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 告 劉玉燕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仙傑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典哲律師被 告 林世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9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丙○○、丁○○、乙○○與少女朱○芬(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朱姓少女,其所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1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謀對戊○○設局「仙人跳」,由朱姓少女於101 年1 月7 日22時19分許,以簡訊邀約戊○○(原名戴銘成)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一同聚會、唱歌、喝酒,戊○○不疑有詐欣然同意後,即由丙○○出資洽訂新北市○○區○○路○○巷○○號之「Q 汽車旅館」315 號房,再由朱姓少女於101 年1 月10日21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戊○○相約見面之時間及旅館地址,並要求戊○○備妥高粱酒及啤酒等酒類前來,而朱姓少女、丙○○則與不知情之何俊男(綽號「小列」,所涉強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行在上開旅館315 號房內打點等候。嗣戊○○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零時許抵達前開旅館後,甲○○隨即夥同丁○○到場,共同唱歌、飲酒之際,甲○○、丙○○、朱姓少女伺機以高粱酒摻雜啤酒將戊○○灌醉,隨後何俊男旋即先後離去,而甲○○、丙○○、丁○○等人見戊○○已不勝酒力,裸身倒臥在床後,即於同日2 、3 時許,以外出籌錢買酒為由暫行離去,留下朱姓少女與戊○○二人在汽車旅館內獨處,迨至同日凌晨4 時許,經由朱姓少女與丙○○居間聯繫,見時機成熟,甲○○、丙○○、丁○○旋即夥同乙○○返回上開旅館31
5 號房內,朱姓少女見甲○○等同夥返回,即配合藉機躲進該房內廁所,甲○○則自稱為朱姓少女之「乾哥」,乙○○則自稱為朱姓少女之親哥哥,大聲斥責戊○○為何裸身與衣衫不整之朱姓少女同床共枕,戊○○因甫酒醒,尚未能意識發生何事,甲○○、丁○○及乙○○遂毆打戊○○臉部,致戊○○受有左上眼瞼擦傷及挫傷、左眼鈍傷之傷害,此時甲○○、丙○○將戊○○拉至一旁,假意居間協調,要求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戊○○先拿出20萬元,否則便要帶朱姓少女驗傷,對戊○○提起性侵害之刑事告訴,甲○○、丙○○、丁○○、乙○○及朱姓少女以上開假藉戊○○性侵害朱姓少女予以斥責、並以傷害戊○○身體之舉動,及恫嚇戊○○需先支付20萬元,嗣後再支付60萬元和解金,否則將報警對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等加害戊○○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致使戊○○心生畏懼,只能允諾籌措款項,甲○○、丙○○、丁○○、乙○○及朱姓少女等人見戊○○允諾付款,旋即由甲○○負責監控,隨同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取款,戊○○返家取得現金2 萬元款項後,先將2 萬元交付與甲○○,並趁機逃離現場報警處理。詎甲○○、丙○○及朱姓少女等人見戊○○報警處理,為掩飾上開犯行,朱姓少女竟另對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上開被害情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丁○○、乙○○、何俊男、朱姓少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證人戊○○、朱姓少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部分:
(一)證人甲○○、丙○○、乙○○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俊男、朱姓少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丁○○、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被告乙○○部分:證人何俊男、朱姓少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乙○○、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於101 年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等人是否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4 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10時許夥同被告乙○○前往「Q 汽車旅館」315 號房內,與戊○○及被告丁○○、朱姓少女及被告丙○○等人一起飲酒、唱歌,嗣與被告丁○○、丙○○等人先行離開,而獨留朱姓少女與戊○○在旅館之內,約過3 至4 小時後,與被告丙○○、丁○○及乙○○返回該旅館,返回旅館後確有自稱為朱姓少女之乾哥哥,並有動手毆打戊○○,再陪同戊○○返家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見朱姓少女未穿衣服,當時氣憤才打戊○○,戊○○自己主動開口要給2 萬元出來處理,不是伊向戊○○索取,伊未與其他被告共謀以仙人跳方式對戊○○恐嚇取財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與朱姓少女、被告甲○○、被告丁○○、何俊男及其女網友「大美女」、「大美女」友人等人,共同與戊○○在上開旅館內唱歌、喝酒,嗣「大美女」與其友人先行離去,而被告丁○○則開車搭載其與被告甲○○隨後離開,該旅館內僅剩朱姓少女與戊○○獨處,嗣於凌晨4 時許返回該旅館,戊○○有拿2 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2 萬元透過其交付給朱姓少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甲○○、乙○○人設計對戊○○仙人跳,伊未出言恐嚇戊○○,戊○○自行說要拿出20萬元出來解決,後來伊就離開,剩下戊○○和甲○○在場云云。