠(均詳後述無罪部分)、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竊盜、違背查封效力部分詳如前述)、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均明知所標得之物僅係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機器,而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均因大火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仍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亦屬本院查封命令效力所及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未經禾申堡公司同意及本院許可,於同年6 月初某時起,在被告庚○○、王克正之指示下,由被告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結夥3 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各式拆除器械工具,接續拆除並竊取上開廠房殘餘物得手,並以車輛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且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進行違背上揭查封效力之行為。繼之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有意承包清理廢棄物業務之資源回收業者告訴人戊○及其女婿錢創科一同前往上址察看,當場發現上揭竊取行為(已既遂惟仍接續竊取中)而欲阻止,詎被告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前述)為防護贓物,受被告庚○○之指示,另萌當場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木棍等器物,共同當場將告訴人戊○強押至上開廠房警衛室內毆打並控制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戊○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左肩挫傷併瘀傷及頭部兩處血腫之傷害,嗣先行駕車前往他處加油完畢之告訴人錢創科到場後,亦遭渠等強押至警衛室拘禁,因見告訴人戊○多處受傷流血,即感身體不適昏厥在地,至告訴人戊○、錢創科均難以抗拒,以順利將上揭已行竊得手之贓物載運離去現場,並將告訴人戊○、錢創科拘禁至同日下午4 時許,始將該2 人釋放,因認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蔡弦宇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
張朝義、劉永吉涉犯此部分加重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王克正、陳兆輝部分:按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克正、陳兆輝於98年6 月9 日當日是否有在宏昌街廠房現場,或有指示被告蔡弦宇等人傷害告訴人戊○後,對告訴人戊○、錢創科進行拘禁等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各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提示指認照片後,均未提及於98年6 月9 日當天對其等施暴、拘禁之人,有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2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偵查卷㈡第181 頁至第184 頁、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99年度偵字第16653號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王克正、陳兆輝當日在場等情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6 頁、第191 頁至第198 頁、第199-1 頁至第205 頁、第226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8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第288 頁至第
289 頁、第290 頁至第292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585 號刑事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王克正、陳兆輝是否有於98年6 月9 日當天在場,並對告訴人戊○、錢創科為傷害、拘禁之行為,又或與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有犯意之聯絡,已非無疑。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警詢時一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蔡弦宇打電話給被告陳兆輝,並報告伊遭傷害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戊○嗣後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蔡弦宇有無向被告陳兆輝報告乙節,係稱:「(你被控制自由時,對方有打電話向何人聯繫?)有,玄武有打電話給不知名的人,表示人已經處理得很好,而且處理的金閃閃,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打給誰。」、「(你於警詢時稱那是打給陳兆輝?)可以是陳兆輝,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偵查中結證:
「(蔡弦宇有在電話裡跟陳兆輝說戊○被他修理的金閃閃?)沒有聽到。」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述:被告蔡弦宇向被告陳兆輝報告對伊施暴之情云云,容屬告訴人戊○主觀之臆測,無從以此逕認被告蔡弦宇確有向被告陳兆輝報告上情,並與之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證人即被告賴宗君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8年6 月
9 日當天,伊印象中被告陳兆輝、蔡弦宇、張朝義及其他工人有與戊○發生拉扯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9-1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然證人賴宗君所為上揭證述,係於99年8 月24日各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98年6 月9 日已逾1 年,且其此部分所述,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不符外,亦與證人即被告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所證相違,可認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上揭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錯誤所致,自亦難執此為被告陳兆輝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部分: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共同傷害告訴人戊○後,剝奪其與告訴人錢創科之行動自由,將之拘禁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看管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是否有與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蔡弦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宏昌街廠房負責指揮交通、保全事務等情,依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知悉宏昌街廠房及其內機器之價值,亦不知悉火災後不得擅自處理殘餘物,被告陳兆輝僱用伊在宏昌街廠房現場負責保全、指揮交通,日薪大約1200元至1500元,伊並無竊取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伊認係被告陳兆輝僱人拆除,被告陳兆輝有委伊將承諾書數紙交予玉山銀行、中華銀行等公司,伊聽現場工人說,以為宏昌街廠房及機器都是被告陳兆輝標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9-1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㈤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證人即被告張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宏昌街廠房擔任水車駕駛,負責工地現場灑水,係被告賴宗君所介紹,老闆是被告陳兆輝,伊總共拿了2 