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贊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贊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贊忠原為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洪寶川則為被告之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告訴人並未答應擔任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宝川」之簽名1 枚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於94年2 月2 日陳報與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登記為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復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宝川」之簽名1 枚,並偽刻「洪寶川」之印章後,蓋用「洪寶川」之印文1 枚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於96年10月17日陳報與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登記為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宝川」之簽名1 枚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於99年11月18日陳報與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登記為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因曜瑋公司積欠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若其願代為清償曜瑋公司之債務,被告即願將曜瑋公司經營權轉讓與告訴人,並隱瞞下列足以影響曜瑋公司正常營運之債務:「①曜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已向星展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之債務、②積欠萬泰銀行之241 萬4,414 元之債務、③積欠許廖麗香500 萬元之債務,④被告已於100 年1 月 5日將曜瑋公司廠區內射出成型機及其週邊設備出售予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第一租賃公司並與被告約定曜瑋公司應於每月12日支付14萬7,900 元,支付18期後即買回上開設備、⑤被告另因積欠王瑞琪250 萬元債務,遂於100 年5 月24日與王瑞琪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曜瑋公司之射出成型機8 臺含週邊設備出售予王瑞琪。」被告僅將剩餘債務共計2,587 萬元列成清單,致告訴人誤認曜瑋公司只有上開債務,評估後,於100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代為清償曜瑋公司對外之債務,曜瑋公司則交由告訴人經營,被告僅為曜瑋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並因而為曜瑋公司清償2,488 萬1,287 元之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並於100 年8 月間書立切結書,記載「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張贊忠/ 張焜維)就不再是曜瑋公司實際經營權人,已無權使用曜瑋公司的所有甲存、乙存票本及曜瑋公司印章。自即日起交出全部曜瑋公司所有甲存及乙存票本,並列出所有已開立之支票清單由公司處理」,且曜瑋公司之董事長已於100 年6 月9 日起變更為洪銘澤。詎被告明知其已無代表曜瑋公司之權利,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擅自以總經理之名義製作曜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並於請款明細表上蓋用曜瑋公司之大小章,持以向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請款28萬5,905 元,迨告訴人察覺後通知建騰公司,建騰公司乃未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預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共50紙之支票未交付予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0 年6 月16日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8日)支票1 紙,用以清償積欠張贊生之款項,嗣因被告之子張育維代張贊生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張贊生始於101 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返還與被告。被告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
100年10月14日、發票人:曜瑋公司)、AA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29日、發票人:曜瑋公司)、AA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1月1日、發票人:曜瑋公司)號支票共3 紙,用以清償被告個人積欠李聰德之款項,嗣此3 紙支票均因曜瑋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五、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未經曜瑋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與不知情之張焜維(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竊取存放於曜瑋倉庫之塑膠原料「PC塑膠粒」共1,474 公斤(價值6萬6,551元),得手後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昌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毅公司),以抵償欠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六、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9月
