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花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王展星律師被 告 張林秀月
黃素梅黃欽松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16
6 、28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花、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係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以下使用舊稱;又卷附文件使用「台北縣」用語,均予引用)○○○路000 巷00號「廣玄宮」之管理人,被告張林秀月係廣玄宮於90年間之代理住持,負責保管廣玄宮之印鑑章,被告黃素梅、黃欽松皆為廣玄宮之信徒,詎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均明知吳麗花於90年7 月3 日所簽名蓋章之「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名冊」(下稱信徒名冊)係出於己意,嗣吳麗花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向本院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廣玄宮、法定代理人吳麗花),主張其於90年7 月3 日係因誤認信徒名冊為辦理建物更名登記之必要文件,才會陷於錯誤在信徒名冊第1 頁之管理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事件受理後(下稱本院民事事件),該案於10
0 年9 月1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本院民事判決),嗣吳麗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民事事件受理後(下稱高院民事事件),詎吳麗花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教唆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就關於信徒名冊之製作過程為不實之證述,張林秀月、黃素梅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9日下午,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張林秀月虛偽證稱信徒名冊上之印章是伊所蓋,當時並未經過吳麗花同意,吳麗花已離開去彰化,信徒名冊上之簽名應非吳麗花之簽名云云;黃素梅則虛偽證稱當時有一些廟產過戶文件需要吳麗花簽名,高生松就把擬好之信徒名冊要伊夾帶在過戶文件中給吳麗花簽名,吳麗花因為先生剛過世,心情不好,且認字不多,所有沒有注意到其中有信徒名冊,因而就在信徒名冊上簽名云云;而黃欽松則於101 年4 月13日下午,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亦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信徒名冊製作過程中,本來有擬定一份名單共39名,但之後有換掉7 名,是高生松主導之名單,高生松說這些人比較會聽話,後來名單轉交黃素梅,在廣玄宮廟產登記之名冊當中,交提吳麗花簽名云云,均足以影響上開高院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查高院民事事件,已於101 年6 月
5 日判決上訴駁回,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因認被告吳麗花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下稱張林秀月等3 人)則均涉有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下稱本案)。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吳麗花、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下稱被告吳麗花等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05號民事事件101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黃素梅與張林秀月證人結文各1 份、101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黃欽松證人結文各1 份;㈢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影本各1 份;㈣93年2 月2 日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致台北縣政府及吳麗花函1 份;㈤廣玄宮99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1 份;㈥被告吳麗花101 年2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影本1 份;㈦臺北縣政府90年6 月8 日90北府民宗字第207936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8 月2 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函、信徒名冊、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准予更名登記函、臺北縣政府證明書、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吳麗花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罪嫌,並辯稱:我沒有教唆張林秀月等3 人偽證,張林秀月等3 人於高院民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正確,他們沒有虛偽捏造事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4頁吳麗花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62頁吳麗花答辯狀)。