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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良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洪永娟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許德華被 告 周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仕宸律師被 告 詹錢明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吳正熙被 告 郭泰原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6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五、七、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九、附表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丁○○、癸○○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庚○、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前揭4 名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費用以牟利,乃分別邀集丑○○、午○○、乙○○、辰○○(另行通緝)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並與前揭4 名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收取費用方式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與前揭臺籍人頭配偶完成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應先給付第1 筆費用人民幣2 萬元予丁○○、癸○○,迨前揭大陸地區女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給付第2 筆費用人民幣2 萬元或人民幣2 萬2 千元予前揭臺籍人頭配偶,另丁○○、癸○○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邀集卯○○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詎丁○○、癸○○、丑○○、午○○、乙○○、辰○○、卯○○皆知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癸○○及丑○○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庚○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丑○○與庚○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丁○○、癸○○及丑○○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丑○○進入大陸地區與庚○假結婚,約定俟庚○進入臺灣地區後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丑○○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癸○○及丑○○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安排丑○○與庚○於同年5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號結婚證公證書,丁○○與丑○○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丁○○持丑○○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5 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46159號認證證明書。嗣丑○○於同年5 月25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庚○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仍准許核發我國入出境許可證予庚○,使庚○於同年8 月24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⒉丑○○與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3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共同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辦理丑○○與庚○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丑○○與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癸○○及午○○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趙雪英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午○○與趙雪英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丁○○、癸○○及午○○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午○○進入大陸地區與趙雪英假結婚,約定俟趙雪英進入臺灣地區後午○○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午○○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癸○○及午○○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安排午○○與趙雪英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9 號結婚證公證書,午○○與丁○○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午○○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94691號認證證明書。嗣午○○分別於

100 年10月24日、101 年4 月12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趙雪英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午○○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趙雪英入境,趙雪英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丁○○、癸○○及乙○○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何雪蓮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乙○○與何雪蓮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丁○○、癸○○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進入大陸地區與何雪蓮假結婚,約定俟何雪蓮進入臺灣地區後乙○○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乙○○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癸○○及乙○○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安排乙○○與何雪蓮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7 號結婚證公證書,乙○○與丁○○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乙○○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94692號認證證明書。嗣乙○○於同年10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何雪蓮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乙○○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何雪蓮入境,何雪蓮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㈣丁○○、癸○○及辰○○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應妹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辰○○與游應妹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丁○○、癸○○及辰○○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辰○○進入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約定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辰○○可獲得8 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辰○○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癸○○及辰○○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安排辰○○與游應妹於同年5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6號結婚證公證書,辰○○與丁○○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丁○○持辰○○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6 月3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58117號認證證明書。嗣辰○○於同年7 月6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辰○○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游應妹入境,游應妹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⒈丁○○、癸○○及卯○○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擬以

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卯○○與游麗娟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丁○○、癸○○及卯○○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卯○○進入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並由丁○○、癸○○負擔卯○○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癸○○及卯○○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安排卯○○與游麗娟於同年5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8號結婚證公證書,卯○○與丁○○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丁○○持卯○○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5 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46156號認證證明書。嗣卯○○於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4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卯○○說詞有瑕疵及拒不到場面談而不予許可游麗娟入境,游麗娟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⒉卯○○與丁○○(丁○○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

起訴,詳後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3日,共同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L000000-0000-000000 號離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50號離婚證公證書、海基會(101 )核字第028233號認證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辦理卯○○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卯○○與游麗娟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丑○○101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丑○○之辯護人固抗辯:①被告丑○○101 年11月21

日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被告丑○○並無承認犯罪;②被告丑○○聽力不佳,會習慣性點頭,點頭並非表示被告丑○○承認,被告丑○○係因檢察官諭知認罪可獲寬減刑責及否認犯罪會加重刑責始發出「承認」之聲,並非認罪表示云云。

⒊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載於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重要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62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628 頁至第633 頁)之對照詳如附表九。

⒋細譯卷附勘驗結果以查:①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

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亦委無被告丑○○無法清晰聽聞檢察官提問內容之情,被告丑○○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而被告丑○○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答其欲答,駁其欲駁,並積極為自己辯護;②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丑○○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丑○○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③除該偵訊筆錄第2 頁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問:是丁○○說有個大陸女子庚○想來臺工作,需要一位臺籍老公『當人頭』來臺?答:是。」,依錄音錄影內容觀之,檢察官尚無提及「當人頭」等語,是該偵訊筆錄第12行所載「當人頭」等3 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外,該偵訊筆錄之其餘記載,包含:該偵訊筆錄第3 頁第5 行所載「人頭費用」、第3 頁第6 行所載「當人頭老公」、第3 頁第10行所載「擔任人頭老公報酬」、第3 頁第27行所載「也是人頭老公」等文字,均未逸脫被告丑○○陳述之要旨,亦委無被告丑○○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於該偵訊筆錄之情;④檢察官就被告丑○○有無與被告丁○○約定人頭配偶報酬並實際收取、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結婚之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丑○○與被告庚○是否為虛偽結婚及被告丑○○是否承認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關鍵事項,均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丑○○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被告丑○○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部分或先「點頭」以答,然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並經被告丑○○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始在該偵訊筆錄為相關記載,或將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在該偵訊筆錄;⑤除上述⒋③所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者外,該偵訊筆錄其餘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丑○○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真實性及同一性等節,可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丑○○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⒌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訊問對象使用訊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查檢察官固有向被告丑○○告以「如果把事情交代清楚的話,還有可能幫你跟法官求情,如果說你不願意講清楚,其他人講法又跟你不一樣,如果查證出來屬實的話,我們也沒辦法幫你跟法官求情,如果說別人承認了,最後指證你,最後你被判比較重,你自己要負責,你懂嗎?」之情,惟所謂「幫你跟法官求情」,絕非係指將向法院關說而使被告丑○○獲致不應取得之利益,類此抽象說詞,充其量祇係謂願將被告丑○○坦承犯行且配合檢察官查緝犯罪之態度轉告法院知悉,俾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尚無提出任何具體利益引誘被告丑○○,亦未對被告丑○○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被告丑○○信以為真,核非利用對「自白」之誤認,誘使被告丑○○自白犯罪,復無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告丑○○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屬合法之訊問技巧,衡情又不致影響被告丑○○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被告丑○○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要無違反任意性,另所稱「如果說你不願意講清楚,…,最後你被判比較重」,檢察官僅止於使被告丑○○認知倘其不據實陳述而由法院適法裁量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可能發生較不利之判決結果,應不致使被告丑○○因心理恐懼而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思決定,究非法定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況以被告丑○○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刑事訴訟經驗,當知坦承犯行之意義,亦應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重罪知之甚稔,實無可能僅因檢察官前開陳述,即壓抑其自由意志,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被告丑○○於101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意志應屬自由,委無精神上遭受壓迫之情形,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至被告丑○○之辯護人猶抗辯:被告丑○○係因檢察官諭知認罪可獲寬減刑責及否認犯罪會加重刑責始發出「承認」之聲云云,其間輕重衡酌、取捨顯然有違常情,容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

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除上述⒋③所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外,該偵訊筆錄其餘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惟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既已逐字記錄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乃逕援引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㈡被告庚○101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抗辯:①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

偵訊時並無承認犯罪,該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②縱認被告庚○曾承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係因被告庚○不瞭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意義所為之無效承認,抑或因檢察官以類誘導式或以明示緩起訴、交保方式訊問被告庚○所為之非自願性認罪云云。

⒉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載於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重要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偵三卷第665 頁至第670 頁)之對照詳如附表十。

⒋細究卷附勘驗結果以觀:①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

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無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被告庚○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佳,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被告庚○接受訊問時態度輕鬆自若,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尚屬流暢,被告庚○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屢有為自己辯駁之情;②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庚○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庚○陳述之要旨,亦無被告庚○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在該偵訊筆錄之情;③檢察官就行為人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迭已反覆向被告庚○淺白闡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被告庚○經檢察官數度具體白話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後,被告庚○針對其與被告丑○○倘係假結婚卻仍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將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顯然有所瞭解;④該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庚○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真實性及同一性等情,足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庚○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及被告庚○係因不瞭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意涵始承認犯罪,其自白無效云云,容屬無稽。

⒌①檢察官以被告丁○○、丑○○均陳述被告丑○○與被告

庚○為假結婚及被告丁○○於電話中向被告庚○表示「妳們也都是做假的」一節曉諭被告庚○認罪,既非以不存在之證據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告庚○之意思決定自由,詐欺被告庚○以取得自白,顯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自係合法之訊問技巧;②檢察官雖對被告庚○告以「這件案子如果你願意承認假結婚的話,會考慮給你從輕處理,給你緩起訴,不要把你送去法院」、「如果你承認交代清楚的話,考慮給你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所稱「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絕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故法所明定為檢察官裁量權限之職權緩起訴處遇,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無利用對「自白」之誤認,誘使被告庚○自白犯罪,要非不正之利誘方法;③檢察官固對被告庚○告以「就算把你送去法院,也是幫你跟法官求情判輕一點,因為你有承認」之情,然類此抽象說詞,充其量祇係謂願將被告庚○坦承犯行且配合檢察官查緝犯罪之態度轉告法院知悉,俾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既無提出任何具體利益引誘被告庚○,亦未對被告庚○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被告庚○信以為真,衡情尚不致影響被告庚○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被告許庚○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容非法定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訊問方法,要無違反任意性;④按法定取供規範上所禁止之脅迫,指訊問者所使用之方式足以使受訊問者預見將來之惡害,致受訊問者因心理恐懼而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思決定而言。查檢察官雖對被告庚○告以「丑○○承認了,所以我們讓他交保。你的部分看你要不要承認?不承認的話,把你關起來,還是怎麼樣,都有可能」等語,惟綜合衡酌被告庚○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當日偵訊內容上下文語意等一切情事,難謂檢察官前開陳述已影響被告庚○陳述之自由意志,並無欠缺任意性,況當日訊問完畢後,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而係令被告庚○交保,基上諸情,可徵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庚○於偵訊時承認犯罪並非出於自願性云云,殊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既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該偵訊筆錄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第100 條之1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惟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既已逐字記錄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乃逕援引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㈢證人丁○○、癸○○、丑○○、庚○、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同案被告等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癸○○、丑○○、庚○、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丑○○101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庚○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卯○○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適格;另上開證人皆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同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俱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辰○○於101 年1 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對同案被告丁○○、癸○○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著有規定。且該款規定係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所謂「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辰○○於審理中經本院先後以被告、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均合法傳拘無著,足見本院業已踐行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證人辰○○到庭,證人辰○○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辰○○於101 年1 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然性發言,委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而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猶新與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該調查筆錄對犯罪構成要件、態樣、過程及細節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辰○○於101 年1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陳述對同案被告癸○○、丑○○、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本院10

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就如事實欄一㈠⒈、㈣、㈤⒈部分之證詞與其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證言顯非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係甫經查獲旋即接受調查,既無從探知調查人員所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尚未及與同案被告癸○○、丑○○、庚○就所涉犯罪事實進行接觸或串證,同案被告癸○○、丑○○、庚○亦未同時受訊,證人丁○○係單獨面對調查人員而為陳述,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癸○○、丑○○、庚○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猶無暇衡量己身或同案被告癸○○、丑○○、庚○之利害得失而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復較無事後串謀而曲意迴護同案被告癸○○、丑○○、庚○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另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對各該犯罪事實之人、事、物及同案被告癸○○、丑○○、庚○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皆能清楚明確交待,且係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性陳述,復查無蒙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詞,顯然係因歷經調查、偵訊及審理過程後,其已知悉始末梗概與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且獲悉其與同案被告癸○○、丑○○、庚○所為陳述相互間內容不一致、矛盾之處,即因權衡自身涉案程度、犯行與利害得失,併考量同案被告癸○○、丑○○、庚○之利害與牽連關係,為求避重圖卸與避免遭本院為更不利之認定,進而選擇隱瞞、保留甚或否認,及與同案癸○○、丑○○、庚○勾串、編派說詞而事後加以修正,足見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之陳述確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顯然較低,可徵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丑○○、庚○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38 頁、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傳傳聞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癸○○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使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其知悉被告午○○與趙雪英、被告乙○○與何雪蓮、被告辰○○與游應妹為虛偽結婚,及其媒介安排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與游麗娟結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辯稱:

①如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伊承認使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然伊並無意圖營利,蓋伊並未收取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係給付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癸○○;②如事實欄一㈠⒈、㈤⒈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與游麗娟為真結婚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①如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丁○○應祇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蓋被告丁○○委無意圖營利,被告丁○○僅係好意從旁教導被告午○○、乙○○、辰○○辦理與大陸地區配偶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結婚程序及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來臺團聚手續,被告丁○○既非該3 對男女之介紹人,亦無與該3 對男女約定報酬,委無從藉此獲取利益;②如事實欄一㈠⒈、㈤⒈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與游麗娟係真結婚,苟該2 對男女不具結婚真意,被告丁○○當係蒙受詐欺隱瞞等情詞為被告丁○○辯護。質之被告癸○○雖坦承其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其知悉被告午○○與趙雪英、被告乙○○與何雪蓮為虛偽結婚並已收取趙雪英、何雪蓮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其知曉被告丁○○媒介安排被告丑○○與庚○結婚一事,及其介紹游麗娟與被告卯○○結婚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辯稱:①如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伊承認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然伊並無意圖營利,蓋趙雪英、何雪蓮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扣除被告午○○、乙○○辦理結婚相關開銷後已無剩餘利潤;②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辰○○與游應妹之介紹人為案外人李培宏,游應妹透過李培宏之妻即案外人王愛萍轉交給伊之人民幣2 萬元扣除被告辰○○辦理結婚相關開銷後之剩餘款項已返還給李培宏,伊自不構成圖利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③如事實欄一㈠⒈、㈤⒈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與游麗娟為真結婚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則以:①如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趙雪英、何雪蓮所給付予被告癸○○之人民幣2 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午○○、乙○○之交通、食宿、公證等相關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被告癸○○係因礙於人情、不忍故舊趙雪英、何雪蓮在大陸地區受苦,始為趙雪英、何雪蓮協尋人頭配偶午○○、乙○○及辦理相關手續,故被告癸○○顯無營利意圖;②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辰○○僅曾與被告丁○○接觸並為假結婚約定,被告癸○○雖代為保管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卻未參與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容與被告癸○○無涉;③如事實欄一㈠⒈、㈤⒈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與游麗娟係真結婚等情詞為被告癸○○辯護。

⒈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①被告庚○向被告丁○○、癸○○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並委請被告丁○○媒介臺籍配偶,被告丁○○乃媒介被告丑○○與被告庚○結婚,被告丁○○、癸○○遂於如事實欄一㈠⒈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丑○○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丁○○安排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丁○○與被告丑○○即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丑○○委由被告丁○○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被告丑○○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庚○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庚○於

100 年8 月24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6

2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60頁至第166 頁、第202 頁至第208 頁、第222 頁至第22

5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並經證人丑○○、庚○於偵審程序供證綦詳(見偵一卷第19

4 頁至第200 頁、第219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5 月

5 日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 月6 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 年5 月24日(100 )核字第046159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丑○○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52 頁至第55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412 頁至第418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385 頁至第389 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丁○○筆記本、丁○○、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及被告丁○○、癸○○、丑○○所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②被告丁○○與被告庚○事先約定由被告丁○○媒介安排

臺籍配偶丑○○與被告庚○結婚並使被告庚○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庚○即應給付介紹費合計人民幣

4 萬元予被告丁○○,其後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丑○○完成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先給付第1 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嗣被告庚○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第2 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業將被告庚○所給付之介紹費合計人民幣

4 萬元交由被告癸○○保管並告知被告癸○○前開款項來源,被告癸○○知悉被告丁○○與被告庚○前開收費約定等情,業據丁○○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庚○於偵審程序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合(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癸○○於偵審程序亦明確直承其知悉被告庚○就委請被告丁○○媒介安排臺籍配偶丑○○辦理結婚事務已給付紅包或介紹費予被告丁○○及由其保管被告丁○○向被告庚○所收取之前開紅包或介紹費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60 頁、第161 頁、162 頁、第166 頁、第202 頁、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同臻明瞭。

③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證:被告庚○合

計給付人民幣4 萬元給伊而由被告癸○○保管前開款項,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給伊,嗣被告庚○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在伊住處再給付尾款人民幣2 萬元給伊,尾款皆係約定給付給人頭配偶,人頭配偶負責應付移民署面談,伊將尾款分

3 次轉交給被告丑○○,被告丑○○返臺後先跟伊借支

2 萬元,其後伊再交給被告丑○○2 萬元,該2 萬元亦係從被告庚○所給付款項中撥付,被告庚○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人民幣2 萬元給伊,伊從中扣除被告丑○○先前積欠伊的4 萬元後,伊就將所結餘4 、5 萬元交給被告丑○○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7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前往大陸地區前與被告丁○○事先約定倘被告庚○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伊可獲得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伊返臺後陸續向被告丁○○借款4 萬元,然伊並無返還該4 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向伊索討該4 萬元,嗣庚○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丁○○再交付4 萬元給伊,加計伊無須返還該積欠被告丁○○的4 萬元,合計8 萬元,即為伊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等節大致相侔(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2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猶明確證述被告丑○○積欠其4 萬元及其嗣後將被告丑○○所積欠之該4 萬元與被告庚○所交付之紅包款項相互抵銷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稽之證人丑○○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仍明白證稱其積欠被告丁○○4 萬元及其已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4 、5 萬元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可證被告丁○○確與被告丑○○良事先約定俟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丑○○可獲得擔任臺籍配偶與被告庚○結婚之報酬8 萬元,其後被告丁○○、丑○○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丁○○於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前先陸續從被告庚○所給付之介紹費款項中撥款4 萬元交付予被告丑○○,及被告丁○○於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從被告庚○所給付之介紹費款項中撥款4 萬元交付予被告丑○○之情,至為昭然。至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稱:伊並無從被告庚○所給付總額人民幣4 萬元款項中撥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丑○○,伊於偵訊時與被告丑○○情誼不睦,又認為伊的麻將場為警查獲之事係因被告丑○○通報所致,伊於偵訊時為故意拖累被告丑○○始指證伊有交付4 、5 萬元給被告丑○○云云,然被告丁○○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述非無導致自身同陷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情,被告丁○○盍須反昧於事實故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招己罪,應認被告丁○○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言,始與實情相符,堪值採憑,其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供,顯係起訴後考量自身涉案程度與犯行,及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悉同案被告丑○○等人之說詞後,所為避重就輕、相互附和之虛詞,礙難採信。

④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供明:被告庚○係

被告癸○○介紹的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丑○○則為伊找的人頭配偶,伊獲知被告庚○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伊就在臺灣地區物色被告丑○○擔任臺籍配偶,被告庚○的來臺目的係欲在臺灣地區打工,被告丑○○知悉被告庚○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等語詳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後於101 年11月21日、

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迭供證:伊邀集被告丑○○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庚○假結婚並欲使被告庚○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丑○○與被告庚○斯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庚○辦理假結婚合計給付人民幣4 萬元給伊,伊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人頭配偶丑○○參考藉以應答移民署面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向伊與被告癸○○表示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等情無訛(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1頁、第224 頁),要與證人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丁○○向伊表示被告庚○欲以依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丁○○遂介紹伊與被告庚○虛偽結婚,伊與被告丁○○事先約定如被告庚○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伊可獲得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被告丁○○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藉此指導伊如何面對、回答移民署面談等節互核相契(見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復與證人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陳:伊在家鄉剛離婚,伊想去遠一點的地方,伊不想待在家鄉,偶爾工作賺錢,人們都表示臺灣很好,可以順便賺一點,伊在家裡時的目的係想來賺錢,伊想反正自己離婚,不想待在家裡,也有想來臺灣工作這樣子,也這樣子想,伊就請被告丁○○、癸○○介紹老公讓伊嫁來臺灣,伊有想來臺灣工作後再把錢還給那些借人民幣4 萬元給伊的人這樣子,伊想如果老公有錢伊就不用出去賺錢,但如果老公沒錢伊就出來賺一點等語並無扞格(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堪信屬實,可徵被告丁○○上開於10

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確與實情相合,適得證被告庚○誠係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始在大陸地區向被告丁○○、癸○○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委請被告丁○○媒介安排臺籍配偶辦理結婚,及被告丁○○、癸○○相互認識被告庚○係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推由被告丁○○媒介安排被告丑○○與被告庚○結婚之事實,亟為炯然。

⑤被告丁○○、癸○○雖以:被告丑○○與被告庚○為真

結婚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庚○既係基於欲至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始向被告丁○○、癸○○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委請被告丁○○媒介安排被告丑○○與被告庚○結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丁○○、癸○○就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究否具結婚真意一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依照兩岸婚姻媒合商業慣行,本應由結婚當事人自行負擔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結婚當事人尚應給付介紹、仲介或代辦等服務報酬予仲介或代辦業者,此應為眾所週知之事理,然則,有關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丁○○負擔而被告丑○○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被告丁○○亦從未向被告丑○○收取或索討費用之情,業據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及本院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供明: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檢據向被告癸○○核銷請款;伊負擔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結婚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被告丑○○則無須支出任何費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35 頁),且與證人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陳:伊與被告庚○結婚所需花費、在大陸地區的花費、機票、食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丁○○支出,伊無須另行給付被告丁○○金錢等節互核相合(見本院卷二第26至第33頁),已臻明確,再被告丑○○就被告丁○○媒介安排其與被告庚○締結婚姻事務無須給付介紹費予被告丁○○一情,亦經證人丑○○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2頁),惟被告丁○○卻反須給付被告丑○○擔任臺籍配偶與被告庚○結婚之報酬予被告丑○○並已實際給付,亦經本院詳敘如前,執上各節,要與通常社會經驗明顯乖違,難謂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彼此係基於結婚真意,矧被告丁○○、癸○○就兩岸婚姻媒合事務既非無相當經驗,則被告丁○○、癸○○對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容無結婚真意一事,誠應可得揣知而已具認識無疑。

⑥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固改稱: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墊付,嗣後伊已向被告丑○○索回云云,及證人丑○○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雖改稱: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均由伊自行支出云云,然參酌被告丁○○與趙雪英於101年9 月15日之QQMessage 訊息記錄以觀(見偵四卷第13

4 頁),被告丁○○尚使用暱稱「愛給錯了人」與趙雪英言及「每個人運氣不一樣,你看丑○○、庚○他們3對一起辦,丑○○的介紹人是我,都會過關了,另1 對是男生有點精神病放棄不辦了,還有1 對是跟你們一樣,辦了快1 年男生逃跑了,這3 對才同時間,你們才2對同時間,還是有人會過,而且庚○的老公比你老公還窮沒工作…」等語,並綜合審度既存事證,堪認被告丑○○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經濟困難、拮据而經被告丁○○誘之以利(報酬8 萬元),及被告丁○○將負擔被告丑○○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旅宿等相關費用,始同意擔任臺籍配偶親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庚○辦理結婚之事實,情極明灼,而被告丁○○、證人丑○○於本院103 年

9 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詞,無非係其等事後為求圖卸且權衡彼此之利害關係而相互加以修正之飾詞,殊無可取。

⑦證人庚○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伊

在大陸地區向被告丁○○表示欲嫁來臺灣地區,伊請被告丁○○幫伊介紹配偶,被告丁○○向伊表示介紹配偶共需介紹費人民幣4 萬元,伊斯時覺得介紹費甚高、很貴,伊只知道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地區要給付介紹費,但伊無法1 次給付完畢,伊就將介紹費人民幣4 萬元分

2 次給付予被告丁○○,入境前伊先給付第1 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入境後伊再給付第2 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第1 筆人民幣2 萬元係向伊的大陸地區友人借款籌得,第2 筆人民幣2 萬元則係向伊在新竹的舅媽借款籌得,伊在大陸地區工作月薪約為人民幣2 千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循此以觀,苟被告庚○與被告丑○○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確互存結婚真意,被告庚○盍須在明知其容無資力給付與其每月薪資顯不相當的鉅額介紹費之條件下,仍執意委由被告丁○○媒介安排其與被告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祇為圖謀能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遑論不惜向他人籌借款項僅為按期依約給付其所應給付之鉅額介紹費而絲毫不慮及嗣後無法清償所積欠之龐大借款債務,凡此諸情,悖於通常經驗法則殊甚,可徵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確非真正而此情應為被告丁○○、癸○○所知悉,此由被告丁○○於101 年9 月15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持用電話向被告庚○表示「因為妳也是做過來沒多久,妳們也都是做假的,大家會怕」等語(見偵五卷第444 頁反面),灼然甚明,益見被告丁○○、癸○○明確知悉被告丑○○與被告庚○為假結婚之事實。

⑧被告丁○○、癸○○知悉被告庚○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擬藉辦理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務向被告庚○收取介紹費,而推由被告丁○○邀集被告丑○○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庚○假結婚並與被告丑○○約定俟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丑○○可獲得8 萬元假結婚報酬,其後推由被告丁○○與被告丑○○共同合力實行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癸○○與被告丁○○、丑○○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對被告丁○○媒介安排被告丑○○與被告庚○假結婚、返臺後申請被告庚○來臺團聚事宜及被告丁○○業向被告庚○收取介紹費款項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丁○○再將被告庚○所給付之介紹費款項交由被告癸○○保管,被告癸○○則知悉所保管前開款項為被告丁○○向被告庚○所收取之介紹費款項並從中提撥款項支付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綜上諸情,堪認被告丁○○、癸○○、丑○○係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且被告丁○○、癸○○、丑○○係基於使被告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基此,被告丁○○、癸○○、丑○○間就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共同負責無訛。

