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德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陳姿伶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蕭維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464、1465、6754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丁○○前於①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3 月,並與前開②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丙○○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97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與上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9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丁○○(綽號「阿德」、「小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然其因持續之智能障礙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乙○○。(詳細販賣合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既未遂,如附表所示)。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8 時22分、9 時29分許,經甲○○撥打上開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後,丙○○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通話後之當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3 公克)予甲○○。
四、嗣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10樓,丁○○、丙○○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甲○○、己○○、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然不能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乙○○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22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1頁)進行通訊監察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①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伊先跟甲○○收錢,再去幫甲○○購買,之後再將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伊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也沒有少給他毒品,伊不是直接將自己的毒品交給甲○○(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②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甲○○在電話中說「3 萬1 粒大」,伊不知道何意,是雙方見面後,甲○○才說是他跟朋友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購買1 兩則為5 萬餘元,伊就跟甲○○合資3 萬元去向甲○○之朋友購買半兩,當日並非伊販賣1萬元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137 頁背面)。③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伊帶甲○○到新北市○○區○○路附近,一起向綽號「高兄」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甲○○拿錢給伊,由伊出面去找「高兄」購買,甲○○在他的車上等,伊買好之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伊是幫甲○○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也沒有少給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138 頁背面)。④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是乙○○約伊見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伊剛剛購入毒品,就分一半給乙○○,伊有跟乙○○說要2,000 元,伊是用4,000 元購入2公克,分一半給乙○○就是2,000 元,所以伊沒有賺錢獲利,且乙○○尚未把錢給伊(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13
2 頁、138 頁背面)云云。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段時間。(101 年10月26日)伊有以2,000 元之價格,向丁○○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伊當場交付現金,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的等語(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4、26頁)。又證人甲○○於101年10月26日晚上9 時39分許,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我快餓死了」、「沒人有空可以陪我一起去吃,所以才想說找你一起去吃」、「可以當可憐一下小弟我,OK」、「等你喔」等暗語,隨後於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被告丁○○即回電聯絡甲○○,要甲○○過來再說,並請甲○○抵達時再打電話通知,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甲○○即電話通知被告丁○○表示已經到了等情,有卷附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6日晚上9 時39分、9時49分、10時21分許之簡訊及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35 頁,詳如附件1 ),顯見證人甲○○於
101 年10月26日確有為購買毒品而與告丁○○聯絡見面之情事,是證人甲○○上開偵查時之證言,並非無稽。
2.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現金及交付甲基安非命予甲○○之事實,僅辯稱:伊是先向甲○○收錢,再去幫甲○○購買,之後再將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伊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也沒有少給他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然查:證人甲○○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當日係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前述,且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丁○○前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甲○○與被告丁○○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丁○○與甲○○聯絡時,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均不在電話中言明,其要求甲○○「過來再講」,顯然有所警戒,是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非法行為,顯然知悉甚詳,而被告丁○○與甲○○既非至親,又無深交,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不辭辛勞專程向甲○○收取現金後,前往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交付予甲○○之理,是被告丁○○此部分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是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也沒有少給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10月28日)伊原本要以
