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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憶文

黃維堅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汪春燕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吳沛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6068號、第16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憶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維堅、汪春燕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憶文與黃實間為叔姪關係,緣黃實民國101 年8 月某日因病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嗣於 101年9 月3 日凌晨4 時48分許,黃實因病在新光醫院死亡,所留遺財係黃實之繼承人(即配偶黃李玉枝、長子黃柏鐘、次子黃柏燁及三子黃柏欣等人)共同繼承。詎黃憶文知悉黃實死亡後所留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黃實名下新北市○○區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未經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及黃柏欣之同意,擅自盜蓋黃實之印鑑章於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製作內容為以黃實名義向三重區農會領取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金額之取款憑條1 紙,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件帳戶內124,000 元款項領出交付黃憶文,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區農會管理存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黃實之繼承人即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及黃柏欣等人。嗣經黃李玉枝辦理黃實遺產相關事宜,發現本件帳戶存款遭人盜領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枝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憶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憶文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即黃實之配偶黃李玉枝及被害人即黃實之直系血親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同意,於黃實死亡後即101 年9 月3 日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蓋用黃實之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以黃實名義提領現金124,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實生前即授權伊提領本件帳戶存款以支付醫療費住院費等費用,伊領出上開款項,即用以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等費用,是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憶文辯護:被告黃憶文領款行為係經由黃實生前授權,且領款目的係乃支付黃實住院醫藥費用,被告黃憶文主觀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黃實於101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48分許死亡,而被告黃憶

文於黃實死亡後,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蓋用黃實之本件帳戶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而製作該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行使,順利以黃實名義領款 12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憶文供承在卷,並有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

45 分 許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三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三重區農會101 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1年9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黃實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及錄影光碟1 片(存於101 年度保全字42號證物袋內)在卷可考。且黃實之配偶為黃李玉枝、長子為黃柏鐘、次子為黃柏燁及三子為黃柏欣一情,亦有黃實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黃實死亡後為法定繼承人身分。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茲如前所述,被告黃憶文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同意,擅自於黃實死亡後,盜蓋黃實之印鑑章於三重區農會取款憑條以領取上開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既為黃實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實帳戶內款項即有繼承權,且揆諸金融機構一般作業程序,亦不容被告未出具其他繼承人同意證明之情形下領取黃實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黃憶文盜領黃實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及三重區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無訛。

㈢雖被告黃憶文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次提款已獲黃實生前之授

權及同意,領款目的係乃支付黃實住院醫藥費用,故被告黃憶文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置辯,並提出證人黃維堅、黃秋萍及黃實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所附醫療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而查,雖證人黃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5 日黃實住院前,將1 本溪尾街農會的存摺、1 顆印章、1 張健保卡、 1張身分證直接交給黃憶文,拜託黃憶文有空的時候去幫他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證人黃維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8 月5 日黃實將農會的存摺、 1顆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給黃憶文等語(見本院卷254 頁),核與被告黃憶文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僅由黃實交付1 顆印章、農會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 頁背面)。然證人黃秋萍、黃維堅與被告黃憶文間為姊妹、姊弟之旁系血親關係,且證人黃維堅尚因出售黃實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5 樓房地乙事及證人黃秋萍、黃維堅亦未經黃實繼承人同意,領用出售黃實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5 樓房地之買賣價金300,000 元乙情,而與告訴人間有民、刑訴訟糾紛,業經證人黃維堅、黃秋萍證述在卷(見本院245 頁、第30