⑨被告丁○○、癸○○共謀參與媒介安排被告丑○○與被

告庚○假結婚並使被告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被告丁○○、癸○○係為藉此向被告庚○收取介紹費並已實際獲取,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參稽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如實供證: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的目的係欲賺取介紹費,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丑○○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該前金人民幣2 萬元的結餘款項約獲利3 萬元;辦理被告丑○○與被告庚○假結婚案件共需人民幣4 萬元,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丑○○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迨被告庚○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尾款人民幣2 萬元,辦理假結婚案件的利潤係以大陸地區女子所給付的前金人民幣2 萬元計算,該前金人民幣2 萬元扣除人頭配偶與伊的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後,辦理1 件假結婚案件約賺3 萬元,本案辦理被告丑○○與被告庚○假結婚案件有實際賺得利潤3 萬元之情(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可證被告丁○○、癸○○確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聯絡,而共同使被告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其等顯具營利意圖,容無疑問。至被告丁○○於101 年11 月21日偵訊時陳稱:辦理被告丑○○與被告庚○假結婚案件賺得的利潤3 萬元全部歸伊云云,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癸○○之偽詞,難謂信實。

⑩⑴證人壬○○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既已結證

其對於被告丑○○與被告丁○○如何接觸毫無所悉,其係事後經被告丁○○告知始得悉被告丑○○至大陸地區娶大陸地區配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癸○○之認定,適可徵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壬○○為被告丑○○與被告庚○之媒人云云,無稽子虛,委無可採。⑵證人未○○於本院103 年9月1 日審理程序雖證稱其曾聽聞被告丑○○與被告庚○在臺北市○○區○○街○○○ 號做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 頁),然證人未○○既未與被告丑○○、庚○同住一處,祇偶爾逗留上址,要不得祇憑證人未○○偶然所見聞被告丑○○與被告庚○間之相處情形逕謂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互存結婚真意,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丁○○、癸○○之認定。⑶被告丁○○、癸○○共同圖利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其等犯罪即已成立,縱令被告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偶有與被告丑○○共居一處或與被告丑○○從事性交行為之情事,殊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丁○○、癸○○業已成立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責。

⑪綜上所述,被告丁○○、癸○○及其等辯護人諸開所辯

,要難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

①被告丁○○、癸○○於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午○○、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丁○○安排被告午○○與趙雪英、被告乙○○與何雪蓮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丁○○與被告午○○、乙○○即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午○○、乙○○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趙雪英、何雪蓮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趙雪英、何雪蓮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62頁至第163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第123 頁),並經證人午○○、乙○○於偵審程序供證綦詳(見偵一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56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9 頁至第422 頁、偵三卷第521 頁至第524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復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QQMessage 訊息紀錄、QQ譯文、移民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申請處分公文函、申訴狀、丁○○、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本院10

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5頁、第134 頁至第162 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被告丁○○、癸○○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參酌,已堪認定:

⑴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9 月23日第J000000-0000

-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9 月23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9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100年10月20日(100 )核字第094691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午○○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461 頁、偵五卷第567 頁至第569 頁反面、第542 頁至第544 頁、第550 頁至第551 頁、第570 頁至第571 頁反面、第605 頁至第606 頁反面、第536 頁至第540 頁),及被告午○○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⑵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9 月23日第J000000-0000

-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9 月23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7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100年10月20日(100 )核字第094692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364

6 號卷三【下稱偵六卷】第647 頁至第650 頁反面、第625 頁至第627 頁、第654 頁、第692 頁、第619頁至第623 頁),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②被告丁○○、癸○○知悉趙雪英、何雪蓮欲以假結婚方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癸○○乃邀集被告午○○、乙○○擔任人頭配偶與趙雪英、何雪蓮假結婚並與被告午○○、乙○○約定俟趙雪英、何雪蓮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午○○、乙○○可獲得10萬元假結婚報酬,被告丁○○、癸○○既知曉被告午○○與趙雪英、被告乙○○與何雪蓮彼此互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午○○、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推由被告丁○○安排被告午○○、乙○○在大陸地區與趙雪英、何雪蓮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被告午○○、乙○○前往大陸地區與趙雪英、何雪蓮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則皆由被告丁○○、癸○○負擔而被告午○○、乙○○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其後被告丁○○與被告午○○、乙○○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丁○○安排被告午○○、乙○○辦理向海基會申請大陸地區公文書驗證及向移民署申請趙雪英、何雪蓮來臺團聚等事宜並提供面談案例解答予被告午○○、乙○○藉此指導被告午○○、乙○○應答移民署面談,被告丁○○尚為被告乙○○撰擬催請移民署核准申請何雪蓮來臺團聚案件之申請處分公文函、申訴狀,然被告午○○、乙○○無須給付介紹、仲介或代辦報酬予被告丁○○、癸○○等情,業據被告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

132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6頁),並經證人午○○、乙○○於偵審程序供證詳實(見偵一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偵二卷第

419 頁至第422 頁、偵三卷第521 頁至第524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另被告丁○○與被告癸○○、被告丁○○與被告午○○、趙雪英、被告丁○○與被告乙○○、何雪蓮相互間於101年4 月24日至同年11月5 日期間密切持續持用電話聯繫關於申請趙雪英、何雪蓮來臺團聚卻遲未能通過移民署面談之情,有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五卷第

574 頁至第602 頁、偵六卷第656 頁至第688 頁反面),均臻明確,綜上諸情,堪認被告丁○○、癸○○分別與被告午○○、乙○○間就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③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證:辦理大陸地

區女子與人頭配偶假結婚案件約需人民幣4 萬元至4 萬

2 千元,概由大陸地區女子給付,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與人頭配偶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迨大陸地區女子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尾款人民幣2 萬元至2 萬2 千元,尾款係約定給付予人頭配偶,本案辦理被告午○○與趙雪英、被告乙○○與何雪蓮假結婚案件的約定費用為人民幣4 萬2 千元,趙雪英、何雪蓮在大陸地區分別與被告午○○、乙○○完成結婚公證時業各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等節屬實(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其後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復供明由被告癸○○收受趙雪英、何雪蓮所給付之頭期款人民幣2 萬元等語無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核與被告癸○○於偵審程序供證其已在大陸地區收受趙雪英、何雪蓮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及其有將倘趙雪英、何雪蓮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應給付10萬元報酬予被告午○○、乙○○之事告知趙雪英、何雪蓮等情大抵相侔(見偵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

87 頁 反面、第90頁),同臻明瞭。④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證: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與人頭配偶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伊的利潤係以大陸地區女子所給付的前金人民幣2 萬元計算,該前金人民幣2 萬元扣除人頭配偶與伊的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後,辦理1件假結婚案件約賺3 萬元一情歷歷(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被告癸○○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則供證:趙雪英、何雪蓮在大陸地區給付予伊的人民幣2 萬元扣除機票費用後約剩餘人民幣5 千元即為伊的報酬一節屬實(見偵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足認被告丁○○、癸○○主觀上確意在獲取對價以牟利而共謀參與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情極明灼,被告丁○○、癸○○顯具營利意圖,昭然若揭,嗣縱令被告丁○○、癸○○未能實際獲取利潤,要與被告丁○○、癸○○是否具備營利意圖究屬二事,概無從解免被告丁○○、癸○○存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故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趙雪英、何雪蓮所給付予被告癸○○之人民幣2 萬元用以支應被告午○○、乙○○之交通、食宿及公證等相關費用後已無餘款,是被告癸○○顯無營利意圖云云,恐有誤會。

⑤被告丁○○、癸○○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伊等委無營

利意圖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核與其等上開於偵訊時所述明顯相左,已難遽信,勾稽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

7 月23日15時24分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578 頁至第580 頁),關於其等共謀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被告丁○○與被告癸○○相互間反覆討論「B (指被告癸○○,下同):雪蓮的事情,不管花多少錢,你有辦法幫她弄,該賺的,都給你賺,一毛都不會少給你」、「A (指被告丁○○,下同):雪蓮的事情根本沒辦法賺,誰賺」、「A :我們賺也是賺那1 萬塊阿」、「A :我們要扛那個責任,就是我們有賺她幾千塊嘛,就是7 、8 千嘛,我們要扛那個責任餒」等節,可徵被告丁○○、癸○○誠然屢屢錙銖必較其等有無藉辦理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務而從中獲利之情,亟為炯然。又觀諸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雪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1 年5 月22日16時15分許至同日16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574 頁反面至第576 頁),被告丁○○另對趙雪英言及「我這個錢,賺得到,賺不到,我不差那個錢,我現在還希望說,都不要辦,太難賺了,才賺幾千塊,太難賺了嘛,我老婆這樣,我說,太難賺了,太難賺了,不要辦了」等情,再細譯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7 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15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

583 頁反面至第584 頁反面),被告丁○○尚對被告午○○敘及「我講,賺你又賺不多,我們很倒楣,你知道嗎?我們這個又不是去賣淫什麼的,我們被抓到是重罪餒,我說我賺你那幾千元沒有什麼用」等語,執上各節,悉得證被告丁○○、癸○○主觀上存有藉辦理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務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容無疑問。況被告丁○○、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向為政府檢調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則依常情事理而論,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丁○○、癸○○焉有甘冒遭查緝、重罰之極大風險卻仍執意媒介安排被告午○○與趙雪英、被告乙○○與何雪蓮假結婚及辦理申請趙雪英、何雪蓮來臺團聚事宜之理,益徵被告丁○○、癸○○確具藉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與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丁○○、癸○○所辯其等無何營利意圖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概無足取。

⑥綜上所述,被告丁○○、癸○○及其等辯護人諸開辯解

,殊無可取。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被告丁○○、癸○○於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與

被告辰○○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丁○○安排被告被告辰○○與游應妹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丁○○與被告辰○○即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辰○○委由被告丁○○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被告辰○○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

2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並經證人辰○○於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四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5 月5日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 月6 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6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 年6 月30日(100 )核字第058117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辰○○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34 頁至第336 頁、第35

7 頁至第360 頁、第363 頁),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丁○○筆記本、丁○○、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及被告丁○○、癸○○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首堪認定。

②被告丁○○知悉被告辰○○與游應妹彼此互無結婚真意

,猶安排被告辰○○在大陸地區與游應妹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被告辰○○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應妹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則均由被告丁○○負擔而被告辰○○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其後被告丁○○與被告辰○○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丁○○安排被告辰○○辦理向海基會申請大陸地區公文書驗證及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來臺團聚等事宜並提供面談教戰守則予被告辰○○藉此指導被告辰○○應答移民署面談,然被告辰○○無須給付介紹、仲介或代辦報酬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審程序供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辰○○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四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亦臻明確。

③證人辰○○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丁○○於100 年4 月間

介紹伊與游應妹認識,斯時被告丁○○向伊表示被告癸○○的大陸地區友人游應妹現已離婚、育有1 子且家境清寒,游應妹亟需來臺工作賺錢以改善生活,被告丁○○遂拜託伊擔任人頭配偶與游應妹假結婚並使游應妹以依親名義來臺至被告丁○○所開設的茶室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伊很同情游應妹遭遇,遂應允幫忙游應妹來臺工作,其後被告丁○○先拿游應妹照片給伊看,再將游應妹聯絡電話給伊,被告丁○○於同年5 月2 日偕同伊前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與游應妹初次見面,伊於同年

5 月5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游應妹辦理結婚登記,伊往返大陸地區的來回機票費用、在大陸地區期間的旅宿費用均由被告丁○○支付,伊無須負擔一分一毫,伊與游應妹為假結婚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94 至第196 頁),並與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供證:游應妹係被告癸○○介紹的大陸地區女子,被告辰○○則為伊找的人頭配偶,伊獲知游應妹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伊就在臺灣地區物色被告辰○○擔任臺籍配偶,游應妹的來臺目的係欲在臺灣地區打工,被告辰○○知悉游應妹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游應妹在大陸地區業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癸○○,被告辰○○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檢據向被告癸○○核銷請款;被告癸○○介紹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伊透過友人找被告辰○○擔任人頭配偶,伊介紹被告辰○○擔任人頭配偶與游應妹假結婚係欲使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辰○○與游應妹欲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伊邀集被告辰○○擔任人頭配偶時已告知被告辰○○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辰○○可獲得報酬8 萬元,伊提供面談教戰守則予被告辰○○供之應答移民署面談,游應妹係經被告癸○○介紹,由伊實際辦理被告辰○○與游應妹假結婚事宜,游應妹在大陸地區與辰○○完成結婚公證後已給付人民幣2 萬元並由被告癸○○保管,被告癸○○知悉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為假結婚前金等節並無二致(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25 頁、第

128 頁、第131 頁),被告癸○○亦不否認其業在大陸地區收取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及從前開款項中撥款支付被告辰○○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應妹辦理結婚相關開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堪信為真。

④游應妹於101 年9 月29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41分許

、同日17時42分許至同日17時43分許持用電話與被告丁○○聯繫結清游應妹所給付款項事宜並向被告丁○○表示其撥打癸○○所持用門號未獲接聽,而被告丁○○與游應妹反覆談及擬由被告癸○○處理結清游應妹所給付款項事宜,另被告丁○○於101 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持用電話與被告癸○○論及「以前也是這樣對付辰○○,辰○○才沒過的」、「辰○○又解釋養父解釋了一大堆,現在又要用這樣來對付乙○○」等語,有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段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酌(見偵五卷第368頁反面至第369 頁),同臻明瞭,足見被告癸○○一再辯稱其不認識游應妹或其不清楚被告辰○○與游應妹辦理假結婚一事云云,純屬子虛,礙難採憑。