3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對被丁○○說要還「3萬1 粒大」,是要購買3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6頁)。又證人甲○○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5分許,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上次跟被告丁○○「借3 」,現在要歸還被告丁○○,是要還「3 萬1 粒大」等暗語,被告丁○○隨即明白其意並應允後,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甲○○即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告知已經抵達被告丁○○住處樓下等情,有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5分、晚上7 時25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36 頁,詳如附件2 ),核與證人甲○○上開偵查時證述其有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表示要購買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有監聽譯文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丁○○已與甲○○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有與甲○○於101年10月28日電話聯繫之情事,惟辯稱:甲○○在電話中說「
3 萬1 粒大」,伊不知道何意,是雙方見面後,甲○○才說是他跟朋友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為3 萬元,購買1 兩則為5萬餘元,伊就跟甲○○合資3 萬元去向甲○○之朋友購買半兩,當日並非伊販賣1 萬元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137 頁背面)。然查:
甲○○於上開電話聯繫中,向被告丁○○表示:「要還你3萬1 粒大」等語後,被告丁○○完全未曾詢問甲○○所謂「
3 萬1 粒大」之意思為何,亦未曾為任何不解其意之表示,而係立即向甲○○答稱:「噢,好、好」等語,而與甲○○達成合意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 號卷第136 頁,詳如附件2 ),顯見被告丁○○於通話中對於甲○○所稱之「3 萬1 粒大」之意思,知悉甚詳。而所謂「
3 萬1 粒大」是要購買3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被告丁○○與甲○○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之情事,要無可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甲○○在電話中說「
3 萬1 粒大」為何意,是雙方見面後,甲○○才說是他跟朋友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為3 萬元,購買1 兩則為5 萬餘元,伊就跟甲○○合資3 萬元去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雖曾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供稱:101 年10月28日這次,伊本來是想和朋友各出5, 000元,都聯絡好之後,伊到交易地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從窺得任何與「1萬元」或「5,000 元」相關之語意,且倘甲○○與友人係計畫合資購買1 萬元(即各出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與被告丁○○電話聯繫時,為何要向被告丁○○稱其係欲購買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3 萬1 粒大」)?是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原係與朋友合資各出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相符合,自應以其上開偵查時證言為可採,而認被告丁○○與甲○○所合意之毒品交易內容,係為購買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3.至證人甲○○於偵查時雖另證稱其於101 年10月28日與丁○○電話聯絡後,有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 萬元之代價購得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丁○○車上另一名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云云(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6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以致未能以證人身分對之進行交互詰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供稱:101 年10月28日這次,聯絡好之後,伊到交易地點時,伊的朋友沒有來,所以伊就跟丁○○說伊要買5,000 元,丁○○說這樣伊沒有辦法跟別人交代,所以並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顯見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於101 年10月28日有無與被告丁○○完成毒品交易而取得毒品一節,所供與其上開偵查時所證不符,且依上開101 年10月28日之監聽譯文所示,亦無從佐證甲○○與被告丁○○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有以1 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部分,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將毒品交付予甲○○而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事。
4.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全部之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雖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已經交付毒品予買方甲○○,然被告丁○○既已與甲○○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而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10月30日)伊與女友己○○騎機車過去,對方(指丁○○)開車,己○○上對方的車,伊在旁邊等,是伊交代己○○以3,000 元的價格,向丁○○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伊忘記了,是何人交付毒品的,要問己○○才知道。因為伊當時騎機車,所以在旁邊等比較方便。這次交易的甲基安非命是用小紙袋包裝等語(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6頁)。證人己○○於偵查時亦證稱:101 年10月30日的交易,丙○○、丁○○都有在場,是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收取現金等語(見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7頁)。又證人己○○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18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稱「我是阿堯女朋友,不好意思!請問你們要過來了嗎?」,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己○○再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告知已經到達民安西路,並與被告丁○○約定在民安西路與中正路口見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丁○○,由被告丁○○之女友丙○○接聽,請己○○在路口等一下,並稱其等快要到了等情,有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2 時21分許、2 時24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36 、137 頁,詳如附件3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丁○○在開車,電話一直響,伊幫忙接聽電話,叫對方不要再打了。當時伊是跟丁○○出去吃東西,途中丁○○接到甲○○他們的電話,約在新莊民安西路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核與證人甲○○、己○○上開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己○○上開偵查時之證言,有上開監聽譯文及丙○○之證言足以佐證,堪以採信。
