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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8號

102年度訴字第 405號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102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雲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被 告 詹育倫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詹智崴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顏駿麟

陳璿宇闕元真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朱俊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鄭亦融

邱漢銘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被 告 古峻緯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黃泰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99號、101 年度少偵字第55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

101 年度少偵字第55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6 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部分無罪。

H○○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I○○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部分無罪。

顏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A○○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N○○、丑○○、L○○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申○○、子○○、E○○,均無罪。

事 實

一、I○○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

101 年3 月間開設某卡拉OK店(地址詳卷),並透過友人「三八仔」介紹認識自稱為「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之H○○、I○○(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委託H○○、I○○負責處理酒客鬧事之圍事工作,嗣因甲1 經營不善,無力再支付H○○、I○○圍事費用,乃於101 年4 月28日撥打電話向H○○表示下個月起終止委任之事,H○○旋指示I○○前往瞭解,I○○確認甲1 之意後,先詢問友人癸○○(綽號「基哥」)處理方式,經癸○○建議向甲1 索取分手費,I○○並與H○○商議,詎I○○、癸○○、H○○明知甲1已表示不再委託圍事,且甲1 對其等自稱「四海幫海雲堂」背景有所知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I○○向甲1 出言恫嚇強索分手費,I○○先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卡拉OK店向甲

1 要求今日內支付6 萬6,000 元之分手費,若不支付就要砸店,並接續恫稱:「今日內就要拿到錢,是公司交代要這樣做」等語,同時向癸○○、H○○報告上情,又因甲1 於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I○○表示無力支付,I○○竟再接續於電話中向甲1 恫稱:「我看我幹你娘我沒辦法跟你講了,你娘我乾脆叫我公司大哥去跟你講好了,這樣比較快,恁爸可能太軟啦」等語,致甲1 恐I○○前來砸店及得罪四海幫人士而心生畏懼,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85度C 咖啡店交付現金。嗣甲1 依約攜帶現金到場,並要求I○○簽立收據,I○○恐授人以柄而拒絕,撥打電話予癸○○商請不知情之「三八仔」出面見證,甲1 與I○○即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三八仔」住處,由甲1交付6 萬6,000 元予I○○,I○○收取上開款項回報癸○○後,癸○○指示給付「三八仔」6,000 元紅包費,其餘款項經H○○同意由I○○借支使用。嗣因警方對癸○○、H○○、I○○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顏駿麟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與A○○(00年00月0 日生)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耀(00年0 月00日生)、李○成(00年00月00日生)、朱○嘉(00年00月00日生)、劉○浩(00年0 月00日生)等人為朋友關係(王○耀等4 人所涉公共危險非行,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A○○因綽號「長腳」之友人遭年籍不詳名為「戴子翔」之人毆傷,欲尋「戴子翔」報仇,乃於101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邀集顏駿麟、少年王○耀、李○成、劉○浩、朱○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0餘人,由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浩、少年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顏駿麟及其他人分乘30餘部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某堤防處集結。其等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逆向行駛、高速競駛、闖紅燈及揮舞引燃之信號彈等行為,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堤防處出發,騎乘機車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逆向行駛、高速競駛、闖紅燈之方式,在新北市土城區市區道路繞行,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其等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前,A○○復拉開所持信號彈引信後揮舞,又不慎燙傷,將該信號彈朝道路旁之變電箱丟擲,以上開方式非法使用道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員警事後獲報趕往現場扣得信號彈空殼1 枚,再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查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癸○○等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癸○○、H○○、I○○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1 及各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99號秘密證人筆錄卷宗【下稱秘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核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癸○○、H○○、I○○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20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證人甲1 及同案被告癸○○、H○○、I○○等人基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見祕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均經合法具結,被告癸○○、H○○、I○○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甲1 、被告癸○○、H○○、I○○於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各該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且經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3.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關於此部分事實之監察譯文,被告癸○○、H○○、I○○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

4.又查本院並未將證人甲2 於警詢及證人甲4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引為被告癸○○、H○○、I○○此部分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各該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顏駿麟、A○○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駿麟、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顏駿麟、A○○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所載被告癸○○、H○○、I○○所犯恐嚇取財部分:

( 一)訊 據被告癸○○、H○○、I○○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被告癸○○辯稱:被告H○○、I○○告訴伊這是他們自己開的店,伊還有去消費,後來他們說要退股,伊只是給他們建議,檢察官卻把這件事情認為是收保護費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案僅與被告I○○有關,被告癸○○並不知情云云;被告H○○辯稱:伊有入股甲1 的店面,之後甲1 表示要退股,伊請被告I○○去處理退股金之事,並未恐嚇甲1 或強取6 萬6,000 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甲1 於審理中已說明先前曾同意被告H○○等人入股,而該筆6 萬6,000 元乃退股金,至檢察官所稱被告I○○索取分手費一事,係由被告I○○自行編導,被告H○○全然不知情云云;被告I○○辯稱:伊只是去向甲1 協調退股的事情,甲1 委託伊處理一些事情,經伊處理妥當,甲1 之生意穩定後就想一腳把伊等踢開,而甲1已經證稱該筆6 萬6,000 元乃退股金,並非檢察官所稱之分手費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甲1 業已證述每月2 萬元是為感謝被告I○○等人維護店內保安工作所支付,而6 萬6,000 元係結束營業返還被告I○○等人之退股金,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1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新北市板橋區經營卡拉OK店,認識友人「三八」,經「三八」介紹自稱四海幫的被告I○○、H○○認識,店內有事情他們會幫伊處理,防止他人來鬧事,每月2 萬元,月初到店內拿,共拿

3 個月,這3 個月是伊自願交付給他們,後來店內生意不好,伊希望不要再拿錢,沒多久被告I○○就到伊店裡威脅說如果不讓他們圍事就要交付6 萬6,000 元,不然會來砸店,也曾經在電話中說:「妳最好不要給我莊孝維,我看我幹你娘我沒有辦法跟妳講了,妳娘我乾脆叫我公司大哥跟妳講好了,這樣比較快,恁爸可能太軟啦」,伊聽了感覺很害怕,所以趕快去籌錢給他們;而被告I○○有說綽號「基哥」之被告癸○○是他們老大,伊在新北市土城區85度C 交付6 萬6,000 元給被告I○○時,要請他簽收據,但他不簽名,伊要求有證人見證,所以約到綽號「三八仔」位於土城區明德路之住處,因為「三八仔」就是介紹被告I○○來圍事的人,伊當著「三八仔」的面將現金6 萬6,000 元交給被告I○○等語明確(見祕密證人卷宗S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證人甲1 先係委託被告H○○、I○○等人從事店內保安工作,嗣因獲利有限,無力再支付每月2 萬元報酬,僅能終止委託圍事工作,卻因被告I○○以威脅砸店及影射「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將出面干涉,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交付6 萬6,000 元予被告I○○。

2.又觀諸被告癸○○、H○○、I○○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99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一【下稱通訊監察譯文卷S3】第167 頁至第198 頁):