5 日,趁告訴人未及變更曜瑋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即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轉帳之不正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60萬5,000 元轉匯款至其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得逞,用以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寶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德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正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贊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廖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5 月30日協議書1 份。對帳紀錄1 份。100 年
8 月28日、同年月29日切結書各1 紙、曜瑋公司100 年6 月23日變更登記表1 份。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017存證信函1 份、第一租賃公司與曜瑋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 份、第一租賃公司交貨單1 紙、第一租賃公司應收票據明細1 份、清償證明1 紙。王瑞琪與曜瑋公司100 年5 月24日買賣契約書1 份。曜瑋塑膠公司請款明細表1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0張。星展銀行催告函1 份、99年12月13日星展銀行授信函1 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3 月6 日102 北三重字第9011號函所附之領取支票紀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3 月7 日102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 份。曜瑋公司開立與昌毅塑膠公司之6 萬6,551元發票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贊忠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固坦承於94年2 月2 日、96年10月17日、99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所檢附之曜瑋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洪宝川」之姓名各1 枚,並在96年10月17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蓋用「洪寶川」印文1 枚等情,惟辯稱:曜瑋公司於76年6 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即為曜瑋公司股東,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擔任監察人,其後告訴人雖於81年12月8 日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監察人職務,惟於94年2 月3 日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其並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章,甚且告訴人於 100年6 月9 日即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可徵告訴人知悉且係自願擔任監察人一職。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並提出債務清單1 份,其上未列出曜瑋公司向星展銀行、萬泰銀行、許廖麗香、王瑞琪之借款債務,以及曜瑋公司將廠房設備以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出售第一租賃公司等情,惟辯稱:被告係引進告訴人資金參與營運,並非將公司所有權轉讓告訴人,故雙方約定以曜瑋公司營運收入之紅利償還借款,僅於曜瑋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償還貸款時,願將公司所有設備材料、庫存資產,加以盤點清算,抵償告訴人之債權,如有賸餘,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依80% 與20% 之比例分配,被告自始即無將曜瑋公司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之意,而係將部分經營權交由告訴人負責。是以,被告僅就曜瑋公司遭人追討會影響公司營運部分之支票債務列出,希望引進告訴人資金先行清償,其餘債務因可由公司營運收入支應,自仍由被告負責清償,告訴人亦知此情,因此包括被告向友人李聰德、王瑞琪、許廖麗香及被告之弟張贊生等人借款部分,以及銀行分期貸款部分,均不會影響曜瑋公司營運,故被告未將該等債務列為告訴人代償清單,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
三、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8 月25日簽立切結書後,仍於同年10月間以總經理名義製作請款明細1 紙,並於總經理欄位蓋用「曜瑋公司」、「張贊忠」印文各1 枚,持以向建騰公司請款28萬5,905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取得「曜瑋公司」印章等相關資料後,即私自偽造董事長張焜維、董事黃琴瑛、張育維等人之辭職書,復在未經董事會授權下,逕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由告訴人及其家人取得曜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洪銘澤為告訴人之子、董事洪雅甄為告訴人之女、董事洪上峰為告訴人之子)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藉以侵占公司之資產,被告於100年8月間得知上情質問告訴人,惟告訴人不予理會,更於100年8月底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要求被告承諾回溯自100 年6月1日起即非曜瑋公司實際負責人,否則不再貸與款項任由曜瑋公司跳票,被告不得已始簽立該切結書,實則被告始終係曜瑋公司之所有人及實際經營者,於向建騰公司請款時被告既為曜瑋公司總經理,自無偽造曜瑋公司請款明細表。
四、被告固坦承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4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2月18日)、AA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0月14日)、A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 年10月29日)、A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 年12月18日),付款人均為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分別交予張贊生、李聰德收執等情,惟辯稱: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已簽發上開支票向張贊生、李聰德借款週轉,均屬遠期支票,被告向該等債務人周轉資金已有數年之久,並非在簽訂協議書後始有借貸往來,此參起訴書所載票據號碼 AA0000000號至AA0000000 號共50紙支票,其中29張支票已於100 年 8月25日簽訂切結書之前兌現,其他支票債務亦有記載在債務清單,是被告如何有於100 年8 月25日被迫簽立切結書時預留該等支票之可能;況且被告係曜瑋公司實際經營者,本有權簽發曜瑋公司之支票,無須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五、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7 月間,指示張焜維取走存放在曜瑋公司倉庫之塑膠原料「PC塑膠粒」1,474 公斤交付昌毅公司之情,惟辯稱: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委託昌毅公司代工製造塑膠製品,昌毅公司向曜瑋公司購買原料,此有曜瑋公司發票可佐,且事後昌毅公司亦有給付貨款,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抵償欠款之意交付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竊盜行為可言。