⑤按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483 號判決參照)。執上可知,被告丁○○經被告癸○○牽線知悉游應妹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丁○○乃邀集被告辰○○擔任人頭配偶與游應妹假結婚並與被告辰○○約定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辰○○可獲得8 萬元假結婚報酬,其後被告丁○○主導安排被告辰○○共同合力實行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被告癸○○則與被告丁○○、辰○○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對被告丁○○媒介安排被告辰○○與游應妹假結婚及被告丁○○主導申請游應妹來臺團聚事宜一節知之甚稔,被告癸○○尚實際收取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再從中提撥款項支付被告辰○○前往大陸地區與游應妹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堪認被告丁○○、癸○○、辰○○係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且被告丁○○、癸○○、辰○○係基於使游應妹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以,被告丁○○、癸○○、被告辰○○間就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共同負責,情極明灼,縱令被告丁○○、癸○○、辰○○並無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至無疑義。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未涉及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云云,要無可取。

⑥被告丁○○、癸○○固辯稱:伊等並非被告辰○○與游

應妹的介紹人,實係李培宏介紹被告辰○○與游應妹結婚,游應妹交付人民幣2 萬元予王愛萍,王愛萍再將該人民幣2 萬元交付予被告癸○○,該人民幣2 萬元用於支付辰○○前往大陸地區相關開銷後的結餘款項業已返還予李培宏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與其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所言大相逕庭,亦與前開被告丁○○與游應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游應妹係委請被告丁○○、癸○○媒介安排人頭配偶辦理假結婚並已給付款項予被告丁○○、癸○○一節明顯相左(見偵五卷第368 頁反面),難謂信實,況苟被告丁○○、癸○○上開辯解為真,被告丁○○、癸○○於先前歷次調查、偵訊時豈會隻字未提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證,已違常情,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從未舉出李培宏之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請求本院傳訊調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未聲請本院調查此部分事項,殊堪置疑,可徵被告丁○○、癸○○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推諉卸責予李培宏、王愛萍云云,純屬無稽虛妄。

⑦被告丁○○、癸○○另以:伊等無何營利意圖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明白供稱: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的目的係欲賺取介紹費,游應妹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辰○○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癸○○,倘游應妹獲准入境後再補足後謝予人頭配偶辰○○,被告辰○○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檢據向被告癸○○核銷請款,該前金人民幣2 萬元的結餘款項約獲利3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6頁),其後於

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如實供證:伊斯時告知被告辰○○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辰○○可獲得報酬8萬元,本案辦理被告辰○○與游應妹假結婚案件的利潤係以游應妹所給付的前金人民幣2 萬元計算,該前金人民幣2 萬元扣除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的交通、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的剩餘款項即為辦理假結婚案件的利潤,辦理1 件假結婚案件的利潤約3 萬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28 頁),堪認被告丁○○、癸○○主觀上係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聯絡,而共同著手實行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其等顯具營利意圖,昭然若揭。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向為政府檢調機關嚴厲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尚懸有重典處罰,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被告丁○○、癸○○主觀上焉有犯險為游應妹媒介安排人頭配偶辰○○辦理假結婚及主導申請游應妹來臺團聚事宜之意願,又被告丁○○、癸○○豈可能明知無利可圖而猶願與被告辰○○約定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將給付人頭配偶報酬予被告辰○○,甚而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尚直承已從游應妹所給付的人民幣2 萬元中實際撥付部分人頭配偶報酬予被告辰○○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2頁),足見被告丁○○、癸○○空言矯飾絕無營利意圖云云,虛妄不實,尤難採信,遑論參稽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雪蓮所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8 月9 日19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卷第365 頁反面至第366頁),被告丁○○尚對何雪蓮言及「有1 對那個叫應妹的,那1 對我們退錢給人家,也是這樣,父母也是假的,我說根本沒辦法辦,辦到後來,人家面談其實,男生跑了阿,我虧了10萬,我老婆也虧了10萬臺幣阿,我們那1 條虧最多了啦,我說再怎麼賺也賺不回來」等語,益徵被告丁○○、癸○○存有藉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圖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與事實,彰彰甚炯,是被告丁○○、癸○○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臨訟圖卸之詞,要無可取。

⑧綜上所述,被告丁○○、癸○○及其等辯護人諸開辯詞

,委無可採。被告癸○○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作證,惟證人辰○○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

①游麗娟向被告丁○○、癸○○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並委請被告丁○○媒介臺籍配偶,被告丁○○乃媒介被告卯○○與游麗娟結婚,被告癸○○則媒介游麗娟與被告卯○○結婚,被告丁○○、癸○○遂於如事實欄一㈤⒈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卯○○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丁○○安排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丁○○與被告卯○○即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卯○○委由丁○○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被告卯○○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並經證人卯○○於偵審程序供證綦詳(見偵一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偵二卷第369 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5 月4 日第J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

5 月6 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8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 年5 月24日(100 )核字第046156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五院第474 頁至第475 頁反面、第488 頁至第489 頁反面、第493 頁至第496 頁反面、第468 頁至第472 頁、第508 頁),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丁○○筆記本、丁○○、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361 頁至第

362 頁、第509 頁至第518 頁反面),及被告丁○○、癸○○、卯○○所有如附表二、三、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②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先供證:游麗娟係

被告癸○○介紹的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卯○○則為伊找的人頭配偶,伊獲知游麗娟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伊就在臺灣地區物色被告卯○○擔任臺籍配偶,游麗娟的來臺目的係欲在臺灣地區打工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

9 頁至第16頁),其後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再供證:游麗娟為被告癸○○直接的友人且經被告癸○○介紹,伊知悉游麗娟欲找臺籍配偶嫁至臺灣地區打工,伊與被告癸○○就撮合游麗娟與被告卯○○結婚,伊找被告卯○○擔任人頭配偶卯○○與游麗娟結婚係欲使游麗娟來臺工作等節詳實(見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32 頁),而被告丁○○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所述,核與證人卯○○於101 年11月21日、102年5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丁○○介紹伊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假結婚,伊遷籍至被告丁○○戶籍址寄居係為辦理假結婚事宜,被告丁○○、癸○○與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情並無齟齬(見偵一卷第22

0 頁至第221 頁、偵二卷第369 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10 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於101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確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③被告丁○○、癸○○雖屢以:被告卯○○與游麗娟為真

結婚云云置辯,惟查,關於被告卯○○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丁○○負擔而被告卯○○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且不知實際支出項目與數額,被告丁○○亦從未向被告卯○○收取或索討費用,及被告卯○○任由被告丁○○積極主導、辦理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事宜並對其中細節所知稀微且參與程度甚淺,然被告卯○○卻無須給付任何報酬、酬謝予被告丁○○之情,業經證人卯○○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在大陸地區的花費、結婚等相關費用俱由被告丁○○支出,伊皆無須給付或返還且不知實際支出費用數額,被告丁○○並無向伊收取金錢亦未向伊索討伊在大陸地區的花費,被告丁○○向伊表示請伊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伊與游麗娟的結婚認證及申請游麗娟入境等事宜均委由被告丁○○代伊辦理,伊並無給付報酬、費用予被告丁○○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69 頁至第372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10頁反面),及證人卯○○於本院103 年9 月1 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及本院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陳明:被告丁○○介紹伊與游麗娟認識、結婚,然伊並無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丁○○,返臺後被告丁○○偕同伊向海基會申請大陸地區公文書驗證,卷附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皆由被告丁○○填載,伊僅須在前揭文件簽名,伊先後2 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事宜俱由被告丁○○協助辦理,伊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的回答內容係由被告丁○○指導,被告丁○○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面談教戰守則係記載面談官會詢問的問題,被告丁○○怕伊面談不通過就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

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已臻明確。執上諸情,顯與兩岸婚姻媒合通常事理,結婚當事人應自行負擔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並給付介紹費、仲介費或代辦報酬予媒介安排雙方締結婚姻之仲介或代辦業者,結婚當事人本應積極參與、主動瞭解及慎重關注與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密切攸關之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事宜等節迥然扞格,足見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究否根植結婚真意,實啟人疑竇,矧被告丁○○、癸○○就兩岸婚姻媒合事務既非無相當經驗,則被告丁○○、癸○○對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究否真正一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至被告丁○○、癸○○辯稱有關被告卯○○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替被告卯○○支出墊付,被告卯○○係向被告丁○○借支且嗣後已返還代墊費用予被告丁○○云云,要與證人卯○○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查中結證情節相互齟齬,尚難逕信,稽之證人卯○○業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丁○○斯時表示要請被告卯○○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一節,佐諸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復明白供證:被告卯○○斯時無何存款,游麗娟與被告卯○○經濟狀況一樣差,被告卯○○花光光,游麗娟沒錢一情(見偵一卷第127 頁),可徵被告卯○○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呈經濟困窘、拮据之情而係因被告丁○○表明將負擔被告卯○○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旅宿等相關費用始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彰然甚炯。

④被告卯○○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初次會面且辦理結婚

前,被告卯○○與游麗娟先前既素未謀面且互不相識,雙方甫認識2 週,彼此又祇以電話或簡訊聯繫,被告卯○○不知游麗娟之職業與背景資料等情,此經證人卯○○於本院103 年9 月1 日審理程序具結證述及本院103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93 頁),承此,苟被告丁○○、癸○○所辯其等係媒介撮合被告卯○○與游麗娟真結婚云云為真,則在被告卯○○與游麗娟相識未深、情誼尚淺及相處猶短及被告卯○○與游麗娟斯時不具必須頃刻完婚之急迫事由等情事下,被告丁○○、癸○○盍須執意倉促草率安排被告卯○○在大陸地區與游麗娟辦理結婚,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是被告丁○○、癸○○對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彼此互無結婚真意一情,自應可得揣知。再參照被告卯○○於100 年6月17日初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時,雖因未通過面談而未獲許可,倘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確具結婚真意,則被告卯○○於100 年10月14日再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時,理應積極準備、審慎面對、嚴肅以待,豈會屢次消極不到場接受面談,遑論被告卯○○第

2 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案件於101 年2 月21日經移民署否准後,被告卯○○與游麗娟旋於101 年3 月14、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及離婚公證,游麗娟隨即改與臺灣配偶呂森泉結婚,再於101 年8 月14日另由呂森泉代行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游麗娟來臺團聚(見警十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悖於通常事理經驗尤甚,堪認被告丁○○、癸○○對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咸無結婚真意一事確有所認識,亟為炯然,此由被告丁○○分別於101 年9月6 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24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對象明確討論「但是我們上次真的是空ㄟ(指被告卯○○,下同)害到人家啦,真的害人賠錢,因為空ㄟ不去面談阿,也害到那個女人賠錢,…空ㄟ…他還賺到那個女人陪他上床」、「移民署跟他(指被告卯○○,下同)面談6 個小時後,知道他是假的,他就不願意再過去了,…他就是有一點自閉症,你聽得懂嗎?愈問它覺得愈假,後來就都沒去,都沒去就賠到我做的這邊」等語(見偵五卷第513 頁、第515 頁反面),適可得證,益徵被告癸○○、丁○○清楚知悉被告卯○○與游麗娟均不具結婚真意而仍決意媒介安排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要無疑問,足見被告丁○○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如實供證游麗娟係被告癸○○介紹欲嫁至臺灣地區工作的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卯○○則為其介紹與游麗娟假結婚的人頭配偶之情(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確與事實相契,從而,被告丁○○、癸○○與被告卯○○間就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⑤證人壬○○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固證述:被

告卯○○應係真結婚,被告卯○○應不可能辦理假結婚云云,然證人壬○○既已陳明其對被告卯○○與游麗娟認識、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等過程不甚瞭解,其係事後經被告丁○○告知始獲悉被告卯○○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則證人壬○○上揭證詞,要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應純屬證人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癸○○之認定,適可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證人壬○○為被告卯○○與游麗娟之媒人云云,無稽子虛,委無可採。

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

均係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然查,遍查全卷,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癸○○就媒介安排被告卯○○與游麗娟假結婚及辦理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務有與游麗娟約定收取費用或得向游麗娟收取報酬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丁○○、癸○○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無從逕論被告丁○○、癸○○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丁○○、癸○○此部分營利意圖要件所提證據尚未達致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

⑦綜上所述,被告丁○○、癸○○及其等辯護人諸開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殊無可取。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㈤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㈠⒈、㈠⒉部分及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訊據被告丑○○雖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⒈所載之時、地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庚○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返回臺灣地區後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庚○之入境許可,迨被告庚○於100 年8 月24日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其與被告庚○於如事實欄一㈠⒉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被告庚○之結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庚○為真結婚云云。質之被告庚○固供承其與被告丑○○於如事實欄一㈠⒉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被告丑○○之結婚登記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以:伊與被告丑○○係真結婚云云置辯。其等共同辯護人則以:①被告丑○○、庚○彼此互具結婚真意,被告丑○○贈送金戒指給被告庚○作為定情之物,被告丑○○、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尚備置婚宴宴客,被告庚○的親人已出席,被告丑○○、庚○結婚後亦有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顧之事實,被告丑○○、庚○之婚姻自為真正,故被告丑○○要非以假結婚方式使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丑○○、庚○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②被告丑○○與被告庚○結婚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是被告丑○○委無營利意圖等情詞為其等辯護。