┌──┬───────┬─────────────────────────────┐│ │ 通話時間 │ 對話內容 ││編號├───────┤ ││ │發話、受話 │ │├──┼───────┼─────────────────────────────┤│ 1 │101 年4 月28日│甲:怎樣? ││ │下午10時56分 │B:阿倫我有一件事跟你講。 ││ ├───────┤甲:什麼事? ││ │(甲)被告H○○ │B:下個月沒辦法啦,這邊要改主了,我一直要退出來。 ││ │ 0000000000 │甲:要退出? ││ │ 受話 │B:有人要入股,我慢慢退出來。 ││ │(B)甲1發話 │甲:嗯。 ││ │ │B:你們圍事的方面,我真的沒辦法。 ││ │ │甲:嗯,下個月什麼時後? ││ │ │B:會做,我會退,等人家拿錢。 ││ │ │甲:嗯。 ││ │ │B:抱歉,真的賺不到錢,現怎麼辦,我會退出。 ││ │ │甲:了解。 ││ │ │B:麻煩你跟小胖說。 ││ │ │甲:嗯,好。 │├──┼───────┼─────────────────────────────┤│ 2 │101 年4 月28日│甲:喂你在哪? ││ │下午10時59分 │B:網咖,怎樣? ││ ├───────┤甲:你過去店了解圍事到月底,下個月會給我錢嗎? ││ │(甲)被告H○○ │B:我聽不懂你意思。 ││ │ 0000000000 │甲:她說她要退掉,我的錢ㄟ。 ││ │ 發話 │B:我過去問。 ││ │(B)被告I○○ │甲:跟她凹一下,看能不能拿錢。 ││ │ 0000000000 │B:好啊。 ││ │ 受話 │ │├──┼───────┼─────────────────────────────┤│ 3 │101 年4 月28日│阿倫:請你別亂想,真的生意不好,付出比賺的還多,很多款項都││ │下午11時25分 │付不出來,下月初要改主,認識你們真的很好,我也無可耐何,望││ ├───────┤能下回還有機會再合作。(簡訊) ││ │(甲)被告H○○ │ ││ │ 0000000000 │ ││ │ 受話 │ ││ │(B)甲1發話 │ │├──┼───────┼─────────────────────────────┤│ 4 │101 年4 月29日│B:喂。 ││ │上午2時24分 │甲:你問的結果了? ││ ├───────┤B:他的股份在5 、6 號要賣給別人。 ││ │(甲)被告H○○ │甲:我的部分耶。 ││ │ 0000000000 │B:他的股份被安安吃掉了,就變他們的,我有跟發哥講。 ││ │ 發話 │甲:嗯,安安怎麼有錢拿。 ││ │(B)被告I○○ │B:對啊。 ││ │ 0000000000 │甲:現在意思ㄟ。 ││ │ 受話 │B:她說她明天進香,她會跟發哥說。 ││ │ │甲:叫她拿2 萬出來,我們走。 ││ │ │B:這個月拿了啊,喔。 ││ │ │甲:嗯。 │├──┼───────┼─────────────────────────────┤│5 │101 年4 月29日│甲:喂。基哥 ││ │下午10時53分 │B:回到家啦? ││ ├───────┤甲:剛到家。 ││ │(甲)被告I○○ │B:他們剛結束喔。 ││ │ 0000000000 │甲:我們喝到10點多,凱文哥跟琦哥又去別的地方喝。 ││ │ 受話 │B:志明哥呢? ││ │(B)被告癸○○ │甲:志明回辦公室阿。 ││ │ 0000000000 │B:不是一起去喝? ││ │ 發話 │甲:沒有阿,他也都沒睡阿。 ││ │ │B:他明天要軋票。 ││ │ │甲:對阿,啊你勒,你睡飽啦? ││ │ │B:睡飽了。 ││ │ │甲:那你再去喝阿,他們去艋舺而已阿。 ││ │ │B:艋舺? ││ │ │甲:對阿,他們應該去阿旺那邊啦。 ││ │ │B:旺哥有店。 ││ │ │甲:就我們上次去的那邊阿。 ││ │ │B:我說旺哥有開店?沒有吧。 ││ │ │甲:就他馬子在那邊做那個啦。 ││ │ │B:喔。 ││ │ │甲:我們上次去艋舺喝,我下去接你那裡有沒有。 ││ │ │B:那就不用了啦,那種地方,不適合。 ││ │ │甲:阿倫也這樣子講,杯哈(不適合)。 ││ │ │B:阿倫回家啦。 ││ │ │甲:我剛洗好澡,在等她洗好要去八哥那邊講阿美的事。 ││ │ │B:你跟阿倫講說是我的意思嘛,如果今天要把我們撤掉可以啊, ││ │ │ 6 萬6 啦,對不對,這他媽叫分手費啦。 ││ │ │甲:了解OK啦,我會跟八哥這樣講。 ││ │ │B:好。 │├──┼───────┼─────────────────────────────┤│6 │101 年4 月29日│B:喂。 ││ │下午10時57 分 │甲:我在樓下。 ││ ├───────┤B:明天再過去好了。 ││ │(甲)被告I○○ │甲:那我過去好了,剛基哥有打給我。 ││ │ 0000000000 │B:怎麼說? ││ │ 發話 │甲:他問我在哪,我說剛到家啊。 ││ │(B)被告H○○ │B:嗯。 ││ │ 0000000000 │甲:這樣你沒有要出門那我鑰匙不給你囉。 ││ │ 受話 │B:我沒有要出門了,你先過去八哥那邊問一下看怎樣,你跟他說 ││ │ │ 我的意思差不多這樣。 ││ │ │甲:基哥叫我跟八哥說這是他的意思就好了,說要6 萬6 啊。我就 ││ │ │ 跟你說我剛跟基哥說完電話而已阿,剛基哥有打給我啊。 ││ │ │B:好啦。 │├──┼───────┼─────────────────────────────┤│7 │101 年4 月29日│甲:喂。 ││ │下午11時50分 │B:嗯。 ││ ├───────┤甲:八哥說照我們的意思走就好了。 ││ │(甲)被告I○○ │B:你還在那邊嗎? ││ │ 0000000000 │甲:對阿。 ││ │ 受話 │B:我過去。 ││ │(B)被告H○○ │ ││ │ 0000000000 │ ││ │ 發話 │ │├──┼───────┼─────────────────────────────┤│8 │101 年4 月29日│甲:喂。 ││ │下午11時51分 │B:怎樣? ││ ├───────┤甲:沒有啊,那個八哥說照你的意思走阿。 ││ │(甲)被告I○○ │B:本來就照我的意思走阿,媽的,中國人有一句話,請神容易送 ││ │ 0000000000 │ 神難啦。 ││ │ 受話 │甲:對阿,正常阿。 ││ │(B)被告癸○○ │B :今天是你拉我們過去的,現在你要一腳把我們踢開,我們算什││ │ 0000000000 │ 麼,說走我們就走喔。 ││ │ 發話 │甲:你要跟八哥講嗎? ││ │ │B:好,跟八哥講一下。 ││ │ │(以下由基哥跟八哥對話) ││ │ │甲 :喂。基哥。 ││ │ │B:八哥。 ││ │ │甲:你在忙啊? ││ │ │B:沒有在忙,剛幾個電話在連絡。 ││ │ │甲:是喔。 ││ │ │B:今天我這樣講啦,八哥當初你的好意,我們今天一定要謝謝你 ││ │ │ ,他媽是甲1不上路,我是這樣覺得。 ││ │ │甲:我跟他講過,你這樣講正確的啦,要叫她給個交代嘛,我剛有 ││ │ │ 跟鬍子這樣講阿。 ││ │ │B:我們之前去喝酒,他媽都沒有漏氣的。 ││ │ │甲:對。 ││ │ │B:把我們當凱子在噱。 ││ │ │甲:對,這個傢伙可能也不好意思來找我啦,他跟小胖說要來找我 ││ │ │ ,我說不太可能啦。 ││ │ │B:我也跟他講說妳要找誰都一樣,空安,我講一句不好聽的,那 ││ │ │ 天阿倫的狀況有跟你講了嘛。 ││ │ │甲:我知道,空安我那天罵他,我說他媽你酒喝少一點,我有他講 ││ │ │ 啦,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啦。 ││ │ │B :OK啊。 ││ │ │甲:好,看怎樣再過來聊啦。 ││ │ │B:你再叫小胖聽一下。 ││ │ │甲:好。 ││ │ │(以下為被告I○○與被告癸○○對話) ││ │ │甲:基哥。 ││ │ │B:阿倫有沒有在旁邊。 ││ │ │甲:阿倫他現在才要過來。 ││ │ │(以下與本案無關,略) │├──┼───────┼─────────────────────────────┤│9 │101 年4 月30日│甲:甲1,你在哪裡? ││ │下午2 時51分 │B:在家裡。 ││ ├───────┤甲:在家裡喔,3 點半方便見個面嗎? ││ │(甲)被告I○○ │B:3 點半喔,怎樣。 ││ │ 0000000000 │甲:見面,我有事情要跟你說。 ││ │ 發話 │B:喔。 ││ │(B)甲1 │甲:3 點半在金城路的85度C 見面。 ││ │ │B:好。 │├──┼───────┼─────────────────────────────┤│10 │101 年4 月30日│甲:喂。 ││ │下午3時22分 │B:怎樣? ││ ├───────┤甲:現在生活過的不錯,現在在土城好樂迪。 ││ │(甲)被告I○○ │B:誰? ││ │ 0000000000 │甲:阿卻阿。 ││ │ 發話 │B:他又沒拿人家錢,用自己的錢不行喔。 ││ │(B)被告H○○ │甲:啊。 ││ │ 0000000000 │B:小蜜蜂說沒拿錢給他啊,他拿自己的錢不行喔。 ││ │ 受話 │甲:沒關係阿,我要叫泰富過去,我等一下會告訴她。 ││ │ │B:不是阿,甲1呢。 ││ │ │甲:但是,我們拿1萬給他,他沒分下去也不對啊。 ││ │ │B:什麼東西? ││ │ │甲:1萬元他沒分下去也不對啊。 ││ │ │B:那不是重點啦,甲1怎麼說? ││ │ │甲:我還沒跟她見到面。 ││ │ │B:好啦,甲1比較重要。 │├──┼───────┼─────────────────────────────┤│11 │101 年4 月30日│甲:我晚上12點會去店裡啦。 ││ │下午4時18分 │B:她要不要? ││ ├───────┤甲:要阿。 ││ │(甲)被告I○○ │B:她說好。 ││ │ 0000000000 │甲:我叫她想辦法,我跟他說我們基哥開口要12 啦,已經幫你壓到││ │ 發話 │ 6 萬6 了,我把我們都設定昨天被人家幹譙可憐的角色。 ││ │(B)被告H○○ │B:嗯。 ││ │ 0000000000 │甲:反正我今天晚上... ││ │ 受話 │B:她的意思呢? ││ │ │甲:我已經跟她講到,我已經跟她洗腦,我說我晚上一定要看到 6 ││ │ │ 萬6 就對了,其他不用跟我說了,她說打給你阿,要跟你道歉 ││ │ │ ,我說不用打給你,你現在火氣很大,過一陣子我們跟公司交 ││ │ │ 代以後,把事情處裡好再打給你,他也要跟基哥說,我說你也 ││ │ │ 不用跟基哥說,基哥人不在臺北,他很忙啦。 ││ │ │B:嗯。反正拿的到就好了啦,那筆錢我也沒差。 ││ │ │甲:拿到錢我拿去給你就對了啦。 │├──┼───────┼─────────────────────────────┤│12 │101 年4 月30日│B:喂。 ││ │下午4時26分 │甲:基老闆阿,事情我跟他講了,我說我今天晚上會過去啦。 ││ ├───────┤B:什麼會過去? ││ │(甲)被告I○○ │甲:甲1綽號那個事啦。 ││ │ 0000000000 │B:好啦,好好處理啦。 ││ │ 發話 │甲:然後,我要過來跟八哥講,他跟在我後面就馬上過來找八哥了 ││ │(B)被告癸○○ │ 。 ││ │ 0000000000 │B:然後呢? ││ │ 受話 │甲:我跟他我要忙我要走了啊,我說我過來借廁所而已啊。 ││ │ │B:嗯。 ││ │ │甲:我有跟他說了,他說要跟你說,我說不必,我們基哥開口是12 ││ │ │ 萬啦,我們已經盡我們的能力,我昨天跟阿倫都被基哥跟家裡 ││ │ │ 大哥罵到臭頭,幫你壓到6 萬6 ,再低我沒辦法了。 ││ │ │B:嗯。 ││ │ │甲:我都先幫你跟阿倫先撇掉,一去她就說要跟你們兩個講,我說 ││ │ │ 不用跟他們兩個講,我基哥人不在臺北。 ││ │ │B:嗯,好啦,把我挑開啦,對啦。 ││ │ │甲:我就說我家裡的大哥跟基哥交代,就是今天要看到錢啦,不然 ││ │ │ 什麼都不用說啦。 ││ │ │B:對啦,你這樣講就對了。 ││ │ │甲:總不能又把你們暸個牽扯到裡面啊,這樣子每個都要講,那講 ││ │ │ 一講就都不用講了啊,它幹嘛還要講。 ││ │ │B:對阿,你說他媽我們去捧場,捧一捧也有6 萬多塊了,對不對 ││ │ │ 。 ││ │ │甲:沒有,我跟他說光做我們的客人你就做不少了,光小余就去幾 ││ │ │ 趟了。 ││ │ │B:ㄟ。 ││ │ │甲 :一次5,000 、8,000 的繳,你娘的人家也去4 、5 趟了,對不││ │ │ 對。 ││ │ │B :ㄟ。 ││ │ │甲:還有我帶朋友去的,他跟你不清不楚的,我都先繳掉了對不對 ││ │ │B:嗯。 ││ │ │甲:我自己想到無聊跑去喝的,5,000塊我都先幫朋友繳好了。 ││ │ │B:嗯。 ││ │ │甲:反正我今天跟他講的事情就是把我跟阿倫都說的很委屈,因為 ││ │ │ 我們兩個昨天跟你見完面被你罵到臭頭,晚上吃飯也被罵到臭 ││ │ │ 頭,然後公司交代說一定要這樣做。 ││ │ │B:嗯。 ││ │ │甲:他以一直跟我說不能低一點嗎,我說沒有辦法,我已經幫你降 ││ │ │ 低了,不然你要打給基哥,但基哥一定會跟你說12萬。 ││ │ │B:哈哈哈,好啦,了解。 ││ │ │甲:因為我怕她跟八哥講一講八哥要你的電話。 ││ │ │B:嗯。 ││ │ │甲:這樣子基哥OK嗎?劇本寫的還好吧。 ││ │ │B:可以啦,了解。 ││ │ │甲:好,那我要去打電動了喔,我時間到再過去拿錢。 ││ │ │B:好。 │├──┼───────┼─────────────────────────────┤│13 │101 年4 月30日│甲:我過來找八哥,她馬上跟在後面過來找八哥耶。 ││ │下午4時29分 │B:八哥不是說隨便我們。 ││ ├───────┤甲:我把八哥拉去旁邊講了啊,我剛跟他講好,晚上12點要過去跟 ││ │(甲)被告I○○ │ 她拿錢啊,八哥就知道意思了,他問我說不是跟她講要去忙, ││ │ 0000000000 │ 怎麼會在八哥這邊,我說我過來大便的。 ││ │ 發話 │B:喔。 ││ │(B)被告H○○ │甲:我剛跟基哥通電話,把大約情形跟他講了,怕姐仔向八哥要基 ││ │ 0000000000 │ 哥的電話,我已經跟基哥對好台詞了啦,反正如果是姐仔打給 ││ │ 受話 │ 你,你就不要接,八哥打給你沒關係,聽到甲1綽號的聲音,你 ││ │ │ 就把它掛掉就好了。 │├──┼───────┼─────────────────────────────┤│14 │101 年4 月30日│甲:喂,基哥。 ││ │下午7時7分 │B:怎樣,請講。 ││ ├───────┤甲:你在忙嗎? ││ │(甲)被告I○○ │B:沒有。 ││ │ 0000000000 │甲:哇,她跟八哥講一講,現在都變我不對,變我生話。 ││ │ 發話 │B:怎麼說? ││ │(B)被告癸○○ │甲:你等一下(以下八哥與基哥對話) ││ │ 0000000000 │甲:基哥。 ││ │ 受話 │B:ㄟ,怎樣? ││ │ │甲:剛剛那傢伙也來了,小胖也跟她講了,她現在講一講,我說妳 ││ │ │ 們這樣做事情太亂來了,他媽的胡搞瞎搞,結果她說沒有講這 ││ │ │ 回事,意思說小胖自己講的啦,媽的。 ││ │ │B:小胖自己講什麼? ││ │ │甲:她說小胖自己講說這圍事的部分她沒有叫他不要圍了啊,反正 ││ │ │ 這兩個夫妻在搞時麼鬼我也看不懂啦,那個阿年打電話來我也 ││ │ │ 罵他了,他說從頭到尾沒有股東阿,我說不要胡搞瞎搞,到後 ││ │ │ 面人家是針對你兄弟事耶,你拉人家後腿,在圍店裡搞成這樣 ││ │ │ 子。 ││ │ │B:嗯,沒關係啦,八哥我們這樣講啦,社會事你也處理那麼多啦 ││ │ │ 。 ││ │ │甲:我知道,我們自己看的出來啦,反正要怎麼處理,讓他們去處 ││ │ │ 理就好了啦。 ││ │ │B:好。 ││ │ │甲:對阿,我剛有跟他講說要解釋清楚阿,我跟他講的很明阿。 ││ │ │B:好。 │├──┼───────┼─────────────────────────────┤│15 │101 年4 月30日│甲:甲1,妳怎麼那麼會講話,變我在生話。 ││ │下午7時20分 │B:什麼生話? ││ ├───────┤甲:妳現在在說什麼,我怎麼都聽不懂。 ││ │(甲)被告I○○ │B:哪有說你生話,喂。 ││ │ 0000000000 │甲:我在聽啦,喂。 ││ │ 發話 │B:我沒聽到你的聲音,你說怎樣生話,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我 ││ │(B)甲1受話 │ 是跟你說那天情形,我有跟你說過了,真的沒辦法維持,你自 ││ │ │ 己知道,我何時說你生話。 ││ │ │甲:我跟妳說啦,我等一下8 點過去店裡啦。 ││ │ │B:我現在在外面籌錢,你要叫我怎麼,我沒辦法過去阿。 ││ │ │甲:妳在外面籌錢喔。 ││ │ │B:不然怎辦。 ││ │ │甲:妳問我要怎樣,那妳是要怎樣,妳說啦。 ││ │ │B:你怎麼說這樣。 ││ │ │甲:幹,我聽到整個火氣都起來了。 ││ │ │B:我跟扛霸在講話,我說我沒那麼多,他說不是免,我說不是阿 ││ │ │ ,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阿。 ││ │ │甲:嗯。 ││ │ │B:我跟你說我當初說的情形,我也跟你說真的沒辦法維持,阿安 ││ │ │ 下個月可能會入股,說不定我會先請,請一請我就要走了,錢 ││ │ │ 拿到我就要走了,我是不是這樣跟你說的... 喂。 ││ │ │甲:我在聽妳說啦。 ││ │ │B: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我是突然你說今天要拿6 萬6 給你,不 ││ │ │ 然你們公司的面子掛不住,我有跟你說好阿,我說12點要拿給 ││ │ │ 你。 ││ │ │甲:好我12點準時過去,好先這樣,我先忙。 │├──┼───────┼─────────────────────────────┤│16 │101 年4 月30日│B:小胖,你怎麼突然打電話跟我講說我說你生話。 ││ │下午7時33分 │甲:嗯。 ││ ├───────┤B:什麼時候有說這種話啦。 ││ │(甲)被告I○○ │甲:我怎麼知道妳有沒有說啦。 ││ │ 0000000000 │B:我哪有說你生話啦。 ││ │ 受話 │甲:沒有說就好了嘛,妳如果覺得妳沒說妳也不用跟我解釋阿。 ││ │(B)甲1發話 │B:我沒有要解釋,我只是奇怪你怎麼突然打電話跟我說這些事啦 ││ │ │ 。 ││ │ │甲:沒有怎樣啦。 ││ │ │B:我決定要退出啦,我現在籌不到那些錢,我要退出我不要做了 ││ │ │ 啦。 ││ │ │甲:所以妳等一下沒辦法把錢給我就對了啦。 ││ │ │B:我問好幾個,籌不到錢啊。 ││ │ │甲:喔,這樣我就瞭解啦。 ││ │ │B:我真的不會做了啦。 ││ │ │甲:妳只要跟我說妳等一下有沒有辦法給我錢就好了啦。 ││ │ │B:真的現在沒辦法。 ││ │ │甲:喔,沒辦法,那妳就是給我裝孝維嘛,妳跟我講那麼多要幹什 ││ │ │ 麼。 ││ │ │B:我哪有跟你裝孝維。 ││ │ │甲:妳今天下午是不是跟我說好,妳有沒有跟我說好,有沒有? ││ │ │B:我是不是跟你說我去籌錢。 ││ │ │甲:妳有沒有跟我說好,現在我問你阿,有沒有? ││ │ │B:那時候你跟我說11點,我說12點好,我是不是跟你說我馬上跟 ││ │ │ 人家借,如果借不到怎辦? ││ │ │甲:妳要想辦法阿,幹你娘這是妳的問題我要幫妳處理喔,我有跟 ││ │ │ 妳說啊,妳爸馬上叫錢莊的來啊。 ││ │ │B:叫錢莊的我要去哪裡生錢去繳啦,我是要跟朋友借錢不用利息 ││ │ │ 錢,可以慢慢還阿,你這樣逼我要讓我死喔。 ││ │ │甲:妳不要跟我講這些啦。 ││ │ │B:叫我不要說這個,現在又變成我生話。 ││ │ │甲:我現在在八哥這邊啦,妳過來啦,看妳要跟八哥說什麼啦。 ││ │ │B:我要跟八哥說什? ││ │ │甲:妳過來啦,妳不敢過來喔,現在過來,我在這邊等妳。 ││ │ │B:喂。 ││ │ │甲:妳敢不敢過來啦,妳說敢不敢過來就好了啦,不用解釋那麼多 ││ │ │ 啦。 ││ │ │B:小胖你真的是。 ││ │ │甲:我真的怎樣,別說那麼多啦,幹你娘的,妳現在說什麼小啦, ││ │ │ 妳 現在給我過來喔。 ││ │ │B:過去哪裡啦。 ││ │ │甲:我在八哥這裡,妳現在馬上給我過來。 ││ │ │B:我等一下過去,為什麼說我給你生話,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 ││ │ │甲:過來就對了,要等到什麼時候,我很忙,我等一下要去板橋輸 ││ │ │ 贏啦,妳現在馬上給我過來啦。 ││ │ │B:你又要跟板橋輸贏喔。 ││ │ │甲:我說妳現在馬上給我過來啦,我等一下要忙啦。 ││ │ │B:我現在人在臺北,我要怎麼馬上過去啦。 ││ │ │甲:妳要多久啦,妳說啦。 ││ │ │B:我也要盡量去籌看看阿。 ││ │ │甲:你娘的妳現在是跟我大小聲三小啦。 ││ │ │B:是你自己..,我說奇怪。 ││ │ │甲:我就跟妳說我現在在八哥這,妳要多久這就好了。 ││ │ │B:我跟你說我馬上去籌,籌不到我也沒辦法。 │├──┼───────┼─────────────────────────────┤│17 │101 年4 月30日│甲:現在跟我掛電話是怎樣。 ││ │下午7時38分 │B:我哪有掛電話,我一直喂喂沒聲啊。 ││ ├───────┤甲:有阿,我就有聽妳在講阿,我就跟妳說我人在八哥這邊,還是 ││ │(甲)被告I○○ │ 要 去店裡講都可以,看妳要多久時間。 ││ │ 0000000000 │B:我跟你說我現在沒辦法趕回去。 ││ │ 發話 │甲:好,妳跟我說妳要多久時間回來。 ││ │(B)甲1受話 │B:我現在沒辦法跟你確定,我先去籌看看。 ││ │ │甲:妳最好不要給我裝孝維,我跟妳講我現在火氣真的有夠大的大 ││ │ │ 。 ││ │ │B:你火氣大... ││ │ │甲:不然大家真的難看。 ││ │ │B:你搞成這樣。 ││ │ │甲:我搞成這樣,現在是誰在找誰麻煩啦,妳搞不清楚狀況啦。 ││ │ │B:你了解我的情形,是真的沒辦法的啊。 ││ │ │甲:我看我幹你娘我沒辦法跟妳講了,你娘我乾脆叫我公司大哥去 ││ │ │ 跟 妳講好了,這樣比較快啦,恁爸可能太軟了啦。 ││ │ │B:什麼太軟,今天我如果沒有把你當成朋友,當成小弟我會這樣 ││ │ │ 跟你說。 ││ │ │甲:我跟妳說啦,恁爸12點準時我去店裡找妳,我希望我們好聚好 ││ │ │ 散,我們說清楚。 ││ │ │B:我也希望好聚好散啊。 ││ │ │甲:我希望我事情都清清楚楚,這樣好不好。 ││ │ │B:好啦,你讓我去籌錢啦。 ││ │ │甲:好快去。 │├──┼───────┼─────────────────────────────┤│18 │101 年4 月30日│甲:基哥,怎麼了? ││ │下午8時17分 │B:我問你怎麼了,他媽剛八哥講了一些話,我聽不懂我也說喔喔 ││ ├───────┤ 喔我知道了。 ││ │(甲)被告I○○ │甲:沒有啦,甲1說她沒說啦,八哥的說我生話,八哥是故意說給我 ││ │ 0000000000 │ 聽的,因為八哥絕對信我,要去跟他說這件事情之前,我先找 ││ │ 發話 │ 八哥,我說我回去跟八哥講,前2 天他找我去聊天時,我都有 ││ │(B)被告癸○○ │ 做這個動作,我先跟八哥說,說完再跟他說,一說完我趕緊過 ││ │ 0000000000 │ 來跟八哥說。 ││ │ 受話 │B:現在事情是怎麼處理啊? ││ │ │甲:她說她沒有講,下午來跟八哥講一大堆說她沒講阿,然後剛剛 ││ │ │ 有 打電話來跟八哥說她有講啦。 ││ │ │B:那現在到底想怎樣處理? ││ │ │甲:我現在就跟她講狠的,妳就不要給我裝孝維,我12點過去找妳 ││ │ │ 就對了,她就說她現在在臺北籌錢啦。 ││ │ │B:嗯,好啦,事情趕快處理一下,你也知道星期五阿倫要用錢啦 ││ │ │ 。 ││ │ │甲:我知道,他今天有跟我講。 ││ │ │B:好。 │├──┼───────┼─────────────────────────────┤│19 │101 年4 月30日│甲:喂。 ││ │下午10時9分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甲:土城啊,怎樣? ││ │(甲)被告I○○ │B:土城哪裡? ││ │ 0000000000 │甲:八哥他附近這裡,怎樣? ││ │ 受話 │B:八哥他們附近喔,我跟你講我們約在85度C 啦,我現在馬上拿 ││ │(B)甲1發話 │ 給你啦,我等一下有事要去新莊。 ││ │ │甲:好啊。 │├──┼───────┼─────────────────────────────┤│20 │101 年4 月30日│甲:基哥。 ││ │下午10時19分 │B:什麼事? ││ ├───────┤甲:沒有啦,甲1本來要我簽一張收據,我跟她說不用啦,麻煩基哥 ││ │(甲)被告I○○ │ 撥 個電話給八哥,當我們證人,甲1當面把錢交給我這樣就好了││ │ 0000000000 │ 。 ││ │ 受話 │B:你說什麼? ││ │(B)被告癸○○ │甲:她本來要叫我簽一張收據給她啦。 ││ │ 0000000000 │B:ㄟ。 ││ │ 發話 │甲:那個我不可能簽啊,就等著被告而已啦。 ││ │ │B:對阿。 ││ │ │甲:甲1也怕我們事後又去幹嘛怎樣的,我就說那就請基哥跟八哥講 ││ │ │ 一 聲,說我跟她過去那邊,然後請八哥做個證人,看到甲1親手││ │ │ 把錢交到我手上,這樣好不好? ││ │ │B:好啦,等於現在要到八哥那邊交錢嘛。 ││ │ │甲:對。 ││ │ │B:好啦。 │├──┼───────┼─────────────────────────────┤│21 │101 年4 月30日│甲:八哥,不好意思,我跟你報告一下,剛剛「小胖」打電話過來 ││ │下午10時22分 │ , 等於說他跟甲1那邊已經處理好了,但是甲1那邊要叫他簽一個││ ├───────┤ 單,這個單要怎麼簽的下去啦。 ││ │(甲)被告癸○○ │B:簽什麼簽單? ││ │ 0000000000 │甲:表示有收到多少錢,這種東西怎麼會去簽。 ││ │ 發話 │B:那個怎麼可能簽阿。 ││ │(B)綽號「三八 │甲:對,我這邊就想說不然跟甲1過去「八哥」你那裡,「八哥」做 ││ │ 仔」之男子 │ 個 證人表示有收到這筆錢,這樣大家都相安無事了。 ││ │ 0000000000 │B :他這個事情我不管啦,沒關係我跟甲1講一聲,以後大家都不用││ │ 受話 │ 那麼囉唆。 ││ │ │甲:好阿好阿。「八哥」不好意思。 │├──┼───────┼─────────────────────────────┤│22 │101 年4 月30日│甲:我剛剛跟「八哥」講好了,他說OK啦,他說他本來不想管,我 ││ │下午10時24 分 │ 說 這件事情你不能不管,反正你當個證人,以後就很簡單,事││ ├───────┤ 情就這樣四四六六擺平,以後大家都不相往來。 ││ │(甲)被告癸○○ │B:你認為這個要包個紅包給「發哥」嘛? ││ │ 0000000000 │甲:你就包個6,000給「發哥」好了,反正「發哥」收不收在他嘛。││ │ 發話 │B:好。 ││ │(B)被告I○○ │ ││ │ 0000000000 │ ││ │ 受話 │ │├──┼───────┼─────────────────────────────┤│23 │101 年4 月30日│B:喂錢拿了沒? ││ │下午10時24 分 │甲:剛拿到。 ││ ├───────┤B:我們說的數目嗎? ││ │(甲)被告I○○ │甲:66啊,然後基哥叫我包6,000 給八哥。 ││ │ 0000000000 │B:喔,好。 ││ │ 受話 │甲:明天幾點? ││ │(B)被告H○○ │B:我還沒到家我怎麼知道。 ││ │ 0000000000 │甲:喔,你人在? ││ │ 發話 │B:我到家再打給你,你在哪? ││ │ │甲:我在八哥這裡而已。 ││ │ │B:你要走了嗎? ││ │ │甲:還沒啊。 ││ │ │B:我直接過去好了。 ││ │ │甲:二哥跟鴨子要旁邊海產攤喝酒啊。 ││ │ │B:好,我現在過去。 │├──┼───────┼─────────────────────────────┤│24 │101 年4 月30日│B:基哥,我跟你報告一下,完結篇了。 ││ │下午11時54分 │甲:完結篇了是不是? ││ ├───────┤B:對阿。 ││ │(甲)被告癸○○ │甲:好阿,你跟「阿倫」在一起? ││ │ 0000000000 │B:對阿,你要叫他聽嘛? ││ │ 受話 │甲:好阿。 ││ │(B)被告I○○ │(以下B為被告H○○) ││ │ 0000000000 │B:基老闆。 ││ │ 發話 │甲:這陣子辛苦你了。 ││ │ │B:不會,那個誰的錢還沒拿給我欸,要不要叫徐律師去弄,不用 ││ │ │ 跟他們講了,不然我們多跟他說話多錯的。 ││ │ │甲:怎麼講? ││ │ │B:我們跟他講沒用啊,先告他讓他知道我們這邊要處理了。 ││ │ │甲:好啊。 ││ │ │B:你懂我意思嘛?就照我那天講的,如果不要談那就硬梆梆也就 ││ │ │ 別談了。 ││ │ │甲:他沒打你電話,還是你打電話他沒接。 ││ │ │B :都有阿,都不接啊,我有打。 ││ │ │甲:好,反正你地址都有嘛。 ││ │ │B:有,我那天帶你去的就是他家。 ││ │ │甲:沒關係,我現在跟你這樣講,因為我昨天有跟「七哥」聯絡, ││ │ │ 「七哥」是有說事主電話停機,你明天再打打看,如果有通再 ││ │ │ 跟我講,我再跟他講看看。 ││ │ │B:好,沒問題。 ││ │ │甲:你們那個帳先留在身上,反正禮拜五要處理。 ││ │ │B:我明天送過去給你。 ││ │ │甲:不用,你就留在身上,禮拜五約好再帶在身上就好。 │├──┼───────┼─────────────────────────────┤│25 │101 年5 月2 日│甲:我剛剛有傳個簡訊給你是不是? ││ │下午1 時6分 │B:嗯。 ││ ├───────┤甲:你現在趕快跟他聯絡。 ││ │(甲)被告癸○○ │B:今天禮拜五了嘛? ││ │ 0000000000 │甲:他講說要提早一天,他可能有事。 ││ │ 發話 │B:今天禮拜幾? ││ │(B)被告H○○ │甲:今天禮拜三,明天啦。 ││ │ 0000000000 │B:你明天不是要回來? ││ │ 受話 │甲:我回來歸回來,都還不知道幾點。 ││ │ │B:那我這邊也不夠。 ││ │ │甲 :「大胖」他拿多少?6 萬6 不是嘛?先墊一下吧,後面我再給││ │ │ 你們。 ││ │ │B:好。 ││ │ │甲:他有沒有跟你講包6,000元給「八哥」。 ││ │ │B:有啊。 ││ │ │甲:他有沒有收? ││ │ │B:收阿,怎麼不收? ││ │ │甲:前面有做到就好。 ││ │ │B:你也要回來找他阿。 │├──┼───────┼─────────────────────────────┤│26 │101 年5 月3 日│B:喂。 ││ │下午2時22分 │甲:甲1,妳等一下(以下甲 為被告癸○○) ││ ├───────┤甲:甲1? ││ │(甲)被告I○○ │B :不好意思,我沒辦法維持警察一個禮拜來3 、4 次,客人都不││ │ 0000000000 │ 想來,我怕付不出來費用,所以我跟小胖講。 ││ │ 發話 │甲:沒有啦,甲1這個社會你也清楚妳也見過大風大浪,該怎麼怎麼 ││ │(B)甲1受話 │ 做我也跟小胖講是你們洽取的,如叫我處理我是照我條件去做 ││ │ │ ,小胖跟我說既然你有困難,過去就算了,我電話就不講,你 ││ │ │ 的誠意我們也了解,將來有空我們還是會去捧場。 ││ │ │B:我知道。 │├──┼───────┼─────────────────────────────┤│27 │101 年5 月3 日│B 喂。 ││ │下午2時22分 │甲:最近不要找他。 ││ ├───────┤B:幹嗎。 ││ │(甲)被告H○○ │甲:跟我說公款,拿回來這一條,看到就是他的。 ││ │ 0000000000 │B:你要跟小胖講,也要給他一點。 ││ │ 發話 │甲:店有事都是我處理。 ││ │(B)被告癸○○ │B:他欠多少錢? ││ │ 0000000000 │甲:1萬多。 ││ │ 受話 │B:6萬多你拿3 萬3 萬拿給他們。 ││ │ │甲:我不分啦。 ││ │ │B:你有你的想法我不管。 ││ │ │甲:我不管。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脈絡及內容,證人甲1 告知被告H○○終止委託圍事工作,被告H○○即指示被告I○○瞭解實情,而被告I○○確認證人甲1 不願意再支付每月2萬元之圍事費用後,先詢問被告癸○○處理方式,被告癸○○表示應向甲1 索取分手費,被告I○○轉知被告H○○上情,經被告H○○應允,再推由被告I○○向證人甲1 索取

