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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重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79、4780、4781及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民國93年間,經由戊○○(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其祖父簡平聘於33年11月11日過世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22筆土地持分之遺產,有出售予甲○○之機會,亦明知簡平聘死亡時,僅有簡平聘之子簡本(歿於36年6 月29日)有權繼承,簡平聘之女簡氏寶因出養則無權繼承,上開土地於簡本死亡後,應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歿於85年9 月2 日)及其子嗣即告訴人辰○○、午○○、癸○○○、簡富美(歿於81年1 月9 日)、陳詹紅絨(歿於92年5 月23日)及未○○本人共同繼承;而簡富美死亡後,簡富美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簡富美之子女即告訴人丑○○、盧諸嶺、子○○、卯○○、寅○○及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歿於99年11月28日)共同代位繼承;另陳詹紅絨死亡後,陳詹紅絨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庚○○○及孫陳桂森、陳佳伶共同代位繼承,且就上開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均應經前揭告訴人癸○○○等共同繼承人之同意,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戊○○依未○○指示,製作對簡平聘遺產均有應繼分之簡氏寶及簡本之虛偽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及分配計算書,並由未○○向辰○○、午○○佯稱要辦理繼承土地相關事宜,事後先將得款一半款項交予有1/2 應繼分之簡氏寶,餘款辰○○及午○○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739 萬825元等情,致辰○○及午○○陷於錯誤後,而將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未○○及戊○○後,惟其中之繼承人癸○○○、丑○○、盧諸嶺、子○○、卯○○、寅○○、盧興松、陳隆昌、庚○○○、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無法聯繫上,未○○與戊○○為使土地交易迅速完成,得順利取得價款及約定報酬,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上開癸○○○等11人之印章,並偽造癸○○○等11人之印鑑證明,將偽造之癸○○○等11人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印鑑證明上,另將癸○○○等11人之偽造印章接續蓋印於「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癸○○○等11 人,偽造完成後,將癸○○○等11人之偽造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代書王冠元、己○○(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己○○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簡平聘所有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未○○,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誤以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未○○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真意,而於94年10月13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未○○,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癸○○○等11人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未○○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2筆不動產所有權後,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 月止,陸續將上開22筆土地以4,655 萬6,722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甲○○等人,戊○○因而獲得15%之仲介費用691 萬4,671 元,戊○○並依未○○指示,將總金額4,655 萬6,722 元扣除上開仲介費用69

1 萬4,671 元、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增值稅2,

430 萬1,688 元及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 5元後,重新計算分配計算書,向辰○○、午○○等人佯稱餘款為1,050 萬元,每人可均分約300 多萬元,並由戊○○於94年12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住處內,分別交付予午○○及辰○○各344 萬456 元後,餘款則由未○○侵占入己。

嗣午○○之妻申○○○遲未收到約定之尾款,至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發覺上開土地均過戶登記至未○○名下,始覺有異,並告知其他繼承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丑○○、癸○○○、卯○○、午○○、辰○○、子○○、庚○○○、申○○○之證詞;㈣告訴代理人謝碧鳳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王冠元、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巳○○、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㈦癸○○○等11人之印鑑證明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或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登記清冊、簡平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重新計算之分配計算書、確認書及偽造「簡氏寶」仍有繼承權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及分配計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祖父簡平聘過世後,遺留22筆土地之持分,僅有伊、辰○○、午○○、癸○○○、丑○○、盧諸嶺、子○○、卯○○、寅○○、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庚○○○、孫陳桂森及陳佳伶有繼承權,又癸○○○等11人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被交給代書己○○、王冠元,由己○○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嗣後伊將該土地以4,655萬6,722 元轉售予甲○○,該出售金額扣除戊○○之仲介費用691 萬4,671 元、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5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2,430 萬1,688 元後,戊○○分別交付予午○○及辰○○各344 萬456 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於93年間,辰○○分別拿稅捐處的欠稅通知單、法務部執行處的催繳通知單來找伊,伊不知道這是什麼,就拿去問朋友戊○○,戊○○陪伊前往稅捐處及法務部執行處詢問,當場伊在文件上簽名,因伊已辦理退休,所以在郵局及農會有一些存款,經過3 、4 月後,卻發現存款被扣押,伊和戊○○再去找辰○○,辰○○稱欠稅要怎麼辦並表示剛好有人要來跟伊等買地,戊○○說要去找買地的人,後來大小事情都是交由戊○○處理,又伊等有去新埔國小的調解委員會,本來是要成立祭祀公業,但沒有成功,因欠稅高達

