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雪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雪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承諾書壹張沒收。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雪香與邱紹北前曾同居,邱紹北於民國66年12月27日成立北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峰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邱紹北以北峰公司名義自91年10月21日起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其中1 筆長期借款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1 筆短期擔保借款額度470 萬元(循環動用),另自93年起至大陸地區經商,北峰公司自98年起則由曾雪香經營管理,並負責繳納前開借款利息,曾雪香於98年4 月7 日起擔任北峰公司負責人,因認萬泰銀行前開利息較高,且萬泰銀行亦要求北峰公司向其他銀行辯理轉貸,曾雪香遂以北峰公司名義,於98年8 月2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900 萬元,用以清償北峰公司積欠萬泰銀行之前開借款,並由曾雪香、邱紹北及二人之女兒邱瀅軒擔任連帶保證人,邱紹北則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永豐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104 地號土地),曾雪香則以北峰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及所坐落於同地段106 、107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二、曾雪香因不滿邱紹北對於北峰公司上開債務不聞不問,明知邱紹北並未承諾「如未清償先前積欠北峰公司之債務,即將名下104 地號土地讓與曾雪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向玉山銀行辦理轉貸及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機會,向邱紹北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邱紹北不疑有他,於98年8 月27日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隨於該戶政事務所門口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及所登記之印鑑章交與曾雪香。曾雪香則於98年8 月27日起迄至99年9 月17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紹北同意,盜用邱紹北前開印鑑章,蓋印於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1 枚印文,並以不詳方式於邱紹北印文旁左方偽簽邱紹北之簽名1 枚,表示邱紹北於98年8 月27日同意償還前向北峰公司借款之955 萬2,450 元,如於99年8 月27日前未清償完畢,則願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予曾雪香等情,而偽造承諾書之私文書。曾雪香於99年9 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承諾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邱紹北應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雪香而行使之,並提出上開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因送達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邱紹北戶籍地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能送達邱紹北本人,曾雪香明知邱紹北斯時實際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街○ 號,卻於該案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謊稱不知邱紹北位於中國大陸之居所地址,並聲請對邱紹北為公示送達。嗣法院以公示送達公告通知邱紹北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邱紹北仍未到場,由曾雪香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承辦該案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認曾雪香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邱紹北應將上揭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雪香,並於同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致生損害於邱紹北及本院民事庭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曾雪香於100 年9 月6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該案民事判決為移轉原因,申請將上開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旋於100 年9 月9 日,依據前揭判決,將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曾雪香名下,曾雪香因而詐得該104地號土地之登記利益。嗣邱紹北於101 年底自大陸地區返臺欲變賣上開土地,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紹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除委任)為被告曾雪香辯護稱: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承諾書之時、地不明,且並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係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該共犯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承諾書上,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2 項裁定命補正云云。
二、惟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款 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與受理。
三、查本案起訴事實已敘明:「曾雪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起至99年9 月17日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邱紹北之名義,偽造日期為98年
8 月27日之「承諾書」,並在其上偽造前開印鑑之印文,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邱紹北】之署名」等節,依其起訴事實之記載,已表明被告之犯罪時間,偽造之私文書等具體犯罪事實,顯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又本件公訴人針對上開起訴事實,指出告訴人邱紹北於偵查中之證述、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明方法,已建構被告涉嫌偽造承諾書之相當犯罪嫌疑程度,卷內證據資料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公訴人補正之必要,辯護人前開程序上辯解,顯無可採。
貳、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叁、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8至3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承諾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判決移轉上開