訊據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均坦承有於高院民事審理中到庭作證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罪嫌;被告張林秀月辯稱:我於90年間代理廣玄宮住持期間,有保管廣玄宮之宮印及吳麗花私章,信徒名冊上之印文是高生松叫我蓋的,吳麗花沒有在信徒名冊上面簽名或蓋章,我在高院作證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六第14、15頁張林秀月偵訊筆錄暨本院卷一第54頁張林秀月答辯狀);被告黃素梅辯稱:我在高院作證說的都是實話,當初高生松把信徒名冊做好,當時有廟產要過戶,高生松告訴我說要把信徒名冊夾帶在過戶文件中,給管理人簽名,我就和黃欽松一起拿到吳麗花家給她簽,她以為是過戶文件,就在上面簽名,但沒有蓋章,我再把整份文件拿給高生松,吳麗花只會簽名、不識字,我們係聽從高生松指示,吳麗花未保管廣玄宮的印章,宮印是張林秀月保管,我在法院作證是我自己要講的,吳麗花沒有教我怎麼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黃素梅偵訊筆錄暨本院卷一第54、55頁黃素梅答辯狀);被告黃欽松辯稱:我於90年間有跟黃素梅一起拿文件給吳麗花,黃素梅所述都是事實,我於78年開始參加廣玄宮的事情,90年間本來是吳麗花主導廟務,當年她去彰化二林,就交代張林秀月當代理住持,高生松是宮務的總操持,吳麗花去彰化二林後,就沒有處理廣玄宮的事,90年間廣玄宮的信徒名冊是我跟高生松在高川家裡擬定,黃素梅參與兩次,高川沒有在場,都在外面泡茶,高生松擬定信徒名冊時,沒有和吳麗花討論過,我參與討論時也沒有看過吳麗花,信徒名冊在高川家裡擬定,交給黃素梅請吳麗花簽名,信徒名冊如何做好我不知道,找我是去商量名單而已,吳麗花還沒有簽名前,高生松就決定換掉7 名信徒,我於91年底就離開廣玄宮,沒有參與93年變更信徒名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六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16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2 頁黃欽松偵訊筆錄暨本院卷一第55頁黃欽松答辯狀);另被告吳麗花等4 人之辯護人均補辯稱:本件被告吳麗花、張林秀月、黃素梅(下稱吳麗花等3 人)另涉偽證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檢察官就被告吳麗花等3 人本案偽證部分予以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此部分,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1、62、93頁準備及辯護意旨狀)。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麗花、張林秀月、黃素梅另涉偽證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吳麗花等3 人於前案所涉偽證部分,係告發人高川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吳麗花等3 人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1號返還所有物民事事件審理中(開庭日期:99年10月14日),吳麗花有教唆張林秀月、黃素梅從事偽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8 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而本案吳麗花等4 人被訴偽證罪嫌,係被告吳麗花等4 人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開庭日期:101 年
3 月9 日),被告吳麗花涉有教唆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為上揭不實證述;被告吳麗花涉嫌教唆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於前案與本案之民事訴訟標的、作證審級不同、地點有異,且先後作證時間相距約1 年5 月,待證事實亦不盡相符,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甚明。