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湯○○」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冠人原係湯○○之員工,其知悉湯○○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其為致贈黃金予其不知情之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自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取湯○○前開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其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27日)9 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金富昇銀樓冒用湯○○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0元之黃金,並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湯○○」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復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係湯○○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黃金予王冠人,足以生損害予湯○○、金富昇銀樓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因湯○○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該筆刷卡交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冠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竊取信用卡1 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其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黃金,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並行使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湯○○」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竟竊取告訴人湯○○前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漠視告訴人湯○○之財產法益,復破壞信用卡之正常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湯○○達成調解,賠償其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得金額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准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尚屬允當,乃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湯○○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家中仍有父親需其照顧,希望給被告1 個自新、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當知謹慎行事,用啟自新。
㈣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前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該銀行、特約商店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在未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湯○○」之署名1 枚,既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交付被告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持卡人收執聯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收執聯仍尚存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