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零時許開車載被告甲○○前往汽車旅館,在Q 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甲○○、丙○○及戊○○等人一同唱歌飲酒,凌晨2 、3 時許,其與被告甲○○、丙○○離開汽車旅館,於凌晨4 時許,其與被告甲○○、丙○○、乙○○返回「Q 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毆打戊○○,亦未出言恐嚇戊○○,伊僅用手輕拍戊○○頭部,要戊○○回答被告甲○○之問題,亦未與其他被告有商討要以仙人跳方式向戊○○索取金錢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甲○○、丙○○、丁○○共同到「Q 汽車旅館」,其進入旅館房間後,看到被告甲○○與戊○○拉扯,並質問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戊○○,亦未恐嚇戊○○,亦未與其他被告商討要以仙人跳之方式向戊○○少府索取金錢云云。
二、上開被告4 人於上開時間共同與戊○○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唱歌、喝酒,嗣被告4 人隨後離開該旅館,獨留朱姓少女與戊○○獨處,被告4 人於凌晨4 時許返回該旅館,戊○○有拿
2 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2 萬元交付給朱姓少女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姓少女、何俊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Q-MOTEL 門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偵1 卷第33-34 頁),及證人朱姓少女於101 年1 月10日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與戊○○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1 卷第32頁),應堪認定。
三、被告4 人假借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怒斥、毆打並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對戊○○恐嚇取財之行為:
(一)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已認識被告甲○○、丙○○及朱姓少女約1 個月,被告甲○○表示其為朱姓少女之乾哥哥,案發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丁○○與乙○○,伊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10時許,應朱姓少女之邀約,而前往上開旅館喝酒、唱歌,其到場時現場已有2 女1 男即被告丙○○、朱姓少女及何俊男,被告甲○○、丁○○隨後才來,伊即遭被告甲○○及丙○○等人以臺灣啤酒加高梁灌酒灌醉,伊醉酒後即躺臥在床上,朱姓少女並未喝醉,至凌晨1 時許,伊意識中記得除朱姓少女外,其他人均陸續離開房間表示要去買酒,伊酒醉睡著前,朱姓少女並非躺在伊旁邊睡覺,身上衣服、褲子都還穿著,至凌晨3 至4 時許,被告4 人破門衝進來,此時伊才驚醒,朱姓少女則從床上爬起來衝進浴室,朱姓少女並未有何哭泣、求助與指控,伊當時甫酒醒意識不清,被告乙○○表示其為朱姓少女之親大哥,被告等人還未問伊發生何事,就誣指伊對朱姓少女為性侵害,被告甲○○、乙○○及丁○○圍著伊,伊遭一陣毆打,亦遭人拍頭,伊感到緊張、害怕、恐懼,被告乙○○問伊要如何處理,被告甲○○、丙○○則將伊拉到旁邊的車庫說被告乙○○欠100 萬元,要伊幫忙還債,伊表示沒有錢,被告丙○○、甲○○幫忙殺價到80萬元,要伊先拿出20萬元,否則便要帶朱姓少女驗傷,對伊提告,當時因遭毆打,且害怕被提告,只好允諾對方要求,隨即由被告甲○○隨同將其返家取款,拿了2 萬元給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7-118 頁,本院少年法庭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3-186 頁)。觀諸證人戊○○就被告等人如何誣指其性侵害朱姓少女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等人毆打、恫嚇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且核與證人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伊當日係應被告丙○○邀約而前往上開旅館唱歌喝酒;一開始只有一位自稱「JOJO」即朱姓少女先到場,後來戊○○到場,然後先後又來了2 男2 女,都是朱姓少女的朋友,嗣伊先行離去,未再返回該旅館,離去時,房間內僅剩戊○○與朱姓少女,戊○○當時坐在椅子上已有點恍神,應該是處於半醒狀態,而朱姓少女則很清醒,其講話很清楚,酒氣也沒有很重等情相符(偵1 卷第103 頁),而證人朱姓少女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4 人出去買酒時,戊○○當時應該是在床上睡覺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19頁),復有上開Q-MOTEL 門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偵1 卷第33-34 頁)及亞東紀念醫院於101 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1 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戊○○證述被告等人對其恐嚇取財之情,有所憑據,並非無稽。