六、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9 月5 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將曜瑋公司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60萬5,000 元轉帳至被告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情,惟辯稱: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即停止提供資金,因此曜瑋公司在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存款不足,被告為兌現其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9 月5 日支票2 紙,需至少存入約
130 萬元款項,因而先向李聰德調借26萬元,再由其個人帳戶轉帳40萬元及現金存入1 萬3,000 元上開甲存帳戶,另從曜瑋公司新莊分行帳戶先行轉帳60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預計亦轉匯至上開甲存帳戶兌現支票,以避免曜瑋公司有退票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料旋遭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甲存帳戶提領一空,致使上開支票跳票而損及曜瑋公司權益。
陸、經查:
一、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有於94年2 月2 日、96年10月17日、99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曜瑋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洪宝川」姓名各1 枚,且在96年10月17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蓋用「洪寶川」印文1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第58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8頁),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寶川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0年7月之後才同意擔任曜瑋公司的監察人,之前沒有同意;伊很久之前算是該公司股東,因為被告有向伊借錢,但伊不知道被告將伊列名為股東,伊對於股權登記的情況都不曉得,伊於100 年簽訂協議書後才去處理曜瑋公司的事,之前都未參與,也未授權被告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語(見偵字第9834號卷第74頁、第201 頁、第35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 年6 月1 日駐廠後才知道自己是監察人,為了要召集股東臨時會,才以監察人身分召集會議,之前伊被登記為監察人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惟查,證人洪寶川於76年6 月12日曜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時起,即為曜瑋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其持有曜瑋公司股份1,000 股(出資額100 萬元、占資本總額20% ),並於80年7 月26日續任監察人,其後於81年12月8 日因轉讓股份超逾二分之一,依法解任監察人,改選黃琴瑛為監察人,當時告訴人所持曜瑋公司股份400 股(出資額40萬元、占資本總額8%),而於84年9 月15日曜瑋公司增資後,告訴人持有股份776 股(出資額77萬6,000 元、占資本總額8%)等情,此有76年6 月12日、80年7 月26日、81年12月 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9 月15日建三字第433046號函稿1 份暨各次變更登記時檢附之曜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一第10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第41頁至第60頁背面)。又證人洪寶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0年間認識被告,被告時常有資金短缺,都叫伊幫忙借錢周轉,利息是被告自己算的,有時候也沒有算利息,因為都是好朋友,曜瑋公司的廠房是向伊承租的,廠房租金每月7 、8 萬元,有時候有給,沒錢時就沒給;伊不清楚何時開始被登記為曜瑋公司的監察人;一開始董事長是被告之姊姊張玉霞,她向伊借錢無法償還就叫伊加入擔任股東,後來他們如何運作,運作公司都沒了,伊也不清楚;張玉霞有告訴伊要登記為股東之事,伊有同意登記,但沒有同意被登記為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知悉其自76年6 月12日起即為曜瑋公司股東甚明,再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關係尚屬良好,雙方借貸往來頻繁,又係持有曜瑋公司資本總額20% 之主要股東,且證人洪寶川自65年起即有經營公司之經驗,亦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背面),其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行政事項當非陌生,且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應每年召開股東常會1 次,則其始終未就與自己股東權益有關之公司營運狀況、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等事項加以關心,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曜瑋公司自81年12月8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告訴人未再擔任監察人職務,惟仍係該公司股東,迨至94年2 月3 日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始再被登記為監察人,持有股份數則登記為0 股,且於96年10月19日、99年11月18日二次改選時仍登記為監察人一情,此有曜瑋公司94年2 月3 日、96年10月19日、99年1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及各次變更登記時檢附之文件可佐(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第54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88頁背面),其中94年2 月3 日辦理登記時,曾因經濟部函請補正監察人之身分證影本,曜瑋公司乃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 份(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第85頁)始完成登記程序,而個人身分證(影本)實攸關個人隱私權益,專屬性甚高,衡情應無任意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則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同意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始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可能性。