萬3000元,但不清楚宏昌街廠房之產權歸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48 頁)、證人黃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每日1000元之日薪,受僱於被告賴宗君,並聽被告賴宗君說老闆是被告陳兆輝,負責宏昌街廠房之工地保全,伊知道宏昌街廠房曾發生火災,但不知宏昌街廠房之產權歸屬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25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宏昌街廠房負責看守、指揮交通的工作,係被告黃俊鳴介紹,時間大約1 至2 個禮拜,每日薪水1000元,大約拿了1 萬元,伊不知道宏昌街廠房產權歸屬的問題,亦不知道被告陳兆輝、蔡弦宇有竊取廢鐵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6
1 頁至第270 頁)。另觀之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僅僱用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負責宏昌街廠房之工地保全、交通指揮等事宜,衡情實無必要將實情告知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知悉,以免徒增風險。復審酌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蔡弦宇僱用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受僱之工資,被告賴宗君每日工資1200元至1500元、被告黃俊鳴、劉永吉每日1000元、被告張朝義於宏昌街廠房拆除期間共領2 萬3000元(含駕駛水車之車資),堪認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僱用其等之薪資,亦無超乎一般市場行情。準此,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在宏昌街廠房為工地保全、指揮交通行為,以及對告訴人戊○、錢創科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際,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之所有權歸屬暨所具查封效力確有認識,而與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
㈡、至證人即被告陳兆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人均是賴宗君所僱請,伊有叫被告賴宗君去處理。惟證人即被告陳兆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指示伊清理宏昌街廠房殘餘物等語在卷。核諸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本院98年5 月20日前往宏昌街廠房履勘時,有向本院執行書記官尤朝松陳稱:「伊前與本件債務人所有動產之乙標拍定人陳兆輝合資買受該動產,... 今日伊係受買受人陳兆輝之託,到場向法院陳報... 買受人除僱人看管廠房外,並將僱工清理現場。」等語如前,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是被告陳兆輝,工人拆除宏昌街廠房係陳兆輝所指揮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23頁),又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兆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人,僱請證人即不知情之工人洪德壽、黃萬來、張秀英進行宏昌街廠房拆除工程,然於拆除時不慎失火燒燬該廠房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㈤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可見僱工清理廠房一事,應為被告陳兆輝所為,故難執證人即被告陳兆輝上揭所述,遽為被告賴宗君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蔡弦宇部分:查被告蔡弦宇有與被告王克正、陳兆輝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後,復又傷害告訴人戊○、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惟被告蔡弦宇傷害告訴人戊○、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是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下所為,厥為被告蔡弦宇應否成立準強盜罪之依據。查告訴人戊○於案發時地前往宏昌街廠房之原因,係因被告賴宗君撥打其行動電話後,告訴人戊○誤認宏昌街廠房之拆除工程,將委其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與證人即被告黃俊鳴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戊○前來時,有詢問伊「該處之垃圾是否交由其處理」一語如前、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因垃圾清理問題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等語如前相符,可認被告蔡弦宇雖見「黑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宏昌街廠房拆除時,心生不滿,欲與告訴人戊○進行商談,方請被告賴宗君電召告訴人戊○前來,就宏昌街廠房廢棄物清理進行談判。準此,被告蔡弦宇既係基於與告訴人戊○談判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清除問題,方電召其前來,縱有因口角衝突而傷害告訴人戊○、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但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蔡弦宇部分,亦難以刑法加重準強盜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戊○、錢創科為強暴脅迫行為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確有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經起訴論罪之竊盜行為,為被訴加重準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為加重準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經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為被訴加重準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亦為加重準強盜之部分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則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加重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綽號「小羅」)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繼續犯意,於84年12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么哥」之成年男子同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地區加入而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並成立該幫所屬分支「梅花堂」(亦稱為「梅堂」),由被告庚○○擔任堂主,自此繼續主持犯罪組織竹聯幫梅花堂(下簡稱梅花堂),吸收多名幫眾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於92年11月18日在新莊市○○路000 ○0 號1 樓(下稱中原路辦公室)成立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九求公司」),由庚○○擔任董事,同址並懸掛「前鋒財經管理有限公司」招牌,以公司之名掩護幫派之實,復以中原路辦公室供梅花堂幫眾在其內從事恐嚇討債等不法幫派活動,嗣蔡弦宇(綽號「玄武」)、賴宗君(綽號「小光頭」)、黃俊鳴(綽號「陳仔」)及張朝義(綽號「阿義」)自不詳時間起、劉永吉自97年間某時起,甲○○及乙○○於不詳時間,丙○○於98年9 月22日後不久之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犯罪組織梅花堂而為其成員,共同以梅花堂名義出席公祭或以不法方式處理他人債務,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甲○○、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甲○○、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俊鳴、劉永吉、丙○○、乙○○、證人莊司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丙○○、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之通訊監察譯文、google查詢「庚○○」蒐尋結果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為九求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並無成立竹聯幫梅花堂擔任堂主。被告蔡弦宇辯稱:伊於94年起至96年間,有任職於前鋒公司從事討債之工作,但伊並無參與竹聯幫梅花堂。被告賴宗君辯稱:伊並無任職前鋒公司,亦無參與竹聯幫梅花堂。被告黃俊鳴、張朝義均辯稱:其等並無任職於前鋒或九求公司,亦不曾加入竹聯幫梅花堂。被告劉永吉、甲○○、乙○○、丙○○均辯稱:渠等並無參與竹聯幫梅花堂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級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
3 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1) 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 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 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 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 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 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 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 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 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另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 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宏昌街廠房遭8 、9 名男子傷害,並控制伊與告訴人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當時被告蔡弦宇即稱其為竹聯幫梅花堂、羅董的人,竹聯幫梅花堂的人打完我後,有去電向陳兆輝報告,被告蔡弦宇是帶頭大哥,被告賴宗君是二嘍囉,其餘的是小弟,「小羅」就是被告庚○○,當時被告庚○○、陳兆輝乘坐1 輛銀色賓士在附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月9日遭竹聯幫梅花堂堂主庚○○指揮手下大哥蔡弦宇,率領幹部賴宗君、黃俊鳴、小弟劉永吉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蔡弦宇當天有稱其係受堂主「小羅」命令而來,且被告黃俊鳴、賴宗君、劉永吉都是受被告蔡弦宇所指揮,聽從其命令前去買檳榔、香菸,分工明顯。被告蔡弦宇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時,有受被告庚○○以行動電話指揮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然告訴人戊○、錢創科何以知悉被告庚○○係竹聯幫梅花堂堂主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係稱:「小羅就是庚○○,這是江湖上的風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偵查中結證:「他們有講他們是什麼堂,但是我不會去記那個。」、「他們是什麼幫我不知道,我是經警方跟我做筆錄時,跟我說才知道是竹聯幫。」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蔡弦宇雖稱其為梅花堂小羅的人,並未提及係被告庚○○指揮其傷害、剝奪告訴人戊○、錢創科之行動自由。則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上揭犯行,是否係被告庚○○指揮下所為,容非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案發當時係在附近1 輛銀色賓士車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案發翌日即98年6 月10日警詢時,不曾提及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有搭乘賓士車在宏昌街廠房附近,僅稱當天有2 部白色三菱、
1 部黑色馬自達汽車。嗣於98年6 月16日於警詢時,則稱案發當時有1 輛黑色馬自達、1 輛黑色賓士車,並未提及被告庚○○有在附近。又於99年2 月22日偵查中,則改稱:「小羅在我被打當時還坐在附近1 台賓士上。」云云。再於99年
3 月12日偵查中改稱:「陳兆輝當時與小羅一起坐在銀色賓士車上,現場總共有2 台賓士,1 黑1 銀。」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惟核諸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曾提及被告庚○○有出現在宏昌街廠房附近一情,則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證人即告訴人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要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弦宇有稱宏昌街廠房係被告庚○○要求其前去拆除,並撥打電話與被告庚○○後,將電話交予告訴人戊○交談乙情,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庚○○在電話中交談之情,僅提及被告蔡弦宇曾撥打電話給不詳人士,報告其傷害、拘禁犯行,是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此部分所述,互有矛盾,亦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黃俊鳴於偵查中證述:梅堂就是梅花堂,伊於1年前曾加入梅堂,不知道梅花堂的幫規、入幫儀式,於98年
