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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雪香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10月8 日審理筆錄29頁以前,證人邱紹北之作證內容對被告極其有利,卻屢遭審判長重組再由書記官紀錄而失真,另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審理期日被告、辯護人所說的話,書記官製作的不完整、不確實、違反被告、辯護人所說話的原始意義,甚至扭曲被告及辯護人所說的話,爰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避免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被告聲請播放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錄音部分:辯護人先

於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播放該次審判筆錄30頁以下之審判期日錄音與審判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並經審判長於次一期日即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與辯護人確認聲請播放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錄音之範圍為該次筆錄30頁以下部分,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90 、545 頁) ,此部分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聲請,本院已於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播放核對完畢,先予敘明。而關於被告另聲請播放本院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錄音部分,被告係於103年12月4 日、10 4年2 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被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5、102 至13 6頁) ,惟因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後,已於103 年10月22日續行審判期日,是此部分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

2 項規定「次一期日前」之聲請期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就辯護人於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及被告以上

開書狀聲請播放本院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審判期日錄音部分:查該次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諭知「以下庭訊過程,依司法院公布委外錄音相關辦法,由法院聘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依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核可後,附卷之筆錄為準。」後,辯護人隨當庭對於委外轉譯方式異議,該次審判期日亦因辯護人異議,而未照原定計畫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該次筆錄內容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或重要待證事實之情節、問答內容無關,至為明確,且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審判筆錄何處記載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重大遺漏之處。公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審判期日亦指摘及此。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定期播放本院10 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聲請。又此部分係屬程序上之裁定,為求訴訟之迅速進行,自允許法院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 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265 頁、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546 頁參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