600 萬元,加上土地上面有被人占有,還有伊銀行的資金被扣押,很難處理,所以辰○○表示若有人要,只要伊等以後不要繳稅金就可以,才委託戊○○及丙○○律師去處理,另當初繼承人只有伊、辰○○及午○○,伊等3 人都委託戊○○,該繼承系統表不是伊製作,相關資料也是己○○去查再跟戊○○講,戊○○說要女兒那邊的印章,伊二姐已經往生了,盧興松是二姐夫,伊就跟戊○○去萬華找盧興松,盧興松當場要求100 萬元現金,之後盧興松到伊工作的地方找伊並表示資料都準備好,且詢問錢有無準備,伊當下就打電話請戊○○到場,伊將現金給盧興松,盧興松把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伊,伊拿到以後,當場交給戊○○,之後欠缺陳詹紅絨的資料,因陳詹紅絨跟盧興松是不錯的朋友,也要叫大姐,伊就請盧興松幫忙,亦是盧興松把印鑑證明等資料拿過來,相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都不是伊寫及蓋章,均係委託戊○○去做,此外,該土地扣除前述款項後,剩下的金額約1050萬元,辰○○表示3個兄弟平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伊祖父簡平聘過世後,遺留22筆土地持分之遺產,該土

地之持分,僅有簡平聘之子簡本(歿於36年6 月29日)有權繼承,簡平聘之女簡氏寶因出養則無權繼承,上開土地於簡本死亡後,應由簡本之配偶簡陳妹(歿於85年9 月2 日)及其子嗣即告訴人辰○○、午○○、癸○○○、簡富美(歿於81年1 月9 日)、陳詹紅絨(歿於92年5 月23日)及未○○本人共同繼承,而簡富美死亡後,簡富美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簡富美之子女即告訴人丑○○、盧諸嶺、子○○、卯○○、寅○○及簡富美之配偶盧興松(歿於99年11月28日)共同代位繼承;陳詹紅絨死亡後,陳詹紅絨對於簡平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由陳詹紅絨之子女陳隆昌、庚○○○及孫陳桂森、陳佳伶共同代位繼承,又癸○○○等11人之印鑑證明、蓋有繼承人之印文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被交給代書王冠元、己○○,由己○○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之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被告未○○將該土地持分以4,655 萬6,

722 元之價格出售予甲○○,而仲介費用為691 萬4,671 元,律師委任費186 萬2,268 元、土地地價稅297 萬8,095 元及土地增值稅為2,430 萬1,688 元,另戊○○於94年12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交付午○○及辰○○各344 萬456 元,另簡平聘之繼承系統表有製作兩份,一份記載次女簡氏寶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一份記載次女簡氏寶已被收養,而無繼承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己○○、辰○○、午○○、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確認書、重新計算之分配計算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登記清冊、簡平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重新計算之分配計算書、確認書及「簡氏寶」仍有繼承權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分配計算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50、169 、182 至18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7 、8 、9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39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癸○○○、丑○○、盧諸嶺、子○○、卯○○、寅○○

、盧興松、陳隆昌、庚○○○、陳桂森、陳佳伶等11人之印鑑證明係偽造之情,此有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丑○○、卯○○、子○○及庚○○○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 月17日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號印鑑證明、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99年12月21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6 月17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5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卯○○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28日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

1 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寅○○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2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8603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6 月17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94年7 月12日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8 月22日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5089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8 月22日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影本、94年

8 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印鑑證明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11、30、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71至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44至49、93、96、98、130 、132 、13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 、15、20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宗第8 、37、52至54頁),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析知「被告未○○有無持簡氏寶有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

及分配計算書向辰○○及午○○佯稱辦理繼承土地相關事宜,簡氏寶有權繼承,辰○○及午○○可分得739 萬825 元,致辰○○及午○○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未○○是否有偽造癸○○○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或有無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受理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是否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依據聲明或申辦之內容加以登載之義務,毫無審酌判定真偽之餘地」及「就賣得之款項有無侵占」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關於被告未○○被訴涉犯詐欺罪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這個案件係經由乙○○及

甲○○父子委託,又簡平聘土地有積欠不少地價稅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及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未○○繼承之土地有因欠稅被查封,且該土地有很多違建,所以要找辰○○商量如何處理,此外簡氏家族有人認為這是宗祠,所以提出訴訟,未○○就希望能趕快成交,願意給一些折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未○○約20年,因未○○表示辰○○拿到一份法院行政執行處通知,未○○就邀伊一起到執行處查問,該執行通知單是催繳簡平聘土地之地價稅,而執行通知單之名字是辰○○,執行處的人問未○○跟辰○○有何關係,未○○回答係哥哥,之後未○○變成保證人,退休金就被扣押,伊係基於幫忙處理法院執行處扣押未○○銀行帳戶抵稅,才跟未○○去找辰○○談論此事,辰○○稱儘量處理簡平聘之土地來還清扣押之稅金,而未○○有收到巳○○要在新埔國小召開祭祀公業的通知,所以未○○有委託伊處理出售簡平聘之遺產土地事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61背面至62頁及本院卷第