6 萬6,000 元之分手費;以及期間被告I○○陸續向被告癸○○、H○○報告相關進度,包括如何向證人甲1 恫稱要向「基哥」或「公司大哥」交代,及證人甲1 依被告I○○指示前往於新北市土城區85度C 交付現金,因要求被告I○○簽立收據遭拒,轉由被告癸○○委請「三八仔」見證當面交付金錢等情,稽之與證人甲1 上開證述吻合,已足可佐證證人甲1 指訴遭被告癸○○、I○○、H○○等人之恫嚇,因而心生畏懼交付6 萬6,000 元之分手費各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再者,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甲1 向被告H○○稱因生意不好將要退股,且無力再支付圍事費用,被告H○○即向被告I○○稱:「跟她凹一下,看能不能拿錢。」之語意,以及被告癸○○、H○○、I○○在未經結算,逕自謀議要求證人甲1 支付6 萬6,000 元,及被告癸○○所稱:「本來就照我的意思走阿,媽的,中國人有一句話,請神容易送神難啦。」、「今天是你拉我們過去的,現在你要一腳把我們踢開,我們算什麼,說走我們就走喔。」等語,已足認渠等與甲1 間並無所謂入股之情,而係藉詞與「四海幫海雲堂」終止圍事須給付分手費而向甲1 索取金錢之舉至明。是被告癸○○、H○○、I○○辯稱甲1 所給付之6 萬6,000 元為退股金云云,洵無足採。