衡諸戊○○與被告甲○○、丙○○為朋友,與被告丁○○、甲○○案發時為第一次見面,彼此並無任何仇隙,戊○○顯無構陷被告等人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且衡情戊○○在知悉被告等一群人僅係出去買酒,短時間內可能回旅館,又自身已酒醉欲昏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應不致於色膽包天,不畏遭他人隨即發現而對朱姓少女性侵害之可能,又果真戊○○確實有性侵害朱姓少女,何以戊○○於本件案發後,會當下立即至警局報案,綜上各情,證人戊○○不致於甘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偽證之風險,而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證人戊○○指證被告等人誣指其性侵害朱姓少女,並以此理由對其恐嚇取財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反觀證人朱姓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伊確係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戊○○主動交付2 萬元,囑其不要告知母親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7頁)。然證人朱姓少女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關於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證人朱姓少女於偵查中證述:戊○○趴在伊身上,應該是抱著伊云云(見偵1 卷第129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不確定:「有吧」、「我感覺有人在摸我」之猜測性口語回答(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關於被告4 人回到汽車旅館時,朱姓少女所處何處一節,證人朱姓少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披著浴巾與戊○○一同坐在床前沙發上云云(見偵1 卷第129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被告4 人回到旅館時,伊躲在廁所,然後才出廁所(見本院卷第202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不同;關於被告4 人如何毆打戊○○一節,證人朱姓少女於警詢時陳稱:伊看見被告甲○○很生氣打戊○○,後來被告甲○○、丙○○就帶著戊○○到外面說話(見偵1 卷第8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改證述:伊在廁所內穿衣服,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外面都沒發出聲音云云(見偵
1 卷第129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以「不記得」等語搪塞,經提示筆錄喚起其記憶,朱姓少女竟不願看筆錄,仍堅持「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另關於戊○○交付2 萬元之原因,證人朱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卻支吾其詞無法明確說明原因(見本院卷第203 頁);綜觀證人朱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對重要關鍵問題時,多以「我忘記了」等語回應,對於戊○○如何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始終陳述含糊籠統、不明確,顯見朱姓少女實有避重就輕之情,證人朱姓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戊○○強制猥褻等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三)再者,觀諸被告丙○○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
3 時33分許之期間內,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朱姓少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並互通簡訊之事實,有證人朱姓少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偵1 卷第113 頁至第114-1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丙○○與朱姓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均謊稱當日在朱姓少女與戊○○獨處期間,2 人並無何聯繫,直至檢察官提示當日之通聯紀錄,朱姓少女始改稱:「我想起來我睜開眼睛後,有在床上摸到我手機,我有按撥出,但不知道撥給何人」、「我到廁所時有拿手機去廁所,我打電話跟丙○○說我很害怕,問他何時要回來」云云,並以「事情過這麼久,我忘記了」搪塞(見偵1 卷第130 頁),被告丙○○則坦承在該段時間內,2 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並發送簡訊等情(見偵1 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足見證人朱姓少女上開證述其已酒醉,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與實情不符。佐以證人何俊男上開證稱:伊與被告丙○○等人離開時,戊○○已呈現恍神狀態,朱姓少女則很清醒等語(偵1 卷第13-14 頁、第102-103 頁),及證人朱姓少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戊○○強制猥褻之過程:戊○○眼睛瞇瞇的、趴在床上、沒有講話、沒有回應、躺在床上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19-20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朱姓少女在汽車旅館內打電話給伊時,口氣聽起來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均可見戊○○當時意識情況確實不佳,被告甲○○、丙○○、丁○○等人離開汽車旅館期間,朱姓少女之意識相當清楚,且尚能與被告丙○○通話並發送簡訊,則衡情戊○○若確有何逾矩之動作,自可反抗並立即離開,豈有仍衣衫不整,留在該處等候被告4 人到場之理。又衡酌朱姓少年既為被告甲○○、丙○○等人之乾妹妹或友人,則該被告等人焉有容認朱姓少女與喝醉酒之戊○○獨處一室,而置朱姓少女安全於不顧,即自行外出之理。此外,戊○○所涉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另朱姓少女所涉前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亦有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1135號裁定1 份在卷可查(見偵2 卷第34 -36頁)。綜上各情,證人朱姓少女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戊○○並未對朱姓少女有何被告等人所指性侵害朱姓少女之情,應無疑義。