又告訴人堅稱係於100 年6 月1 日駐廠後始知悉被登記為曜瑋公司之監察人,然其甫於100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詳如後述)約定投資曜瑋公司之事,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相隔2 日之後既已查知上情,卻自承未有質疑被告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背面),不僅繼續投入資金,復於 100年6 月9 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並辦理變更登記其子洪銘澤為董事長,並由其自任監察人等情,此有曜瑋公司100 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
100 年6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第3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亦難認與常情無違。從而告訴人之證詞存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否得據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偽造上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證據,實有可疑,自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同意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之可能性。則被告固坦承有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等情及前揭相關書證等資料,亦難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現因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營運資金的需求上有所短缺,引進洪寶川先生的資金參與營運,公司的營運方式變更如后。公司的所有負債由財務與張先生列出,由洪先生處理,償還計劃再由公司營運紅利扣除之,細節再議。現有設備材料庫存等資產,以100.6.1 盤點清算,做為抵償負債用後,公司所有權歸洪生先所有,並變更登記。營運權責:張先生:業務。陳先生:廠長。李先生:管理行政。洪先生:財務、劉小姐:財務。營利分紅:張先生20 %、陳廠長10% 、李先生10%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等文字,而被告臚列之債務清單並未列出:「⑴曜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向星展銀行貸款300 萬元債務、⑵積欠萬泰銀行之241 萬4,414 元債務、⑶積欠許廖麗香500 萬元之債務,及⑷被告已於100 年1 月5 日將曜瑋公司廠區內射出成型機及其週邊設備出售予第一租賃公司,第一租賃公司並與被告約定曜瑋公司應於每月12日支付14萬7,900 元,支付18期後即買回上開設備,⑸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與王瑞琪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曜瑋公司之射出成型機8 臺含週邊設備出售予王瑞琪」等事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洪寶川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與上開協議書、債務清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洪寶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30日接到被告電話稱曜瑋公司有欠錢,地下錢莊會來討債,要伊幫忙處理,伊要求被告列出曜瑋公司的債務清單,最後總計2,000 多萬元,伊評估結果可以幫忙被告處理,遂於100 年5 月31日簽立協議書,伊於同年6 月1 日開始依被告寫的債務清單清償債務;被告施用的詐術是列出債務清單後又出現其他債務,且公司的機器後來也賣給地下錢莊被搬走。被告所列的債務清單都是已經對外開立票據的債務,伊是將錢匯入公司帳戶讓票據兌現,來清償曜瑋公司的債務,並沒有與債務人接觸,因為被告都不給。被告於100 年5 月間邀伊瞭解曜瑋公司的情況,伊與友人李正發一起去,因為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如果沒有還的話,地下錢莊會將工廠都搬走,伊目的是想要幫被告把公司救起來,因為投入錢以後伊要取得公司主導權,伊當初投入金錢的目的也要經營公司賺錢,也要幫被告解決問題;如果被告隱瞞實際的欠款金額過鉅伊就沒有能力,也不會投入資金,而投入資金返還約定部分是由伊替被告還債務,伊經營公司有賺錢後再來還。簽協議書時大家是好朋友關係,伊想幫被告把公司救起來,簽協議書之前被告就拿一些公司帳讓伊瞭解,被告也有說一個月有400 、500 萬元的營業額,結果6 月進入公司後發現每月只有100 萬元左右營業額,每天都有要付給別人的帳款,但後來知道是被告與廠商互開發票,實際上沒有那麼多營業額,且被告隱瞞許廖麗香、王瑞琪、萬泰銀行、星展銀行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75頁、第125 頁背面、第201 頁、第300 頁、第302 頁)。依證人洪寶川上開證詞,其乃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週轉,故而要求被告先行列出相關債務供其評估,可見其初始目的係幫助被告解決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而非取得曜瑋公司所有權,佐以其陳明投入之資金尚須由曜瑋公司之營運收入償還,亦難認此係終局轉讓經營權或買賣股權之對價,反較與借貸之情形相似,只不過係以讓告訴人參與公司經營、監控公司財務之方式作為擔保而已,是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佯稱「如償還所列出之債務」,即「願將公司經營權讓與」云云,致告訴人誤認曜瑋公司僅有被告所列之債務等情,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擬撰上開協議書之李正發於偵查中證稱:該協議書係於100 年5 月30日晚間在曜瑋公司內簽署,協議當時被告並沒有列出詳細清單,只有說大概2,000 多萬元,因為隔天就有人要來要債,所以要洪寶川趕快給他一筆錢,洪寶川要求被告要列出清單,隔2 、3 天才出來;事實上債務多少伊並不清楚,因為洪寶川與被告蠻熟的,可能有伊不知道的部分,伊是簽協議書當天才去曜瑋公司;當天被告沒有說公司設備已經賣掉,只有說整個公司的經營會交給洪寶川經營,希望洪寶川先將隔天要清償的債務處理,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簽約當時洪寶川有要求被告將公司所有支票交出,被告隔幾天才交出公司存摺、大小章、支票。