3.至證人甲1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很害怕,所以亂講,其中有一筆6 萬6,000 元是因為當初說好要給他們每月2 萬元,但是伊付不出來,生意又不好,所以讓被告H○○、I○○入股,將伊之股份撥給他們,每月賺的錢他們可以分盈餘,他們同意不用每月付2 萬元,後來伊不想做了,也不想讓他們入股,就乾脆把6 萬6,000 元入股金退還給他們,當時因為被告I○○講話比較大聲,且說當天要付不然他會生氣,所以伊害怕才硬把錢籌出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三第173 頁背面至第178 頁)。然查,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H○○指示被告I○○前往瞭解甲1 之情形時,已稱:「你過去店了解圍事到月底,下個月會給我錢嗎?」(編號2 號),及被告H○○稱:「叫她拿2 萬出來,我們走。」,被告I○○答稱:「這個月拿了啊。」(編號4 所示),足認被告H○○、I○○仍每月向證人甲1 收取圍事費2 萬元,何來所謂入股後以盈餘分派而不需支付每月2 萬元圍事費之情?又證人甲1 於101 年4 月28日向被告H○○稱表示下個月起要退出經營,然被告癸○○、H○○、I○○卻要求證人甲1 於

2 天內支付6 萬6,000 元,參之被告I○○向被告癸○○、H○○說明向甲1 索取金錢之理由僅稱:「基哥開口是12萬,我們已經盡我們的能力,我昨天跟阿倫都被基哥跟家裡大哥罵到臭頭,幫你壓到6 萬6 。」等語(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12號),未經結算盈虧,憑空出價索討,毫無要求給付退股金之意,可見證人甲1 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實有違反情理之處,已屬有疑,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癸○○、H○○、I○○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H○○詢問伊關於甲1 下個月是否會付錢,是在說4 月初要付的圍事費用,伊才會回答已經付了,此與本案的退股金6 萬6,000 元無關;甲1 後來說生意不好,要請伊入股,有賺錢就有分紅,如果沒賺錢就算了,這是甲1快要結束經營之前講的,當時被告H○○沒有在場,股份是要給伊的,沒有說要給被告H○○,他也沒有拿到退股的錢,但伊有告訴過被告H○○這件事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三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姑不論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H○○所辯係委託被告I○○處理本案退股金一節,已生齟齬,且倘若該筆6 萬6,000 元確係退股金且與被告H○○無關,何以被告H○○仍要指示被告I○○去向「八哥」表示自己的意思也是如同被告癸○○之建議,並應允被告I○○所說要求甲1 給付6 萬6,000 元?(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6 號),甚至被告I○○更稱拿到該筆款項會拿給被告H○○?(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號),是證人即同案被告I○○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有迴護之情,自不足為被告H○○有利之認定。

4.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又同謀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甲1 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互參以析,本案向證人甲

1 索取分手費6 萬6,000 元乃被告癸○○指示被告I○○而起,此參被告癸○○與被告I○○謀議時稱:「你跟阿倫講說是我的意思嘛,如果今天要把我們撤掉可以啊,6 萬6 啦,對不對,這他媽叫分手費啦。」,被告I○○即向被告H○○報告:「你先過去八哥那邊問一下看怎樣,你跟他說我的意思差不多這樣」,被告I○○答稱:「基哥叫我跟八哥說這是他的意思就好了,說要6 萬6 啊。我就跟你說我剛跟基哥說完電話而已阿,剛基哥有打給我啊。」(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6 號);再經被告I○○向證人甲1 恫稱:「基哥開口要12萬元,已經壓到6 萬6,000 元」、「公司交代要這樣做」等語,被告I○○並先後向被告H○○、癸○○報告上情,獲得其等應允(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至13號),此後被告癸○○更負責出面與綽號「三八仔」協商見證交付金錢之事宜(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至22號),而被告H○○不僅知悉被告I○○強索上開金錢之事,且在被告I○○收取金錢後,旋向被告I○○確認是否收訖,並對於該筆金錢有支配之權限等情(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5、27號),業已足證被告癸○○、H○○與被告I○○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I○○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其等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癸○○辯稱:伊只是提供被告I○○、H○○有關退股之建議云云,及被告H○○辯稱:伊僅委託被告I○○處理退股金之事,其餘行為係被告I○○自己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三)綜 上,被告癸○○、H○○、I○○確有為事實欄所示

恐嚇取財之行為,其等所為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被告顏駿麟、A○○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麟、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四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互核被告顏駿麟、A○○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耀、李○成、朱○嘉、劉○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34頁、第47頁、第49頁背面、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第85頁、第253 頁、第257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以及信號彈空殼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顏駿麟、A○○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顏駿麟、A○○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H○○、I○○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等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I○○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H○○、I○○均正值壯年,出於獲取不法利得之動機,率而對被害人甲1 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再考量本案被告癸○○、H○○均係居於策畫地位,及被告I○○負責下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角色,兼衡本案手段係以出言恫嚇方式為之,未實際造成被害人甲1 之生命、身體危害,所得財物尚非鉅額,暨被告癸○○、H○○、I○○各別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核被告顏駿麟、A○○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其等與少年王○耀、李○成、劉○浩、朱○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70餘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法對於「成年人」並無立法定義,依民法第12條規定,應係指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78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駿麟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王○耀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李○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劉○浩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朱○嘉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顏駿麟於101年6 月5 日行為時係成年人,竟與少年王○耀、李○成、劉○浩、朱○嘉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雖亦係與少年王○耀、李○成、劉○浩、朱○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A○○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上開犯行時,僅滿18歲而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A○○與前開少年共同犯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顏駿麟、A○○等人年輕氣盛,恣意糾眾壅塞道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其他眾多用路人莫大之心理壓力、極度厭惡之不悅感與恐懼感,並因而產生社會治安已然嚴重敗壞之觀感,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均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且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兼衡被告顏駿麟、A○○參與之情節均係位居召集者之主要地位,暨被告顏駿麟係國中肄業、被告A○○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 枚,業經被告A○○發射使用而不具完整結構及性能,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四海幫海雲堂」(下稱海雲堂)為四海幫(按四海幫與竹聯幫及天道盟並稱為臺灣三大幫派。自44年創立迄今。嗣於83年仿照政黨架構設立「中央常務委員會」、「紀律委員會」等組織。並廣設海雲堂、海嘯堂、海雄堂等以「海」字冠首之共約68個堂口為分支組織。各堂口於勢力範圍內則另設置分會,以鞏固堂口勢力。海雲堂則係於90年間設立迄今。