128 背面至129 背面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曾通知:「簡平聘之繼承人辰○○,應於93年9 月30日上午10時,應繳納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整、執行費用新台幣四十九元」,此有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50頁),佐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受文者:簡平聘君、繼承人:辰○○君」、「主旨:本轄納繳稅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辰○○滯欠稅款計新台幣二、九二

三、九一一元,請就說明二之不動產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惠復憑辦」,亦有該處於93年10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51頁),徵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受文者:繼承人辰○○、保證人未○○」、「主旨:義務人簡平聘之繼承人辰○○暨保證人未○○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亦有該處94年1月25日板執丑93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 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53、54頁),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覆:「受文者:未○○先生」、「主旨:台端前經扣押之存款,業經撤銷在案」,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於94年6 月15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按,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未○○確實係因辰○○收受稅捐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文通知前往查詢,其成為保證人,為解決其帳戶遭扣押一事,委託戊○○處理,辰○○亦同意以簡平聘所遺留之土地持分處分解決稅金等問題無訛,是被告未○○就此所辯,顯非虛妄。

⑵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金主乙○○委託

,於93年7 月間,在新埔國小召開簡漢生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有發數十份之邀請函及說明書,邀請函係由伊從謄本上面去拉持分人之名字,根據謄本知道共有人資料在哪,但當時大家的系統表並不完整,因伊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義或乙○○的名義到戶政事務所搜集所有的戶籍謄本,又說明會是專辦祭祀公業為主要前提,總共有20幾房,簡平聘只是其中1房,辰○○、未○○有到場,伊忘記午○○有無到場,只要有來的都有蓋章,而戊○○及丙○○因未○○他們的關係才一起來,當時為了成立祭祀公業開會開了好幾次,至少半年以上才送件,約1 個月後,公所回函說不得辦理,之後有開會說明祭祀公業無法辦理,大家也是要解決土地被占用的問題,才會辦每一房的繼承,另當初開說明會就已經講清楚辦理祭祀公業或個別繼承方式最終目的要將土地處分給甲○○這些事情,否則買方為何要開會,又祭祀公業係以男性為主,所以沒有列簡氏寶等語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80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22背面至126 、128 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6 、7 月時,本來系爭土地是要辦理祭祀公業,乙○○、甲○○出面整合所謂的派下員,那時甲○○就有提出一份派下員的明細表,伊記得在板橋新埔國中有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因未○○他們不知道甲○○到底是何方人士,且這土地從民國40年到現在這麼久,都沒有辦法處理,且上面有很多建物,未○○擔心會不會是詐騙,所以希望伊到現場瞭解狀況,並維護權益,在現場時,未○○有特別跟伊介紹辰○○及午○○,他們3 人均有委任伊到現場參加派下員大會,當時決定這個土地用祭祀公業名義成立後,百分之30部分給甲○○先生當作辦理之酬佣,百分之40部份由派下員取得價金,另外百分之30部分作為將來處理這些地上物使用,包括未○○、辰○○、午○○都知悉這些,但後來祭祀公業被板橋區公所駁回,之後轉為買賣方式處理,當時他們以未○○為代表,跟甲○○洽談所有買賣,戊○○來跟伊接觸,伊係幫未○○看整個契約是否合理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及本院卷第170 頁及本院卷第170 、172 背面、174 頁);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參加遺產分配說明會,當時在場的有伊、未○○、辰○○、午○○及一位吳律師,當天女生都沒有到場,未○○只有通知辰○○及午○○,那時吳律師提到余先生很急著要買這筆土地,他們一直開會,每次去都有車馬費2 萬元可以拿,是余先生那邊發的,律師也有說明條件,所有的會開完後,未○○就要午○○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戊○○保管,之後戊○○有來跟伊說祭祀公業已經沒有了,如果要辦祭祀公業,板橋姓簡的子孫就會來分財產,所以祭祀公業現在不辦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1 至101 背面、107 背面至108 頁及本院卷第83背面至84、87頁);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未○○跟伊說要辦土地的事情,因伊比較不識字,所以讓未○○去辦,剩下事情伊就都不知道,又那時候人家說要買,所以才說要領印鑑證明給未○○去辦,所以也可以說伊有意思將阿公留下來的土地賣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及本院卷第76背面、77至77背面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沒有說簡氏寶這個人可繼承二分之一,有關簡平聘之繼承系統表是當初要成立「簡漢生祭祀公業」時就有了,係辰○○、未○○及午○○他們兄弟拿給伊看,又當初在板橋新埔國小召開土地購買會議,是以成立祭祀公業方式來收購那些土地,又伊曾經去過申○○○的攤位跟她說祭祀公業沒有成功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17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85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新埔國小召開說明會,伊沒有去,是未○○來店表示有去開會,他們的財產可以處理,因之前的資料名字都寫辰○○,伊才告知未○○再去找辰○○談,才不會祭祀公業分東西時,都分給辰○○,第2 次新埔國小說明會,未○○到伊店裡叫伊一定要帶律師,伊稱如果要找律師,就要讓伊做仲介,開會時,辰○○、未○○及午○○都有到,簡氏的人差不多有50、60個人,就有提到要成立祭祀公業之後,余先生才要跟他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有關處理簡平聘土地持分之相關事宜一開始係以成立祭祀公業方向為之,自然僅以簡姓男性子孫為主,而被告未○○為了解決土地欠稅及退休金遭扣押,委任戊○○及律師丙○○處理,斯時已提及不論如何都是買賣土地,而辰○○、午○○及被告未○○亦為解決系爭土地持分事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戊○○,實與有無將簡氏寶列為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及分配計算無涉,自難以當時交付列有簡氏寶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分配計算書逕認辰○○及午○○有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情至明。