簽協議書當天情況很緊急,沒有討論的很細,伊沒有想到後續會有這的多問題,當時洪寶川都沒有清算,也沒有盤點,並不清楚公司實際的價值,只是純粹想幫被告度過難關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證人劉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上面所載被劃掉的「劉秀珠」3 字不是伊簽名;伊不記得有無與被告一起列出曜瑋公司的負債給洪寶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88頁),堪徵無論係於100年5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簽訂協議書,告訴人係因被告財務狀況緊急,且未待被告及「財務」劉秀珠列出曜瑋公司負債清單即簽立上開協議書,則告訴人未能仔細評估曜瑋公司債務狀況再行簽約,而簽約時亦未見到被告提出之上揭債務清單,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隱瞞債務之行為。故告訴人顯非因被告短列債務或未告知廠房設備業已出售等事項而陷於錯誤簽訂協議書,至為灼然。
(三)又證人李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洪寶川是好朋友,洪寶川叫伊去幫忙把工廠經營起來,找伊去聽聽看被告和廠長陳德輝說明這個廠到底出了什麼問題,評估看看這個廠能否接手。當天被告和劉秀珠有無將公司所有的負債都列出來,伊不清楚,因為真正負債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只有列出支票債務,其他沒有,至於是不是真的伊不知道,被告也沒拿帳冊給伊看,伊只是按照被告講的話去評估而已,因為相信他是朋友,且他為了要把這個廠扶起來,應該是講真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曾偕同證人李正發前往曜瑋公司進行評估,並非毫無調查、蒐集曜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相關訊息之機會,卻未詳加詢問被告關於曜瑋公司實際負債之情況,而僅就被告所列支票債務加以評估,要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積極隱瞞債務之行為,自無從因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後所列債務清單內容,與曜瑋公司實際負債情形不符,即據此推斷被告於訂約當時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所列債務清單記載:「沒開票1,500,000、1,000,000、600000」等文字(參見偵卷第12頁),佐以證人洪寶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有談到沒有開票的債務有3 筆,談的結果是說都不算,所以當場把那3筆劃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可徵告訴人於評估該債務清單時業已知悉曜瑋公司另有其他債務未列入債務清單甚明,其主觀上亦無誤認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單即係曜瑋公司全部債務之可能。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僅將部分債務共計2,587 萬元列為清單,致告訴人漏未評估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債務,而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因而為曜瑋公司清償2,488萬1,287元一節,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協議書係由證人李正發擬撰,並非被告或告訴人親筆擬製,且簽定該協議書之原因係基於幫助友人即被告週轉資金以度過難關等情,業經證人洪寶川、李正發證述如前,是證人洪寶川雖兼有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之意,然其於偵查中既稱:伊替被告償還債務,伊經營公司有賺錢再來償還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終局受讓曜瑋公司經營權之意。對照上開協議書文字亦記載係由被告引進告訴人資金參與營運,公司所有負債經被告列出後由告訴人處理,償還計畫再由公司營運紅利扣除等旨趣,內容並無記載將經營權轉讓之文字,其文義內容恰與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述吻合,則被告據此辯稱:伊並無轉讓曜瑋公司所有權之意,僅係將經營權交予告訴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據此,被告主觀上並無將經營權讓與告訴人之意,而係由告訴人提供資金參與營運,則公訴人執上開協議書內容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代償全部債務為對價,而應允告訴人將公司經營權轉讓告訴人一節,即有誤會。
三、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曜瑋公司請款單部分:
(一)被告有於100 年8 月25日簽立切結書1 紙,內容記載:「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就不是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人,已無權再使用曜瑋公司的所有甲存、乙存票本及曜瑋公司印章。自即日起交出全部曜瑋公司所有甲存及乙存票本,並列出所有已開立之支票清單由公司處理(以10
0 年5 月31日所所列出之清單為據,其餘由張贊忠、張焜維自行承擔),如有違反上述事項與有損公司之信譽及權益之情事,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刑責。」等文字,及於100 年10月間以曜瑋公司總經理名義製作請款明細1 紙,其上總經理欄位蓋有「曜瑋公司」、「張贊忠」印文各1 枚,並持以建騰公司請款28萬5,905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切結書、曜瑋公司請款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曜瑋公司章程並未明確規範經理人之權限範圍,此參卷附曜瑋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自明(參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第80頁背面),而被告雖於100 年8 月25日簽立上揭內容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惟曜瑋公司代表人於100 年7 月21日起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子張焜維一節,業據證人洪寶川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股份都沒有移轉,後來又還給被告,本來負責人是張焜維,後來移轉給伊兒子洪銘澤,但曜瑋公司的信用會影響到洪銘澤名下公司的貸款,100 年8 月間又將股份移轉給張焜維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7 月21日以後曜瑋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焜維,代表人是張焜維,但只是類似人頭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137 頁背面),且有曜瑋公司100 年7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足認100 年8 月25日曜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登記為告訴人,而係被告之子張焜維,則被告是日簽署切結書與告訴人約定不得再使用曜瑋公司印章之效力,可否逕認係被告與曜瑋公司間就經理人限制之約定,殊屬有疑。