並於其下設有土城分會、中和分會及萬華分會)之分支組織。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列管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午○○(綽號「蜂哥」、「小蜜蜂」)至遲於97年間即已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嗣並於101 年2月間昇任海雲堂「堂主」,本此地位而得以主持、操縱並指揮海雲堂所有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被告癸○○(綽號「基哥」、「小基」)至遲於97年間即已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海雲堂成員均尊稱被告癸○○為「元老」。被告癸○○本此地位並得以操縱並指揮海雲堂副堂主以下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被告H○○(綽號「倫哥」、「阿倫」)自100 年間即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原擔任海雲堂土城分會會長,嗣並於101 年2 月間升任海雲堂「副堂主」,本此地位而得以指揮海雲堂所屬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被告I○○(綽號「胖哥」、「小胖」)自100 年間即已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原擔任海雲堂土城分會副會長,嗣並於101 年2 月間升任海雲堂土城分會會長,本此地位而得以指揮海雲堂土城分會所屬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被告N○○(綽號「阿闕」)自100 年10月間即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嗣並於101 年2 月間升任海雲堂土城分會「副會長」,本此地位而得以指揮海雲堂土城分會所屬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渠等為擴大組織勢力,於不詳時間陸續招募被告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哲」、「永豐」及「小麟」等人加入海雲堂犯罪組織。並於100 年12月間吸收被告丑○○(綽號「阿彥」)、101 年1 月間吸收被告E○○(綽號「泰富」)、同年3 月間吸收被告L○○(綽號「阿奇」)及同案少年曹○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非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阿智」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海雲堂犯罪組,並均承午○○等人之命,與海雲堂成員對外從事暴力恐嚇討債以獲取不法酬庸、為店家圍事收取保護費、遇有他人挑釁或侵害海雲堂成員或利益時,即糾集海雲堂成員前往圍毆報復,或以公然集結大量海雲堂成員分乘機車待命械鬥為對外談判時之脅迫籌碼(渠等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平日均備有小武士刀、信號彈、瓦斯槍、甩棍、球棒等各式武器,並分別由被告L○○、N○○藏放於仁愛公園及被告N○○住處外馬路中央分隔島草叢中,以規避查緝。嗣於接獲集結命令時,即分頭聯絡組織成員騎乘機車至指定地點集結,再由負責藏放上開武器之被告L○○、N○○攜帶武器到場待命進行械鬥)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其具體犯罪活動除本判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後述丙、公訴不受理:壹、所載外,另有下列至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癸○○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H○○、I○○、N○○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子○○、丑○○、L○○、E○○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害人甲6 因前向被告申○○借款1,800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利息,而拖欠未還。被告申○○乃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先與被告癸○○聯絡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委託被告癸○○指派四海幫海雲堂成員出面施壓催討之方式,以迫使被害人甲6 償還上開貸款。被告癸○○旋於同日以電話指示被告H○○、I○○前往處理。被告H○○、I○○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與被告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被害人甲6 所經營之店家(址詳卷),以「叫你們老闆快還錢,不然下次就沒有那麼簡單了」等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甲6 及其店員甲8 ,致生危害於甲6 及甲8 之安全。因認被告申○○、癸○○、H○○、I○○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H○○於101 年4 月1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彬」之託,召集幫眾被告I○○、E○○及同案少年曹○能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處為「阿彬」尋仇。被告H○○於行前並先向被告癸○○及同案共犯午○○回報確認海雲堂於龜山地區並無熟識之幫眾與友人,以免引發紛爭後。旋與被告I○○、E○○及少年曹○能等海雲堂幫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某處,共同毆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被告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雲堂成員共8 、9 人,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10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因故與被害人甲7 發生衝突,詎被告子○○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行將被害人甲7 圍住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甲7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害人甲7 表明自己所屬堂口後,被告子○○旋與被告H○○聯繫確認。嗣經聯繫確認後,被告子○○始同意被害人甲7 離去。然被害人甲7 於離去後未久,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再度返回現場,並與被告子○○等人發生互毆,被告子○○因而受傷(甲7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被告H○○獲悉此事甚為不滿,經再度聯繫調停未果後,旋召集被告N○○、L○○及丑○○等幫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集合,並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糾眾前往尋找被害人甲7 報復,嗣並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共同毆打被害人甲7 (被告H○○、L○○、丑○○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子○○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五、午○○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皇爺養生會館」內之按摩女師頻遭鄰近之越南籍男子騷擾,竟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01 年7 月1 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蝌蚪」之海雲堂成員聯繫被告N○○集結海雲堂成員前去毆打該等越南籍男子示威。被告N○○旋即聯繫被告L○○、丑○○及同案少年曹○能前往,並向被告H○○回報上情。午○○、「蝌蚪」、被告N○○、L○○、丑○○及少年曹○能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蝌蚪」、被告N○○、L○○、丑○○及少年曹○能分持棒球棍,於同日下午9 時許前往上開越南籍男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之住處,共同毆打住於該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多人成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僅將證據名稱列出,待證事實付之闕如,並未一一敘明各該證據就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復未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說明,故本院僅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肆、經查:

一、被告申○○、癸○○、H○○、I○○被訴共同對被害人甲

6 、甲8 為恐嚇部分:( 一)公 訴人認被告申○○、癸○○、H○○、I○○共同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⒈證人甲5 、甲

6 、甲8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⒉被告申○○、癸○○、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⒊本案犯罪活動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訊 據被告申○○固坦承有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

許,以電話委請被告癸○○前往甲6 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催討債務等情;被告癸○○亦坦承受被告申○○之託,於同日指示被告H○○、I○○前往上開日本料理店關切等情;被告H○○、I○○則均坦承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上開日本料理店催討債務,惟未遇甲6 ,而向員工甲5 、甲8 詢問關於甲

6 之行蹤等情。惟被告申○○、癸○○、H○○、I○○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申○○辯稱:甲6向伊借款1,800 萬元到期7 、8 個月,又避不見面,因此委請被告癸○○前往甲6 的店內看看,若甲6 在就請甲6 還錢,沒有要恐嚇甲6 ,而伊不認識被告H○○、I○○,亦未教唆渠等恐嚇甲6 或店員甲8 等語;被告癸○○辯稱:伊請被告H○○、I○○去叫甲6 還錢,沒有要恐嚇甲6 的意思等語;被告H○○辯稱:伊到現場未遇到甲6 ,店員甲8 說甲6 欠他們薪水也找不到甲6 ,伊瞭解狀況就離去,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被告I○○辯稱:伊到現場就先去上廁所,其他人講什麼話伊不清楚等語。

( 三)按 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亦即所謂之恐嚇,須指以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方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若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則被害人主觀之心理狀態,自以為是之想法,自難謂已構成恐嚇要件。經查:

1.證人即店員甲5 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伊於101 年4 月12日在甲6 所經營之店家擔任廚師,該日下午7 時許,有3 名男子到店內要找甲6 ,伊以為是客人,探頭看了一下,接著就進廚房工作,當時甲6 不在店內,他們與店長交談,期間聽到他們大聲說:「你們老闆人呢?」、「叫你們老闆要出來,不要躲起來」,約待了20分鐘,他們在現場打完電話後就離開,要走的時候說:「叫甲6 出來,敢借就不要躲」,講話態度很兇,看起來像是兄弟,他們除了要找老闆以外,沒有其他舉動或是霸桌佔位妨害營業的行為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依其所述,僅能顯示被告H○○、I○○到場時態度兇惡,要難遽認被告H○○、I○○有向甲6 或甲8 為恐嚇之情形。

2.證人即被害人甲6 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伊有向被告申○○借1,800 萬元,後來遲繳幾個月利息,被告申○○曾說過要找人到店裡霸桌,讓伊沒辦法營業,伊覺得被告申○○在開玩笑,所不覺得害怕;101 年4 月12日伊不在店內,後來聽員工說被告申○○有請人來店裡,他們與員工講話的態度不是很好,是否害怕其實也還好,因為欠錢也是要還錢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天伊不知道店裡發生何事,是警察到店裡請員工打電話找伊,伊問警察店裡發生何事,警察就請伊到警察局作筆錄,伊心裡並不會感覺害怕或恐懼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可見被害人甲6 並未在場聽聞,亦不知悉被告H○○、I○○在現場有何舉止,要難僅以證人甲6 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然推論其等有起訴書所載上開恐嚇之犯行。

3.證人即店員甲8 於警詢時固證稱:101 年4 月12日晚下午7時許,有3 名男子到店裡來,口氣不太好,說甲6 欠他們老闆錢,要甲6 快還錢,叫伊打電話給甲6 ,但甲6 沒有接,然後他們說「叫甲6 趕快還錢,不然下次就沒那麼簡單了」,口氣非常的兇,感覺要砸店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8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該3 名男子說話的語氣不太好,很兇,說什麼伊不太記得,伊感覺有點害怕,他們應該是有講說叫甲6 出來,如果甲6 避不見面的話會再來,但沒有說會再來幹嘛,伊有感覺被恐嚇,因為伊等是正當經營的店,他們進來的態度不太好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89頁至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 名男子進來講話用威脅的口語,是針對老闆娘甲6 ,一進來就說甲6 沒有來的話,要對店裡做出一些損害,叫甲6 快還錢,不然下次沒有那麼簡單,沒有恐嚇伊,伊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因為伊是店員,沒遇過突然衝進3 個人講這種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四第171 頁至第174 頁背面),是依證人甲8 所述固可顯示被告H○○、I○○等人討債時有出言不遜、態度兇惡之行為,然其所指「損害」、「沒那麼簡單」等語之含義,可能或係搬運店內物品變賣抵償,欲找其他社會有力人士出面解決、或欲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等多重詮釋,要難僅上開話語,遽認被告H○○、I○○等人有向證人甲6 或甲8 為具體恐嚇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內容。又證人甲8 雖稱被告H○○、I○○等人突然進入店內而為上開言詞,因而自行揣測會有不利之舉動因而感受害怕,然證人甲8 既已明確證述渠等指稱之對象係甲6 ,並未對其為恐嚇行為,自難認被告H○○、I○○等人係對甲8為惡害相加之告知,而證人甲6 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聽聞甲8 轉述上情後不會感到害怕,則被告H○○、I○○等人所為前開言詞既非對證人甲8 為之,客觀上亦未達使甲6心生畏怖之程度,自難謂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4.又公訴人所舉被告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H○○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I○○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1 年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99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觀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申○○當日確有委託被告癸○○處理債務,及被告癸○○指示被告H○○、I○○至現場催討債務等情。其中被告申○○固曾向被告癸○○稱:「進去給她吼2 聲就好了」,被告癸○○雖稱:「帶一桶油漆過去就好了啊」,然被告申○○緊接稱:「先不用啦,吼2 聲,剩下的我會安排,她跟我還是好的。」等語,可見被告申○○託人前往甲6 經營之店家僅以催討債務為目的,並無使甲6 受有損害之毀損或恐嚇犯意。至於被告癸○○於電話中指示被告H○○、I○○曾謂:「進去後就講叫你們老闆把帳處理一下,要不然下次就不會這樣處理了,吼大聲一點」等語,似欲以口出惡言方式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此在社會道德上顯有可議之處,但究無具體指示被告H○○、I○○等人應為如何之行為,是以此部分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指示被告H○○、I○○前往催討債務。況依前開證人甲

6 、甲8 證述之情節,既無從認定被告H○○、I○○等人現場所為有何恐嚇之不法行為,自亦難認被告申○○、癸○○就此部分行與被告H○○、I○○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四)綜 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申○○、癸○○、H○○、I○○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申○○、癸○○、H○○、I○○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申○○、癸○○、H○○、I○○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子○○被訴對被害人甲7為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 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以: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H○○、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L○○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即被害人甲7 於偵查中之證述;⒌本案犯罪活動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訊 據被告子○○固坦承於101 年6 月14下午10時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恩樺醫院土地公廟旁與甲7 發生口角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女友酉○與甲7 的女友發生口角,伊過去關心,甲7 向伊報四海幫海耀堂堂口,伊才打電話向被告H○○確認,因為被告H○○認識海耀堂的人,經確認後甲7 即行離去,伊等方面沒有8 、9 個人圍住甲7 ,只有伊與女友酉○及其妹妹戌○在場,反而是甲7帶事後8 、9 個人回現場打伊等語。

(三)經查:

1.證人甲7 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恩樺醫院附近與被告子○○發生衝突,因為被告子○○的女朋友嗆伊女朋友,伊回頭看了一下,被告子○○就衝過來質問伊是否要吵架,他們當時大約有8 、9 個人,都是高中生,有中華中學及豫章工商的學生,圍著伊及伊女友,不讓伊等離去,被告子○○並開始打電話調人來支援,伊沒有打電話找人來幫忙,只是告訴被告子○○說伊是「耀宏」那邊的人,後來被告子○○有打電話給「阿倫」,「阿倫」說他會確定是不是真的,之後「阿倫」打電話給被告子○○,被告子○○才放伊走,被他們圍著大約10多分鐘;伊之後又與另外一個朋友回去找被告子○○,被告子○○又過來問伊是不是還要吵架,被告子○○正要打電話給「阿倫」時就打起來,雙方都有人受傷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若被告子○○在現場先已夥同8 、