⑶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伊等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的繼承系

統表「簡氏寶」是沒有繼承權,就是94年3 月28日有申請人核章的那份繼承系統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4頁);證人王冠元於警詢中證述:該繼承系統表「簡氏寶」沒有繼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6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於93年7 月間,召開「簡漢生祭氏公業」時,就發給簡氏各族系統表,辰○○當時就拿到繼承系統表,至於分配計算書部分,雖係伊於93年10月間交付辰○○沒錯,但這是舊的錯誤資料,那時因拿到繼承系統表內有簡氏寶,所以依總價4900多萬元去分,後來簡氏寶沒有繼承權,就重算過,另於93年12月底,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辰○○、未○○前去地政事務所開會,該分配書其中公館段2059是現成道路地,所以建地部份減少1 筆,因此辰○○提出告訴所附的告證是舊的錯誤資料,而王冠元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的「繼承系統表」也沒有將「簡氏寶」列入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1背面至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配計算書係伊寫,製作之目的是想要瞭解若土地買賣講成,拿給未○○兄弟看可以拿到這些,但本來約定的金額是4900多萬元,後來祭祀公業沒有成立,且金主要買這塊地的金額也下降,所以這張表就變成沒有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佐以蓋有地政事務所案件騎縫章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記載次女簡氏寶(無權)乙節,此有該繼承系統表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58頁),足見雖一開始之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列「簡氏寶」有權,惟正式申請時,確實沒有將「簡氏寶」列為有繼承權之人,而戊○○所製作之分配計算書僅係為了初步瞭解分配金額為何,事後買賣價金既有變動,自應以實際價格計算無誤,辰○○及午○○亦難以日後分得之款項不同於該分配計算書,逕斷被告未○○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出印章及印鑑證明而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未○○辯稱:伊沒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尚非無據。

⒉關於被告未○○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有關偽造辰○○、午○○「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來有很多繼承人,後來經

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歸由1 個人過戶,這種情形很常見,因理論上,人一過世後有繼承權的就是他的配偶及子女,有些人就協議由一個人來處理,也有些就照姻親分配都有,我們當初的想法是未○○他們已經講好要賣掉,所以登記1 人比較單純,又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再過戶給買方的程序,如果土地由多數的繼承人繼承後,再辦理過戶給買方,與協議其中

1 個繼承人登記以後,再移轉登記給買方,這兩種差在書狀、權狀的費用,關於代書服務的相關費用理論上應該會有差,因繼承人數多,賣方變很多人,工費會增加很多,加減會有差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2 至182 背面、186 背面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簡平聘這一房登記情況,因每一房的狀況不同,又因繼承人真的很多時,就會先選代表人,以免在收件、補件情形下,發生漏洞,以案子的速度跟確認性來說,集中1 人來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背面頁),足認當時簡平聘土地之持分因要出售,為讓買賣手續單純,且減少規費,才將簡平聘土地持分登記至被告未○○名下之情。

②雖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生午

○○沒有拋棄繼承權,午○○只知道要辦理繼承,又當初未○○要求午○○先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戊○○辦理繼承,相關事情係由伊處理,之後有分到

