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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鴻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黃銀河律師被 告 王材豐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4098 、14099 、14144 、14145 、14146 、14

147、14148、14149、14150、15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王材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鴻、王材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依事證被告2 人均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依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2 人均合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8 款之規定及同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民國

102 年7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林鴻、王材豐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本案有證人A1、A2、A3、A4、A5、A6、A7、A8之證述及共犯鄭奕梵、林詩耕、林宗翰、林仕穎、呂佳進、游玟彬等人供述在卷為證,並有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槍彈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枝、子彈鑑定書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2 人所述不僅與證人A1、A2、A3、A4、A5、A6、A7、A8等人證述內容相左,亦與共犯鄭奕梵、林詩耕、林宗翰、林仕穎、呂佳進、游玟彬等人供述不符,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亦有相互推諉之情,本案仍有傳訊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再審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之證人,常因人情壓力及事後避免得罪被告而翻異前詞,共犯亦可能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足認被告2 人仍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又被告2 人短時間屢涉犯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足認被告2 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從而,堪認被告2 人為規避刑責,有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亦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法益,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2 人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綜上,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2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