2.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101 年10月30日有與甲○○見面,並向甲○○收取3,000 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甲○○之情事,僅辯稱:當日伊是帶甲○○到新北市○○區○○路附近,一起向綽號「高兄」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甲○○拿錢給伊,由伊出面去找「高兄」購買,甲○○在他的車上等,伊買好之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伊是幫甲○○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也沒有少給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38 頁背面)。然查:毒品買賣交易之模式不一而足,凡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成立販賣毒品罪,已如前述,且由上開
101 年10月30日之監聽譯文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36 、137 頁,詳如附件3 ),被告丁○○與甲○○、己○○約定見面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當時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頂,顯見被告丁○○原已距離雙方約定地點不遠,但其後甲○○之女友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丁○○之女友丙○○接聽電話時,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此時丙○○於電話中請己○○在約定路口等一下,並稱其等快到了等語,足見被告丁○○前往新北市○○區○○路時,甲○○與其女友己○○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等候,並無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情事,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丁○○到了民安西路那邊之後,車子停在路邊,伊在車上休息,丁○○有下車去找甲○○他們,但有無找到伊不知道,之後丁○○有回來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亦徵被告丁○○與甲○○見面後,並無帶同甲○○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是被告丁○○辯稱:伊是帶甲○○到新北市○○區○○路附近,一起向綽號「高兄」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非法行為,知悉甚詳,其與甲○○既非至親,又無深交等情,亦如前述,倘被告丁○○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專程前往約定地點提供毒品予甲○○之理,是被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其收取3,000 元之對價,此部分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其辯稱:伊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也沒有少給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1.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0月21日)丁○○有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消防隊附近,丁○○沒有跟伊收現金,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的。伊沒交付價金,丁○○要伊先拿去,晚一點再找伊拿錢。伊向丁○○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欠他的價金應該是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4 65 號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150 頁)。又證人乙○○於101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去找被告丁○○,被告丁○○稱其人已經在蘆洲,乙○○即稱:「我是要... 」等語,被告丁○○答以:「好,沒關係,好,你過來拿再打我」等語,乙○○再次向被告丁○○確認「都有方便嗎?」,被告丁○○仍一再表示「是啊、是啊」,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由被告丁○○之女友丙○○以被告丁○○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乙○○,稱其等在消防局附近等候,乙○○立即應允等情,有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
2 分許、10時42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52 頁,詳如附件4 ),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電話中對丁○○說「我是要... 」,是伊要甲基安非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49 頁),足見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與上開101 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乙○○約伊見面後,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伊剛剛購入毒品,就分一半給乙○○,伊有跟乙○○說要2,000 元,伊是用4,000 元購入2 公克,分一半給乙○○就是2,000 元,所以伊沒有賺錢獲利,且乙○○尚未把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
132 頁、138 頁背面)。惟依被告丁○○上開所辯,被告丁○○顯亦供認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並欲向乙○○收取2,000 元之價金,但乙○○尚未交付價金等情事,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丁○○沒有跟伊收現金。伊沒交付價金,丁○○要伊先拿去,晚一點再找伊拿錢等節相符,亦徵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證,並非無稽。而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全部之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乙○○尚未交付價金2,000 元予被告丁○○,亦無礙被告丁○○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丁○○辯稱:乙○○尚未把錢給伊云云,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已如前述,且其與乙○○既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提供上開毒品予乙○○之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實之購入價格,亦查無被告丁○○有償提供毒品予乙○○時,有何特殊之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賺錢獲利云云,尚非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卷二第136 、