344 萬元,但依照分配表寫要分給700 多萬元,伊就拿戊○○給的繼承系統表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來看,發現繼承人都登記給未○○,沒有午○○,因此發現偽造印鑑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1 、107 背面至10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及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事情都是委託伊太太處理,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戊○○,這是要辦土地用,又伊沒有拋棄繼承,不知道土地要過戶到未○○名下,又伊有分到344 萬元,伊的意見就是未○○沒有把錢拿足給伊等,分不夠,伊等才會懷疑去調查,才知道原來不是這樣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1 、106 背面、10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及本院卷第80至81頁);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都不知道土地變更在未○○名下,伊確實有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未○○,當初未○○說要辦土地,因伊比較不認識字,所以讓未○○去辦,又伊有分到現金344 萬元,之所以要告未○○係因錢拿的比較不夠,如果錢拿的夠,當然不會告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6 背面頁及本院卷第74背面至75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辰○○及午○○確實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戊○○辦理一節。雖辰○○、午○○及申○○○均否認有同意將簡平聘土地之持分協議分割登記在被告未○○名下,然渠等均同意處分簡平聘土地之持分以解決長久積欠稅金之情,已於前述,既係為了日後全部出售給買主甲○○,是否登記於一人名下,僅涉及之後買賣手續之繁簡及規費之多寡,亦於前述,由午○○及辰○○於領取款項之際,並未質問為何不是繼承土地卻是領取款項,且僅係對於分得款項之數額有意見之舉,堪認辰○○及午○○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確實有同意及委託戊○○處理相關事宜,顯難僅以日後分得之款項不如預期,率斷渠等沒有同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情。是被告未○○辯稱:辰○○、午○○有同意等語,尚屬可信。

⑵有關偽造癸○○○等人印章、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未○○當時有說要跟

辰○○及午○○商量,伊也曾經去申○○○的攤位跟她說祭祀公業沒有成功,於94年左右,伊跟律師去辦遺產分割,當時未○○兄弟都同意並交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午○○到伊板橋區的沖洗店蓋章,未○○、辰○○也是自己拿來蓋,伊跟未○○說還少一些繼承人的章沒有蓋,未○○就說要去找姊夫盧興松處理,盧興松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未○○交給伊,這件事情第一次是在板橋文化陸海生樓公園樹下,由盧興松將盧家等6 個人的印鑑交給未○○,未○○拿給伊後,伊帶回店內並蓋章,王冠元有教伊如何蓋章,之後己○○就傳真缺少癸○○○、陳隆昌、陳桂森、庚○○○他們的資料,未○○就直接找盧興松拿資料,再把其他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拿給未○○,未○○再拿來伊店裡,伊當場就把那些章蓋好,又伊知道盧興松有拿到100 萬元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62、63背面至6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84背面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73 1號偵查卷宗第176 至17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新辦買賣時,系統表寫出未○○的兄弟姊妹,伊告訴未○○還有大姊、二姊那些資料,未○○就說要去找他姊夫,未○○帶伊去見過盧興松2 次,第1次就是去談這件事情,那時盧興松表示這是你們簡家的事情和他沒有關係,之後盧興松詢問給他多少錢就可以幫忙處理,第2 次就是未○○交錢給盧興松,盧興松拿資料給未○○,盧興松是用牛皮紙袋裡裝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印章,未○○有拿出來給伊看,伊沒有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不知道是何人偽造,伊也不會送給代書之情(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3 背面、135 背面頁),則由戊○○於相隔數年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被告未○○所辯,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堪認被告未○○為了取得盧興松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有去找盧興松,被告未○○有支付款項給盧興松而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情,是事後該印章及印鑑證明雖係偽造,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就是被告未○○所為,被告未○○就此所辯,並非無稽。