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麗花等3 人部分予以起訴,自不受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原名陳筆,90年4 月1 日死亡),共同於69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開壇募建設立道教宮廟「廣玄宮」,迄至99年11月5 日始由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並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又上開信 徒名冊係供申請台北縣政府辦理廣玄宮信徒名冊公告所用,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0年7 月4 日以板字第41020 號收文准予辦理公告,原記載信徒共計39人,分別為:張林秀月(編號1 )、黃素梅(編號2 )、黃欽松(編號3 )、高生松(編號4 ,已死亡)、黃泰真(編號5 、原名黃再通)、高川(編號6 )、許書宗(編號7 )、丁永昌(編號8 )、陳威琳(編號9 、原名陳坤宏)、張德衢(編號10、原名張快)、張宿襟(編號11)、陳美鳳(編號12、原名蔡陳美月)、李美質(編號13,已死亡)、許清池(編號14,已死亡)、陳洽樟(編號15)、顏阿綉(編號16)、林碧娥(編號17 )、鄭滿(編號18)、蔡淑貞(編號19)、孫安然(編號20)、許征義(編號21)、何陳美霞(編號22)、許嘉品(編號23、原名許俊穎)、劉榮興(編號24)、葉界良(編號25)、陳宋麗華(編號26)、顏禮騰(編號27)、蔡汪美榮(編號28)、唐淑惠(編號29)、陳彩慈(編號30、原名陳阿嫌)、翟玉滿(編號31)、許張雲霞(編號32)、廖幼枝(編號33)、李宜宣(編號34、原名李惠美)、張淑貞(編號35)、黃陳市(編號36)、陳月明(編號37)、莊小娜(編號38)、曾琬淯(編號39、原名曾治),因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7 月10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發函板橋市公所,表示何以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信徒名冊,經補正吳麗花為編號第40號信徒後,台北縣政府於90年9 月26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確認公告在案,另上開信徒名冊之封面蓋有廣玄宮用印,且信徒名冊之管理人欄有吳麗花簽名及吳麗花印文等情,為被告吳麗花等4 人等所自承,並有廣玄宮沿革史、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11月11日北縣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廣玄宮財產表、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6 月12日90北縣板民字第35561 號函、台北縣政府90年6 月8 日90北府民宗字第207936號函暨所附之台北縣政府90年6 月8 日90北府民宗字第207936號證明書2 紙(含不動產地號標示表)、板橋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名冊(39人)、台北縣政府90年7 月10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函、台北縣政府90年8 月2 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函在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民事事件影印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第9 頁至26頁反面)。
三、本案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於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㈠被告張林秀月於101 年3 月9 日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我本人是廣玄宮信徒,何時參加,太久了已記不得,被上訴人這些人,我不認識,也看不出名字,我參加信徒很久,信徒沒有限定資格,資料(信徒名冊)上面的人,到底是不是信徒,我也不瞭解那麼多,當時送臺北縣政府備查的廣玄宮信徒名冊是何人作的,我不知道,是何人送到縣政府,那麼久了,我記不得那麼多,我知道我被列為信徒,何時被列進去,經過那麼久,不記得了,廣玄宮的大印和管理人吳麗花的印鑑章是我保管的,我放在一個保險箱裡面,90年做名冊那時候,有蓋廣玄宮的大小印和管理人的印章,是高生松叫我拿出來蓋的,本院民事卷第357 頁反面至第362 頁所附文件(即「93年3 月2 日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致台北縣政府及吳麗花函」,下稱「連署函」)是我自己簽名蓋手印,其他連署人也都是在廟裡自己簽名蓋手印,這份函文的目的是請求台北縣政府和吳麗花要將信徒名冊重新製作,因為不正確,要做正確一點,原來送縣政府備查的信徒名冊和申請書,當時管理人吳麗花已離開廣玄宮到彰化,我蓋章沒有經過她同意,我只是代理住持,吳麗花沒有在信徒名冊簽名,她已經不在廣玄宮那裡,怎麼簽名,本院民事卷第24頁背面之簽名(指信徒名冊之管理人欄之吳麗花簽名),我沒有親眼看到,也不記得90年以後是否開過廣玄宮信徒大會,本院民事卷第292 頁之簽名(指「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九十三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面簽到欄之「張林秀月」)及本院民事卷第294 頁之簽名(指「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第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上面簽章欄之「張林秀月」),都是我簽的等語(見高院民事卷一第193-195 頁張林秀月筆錄)。