138 頁),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確有於101 年10月25日與被告丙○○聯繫後,有取得甲基安非命之情事(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5頁),並有證人甲○○於101 年10月25日晚上8 時22分許、9 時29分許,撥打上開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35 頁,詳附件5 ),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甲○○雖曾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10月25日這次,因伊想要賒帳,丙○○、丁○○討論後不同意,所以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然查,依上開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8 時22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由被告丙○○接聽,甲○○向被告丙○○表示「我餓的快死了」、「想要吃2 」、「已經2 餐沒吃」等暗語,被告丙○○答以:「你2 餐沒吃了?沒關係啊,我再送你」、「我聽的懂,見面再講,我出錢也沒關係,見面再講」等語,是被告丙○○事前於電話中既已向甲○○表示「我再送你」、「我出錢也沒關係」,顯已表明甲○○不必向其有償購買毒品之意思,衡情當無在與甲○○見面時,反因甲○○想要賒帳,而拒絕交付毒品予甲○○之必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是丙○○與甲○○聯絡的,伊不知道通話內容是何意,不知道甲○○有無來找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亦與甲○○供稱丙○○與丁○○討論後不同意賒帳等情不符。是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供述,與相關事證不符,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丙○○之事證,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丙○○於102 年7 月24日偵查時固曾供稱:甲○○說「2 餐沒吃」是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交付毒品給甲○○云云(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46 頁),然其於102 年9 月25日偵查中已改稱:甲○○過來找伊,伊拿安非他命給他,重量伊不記得了,印象中伊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3358 號卷第11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拿1 包重約0.3公克給甲○○,但伊是請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又證人甲○○於偵查時固證稱:伊電話中說「2 餐沒吃」,是要拿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是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5頁),然依上開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5日晚上8 時22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甲○○與被告丙○○聯繫時,被告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我再送你」、「我出錢也沒關係」,已表明甲○○不必向其有償購買毒品之意思等情,有如前述,此與一般販毒者以營利為目的,顯不相同,已難認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予甲○○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丙○○於102 年9月25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向甲○○收錢,是請甲○○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於其後與甲○○見面交付毒品時,確有向甲○○收取價金之情事,自非得僅憑購毒者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丁○○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丁○○之臨床診斷為一、輕度智能障礙。二、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史。三、需排除精神分裂症殘存期症狀之可能。其於犯案當時,應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其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因持續存在之智能障礙狀態,而有減損等情,有該院103 年1 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足見被告丁○○於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㈣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丁○○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恰,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附表編號1 、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丁○○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販賣之毒品數量不高,次數非多,販賣對象為2 人,各次犯罪所得為3 千元以下,獲利有限,其所為與連續多次大量販賣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不同,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並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部分,均辯稱其並未從中獲利等情,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丁○○於審判中並未曾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6 月24日始另行具狀陳稱:乙○○這次,伊賺到了多一點的安非他命;101 年10月26日這次,伊賺了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101 年10月30日這次,伊賺了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9 頁),而坦承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犯行部分,其有從中獲利。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均辯稱其係與甲○○、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3358 號卷第7 、8 頁),其於102 年8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甲○○、乙○○之情事(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56 至159 頁),至102 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其雖曾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答稱:「承認」云云,然其亦同時供稱:沒有從中賺錢或賺取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358 號卷第
116 頁),顯見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否認有營利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有所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是縱認其於審理中有自白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營利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以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