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決,並進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㈠98年4 月以前,告訴人曾向北峰公司借款955 萬2,450 元,我於98年4 月間把北峰公司積欠銀行的金額傳真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寫好承諾書的內容,於98年8 月27日在戶政事務所門口交付承諾書及2 張印鑑證明給我,但沒有把印鑑章交給我,告訴人承諾要於99年8 月27日前清償債務,否則要將名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㈡承諾書上的「邱紹北」簽名均係告訴人親簽,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東莞北峰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章程、轉讓合同中簽名相同,又承諾書上所蓋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同,該印文並非偽造,告訴人同時交付印鑑證明與承諾書予我,復願意在玉山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可認承諾書為真,告訴人顯有授權我可過戶系爭土地之意。㈢告訴人於99年3 月2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登記印鑑章,另1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於91年起即交由我收執,然告訴人卻於99年5 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我提出異議,可認告訴人確實知悉承諾書上蓋有印鑑章,告訴人係企圖毀約並陷害我。㈣我有寄存證信函到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的工廠,告訴人工廠保安簽收後又把信件退回來,我也有於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 月9 日間,至中國大陸拿公示送達報紙請案外人曾浩治轉交給告訴人。㈤北峰公司截至98年4 月7 日確實有向銀行借款955 萬2,450 元,我依承諾書須承擔告訴人積欠之955 萬2,450 元之債務,故我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㈠本院民事庭法官於被告起訴之前案民事判決中,認定承諾書上之邱紹北簽名與北峰公司98年4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簽名相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或有何共犯於承諾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被告並未對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施用詐術。㈡被告於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前,曾於99年8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倘承諾書為偽造,被告豈不自投羅網。㈢公訴人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承諾書上告訴人簽名真偽時,囑託內容不明確、鑑定項目不具體,而有重大瑕疵,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且鑑定報告僅稱:「邱紹北甲類字跡,與邱紹北乙類字跡不相符」,並非認承諾書上邱紹北字跡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為。㈣承諾書金額恰好為北峰公司積欠萬泰銀行借款之貸款金額,顯見承諾書為真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經查,被告對於北峰公司負責人更迭及前開辦理貸款情形均不爭執,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印鑑證明,另持承諾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並進而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將該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偵卷二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87至188 頁),並有扣案之承諾書、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示送達登報資料、該案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8頁;承諾書正本置於偵卷二第230 頁證物袋),另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並未陳報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之上開居所地址,聲請對告訴人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此有前案民事訴訟99年12月23日、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33至34頁、第51頁),又被告持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有該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83 至184 頁、第185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三、爭執點之認定:㈠針對本件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承諾書,被告雖辯稱
係由告訴人連同印鑑證明所交付,然此為證人邱紹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
167 頁、第187 至18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7日我為了去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書,被告跟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印鑑跟2 份印鑑證明書同時交給被告,是要用來轉貸用,我沒有看過承諾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有去玉山銀行對保並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當天我入境後,辦印鑑證明跟去完玉山銀行才出境等語在卷,而針對為何要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證人邱紹北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在辦印鑑證明的前兩天打電話跟我講辦銀行轉貸,銀行擔保需印鑑證明,我回來辦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的外面交給被告印鑑證明的時候,被告說也要給她印鑑章,銀行辦理的時候會用到,印鑑章本來就在被告身上,所以是被告拿來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7 頁、第180 至182 頁)。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蒐集上開承諾書正本、告訴人當庭書立「邱紹北」簽名、告訴人102 年5 月6 日簽立刑事委任狀正本、告訴人98年8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各1 份,依檢察官指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承諾書上「邱紹北」之簽名與告訴人本人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55 頁),已可排除承諾書上簽名為告訴人所為之可能性,自可補強證人邱紹北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㈡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印鑑證明上「邱紹