㈡被告黃素梅於101 年3 月9 日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我是廣玄宮信徒,當時是有一些廟產要過戶的文件,需要管理人來簽名,那時高生松把他擬好的信徒名冊要我夾帶在過戶文件當中,給管理人吳麗花簽名,管理人因認字不多,且她先生剛過世,心情不好,沒有注意其中有信徒名冊,所以才簽名,這確實是她的筆跡,這名冊內容是有問題,有很多人是被逼出來作信徒,這信徒名冊不公平,因管理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簽名,依照正常程序應該有管理人同意,所以這不是很正常的程序,在這39位信徒以外,還有其他符合資格的人,沒有完全被列出來,有遺漏,有幾個我覺得他們已經離開了,還列為39名裡面的信徒,我認為有一些奇怪,其中編號30號陳阿嫌、編號33號廖幼枝二人已經很久沒有來廣玄宮,還是被列為信徒,我認為不妥,本院民事卷第357 頁函文(即上揭93年「連署函」)及第359 頁連署名單(筆錄誤載為「信徒名冊」)是我自己簽名蓋手印,我簽名目的是請求縣政府再重新做信徒名冊,理由是很多有貢獻的信徒沒有列入,所以要陳情,希望重新列入,本院民事卷第292 頁之簽名(指「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九十三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面簽到欄之「黃素梅」)及第294 頁之簽名(指「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第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上面簽章欄之「黃素梅」),都是我簽的,另第257 頁申請書(筆錄誤載為「聲請書」,即廣玄宮於90年9 月20日報請台北縣政府公告信徒名冊之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吳麗花簽名,應該沒有得到她的同意,至於申請書上面有廣玄宮及吳麗花的大小章,因為印章張林秀月保管,要由她去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高院民事卷一第195 、196 頁黃素梅筆錄)。
㈢被告黃欽松於101 年4 月13日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我來開庭前,在我家信箱收到一件刑事告發狀(狀指被告吳麗花等3 人前案所涉偽證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用意,我很害怕,但還是願意作證,90年管理人吳麗花到彰化二林開設廣玄宮,板橋很多會員都反對,不支持,但因吳麗花遵從上天的意思,暫時到二林處理公務,廣玄宮就暫由張林秀月代理住持,後來張林秀月聽信高生松意見,就作出信徒名冊以便送達板橋市公所,然後轉交縣政府,我和高生松、黃素梅在製作信徒名冊約五天的過程中,前兩次黃素梅有參與,後來黃素梅就沒有參與,擬定信徒名冊過程中,本來有擬定一份名單共39名,後來再改成另一張,亦即換掉7 名,高生松說:「我們做此名冊,他們比較會聽我的話,比較不會搞怪,以後會聽我的話」,所以才會有這39名的新名冊,這都是在高川家裡的飯廳擬定出來的,我講被換掉的7 位有莫麗美、郭棟銘、郭佳安、廖秀貞、鄧天賜、顏有利、林太郎,報出去的名額最少要39名,但報太多、太複雜,市公所說只要39個人就可以,更換的這些人我都認識,都是宮裡的會員,換人的效果就是比較會聽高生松的話,製作的過程中,管理人吳麗花都不知道有製作信徒名冊的事,也沒有同意或授權高生松和我製作信徒名冊,第一次高生松決定送的名冊,沒有把吳麗花名字列入,當時吳麗花離開到二林創建她的二林廣玄宮,所以把她排除,不列入,目的是讓她以後不再回來插手管理廟務,列入信徒名冊的條件是對廣玄宮有貢獻和開始有打拼的,當時是吳麗花和她先生、張林秀月、黃素梅先來廣玄宮創設,接著是許清池、陳洽樟,後來我與高生松、高川、黃再通、許書宗、丁永昌等6 、7 個人再來參與廣玄宮的宮務及開創分官,我們這些人比較有貢獻,高院卷一第284 頁申請書(即廣玄宮於90年7 月3 日廣玄宮報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准予辦理信徒名冊公告之申請書)上面是吳麗花簽名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章,我從來沒有看過廣玄宮的印章,我只有幫忙處理宮務,本院民事卷第294 頁「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第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簽到欄有黃欽松的簽名,是我簽的,張林秀月是廣玄宮的代理住持,我於94年到宜蘭廣成宮,張林秀月、黃素梅也在93到宜蘭廣成宮,因為當時板橋有很多紛爭,有人強出頭,甚至動用武力,所以我決定離開廣玄宮,不參與他們的事情,我當時和黃素梅、高生松討論信徒名冊,是因為黃素梅要辦理寺廟變更登記,信徒名冊就附在裡面,管理中吳麗花不知情之下就簽名,然後再由黃素梅送交市公所轉呈縣政府,我沒有當場看到吳麗花蓋章,只有請她簽名,90年時,我擔任廣玄宮總幹事,高生松擔任廟裡總操持,廟裡一切事情都是他在處理,這是確定的,信徒名冊換上的7 個人,都是一些信徒的太太,他們平時來誦經及幫忙廟務,我覺得沒有重大貢獻,為何列為信徒,是高生松主導,我們沒有挽回餘地等語(見高院民事卷宗卷一第332 頁至第335 背頁黃欽松筆錄)。
四、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張林秀月等3 人係受被告吳麗花唆使,而於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就關於信徒名冊之製作過程為上開不實證述,且被告吳麗花所提上述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嗣經高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認被告吳麗花涉嫌教唆被告張林秀月等3 人為偽證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吳麗花於103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