品之行為,且其行為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其內之SIM 卡門號為
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56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是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Anycall 廠牌這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足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其內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丁○○為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時,與購毒者甲○○、乙○○聯繫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2,000 元、3,000 元(合計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其餘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海洛因24包(淨重50.7 7公克,驗餘淨重50.48 公克,純質淨重
29.45 公克)、磅秤2 個、玻璃球1 個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被告丁○○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3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6 頁),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甲○○並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除已依法告知被告丙○○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並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本院並已就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法令,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侵害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用以與林甲○○聯絡轉讓禁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丁○○所有,有如前述,是非屬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 包(淨重2.75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純質淨重1.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4.95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4.6588公克)、手機8 支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被告丙○○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係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上開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甲○○合意以2,000 元之金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復於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丁○○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丙○○係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甲○○合意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復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101 年10月25日之電話是丙○○與甲○○聯絡的,伊不知道通話內容是何意,不知道甲○○有無來找丙○○。伊之前說是丙○○幫伊接電話,之後轉交給伊接聽,是伊拿毒品請甲○○等情,不是指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車上幫忙丁○○接聽電話,伊並不知道丁○○與甲○○之間有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甲○○於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時間,係與丙○○電話聯繫後,於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由丙○○將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等事實,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丁○○係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已非足採。又證人甲○○於取得上開毒品前,雖係撥打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自始至終接聽電話與之對話聯繫之人均為丙○○,有該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5晚上8 時22分、同日晚上9 時29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5號卷135頁,如附件5 ),且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忘記是丙○○還是丁○○交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則證稱:丁○○當時沒有在場,丁○○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3358 號卷第110 、
11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是伊交付毒品的,丁○○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就此次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非得僅因丙○○係使用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即率爾推論被告丁○○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1年10月30日)伊與女友己
○○騎機車過去,對方開車,己○○上對方的車,伊在旁邊等,是伊交代己○○以3,000 元的價格,向丁○○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伊忘記了,是何人交付毒品的,要問己○○才知道。因為伊當時騎機車,所以在旁邊等比較方便。這次交易的甲基安非命是用小紙袋包裝等語(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6頁),而證人己○○於偵查時則證稱:10
1 年10月30日的交易,丙○○、丁○○都有在場,但是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6754號卷第27頁)。足見證人甲○○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其係向丁○○購買毒品,並請己○○下車代為進行交易,而證人己○○於偵查時亦證稱是丁○○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等情明確,是證人甲○○、己○○於偵查時均未曾指證被告丙○○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之事前聯繫、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
㈡被告丙○○於偵查時固供承: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時,伊在旁邊。伊承認知道丁○○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47 、149 頁),核與上開證人己○○供稱:
丙○○、丁○○都有在場等語相符,然細繹證人己○○於偵查之證言可知,其僅證述丙○○於丁○○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有在場而已,並未曾證述被告丙○○有何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甚且明確證述係由丁○○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有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客觀上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亦同時供稱:伊並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見偵字卷第
148 頁),而被告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是被告丙○○縱有知悉丁○○欲販賣毒品,而陪同丁○○到交易現場之情事,亦與常情無違,自尚難僅因被告丙○○於丁○○與他人交易毒品時亦同在現場,即據以推論被告丙○○主觀上有參與丁○○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至依上開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
3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己○○於當日以電話聯繫丁○○之過程中,被告丙○○雖曾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許接聽電話一次,請己○○在路口等一下,並稱其等快要到了等情(見偵字第1465號卷第136 、137 頁,詳如附件3 ),然證人己○○係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即先發送簡訊與丁○○,詢問丁○○是否要過來了,再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與丁○○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民安西路與中正路口見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重量及交易地點等細節,早於被告丙○○接聽電話之前,丁○○本人即已與甲○○或己○○達成合意,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丙○○在車上睡覺,伊正在開車,所以就叫丙○○起來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顯見被告丙○○接聽上開電話,係因突發而臨時之情事,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參與或幫助丁○○販賣毒品之意欲,顯非無疑,且被告丙○○於接聽電話時,又僅係依丁○○指示告知其等即將抵達,請己○○在已約定之路口稍候,並無另行傳達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項,是其接聽電話之行為亦非屬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難認對丁○○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實質上之助力。
㈣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主文 │├──┼─────┼────┼───┼─────┼───────┼───────┤│1 (│101年10月 │2,000元 │不詳 │101年10月 │新北市三重區 │丁○○販賣第二││起訴│26日晚上9 │ │ │26日晚上10│三和夜市附近 │級毒品,累犯,││書附│時39分許至│ │ │時21分後同│ │處有期徒刑貳年││表一│10時21分許│ │ │日某時許 │ │。扣案Anycall ││編號│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2) │ │ │ │ │ │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 (│101年10月 │1萬元 │3公克 │(未遂) │(未遂) │丁○○販賣第二││起訴│28日下午5 │ │ │ │ │級毒品,未遂,││書附│時12分許至│ │ │ │ │累犯,處有期徒││表一│晚上7 時25│ │ │ │ │刑壹年拾月。扣││編號│分許 │ │ │ │ │案Anycall 廠牌││3)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收。 │├──┼─────┼────┼───┼─────┼───────┼───────┤│3 (│101年10月 │3,000元 │1公克 │101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民│丁○○販賣第二││起訴│30日下午1 │ │ │30日14時24│安西路與中正路│級毒品,累犯,││書附│時18分許至│ │ │分後之同日│口附近(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年││表一│2時21分許 │ │ │某時 │誤為龍安路附近│貳月。扣案Anyc││編號│ │ │ │ │) │all 廠牌行動電││4) │ │ │ │ │ │話壹支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台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101年10月 │2,000元 │1公克 │101年10月 │新北市蘆洲區消│丁○○販賣第二││起訴│21日晚上10│(尚未付│ │21日晚上10│防隊附近 │級毒品,累犯,││書附│時2 分至10│款) │ │時42分後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表二│時42分許 │ │ │同日某時 │ │。扣案Anycall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 │└──┴─────┴────┴───┴─────┴───────┴───────┘附件一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1年10月26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阿堯 │簡訊內容: ││ │下午9 時39分24秒│0000000000 │ │0000000000 │吃飽了嗎? 我快餓死了... 但又沒人有空可以││ │ │ │ │ │陪我一起去吃! 所以才想說找你一起去吃,怎││ │ │ │ │ │麼樣? 你就當可憐一下小弟我 OK...??等你唷││ │ │ │ │ │! 八豆妖... (B 暗示A 沒有毒品可吸食)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 │├──┼────────┼──────┼──┼──────┼────────────────────┤│2 │101年10月26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阿堯 │A:喂,我剛回來讓我喘一下氣,好不好? ││ │下午9 時49分30秒│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噢... 噢,阿那個你... 我... 什麼時候 ││ │ │ │ │ │ ...我...? ││ │ │ │ │ │A:昨天嗎? ㄟ...好,不然... ││ │ │ │ │ │B:不是,不是,ㄟ...就是我... ││ │ │ │ │ │A:沒關係,過來再講好了。 ││ │ │ │ │ │B:我現在過去嗎?(B 與A 約見面交易毒品) ││ │ │ │ │ │A:ㄟ...好,也可以,到了打給我。 ││ │ │ │ │ │B:OK OK,拜拜。 ││ │ │ │ │ │A:OK,拜。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 │├──┼────────┼──────┼──┼──────┼────────────────────┤│3 │101年10月26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阿堯 │A:喂,你到了是嗎? ││ │下午10時21分53秒│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是。 ││ │ │ │ │ │A:噢,好好,我下去。 ││ │ │ │ │ │B:OK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2 ││ │ │ │ │ │ 樓頂) │└──┴────────┴──────┴──┴──────┴────────────────────┘附件二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1年10月28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阿堯 │B:喂,兄ㄟ。 ││ │下午5 時12分27秒│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是是。 ││ │ │ │ │ │B:我想過去找你,要還你錢 (B 暗示A 要買 ││ │ │ │ │ │ 毒品) ││ │ │ │ │ │A:我在外面ㄟ。 ││ │ │ │ │ │B:是喔? ││ │ │ │ │ │A:是,我在...我看...我現在弄... ││ │ │ │ │ │B:沒關係,晚一點可以嗎? ││ │ │ │ │ │A:是喔?還是...你打給我那一個(A的女友) ?││ │ │ │ │ │B:噢,好阿,好阿。 ││ │ │ │ │ │A:是是。好嗎? 好,好。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街○○○號7樓頂) │├──┼────────┼──────┼──┼──────┼────────────────────┤│2 │101年10月28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阿堯 │B:喂,兄ㄟ,上次要搭計程車不夠錢,跟你 ││ │下午5 時35分33秒│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借3...現在要拿還你(B 暗示A 要買毒品) ││ │ │ │ │ │A:是是。 ││ │ │ │ │ │B:是,要還你3 萬一粒大(B 暗示A 要買3 萬││ │ │ │ │ │ 元半兩重毒品) ││ │ │ │ │ │A:噢,好 好。 ││ │ │ │ │ │B:我到了。 ││ │ │ │ │ │A:好 好。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街○○○號4樓) │├──┼────────┼──────┼──┼──────┼────────────────────┤│3 │101年10月28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阿堯 │A:你有在家嗎? ││ │下午7 時25分8 秒│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有阿,有阿,有阿。 ││ │ │ │ │ │A:噢,我在你家樓下。 ││ │ │ │ │ │B:好 好 好。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街○○號樓頂) │└──┴────────┴──────┴──┴──────┴────────────────────┘附件三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1年10月30日 │(A)綽號小馬 │<< │(B)某女 │簡訊內容: ││ │下午1 時18分00秒│0000000000 │ │ 阿堯女友 │我是丫堯女朋友,不好意思! 請問你們要過來││ │ │ │ │0000000000 │了嗎?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 │├──┼────────┼──────┼──┼──────┼────────────────────┤│2 │101年10月30日 │(A)綽號小馬 │<< │(B)某女 │B:我到民安西路了。 ││ │下午2 時21分38秒│0000000000 │ │ 阿堯女友 │A:民安西路的哪邊?妳跟我講幾號? ││ │ │ │ │0000000000 │ .....【不重要談話內容、省略譯文】 ││ │ │ │ │ │A:幾號阿?我要直接過去找妳們阿。 ││ │ │ │ │ │B:喔,那我就跟你約在民安西路、中山路口 ││ │ │ │ │ │ 是嗎? ││ │ │ │ │ │A:民安西路跟中山路? ││ │ │ │ │ │B:中正...中正路口。 ││ │ │ │ │ │A:噢,好,好,OK。 ││ │ │ │ │ │B:好,拜拜。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號3樓頂) │├──┼────────┼──────┼──┼──────┼────────────────────┤│3 │101年10月30日 │(A)綽號小馬 │<< │(B)某女 │(A 為小馬之女友) ││ │下午2 時24分30秒│0000000000 │ │ 阿堯女友 │A:喂,妳們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B:我在那個...路口。 ││ │ │ │ │ │A:噢,妳在那邊等一下,不要一直打好不好?││ │ │ │ │ │ 我們快到了。 ││ │ │ │ │ │B:噢,好,好。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號12樓) │└──┴────────┴──────┴──┴──────┴────────────────────┘附件四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1年10月21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嘉興 │B:喂,我嘉興。 ││ │下午10時2 分23秒│0000000000 │ │ (音同家欣)│A:是是是是。 ││ │ │ │ │0000000000 │B:我等一下會去找你喔? ││ │ │ │ │ │A:好,哭夭! 我剛從樹林離開而已。 ││ │ │ │ │ │B:沒關係,那你跑到哪裡了? ││ │ │ │ │ │A:我現在已經到蘆洲了。 ││ │ │ │ │ │B:沒關係,我是要...(B 暗示A 要買毒品) ││ │ │ │ │ │A:好,沒關係阿,好,你要過來拿 (毒品)再││ │ │ │ │ │ 打給我,好嗎? ││ │ │ │ │ │B:都有方便是嗎?(B 問A 現在有無毒品) ││ │ │ │ │ │A:是啊是啊。(A 回答B 是有毒品)你再打給 ││ │ │ │ │ │ 我。 ││ │ │ │ │ │B:好,好。 ││ │ │ │ │ │A:好,好,OK,拜拜。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街○號14樓) │├──┼────────┼──────┼──┼──────┼────────────────────┤│2 │101年10月21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嘉興 │(A 為小馬之女友) ││ │下午10時42分5 秒│0000000000 │ │ (音同家欣)│A:喂,我們在潘金安(譯音)婦產科這裡等你 ││ │ │ │ │0000000000 │ 。潘金安知道嗎? ││ │ │ │ │ │B:哪裡? ││ │ │ │ │ │A:潘金安婦產科。 ││ │ │ │ │ │B:潘金安喔?是消防局那邊嗎? ││ │ │ │ │ │A:我再往前開,看這裡是哪裡? 嗯... 這裡 ││ │ │ │ │ │ 已經... ㄟ消防局,對對對,在消防局這 ││ │ │ │ │ │ 裡等你。 ││ │ │ │ │ │B:噢,好好,拜拜。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號7樓) │└──┴────────┴──────┴──┴──────┴────────────────────┘附件五
┌──┬────────┬──────┬──┬──────┬────────────────────┐│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1年10月25日 │(A)綽號小馬 │<< │(B)某男阿堯 │(A 為小馬之女友) ││ │下午8 時22分53秒│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姐阿。 ││ │ │ │ │ │A:是。 ││ │ │ │ │ │B:有方便找你出來吃飯嗎? (B 暗示A 要買 ││ │ │ │ │ │ 毒品) ││ │ │ │ │ │A:好,好,你到了打給我。 ││ │ │ │ │ │B:噢,OK OK ││ │ │ │ │ │A:你,你過...你過半小時再出發。 ││ │ │ │ │ │B:不過,我餓得快死了 (B 暗示毒癮發作 ) ││ │ │ │ │ │ 想吃2... 已經2 餐沒吃了ㄟ (B 暗示A 要││ │ │ │ │ │ 買2 包毒品)。 ││ │ │ │ │ │A:你2 餐沒吃了? 沒關係啊,你...我再送你││ │ │ │ │ │ ... ││ │ │ │ │ │B:...(語意不詳) ││ │ │ │ │ │A:好,好,我有聽懂 (A 阻止B 發言)你... ││ │ │ │ │ │ 見面再講... 我出錢也沒關係。好,好, ││ │ │ │ │ │ 見面再講。 ││ │ │ │ │ │B:我現在出發嗎?我現在出發嗎? ││ │ │ │ │ │A:半小時,OK,拜拜。 ││ │ │ │ │ │B:拜拜。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2 ││ │ │ │ │ │樓頂) │├──┼────────┼──────┼──┼──────┼────────────────────┤│2 │101年10月25日 │(A)綽號小馬 │<< │(B)某女 │(B 應為使用0000000000某男之女友) ││ │下午9 時29分39秒│0000000000 │ │ 阿堯女友 │A:喂。 ││ │ │ │ │0000000000 │B:喂,我們到了。 ││ │ │ │ │ │A:噢,好。 ││ │ │ │ │ │B:好。 ││ │ │ │ │ │A:好,好,拜。 ││ │ │ │ │ │(基地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2 ││ │ │ │ │ │樓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