12 月 後就沒有繼續在裡面,伊不認識被告庚○○,被告賴宗君有找過伊參加公祭,並曾在公祭場合看過被告蔡弦宇、甲○○,但不知被告賴宗君是否為梅花堂成員,亦不知被告蔡弦宇在梅花堂擔任何職務,伊因認識梅堂的人,且為好友,故稱梅堂的人是家裡的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253頁至第255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縱被告黃俊鳴所述「梅花堂」為真,然被告黃俊鳴既不知被告庚○○是否為梅花堂之堂主,亦不知梅花堂裡有何幫規、成員、入幫儀式,且其脫離梅花堂後,並未見有何遭受懲罰之經驗,實難認所稱梅花堂有內部管理結構。次查,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竹聯幫梅花堂成員,沒有幫規、入幫儀式,被告賴宗君、黃俊鳴與伊均為梅花堂成員,伊加入約2年,在98年9 月至10月間退出,堂主是被告庚○○,被告蔡弦宇是梅花堂的大哥,但不知被告蔡弦宇是聽從何人指示,堂口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因為大家都在那邊出入,但因伊輩份小,不知成員、組織架構,伊出去公祭時係代表梅花堂,但無幫規與入幫儀式,且除參與公祭外,也無其餘活動,伊若不依被告賴宗君、黃俊鳴要求做事,也不會遭到不利,伊都稱呼被告庚○○為「董仔」,伊與被告賴宗君為朋友關係,不是小弟,伊知道各堂口每月都有聚餐,但伊沒有參加過,伊得悉九求公司就是梅花堂後,就未再與被告黃俊鳴等人聯絡,伊有聽聞朋友轉述渠等稱伊「背骨」,又改稱:伊沒有加入梅花堂,不知道堂主是誰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91 頁至第198 頁、第199-1頁至第202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㈥第106 頁至第115 頁)。益見被告劉永吉雖自稱加入梅花堂,但無入幫儀式、幫規,亦不知梅花堂裡有何成員與組織,且其脫離梅花堂後,並未提及有何遭受懲罰之經驗,不聽從梅花堂成員指示,亦不會遭受不利,自難認梅花堂有內部管理結構,且被告劉永吉就被告庚○○是否為梅花堂堂主乙節,非無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再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9 月21日透過被告甲○○加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梅花堂堂口,九求公司亦為梅花堂堂口,曾為梅花堂成員,堂口招牌為前鋒公司,甲○○說公司就是以前的幫派,負責收債,堂主為王少康,沒有入幫儀式,王少康很少在公司,所以是庚○○代理前鋒公司,伊在前鋒公司負責收帳,被告張朝義在梅花堂裡負責開水車,伊因與公司的人吵架,在99年7 月離開公司,伊知道竹聯幫有16個堂口會定期辦理聚餐,王少康不在國內時,係由庚○○代理指揮乙○○,伊亦曾在公司裡見過被告蔡弦宇,又稱堂主是被告庚○○、被告甲○○是老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70 頁、第273 頁至第284 頁)。可見被告丙○○所稱竹聯幫梅花堂堂主為王少康,被告庚○○為代理堂主,已與被告劉永吉上揭所述,顯有矛盾,且其亦不知梅花堂裡有何幫規、組織架構、入幫儀式,復未提及脫離梅花堂後有何遭受為難之經驗,亦難認梅花堂有內部管理結構。執此以觀,可知縱有梅花堂之組織,然其結構鬆散,入幫並無設香堂、拜大哥等儀式,且無幫規教條,成員隨時可離開組織,並無任何困難。衡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會,通常均有護法或刑堂之重要單位,負責幫會紀律之貫徹,及執行幫眾觸犯幫規教條之處罰事宜,惟證人即被告劉永吉證述:不聽從被告黃俊鳴、賴宗君指示時,並不會遭到不利等語如前,核均與一般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會,不聽從上級之指揮犯罪,或觸犯其等之幫規教條時,成員之身體、生命安全會遭受到程度不一之傷害等嚴厲處罰,尚屬有別,且證人即被告劉永吉、黃俊鳴、丙○○證稱:脫離竹聯幫梅花堂時,並未遭人留難等語如前,亦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欲離開該犯罪組織,除非已得幫派首領或大哥級等階層首肯,否則有極大的困難等情,容有不符。況一般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會,必有一個管理財務收支之單位,如帳房或總管,或管理帳務,或另闢財源,藉此而使幫會有足夠之經濟來源以供順利運作,持續地達成其等成立幫會之宗旨,然被告黃俊鳴、劉永吉、丙○○均未提及梅花堂有設置此一單位,則梅花堂是否屬具結構性、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顯非無疑。
㈣、再徵諸被告庚○○於99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翁老闆」通話,通話內容:「A (被告庚○○):寶哥?我不認識。B (翁老闆):你不是四海那個寶哥?A :我不是啦。B :我以為你是四海寶哥那邊的。A :我們是竹字頭的。
B :是是是。A :我朋友是竹字頭的啦。B :喔是是是,那我們這事情晚上確定一下。」等語,於99年6 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話,通話內容:「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羅哥你好。A (被告庚○○):你好。B :羅哥,么哥這裡,羅哥你稍等喔。A:好。C (綽號「么哥」之人):喂。A :大哥好。C :你明天晚上有沒有事啊?A :明天晚上沒有事。C :沒有事你陪我吃飯好了。A :是是是。C :7 點鐘在銀藝餐廳。A :
七點鐘在哪邊?C :銀藝,以前寶宮戲院,銀藝餐廳2 樓,你們幾個人?。A :2 個吧。C :沒關係啦,多一點人沒關係啦。A :好好好是。」等語,又旋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6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被告甲○○通話,通話內容:「A (被告庚○○):阿平喔?B (被告甲○○):是。A :我跟你講,老大約我們明天晚上7 點吃飯,住址我不知道,你再問小君。B :喔。A :
我跟你講喔,就你、我、大胖仔,還有1 個看叫誰。B :你決定啊,看你要叫誰啊。A :你看誰年紀比較大,阿和還是忠憲?B :這2 個我一定選忠憲的啊。A :你再跟他講。B:明天7 點喔。A :你順便住址問好喔。B :好。A :那你們去處理那個有順利嗎?B :不順利。A :不順喔。B :沒關係,我回去在跟你講。A :好。」等語,又被告庚○○復於99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2分許,使用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同上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甲○○通話,通話內容:「A(被告庚○○):你要回來了沒有?B (被告甲○○):還沒勒。A :你有跟小君講了沒有,在哪裡?B :銀藝,在金山南路寶宮戲院對面。A :你知道在哪裡就對了,你約誰?
B :我約阿和跟大胖仔。因為富董電話打不通。A :確定就對了。B :確定,明天5 點他們就會到公司。A :好啦,有困難就對了?B :有一點啦。A :可以溝通啦?B :可以啦,都可以溝通啦,我們怎麼可能不會溝通。A :怎樣?B :
跟我們所想的不一樣方向而已啦。A :喔,要好好溝通,用溝通的就好啊,不要違法,都照法律走啊。B :呵呵,我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㈠第66頁、第68頁),被告庚○○固有提及其或其友人為「竹字頭的」、與「么哥」吃飯等語,與被告甲○○談到「好好溝通」、「不要違法」等詞,然依上揭通聯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曾自稱為「竹字頭的」,且與甲○○間之通話內容是否可得遽認與犯罪相關,容非無疑。況上揭通話內容並未提及犯罪組織之具體名稱、結構、成員、內規,而被告庚○○、甲○○皆否認與組織犯罪有關。尚難逕自推論被告庚○○、甲○○為竹聯幫梅花堂之堂主、成員。