3 頁背面至第304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追加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至140 頁),堪認證人黃秋萍、黃維堅與本案中均為利害關係人,渠等前揭證述若非有所依循之客觀憑據,可信度甚低,要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倘若黃實確實有生前授權並委託被告黃憶文領取其本件帳戶內存款之意,理應會將領取本件帳戶存款所需之正確存摺、印鑑章、身分證件一併交予被告黃憶文以達順利領取存款之目的,然依卷附存摺取款憑條所示,被告黃憶文卻蓋用兩個不同形式之黃實印文,有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查,是被告黃憶文領款當時並無法確定本件帳戶之正確印鑑章,卻任意取用黃實之印章隨即前往農會領款,此情與上述黃實生前有授權領款乙情實屬相違,則黃實是否確有授權被告黃憶文領取該本件帳戶內存款乙節,即屬有疑。況黃實之繼承人居住在黃實住所對面乙情,為被告黃憶文所知悉,業經被告黃憶文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足認被告黃憶文可於黃實死亡當日隨即告知或聯繫黃實之繼承人黃實已死亡之訊息,以便黃實之繼承人自行處理黃實醫療費用或後續喪葬事宜,被告黃憶文卻捨此不為,反急於當日前往農會領款,其所為著實令人懷疑,另參酌被告黃憶文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黃實住院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農會存摺、農會存摺的印鑑1 顆交付給伊,且除了該顆印章外,並無保管其他印章,伊在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中只蓋1 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同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卷附三重農會取款憑條後,隨即改稱:當初黃實交給伊的是圓形的黃實印章,方形的印章也是黃實一併交給伊,跟伊說看看這顆是不是云云(見本卷第 303頁背面),由上情可知,被告黃憶文發覺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時,隨即翻異前詞,前後供述不一,有刻意隱避真相、實情之意。是被告黃憶文所辯:受黃實生前委託前往提款乙節,要難憑採,且所提之前揭證據,尚無法遽認黃實生前確有委託其領款之事實,即便黃實生前有委託被告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亦不能因而擴張認定被告可於黃實死亡後,黃實之繼承人有同意被告黃憶文得於黃實死亡後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供作為黃實醫療費用使用。從而,被告黃憶文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同意,即擅自向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領款124,000 元,堪認被告黃憶文主觀上對其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本件帳戶內上開款項乙節有所認識,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詐欺之意圖至明。

㈣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或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因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影響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查本件被告黃憶文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看護費用收據等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53頁),以證明被告黃憶文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費用乙節,然被告為年齡已45歲之成年人,為具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黃實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是依被告黃憶文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須經黃實之繼承人等人同意,方能合法向三重區農會領取本件帳戶內款項乙節,豈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黃憶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盜蓋黃實之印鑑章於存款取款憑條領取上開款項,其領取現金之目的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黃實之醫療相關費之用,揆諸前開說明,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黃憶文所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罪責。基此,被告黃憶文所辯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黃憶文及其辯護人另以黃實生前有授權其提領存款以

支付醫療相關費用,該委任關係不因黃實死亡而消滅云云。茲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消滅,而黃實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以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費用,亦因黃實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且被告黃憶文所受任提領存款以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費之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較強繼續性事務,尚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憶文不以黃實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黃實生前之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黃實名義填具取款憑條領款,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黃憶文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另被告黃憶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里長即證人黃東茂到庭,以證明黃實遭遺棄20餘年間,均由被告黃憶文等人照顧其生活,黃實規劃售屋事宜及證人黃東茂於黃實死亡後有告知黃實之妻子、兒子等情,惟證人黃東茂到庭之待證事實與本案黃憶文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況本案黃憶文所述上開犯行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黃憶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黃憶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憶文盜用已死亡黃實之印章盜領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侵害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黃實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領款目的係為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費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黃憶文盜用黃實之印鑑章蓋於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黃憶文偽造之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已交予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並非被告黃憶文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維堅原受其叔父黃實委託出售黃實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5 樓房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本件房地)。嗣因黃實於101 年8 月間,因身體不適至新光醫院住院醫治,期間因須黃實之印鑑證明以利辦理本件房地買賣事宜,而黃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親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遂由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指派職員林秀桂於101 年8 月30日,前往新光醫院為黃實辦理印鑑證明並全程錄影,印鑑證明辦畢,黃維堅旋於同日以黃實代理人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黃實姓名及蓋用黃實印章,而與徐敏傑簽訂買賣契約,以633 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地出售與徐敏傑,黃維堅、徐敏傑再將上開黃實印鑑證明、黃實、徐敏傑印章等資料,交予在場地政士王琪帶回交由其事務所職員汪春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手續。嗣黃實於101 年

9 月3 日凌晨4 時48分死亡,被告黃維堅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透過仲介陳菁蕙告知被告汪春燕黃實已死亡之情,詎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均明知黃實死亡後,黃實生前授權之效力已消滅,且本件房地已由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黃李玉枝、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等人)共同繼承,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汪春燕於不詳時、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實之印鑑章,製作內容為以黃實、徐敏傑名義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迄於101 年9 月10日,由汪春燕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務所職員林沛臻持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非偽造之黃實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因,將本件房地以黃實名義移轉登記予徐敏傑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等人等語。因認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秀桂、徐敏傑、王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黃實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維堅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黃實死亡當天上午,被告黃維堅就前往仲介公司告知仲介陳菁蕙,黃實已於同日凌晨死亡乙情,並表示不能再辦理本件房地後續過戶事宜,但陳菁蕙向被告黃維堅表示代書說因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可以繼續辦理過戶,此後過戶乙事就與被告黃維堅無關,被告黃維堅並無參與任何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意,況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為真正之買賣關係,非通謀虛偽關係,而移轉登記事項與本件買賣關係均相符,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等語;被告汪春燕及其辯護人亦均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黃實」印文是代書王琪於簽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時即101 年