(四)從而,被告4 人假借事由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怒斥、毆打並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對戊○○恐嚇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4 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情形如下:
(一)本案先係由朱姓少女於101 年1 月7 日22時19分許,以簡訊邀約戊○○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一同聚會、唱歌、喝酒,待戊○○不疑有詐欣然同意後,即由丙○○出資洽訂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再由朱姓少女於101 年1 月10日21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戊○○相約見面之時間及旅館地址,並要求戊○○備妥高粱酒及啤酒等酒類前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朱姓少女坦承在卷,復有Q-MOTE
L 門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偵1 卷第33-34頁),及證人朱姓少女於101 年1 月10日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與戊○○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1 卷第32頁),業如前所述,由此可見案發當天戊○○一個人隻身前往參加聚會,係受朱姓少女所邀被動參加聚會,朱姓少女於案發前僅以簡訊告知戊○○要與其乾哥哥即被告甲○○一起唱歌,至於參加人員、地點、形式等細節,戊○○事前均不知情,亦即戊○○處在一被安排、被擺佈之狀態,合先敘明。
(二)被告4 人見戊○○酒醉後,被告甲○○、丙○○、鄭先傑等人非但未安排戊○○先行返家,反而以外出買酒為藉口,藉機離開現場,留下朱姓少女與戊○○獨處,以製造恐嚇取財之藉口,此乃「仙人跳」之典型手法。至被告甲○○、丙○○、鄭先傑雖辯稱渠等確實欲外出買酒,然觀諸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外出買酒之數量有半打以上(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買了12罐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衡情被告4 人買酒之數量不多、重量不重,何需要動用到被告甲○○、丙○○及丁○○如此多人共同出門買酒?何需集眾人之力始可將酒扛回汽車旅館?又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辯稱:因為沒有錢要跟老公要錢,大家在推誰要去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
2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衡情被告甲○○、丙○○及丁○○自汽車旅館出發時,難道不先準備好買酒錢?又被告甲○○、丙○○及丁○○至汽車旅館唱歌、喝酒,身上難道都沒有半毛錢可以買酒?再者,被告丙○○事前並未先告知其先生要與其他男人即被告甲○○等人在汽車旅館內喝酒,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4 頁反面),則被告丙○○自汽車旅館返家後,被告丙○○之先生得知被告丙○○與其他男人即被告甲○○、丁○○等人深夜在汽車旅館內喝酒後,何以絲毫未感到不悅或質疑,反而欣然答應借錢給被告甲○○買酒,任由被告甲○○等人於深夜,將其妻子即被告丙○○帶離開身旁,開車前往汽車旅館再度共歡暢飲,著實令人難以想像;此外,據被告甲○○供稱其離開汽車旅館時並沒有注意朱姓少女是否有酒醉之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37頁),既然被告等人已決定多人一起出去買酒回汽車旅館,為何不僅不邀約朱姓少女一同前往,甚而不去注意朱姓少女之精神狀況,身為朱姓少女乾哥哥之被告甲○○,對朱姓少女竟然如此不聞不問,而獨留其一人與戊○○在汽車旅館內?就此諸多疑點,被告等人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由此可見,被告等人外出買酒實為藉口,其真正目的乃係創造戊○○與朱姓少女獨處之機會,藉此以誣指戊○○對朱姓少女有性侵害等不軌舉動,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4 人見時機成熟時返回汽車旅館,戊○○在汽車旅館內並未有何朱姓少女所指稱之性侵害行為,業如前所述,然被告甲○○卻打戊○○兩巴掌,此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240 頁),復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03 頁),而被告丁○○亦打戊○○一巴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18 頁、本院卷第209頁),復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頁),被告乙○○亦參與被告甲○○、丁○○共同毆打戊○○,有證人戊○○上開證述在卷可按,戊○○因遭被告甲○○、丁○○及乙○○毆打,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1 年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1 卷第31頁),戊○○所受傷勢非輕,可見當時被告甲○○、丁○○及乙○○下手力道不輕。又衡諸被告甲○○既然供稱:戊○○看起來很老實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3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先前有與戊○○一同出去過,戊○○看起來又老實,伊信任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被告等人既然認為戊○○係一位老實人,看見戊○○、朱姓少女衣衫不整,當下立即之反應,理應感到驚訝、疑惑、害羞或尷尬,然在戊○○與朱姓少女均未表示有何性行為或親密舉動,更未釐清雙方是否出於自願而有親密舉動之時,被告等人之反應卻默契十足、一致質疑戊○○肯定性侵害朱姓少女,馬上佯裝氣憤難耐狀,等不及戊○○解釋,亦未再去詢問朱姓少女究竟發生何事(見本院卷第277 頁及第277 頁反面),率而開始毆打戊○○並出言恐嚇,顯然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早有預謀。