識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三人,我們都是同在廣玄宮,現在他們三人在宜蘭廣成宮,我在板橋廣玄宮,如果辦理大法會,我會去宜蘭廣成宮,大法會包括七月普渡、九月拜斗、禮斗法會之類的活動,我於100 年有委任律師對板橋廣玄宮的信徒名冊中的信徒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是張庭禎律師來義務幫忙這件事情,提起訴訟的過程中或進行中,我沒有和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討論訴訟,只有和他們討論法會的事情,這個案件一審敗訴,後來向高院提起上訴,在高院審理中他們三人去作證,這件事情我有印象,這件事情關係到信徒的事,我很生氣,當初他們和我共同辦理宮務,我於90年間去彰化,所以請張林秀月代理板橋廣玄宮的住持,我的印章跟銀行存摺都是由張林秀月在管理,但是做什麼事情或是決定要讓我知道,但是之後我不知道張林秀月他們偷蓋我的章在信徒名冊上,信徒名冊是誰做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教導他們三人如何去高院作證,本院民事卷第25頁信徒名冊上面管理人「吳麗花」是我簽名的,但我不知道這是要做信徒名冊,我在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印章,90年間由黃素梅拿廟產變更之相關資料給我簽名,我只有簽名過一次,簽名的這次不是要做信徒名冊,是黃素梅說廟產要過戶,廟產原先是在我的名下,要過到廣玄宮的名下,既然要辦理過戶,所以我才簽,黃素梅叫我簽在哪裡我就簽在哪裡,黃素梅拿相關資料給我簽名就只有一次,本院民事卷第23頁反面(即板橋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立書人「吳麗花」是我簽的,好像不是同一次簽的,這次好像是比較早的時候簽的,當時是要請律師來作(見)證,因為當時不能過戶給廣玄宮,只能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就請律師來作(見)證,說如果以後可以過戶給廣玄宮,我必須無條件過戶,信託聲明書下面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不記得簽這份文件在什麼時候,太久了,是在黃素梅拿廟產變更給我更早之前,直到廣玄宮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見本院民事卷第138 至149頁〔同第286 至292 頁〕之「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九十三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會議記錄記載93年2 月18日召開),我才知道他們當初是假裝要辦理廟產過戶,而把信徒名冊夾在資料中讓我簽名,我當時很生氣,就有說不要接受,我生氣同一個道場修行的人,卻這樣騙我,張林秀月跟我說她偷拿印章給他們做信徒名冊,她知道錯了,因為她也不太識字,看不太懂,黃欽松、黃素梅他們來認錯,說他們是被高生松逼的,93年2 月18日開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的時候,有人在吵架,我才正式知道有一些老會員沒有參加,他們就在抗議,我認識陳洽樟(簽到名冊編號14信徒),他以前也有在廣玄宮出入,在信徒大會中陳洽樟有無發言,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很多人發言,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陳洽樟當時發言稱:「今天若說此信徒大會是偷開的,那開此會沒什麼意義,也沒成果,我提出控告!」(見100 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52 頁反面〔同本院民事卷第287 頁反面〕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我有印象他們有發言,但我不記得是誰講了什麼話,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我認識陳坤宏(簽到名冊編號9 信徒),上述會議記錄記載陳坤宏也發言稱「是否有來參與本宮服務者皆為會員?我提出40名信徒之質疑?」,他有講,但是我不記得他當初講了什麼,因為當時也很亂,上述會議記錄有記載我在會議中裁示「三年前我是管理人,迄今到萬合也尚未滿三年,何來三年前去廣懿宮之有?這期間我也常回來,但你們說要聽真武老祖的話,起駕來說我能回來玩,不能回來參與辦事?被你們擋在門外,我為何還要忍受你們的逼壓!而今之信徒名冊非我所造,我也是一無所知!」,我是管理人,只不過是濟公活佛派我去二林蓋廟,我還是廣玄宮的管理人,為什麼我不能夠處理廣玄宮的事務,當時我很生氣,而張林秀月等3 人於
100 年間向我認錯後,我也原諒他們,後來我們之間很少來往,來往都是因為宮務的事情,如果他們不知道就會問我,我會回答他們,我在高院民事案件中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張林秀月等3 人接洽的事,都是律師跟他們說,我都不知道,我都委任律師去做,他們三人後來在高院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我不太知道,我都交待律師去處理,我有去開過一次庭,但確切是哪次我並不清楚,律師跟他們三人之間談過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都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委任律師去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吳麗花審判筆錄)。核與上揭被告張林秀月等3 人於高院民事民事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及93年連署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第286 至29