8 月30日所蓋,非被告汪春燕所蓋,被告汪春燕僅係蓋買方「徐敏傑」印文及在先已蓋有「黃實」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繕打本件買賣相關內容,之後整理文件交由林沛臻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被告汪春燕僅係代書王琪事務所內員工,依王琪指示負責整理本件房地過戶文件,並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黃實生前委託授權被告黃維堅出售本件房地,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職員林秀桂於101 年8 月30日前往新光醫院為黃實辦理印鑑證明並全程錄影,被告黃維堅於同日以代理人名義與徐敏傑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633 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徐敏傑,隨後由代書王琪將資料帶回交由被告汪春燕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嗣後被告汪春燕辦理本件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納手續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黃實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交由林沛臻於101 年9 月10日,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事項,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13日,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文書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件房地以黃實名義移轉登記予徐敏傑等情,為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俊偉、林秀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徐敏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沛臻、陳菁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第74頁、第130 至131 頁、第193 至194 頁、本院卷第171 頁、第179 頁),復有授權書影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實於101 年8 月30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101 年8 月30日受理黃實印鑑證明承辦人年籍資料1 份及辦理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本件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7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本件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 年1 月16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地之契稅申報書、查定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5-1頁、第36至40頁、第45至50頁、第78至79 頁、第160 至161 頁、本院卷第108 至114頁背面、第198 至208 頁背面、第212 至230 頁;光碟存於證物袋)。又本件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黃實之用印均為黃實生前授權所蓋,另黃實於101 年9 月 3日凌晨4 時48分許死亡,黃實之配偶為黃李玉枝、長子為黃柏鐘、次子為黃柏燁及三子為黃柏欣,有黃實之黃實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黃實死亡後為法定繼承人身分。故上述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然茲有疑問者,乃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及製作

是否屬無權製作之私文書,持之行使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被告2 人是否具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及本件房地之客觀上具真實有效之買賣契約,惟移轉登記行為,客觀上是否屬「不實之事項」?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已達「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及製作是否屬無權製作之

私文書,持之行使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被告2 人是否具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查,黃實確於生前授權被告黃維堅出售本件房地,且本件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黃實之用印均為黃實生前授權所蓋,非偽造,業述如前。又證人王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地過戶之承辦人是汪春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都是汪春燕以電腦方式繕打填寫,再由助理員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面「黃實」的印文都是伊於簽約當日(即101 年8 月30日)用印的,用完印後就將黃實印章還給賣方,且簽約當時這 3份文件都是空白表格,伊用印後才由汪春燕繕打這3 份文件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同頁背面、第178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被告2 人所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實」印文用印時間為簽約當日101 年8 月30日等情相符;又證人徐敏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30日簽約時,將本人印章交給王琪,授權王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蓋印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第11

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買賣房屋經驗,伊確定王琪有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蓋印,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有沒有當場蓋印伊比較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 頁),再從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中,買賣雙方並無約定所謂「備證用印款」(即該契約第5 條第2 款),亦即賣方(乙方)並無另外於特定時間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情,以及同契約第6 條第 1款、第2 款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買賣雙方同意共同授權橋馥建經指定之王琪地政士(本約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特約代書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另賣方(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文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等約定內容觀之,有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背面),足見本件房地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101 年8 月30日),雙方既無另外約定用印時間及用印款,堪信證人王琪前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文件都是伊於簽約當日用印的,用完印後就將黃實印鑑章返還給賣方等語,應非子虛,是前開為順利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而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印及製作時間,應係於10

1 年8 月30日無訛,故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印及製作時間既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同時製作,均係在黃實生前所為,且如前所述屬黃實授權範圍內所為,爰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自非無權製作之私文書,實與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2 人亦乏偽造文書之犯意,從而,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係經黃實授權而製作,自難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汪春燕於偵查中自承仲介告知黃實