此外,被告丁○○固然辯稱其因為有車才留下來云云,然衡諸案發當時為夜深凌晨之際,若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及乙○○毫無犯意聯絡,理應如同其餘在汽車旅館唱歌之人離開即可,何以又隨同被告甲○○、丙○○及乙○○返回汽車旅館,並在未查明戊○○與朱姓少女究竟發生何事、被告甲○○及乙○○即恫嚇、毆打戊○○之際,被告丁○○不僅未喝聲制止或出手阻擋,反而在旁附和被告甲○○、丙○○及乙○○,甚而參與被告甲○○、乙○○共同圍住戊○○,並出手打戊○○一巴掌等舉動,顯然被告等人欲以人多勢眾,使戊○○產生心理恐懼壓力,共同誣指戊○○性侵害朱姓少女,以毆打、恫嚇欲對戊○○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恐嚇戊○○須交付金錢,被告4 人彼此間確實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四)戊○○因恐懼而同意給付賠償金後,未見朱姓少女有何難過、悲傷、啜泣,或對僅以2 萬元倉促和解感到猶豫不決之情緒,除被告甲○○隨同戊○○返家取款外,其餘在汽車旅館現場之被告等人彼此間對於甫發生之事件,均未多加討論,隨後即紛紛離去(見本院卷第282 頁及第282 頁反面),可見被告等人及朱姓少女解決其所辯稱受到戊○○性侵害之方式十分草率,衡諸被告等人欲迅速處理此案,並立即取得恐嚇款項之行為,益徵本案確係俗稱「仙人跳」之案件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工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戊○○於案發當天確實對朱姓少女有非禮之舉動,此行為固然無法達到強制性交,然已對朱姓少女構成侵害,被告甲○○主觀上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2) 被告甲○○等人並無向戊○○要索100 萬元或80萬元之情事,戊○○係自行決定提出20張(即2 萬元)賠償朱姓少女以交換朱姓少女不提出性侵害告訴之事,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戊○○對於賠償金額說詞反反覆覆、對於乙○○身高體重所述不合、戊○○當時意識清醒尚可騎機車搭載被告甲○○回家取款,提出GOOGLE地圖1 張為證(第343 頁)及被告乙○○係中途加入等情,且並非共同分贓,均與一般埋伏在旁共同取款分贓典型仙人跳情形不同;(3)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對戊○○設計所謂「仙人跳」陷阱,藉以向戊○○勒索財物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反面至第32 5頁、第328 頁至第343 頁)。惟查:
1.本案戊○○有在汽車旅館內已酒醉,戊○○並未有何對朱姓少女有何性侵害之行為,業如前所述,縱然如辯護人所稱戊○○有不禮貌行為,然終究並無被告等人所辯稱性侵害朱姓少女之行為,衡情若戊○○有辯護人所稱欲規避其刑事責任何以戊○○卻又自承其有脫衣服等對此不利之陳述,可見證人戊○○應係基於其自身實際經驗而為證述,並未有何隱匿或避重就輕之情,況戊○○亦無主動要去脫朱姓少女之衣服,戊○○實無被告4 人所稱其欲性侵害朱姓少年之意,戊○○陷於與朱姓少年二人共處一室並同睡一床之情況,實為被告4 人所故意造成,被告等人藉機滋事、假借理由欲提起刑事告訴,並對戊○○施以一陣毆打,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
2.辯護人固然提出GOOGLE地圖1 張(第343 頁)欲證明戊○○意識清醒,並以本案被告4 人事後分贓之方式與典型「仙人跳」不同,說明被告甲○○並非設局對戊○○恐嚇取財等語,然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返家取款,係在遭被告
4 人恐嚇取財之後,衡情戊○○在遭眾人恐嚇並毆打之情況下,其身體遭毆打所產生之生理痛楚,與精神遭恐嚇下所造成之心理恐懼,應早已使戊○○之精神狀態相當回復;又被告4 人確實有欲使戊○○交出一定金錢之意,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思應無疑義,尚難僅以卷內無關於被告4 人事後分贓方式之相關證據,即可率而反面推論被告4人並未分贓,再率而反面推論被告4 人並無不法意圖、並非設局「仙人跳」;另關於辯護人指摘證人戊○○就被告4 人要求金額數量及乙○○身高之證述不一等情,然證人戊○○就被告4 人索償金額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未有何重大歧異之處,另衡情證人戊○○在被告4 人衝入汽車旅館內時,原在睡眠中,突遭責罵、毆打,情緒緊張、害怕,實難期待戊○○能正確判斷初見面之被告乙○○身高,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當時自稱朱姓少女親哥哥之人,且被告乙○○亦坦承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而戊○○於警詢中所稱自稱少女哥哥之人「體型壯碩」之特徵,亦僅被告乙○○符合此特徵,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建立合理之懷疑,推翻前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此外,觀諸被告甲○○辯稱:戊○○主動給伊2 萬元云云,此若屬實,應可推知戊○○欲以金錢了事,理應要求被告等人不要再張揚此事,且絕無可能自行至警局報案,然被告4人始終均未提及戊○○有此要求,且戊○○交付2 萬元後,隨即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另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外出買酒、如何與朱姓少女協議向戊○○要求賠償金等重要、特殊事項,均選擇性回答、閃爍其辭,頻頻以「我忘記了」等語回答(見本院卷第238-246 頁),且對照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情形,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於警詢時稱:伊有問朱姓少女是否接受2 萬元云云(見偵1 卷第5 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好像有叫丙○○去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又被告甲○○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外出買啤酒之數量忘記了,有半打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然嗣於102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此次外出買了一、兩箱啤酒,一箱大約24罐云云(見本院卷第322 頁),均可見被告甲○○之辯詞,亦有前後不一、臨訟杜撰之情。