⒈被告丑○○於如事實欄一㈠⒈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丁○

○、癸○○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丑○○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庚○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庚○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庚○於100 年8 月24日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丑○○與被告庚○於如事實欄一㈠⒉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丑○○與被告庚○之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丑○○、庚○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200 頁、第219 頁、本院卷一第

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26頁),並經證人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綦詳(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6

0 頁至第166 頁、第202 頁至第208 頁、第222 頁至第22

5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5 月5 日第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 月6 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 年5 月24日(10

0 )核字第046159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丑○○與庚○婚宴、生活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丑○○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552 頁至第557 頁、偵五卷第412 頁至第

418 頁、第422 頁、第433 頁至第441 頁、第385 頁至第

389 頁、第405 頁至第409 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警四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53頁),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丁○○筆記本、丁○○、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

100 頁反面、偵一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151 頁至第156頁、偵五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及被告丁○○、癸○○、丑○○、庚○所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與被告丁○○事先約定由被告丁○○媒介臺籍配

偶丑○○與被告庚○結婚並使被告庚○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庚○即應給付介紹費合計人民幣4 萬元予被告丁○○,其後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丑○○完成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先給付第1 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迨被告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第2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並由被告癸○○保管前開介紹費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並經證人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詳實(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

7 頁、第131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202 頁、第20

3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29頁),亦臻明確。

⒊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明確供證:伊前往大

陸地區前與被告丁○○事先約定倘被告庚○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伊可獲得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伊返臺後陸續向被告丁○○借款4 萬元,然伊並無返還該4 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向伊索討該4 萬元,嗣庚○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丁○○再交付4 萬元給伊,加計伊無須返還該積欠被告丁○○的4 萬元,合計8 萬元,即為伊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證:被告庚○合計給付人民幣4 萬元給伊,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時先給付前金人民幣2 萬元給伊,嗣被告庚○核准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庚○在伊住處再給付尾款人民幣2 萬元給伊,尾款係約定給付給人頭配偶,人頭配偶負責應付移民署面談,伊將尾款分3 次轉交給被告丑○○,被告丑○○返臺後先跟伊借支2 萬元,其後伊再交給被告丑○○2 萬元,該2 萬元亦係從被告庚○所給付款項中撥付,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給付人民幣2 萬元給伊,伊從中扣除被告丑○○先前積欠伊的4 萬元,伊就將所結餘4 、5 萬元交給被告丑○○等情並無扞格(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7 頁),參以被告丑○○於本院103 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猶明白證述其確實積欠被告丁○○4 萬元及其已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4 、

5 萬元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8頁),佐諸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仍一致證稱被告丑○○積欠其

4 萬元及其嗣後將被告丑○○所積欠之該4 萬元與被告庚○所給付之紅包款項相互抵銷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可證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辦理結婚前確已事先與被告丁○○約定俟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丑○○可獲得擔任臺籍配偶與被告庚○結婚之報酬8 萬元,其後被告丁○○、丑○○共同返回臺灣地區,被告丁○○於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前先陸續交付4 萬元予被告丑○○,及被告丁○○於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後再交付4 萬元予被告丑○○之情,昭然若揭,足見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丁○○並無交付4 萬元給伊,伊亦無與被告丁○○約定如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伊可獲得任何報酬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取。至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固改稱:伊並無從被告庚○所給付總額人民幣

4 萬元款項中撥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丑○○,伊於偵訊時與被告丑○○情誼不睦,又認為伊的麻將場為警查獲之事係因被告丑○○通報所致,伊斯時為故意拖累被告丑○○始證述伊有交付4 、5 萬元給被告丑○○云云,然證人丁○○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言非無導致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倘非確具上情,證人丁○○盍須羅織杜撰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招己罪,應認證人丁○○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違反自身利益之證詞,方符實情,堪值採憑,而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恐係起訴後驚覺所涉為重罪且考量自身利害得失而曲意附和被告丑○○之虛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已自白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諱,並於該次偵訊時供證:被告丁○○向伊表示被告庚○欲以依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丁○○就介紹伊與被告庚○虛偽結婚,伊與被告庚○結婚所需花費、在大陸地區的花費、機票、食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丁○○支出,伊無須另行給付被告丁○○金錢,被告丁○○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藉此指導伊如何面對、回答移民署的面談,伊與被告丁○○事先約定如被告庚○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伊可獲得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伊返臺後陸續向被告丁○○借款4 萬元,然伊並無返還該4 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向伊索討該4 萬元,嗣庚○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丁○○再交付4 萬元給伊,加計伊無須返還該積欠被告丁○○的4 萬元,合計8 萬元,即為伊擔任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等節詳實(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另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業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並於同次偵訊時供證:伊在家鄉剛離婚,伊想去遠一點的地方,伊不想待在家鄉,偶爾工作賺錢,人們都表示臺灣很好,可以順便賺一點,伊在家裡時的目的係想來賺錢,伊想反正自己離婚,不想待在家裡,也有想來臺灣工作這樣子,也這樣子想,伊就請被告丁○○、癸○○介紹老公讓伊嫁來臺灣,伊有想來臺灣工作後再把錢還給借人民幣4 萬元給伊的人這樣子,伊想如果老公有錢伊就不用出去賺錢,但如果老公沒錢伊就出來賺一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茲審諸被告丑○○、庚○上開於10

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述之結婚情節與緣由,要與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訊時、102 年5 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庚○係被告癸○○介紹的大陸地區女子,被告丑○○則為伊找的人頭配偶,伊獲知被告庚○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伊就在臺灣地區物色被告丑○○擔任臺籍配偶,被告庚○的來臺目的係欲在臺灣地區打工,被告丑○○知悉被告庚○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伊邀集被告丑○○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庚○假結婚並欲使被告庚○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丑○○與被告庚○斯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庚○辦理假結婚合計給付人民幣4 萬元給伊,伊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被告丑○○供之應付移民署面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向伊與被告癸○○表示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等節並無齟齬(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224 頁),足徵被告丑○○、庚○上開於

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及自白,確合實情,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庚○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始在大陸地區委請被告丁○○媒介安排被告庚○與被告丑○○結婚,及被告丑○○清楚知悉被告庚○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事實,至臻明瞭,此參照被告庚○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及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始終直承其許可進入臺灣地區3 、4 月後,即獨自賃居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而長期從事卡拉OK店工作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及被告丑○○於

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如實供證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

3 個月後即與被告丑○○分開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適可得證。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入境前伊從無想過要在臺灣地區工作云云,無非係臨訟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為採。

⒌被告丑○○、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等為真結婚云云

置辯,惟查,關於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丁○○負擔而被告丑○○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被告丁○○亦從未向被告丑○○收取或索討費用之情,此經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至第33頁),復與證人丁○○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供明其負擔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結婚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被告丑○○則無須支出任何費用等節大抵相侔(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臻明確,此顯與兩案婚姻媒合商業慣行,乃係應由結婚當事人即被告丑○○自行負擔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一節迥然歧異,可徵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締結婚姻是否真正,甚有可疑,遑論被告丑○○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尚直承其就被告丁○○媒介撮合其與被告庚○締結婚姻一事無須給付任何介紹費予被告丁○○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2頁),惟被告丁○○卻反須給付被告丑○○擔任臺籍配偶與被告庚○結婚之報酬予被告丑○○並已實際給付,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悖於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尤甚,難謂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係相互出於結婚真意。

⒍被告丑○○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雖改稱: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均由伊自行支出云云,及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

9 月26日審理程序固改稱: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宿等相關費用由伊墊付,嗣後伊已向被告丑○○索回云云,惟衡酌被告丁○○於101 年9 月15日尚使用「QQMessage 」軟體並以暱稱「愛給錯了人」向趙雪英談及「每個人運氣不一樣,你看丑○○、庚○他們3 對一起辦,丑○○的介紹人是我,都會過關了,另1 對是男生有點精神病放棄不辦了,還有1 對是跟你們一樣,辦了快1 年男生逃跑了,這3 對才同時間,你們才2 對同時間,還是有人會過,而且庚○的老公比你老公還窮沒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34 頁),堪認被告丑○○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經濟困難、拮据而經被告丁○○誘之以利(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及被告丁○○將負擔被告丑○○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旅宿等相關費用始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庚○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情極明灼,可徵被告丑○○、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供,無非係其等事後為求卸責而臨訟串謀、相互附和之偽詞,容難採信。

⒎被告庚○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向被告丁○○表示欲嫁來臺灣地區,伊請被告丁○○幫伊介紹配偶,被告丁○○向伊表示介紹配偶共需介紹費人民幣4 萬元,伊斯時覺得介紹費甚高、很貴,伊只知道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地區要給付介紹費,但伊無法1 次給付完畢,伊就將介紹費人民幣4 萬元分2 次給付予被告丁○○,入境前伊先給付第1 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入境後伊再給付第2 筆介紹費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丁○○,第1 筆人民幣2 萬元係向伊的大陸地區友人借款籌得,第2 筆人民幣2 萬元則係向伊在新竹的舅媽借款籌得,伊在大陸地區工作月薪約為人民幣2 千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執此而論,苟被告庚○與被告丑○○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確互具結婚真意,被告庚○盍須在明知其委無資力給付與其每月薪資顯不相當之鉅額介紹費予被告丁○○之情形下,仍執意委由被告丁○○媒介安排其與被告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祇為圖得使其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甚且不惜向他人籌借款項祇為按期依約給付其所應給付之介紹費予被告丁○○而絲毫不慮及嗣後無法清償所積欠之龐大借款債務,凡此諸情,概與通常事理迥然悖離,益徵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確非真正,此觀諸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5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因為妳(指被告庚○)也是做過來沒多久,妳們(指被告庚○與被告丑○○)也都是做假的,大家會怕」等語(見偵五卷第444 頁反面),灼然益明。

⒏被告丑○○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庚○假結婚,係意圖賺取

人頭配偶報酬8 萬元並已實際獲取,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堪認被告丑○○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被告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其顯具營利意圖,容無疑義。

⒐①證人未○○於本院103 年9 月1 日審理程序雖證稱其曾

聽聞被告丑○○與被告庚○在臺北市○○區○○街○○○ 號做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然證人未○○既未與被告丑○○、庚○同住一處,僅偶爾逗留上址,委不得祇憑證人未○○偶然所見聞被告丑○○與被告庚○間之相處情形逕認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互具結婚真意。②證人丙○○於本院103 年9 月1 日審理程序固證述:伊於100 年9 月6 日接受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側訪時陳明被告丑○○與被告庚○於該日前數次共同向伊借用摩托車安全帽一事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8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103 年9 月1 日審理程序另證陳:被告丑○○與被告庚○於100 年中秋節曾共同至伊住處烤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惟依照我國入出境管理相關法規,被告庚○以其為被告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移民署審查後於100 年8 月24日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入境許可,被告庚○尚應2 度通過面談,始能經移民署准予延長停留期間至5 個月並憑此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參見本院卷四第1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臺團聚、第5 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5條),另被告庚○於100 年10月間已向移民署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見偵五卷第434 頁反面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則依據我國入出境管理相關法令,被告庚○或被告丑○○均應依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參見本院卷三第10頁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送件須知、第11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8 條),是縱令證人未○○、丙○○、甲○○所述其等偶然所見聞被告丑○○與被告庚○間之相處情節為真,無非祇係被告丑○○與被告庚○為配合被告庚○申請延期居留、在臺依親居留而應依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所籌謀操演之一般生活行為而已,無從遽論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均具結婚真意,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丑○○、庚○之認定。

⒑①被告丑○○與被告庚○及其親人於100 年5 月4 日至同

年月6 日在大陸地區所拍攝之婚宴、生活照片,祇係被告丑○○擬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向移民署申請庚○來臺團聚案件所預先準備之備審資料,不得依此逕認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互具結婚真意;②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雖載明被保險人丑○○為其眷屬庚○辦理投保,然此係因依照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大陸地區配偶持有居留證明文件且連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滿法定期間起,強制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應以眷屬身分依附臺灣地區配偶投保(參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列印資料),尚難執此遽論被告丑○○與被告庚○有何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9 日一般同意書固由被告丑○○為病人庚○簽立同意書,另喉直達鏡顯微手術同意書雖由被告丑○○為病人庚○擔任見證人,概無從憑此率論被告丑○○與被告庚○有何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9 月15日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 日、101 年2月20日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102 年3 月25日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月2 日、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5日、102 年5 月