2 頁、第357 頁反面至第362 頁)。㈡依上揭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錄暨簽到名冊觀之,於
93年2 月18日在廣玄宮講堂召開該次會議時,在場信徒黃素梅(簽到名冊編號2 )發言稱:「剛開始廣玄宮作帳是流水帳,早期印章是由張林秀月保管」等語;高生松(簽到名冊編號2 )稱:「財務既然這麼複雜,我建議在今晚將所有帳冊都交出來,重新請人來管理。」;黃再通(簽到名冊編號
5 )發言稱:「偷開成立之信徒大會是否算數?」;陳洽樟(簽到名冊編號14)發言稱:「今天若說此信徒大會是偷開的,那開此會沒什麼意義,也沒成果,我提出控告!是否應先將組織章程草案發給信徒了解再討論?」;陳坤宏(簽到名冊編號9 )發言稱:「我有二點問題:⒈是否有來參與本宮服務者皆為會員?我提出40名信徒之質疑?⒉帳目要公開,負責人你三年前去廣懿宮,今天回來看帳目有合情合理嗎?」;吳麗花擔任主席裁示:「三年前我是管理人,迄今到萬合也尚未滿三年,何來三年前去廣懿宮之有?這期間我也常回來,但你們說要聽真武老祖的話,起駕來說我能回來玩,不能回來參與辦事?被你們擋在門外,我為何還要忍受你們的逼壓!而今之信徒名冊非我所造,我也是一無所知!」等語;高生松另發言稱:「若說外面有穿制服者都是信徒,那會員中有來二十年、十年、五年者,也有剛加入者,那當初有道場規劃,而今呢?不能以此推論,如何決定信徒名單?」;丁永昌(簽到名冊編號8 信徒)發言稱:「有關會員信徒資格之認定,建議留待下次組織章程時再討論。」等情(見本院民事卷第287 至288 頁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證被告吳麗花於93年2 月18日在廣玄宮講堂召開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時,在場確實有上開多位信徒發言指摘信徒名冊有關會員與信徒認定之正確性,並質疑廣玄宮財產有帳目不清之情事甚明。
㈢另證人莊美玲於103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廣玄
宮會員,不是信徒,要由住持張林秀月認定誰是信徒或會員,她如何認定不會告訴我們,90年間在廣玄宮牆壁吊有一張管理人證書,管理人寫吳麗花,我於90年農曆2 、3 月間,每天來廣玄宮顧廟,會接觸到所有人,我沒有接觸過吳麗花,她當時不在廣玄宮,聽說她在彰化萬合廣懿宮,黃素梅拿信徒名冊給吳麗花簽,我不知道信徒名冊是否經過被告吳麗花同意,但我聽到吳麗花有簽名,這些信徒是由何人挑選,我不清楚,我有看過93年連署函,也有在連署函上簽名,當時住持張林秀月跟黃素梅來找我,把這個資料拿給大家簽,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他們說吳麗花已經離開廣玄宮這麼久,政府規定寺廟要合法化,這個連署就是要增加信徒用的,因為準備要開會,所以也要請吳麗花回來,吳麗花離開後,有一部分信徒也跟著她離開,廣玄宮在人力方面就會減少,也有一些是新進人員,像我來廣玄宮也三年了,住持就希望再增加人員,我想從會員變成信徒,是希望為廣玄宮盡一份力量,並不是要領薪水,我有參加過1 次信徒大會,但不是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這次高生松並沒有參加,開會內容也不一樣,這次信徒大會算是第一次,我們會員是不能參加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我參加那一次沒有清場,所以會員才可以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43 頁莊美玲筆錄),核與卷附93年連署函相符。
㈣再就卷附93年連署函觀之,該函標題:「台北縣板橋市廣玄
宮信徒致台北縣政府及吳麗花函」、製作日期:「93年2 月
2 日」,發函之連署人為張林秀月等51人(包括莊美玲及上述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中發言之黃素梅、黃再通、陳坤宏、陳洽樟),該連署函主旨:「為本縣板橋市廣玄宮於92年12月31日於板橋廣玄宮講堂由吳麗花召開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未將我等列為信徒通知出(漏「席」)會議,或雖列為信徒,但未於事前通(漏「知」)集會,致我等未能出席會議,該會議並未合法,其決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陳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鑑察案。」,並於連署函第一項說明:板橋市廣玄宮於92年12月31日以出席有24名信徒名義,即召開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惟廣玄宮所登記之信徒名冊,雖有40名,然已有多人已聲明退出,未再繳交會費,另查按月繳交信徒會費、參與宮中事務及參與宮中歷年來舉行廟會祭神典禮等者達百餘人以上,絕非此登記之四十人(下略)」。可知93年連署函連署人張林秀月等51人(包括張林秀月、黃素梅、莊美玲、黃再通、陳坤宏、陳洽樟等人)連署陳情之目的,係認廣玄宮先前於92年12月31日召開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並未將部分信徒列入信徒名冊通知到場,恐召集程序不合法,因向廣玄宮住持吳麗花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且當時確有多位信徒不滿信徒名冊僅列名信徒40人,而質疑廣玄宮信徒名冊之信徒資料認定有誤甚明。