故被告甲○○辯詞,均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建立合理之懷疑,推翻前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至汽車旅館係為了唱歌,沒有預料到發生此事,戊○○給2 萬元係依其自由意願,被告丙○○並無恐嚇取財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92-194 頁、第325 頁、第344-
345 頁)。惟查:
1.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甲○○、丁○○及乙○○、朱姓少女共同謀議為上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參照前開所述,是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另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其在返回該旅館前並無接獲朱姓少女之簡訊或電話,嗣經檢察官提示該時段內與朱姓少女之通聯及收發簡訊紀錄時,始改口辯稱:「有,我想起來,我還沒回MOTEL 之前,有接到朱的電話,問我何時要回去,一直打,我跟他說我要回去了,就掛掉了」,然經質諸朱姓少女有無提及為何急著要其回去及雙方通話內容等問題,其又供稱「我沒有問她」、「我不記得有問她」、「她如何跟我講的我忘記了」(見偵1 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衡諸被告丙○○與朱姓少女既情同姊妹,當日又一起相約喝酒、唱歌,然被告丙○○竟容認朱姓少女與喝醉酒之戊○○獨處一室,事後對於朱姓少女來電求救之重要電話細節又毫無記憶,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朱姓少女打電話很害怕叫伊回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1 卷第13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朱姓少女在汽車旅館內打電話給伊時,口氣聽起來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丙○○之辯詞,有前後不一、臨訟杜撰之情,其上開所辯辯詞,均難採信。
(三)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搭載被告甲○○、丙○○去買酒,僅因被告丁○○本身有交通工具,故才會再次跟被告甲○○回到汽車旅館,後來因為看到被告甲○○與戊○○氣氛不好,才會希望緩和情形要戊○○趕快把事情交代清楚,被告丁○○、戊○○當天係第一次見面,戊○○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丁○○有拍頭、拍背等情,亦無法說明丁○○拍頭有對戊○○產生恐懼事實;從被告等人之供述,無法證明在邀約唱歌時即共謀要以「仙人跳」方式為上開犯行,縱使朱姓少女撥打電話行為可能謀議「仙人跳」,然被告丁○○完全不知此事,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丁○○事後並未分得半毛錢,此與一般事前謀議仙人跳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5-9
0 頁、第325 頁至第325 頁反面、第351-359 頁)。惟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案發當日,其曾在上開汽車旅館打戊○○一巴掌等事實(見偵1 卷第18頁反面、第118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當時沒有毆打戊○○,只有輕拍戊○○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始又坦承:伊有打戊○○一巴掌要其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被告丁○○就重要關鍵問題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有畏罪心虛之情,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雖有開車至汽車旅館,然其並非其餘被告之專屬司機,亦非載送被告丙○○、乙○○等人至汽車旅館之人,何須僅因其有車,即應受制於被告甲○○、丙○○及乙○○等人,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渠等回汽車旅館係由被告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見被告丁○○雖然有車,但不一定須由其本人開車不可,衡情被告丁○○大可拒絕開車,或以出借其汽車與被告甲○○之方式,由被告甲○○自行外出買酒,若丁○○礙於情面不便拒絕,何不隨同先離席之他人一同離開,被告丁○○有諸多選擇,然被告丁○○卻均未提出任何要求、抗議或不滿,反而隨同被告甲○○、丙○○及乙○○一同行動,以此辯稱其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足採。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建立合理之懷疑,推翻前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僅係接受飲酒歡唱之邀約前往現場,而遭戊○○神智未清所誤認,或因戊○○為逃避性侵害之罪責而遭誣陷,以致牽扯本案證人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情節荒謬,不可採信,相對被告4 人在歷次供述中反而並無矛盾之處,就事實陳述部分,應係被告4 人所述比較接近事實,戊○○係因朱姓少女事件要拿錢出來掩人口實,明顯可見無恐嚇取財的問題,被告乙○○當天要去汽車旅館喝酒、唱歌而前往汽車旅館,並未對戊○○有何恐嚇言詞或傷害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反面、第286-288 頁)。惟查:辯護人固然提出被告乙○○於佑林醫院102 年6 月26體格檢查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頁),辯稱證人戊○○證述被告乙○○之身高有嚴重歧異之處,然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當時自稱朱姓少女親哥哥之人,且被告乙○○亦坦承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尚難以此卸免不在場之理由;反觀被告乙○○歷次供述,則有前後不一瑕疵之情,就被告乙○○去汽車旅館之原因一節,其於偵查中坦承:被告甲○○與丙○○要伊去汽車旅館唱歌、喝酒(見偵1 卷第10