4 日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係被告庚○或被告丑○○至各該醫療機構就診治療之繳費憑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 年5 月4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則為被告丑○○駕車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資料,殊難援此逕認被告丑○○與被告庚○有何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27日手術同意書㈠、㈡、麻醉同意書,祇屬被告丑○○同意施行手術及同意接受麻醉之簽署文件,不得憑此率論被告丑○○與被告庚○有何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事實;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2 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僅係被告丑○○之弟許國芳之死亡證明文件,無從證明被告庚○曾參與許國芳喪禮儀式及協助辦理喪事;⑦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至同年9 月明細帳單,祇能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庚○於102 年4 月至同年9 月相互持用電話聯絡之事實,惟關於被告丑○○與被告庚○具體實際通話內容一節,究屬無法證明,殊難採為被告丑○○、庚○有利之認定;⑧被告丑○○、庚○於101 年11月21日即因涉嫌假結婚案件接受檢警調查、訊(詢)問,縱令被告丑○○、庚○所辯被告庚○曾參與許國芳喪禮儀式及協助辦理喪事云云為真,抑或被告丑○○與被告庚○於102 年4月至同年9 月互有持用電話聯絡,仍祇為被告丑○○與被告庚○為配合後續因假結婚案件接受調查偵辦所籌謀扮演之一般生活行為而已,無從逕認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互具結婚真意。

⒒被告丑○○圖利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其後被告丑○○與被告庚○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丑○○與被告庚○不實之結婚登記,其等犯罪即已成立,縱令被告丑○○與被告庚○於犯罪成立後偶有共居一處、甚或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要不得援此解免被告丑○○、庚○業已成立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綜上各節,被告丑○○與被告庚○相識、交往及結婚之過程,顯與現今社會常情迥異,被告丑○○、庚○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諸開辯解,概無可採,應認被告丑○○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俱無結婚真意。承此,被告丑○○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及被告丑○○與被告庚○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丑○○與被告庚○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被告丑○○與被告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事實,至堪認定。其等共同辯護人另聲請當庭勘驗被告丑○○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具被告丑○○與被告庚○之出遊照片、簡訊及來電紀錄,據以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庚○確具結婚真意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㈠⒈、㈠⒉所示及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乙○○於偵審程序供證

不諱(見偵一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偵二卷第385 頁至第390 頁、第419 頁至第422 頁、偵三卷第521 頁至第52

4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3 頁),並經證人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綦詳(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23 頁),復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QQMessage 訊息紀錄、QQ譯文、移民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申請處分公文函、申訴狀、丁○○、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 月24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5頁、第134 頁至第162 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574 頁至第602 頁、偵六卷第656 頁至第

688 頁反面),及被告丁○○、癸○○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參酌,足認被告午○○、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①【被告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100 年9 月23日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9 月23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9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100 年10月20日(100 )核字第094691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1月11日、101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18日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移民署101 年1 月3 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7 月20日、101 年8 月17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1 年1 月3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8 月17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101 年1 月3 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7 月20日、101 年8 月1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1 年11月11日補件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1年2 月23日簽、移民署101 年3 月19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101 年3 月2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午○○與趙雪英婚宴、生活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午○○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61 頁、第495 頁至第499 頁、第510頁至第520 頁、偵五卷第542 頁至第571 頁反面、第53

6 頁至第540 頁、警五卷第125 頁),及被告午○○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②【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部分】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100 年9 月23日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9 月23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7 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100 年10月20日(100 )核字第094692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2月1 日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移民署101 年2 月22日、101 年6 月

5 日、101 年7 月3 日、101 年7 月31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1 年6 月5 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101 年2 月22日、101 年4 月6 日、101 年6 月5日、101 年7 月3 日、101 年7 月3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乙○○與何雪蓮婚宴、生活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625 頁至第654 頁、第69

2 頁、第619 頁至第623 頁、警九卷第9 頁、警八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4頁)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按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

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台灣,自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午○○、乙○○分別擔任人頭配偶與趙雪英、何雪蓮虛偽結婚,均係意圖賺取人頭配偶報酬10萬元,此經被告午○○、乙○○直承不諱,堪認被告午○○、乙○○各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分別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其等顯具營利意圖無疑。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㈤⒈、㈤⒉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㈤⒈所載之時、地在大陸地區與游麗娟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返回臺灣地區後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可,及其於如事實欄一㈤⒉所載之時、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游麗娟為真結婚,先前偵訊時因伊一直接受訊問覺得很煩,故伊就隨便回答伊與游麗娟為假結婚並承認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卯○○於偵訊時雖供承其與游麗娟為虛偽結婚及自白犯罪,然此乃係因其不耐煩或未能正確理解檢察官之提問內容所致,難謂可採;②被告丁○○、癸○○均供證被告卯○○與游麗娟係真結婚,故被告卯○○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尚乏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入被告卯○○於罪等情詞為被告卯○○辯護。經查:

⒈被告卯○○於如事實欄一㈤⒈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丁○

○、癸○○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卯○○在大陸地區與游麗娟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於領得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卯○○與被告丁○○於如事實欄一㈤⒉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卯○○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

220 頁至第221 頁、偵二卷第242 頁至第258 頁、第369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並經證人丁○○、癸○○於偵審程序供證詳實(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

13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 年5 月4 日第J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 月6 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8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 年5 月24日(100)核字第046156號認證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1年3 月14日第L000000-0000-000000 號離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1 年3 月15日(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50號離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1 年4 月11日(101 )核字第028233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0 年6 月22日、100 年7 月4 日、100 年12月1 日、

101 年1 月3 日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移民署100 年8月5 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0 年8 月5 日、101 年2 月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0 年9 月2 日簽、移民署10

0 年9 月19日、101 年2 月21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

100 年9 月2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書函(稿)、卯○○與游麗娟婚宴、生活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離婚證、離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偵五卷第468 頁至第508 頁、偵二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60 頁至第368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36 頁、警十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警十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亦有新面談案例解答、最新面談問題總彙201109版、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丁○○筆記本、丁○○、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62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五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第509 頁至第518 頁反面),及被告丁○○、癸○○、卯○○所有如附表二、

三、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首堪認定。⒉被告卯○○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先直承其係透過被告

丁○○介紹與游麗娟虛偽結婚、其遷籍至被告丁○○戶籍址寄居係為辦理假結婚及其與被告丁○○、癸○○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情不諱,復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再次供認其係經被告丁○○介紹而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辦理假結婚之情無訛,並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

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再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有被告卯○○101 年11月21日、

102 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69 頁至第372 頁、偵一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而被告卯○○針對其迭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查中明確自承與游麗娟假結婚及自白犯罪之事實均不否認,復不爭執其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所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被告卯○○之辯護人就被告卯○○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嗣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被告卯○○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確認:①被告卯○○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所載俱核與其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②檢察官無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③被告卯○○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佳,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被告卯○○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堪稱流暢,被告卯○○針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而就攸關被告卯○○與游麗娟究否為假結婚之關鍵事項,迭經檢察官再三反覆訊問,賦予被告卯○○審慎確認回答內容之機會等節無誤,亦有本院103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04 頁至第210 頁反面),參以被告卯○○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所述,實與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陳:游麗娟係被告癸○○介紹的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卯○○則為伊找的人頭配偶,伊獲知游麗娟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伊就在臺灣地區物色被告卯○○擔任臺籍配偶,游麗娟的來臺目的係欲在臺灣地區打工;游麗娟為被告癸○○直接的友人且經被告癸○○介紹,伊知悉游麗娟欲找臺籍配偶嫁至臺灣地區打工,伊與被告癸○○就撮合游麗娟與被告卯○○結婚,伊找被告卯○○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結婚係欲使游麗娟來臺工作等語勾稽相契(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2 頁),堪認被告卯○○上開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誠值採憑。被告卯○○之辯護人固抗辯被告卯○○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

5 月10日偵訊時係因不理解檢察官之提問內容始承認假結婚及自白犯罪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迥然有悖,尚非有據。

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伊與游麗娟

係真結婚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卯○○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先供陳:被告丁○○主動介紹伊與游麗娟認識,被告丁○○先拿游麗娟照片給伊看,伊拿到游麗娟照片時就知悉自己要與游麗娟結婚,其後伊再與游麗娟電話聯繫約

2 週,伊就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伊不知游麗娟從事何種工作及其背景資料,伊未見過游麗娟父母,伊父母亦不知伊與游麗娟結婚之事,伊與游麗娟結婚時並無餽贈聘金,關於100 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4日2 次申請游麗娟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暨相關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均係由伊友人填載,伊僅須在前揭文件簽名,被告丁○○、癸○○均有偕同伊出境至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伊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的機票費用係由被告丁○○支付,伊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及返臺後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伊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事宜,皆由被告丁○○安排或陪同伊前往辦理,然伊並無支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丁○○,伊為了與游麗娟結婚就設籍在被告丁○○戶籍址,被告丁○○另主動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藉此指導伊在移民署的面談內容,面談教戰守則係記載面談官會詢問的問題,被告丁○○怕伊面談不通過就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最終伊覺得面談這麼久,很麻煩,不想去,就不想要了,伊乃與游麗娟離婚等語(見偵二卷第242 頁至第258 頁),再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丁○○介紹伊與游麗娟假結婚,伊為了辦理假結婚事宜乃遷籍至被告丁○○戶籍址寄居,被告丁○○、癸○○均有偕同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在大陸地區的花費、結婚等相關費用俱由被告丁○○支出,伊皆無須給付或返還且不知實際支出費用數額,被告丁○○並無向伊收取金錢亦未向伊索討伊在大陸地區的花費,被告丁○○向伊表示請伊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伊與游麗娟的結婚認證及申請游麗娟入境等事宜均委由被告丁○○代伊辦理,然伊並無給付報酬、費用予被告丁○○,最終伊覺得與游麗娟結婚很麻煩,不想辦,伊就與游麗娟離婚等情(見偵二卷第369 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08 頁),復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時明白供述:伊原本不認識游麗娟,被告丁○○介紹伊與游麗娟假結婚,伊承認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辦理假結婚,伊前往大陸地區的費用係由被告丁○○幫伊支出,被告丁○○偕同伊一起辦理申請游麗娟來臺事宜等節(見偵一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嗣於本院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及本院103 年9 月1 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再三陳明:被告丁○○介紹伊與游麗娟認識、結婚,然伊並無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丁○○,伊與游麗娟的交往過程為被告丁○○先拿游麗娟照片給伊看,伊拿到游麗娟照片時就已經知道自己要與游麗娟結婚,伊再與游麗娟電話聯繫約2 週後,伊就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伊不知游麗娟從事何種工作及其背景資料,伊未見過游麗娟父母,伊父母亦不知伊與游麗娟結婚一事,返臺後被告丁○○偕同伊向海基會申請大陸地區公文書驗證,卷附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皆由被告丁○○填寫,伊僅須在前揭文件簽名,伊先後2 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事宜俱由被告丁○○協助辦理,伊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的回答內容係由被告丁○○指導,被告丁○○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面談教戰守則係記載面談官會詢問的問題,被告丁○○怕伊面談不通過就提供面談教戰守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

⒋被告卯○○前於100 年8 月5 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因被告

丁○○妻子為大陸配偶,伊又沒娶過大陸配偶,伊就指定娶大陸配偶並請被告丁○○幫伊找看看,看有沒有比較乖,被告丁○○乃於100 年4 月中旬介紹伊與游麗娟認識,被告丁○○起初先提供電話及拿照片給伊看,伊前往大陸地區前已與游麗娟電話聯絡,伊大概撥打5 通電話給游麗娟,搞不好沒超過5 通電話,伊主要係使用簡訊與游麗娟聯絡,關於100 年6 月17日申請游麗娟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等文件之記載內容均非由伊本人撰寫而係由被告丁○○幫伊填寫,保證書的簽名係由被告丁○○簽署,其他文件的簽名則係由伊本人簽署等節(見偵五卷第479 頁至第484 頁移民署100 年8 月5 日訪談紀錄),而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針對被告卯○○與游麗娟進行面談、調查後,亦認:①被告卯○○於100 年4 月中旬經被告丁○○介紹認識游麗娟,被告卯○○於100 年5 月2日即在被告丁○○、癸○○陪同下赴陸,被告卯○○與游麗娟初次見面即登記結婚,另被告卯○○於100 年7 月4日接受訪查時不清楚游麗娟之家庭成員及狀況,並於100年8 月5 日接受訪談時自承係因「沒娶過大陸配偶」及「看大陸配偶是否比較乖」等緣由乃指定要與大陸配偶結婚,可知被告卯○○與游麗娟認識尚淺,及被告卯○○與游麗娟結婚動機實屬薄弱,則被告卯○○與游麗娟之婚姻有無具備感情基礎,顯有可疑;②被告卯○○自100 年間即設籍在被告丁○○戶籍址,且本案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皆由被告丁○○代為填寫、辦理,被告卯○○對其中細節均缺乏當事人應有之瞭解程度,而悉由被告丁○○主導、處理,甚屬有疑等情,亦有移民署100 年9 月2 日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61 頁至第365 頁)。