北」印文及承諾書上「邱紹北」兩枚印文,提供該兩枚印文放大重疊照片供本院檢視,經本院依肉眼判斷,該兩枚印文重疊比對下,完全相符,應係出自於同一枚印鑑章蓋印所呈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印文比對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亦即印鑑證明上「邱紹北」之印文,與承諾書上之「邱紹北」印文係同一枚印鑑章所蓋印,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真實性復為告訴人所否認,則被告顯然係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否則如何蓋用印鑑章於承諾書上,是自以證人邱紹北前所證稱:98年8 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便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情為真實可採。
㈢訊之被告自承該承諾書自告訴人處取得後就收起來,進而持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告訴人復否認曾交付承諾書予被告,則堪認被告係該承諾書之唯一來源,被告復持有該承諾書上「邱紹北」印文之印鑑章,則被告顯係以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承諾書上,而偽造承諾書。故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承諾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因而獲得前案民事勝訴判決,詐得10
4 地號土地登記利益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連同承諾書及印鑑證明一同交付,但並
未交付印鑑章,另承諾書上所記載955 萬2,450 元,恰為北峰公司當時積欠萬泰銀行貸款之總額,顯見承諾書為真,我代替告訴人承擔此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提出WE
B 綜合應用系統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4至412頁)。然查:
⒈對於為何要求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告訴人說一年以後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可以用印鑑證明和承諾書直接來辦理過戶土地,不需要再找告訴人了。告訴人當時有說印鑑證明與承諾書放我這裡,是要給我一個保障,告訴人搞不好不到一年就還我錢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查土地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現行頒布有效之土地、建物買賣或贈與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貳、十三點、⒉之說明,義務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此有該說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6-1至66-4頁),是倘被告欲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單獨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尚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故被告倘僅收受承諾書及印鑑證明,顯無從保障其權益,故被告前所辯向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係為了未來可單獨過戶104 地號土地,並未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云云,並非可採,應以告訴人所稱係應被告要求,一同交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較為可信。
⒉又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前往玉山銀行擔任北峰公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104 地號土地作為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物,此為證人邱紹北證述如前,並有玉山銀行102 年5月13日玉山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借款契約、告訴人於98年8月27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7頁),觀諸上開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書,告訴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雖未使用印鑑章(見偵卷一第127頁),然該次北峰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借款,係由被告以北峰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24頁背面),又該貸款案件的接洽人是邱瀅軒,告訴人只是保證人,貸款切結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由北峰公司交付,且非告訴人親自蓋印一節,業據證人即該貸款承辦人員王啟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70至472頁、第480頁),顯示告訴人不知悉該貸款案件有無使用其印鑑章。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是否須檢附印鑑證明,該所函覆本院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向銀行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須檢附印鑑證明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又證人即前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劉珮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有兩種,銀行設定不用檢附印鑑證明,私人設定,義務人要檢附印鑑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銀行等金融機構無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然私人間設定,仍需檢附印鑑證明,一般人在未經諮詢專業人員前,應無法區辨何種情況下無須檢附印鑑證明,衡情,非具地政專業之背景之告訴人,既非本件玉山銀行貸款之接洽人,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其未能區分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無須檢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邱紹北前開證述:係應被告要求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並無何不可信之處。
⒊本件承諾書上載明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同意償還前向北峰