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自己要去汽車旅館,並非被告甲○○等人找伊去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顯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欲撇清其與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另就被告乙○○是否知悉汽車旅館內有何人一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汽車旅館內尚有朱姓少女等語(見偵1 卷第10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伊僅知道被告甲○○之某位朋友在汽車旅館內等著買酒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益徵被告乙○○臨訟杜撰、所辯為卸責之詞。衡諸此類「仙人跳」案件未成年少女親屬之角色,即係促使被害人依命交付金錢之關鍵,被告乙○○於抵達汽車旅館後,即對戊○○說自己係朱姓少女親哥哥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乙○○參與本案顯係因戊○○早已認識被告甲○○、丙○○及鄭先傑,該3 名被告自不符合「未成年少女親屬」之角色要件,而被告乙○○聲稱係朱姓少女之親哥哥時,其餘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反駁或有驚訝之表現,顯見渠等對被告乙○○之說詞事前均已知悉,益徵本案確係被告4 人與未成年朱姓少女共同謀畫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信。
四、論罪部分:
(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之行為於一般正常之人而言,均屬足使戊○○認其有意加害其身體、名譽及財產,而使戊○○感受到身體、名譽及財產安全威脅之行為,故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丁○○、乙○○3 人於上開恐嚇取財過程中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恐嚇取財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4 人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4 人所為並未使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辯護。經查:
1.刑法上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以行為人已施以不法之腕力,且該不法之腕力之施行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在「主觀上」已違反其意願而交付財物,方屬之。如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抗拒之事實,僅因主觀上的恐懼而交付財物行為,或主觀上尚有一定意思之自主權,應屬構成刑法上恐嚇取財等其他罪名。
2.本案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主要係以欲對戊○○提起性侵害告訴之方式而為之,業經認定如前,戊○○於過程中雖曾遭毆打,造成其精神、身體安全之恐懼,然隨後被告甲○○、丙○○將戊○○拉至一旁,假意居間協調,此時戊○○雖受有前開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威脅與壓力,然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戊○○案發當時對於被告甲○○、丙○○所要求之金額,仍能夠與被告甲○○、丙○○協商,討價還價,是戊○○此時客觀情況下,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是否確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況參以戊○○並非在現場立即支付遭索取之金額,而係離開汽車旅館返家拿取金錢,返家途中僅由被告甲○○一人隨同戊○○返家,衡情當時被告甲○○並未有何攜帶武器押著戊○○拘束其人身自由,而戊○○進入其家中取款時,被告甲○○亦僅在家門口處等候戊○○,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衡情戊○○回家後自可關起家門、向家人求救或報警處理,依客觀情狀觀之,戊○○行動及意志自由顯然並未受到完全壓制而無法抗拒,戊○○最終甚至僅交付現金
2 萬元,而非雙方談妥必須先給付20萬元,益徵戊○○具有相當之決定空間,其並未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
3.綜上所述,應認本案案發時,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雖確使戊○○生畏怖心,但尚不足使戊○○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尚難認戊○○有何不能抗拒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之強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係涉犯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理,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