⒌執上可知,被告卯○○於100 年5 月2 日為與游麗娟初次

見面且辦理結婚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際,被告卯○○與游麗娟認識祇短短2 週,彼此又僅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矧被告卯○○與游麗娟先前既從未謀面且互不相識,被告卯○○與游麗娟斯時亦無何必須頃刻完婚之急迫事由,則在被告卯○○與游麗娟相識未深、情誼尚淺及相處猶短之情形下,詎被告卯○○仍執意於100 年5 月4 日倉促草率與游麗娟辦理結婚,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再者,苟被告卯○○與游麗娟之婚姻為真實,衡情度理,本應由被告卯○○自行負擔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被告卯○○尚應支付介紹費、仲介費或代辦報酬予媒介安排雙方締結婚姻之被告丁○○,被告卯○○亦應積極參與、詳細瞭解及密切在意與夫妻共同居住生活迫切攸關之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事宜,惟參照被告卯○○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實則被告卯○○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之機票、旅宿、結婚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丁○○負擔,被告卯○○非但無須給付或返還金錢予被告丁○○且不知實際支出項目與數額,被告丁○○亦從未向被告卯○○收取或索討費用,且被告卯○○就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相關事宜、細節所知幾希且參與程度甚微,而悉由被告丁○○積極主導、辦理,被告卯○○就此又無須給付任何報酬、酬謝予被告丁○○,凡此諸情,概與通常事理有違,足徵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究否出於結婚真意,殊堪置疑。至被告卯○○於本院10

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及本院103 年9月1 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改稱:伊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結婚之機票費用係由被告丁○○先支出,嗣後伊已將該機票費用返還予被告丁○○云云,無非係事後知悉同案被告丁○○、癸○○就此部分所編派說詞後加以附和修正之虛言,委難採信,此由被告卯○○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明確供承被告丁○○斯時表示要請被告卯○○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一節(見偵二卷第370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及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卯○○斯時無何存款,游麗娟與被告卯○○經濟狀況一樣差,被告卯○○花光光,游麗娟沒錢一情(見偵一卷第127 頁),適可徵被告卯○○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呈經濟困窘、拮据之情而係因被告丁○○表明將負擔被告卯○○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旅宿等相關費用始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灼然益明。

⒍尤有甚者,被告卯○○於100 年6 月17日初次申請游麗娟

來臺團聚,雖因未通過面談而未獲許可,然倘被告卯○○與游麗娟確具結婚真意,被告卯○○於100 年10月14日再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時,理應積極準備、審慎面對、嚴肅以待,豈會屢次消極不到場接受面談,遑論祇因遲未通過面談,即不耐一再接受面談,乃率爾決定與游麗娟離婚,誠然悖謬常情殊甚,另參稽被告卯○○第2 次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案件於101 年2 月21日經移民署否准後,被告卯○○與游麗娟旋於101 年3 月14、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及離婚公證,游麗娟隨即改與臺灣配偶呂森泉結婚,再於101 年8 月14日另由呂森泉代行申請大陸配偶游麗娟來臺團聚一節,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十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彼此均無結婚真意,情極明灼,此見諸被告丁○○分別於101 年9 月6 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24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話對象明確討論「但是我們上次真的是空ㄟ(指被告卯○○,下同)害到人家啦,真的害人賠錢,因為空ㄟ不去面談阿,也害到那個女人賠錢,…空ㄟ…他還賺到那個女人陪他上床」、「移民署跟他(指被告卯○○,下同)面談6 個小時後,知道他是假的,他就不願意再過去了,…他就是有一點自閉症,你聽得懂嗎?愈問它覺得愈假,後來就都沒去,都沒去就賠到我做的這邊」等語(見偵五卷第513 頁、第515 頁反面),適益得證,足見被告卯○○一再辯稱其與游麗娟為真結婚云云,純屬子虛,要無可取,應認被告卯○○上開於

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方與事實相合,始為可採。

⒎被告卯○○與游麗娟相識、交往及結婚之經過,明顯悖於

現今社會常情,被告卯○○所辯均難採信,可證被告卯○○與游麗娟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彼此均無結婚真意。準此,被告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另被告卯○○與被告丁○○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卯○○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被告卯○○與游麗娟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事實,至堪認定。

⒏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係犯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然查,遍查全卷,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卯○○就擔任人頭配偶與游麗娟假結婚一事有與同案被告丁○○、癸○○或游麗娟約定俟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卯○○可獲得10萬元假結婚報酬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未合,至被告卯○○所稱:被告丁○○說請伊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等語,充其量祇意謂由被告丁○○負擔被告卯○○往返兩岸之交通、旅宿費用等實行犯罪成本,而不致使被告卯○○因共同參與犯罪在經濟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或境地,此仍與藉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圖獲取實質利益者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無從逕論被告卯○○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卯○○意圖營利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致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

⒐綜上所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諸開辯詞,殊難採取。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㈤⒈、㈤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⒉按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均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戶政機關就屬於身分登記之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關於身分登記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業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具高度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且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尚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取代。從而,關於結(離)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離)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以,戶政機關當祇具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行為人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結(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口名簿或戶籍登記簿上,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無疑。

⒊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㈤⒈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⒋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㈤⒈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⒌核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⒍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⒎核被告午○○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⒏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⒐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㈤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癸○○、卯○○如事實欄一㈤⒈

部分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癸○○、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確出於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妨礙被告丁○○、癸○○、卯○○及其等辯護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⒒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使公務員登載被告丑○○與被告庚○不實之結婚登記部分,係記載:「丑○○與庚○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庚○共同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被告卯○○與游麗娟不實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部分,則記載:「卯○○因擔心上開與游麗娟假結婚之情事遭發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1 年9 月13日,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均未對被告丁○○、癸○○有何使公務員登載被告丑○○與被告庚○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被告卯○○與游麗娟不實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該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應認該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即非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至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及「被告丁○○、癸○○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癸○○就被告丑○○、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丑○○、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癸○○就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云云,顯係贅載,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有關被告丁○○涉嫌與被告卯○○共犯如事實欄一㈤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指明。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丁○○、癸○○分別與被告丑○○間就如事實欄一㈠

⒈部分、與被告午○○間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乙○○間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被告辰○○間就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被告卯○○就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丑○○與被告庚○間就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被告卯

○○與被告丁○○(被告丁○○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業如前述)間就如事實欄一㈤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丁○○、癸○○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1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3 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丑○○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卯○○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⒈、㈠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㈡至㈣、㈤⒈部分、被告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均未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自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該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人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並因此獲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高危險性行為之經濟誘因,實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加以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難與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相提並論,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此際,倘仍將主要為規範牟取暴利之「蛇頭」而設之重罰規定,強加於祇圖蠅頭小利、危害性較顯輕微之一次性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人之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午○○、乙○○為牟取利益而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雖有可議,惟其等僅分別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1 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危害性尚屬輕微,所約定之不法報酬容非甚鉅,嗣因大陸地區人民未進入臺灣地區,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該條項主要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本質上顯有區別,以該條項最低法定本刑觀之,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誠有堪值憫恕之處,本院考量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午○○、乙○○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癸○○、丑○

○、午○○、乙○○、卯○○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而被告庚○業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誠值非難;另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離)婚登記,則妨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獲利益;併參酌:①被告午○○、乙○○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態度尚佳,被告丁○○、癸○○、丑○○、庚○、卯○○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見自省,毫無悛悔;②被告丁○○、癸○○藉媒介安排假結婚收取費用以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丑○○、午○○、乙○○為貪圖人頭配偶報酬而配合辦理假結婚之犯罪動機;③被告丁○○、癸○○屬主導操控假結婚犯罪全局之主要角色,參與程度與介入情節顯然至深,被告丑○○、午○○、乙○○、卯○○則居於應允擔任人頭配偶之次要、被動角色,參與程度與介入情節應較輕微,主觀惡性尚非尤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庚○、卯○○所犯之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癸○○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卯○○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丑○○、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丑○○、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緩刑:

被告午○○、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念其等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午○○、乙○○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被告午○○、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午○○、乙○○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午○○、乙○○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等應重視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午○○、乙○○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午○○、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午○○、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午○○、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午○○、乙○○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㈨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丁○○用以聯繫使庚○、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辦理使庚○、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辦理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辦理使趙雪英、何雪蓮、游麗娟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辦理使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辦理使庚○、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辦理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丁○○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96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丁○○另用以與被告卯○○聯繫向戶政機關為結(離)婚登記事宜,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14 頁反面至第515 頁反面、第51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癸○○、丑○○、午○○、乙○○、卯○○之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被告癸○○

用以聯繫使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業經被告癸○○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9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㈡至㈣、㈤⒈部分、被告午○○如事實欄一㈡、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及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被告

丑○○用以聯繫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經被告丑○○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在被告丁○○、癸○○、丑○○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另揆諸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規範,被告丑○○與被告庚○須共同親自至婚姻登記機構進行結婚登記並取得2 本結婚證而由男女雙方各別持執,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丑○○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1 本,應為被告丑○○所有之物無疑,復為被告丑○○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庚○來臺團聚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參見本院卷四第1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臺團聚),及被告丑○○與被告庚○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見偵五卷第436 頁反面至第441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參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及應備文件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癸○○、丑○○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及被告丑○○、庚○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其中如附表

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與被告丑○○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其中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庚○與被告丑○○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據被告庚○直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存卷可考(見偵五卷第436 頁反面至第441 頁;參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及應備文件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庚○、丑○○共犯如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午○○所有,皆係供被

告午○○與被告丁○○、癸○○共犯圖利使趙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午○○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癸○○、午○○共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刑項下,皆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被

告乙○○與被告丁○○、癸○○共犯圖利使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坦承詳實(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癸○○、乙○○共犯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⒎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卯○○所有;如附表八

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卯○○用以聯繫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卯○○向戶政機關申請結(離)婚登記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等節,此經被告卯○○直承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復有結(離)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離)婚證、結(離)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501 頁至第507 頁;參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3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及應備文件說明、第23頁至第24頁申請離婚登記應備文件說明)。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卯○○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至戶政機關為結(離)婚登記事宜,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14頁反面至第515 頁反面、第517 頁反面)。再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復為被告卯○○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來臺團聚所應檢附、查驗之結婚證明文件(參見本院卷四第1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臺團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在被告丁○○、癸○○、卯○○共犯如事實欄一㈤⒈部分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在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㈤⒉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⒏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扣案如附

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與被告丁○○經本院審究論處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丁○○所涉與被告卯○○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已如前述),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

⒐扣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正本1 本、單身

聲明書正本1 本、庚○指紋卡片1 張、大陸通行證正本1本、庚○居民身分證影本1 張、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2 張、庚○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1 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據正本1 張、入臺證(依親居留證)影本1 張等物,姑不論該等物品與本案申請被告庚○來臺團聚事宜究否相關,矧該等物品既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又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客體而非該罪之主體,則該等物品自無從於同案被告等人所涉圖利使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⒑扣案被告丑○○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2 張、被告

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2 本、被告卯○○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2 本及被告卯○○中華民國護照正本1 本等物,性質上皆屬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並無密切關聯,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事實欄一㈠⒈│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所示之犯罪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實 │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附││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附││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示之犯罪事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 │ │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 │ │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3 │事實欄一㈢所│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示之犯罪事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 │ │十、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 │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 │ │十、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 │收。 │├─┼──────┼───────────────┤│4 │事實欄一㈣所│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示之犯罪事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 │ │七、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⒈│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所示之犯罪事│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 │實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一、二、四、五、七、九、附││ │ │表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 │癸○○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一、二、四、五、七、九、附││ │ │表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DAXIA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1 支│丁○○││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面談教戰守則 │41張│丁○○│├─┼───────────────┼──┼───┤│3 │相片 │69張│丁○○│├─┼───────────────┼──┼───┤│4 │記錄人頭老公雜記紙 │9 張│丁○○│├─┼───────────────┼──┼───┤│5 │個人基資影本 │25張│丁○○│├─┼───────────────┼──┼───┤│6 │申請處分書公函 │5 張│丁○○│├─┼───────────────┼──┼───┤│7 │丁○○筆記本 │1 本│丁○○│├─┼───────────────┼──┼───┤│8 │乙○○木刻私章 │1 枚│丁○○│├─┼───────────────┼──┼───┤│9 │卯○○木刻私章 │1 枚│丁○○│├─┼───────────────┼──┼───┤│10│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1 組│丁○○││ │滑鼠及喇叭各1 個) │ │ │└─┴───────────────┴──┴───┘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1 支│癸○○││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四: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Mot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支│丑○○││ │1 張) │ │ │├─┼───────────────┼──┼───┤│2 │丑○○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1 本│丑○○│└─┴───────────────┴──┴───┘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1 本│庚○ ││ │書正本 │ │ │├─┼───────────────┼──┼───┤│2 │庚○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 │1 本│庚○ │├─┼───────────────┼──┼───┤│3 │丑○○戶口名簿影本 │1 張│庚○ │└─┴───────────────┴──┴───┘附表六: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 │1 本│午○○│├─┼───────────────┼──┼───┤│2 │單身證明聲明書正本 │3 張│午○○│├─┼───────────────┼──┼───┤│3 │新面談案例解答(含最新面談問題│5 張│午○○││ │總彙)2011.09 版 │ │ │├─┼───────────────┼──┼───┤│4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正│1 本│午○○││ │本 │ │ │├─┼───────────────┼──┼───┤│5 │趙雪英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1 張│午○○│├─┼───────────────┼──┼───┤│6 │中國移動通信服務密碼卡正本 │1 張│午○○│├─┼───────────────┼──┼───┤│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1 支│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七: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面談案例解答 │4 張│乙○○│├─┼───────────────┼──┼───┤│2 │交往過程簡介 │1 張│乙○○│├─┼───────────────┼──┼───┤│3 │粉紅色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 支│乙○○│├─┼───────────────┼──┼───┤│4 │SIM 卡 │1 片│乙○○│└─┴───────────────┴──┴───┘附表八: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號│ │ │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1 支│卯○○││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 │1 本│卯○○│├─┼───────────────┼──┼───┤│3 │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正本 │1 本│卯○○│└─┴───────────────┴──┴───┘附表九:

┌────────────────┬────────────────┐│被告丑○○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問:是丁○○說有個大陸女子庚○想│問:是丁○○說,有大陸女子庚○要││ 來臺工作,需要一位臺籍老公當│ 來臺灣工作,要介紹給你當老公││ 人頭來臺? │ ,是不是?是不是? ││答:是。 │答:(沈默,並點頭) ││(見偵三卷第629 頁)。 │問:說那個庚○想來臺灣工作,需要││ │ 有人跟她結婚,讓她來臺灣依親││ │ ,是不是? ││ │答:(點頭) ││ │(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問:公證結婚回臺之後你有無跟吳柏│問:公證結婚返臺之後,你有沒有跟││ 良借2 萬元? │ 丁○○借2 萬元? ││答:有。 │答:有 ││問:申請核准過後,庚○還沒來臺時│問:借2 萬元幹嘛? ││ ,你有無再跟丁○○借2 萬元?│答:當時帶去的錢都花完了 ││答:有跟他借錢,但金額我忘了。 │問:申請核准通過之後,庚○還沒來││問:這兩筆錢有無還? │ 臺灣之前,你是否有再跟丁○○││答:沒有,丁○○也沒有跟我要。 │ 借2 萬元? ││問:庚○來臺後,丁○○有無拿4-5 │答:有幾千塊幾千塊跟他借,應該是││ 萬臺幣給你? │問:金額不記得了,庚○還沒有來之││答:有。 │ 前,你有再跟他借一次是不是?││問:這筆錢是何費用? │答:金額我不記得了。 ││答:是人頭費用。 │問:這兩筆錢有沒有還? ││問:是否加上你之前欠他4 萬元,當│答:沒有還(搖頭) ││ 人頭老公共得8 萬臺幣作為報酬│問:他也沒跟你要? ││ ? │答:(點頭) ││答:是。 │問:庚○來臺灣之後,丁○○有無再││問:去大陸之前丁○○是否有說如果│ 拿4 、5 萬新臺幣給你? ││ 大陸女子順利來臺你可以得到8 │答:(沈默,並點頭) ││ 萬臺幣擔任人頭老公報酬? │問:這筆錢是什麼錢?人頭費用? ││答:是。 │答:應該是吧(點頭)。 ││(見偵三卷第629 頁至第630 頁) │問:是否加上之前你欠他的4 萬元,││ │ 總共你擔任人頭老公可以獲得大││ │ 概8 萬元新臺幣的報酬?因為你││ │ 做這個,他也要給你一些錢嘛?││ │答:(點頭) ││ │問:去大陸之前,是有講好說如果事││ │ 成之後,有大概8 萬元的報酬,││ │ 事成就是人家有來才有,有通過││ │ 才有,去大陸之前,丁○○是否││ │ 有跟你約定說如果大陸女子能夠││ │ 順利來臺的話,可以拿到大概8 ││ │ 萬元新台幣,有講嘛,作為擔任││ │ 人頭老公的報酬,去的時候就跟││ │ 你說好了吧,不然你幹嘛去,去││ │ 的話要花時間,回來還要面談?││ │答:(點頭)...差不多是這樣 ││ │(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問:去大陸之前丁○○就有跟你說跟│問:去大陸之前丁○○有無跟你說如││ 庚○假結婚成功事後會給你8 萬│ 果跟庚○假結婚成功的話,事後││ 元臺幣? │ 會給你8 萬元新臺幣?丁○○在││答:欠他的4 萬元不用還,最後再給│ 去之前就告訴你了?不然你怎麼││ 我4 萬報酬。 │ 會願意去? ││(見偵三卷第632 頁) │答:(沈默)應該是我欠他的錢 ││ │問:欠他的4 萬元不用還,最後再給││ │ 4 萬報酬? ││ │答:(點頭) ││ │(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問:是否透過丁○○介紹與游麗娟(│問:是否透過丁○○介紹與庚○虛偽││ 文字誤繕)虛偽結婚? │ 結婚?是不是? ││答:是。 │答:(點頭) ││(偵三卷第630 頁) │問:你要回答?在錄音 ││ │答:是 ││ │(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問:持假結婚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問:持假結婚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 假結婚,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結婚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務員登載不實,是否承認犯罪?│ 實,因為是假結婚,那人家審核││答:我承認(簽名:丑○○)。 │ 後在登記上面是結婚,跟事實不││問:拿相關資料去移民署專勤隊申請│ 符,這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庚○來臺團聚,涉犯行使公務員│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否承認犯││ 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非法│ 罪? ││ 入境臺灣罪,是否認罪? │答:(沈默) ││答:我承認(簽名:丑○○)。 │問:假的東西,讓戶政事務所的人員││(見偵三卷第630 頁) │ 去登記,這部分你承認犯罪嗎?││ │ 你假結婚都承認了,這部分是附││ │ 帶的。 ││ │答:講這樣我聽不太懂 ││ │問:你拿假的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登││ │ 記,這部分會有偽造文書責任,││ │ 這部分你願不願意承認?偽造文││ │ 書而已,是公務員登載不實,假││ │ 的資料。 ││ │答:喔(點頭) ││ │問:拿相關資料去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 隊申請庚○來臺團聚,涉犯行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 │ 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罪名,是││ │ 否認罪?要回答 ││ │答:(點頭)承認 ││ │(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問:與你同行之乙○○(文字誤繕)│問:請問一下與你同行之郭泰源、陳││ 、辰○○是否也是人頭老公? │ 世祥是否也是辦理假結婚一起同││答:是。 │ 行的人頭老公嗎?對不對?跟你││(見偵三卷第630 頁) │ 一起過去,丁○○帶的你不認識││ │ 的那2 個人,跟你一起做人頭老││ │ 公,也跟你一起辦的,也都是跟││ │ 大陸人民沒有什麼認識,然後吳││ │ 柏良給你們教戰守則一起處理?││ │ 你要講話。 ││ │答:(點頭)對。 ││ │(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 │├────────────────┼────────────────┤│問:卯○○跟辰○○、你的費用是否│問:你的費用應是也是他出的吧?機││ 都是丁○○付的? │ 票?住的、吃的?你應該不用拿││答:我機票、食宿都是丁○○付的,│ 錢出來?不用?都承認了你還在││ 另外兩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拿錢給│ 那邊? ││ 丁○○。 │答:我有講阿,機票就是這樣 ││問:所以你跟卯○○及辰○○在大陸│問:機票是丁○○出的? ││ 之花費都是丁○○去打點,你們│答:他付的 ││ 不用另外給錢? │問:那食宿費用也是丁○○出的? ││答:是。 │答:對(點頭) ││(見偵三卷第631 頁) │問:那另外兩個人有另外拿錢給吳柏││ │ 良嗎? ││ │答:我不知道。 ││ │問:你跟郭泰源、辰○○在大陸的花││ │ 費,包括機票、食宿還有結婚的││ │ 費用都是丁○○去打點,你們不││ │ 用另外給錢? ││ │答:對(點頭) ││ │(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附表十:

┌────────────────┬────────────────┐│被告庚○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問:你如何負擔4 萬人民幣? │問:那你怎麼拿4 萬元出來? ││答:跟人家借,我想說臺灣老公有錢│答:我去跟人家借,我不想待在家裡││ 可以幫我還,沒錢我可以出去工│問:你如何負擔4 萬元人民幣介紹費││ 作還。 │ ,是你想說來臺灣工作後,再把││(見偵三卷第667 頁) │ 錢還給這些借錢的人是不是? ││ │答:有這樣子,我就想我老公如果有││ │ 錢我就不用出去,沒錢的話,我││ │ 就出來賺一點,我不想待在家裡││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 │├────────────────┼────────────────┤│問:為何要以借錢方式來臺,所以是│問:那為何要用借錢的方式付4 萬元││ 想來臺灣工作? │ 人民幣?為何要用4 萬元人民幣││答:不是,當時我剛離婚想遠離家鄉│ 付給丁○○與癸○○? ││ 。 │答:因為剛離婚,不想待在家裡,偶││(見偵三卷667 頁) │ 爾賺錢工作啊,人家都說這裡很││ │ 好啊,可以順便賺一點,我是真││ │ 的跟他在一起。 ││ │問:你來臺灣是否主要是想要工作?││ │ 希望找一個老公可以讓你來工作││ │ ? ││ │答:我也是希望找個老公來靠,因為││ │ 我剛剛離婚,我想去遠一點,我││ │ 不想待在家鄉。 ││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問:根據你所述,你實際上是想來臺│問:根據你所述,實際上你來臺灣主││ 工作,也無與老公共同生活意思│ 要的目的是工作跟賺錢,然後可││ ,是否承認以假結婚來臺? │ 以寄錢回大陸去照顧大陸的家人││答:我當時想來臺工作,所以請洪永│ ,實際上跟丑○○沒有共同生活││ 娟幫我找臺灣人當老公。 │ 的事實,實際上是假結婚,這部││問:並無結婚真意,卻持結婚公證書│ 分是否願意承認? ││ 、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答:後來有啦,後來有在一起 ││ 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問:當時的目的應該是來賺錢吧? ││ 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答:你說在家裡的時候,對呀 ││ ,是否認罪? │問:是否承認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答:我承認(簽名:庚○)。 │ 承認吧?這部分願意承認嗎?許││(見偵三卷第668 頁) │ 德華承認了,所以我們讓他交保││ │ 。你的部分看你要不要承認?不││ │ 承認的話,把你關起來,還是怎││ │ 麼樣,都有可能。 ││ │答:我那樣說算是假結婚嗎? ││ │問:因為你想來工作,而且你來工作││ │ 你也沒告訴丑○○做什麼?每個││ │ 月的錢寄回去,你也沒有給許德││ │ 華,他也不用給你,他有付生活││ │ 撫養費給你嗎? ││ │答:他會抽煙 ││ │問:他賺的錢就自己抽煙抽掉了對不││ │ 對? ││ │答:(沈默) ││ │問:所以承認假結婚?承認嗎?我們││ │ 有錄音喔,願不願意承認?考慮││ │ 清楚,我跟你說如果你承認交代││ │ 清楚的話,考慮給你緩起訴處分││ │ ,就算把你送去法院,也是幫你││ │ 跟法官求情判輕一點,因為你有││ │ 承認,如果沒有承認的狀況,別││ │ 人指證你,這個情形會比較重,││ │ 這個刑很重喔,我沒辦法幫你,││ │ 你瞭解嗎,那我只跟你說你先生││ │ 都承認他是假結婚,丁○○也說││ │ 是假結婚,電話裡面也都說你們││ │ 是假的,那你要說你是真的,還││ │ 是承認是假的,當時聲請來臺的││ │ 時候,去辦登記的時候? ││ │答:當時申請來臺的時候,我就是說││ │ 幫我介紹一個老公,我想結婚這││ │ 樣子 ││ │問:所以是假結婚是嗎?我跟你講,││ │ 當時其實是想來臺灣工作,所以││ │ 請癸○○幫你找一個臺灣人當老││ │ 公是不是? ││ │答:也有這樣子想,也這樣子想,也││ │ 想反正自己離婚,不想待在家裡││ │問:當時沒有結婚的真正意思,剛剛││ │ 你說你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 │ 此部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使臺灣的戶政人員││ │ 把不正確的資料登記上去,這部││ │ 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你願意承││ │ 認犯罪嗎? ││ │答:什麼啊? ││ │問:就是說你們去登記說你跟丑○○││ │ 是夫妻,實際上你們並要沒有要││ │ 結婚的真正,當時啦,後來怎麼││ │ 樣我不管,但是當時你們 ││ │答:當時我過來,我們就在一起我們││ │ 都是一起去辦 ││ │問:當時你們去辦登記的時候,其實││ │ 你只是想說來臺灣工作,並沒有││ │ 要跟丑○○住在一起、生活在一││ │ 起,只是要應付面談,應付人家││ │ 查訪,所以你去辦登記的時候是││ │ 不實在的,這樣承認嗎?讓公務││ │ 員登載不實,就偽造文書啦? ││ │答:偽造文書? ││ │問:偽造文書你知道嗎?就是政府的││ │ 人要記載一些東西對不對?那這││ │ 些資料你應該要講正確的資料給││ │ 他,可是當時你告訴他不正確的││ │ 資料,害他做了錯誤的登記,這││ │ 在臺灣是有處罰的,懂嗎? ││ │答:不知道 ││ │問:那我現在告訴你就是有,那你當││ │ 時沒有結婚的真意,又拿了這些││ │ 結婚證書去辦登記,這樣有使公││ │ 務員登載不實,承認犯罪嗎? ││ │答:承認 ││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