公司借款之955 萬2,450 元,如於99年8 月27日前未清償完畢,則願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讓予被告,此有該承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頁),關於該承諾書之由來,被告辯稱:我催促告訴人要積極處理債務,我跟萬泰銀行查好金額後,用寫金額的便條紙傳真給大陸的告訴人,至於承諾書內容並不是我寫的,是告訴人自己寫好,章蓋好,拿回來與印鑑證明親自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另稱:我們沒有討論過承諾書的內容要怎麼寫,只有把數字給告訴人,還有問告訴人數字要怎麼辦、債務要怎麼處理,當時告訴人都沒有給我回覆,但有提到如果有人出價要買廠房,就把廠房賣了,然後又叫我在臺灣買一間套房來住,告訴人並沒有提到會把土地過戶給我,只說會處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4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從戶政事務所申請完印鑑證明走出來,在戶政事務所門口就給我兩張印鑑證明跟承諾書,而我看承諾書裡面有紅色印文及簽名,我就沒有仔細看,就把它收起來放在皮包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被告所辯,倘該承諾書為告訴人所為之重要還款承諾,為何被告事前並未與告訴人就承諾書所載北峰公司積欠銀行款項金額、告訴人還款期限、承諾以何筆土地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加以約定討論,且被告事後取得承諾書,亦未加以確認所載內容為何,已與常情不符。證人邱紹北復否認承諾書真實性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峰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都是作為公司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有將北峰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所得挪作其他業務使用,又挪用之時間、數額為何,均無相關證據可資查考,是並無證據可認承諾書上記載告訴人因經營業務之需要,向北峰公司借款955 萬2,450 元等情為真,是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WEB綜合應用系統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辯稱該表上呈現北峰公司當時積欠萬泰銀行金額恰為承諾書上之金額,顯示承諾書為真正云云,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北峰公司自91年10月21日至98年8 月27日向萬泰銀行辦理
借款,1 筆長期放款670 萬元,1 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470萬元(循環動用),並由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當時亦有提供名下104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
8 日泰企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670 萬元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
470 萬元借據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3至98頁),另北峰公司自98年4 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此有北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 頁),證人邱紹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8年開始沒有再管北峰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是告訴人縱已非北峰公司負責人,並自98年起未再清償上開貸款,然告訴人對於北峰公司積欠萬泰銀行甚或轉貸後之玉山銀行之債務,仍同時負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向北峰公司挪用資金,告訴人實無另行簽立承諾書與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問告訴人時,雙方互相指摘對方掏空北峰公司( 見本院卷三第243 至244 頁、第24
6 至247 頁) ,兩人對於北峰公司資金流向有重大歧異,其訟爭對立性甚高,衡情,告訴人斷無自願簽立承諾書予被告之可能性,故足徵該承諾書實係被告所偽造。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院民事庭法官於被告起訴之前案
民事案件中,認定承諾書上之「邱紹北」簽名與北峰公司98年4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邱紹北」簽名相符,足認承諾書為真,且前開鑑定報告囑託內容不明確、鑑定項目不具體,而有重大瑕疵,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承諾書上「邱紹北」之
簽名實施鑑定之過程,鑑定證人劉耀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學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研究所碩士,自96年擔任筆跡鑑定工作達7 年,約鑑定40
0 件以上,本件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個人的書寫特徵,本案比對對象邱紹北的書寫字跡除了前揭庭書之字跡外,還有邱紹北於102 年5 月6 日簽立『邱紹北』之刑事委任狀正本、邱紹北於98年8 月27日簽立『邱紹北』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就這些比對資料,足以研判承諾書上邱紹北的字跡與前揭3 份文件上邱紹北字跡不相符,本局研判為不相符之結論,已排除當事人書寫的可能性,有關甲類(即承諾書)代驗字跡『邱紹北』之字跡,左側第一個箭頭所指『丘』的位置,係指該處運筆的筆劃特徵,與乙類(即告訴人本人親自書立之文件)比對字跡不相符,前述箭頭右側下方的虛線線條係指該處的筆劃延伸之佈局與乙類字跡不相符,該虛線右側之箭頭,係指『邑』部該處之運筆筆劃特徵與乙類字跡不相符。『紹』字下方虛線及其右側箭頭,係指紹字『糸』旁下緣作水平假想線,字體結構與乙類比對字跡不相符,該處上方之箭頭,係指『刀』部該處筆劃之運筆型態及筆劃結構之筆劃特徵與乙類字跡不相符,『北』字右上角箭頭,係指該處之運筆筆劃特徵與乙類比對字跡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9 至491 頁、第494 頁、第500 至501 頁),是該鑑定證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從事筆跡鑑定約7 年,並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筆跡鑑定之疑問,均能詳加解釋說明,其具有筆跡鑑識之專門知識,而以其專業之知識,就承諾書與告訴人親簽之文件採特徵比對法,檢視其筆跡特徵,具體指出不相符之處,進而排除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為告訴人所簽立之可能性,鑑定人之鑑定資格、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鑑定報告並無不明確之處,應堪採信,是以,辯護人所辯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並無理由,自不足採。⒉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承諾書上之「邱
紹北」簽名與北峰公司98年4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邱紹北」簽名相符,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54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案民事判決關於該股東同意書上「邱紹北」簽名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證人邱紹北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股東同意書上「邱紹北」簽名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故該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親筆簽立,其前提事實亦不明確,自難以此推認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為告訴人所書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同時檢送該股東同意書與告訴人親自簽立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55 頁),對此,鑑定證人劉耀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4 月6日北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邱紹北」之字跡與邱紹北書寫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是因為樣本不夠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3 頁),故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9年3 月2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登記
