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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維謙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34、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維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肆張、及協議書壹件上之「王郭水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維謙前居住在登記於王郭水仙名下之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房屋(下稱○○路房屋),為向陳俊吉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為向陳俊吉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同日上午,在陳俊吉任職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豐當舖」內,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偽填發票日97年12月29日、到期日98年1 月29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並偽造發票人王郭水仙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再將該偽造本票交付陳俊吉,而行使該偽造本票,向陳俊吉借得30萬元。因陳俊吉該日再調得現款57萬元,翁維謙即於同日下午,在新豐當舖內,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偽填發票日97年12月29日、到期日98年1 月29日、票面金額57萬元、並偽造發票人王郭水仙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再將該偽造本票交付陳俊吉,而行使該偽造本票,向陳俊吉借得57萬元。

㈡於98年3 月1 日為向陳俊吉借款60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該日在陳俊吉經營之「新豐當舖」內,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偽填發票日98 年3月1 日、到期日98年9 月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王郭水仙之簽名1 枚、指印4枚,再將該偽造本票交付陳俊吉,而行使該偽造本票,向陳俊吉借得60萬元。

㈢於99年6 月7 日為向陳俊吉借款7 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該日在陳俊吉經營之「新豐當舖」內,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偽填發票日99 年6月7 日、到期日99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7 萬元、並偽造發票人王郭水仙之簽名1 枚,再將該偽造本票交付陳俊吉,而行使該偽造本票,向陳俊吉借得7 萬元。

二、嗣因翁維謙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經陳俊吉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水碓路房屋。翁維謙為使陳俊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1 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5 樓之日勝法律事務所,於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乙方:王郭水仙」簽名欄,偽造「王郭水仙」簽名

1 枚,偽造王郭水仙同意於陳俊吉撤銷查封後以○○路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01 年2 月10日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再將該偽造協議書交付陳俊吉之委任律師蔡宜真代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吉及王郭水仙。

三、嗣翁維謙未能於101 年2 月10日償還借款,陳俊吉再次聲請查封○○路房屋,經王郭水仙提出異議之訴,陳俊吉、王郭水仙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陳俊吉、王郭水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及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郭水仙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偵32142 卷第51、63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對證人王郭水仙行使詰問權(本院卷第34頁),自得將證人王郭水仙偵訊證言逕為裁判依據。

㈡證人陳俊吉、蔡宜真於警詢、檢查事務官之陳述,因非屬證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簡成元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故證人陳俊吉、蔡宜真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就其未經其男友王鉦雄之告訴人母親王郭水仙本人同意,以「王郭水仙」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向陳俊吉借款,且於陳俊吉查封○○路房屋後,以「王郭水仙」名義簽立協議書予陳俊吉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2142 卷第4-6 、10-11 、52-53 頁;本院卷第32反面、82頁),核與證人王郭水仙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悉被告係伊子王鉦雄朋友,其未簽立或授權被告簽立附表二所示之4 張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32142 卷第51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卷頁詳同表)及協議書影本(偵31377 卷第2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未經王郭水仙同意或授權,即以「王郭水仙」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及協議書。雖被告辯稱:其前因經營酒店,對外自稱「王太太」,其向陳俊吉借款時,因不想用真名,而使用「王郭水仙」名義簽發本票,然其於本票上記載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按捺其本人指印,並無偽造本票及偽造協議書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2反面、82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對外自稱「王太太」,「王郭水仙」係其作為別名使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置辯(本院卷第32反面、36正反、57-59 、82反-83 頁)。惟查:

㈠被告前經其男友王鉦雄同意,居住在○○路房屋並將其戶籍

遷入該址,嗣收受法院執行拍賣通知後,始搬離該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偵32142 卷第5 頁),被告戶籍係於89年9 月6 日遷入○○路房屋並為戶長,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32142 卷第21頁)。而○○路房屋係於86年8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王郭水仙所有,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偵31377 卷第24頁)。是自被告戶籍遷入○○路房屋日(89年9 月6 日)起至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日(97年12月29日)時,被告已在○○路房屋居住約達8 年,且被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顯然知悉水碓路房屋係登記為告訴人王郭水仙所有,堪能認定。