㈤、再考諸被告丙○○固於99年6 月1 日下午7 時1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話,通話內容為:「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竹聯幫貔貅堂暴力討債。A (被告丙○○):沒有這堂口吧。B :電視這樣報啊,要不然是你們竹聯梅花喔。A :哪裡的?B :他們就說竹聯貔貅的。A :沒有說中南部哪裡喔?B :我再看看電視。A :恭喜啦,我去放鞭炮好了,暴力討債被抓到。B :你跟他死對頭喔。A :我沒有聽過這堂口。B :電視寫的啊。A :我16個堂口念給你聽,沒有這堂口啊。B :沒有啊,電視這樣打啊。」等語,又被告丙○○於99年6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話,通話內容為:「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你梅堂的喔?A (被告丙○○):你說什麼東西?B :我說你梅堂的喔?A :我什麼梅堂的?B :竹聯梅堂的啊。A :誰跟你講的?B :中原路啊。A :中原路有怎樣?B :那裡公司只有1 間啊。」、「A ::那邊有兩間討債公司。B :你不要騙笑ㄟ,我認識的都是梅堂的。A :你認識梅堂誰?B :為什麼你剛開始你不跟我講你是梅堂的。A :因為有人交代我不能跟你講我是梅堂的,因為你很賭爛梅堂的。B :誰跟你交代?A :大覽啪啊。... 。」、「A :為什麼我賭爛梅堂的你知道原因嗎?A :我知道,大覽啪跟我講,說你是被泰山那些人欠你錢。...B:覽啪我根本就不認識他。... 」、「A :我是竹聯下來就是有16個堂口。B :廢話,那我也知道。A :我不是分會的,我屬於堂口的。... 」、「A :我是說梅堂是排第
4 個啊。B :對就東堂南堂西堂北堂然後就是我們。B :那戰堂咧?戰堂不就在你們下面?A :戰堂是我們梅花的。B:戰堂是你們梅花的?A :是我們梅戰隊。B :哥哥,梅戰隊歸梅戰隊,我覺得你在唬爛喔。A :沒有啦。B :你不是喔?A :我怎麼可能拿別人招牌亂報聲。B :我的意思明明是公司的人,卻回答不是公司的回答的話。」等語,以及於99年6 月22日下午7 時19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丙○○):董仔跟阿平他們又跟大老闆吃飯。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你沒有去喔?
A :跟大老闆咧。B :那你怎麼沒有去?A :我是什麼角色要跟大老闆吃飯。B :阿平又是什麼角色?A :阿平是我們公司第二的。B :第二的?A :今年吃尾牙就會變老大了,要讓他接手了。B :那你們董仔要幹嘛?A :退休啊,我那天就跟我董仔表明了,我問他說尾牙那天要交接,之後要幹嘛,他說每天都要來公司,我跟董仔說,如果要去別的地方發展,我還是要跟他,他說好。B :阿平要接受,叫他4 萬塊快點還一還。... 」、「A :已經都沒有人了啊,關的關,跑路的跑路。B :平哥沒有什麼屁用啊。A :我們梅戰隊的人都散光了啊,剩下我們這些,其他的都比我們小。...」等語,復又於99年6 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丙○○):你現在在幹嘛?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看電視啊。A:我跟你講喔,平哥叫我打電話跟你講,你暫時不要來公司,公司出事了,你暫時不要回來。B :我聽不懂啦。A :你不是還有債尾。B :對啊。A :所以你明天開始暫時不要來。B :喔。A :晚上回來,我算是在外面,平哥叫我趕快回去,說警察要來抓人,你有債尾先不要來,等狀況沒事情我在打電話跟你講。B :好。A :明天不要來,你聽懂就好。
」等語,於99年6 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丙○○):戴帽子這幾天要來公司抓人了。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是喔。A :臺北市的,你要來找我我都不要講什麼,點一下我就知道。B :喔我知道,算是有通知你們就對了。A :晚上我董仔跟老二去跟大老闆吃飯,去餐會,老闆那邊的人有講說5 點要抓人,我們董仔跟老二要去躲幾天,公司這幾天沒有人...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㈠第47
4 頁背面、第476 頁、第480 頁)。按上揭譯文中,被告丙○○雖有提及其為竹聯幫梅花堂成員,被告庚○○退休後將由被告甲○○接手,及被告庚○○、甲○○與「大老闆」吃飯後,經被告甲○○轉述警方將前來查緝之情節,然被告丙○○於上揭通話內容中,除自稱其為竹聯幫梅花堂、梅堂成員外,亦自稱為梅戰隊,並提及「戰堂」亦為其梅戰隊所屬組織,引起通話對象質疑其所言不實,則被告丙○○上揭所述,是否有假借幫派成員之名義,虛張聲勢,尚非無疑。況被告庚○○為九求公司之負責人,其欲將該公司交予被告甲○○負責,亦無不可,尚難率認此處係指被告庚○○將梅花堂堂主之位傳予被告甲○○接手。且上揭譯文亦未提及被告庚○○、甲○○、丙○○涉及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或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徒憑前述譯文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庚○○、甲○○、丙○○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㈥、再被告賴宗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蔡弦宇,內容為:「宇哥... 要好好規劃未來!我相信你可以的... 你曾經對我的好,我永遠不會忘記!現在希望雞頭加減能幫你減輕負擔,你是一個好老大!辛苦你了。」等語、於99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8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龍」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A(被告賴宗君):當然姐仔講這些我也不一定會信啦。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龍」之人):我覺得小真講這個真的有點居心叵測,他這樣漏你氣不是就是漏氣自己嗎?誰不知道你以前是跟他的。」、「A :講這個有沒有好處,一龍兄你自己想啦,你今天自己帶一個小弟,自己跟外面的人說自己小弟多壞多漏氣,這樣不是漏自己的氣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㈢第232 頁至第234 頁)、被告張朝義於99年6 月5 日晚間10時7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A (被告張朝義):達哥。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前幾天你有沒有在迴龍跟人家吵架?A :前幾天沒有咧。B 喔沒事,人家打電話到公司來問,我們公司找阿益,我們公司有三個義,有意哥、公益、阿義。A :對。」等語,又被告張朝義於99年6 月8 日凌晨0 時4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就跟你講說,我知道的梅堂有兩個義,一個是憶哥,一個是... (掛斷)。」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偵查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黃俊鳴於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俊鳴我問你,你有認識一個高中生叫楊仁德的,開明的?A (被告黃俊鳴):不知道咧,要看人咧。B :我朋友跟他有過節,他說他跟梅堂跟戰堂都很好。A :你就問他認識我家裡的人誰啊。」、於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2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俊鳴嗎?A (被告黃俊鳴):恩,你哪裡?B :我小薛。A :喔。