再者,證人張焜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簽協議書之前,是被告讓伊當曜瑋公司負責人,之後伊也沒有簽過辭職書;簽署協議書之後,由李正發擔任副總,總經理仍是被告,洪寶川每天也會來公司,但實際上他都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像是金主每天來公司看或出一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13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曜瑋公司廠長陳德輝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內容是寫公司經營權交由洪寶川,後來洪寶川請李正發來當副總,被告還是掛名總經理;原則上伊是向副總李正發陳報陳報公司事務,仍有向被告回報,當下的上司有3 位,即洪寶川、被告及李正發;就伊所知曜瑋公司結束營運之前被告都是總經理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第14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離職止,還是稱被告為董事長,有時稱總經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認被告辯稱:伊始終為曜瑋公司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其向建騰公司請款時仍為曜瑋公司總經理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對外代表公司製作請款明細,並持以向建騰公司請款,核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三)至證人李正發雖於偵查中證稱:簽協議書後被告仍有處理公司事務,負責業務接訂單,其他都沒有權力等語(見偵卷第
147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之後,被告只負責公司業務,就是負責對外業務,包括拜訪客戶、接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惟觀諸上揭協議書第4 點記載:「營運權責:張先生:業務。陳先生:廠長。
李先生:管理行政。洪先生:財務、劉小姐:財務」等文字,未再進一步就「業務」、「管理行政」、「財務」範圍說明,證人洪寶川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協議書並未明確說被告不得向客戶請款,但請款應該是會計作業,當時被告只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足見當時雙方確實未具體約定何事項屬於「業務」範圍,而建騰公司係於100 年 8月18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採購貨物,因而須向曜瑋公司支付28萬5,905 元一情,此有建騰公司103 年10月23日函1 份及所附該公司採購單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14頁至第115 頁),則被告基於曜瑋公司利益,製單向建騰公司請領其售出物品之對價,尚難認與上開約定有違。是證人李正發、洪寶川上開所述,仍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被告有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2月18日)、AA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0月14日)、A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 年10月29日)、A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 年12月18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4 紙,並分別交付張贊生、李聰德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不再是曜瑋公司實際經營權人,亦無權使用曜瑋公司印章後,仍預留支票50張,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簽發上開支票4 紙云云,似認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效力,溯及被告簽發支票之時發生,而謂被告屬無權簽發之人,顯有誤會。再證人張贊生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向伊借150 萬元於100 年6 月再借 150萬元,所以開200 萬元支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5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向伊借錢,100 年6 月間未向伊借150 萬元,那是之前借的1 年換1 次票,因被告於100 年6 月又向伊借50萬元,因此開1 張200 萬元的支票給伊,伊拿到支票時,上面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都已蓋好,支票影本旁邊所載100 年6 月16日簽發字樣是洪寶川來找伊叫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固可認被告係於100 年6 月間將發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1 紙交與證人張贊生,惟究係何時簽發完成,仍屬不能認定。另證人李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有開支票給伊,伊不記得是何時交給伊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3 張支票,也沒印象發票人欄位的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是否已蓋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是其亦無法確定該3 紙支票係何時簽發完成。從而無從依證人張贊生、李聰德上開證詞,遽認被告係於100 年
6 月間始著手偽造完成上開4 紙支票。再參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交出之支票共有50張,票號為AA0000000 至AA000000