㈤被告吳麗花所提上述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雖經高院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惟高院民事判決理由主要係以上揭信徒名冊,既經公告,且廣玄宮自93年至99年多次信徒大會,均以信徒名冊所載成員,為信徒大會召開依據,並能正常開會運作,上訴人廣玄宮或其管理人吳麗花主張被上訴人(即信徒名冊成員)對廣玄宮無重大貢獻,不具信徒資格,自應負舉反證以為證明;另管理人吳麗花於90年7 月3 日在信徒名冊上簽名,該名冊當時共39名,嗣補列吳麗花共40名信徒,而證人張林秀月、黃素梅之證詞,尚未確切足以證明信徒名冊之作成有偽造或詐欺、脅迫等情事,且信徒名冊自90年7 月
3 日由吳麗花簽名後,迄本院民事事件於100 年3 月25日起訴,已歷近10年,期間經歷信徒名冊之申請公告、補正,多次信徒大會,管理人吳麗花亦參與其事,由上開履行之已明瞭之常態事實,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合法信徒,上訴人又不能舉出確切之反證證明信徒名冊之作成有不成立,無效或詐欺、脅迫等情事,而認信徒名冊為合法有效等情,從而駁回被告吳麗花所提上訴(見高院民事卷宗卷二第126 、127 頁高院民事判決) 。上述高院民事判決理由僅說明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於101 年3 月9 日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確切證明本案信徒名冊之作成有偽造或詐欺、脅迫之情事,並未認定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之證述有虛偽陳述情形;且判決理由並未提及被告黃欽松於101 年4 月13日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亦未說明黃欽松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情形。
㈥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證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
虛偽之陳述;亦即必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如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已如前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係受被告吳麗花唆使,而於高院民事審理中就關於信徒名冊之製作過程有不實證述之嫌;然查,上述高院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林秀月等3 人於高院民事審理中之證詞有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情形。參以證人高川、莊美玲、張德衢(原名張快)、鄧天賜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人蔡振村於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均證稱就上揭信徒名冊成員40人之認定過程皆未參與,且不清楚如何挑選編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高川筆錄、第138 頁反面莊美玲筆錄、第202 頁張德衢筆錄、第249 頁鄧天賜筆錄、高院民事卷宗卷一第197 頁蔡振村筆錄)。又被告吳麗花在廣玄宮召開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時,在場確實有上開多位信徒發言指摘信徒名冊有關信徒認定之正確性,且開會前亦經51位廣玄宮之信徒或會員連署陳情認廣玄宮先前所召開之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未將部分信徒列入信徒名冊通知到場,且確有多位信徒不滿當時信徒名冊僅列名信徒40人,而質疑廣玄宮信徒名冊之信徒資料認定有誤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張林秀月等3 人如就其聽聞而為上開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出現錯誤證述情形,因欠缺偽證犯罪故意,亦不能以偽證罪論處。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麗花有唆使被告張林秀月等3 人於高院
民事事件審理中,就關於信徒名冊之製作過程為不實之證述等情;惟查,被告張林秀月等3 人均否認其等係受被告吳麗花教唆而前往高院作證一節,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亦未確切證明被告吳麗花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而為上開教唆偽證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吳麗花所提上述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高院駁回上訴,而臆測被告吳麗花有上開教唆偽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麗花等4 人究否確有檢察官指稱之上揭教唆偽證或偽證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吳麗花等4 人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吳麗花等4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吳麗花等4 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吳麗花等4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毛彥程法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