9 名四海幫海雲堂成員將證人甲7 圍住確認其身分之情屬實,則證人甲7 於脫困後,卻僅偕同另一名友人返回現場試圖以寡擊眾,自與常情有違,是其所稱遭被告子○○及8 、9名人圍困一節,顯非無疑。嗣證人甲7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女朋友在恩樺醫院後面的土地公廟聊天,正要離開時聽到有人罵「看三小」,伊回頭看,被告子○○就問伊為何要罵他女朋友,並問伊跟誰的,伊回稱「豬肝」,被告子○○打一通電話後就讓伊走;因為醫院前人很多,門口有人停下來往這邊看,伊不確定是被告子○○那邊的人,所以在偵查中才說被告子○○那邊有8 、9 個人,伊離土地公廟的出入口很近,可以隨時離開,沒有人限制伊離開,後來伊又找朋友回去找被告子○○尋仇;當時站在伊對面可以講話的距離者只有被告子○○,他的女朋友站在旁邊約3 、4 公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三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業已否認遭被告子○○及其同夥8 、9 名男子圍困之事,要難據其偵查中所述即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子○○之女友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子○○於101 年6 月14日在恩樺醫院與甲7 及甲7 女友發生衝突,伊這邊只有伊、被告子○○、伊妹妹戌○及她男友,被告子○○看到伊在罵甲7 的女朋友,就走過來問甲7 有沒有跟誰,打電話確認後就向甲7 說可以走了,甲7 就離去,並沒有不讓甲7 離去,當時伊等朋友在有點距離的地方,沒有包圍對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另證人即在場之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子○○及甲7 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只看到被告子○○、酉○與1 男1 女在出入口附近交談,雙方相距3 公尺,對方較靠近出入口,沒有其他人,沒多久伊轉過頭去看,他們就解散了,之後一群人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所述情節與證人甲7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基此,被告子○○辯稱僅向甲7 確認是否為海耀堂人士,並無包圍甲7 不讓其離去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

3.此外,公訴人其餘所舉: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H○○、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丑○○、L○○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H○○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籍不詳名為「耀宏」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N○○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L○○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6 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S3卷第514 頁至第

517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子○○於101 年6 月14日確有與證人甲7 發生糾紛,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H○○,以及被告子○○事後遭證人甲7 率眾毆打,上開人等因相約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探望被告子○○,顯無從認定被告子○○於公訴人所指現場有何妨害證人甲7 行使權利之情甚明。

( 四)綜 上所述,被告子○○堅詞否認有對證人甲7 為妨害自由

之事實,而證人甲7 固曾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子○○前揭犯行,惟除其單一指訴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況其證述情節又非毫無瑕疵,自難僅憑證人甲7 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據以為被告子○○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H○○、I○○、N○○、子○○、丑○○、L○○、E○○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一)公 訴人認被告癸○○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H○○、I○○、N○○均涉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子○○、丑○○、L○○、E○○均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⒈同案共犯午○○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⒉被告癸○○、H○○、I○○、N○○、子○○、丑○○、L○○、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⒊同案少年曹○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⒋證人即被害人甲1 、甲2 及甲4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四海幫及海雲堂相關之不良幫派組合專報;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表;⒎本案通訊監察書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⑴同案共犯午○○主持、操縱及指揮海雲堂;被告癸○○操縱及指揮海雲堂;被告H○○指揮海雲堂;被告I○○、N○○指揮海雲堂土城分會及被告子○○、丑○○、L○○、E○○及同案少年曹○能參與海雲堂部分。⑵海雲堂犯罪模式佐證部分。

( 二)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同案共犯午○○、證人即被害人甲1 、甲2 及甲4 、證人即同案少年曹○能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 三)訊 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

海雲堂」犯罪組織;被告H○○、I○○、N○○均堅詞否認指揮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子○○、丑○○、L○○、E○○則均堅詞否認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且⒈被告癸○○辯稱:伊僅與被告H○○、I○○等人相識,為朋友關係,並沒有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與被告H○○、I○○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上下指揮關係,亦無集團性,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之構成要件等語。⒉被告H○○辯稱:伊與小蜜蜂走得比較近而已,與部分同案被告是朋友,而有些同案被告是警方查獲之前都不認識的,並沒有上下指揮關係,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公訴人對其所指「四海幫海雲堂」犯罪組織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要件,未盡舉證之責,僅見諸各該被告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H○○之認定。⒊被告I○○辯稱:伊沒有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只是與被告H○○一起工作,是朋友關係,也沒有權力指揮其他被告做任何事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其他相關共同被告均已證述未受被告I○○指揮,也無須聽從被告I○○之命令等語;⒋被告N○○辯稱:伊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N○○於案發之初即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乃受警方誤導關於犯罪組織要件之認定,因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實則被告N○○被訴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甲9 、甲10部分,僅係基於朋友關係之情誼,要難憑此逕認有何犯罪組織存在等語。⒌被告子○○辯稱:伊僅認識被告H○○、I○○、A○○,其他人都不認識,也不用聽從任何人指揮,伊會向甲7 自稱是海雲堂的人,是想要面子而已,實際上伊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本案所涉及者僅有妨害被害人甲7 權利部分,其他犯嫌均未參與或被訴,可見被告子○○與所謂犯罪組織間無密切互動往來,自無從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⒍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打人部分伊雖有在場,但都沒有動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丑○○於偵查中雖曾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於警詢所稱之犯罪組織名稱有誤,亦未對儀式、幫規、階級、從屬關係等情有任何說明,自難憑該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丑○○有參與犯罪組織,況且公訴人所指6 個犯罪行為均係偶發且各自獨立,顯無從認定四海幫海雲堂屬於犯罪組織等語。⒎被告L○○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其餘傷害部分伊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等語。⒏被告E○○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那天會去龜山現場是因為被告I○○說有朋友受傷,伊想過去看一下而已,但沒有動手,其餘犯罪行為伊也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午○○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對外自稱小蜜蜂,101 年1月綽號「強哥」之四海幫中常委要伊當3 個月的海雲堂堂主,後來伊就退出,現在堂主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證稱:伊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被告H○○也不是聽從伊指示做事情,只是朋友關係,且伊年紀比較大,所以被告H○○做事情會找伊商量一下而已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39頁)。另被告H○○於偵查中固供證稱:

伊於100 年5 月間小蜜蜂帶伊參加四海幫海雲堂,當時擔任土城分會會長,另外還有中和分會、萬華分會,萬華分會會長「偉仔」,但根本沒什麼人,中和分會會長綽號「阿清」,也沒什麼運作,沒有堂口,平常就在公園晃來晃去;加入四海幫海雲堂過程沒有什麼儀式,堂主是小蜜蜂、副堂主是伊,下面的人伊不知道,被告I○○是跟在伊旁邊從事正當的工作,後來不知道他為何會變成土城會會長,被告N○○好像有升副會長,但都不是伊指定的,被告癸○○也不是元老,電話中稱被告癸○○是元老,那是一種角度來講而已,實際上並不是這樣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被告I○○於偵查中固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成員,也是海雲堂土城分會會長,伊是於100 年上半年,被告H○○帶伊加入海雲堂,伊就與被告H○○一起去催討債務、做冷氣,後來被告H○○帶伊去萬華青年路見被告癸○○,聊天之後就是成員,並沒有徵詢過被告癸○○的意見,只是介紹伊要跟在身邊幫忙,沒有舉行什麼儀式;組織架構堂主是小蜜蜂、副堂主是被告H○○、被告N○○沒有職位,他下面是被告丑○○,曹○能、阿奇,沒有被告E○○、子○○、A○○等人,沒有其他幹部,就一些哥哥而已,幫眾大約50、60人,有吸收中華中學的學生即被告N○○、丑○○、L○○、曹○能,成員可以代替,有人退出可以吸收其他成員代替,組織會繼續存在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另證人N○○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是由被告I○○於100 年上半年,在土城太陽城網咖介紹的,他說跟他以後報海雲堂的名字就不會被人家欺負,同年下旬就帶伊去介紹給被告H○○認介紹伊是自己人,伊是非正式的成員,也就是可以選擇要不要做,正式成員有堂主小蜜蜂,土城會會長是被告H○○,101 年吃春酒時由小蜜蜂升他為副堂主,被告I○○是土城會副會長,被告H○○本來要選伊當副會長,但伊沒有接受;伊要聽被告H○○、I○○的指示做事情,但有時候伊媽媽有意見時,也會違抗他們,至於加入海雲堂沒有什麼儀式,退出也不用什麼程序,但會不斷吸收不特定人加入,不過沒有吸收學生加入,都是自願參加,沒有強迫,伊認識的幫眾大約有15人,位階較低的人大部分要聽位階高的人指揮行事,但這不一定,101 年曾去新竹參加四海幫某人母親的公祭,是小蜜蜂叫人去的,但伊等還沒有到新竹就回來;四海幫海雲堂沒有堂口,平常有事情的時候會去小蜜蜂開在景平路及連城路的按摩店,土城分會的據點就在仁愛公園,武器放在該公園草叢;伊不知道被告癸○○是否為海雲堂的元老,但被告H○○、I○○很尊重他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第341 頁背面至第342 頁;卷三第163 頁至第164 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被告H○○是做冷氣認識的,伊聽別人說被告H○○是海雲堂的會長,伊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被甲7 打之後,因為被告H○○說伊被人打,又沒有賠償,覺得伊很漏氣,所以帶人去打甲7 ,並不是因為伊是海雲堂成員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

156 頁至第157 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是被告N○○於101 年2 月帶伊去土城太陽城網咖找被告I○○說要加入海雲堂,然後過幾天再帶伊去找被告H○○,他們答應才加入,之後我就跟著被告N○○,後來伊於同年3 月在中華中學帶被告L○○加入海雲堂,被告E○○是否有加入伊不清楚,加入四海幫海雲堂沒有什麼儀式,組織架構部分堂主是蜂哥,副堂主是被告H○○、土城會長是被告I○○,其他不知道,成員有伊、曹○能、被告L○○、N○○,退出也不用什麼程序,有陸續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至於被告癸○○是否為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伊不知道,只知道被告H○○、I○○很尊重他;伊曾以四海幫海雲堂成員身分支援被告N○○去打人,也去參加過2次公祭,都在新海橋、海雲堂堂口在蜂哥位於中和景平路的按摩店,後來有開一間新店,有事情就會通知伊到那邊集合,土城分會有時會在仁愛公園聚集,武器也藏在公園草叢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

