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寬
王秀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甲○○二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係夫妻,均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街00巷0 號4 樓,因與同號5 樓之所有權人高台光、鄭桔福就同號5 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甲○○為原告,於94年2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2 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並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3萬7,500 元,其後並由甲○○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審理,甲○○、甲○○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明知「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麗公司)之包商「葉麗娟」並未在上開住處進行房屋修復工程,竟以「北麗公司」之名義偽造收據,以示北麗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甲○○收取工程款之意,並於本院民事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案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前揭收據影本而為行使,甲○○與甲○○因之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甲○○與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使法院相信上開提出之收據為真,甲○○、甲○○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甲○○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使自己脫免偽造文書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底至7 月7 日間某日,至甲○○(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處,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甲○○就葉麗娟是否有至甲○○住處收受現金並交付收據乙節為虛偽陳述,甲○○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決意,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理甲○○、甲○○偽造文書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葉麗娟?)甲○○答:不認識,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在甲○○家有看過她。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他叫葉麗娟?)甲○○答:本來不知道,但法官問我認不認識葉麗娟時,我就想說那天晚上有一男一女在甲○○家裡工作,我就跟甲○○在他家吃飯,吃完飯就泡茶聊天到晚上八點左右,這時那一男一女就將事情做完了,我就看甲○○到房間拿錢給甲○○,甲○○將錢交給那個女的清點,那個男的就寫收據,並蓋四方的公司印章,該收據有三張。(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那位女子叫葉麗娟?)甲○○答:那天晚上甲○○跟我說那老闆娘和師傅明天工作就會做完了,這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不是小數目,叫我明天去他家吃飯順便做見證人,他跟我說那個女包商叫葉麗娟。(審判長問:你說那名男子在寫收據,收據有三張,那三張收據上的字都是當天晚上在甲○○家中寫的嗎?)甲○○答:是的,都是現場寫的。(審判長問:三張收據都是該位男子寫的嗎?)甲○○答:是。」等語,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為甲○○、甲○○脫罪。
㈡甲○○、甲○○為使自己脫免偽造文書罪責,明知上情,竟
均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間某日,甲○○先接續撥打數通電話予甲○○,並與甲○○共同至甲○○(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2 居處樓下,教唆甲○○至法院作證時應證述甲○○為北麗公司股東、葉麗娟在內容為「一、修復三重市○○街○○巷○ 號4 樓屋內損害修復完成,在91年9 月20日費用:956.000 元正。二、屋內粉刷油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完成費用:200.000 元正。合計;
11 5萬6 仟元正收現金。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股東:甲○○」之證明書上用印、葉麗娟有向甲○○收取工程款115 萬6,000 元云云,甲○○經此教唆後,遂確定萌生偽證之決意,即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七法庭內進行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判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而上開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為葉麗娟所蓋,手印則為伊所蓋,葉麗娟確係當場收現金115 萬
6 千元,公司係設在新店市○○路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為甲○○、甲○○脫罪。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撤銷上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甲○○於100 年
9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係受甲○○要求而作偽證等語,而悉上情。
㈢甲○○(甲○○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上情,且教唆甲○○為上開虛偽證述,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李富湧律師撰寫刑事告發狀,於100 年11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甲○○於100 年9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從而誣告甲○○涉有偽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因無證據證明甲○○前開證述係出於虛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台光、鄭桔福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甲○○、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甲○○、
甲○○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98年7 月23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
之證述、證人甲○○分別於100 年9 月21日及100 年11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甲○○於高等法院之證述,業經具結並賦予被告2 人詰問之機會,又證人甲○○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經交互詰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2 人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甲○○於100 年9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涉有偽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教唆甲○○偽證,甲○○確實當晚有來伊家吃飯,有看到被告甲○○拿115 萬6 千元給葉麗娟;伊未教唆黃建良偽證,甲○○故意要陷害伊;伊對甲○○告發偽證係因其第二次在臺灣高等法院時偽證云云。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未去過甲○○家,亦未打電話給甲○○,甲○○第一次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才是實在云云。
2.被告2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觸犯刑法教唆偽證罪,僅有證人甲○○、甲○○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甲○○對於其住處證述前後不一,後來才突然全部認罪,但無坦承何人教唆偽證,另證人甲○○究係打幾支橫樑,簽寫幾份證明書亦前後不一,渠等證詞均不足採信;證人甲○○偽證係因遭被告恐嚇,似認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此與教唆犯構成要件有出入;被告甲○○基於甲○○第2 次在臺灣高等法院偽證才提起告發,請求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53 頁、第101 頁反面)。
㈡被告2 人均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因與同