印鑑章,另明知1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自91年起即交由我收執,然告訴人卻於99年5 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我提出異議,可認告訴人確實知悉承諾書上蓋有印鑑章,告訴人係企圖毀約並陷害我云云。經查,告訴人確有於99年
3 月24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於99年5 月10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而經被告提出異議等情,此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2頁、第66頁),對此證人邱紹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要權狀,被告跟我說掉了,我才去辦理補發,印鑑章被告跟我說掉了,我才去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自91年起即持有告訴人之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四第286頁),衡情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既均為被告所持有,應可得知被告隨時可憑上開物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訟爭對立性甚高,證人邱紹北復證稱:自93年開始就不在臺灣,至中國大陸經商,並自98年起沒有再經營北峰公司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則告訴人為提防被告而做出上開變更印鑑登記及補辦所有權狀等行為,實為人之常情,且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心使他人偽造自己之簽名於承諾書上,何以告訴人會同時在承諾書上蓋印真正之印鑑章印文,而徒生日後舉證上困擾,是告訴人此等變更印鑑登記或申報權狀遺失等提防被告行為,不足以推認告訴人係刻意於98年間交付被告承諾書,並蟄伏至102年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陷害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我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有拿
公示送達之報紙請案外人曾浩治轉交予告訴人,倘真偽造承諾書,豈不是自投羅網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快遞信封及與曾浩治間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查:
⒈證人邱紹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1 年底要買賣土地時,
才知道104 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或被告朋友並沒有拿臺灣公示送達的報紙給我,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或轉告我法院文書要送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是告訴人否認被告有以寄存證信函或友人轉告等方式為告知。又被告所提出之99年8 月27日寄至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區○○路○○街○ 號地址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其上並無蓋印郵局郵戳,另被告所提出寄至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前開地址之國際(地區)快捷郵件信封(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並無從查知寄出當時內為何物,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該快遞信封,被告於99年8 月27日既然已得知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之地址,而證人邱紹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地址為其在中國大陸之工廠,住家也在工廠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9 頁),然被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起訴狀僅記載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戶籍地,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不知告訴人去向及在大陸的住所,並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未陳報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之前開居所,被告因而於100 年3 月10日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99年12月23日、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3 頁、第33至34頁、第51頁),是被告應係知悉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實際居所,又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出入境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本院民事庭為一造辯論期日前,曾於100 年2 月4 日,同乘CI606 號班機返台,再於100 年2 月16日同乘CI607 號班機離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是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一造辯論終結前,並非無法與告訴人取得連繫,足認被告係刻意隱匿告訴人位於中國大陸之實際居所,以避免告訴人經由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而知悉被告所提之前案民事訴訟,進而查知被告犯行。
⒉另被告雖提出與案外人曾浩治間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
80至81頁),其內容略為:「(被告)我問你呀!2010 年12月底,我拿一份報紙要給他看,你有印象嗎?」、「(曾浩)知道哇」、「(被告)我不是有要麻煩你轉給他嗎?」、「(曾浩治)我已經給他了,已經」等語,然此為告訴人否認如前,且被告前開之通話對象,是否確實真有曾浩治其人,無從查證,且該報紙內容為何,是否為前案民事判決之公示送達資料,本院亦無從查考,是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雖檢送被告之簽名文件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承諾書上之「邱紹北」簽名筆跡是否相符,而據該局鑑定回覆稱:承諾書與被告書寫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55 頁),對此,鑑定證人劉耀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項囑鑑事項,經評估相關字跡特徵後,認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3頁),然依現有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前開關於該承諾書係來自告訴人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亦無告訴人蓄意使他人偽造「邱紹北」簽名於承諾書上之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則被告應為該承諾書之唯一來源,故該承諾書上所偽造之「邱紹北」簽名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應堪認實係被告以不詳方法所為,本件雖盡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印文,或經被告利用而為偽造承諾書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且衡情,常人為偽造他人簽名,而模仿他人字體,進而改變原有自身書寫習慣或方式,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自不得因偽造簽名之筆跡,無法確認與被告自身書寫方式是否相同,而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承諾書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被告聲請蒐集告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各項申請文件,並提出第一銀行票據、出租廠房協議書、合同正本上之告訴人簽名,聲請鑑定是否與承諾書上之「邱紹北」簽名相符乙節,因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既已經鑑定排除為告訴人親自書寫之可能,並經鑑定證人作證其鑑定經過如前,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其餘邱瀅軒等證人部分,本院業已於