②證人申○○○於警詢中證述:未○○有委託戊○○向盧興松

洽談,但盧興松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有交印鑑證明,因當時未○○有提出當土地賣掉要給盧興松一筆錢約50萬元,但盧興松沒有同意,之後就不知道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間,伊在板橋民權路做生意,戊○○來找伊,戊○○表示他有去找盧興松,但盧興松不拿給他之情(見本院卷第86背面至87頁),可知戊○○有去找過盧興松之事實。又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知道戊○○為了要去這些所有繼承人,他就想盡辦法跟各個繼承人接觸,但張簡完的這個部分,戊○○有提供張簡完的印鑑證明和相關資料給代書,代書就以為戊○○已經聯絡到張簡完,結果沒想到後來確認那個東西是偽造的、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之前曾以150 萬元的代價,在95年間,偽造印鑑證明,被判1 年2 月,又當時壬○○在伊那裡作事,壬○○看到伊在整理簡土樹的資料,看到有個人住在高雄不知道如何找,因壬○○缺錢,就表示他有辦法,就在他三重的家,用電腦列印印鑑證明,並刻張簡完的印章給伊,該案件簡土樹的土地繼承與本件簡平聘的土地繼承都是簡漢生祭祀公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85至85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34 背面至135 頁),佐以當時壬○○係以電腦「CORL-DAW」影像製圖軟體,掃描印鑑證明,並輸入欲偽造之年籍、地址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5 號在卷可參,顯見戊○○於同時期處理土地事宜,為了取得酬庸,而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之事實。承上,可知偽造印鑑證明之手段需有使用電腦之能力,又細繹有關簡平聘土地持分處分之買賣契約就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均係由買方負擔,被告未○○取得款項後,因戊○○告知要須負擔土地增值稅2430萬1688元,其將該款項交付給戊○○一節,詳於後述,若被告未○○真有心思要為此,其既已大費周章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何以日後分取款項時,仍會遭戊○○詐騙,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未○○與戊○○有共同為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詞,尚嫌速斷。

③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間,伊

有辦○○○區○○段○○○○號地等地號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是戊○○及巳○○交付,交付的文件包括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一些代書表格,也包括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相關資料有些是送到四平街,有些資料是到戊○○板橋○○街

0 號拿,又當時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戊○○,相關資料是戊○○提供給伊公司辦理,有缺資料就直接找戊○○,讓他們去張羅,又伊有一份牛皮紙封面,該封面係王冠元代書紀錄要跟誰聯絡,整個過程幾乎是跟戊○○聯絡,沒有跟未○○接觸,另戊○○表示未○○要伊寫遺產分割協議,就直接全部由未○○直接繼承,伊並沒有參與細節,但送件前,一定會把資料交給戊○○看過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65背面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3背面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68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80 至181 背面、184 、

184 背面頁);證人王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未○○,只認識戊○○,當時係因為辦理未○○家族的遺產登記才認識,因為相關資料都是戊○○提供委託辦理,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交給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平聘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不動產標示、立協議書人之姓名係由伊所書寫,伊書寫完後,交給戊○○用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宗第67背面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69頁);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簡平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伊製作,簡平聘遺產繼承案跟伊無關,又未○○開會時,有找戊○○和吳律師一起來,可是他們在處理各別繼承時,伊確實沒有辦法介入這一房,收集證件等全由戊○○蒐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80至80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27 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開照相館,王冠元把申請辦理的資料拿到店裡來,是王冠元要伊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蓋空白章,表格是空白,其他由代書自己填,又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上面的印章是○○○區○○街○ 號蓋,當時辰○○、午○○及未○○有到場,他們自己蓋,其餘的印章都是未○○帶來的,伊把那些章蓋好,全部資料交回代書辦公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176 至17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80、84背面至85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負責的部分是蒐集證件,然後送到己○○代書事務所,交給己○○或王冠元都可以,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書那邊打,然後放在伊公司,伊只是蓋章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6 背面至137 背面頁),足認有關簡平聘繼承事宜,代書己○○或王冠元都是跟戊○○聯繫,而被告未○○並未參與相關資料之製作,是僅以事後癸○○○等人未同意遺產分割,逕推被告未○○有偽造文書之情,容有疑問。又被告未○○雖提供盧興松等人印章等物,惟其主觀上認已交付100 萬元之款項給盧興松處理,並認為該印章為真正,進而認為癸○○○等人有同意,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屬有疑。

⒊關於被告未○○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

法具有絕對公信力。而該登記同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深且鉅,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並於發給書狀前,必須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所舉文件之真偽、公布登記及登記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參土地法第48條規定);而公告期間內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含括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在內)均得提出異議,此時地政機關應予實質查核後依據職權為登記,如有爭執其後復得為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參土地法第59條規定),此外,土地法復亦規定有登記遺漏或錯誤等更正事項之相關規定,均得認為地政機關應有盡其嚴密之實質審查義務之本意。

⑵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開規定,同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機關公務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是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辦理民眾申請之繼承登記時,自當本於權責實質審核,方足確實維護民眾之財產權益,苟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過程中,承辦公務員毫無審查權責,一經申請即需照章辦理,毫無質疑、查究申請資料實質齊備、真正與否之餘地,又何能將登記過程產生之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之損害,推由該地政機關承擔,其理至明。