0 號,其中29張支票均已於100 年8 月25日之前即已兌現,且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至AA000000號確均經被告列入債務清單由告訴人代償等情,此由被告所列債務清單及曜瑋公司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互核可證(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14頁至第223頁),是被告辯稱:該4紙支票均已於100年
5 月31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已簽發完畢,非全屬無憑。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未約定將曜瑋公司股權轉讓,僅係將公司財務及部分經營權限交予告訴人,仍自認係曜瑋公司之總經理,且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亦無限制其經理權限之效果,形式上被告仍為有代表曜瑋公司簽名之人,均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認有權簽發上開支票之人,且客觀上亦有為曜瑋公司簽名之權,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關於被告被訴竊取曜瑋公司倉庫塑膠粒部分:
(一)被告有於100 年7 月間,指示其子張焜維取走存放在「曜瑋公司」倉庫之塑膠原料「PC塑膠粒」1,474 公斤交付昌毅公司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曜瑋公司開立與昌毅塑膠公司之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洪寶川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間被告是業務代表,利用假日時間與張焜維將曜瑋公司倉庫內1,000 多公斤的塑膠原料載去土城的塑膠廠,上班時間發現原物料短少,後來會計小姐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有收到原料,伊補發票給對方要請款,後來對方沒有給錢,因為被告有向他們借款,被他們抵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然查證人即昌毅公司負責人蔡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昌毅塑膠公司是做射出成型廠,100 年間有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伊有些東西給他做,被告也有東西找伊代工,代工時有些料是客人提供,有些是自己買;該發票應該就是伊向被告買的那批料,貨款是開公司票給被告,沒有抵債的事情;曜瑋公司結束營業前不到半年時間,李正發有說由他負責處理,之後就由李正發與伊接洽,當時被告與李正發有同時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指稱昌毅塑膠公司因抵償被告債務而未支付貨款云云,容有可疑之處。又昌毅塑膠公司與曜瑋公司原有業務往來,故被告將上開PC塑膠粒運交昌毅公司,自屬曜瑋公司之正常營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曜瑋公司之物。至昌毅公司之貨款支票(票據號碼ZV0000000 號、面額6 萬6,551 元)1 紙,於100 年9 月22日經提示轉入臺企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鄧秋香帳戶一情,有昌毅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1 紙、臺企銀土城分行
104 年5 月22日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惟被告及證人劉秀珠均陳稱不記得何人是鄧秋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自無從憑此逕認貨款確由被告取得,進而推認被告係為取得貨款而竊取該批塑膠原料之事實。
六、關於被告被訴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於100 年9 月5 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將「曜瑋公司」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60萬5,000 元轉帳至被告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企銀新莊分行102 年3 月7 日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以,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須有:⑴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⑵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⑶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證人洪寶川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自曜瑋公司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60萬5,000 元,是在簽立協議書之後,當時其已無權利使用公司章及公司的錢,且帳戶、印章都在伊保管之下,被告是用電話語音的方式轉帳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至第
202 頁),惟被告自100 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起仍頻繁使用曜瑋公司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且有多次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金錢至曜瑋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告訴人同在該等帳戶內有資金存提之紀錄,此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 195頁、第214 頁至第223 頁),則告訴人既稱公司帳戶在其保管下,對於被告使用帳戶之情實難諉稱不知,是其指稱被告無權使用公司的錢,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尚難認有限制其經理權限之效果,已如前述,客觀上被告既有為曜瑋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其輸入曜瑋公司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要難認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再被告於 100年9 月5 日確有籌集資金共計67萬3,000 元至曜瑋公司上開甲存帳戶,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 223頁),可佐被告所辯其轉帳目第係為使曜瑋公司支票得以兌現一情,應非虛捏,而被告既非無權簽發票據,其將曜瑋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開甲存帳戶,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前述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