104 年7 月17日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27 至229 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得利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承諾書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蓋印「邱紹北」印文1 枚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 枚於承諾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惟業經公訴人出具論告書更正為盜蓋印鑑章,見本院卷五第37頁);而被告偽造該承諾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該偽造承諾書之方式,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判決告訴人應將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進而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詐得土地登記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承諾書上「邱紹北」簽名,係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偽簽,因無證據可證明有此共犯存在,故自應與更正,併與指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承諾書,以訴訟詐欺方式,詐得10
4 地號土地之登記利益,該地面積為149.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8頁),價值總計2,474,835 元(計算式:149.99平方公尺16,500元=2,474,835 元),不僅戕害司法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利益,且被告截至本件宣判前,復無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犯後態度,本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提出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另組家庭之生活照片及資料(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告訴人亦對於所任北峰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之銀行貸款,置之不理,被告應係感受遭到拋棄及背叛之犯罪刺激,心有不甘而起意偽造承諾書之犯罪動機,其評價上可非難性較低,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邱瀅軒、邱世龍自偵查迭至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表明因事涉親身父母,不論如何做證,都會得罪一方,而不願作證,邱世龍亦具狀表明告訴人拋家棄子前往大陸一事,使被告一家遭受重大身心煎熬(見偵卷二第170 至17
3 頁、第209 至210 頁、本院卷三第296 頁、本院卷四第22
5 頁、第239 頁),可知本件雖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挪用北峰公司資產行為,然告訴人道德上亦有可非議空間,被告對曾同居數十年之告訴人,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期待可能性不若一般財產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主觀上違法意識較低,再者,104地號土地為設定予玉山銀行抵押權之抵押物,用以擔保北峰公司前開貸款,該貸款係用於清償告訴人擔任北峰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萬泰銀行之貸款,而玉山銀行貸款目前為被告所負責繳納,倘未能繳款,該土地亦會遭拍賣而抵償,堪認被告所詐得該土地之登記利益,實際上經濟價值非高,且告訴人亦可日後透過民事再審程序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暨考量被告時齡64歲、晚景甚為不順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再三,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承諾書係被告所偽造,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張承諾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邱紹北」簽名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該偽造之承諾書上「邱紹北」印文,因係被告盜蓋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該判決為移轉原因,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身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0 年9 月9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叁、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9 月6 日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
89號民事判決影本、正本、判決確定證明影本等文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判決移轉為名義辦理1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則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0 年9 月9 日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前述,並有10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183 至184 頁、第185 頁背面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該份民事判決確實係本院民事庭法官所為,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並未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雖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為前開判決,然此僅為該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有日後再審事由之範疇,不影響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真正性,該判決之主文及內文本身並非不實事項,是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而將
104 地號土地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係將真正之移轉登記原因加以登載,該等移轉登記原因,並非不實事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建良、蔡妍蓁、彭聖斐、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