㈡證人陳俊吉證稱:其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王太太」,被

告搬入○○路房屋時,曾邀其至該屋,被告與王鉦雄均居住在內,被告在○○路房屋住約十幾年,嗣被告欲向其借款時,其要求被告以○○路房屋設定抵押,惟被告佯稱○○路房屋所有權狀由其配偶保管,無法取得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其即至地政機關調取○○路房屋登記資料,○○路房屋登記所有人確實為「王郭水仙」,而被告於借款時在本票上亦簽署「王郭水仙」,因此知悉被告叫「王郭水仙」,直至第一次查封○○路房屋時,○○路房屋仍登記為「王郭水仙」,執行查封時被告及王鉦雄均在場,被告於撤銷查封之協議書內,亦簽署「王郭水仙」,嗣被告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期限還款,其再聲請第二次查封○○路房屋,王郭水仙本人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待其至法院開庭見到王郭水仙本人,始知悉王郭水仙並非被告,王鉦雄實係王郭水仙之子等語(本院卷第77-79 頁);證人蔡宜真律師證稱:陳俊吉委任其處理附表二所示之4 張本票強制執行,前後二次查封○○路房屋時,被告均在場,執行書記官均當場表明係執行查封王郭水仙之財產,並請被告於執行筆錄內簽名,被告亦有簽名,且於第一次查封後,被告至其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亦於協議書內簽署「王郭水仙」等語(本院卷第79反面-80 反面)。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有記載其

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按捺其本人指印,其無冒名偽造本票及簽立協議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既居住並設籍於告訴人王郭水仙所有○○路房屋,知悉「王郭水仙」係王鉦雄母親姓名,於陳俊吉要求以○○路房屋設定抵押時,佯稱該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其配偶保管,而以「王郭水仙」名義及○○路房屋地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4 張本票及協議書,顯有使人誤信其為王郭水仙本人之冒名犯意;此外,被告於書記官及證人蔡宜真律師先後二次至○○路房屋執行查封時均在場,竟未向書記官陳明其非王郭水仙本人,即於執行筆錄簽名,且於第一次查封後,以王郭水仙名義簽署協議書,更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時,即有冒名王郭水仙為各項法律行為之犯意,是其辯稱:其無偽造本票及協議書云云、辯護人辯稱:「王郭水仙」係被告別名之辯詞,均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王郭水仙本人同意,以王郭水仙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4 張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王郭水仙本人同意,以王郭水仙名義簽立協議書,並交付於陳俊吉委任律師蔡宜真,而行使該偽造協議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於協議書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雖先後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張本票並持以行使,惟該2 張本票係出於同一筆借款契約而於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處分次簽發,是其偽造該2 張本票,應認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因該3 次借款而於各次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第1 次借款)、附表二編號3 (第2 次借款)、附表二編號4 (第

3 次借款)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3 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冒名簽立協議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間,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現尚未能償還告訴人借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各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茲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爰於各罪名下,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因已併同該偽造本票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協議書1 件內之偽造「王郭水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 │ │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各壹張,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 │ │3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 │├──┼──────┼──────────┼───────────────────┤│ 3 │事實欄一、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 │ │4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 │├──┼──────┼──────────┼───────────────────┤│ 4 │事實欄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協議書壹件上之││ │ │ │「王郭水仙」署押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 (偵31377卷,P15-16)│├──┬────┬────┬────┬───┬──────────────────┤│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發票人欄內之偽造簽名及指印 │├──┼────┼────┼────┼───┼──────────────────┤│ 1 │0000000 │97.12.29│98.01.29│30萬元│①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 枚。 ││ │ │ │ │ │②偽造指印:3 枚 │├──┼────┼────┼────┼───┼──────────────────┤│ 2 │0000000 │97.12.29│98.01.29│57萬元│①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 枚。 ││ │ │ │ │ │②偽造指印:3 枚。 │├──┼────┼────┼────┼───┼──────────────────┤│ 3 │0000000 │98.03.01│98.09.01│60萬元│①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 枚。 ││ │ │ │ │ │②偽造指印:4 枚。 │├──┼────┼────┼────┼───┼──────────────────┤│ 4 │0000000 │99.06.07│99.06.30│ 7萬元│①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 枚。 │├──┼────┴────┴────┴───┴──────────────────┤│備註│㈠編號1 、2 、4 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記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 │㈡編號1 至4 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之發票人地址均為「○○○○路0 巷0 號0 樓」││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5 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9 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