號5 樓之所有權人高台光、鄭桔福就同號5 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甲○○為原告,於94年2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2 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並連帶賠償甲○○63萬7,500 元,其後並由甲○○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審理,甲○○、甲○○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明知「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麗公司)之包商「葉麗娟」並未在上開住處進行房屋修復工程,竟以「北麗公司」之名義偽造收據,以示北麗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甲○○收取工程款之意,並於本院民事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案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前揭收據影本而為行使,被告2 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佐,合先敘明。
㈢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
1.證人甲○○及證人甲○○於前案均涉犯偽證罪犯行:⑴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作證時,於訊問
前簽署證人結文,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惟嗣後仍為前開虛偽證述,其所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事實,有證人甲○○簽立之證人結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6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判筆錄(見偵卷第12-16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926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書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110 頁、第41頁),堪以認定。
⑵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作證
時,於訊問前簽署證人結文,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惟嗣後仍為前開虛偽證述,其所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見該偵查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於98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31-138 頁)、甲○○簽立之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38-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可按。
2.被告甲○○有上開教唆證人甲○○偽證之犯行及被告2 人有上開教唆證人甲○○偽證之犯行:
⑴被告甲○○教唆證人甲○○偽證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一致證述:伊與被告甲○○係朋友,被告甲○○於98年7 月23日開庭前約莫1 個月內,至其位於臺北市○○街住處,要求伊作偽證,偽稱伊有看見被告甲○○將現金交給建築商葉麗娟,但其實伊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144 頁,本院卷第90-94 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98年10月中旬,
被告甲○○找伊去其家中施做工程,完成後被告不給伊錢,反而要伊簽立一份證明書,證明書內容表示伊與葉麗娟是股東關係,工程都是伊施作,但事實與證明書所載不符,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證人傳票後,被告甲○○先打電話要伊偽證稱葉麗娟是伊老闆,電話中伊沒有同意,後來連續兩、三天半夜被告甲○○都會打電話來騷擾,過了幾天,被告2 人一起到伊住家樓下,被告甲○○要求伊開庭時要如何說,被告甲○○則在旁說如果沒有照著講就等著有事情,而伊第一次上法院,因此伊就照著被告2 人之指示,虛偽陳述伊係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而上開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為葉麗娟所蓋,手印則為伊所蓋,葉麗娟確係當場收現金115 萬6 千元,公司係設在新店市○○路等虛偽證述,但伊事後感到很痛苦,法院志工建議伊寫書狀告訴審判長,因而發現上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122頁、第142-143 頁,本院卷第92-96 頁)。⑶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其於98年7 月23日在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之證述:伊接到法院傳票後,被告甲○○跑來找伊,問伊有沒有收到傳票,被告要伊來作證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63頁),另證人甲○○上開證述,亦核與其於100 年9 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甲○○就被告2 人如何教唆其偽證之原因、過程及其事後說出真相之原委,始終如一,且就當時受被告2 人教唆偽證及虛偽證述後之內心感受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並無瑕疵可指。又衡諸證人甲○○、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甲○○、甲○○顯無構陷被告2 人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實無庸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情節,無端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再者,證人甲○○與甲○○二人證述內容均係被告2 人因涉及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要求渠等為被告2 人為相同內容之有利陳述,二位證人證述被告甲○○教唆偽證不謀而合,而證人甲○○與甲○○並無必要彼此相互勾串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述,足認證人甲○○與甲○○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此外,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與證人甲○○談論過案情(見偵卷第90頁),且被告2 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乃至法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證人甲○○在場之事,迄至即將進行審判程序之前,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又被告2 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證人甲○○在場之事,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且遲至審理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證明書,均足以佐證被告2 人事後勾串證人甲○○、甲○○,而有上開犯行至明。
⑷另關於被告甲○○教唆證人甲○○偽證之犯罪時間,據證人
甲○○上開證述:被告甲○○於98年7 月23日開庭前約莫1個月內要求伊作偽證等語,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罪疑唯輕,為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構成累犯,爰認定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甲○○教唆證人甲○○偽證之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底至7 月7 日開庭前某日;另被告2 人教唆證人甲○○偽證之犯罪時間,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到臺灣高等法院傳票後,被告甲○○就打電話來要求伊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27日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批註傳喚證人甲○○(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卷第70頁),是認定被告2 人教唆證人甲○○偽證之犯罪時間在98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間某日,併此敘明。
⑸綜上各情,足認證人甲○○指證被告甲○○及證人甲○○指
證被告2 人對其教唆偽證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教唆偽證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就事實㈢被告甲○○誣告甲○○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富湧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甲○○委託其告發甲○○涉嫌偽證罪等語(見偵卷第120-122 頁),復有被告甲○○親自簽名之100 年11月1 日刑事告發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第1-1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
101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應無疑義。