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被告L○○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被告丑○○於101 年3 月在中華中學邀伊加入,他稱加入就可以賺錢,沒有什麼儀式,上面交代下來的案子就有錢拿,加入後伊出過陣頭、公祭,有時候會接一些打人的案子,約有4 、5 次參與打人;組織架構堂主是小蜜蜂,接下來是被告H○○,伊沒問過他是否為副堂主,被告I○○是土城分會會長,被告N○○是副會長,接著是被告丑○○,伊聽從被告丑○○的指示做事情,被告E○○、子○○、少年曹○能、「阿智」、「蝌蚪」、「永豐」、「小麟」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被告A○○則不是,成員要聽被告H○○、I○○指示做事,至於退出海雲堂沒什麼程序,伊也沒有要不斷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成員退出並不會影響海雲堂的存在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卷三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E○○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 年1 、2 月間由被告N○○介紹去跟著被告I○○,後來去找被告H○○,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是加入四海幫海雲堂,被告N○○去別人店裡圍事,就會跟被告丑○○一起去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另證人及同案少年曹○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N○○於100 年12月間找伊、被告丑○○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伊想說加入之後就不會被欺負,所以就答應,被告N○○就帶伊去土城太陽神網咖找被告I○○,被告I○○同意伊等加入,過幾天去找被告H○○,聊天後他也同意伊等加入,海雲堂成員要集合的話,都會去蜂哥位在中和景平路的按摩店集合,土城分會的據點在仁愛公園,若有大批人力集結會到土城河堤下避免太張揚,海雲堂相關成員有堂主蜂哥、元老是「基哥」、副堂主是被告H○○、土城分會會長是被告I○○、副會長是被告N○○,被告丑○○、子○○、L○○、E○○及「阿智」、「蝌蚪」、「小麟」、「永豐」等人是成員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 頁)。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該被告之供證,雖供稱有「四海幫海雲堂」名稱之組織,以綽號「小蜜蜂」即證人午○○為堂主,被告H○○為副堂主、被告I○○係土城分會會長,被告N○○則係土城分會副會長,被告子○○、丑○○、L○○、E○○為該組織之成員,然其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獲得充分之證明。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堂主」、「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且依上開被告N○○、丑○○、L○○之證詞,成員可任意退出,沒有特別程序,顯見該組織之強度鬆散,甚至依被告N○○所述,有時亦可不聽從所謂副堂主、會長之命令,足認該組織成員縱有違抗副堂主、會長之情形,內部並無懲處,顯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又於本院審理中各該被告均證述渠等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皆已否認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乃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若干被告或同案少年前揭空泛之詞,即遽認確有本案組織犯罪之事實。

5.而證人甲1 、甲4 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癸○○、H○○、I○○曾自稱為四海幫成員,因而有委託其等圍事等語(見祕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13頁、第45頁)。惟查,被告癸○○、H○○、I○○既係包攬店家遭人茲事之維安工作,或欲對他人出言恐嚇,衡諸常情,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或以幫派分子自居,以誇大其聲勢,是所稱某幫派名稱之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本案既未查得關於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組織幫規及上下指揮關係之內部控制結構等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癸○○、H○○、I○○曾對證人甲1 、甲4 聲稱之前開言語,即推認渠等有參與、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6.又被告癸○○、H○○、I○○,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然該事件僅由本案少數被告完成,顯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完成該犯行,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四海幫海雲堂」組織成員參與共同對被害人甲1 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其餘本案檢察官所指前載「乙、無罪部分:壹、至」,及後載「丙、不公訴不受理:壹、」之各項事實,除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外,有關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事實部分,均無人告訴或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是被告癸○○等人於此有無不法行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均屬未定。況且上開活動情形,縱有人提議、響應、附和,尚非可與組織犯罪等同同視,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之情形可比。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具體犯罪活動,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無關連性,顯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況且各該行為進行時多為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此與「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以此行為事實認定本案所謂「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

7.另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四海幫及海雲堂相關之不良幫派組合專報(附在不得公開閱卷之祕密證人卷宗第125 頁至第132頁),其於該組織堂口之成員姓名均加以隱匿,是否即係指本案各該被告,即非無疑。況該專報作業流程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集相關四海幫、海雲堂之資訊後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准列管,並建檔管理,其目的在於有效蒐集、彙整幫派分子活動情資,以提供各警察機關偵查相關犯罪參考,其作業流程乃警方依據不法事證之情蒐,各單位循現有檔案資料,到案人犯指證筆錄或檢舉信函等有關線索,繼續追蹤深入調查,尤配合詳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後辦理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或其他刑事案件移送案件之有關筆錄資料,若經調查有據,即彙整其相關資料以新增不良幫派組合或新增成員提報權責機關核辦列管,是有關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提供之參辦資料,法院仍依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之,不代表遭警察機關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即等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表(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徐偉誠製作,尚無證據能力,且該調查表內容僅有記載幫派名稱: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人數:21至30人,目前主持人:午○○,犯罪類型主要為:暴力討債等情,其餘付之闕如,顯無從憑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至為明顯。

8.又本案卷內固另有若干電話通聯譯文為參,其中與屬於組織犯罪直接有關者,乃被告等人自稱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或互稱「基哥」、「元老」、「堂主」、「副座」、「公司」等稱呼,然上開被告等人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是縱有此等稱呼,是否等同於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事理上未必可以遽認無疑。再者,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無非欲使本院形成被告H○○、I○○聽命於被告癸○○,及被告H○○、I○○、N○○確有收攏小弟及交友複雜,諸多事端皆由渠等群呼為之,圖以此證明「四海幫海雲堂」吸收幫眾及從事犯罪行為,然本案公訴人所指稱之犯罪行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外,各該被告所為其餘行為,縱有呼朋引伴,互報堂口名號,無非係在幫助其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縱非可取,然多屬偶發事件,且非必然有犯罪行為發生,尚與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間。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縱可證明被告H○○、I○○對於被告癸○○言聽計從,及被告H○○、I○○、N○○等人確有數次邀集其餘被告共同進行活動,仍難逕認有何犯罪組織存在之可言。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卷附通聯譯文中究有何等具體內容足證被告等人操縱、指揮或參與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之組織,有何具體之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自難僅以被告等人經常聯繫、邀集參與活動,或者間言談間有此非一般社會組織常見之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確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其等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 五)綜 上所述,被告癸○○、H○○、I○○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應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告共同參與之各該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四海幫海雲堂」係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難認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範疇。是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癸○○、H○○、I○○、N○○、子○○、丑○○、L○○、E○○分別構成上開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之程度,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其所指該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均應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丑○○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11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之成年男子帶領之手下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提起公訴),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被告H○○遂召集被告N○○、L○○、少年曹○能(曹○能所涉傷害非行,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蝌蚪」及「阿智」等海雲堂成員準備為被告丑○○報復。被告N○○並聯繫被告A○○召集友人前來支援,被告H○○、N○○、L○○、丑○○、A○○、少年曹○能、「蝌蚪」、「阿智」及其餘海雲堂成員,暨被告A○○所召集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約二十餘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機車並執持棍棒、安全帽及不明刀械在新北市土城區一帶巡找「貝貝」及其手下。嗣於翌日上午4 時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狹路相逢,被告H○○、N○○、L○○、丑○○、A○○、少年曹○能、「蝌蚪」、「阿智」等海雲堂成員及被告A○○所召集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持棍棒、安全帽及不明刀械當街分頭追逐並進而傷害告訴人甲9 及甲10,致告訴人甲9 受有背部刀傷及頭部瘀傷等之傷害,告訴人甲10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H○○、N○○、L○○、丑○○、A○○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二、被告A○○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11時許,另電召被告顏駿麟、少年王○耀、李○成(王○耀、李○成所涉傷害非行,均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為被告丑○○助陣尋仇,渠等分乘機車並各持棍棒、安全帽及不明刀械在新北市土城區一帶尋找「貝貝」及其手下,嗣於翌日上午4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遇見告訴人甲9 、甲10、少年鄧○廷、陳○志及謝○德等人於該處聊天,認告訴人甲9 等人即為「貝貝」之手下。被告A○○、顏駿麟、H○○、N○○、L○○、丑○○、少年王○耀、李○成、曹○能、綽號「蝌蚪」、「阿智」、「小光頭」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分持棍棒、安全帽及不明刀械當街分頭追逐並進而毆打傷害告訴人甲9 及甲10,致告訴人甲

9 受有右膝挫傷、右臂穿刺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甲10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上臂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A○○並持球棒,將告訴人甲9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大燈打破,且其所有之手機遭人故意踩踏,造成該機車大燈遭打破毀壞、該手機遭踩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9 。因認被告顏駿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A○○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此敘及被告H○○、N○○、L○○、丑○○涉犯毀損罪嫌,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三、被告顏駿麟於100 年7 月2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海山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浩綸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電召被告A○○聚眾前往助陣,待被告A○○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達後,被告顏駿麟與A○○及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安全帽、甩棍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黃浩綸及其友人施宇哲(所涉傷害施宇哲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提起公訴),致告訴人黃浩綸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蓋擦傷、左臂、左手、右肘瘀青、頭皮血腫傷害。因認被告顏駿麟、A○○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H○○、N○○、L○○、丑○○、A○○、顏駿麟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甲9 及甲10部分,暨被告A○○、顏駿麟被訴共同毀損告訴人甲9 所有物品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甲9 、甲10告訴被告H○○、N○○、L○○、丑○○、A○○、顏駿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甲9 另告訴被告A○○、顏駿麟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顏駿麟與告訴人甲9 業已於

102 年5 月9 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甲9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A○○、顏駿麟之傷害、毀損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第81頁、第82頁);另被告N○○、L○○、丑○○、A○○、顏駿麟與告訴人甲10亦於104 年2 月9 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甲10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A○○、顏駿麟、N○○、L○○、丑○○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五第46頁、第47頁)。雖告訴人甲9 撤回告訴狀僅記載被告A○○、顏駿麟等2 人,而告訴人甲10撤回告訴狀僅記載被告A○○、顏駿麟、N○○、L○○、丑○○等5 人,惟依前揭規定,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認定共同犯罪之其他共同被告,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H○○、N○○、L○○、丑○○、A○○、顏駿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暨被告A○○、顏駿麟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爰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A○○、顏駿麟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浩綸部分:查本案告訴人黃浩綸告訴被告A○○、顏駿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顏駿麟與告訴人黃浩綸業已於102 年5 月9 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黃浩綸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A○○、顏駿麟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回併辦部分:上開被告A○○、N○○、L○○被訴傷害甲9 、甲10部分,既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A○○傷害罪嫌部分,及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N○○、L○○傷害罪嫌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