B :我請教你喔,梅花的白猴。A :什麼白猴?B :你都沒進來?A :我們家裡面的嗎?B :... 對方嗆我說梅堂的白猴。A :說我們這邊的白猴?」等語、旋又於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 B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怎麼了?A (被告黃俊鳴):我們家裡面有一個叫白猴的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㈠第357 頁至第358 頁)。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是被告賴宗君所有提及其為被告蔡弦宇之小弟,被告張朝義、黃俊鳴自稱為梅堂成員,但被告賴宗君是否確與被告蔡弦宇具有上下從屬關係,抑或僅係他人對其表示敬意之稱呼,且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縱為梅花堂、梅堂成員,惟內部結構為何,是否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成員間有無上下從屬關係,均無從單執上述譯文逕予認定,尚難徒以上揭譯文,即認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㈦、至證人莊司怡雖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張朝義與伊吵架時,會自稱伊是梅花堂、梅堂的,而伊亦聽人傳述被告丙○○為梅堂成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㈢第120 頁至第121 頁),惟證人莊司怡證述被告丙○○為梅堂成員,係屬傳聞證據,難執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依其上揭所述,容未證述被告張朝義、丙○○所加入之梅堂,係涉從事犯罪活動,或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又或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是憑證人莊司怡前述證述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朝義、丙○○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㈧、況蔡弦宇所犯如事實欄壹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被告蔡弦宇與被告王克正、陳兆輝共犯,並無受他人指揮下所為,又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所犯如事實欄貳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則係肇因於偶發性之口角衝突,亦難認屬他人指揮下而為,被告庚○○如事實欄叁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只見單一案件,業如前述,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甲○○、乙○○、丙○○有加入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行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三、準此,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甲○○、乙○○、丙○○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竹聯幫梅花堂」,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甲○○、乙○○、丙○○各有舉行相關入幫儀式,公布幫規(管理章程)、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而有獨立性質犯罪組織,因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況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堂主即成犯罪組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梅花堂」與「竹聯幫」間之關係為何?「竹聯幫」下是否確實有此分堂?「竹聯幫」為犯罪組織,則「竹聯幫梅花堂」是否即當然推定為犯罪組織?上開關於組織型態、性質、與竹聯幫之關係等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公訴人俱未舉證。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加重準強盜部分(被告庚○○、黃星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黃星誠明知關於禾申堡公司一案,被告陳兆輝所標得部分,僅為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而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因大火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仍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亦屬本院查封效力所及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犯意聯絡,未經禾申堡公司同意、本院許可,於同年6 月初某時起,在被告庚○○之指示下,由被告黃星誠與被告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各式拆除器械工具,接續拆除並竊取上開廠房殘餘物得手,並以車輛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且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進行違背上揭查封效力之行為。繼之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即有意承包清理廢棄物業務之資源回收業者戊○及其女婿錢創科一同前往上址察看,當場發現上揭竊取行為(已既遂惟仍接續竊取中)而欲阻止,詎被告黃星誠與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及劉永吉為防護贓物,受被告庚○○之指示,另萌當場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木棍等器物,共同當場將告訴人戊○強押至上開廠房警衛室內毆打並控制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戊○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左肩挫傷併瘀傷及頭部兩處血腫之傷害,嗣先行駕車前往他處加油完畢之告訴人錢創科到場後,亦遭渠等強押至警衛室拘禁,因見告訴人戊○多處受傷流血,即心臟病發昏倒,至告訴人戊○、錢創科均難以抗拒,以順利將上揭已行竊得手之贓物載運離去現場,嗣將告訴人戊○及錢創科拘禁至同日下午4 時許,始將其等釋放等語,因認被告庚○○、黃星誠均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黃星誠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於98年6 月9 日前往宏昌街廠房,亦不曾與被告蔡弦宇、王克正、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有何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準強盜、傷害、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則均未提及被告黃星誠亦有於98年6 月9 日當日出現在宏昌街廠房等情,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於警詢、偵查時,均不曾提及被告黃星誠有於98年6 月9 日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且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98年6 月9 日當日並無見過被告黃星誠等情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之人,有被告黃星誠乙情(見98年度偵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㈡181 頁至第184 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錢創科於98年6 月9 日在宏昌街廠房時,因見告訴人戊○受傷流血,身體不適昏厥倒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證述如前。則告訴人錢創科於當時心理飽受壓力之情況下,對現場出現之人有所誤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黃星誠於偵查中訊問時,主動提及「他們動手打戊○時,我不在場」等語,以及坦承見過戊○一情,因認被告黃星誠亦參與傷害、拘禁告訴人戊○、錢創科之犯行,然被告黃星誠係於99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再於當日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且觀諸被告黃星誠於99年8 月23日於警詢中所述,員警已有詢問被告賴宗君與戊○發生衝突之經過,則被告黃星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悉檢察官訊問之待證事實,並於檢察官還未提及時,主動告知案情,尚難認與常情相悖。參以告訴人戊○於98年6 月9 日前,亦曾前去宏昌街廠房數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㈥233 頁),佐以被告黃星誠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賴宗君曾要求伊代購便當送至宏昌街廠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偵查卷㈡第388 頁至第395 頁、第458 頁至第460 頁),益見被告黃星誠所述曾見過告訴人戊○等情,非無可能係在98年6 月9 日前,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前開具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黃星誠涉犯此部分犯行。