⑶另就地政機關一般公務執行之實況而言,受理繼承登記之公

務員,以被繼承人、申請人(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本於職權即可輕易查悉申請人(繼承人)交付資料內容之真偽,再加上全國地政、戶政機關間之相互協助義務之落實,受理繼承登記事宜之公務員,經由職權查核或透過行政協助之過程,進而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等資訊,對於長年在戶政、地政相關文件全面蒐集、管理,建檔資料甚為齊備之我國公務機關體系而言,客觀上應非難事,自不能單以申請人(繼承人)於申請繼承登記過程中,出具相關切結書或自行填載繼承系統表並行使於承辦公務員,即認該公務員得以卸免法定職務之實質審查作為,而全然棄守或荒廢公權力應有之查核舉措,並造成國家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正確性之危害,理甚灼然。

⑷雖法院實務上另有認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相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而核上開實務見解之內容,均係針對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而為闡釋,就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或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之實況而言,從地政機關公務員職責範圍出發,難以期待或強令承辦公務員得實質查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真正原因,是認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地政機關公務員僅得審核申請文件形式上是否齊備,而難以審查交易內容是否真實存在,誠屬地政機關公務員就此情形職責範圍受限所致,故此際行為人果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基於不動產登記後之絕對公示效力,令該行為人擔負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於法理、事理尚無違誤。然反觀繼承登記之性質,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之一部或全部申請地政機關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作分配(拋棄)或移轉登記之過程,其中不僅涉及個別不動產登記後之得喪變更,更具備國家戶政、地政、稅捐等機關對於被繼承人戶籍消除、繼承財產分配或移轉登記、稅捐核課及繳納之公益事務,是關於繼承事實是否已然發生、繼承財產中不動產之種類、數量,以及繼承人之身分、範圍等,均係繼承登記中至為重要且應予核實之事項,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明文記載申請繼承登記時,除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外,更須檢具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以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自明。而繼承事實是否發生、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種類或數額、核課之遺產稅範圍等項目,固有其他機關或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公務文件可資憑佐,於通常情形無須地政機關公務員重複查核,但針對被繼承人究有多少合法之繼承人一節,最清楚、有力之依據,當為戶政機關檔存之戶籍資料,且此關於繼承人戶籍資料,基於地政機關公務員之職責或行政機關間互助之要求,自得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而由地政機關主動或協請戶政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憑辦,進而實質查知全體繼承人之身分、住址等資料,以確認繼承人所在及範圍,並確保所為繼承登記之正確性,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無從稽考或難以辨識真偽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以前述實務見解所認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逕自擴張或比附援引至性質迥不相合,且地政機關公務員應負實質權責之繼承登記事項。

⑸經查:有關證人癸○○○等11人之印鑑證明係偽造一節,已

於前述,雖渠等指訴被告未○○以偽造之「印鑑證明」、以偽造之印章在「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蓋印文,於94年9 月1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係以故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惟本件系爭土地持分既為被繼承人簡平聘所遺留,被告未○○身為繼承人之一,其委託戊○○或己○○持「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自應依其專業知識,盡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就「印鑑證明」等資料進行實質審核,方可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此觀之被繼承人簡土樹之案件,承辦人員發覺張簡完印鑑證明有異而向戶政機關查詢方知悉張簡完之印鑑證明非該所核發進而查獲戊○○偽造印鑑證明等情可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斷無違反行政行為之積極性,無故退縮至僅負形式審查之職責,而使國家依法分官設職管理個別行政事項,以確實、完整維護民眾權益之目的落空,是本件既認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對於繼承登記有實質查核之權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⒋關於被告未○○被訴涉犯侵占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因繼承事實發生,而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本件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繼承登記,對於本件簡平聘土地之持分而言,被告未○○並未符合事前或事中持有他人物品之前提要件,是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本件簡平聘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客觀上亦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⑵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未○○繼承之土地

欠稅被查封,且土地上有很多違建,另外欠稅很多,所以當初談妥的條件是由買方甲○○負責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欠稅、契稅、代書費,另會以公告地價4 成又打85折係因當時簡氏家族有人認為這是宗祠,另外提起訴訟,當時未○○為了趕快成交,所以願意再給一些折扣,當初應該是用4600,支票都是透過戊○○去跟乙○○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第31、32頁及本院卷第

171 至172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認有給未○○4000多萬元,又2700多萬的稅金一定是伊等繳的,只是金額無法確定,根據合約這是伊等要負擔,當時伊人在國外,都是伊父親在處理,都是交由己○○去處理,己○○會去計算增值稅多少,再交由己○○去繳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及本院卷第119 背面、120 背面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他們欠了不少地價稅,余先生表示相關稅金由他繳,余先生有將要繳土地買賣增值稅、地價稅匯給伊,有些是余先生自己去繳之情(見本院卷第182 、18