死亡時,尚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1

5 頁),並以此作為論述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對此段供述內容已有爭執,並主張偵訊檢察官誤解其意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經檢察官請被告想清楚用印經過,被告確實最後僅稱:「徐敏傑應該是後來蓋的,但是黃實的不確定,因為徐敏傑我後面要幫他代刻印章,因為我們現在代書在簽約時,如果他的印鑑章有到,在空白文書上面就會先把他的印章先蓋好,然後買方的印章我們代刻的話,我們是後來資料打完之後,我們才會再蓋,所以徐敏傑應該是後來蓋的,是我案件都好了之後才蓋的」等語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 頁參見),雖該次偵訊筆錄中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然仍應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即勘驗筆錄為準,故被告於偵查中確未供承於黃實死亡後,有自行蓋用黃實印鑑章之意,起訴意旨以被告汪春燕此部分供述作為論據,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以本件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上「黃實」用印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實」用印相符及證人王琪、徐敏傑之證詞,遽認被告汪春燕所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日期為10

1 年8 月30日,應屬不實,惟是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黃實用印,究竟是何時所蓋,與起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時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實不足遽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⒉本件房地之客觀上具真實有效之買賣契約,惟移轉登記行

為,客觀上是否屬「不實之事項」?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已達「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⑴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均明知黃實已死亡,被告黃維堅竟

配合被告汪春燕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由被告汪春燕隱匿黃實已死亡乙情,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該物權移轉行為應屬虛偽,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以資論據。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90年9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事項,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21

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房地係經證人王琪所經營之事務所員工即被告汪春燕整理資料後,再由證人林沛蓁於10

1 年9 月10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證人徐敏傑所有,並於101 年9 月13日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又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經黃實生前授權,後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文件,於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時,亦同時由經黃實生前授權之被告黃維堅於101 年8 月30日簽約當日交付地政士王琪並委任授權王琪處理後續登記事宜,王琪則繼續委由其事務所職員被告汪春燕完成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且據證人王琪、陳菁蕙、徐敏傑分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

5 頁及同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並有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78至79頁),且如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可知,本件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乃授權由證人王琪處理,且黃實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文件予證人王琪,並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是證人王琪不僅受有買方即證人徐敏傑授權,亦有黃實生前之授權,本於該受任之法律關係代理本件買賣雙方共同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甚為明確。易言之,黃實於生前即已委任證人王琪辦理本件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證人王琪及再受證人王琪委託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被告汪春燕基於該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一切物權行為,應屬上開民法550 條但書依其性質應屬於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因黃實死亡而屬無權代理,自屬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則地政事務所依其申請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與電腦電磁紀錄等資料,因符合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核與現實之黃實與徐敏傑間有訂立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之真實買賣狀態相符合,自無登載不實之問題,爰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 人涉有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核係就辦理登記前登記義務人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尚難認為強制規定,自不至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本件移轉登記之辦理,雖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

2 條規定辦理,亦難認有何刑責可言,而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黃實生前欲出售本件房地予徐敏傑之本意,更自無礙其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可言,公訴意旨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似未考量上述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權代理之合法有效行為之見解,尚難於本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⑵其次,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於刑法第

214 條中,有關主觀構成要件乃係要求行為人對此一「不實之事項」,須已達「明知」即直接故意之程度,即排除過失及間接故意之情形。而查,按查證人陳菁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維堅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至公司告知伊,黃實已於同日凌晨死亡並詢問伊後續程序如何處理,伊沒有遇過這樣的案例,就問主管朱英善,主管朱英善當下打電話給汪代書,汪代書表示可繼續辦理,才依當初約定先給黃維堅3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此情核與被告黃維堅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黃維堅客觀上既已積極告知證人陳菁蕙黃實已死亡之訊息,證人陳菁蕙又轉知可繼續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被告黃維堅主觀上信任證人陳菁蕙所轉知之情,難認被告黃維堅有以消極容任或配合之方式,配合被告汪春燕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文件既係黃實生前授權製作,已如前述,被告汪春燕主觀上亦認為該3 份文件均係於黃實生前授權用印製作,則主觀上認黃實生前之授權關係於黃實死亡後仍繼續存在,因製作文件以續行辦理本件房地物權移轉登記,其主觀上是否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非無疑。準此,被告2 人以主觀認知上並無違法之意識,亦欠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等辯解,要非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自堪憑採。亦即,依現有卷內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之「故意」存在,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2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印及製作時間既係在黃實生前授權所為,自非無權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 2人亦乏偽造文書之犯意,實難科以被告2 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被告黃維堅容許被告汪春燕整理相關文件資料,由被告汪春燕委由證人林沛蓁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徐敏傑名下,且不違黃實生前欲出售本件房地予徐敏傑之本意,實屬有權代理之有效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登載內容乃與真實買賣狀態相符合,被告2 人所為自無該當刑法第 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況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確已「明知」(直接故意)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尚未該當於刑法第21

4 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本件被告2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