㈡、又證人即被告王克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有告知伊,宏昌街廠房的案子有找被告蔡弦宇去執行,是拆廠房或機器,伊不清楚,但被告庚○○稱原本可以收到6 、7 百,伊不清楚單位是公斤或萬元,後來被告庚○○把被告蔡弦宇換掉,改由被告吳聲河去押車,錢比被告蔡弦宇多很多云云,因認被告庚○○亦有參與上揭準強盜犯行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然證人陳兆輝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弦宇於偵查中,均稱標得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機器,係由被告王克正出資,由被告蔡弦宇轉交得標金予被告陳兆輝支付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相互吻合,可以信實。是被告王克正上揭所述,難認有據。況被告蔡弦宇於98年6 月9 日當天,係稱:伊是梅花堂小羅的人等語,而非遽稱宏昌街廠房係被告庚○○指派拆除,且被告庚○○並未出現在宏昌街廠房附近,業如前述,則被告蔡弦宇如係利用被告庚○○之名義,恫嚇告訴人戊○、錢創科之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準此,亦無從率認被告庚○○有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然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庚○○、黃星誠涉犯加重準強盜罪、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黃星誠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加重準強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庚○○、黃星誠被訴關於傷害告訴人戊○身體之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然依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其傷害犯行為所涉加重準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則告訴人戊○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尚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庚○○、黃星誠被訴加重準強盜罪所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己、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除被告蔡弦宇竊盜、妨害自由、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妨害自由部分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100年度偵字第1990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繼續犯意,於84年12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么哥」之成年男子同意,在新北市新莊區加入而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並成立該幫所屬分支「梅花堂」(亦稱為「梅堂」),由被告庚○○擔任堂主,自此繼續主持犯罪組織梅花堂,吸收多名幫眾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於92年11月18日在新莊市○○路000 ○0 號1 樓成立九求公司,由被告庚○○擔任董事,同址並懸掛「前鋒財經管理有限公司」招牌,以公司之名掩護幫派之實,復以中原路辦公室供梅花堂幫眾在其內從事恐嚇討債等不法幫派活動,復吸收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犯罪組織梅花堂而為其成員,共同以梅花堂名義出席公祭或以不法方式處理他人債務。乃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威脅性、暴力性,以犯罪為宗旨,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因認被告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乙節。惟本件被告庚○○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被訴違反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丙○○、乙○○與被告庚○○共同恐嚇告訴人黃志明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以其追加不合法定程式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39 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標┌────────────────────────────────────────────────┐│95年度執字第12210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鑑定價格 │備 考 ││號│ │ │ │ │(新台幣) │ │├─┼───────┼───┼───┼───────┼────────┼─────────────┤│1 │鎳鉻全自動線 │套 │1 │新北市林口區宏│2,080,000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 │ │ │昌街2 號 │ │ │├─┼───────┼───┼───┼───────┼────────┼─────────────┤│2 │鎳鉻半自動線 │套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660,000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 │ │ │昌街2 號 │ │ │├─┼───────┼───┼───┼───────┼────────┼─────────────┤│3 │EN手動線 │套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160,000 │玉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 │ │ │ │昌街2 號 │ │ │├─┼───────┼───┼───┼───────┼────────┼─────────────┤│4 │污水處理設備 │套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630,000 │玉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 │ │ │ │昌街2 號 │ │ │└─┴───────┴───┴───┴───────┴────────┴─────────────┘附表二:乙標┌────────────────────────────────────────────────┐│95年度執字第12210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鑑定價格 │備 考 ││號│ │ │ │ │(新台幣) │ │├─┼────────┼───┼───┼───────┼────────┼────────────┤│1 │烤箱 │台 │2 │新北市林口區宏│50,000 │(雙永A280) ││ │ │ │ │昌街2 號 │ │ │├─┼────────┼───┼───┼───────┼────────┼────────────┤│2 │煱爐 │台 │2 │新北市林口區宏│136,000 │EJ1500 ││ │ │ │ │昌街2 號 │ │ │├─┼────────┼───┼───┼───────┼────────┼────────────┤│3 │煱爐補水槽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20,000 │ ││ │ │ │ │昌街2 號 │ │ │├─┼────────┼───┼───┼───────┼────────┼────────────┤│4 │煱爐油槽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65,000 │ ││ │ │ │ │昌街2 號 │ │ │├─┼────────┼───┼───┼───────┼────────┼────────────┤│5 │硬陽自動噴砂機 │套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80,000 │ ││ │ │ │ │昌街2 號 │ │ │├─┼────────┼───┼───┼───────┼────────┼────────────┤│6 │硬陽手動噴砂機 │套 │6 │新北市林口區宏│360,000 │含空壓機 ││ │ │ │ │昌街2 號 │ │ │├─┼────────┼───┼───┼───────┼────────┼────────────┤│7 │空壓機 │台 │4 │新北市林口區宏│200,000 │75HP ││ │ │ │ │昌街2 號 │ │ │├─┼────────┼───┼───┼───────┼────────┼────────────┤│8 │冷凍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50,000 │LD250HA ││ │ │ │ │昌街2 號 │ │ │├─┼────────┼───┼───┼───────┼────────┼────────────┤│9 │6"/8"單片鍍金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30,000 │ ││ │ │ │ │昌街2 號 │ │ │├─┼────────┼───┼───┼───────┼────────┼────────────┤│10│剝膜製造主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70,000 │ ││ │ │ │ │昌街2 號 │ │ │├─┼────────┼───┼───┼───────┼────────┼────────────┤│11│下料機 │台 │2 │新北市林口區宏│26,000 │ ││ │ │ │ │昌街2 號 │ │ │├─┼────────┼───┼───┼───────┼────────┼────────────┤│12│電雕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20,000 │ ││ │ │ │ │昌街2 號 │ │ │├─┼────────┼───┼───┼───────┼────────┼────────────┤│13│烘箱 │台 │2 │新北市林口區宏│160,000 │鉅隆 ││ │ │ │ │昌街2 號 │ │ │├─┼────────┼───┼───┼───────┼────────┼────────────┤│14│鋼板印刷機 │套 │2 │新北市林口區宏│20,000 │A、B ││ │ │ │ │昌街2 號 │ │ │├─┼────────┼───┼───┼───────┼────────┼────────────┤│15│自動刮膠研磨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0,000 │ ││ │ │ │ │昌街2 號 │ │ │├─┼────────┼───┼───┼───────┼────────┼────────────┤│16│手動陽極線 │套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160,000 │多功能手動線 ││ │ │ │ │昌街2 號 │ │ │├─┼────────┼───┼───┼───────┼────────┼────────────┤│17│陽極(輔助清洗)│套 │1 │新北市林口區宏│580,000 │ ││ │線 │ │ │昌街2 號 │ │ │├─┼────────┼───┼───┼───────┼────────┼────────────┤│18│超音波清洗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74,000 │ ││ │ │ │ │昌街2 號 │ │ │├─┼────────┼───┼───┼───────┼────────┼────────────┤│19│烤箱 │台 │3 │新北市林口區宏│75,000 │ ││ │ │ │ │昌街2 號 │ │ │├─┼────────┼───┼───┼───────┼────────┼────────────┤│20│量測雷射儀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5,000 │ ││ │ │ │ │昌街2 號 │ │ │├─┼────────┼───┼───┼───────┼────────┼────────────┤│21│工具顯微鏡 │台 │2 │新北市林口區宏│80,000 │2.5D*2D ││ │ │ │ │昌街2 號 │ │ │├─┼────────┼───┼───┼───────┼────────┼────────────┤│22│投影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2,000 │ ││ │ │ │ │昌街2 號 │ │ │├─┼────────┼───┼───┼───────┼────────┼────────────┤│23│X-RAY膜厚機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20,000 │ ││ │ │ │ │昌街2 號 │ │ │├─┼────────┼───┼───┼───────┼────────┼────────────┤│24│表面粗度儀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3,000 │ ││ │ │ │ │昌街2 號 │ │ │├─┼────────┼───┼───┼───────┼────────┼────────────┤│25│電子顯微鏡 │台 │1 │新北市林口區宏│1,000 │ ││ │ │ │ │昌街2 號 │ │ │└─┴────────┴───┴───┴───────┴────────┴────────────┘附表三:宏昌街廠房┌─────────────────────────────────────────────────┐│95年度執字第12210號 財產所有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57 │新北市林口區菁│一層樓│夾層 : 62.75 │陽台44.40 │ 全部 │ ││ │ │埔段粉寮水尾小│鋼骨結│一樓層:3293.76 │ │ │ ││ │ │段281 、281-13│構 │合 計:3356.51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粉│ │ │ │ │ ││ │ │寮50號之13 │ │ │ │ │ ││ ├──┼───────┴───┴───────────┴─────┴────┴─────────┤│ │備考│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街○號 │├─┼──┼───────┬───┬───────────┬─────┬────┬─────────┤│2 │67 │新北市林口區菁│1層樓 │2層樓 :3280.05 │ │ 全部 │ ││ │ │埔段粉寮水尾小│ │3層樓 :3280.05 │ │ │ ││ │ │段281 、281-13│ │夾層增建部分:3123.87 │ │ │ ││ │ │地號 │ │合 計:9683.97 │ │ │ ││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粉│ │ │ │ │ ││ │ │寮50號之13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