3 頁),亦有確認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卷宗第181 背面、18

2 頁),足見有關甲○○購買本件土地持分時,相關稅金係由買方支付之事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證述:買主4600多萬元的支票存入伊農會帳戶後,伊不太記得交給未○○多少,不曉的是2 千多或3 千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未○○辯稱:伊沒有拿到2 、3 千萬元,總共4 千多萬元,要付地價稅、增值稅及遺產稅,是甲○○幫伊先代墊,伊請戊○○把這些錢拿給余老先生,戊○○還有給伊收據,忘記收據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背面頁),復經本院命被告未○○與戊○○當庭對質,證人戊○○即翻異前詞改稱:好像有未○○所說稅金2 千多萬元直接拿給伊還給甲○○這件事情,伊就從帳號裡面分別去開票或給現金交給乙○○,乙○○好像有寫收據,伊有交給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背面至143 頁),可見被告未○○因委任戊○○全權處理此事,其不知相關稅金係由買方支付,取得買賣之款項後,復將稅金部分交給戊○○,請戊○○轉交之事實。公訴意旨雖以辰○○、午○○僅分得344 萬45

6 元而認被告未○○有侵占款項之情,然被告未○○實際取得款項確實已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其以扣除該部分之數額為分配,是被告未○○辯稱:並未侵佔款項云云,自屬可信。

⑶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有關簡平聘土地之持分,經由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於被告未○○名下,縱使被告未○○不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遺產既經分割,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消滅,被告未○○出售該土地持分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自非屬於公同共有,被告未○○將賣得之款項平分給辰○○及午○○乃屬渠等間之約定,亦難據此認被告未○○有侵占癸○○○等人款項之情。至於告訴人癸○○○等人指稱繼承權益遭受被告未○○侵害一節,此乃屬回復繼承權等之民事糾葛,併此敘明。

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侵占

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已逾告訴時間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表示最近來開庭才知道此事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至於證人卯○○於偵查中表示:

99年,三舅媽拿假的繼承系統表和分錢的決算表給伊,伊請代書去查資料,又未○○一直說沒有買賣契約書可以提供,一直協調,才會去提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第101 背面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第40頁),則被告未○○未提出買賣契約,渠等僅知道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嫌疑,就侵占罪部分,仍屬未得確實證據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持分 │├──┼────┼───┼────┼────────┼────┤│ 1 │板橋 │文化 │2826 │515 │6/60 │├──┼────┼───┼────┼────────┼────┤│ 2 │板橋 │公館 │2057 │492 │12/60 │├──┼────┼───┼────┼────────┼────┤│ 3 │板橋 │公館 │2058 │779 │6/60 │├──┼────┼───┼────┼────────┼────┤│ 4 │板橋 │公館 │2059 │3 │6/60 │├──┼────┼───┼────┼────────┼────┤│ 5 │板橋 │民權 │148 │228 │6/60 │├──┼────┼───┼────┼────────┼────┤│ 6 │板橋 │民權 │148-3 │1 │6/60 │├──┼────┼───┼────┼────────┼────┤│ 7 │板橋 │民權 │426 │2728 │6/60 │├──┼────┼───┼────┼────────┼────┤│ 8 │板橋 │民權 │426-3 │9 │6/60 │├──┼────┼───┼────┼────────┼────┤│ 9 │板橋 │民權 │427 │11 │6/60 │├──┼────┼───┼────┼────────┼────┤│10 │板橋 │民權 │430 │277 │12/60 │├──┼────┼───┼────┼────────┼────┤│11 │板橋 │民權 │431 │1283 │6/60 │├──┼────┼───┼────┼────────┼────┤│12 │板橋 │民權 │434 │139 │6/60 │├──┼────┼───┼────┼────────┼────┤│13 │板橋 │民權 │435 │1769 │6/60 │├──┼────┼───┼────┼────────┼────┤│14 │板橋 │民權 │436 │6962 │6/60 │├──┼────┼───┼────┼────────┼────┤│15 │板橋 │民權 │436-1 │9 │6/60 │├──┼────┼───┼────┼────────┼────┤│16 │板橋 │民權 │456 │539 │6/60 │├──┼────┼───┼────┼────────┼────┤│17 │板橋 │民權 │456-2 │9 │6/60 │├──┼────┼───┼────┼────────┼────┤│18 │板橋 │民權 │495 │82 │6/60 │├──┼────┼───┼────┼────────┼────┤│19 │板橋 │民權 │489 │277 │6/60 │├──┼────┼───┼────┼────────┼────┤│20 │板橋 │民權 │502 │22 │6/60 │├──┼────┼───┼────┼────────┼────┤│21 │板橋 │民權 │560 │516 │6/60 │├──┼────┼───┼────┼────────┼────┤│22 │板橋 │民權 │560-1 │6 │6/6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