㈤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30、31頁),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任何資料,且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均函稱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 月2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33、35頁),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渠等所稱該公司包商「葉麗娟」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佐,是被告甲○○所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前來修繕並開立前揭收據乙節,尚難足信。
2.又被告甲○○辯稱證人甲○○確實有看見被告甲○○拿錢給「葉麗娟」云云,然觀諸蓋有北麗公司大印之收據3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卷第41-43 頁),該3紙收據其中2 紙內容相同,且所填發之日期分別為91年9 月20日及10月1 日,顯與被告甲○○辯稱該3 紙收據均係於91年10月1 日所填發不符,且該3 紙收據中,其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2 紙之筆跡,簡單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即可輕易判斷與日期91年10月1 日之收據1 紙之筆跡差異甚鉅,明顯係出於不同人之手,亦與其所辯稱該3 紙收據均係由在場某不詳男子所填發不符,足見被告甲○○所辯,難以採信。
3.再者,衡情一般修繕房屋須先給付一部份工程款項,然本件被告甲○○辯稱修繕費用共高達115 萬6 千元,然卻僅需完工後一次給付總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被告甲○○始終無法找到「葉麗娟」出庭作證,反而聲請證人甲○○、甲○○到法庭作證,均顯違常情。被告2 人所辯,礙難採信。
4.此外,證人甲○○遭訴偽證案件中,證人甲○○要求被告甲○○幫其委任律師,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被告甲○○卻語塞而無法說明為何證人甲○○要求被告甲○○為其委任辯護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衡情被告甲○○若基於好友情誼為證人甲○○委任辯護人,何以被告甲○○卻支吾其詞無法解釋,卻只能不斷空言辯稱證人甲○○確實有看到被告甲○○拿115萬6 千元給葉麗娟云云?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證人甲○○要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既然證人甲○○要陷害被告甲○○,何以被告甲○○又要幫證人甲○○委請律師為其辯護?何以證人甲○○在前案中要為被告甲○○作偽證而陳述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詞?後被告甲○○又改稱證人甲○○不會害伊,其講錯話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甲○○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其辯詞前後不一、有違常情,均不足採。
5.另被告甲○○亦辯稱證人甲○○故意要陷害云云,然如前所述,若證人甲○○有意要陷害被告2 人,何以證人甲○○於第一次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要為有利被告2 人之證述?就此部分之辯詞,亦顯難採信。
6.就事實㈢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伊要求李富湧律師要提出證據讓伊第二次確認伊才會付錢,才能將告發狀送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若被告甲○○並無授意李富湧律師提出刑事告發狀,何以被告甲○○仍於101 年5 月8 日親自至偵查庭中向檢察官陳稱要告發甲○○偽證等語?此有101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1 紙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卷第254頁反面),況被告甲○○所辯,等待律師遞狀後,才要給付律師費用云云,亦顯與實務運作方式不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被告甲○○始坦承其並未叫律師不要提出告發狀,其知悉律師已將告發狀提出,並與律師一同去開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甲○○前開不知告發狀已提出云云,不足採信,更足見被告甲○○之辯詞始終反覆不一,實難足採。
7.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證人甲○○及甲○○分別就被告甲○○及被告2 人如何教唆渠等偽證之發生時點、地點、過程及原因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辯護人指摘證人甲○○及甲○○之證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2 人有以上開方式對其教唆偽證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另教唆偽證之行為係指使原本無偽證犯意之人產生偽證之犯意,進而為偽證之犯行,本件被告
2 人不斷騷擾證人甲○○要求其偽證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2 人之行為即屬教唆之行為,自構成教唆犯偽證罪,應無疑義。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未建立合理之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8.另辯護人聲請建築師公會鑑定證人甲○○所施作之工程係91年或98年間之建材或工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有上開諸多有違常情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末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其接續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並與被告甲○○共同至證人甲○○住家樓下處,教唆證人甲○○偽證,被告甲○○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李富湧律師撰寫刑事告發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誣指甲○○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皆係虛偽不實,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甲○○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按,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被告甲○○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被告甲○○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脫免己身刑責,竟教唆他人偽證,其
等所為均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經證人甲○○坦承偽證後,被告甲○○繼而又對證人甲○○為誣告犯行,可見被告甲○○對國家司法權毫無尊重,危害司法權情節非輕,且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甚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又不斷誣稱係遭甲○○故意陷害云云,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而被告甲○○亦始終空言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2 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分別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甲○○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從事開計程車、種菜、賣菜、賣水果之工作,每月所得約4 萬元,目前僅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同住之生活況狀(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甲○○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多次不斷地要求證人甲○○偽證之犯罪手法,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教唆證人甲○○偽證使臺灣高等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因而求處被告甲○○在犯罪事實㈡部分應處有期徒刑10月,然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採信證人甲○○虛偽之證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可稽,故並未有檢察官所指危害司法權情節與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有顯著差異,檢察官就被告甲○○犯罪事實㈡㈢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尚屬過苛,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院僅就被告甲○○所犯之犯罪事實㈡㈢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9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主文 ││ │事實│ │├──┼──┼─────────────────────┤│一 │㈠ │甲○○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㈡ │甲○○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 │㈢ │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