(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 人應與朱姓少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月,分別併科罰金10萬元及3 萬元確定;另因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82
2 號、90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確定;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7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併科罰金1 萬5, 000元、1 年
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5 仟元確定,嗣於97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及乙○○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被告朱姓少女為00年0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朱姓少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丁○○及乙○○均明知朱姓少女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及乙○○並應依法遞加之。至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亦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可稽,其於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甲○○仍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本案主謀者,主導設局仙人跳,對被害人圖取不法利益,待被害人落入陷阱,對之施以暴力、言語恫嚇,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雖本案侵害他人財物之價值非多,仍不應以惡小而予以輕縱,且被告甲○○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甲○○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斟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廚師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並衡及被告4 人與戊○○業已達成和解,被告4 人願意賠償戊○○20萬元,戊○○則願意原諒被告4 人,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丙○○仍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與被告甲○○均為本案主謀者,主導設局仙人跳,對被害人圖取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雖本案侵害他人財物之價值非多,仍不應以惡小而予以輕縱,且衡及被告丙○○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丙○○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斟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4 人與戊○○業已達成和解,被告4 人願意賠償戊○○20萬元,戊○○則願意原諒被告4 人,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丁○○仍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配合被告甲○○、丙○○設局仙人跳,對被害人圖取不法利益,待被害人落入陷阱,對之施以暴力恫嚇,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雖本案侵害他人財物之價值非多,仍不應以惡小而予以輕縱,並衡及被告丁○○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丁○○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斟酌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員,未婚、其母親手部骨折,生活作息需被告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被告丁○○所提供之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35
9 頁),被告4 人與戊○○業已達成和解,被告4 人願意賠償戊○○20萬元,戊○○則願意原諒被告4 人,此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乙○○仍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配合被告甲○○、丙○○設局仙人跳,對被害人圖取不法利益,待被害人落入陷阱,對之施以暴力恫嚇,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雖本案侵害他人財物之價值非多,仍不應以惡小而予以輕縱,並衡及被告乙○○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乙○○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斟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4 人與戊○○業已達成和解,被告4 人願意賠償戊○○20萬元,戊○○則願意原諒被告4 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記載:丙○○並以「一個大男生拉K 也不會」之激法使戊○○嚐試吸食K 他命等語,惟此段文字尚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何種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敘明觸犯何種罪名,應僅係描述被告等人設下「仙人跳」陷阱之過程,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並未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