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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虹鳳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移送脫離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丑○○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與乙○○結婚(於

100 年4 月12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並申請來臺定居,

2 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男王○淇(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且與王○淇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0樓之1 。然婚後丑○○與乙○○間感情逐漸不睦,其明知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與其對王○淇同享有親權,均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基於使未滿20歲之王○淇脫離有監督權人乙○○,並移送王○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於100 年3 月5 日(下稱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先將王○淇送往保母丁○○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未告知乙○○之情況下,獨自前往丁○○住處,向丁○○及前往該處之王○淇祖父甲○○誆稱其因工廠停電不用上班,將帶王○淇回家自行照顧等語,擅自攜同當時僅2 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王○淇離開丁○○住處,旋帶同王○淇搭機出境,將王○淇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其越南國娘家,委由其母親、胞姐照顧,使未滿20歲之王○淇脫離原來雙親共同負擔親權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之監督權。嗣乙○○遲遲未見丑○○帶同王○淇返家,發覺有異,經撥打丑○○持用之行動電話,方由丑○○告知王○淇所在處,而悉上情。

迄至102 年11月9 日王○淇入境臺灣地區,丑○○始於本院裁判宣告前之103 年2 月22日將王○淇送回乙○○管領監督。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乙○○、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揭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亦依公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賦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將其與告訴人乙○○之子王○淇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其越南娘家,迄至103 年2 月22日將王○淇送回告訴人管領監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之前就有跟告訴人說要帶王○淇回去越南1 個月,伊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回去越南,是告訴人不願意跟伊回去越南,所以伊才自己帶王○淇回去越南,案發當日伊沒有送王○淇到保母住處,當天早上伊要帶王○淇出門時,告訴人已經起床在打電腦,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回去了,但告訴人只顧著玩電腦沒有理會伊,所以王○淇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再見,後來伊與王○淇走到外面大馬路搭計程車前往機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載明告訴人同意王○淇由被告單獨行使監護權,雙方於101 年3 月27日簽訂之監護權協議書載明告訴人同意王○淇暫時居住於被告越南住所,被告同意103 年3 月1 日將王○淇帶回臺灣居住等文字,且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多次前往越南均未能帶回王○淇,係因被告母親阻止,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並無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越南國人,於94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結婚,並申請來臺定居,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王○淇,被告婚後與告訴人、王○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0樓之1 ,100 年4 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帶同王○淇出境前往越南,嗣王○淇於102 年11月9 日入境,於103 年2 月22日返回告訴人管領監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與王○淇之戶籍謄本、告訴人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與王○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協議書及領據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3699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4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第225 至22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是從95年12月開始到100 年4 月12日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子王○淇,離婚前被告每日大約上午7 時上班途中會將王○淇帶到保母住處,晚上6 時被告下班後會將王○淇接回家,案發當日是星期六,伊放假在家且睡到接近中午才起床,被告當時的工作是星期六、日也有上班,所以伊以為被告當天也是將王○淇帶至保母住處後再去上班,但是一直到當天晚上7 點被告與王○淇都還沒有回到家,伊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表示其與王○淇均已經在越南了,預計1 個月後返臺,但是當天被告帶王○淇出境,事前完全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如果被告事前有向伊表示要帶王○淇回去越南探親,伊會同意,伊與被告只有聊過明年過年的時候可能會一起帶王○淇回去越南過年的話題,但是被告都沒有向伊提過案發當日要帶王○淇回越南,之後伊等到同年4 月5 日被告仍沒有帶王○淇返臺,伊就於同年4 月7 日至警局申報被告及王○淇為失蹤人口,嗣於同年4 月10日伊接獲蘆竹派出所通知尋獲被告,並經警方表示被告於同年4 月4 日就入境臺灣,但入境紀錄只有被告一人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是伊兒子及前媳婦,伊與告訴人、被告、王○淇沒有住在一起,伊知道案發之前王○淇有給保母照顧,伊偶爾會至保母住處接王○淇去看伊太太打羽毛球,案發當日是星期六,伊有去保母住處接王○淇,伊到達保母住處後看到被告在跟保母說話,伊有過去問被告怎麼不用上班,被告稱公司停電其要自己帶王○淇回去照顧,被告沒有講到要將王○淇帶回越南之事,後來當天傍晚告訴人跟伊說被告將王○淇帶回越南了,伊才跟告訴人說當天早上有在保母家遇到被告的經過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照顧被告的小孩王○淇約1 年多,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早上約7 時被告會將王○淇帶至伊住處,晚上6 時會將王○淇接回家,有時候王○淇的爺爺甲○○也會將王○淇接回去,案發當日早上7 時許被告將王○淇帶至伊住處,當時沒有特別說什麼,與平常一樣,到了早上9 時許被告又突然來到伊住處,跟伊說公司今天停電,伊要帶王○淇回去,剛好那時後甲○○也到伊住處,被告也是跟甲○○說公司停電其要自己帶小孩去就醫,被告沒有說到要帶王○淇出國的事,當天晚上8 時許告訴人才打電話跟伊說王○淇被帶到越南了,伊也覺得很驚訝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及被告、王○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25 至22

6 頁),而證人乙○○與甲○○雖曾與被告為親屬關係,惟彼此均無重大之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乙○○與甲○○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證人丁○○身為王○淇之保母,其職責僅限於照顧王○淇,並未涉入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於本案尚屬無利害關係之人,且證人丁○○照顧王○淇之費用,係告訴人母親與被告每月各負擔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且均按時給付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是證人丁○○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證人乙○○、甲○○、丁○○等人證述之內容,既係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互核相符,應非子虛,而足採信。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及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農曆過年前即已訂妥機票,過年前就預定要帶王○淇至越南等語(詳本院卷第18 5頁),顯見被告帶同王○淇前往越南之事,並非突然發生,而係經過事前謀劃、預定機票之過程,於其動身前往越南之前,秉持懇切、詳實之態度與告訴人商討此事,尋求告訴人明示之同意,依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且共同生活之現狀,客觀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未思此途,猶於案發當日早上7 時許先將王○淇送往丁○○住處,進而創設例行性接送行程之外觀,復於同日早上9 時許,即以公司停電不必上班,可自行帶王○淇就醫之說詞,使丁○○及甲○○在毫無戒心之情況下,任其將王○淇接走並帶同出境,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於案發當日將王○淇帶同出境並前往越南之行為,已足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 時許先將王○淇送往丁○○住處,再於同日9 時許前往丁○○住處接走王○淇時,係以該日公司停電不需上班,將自行帶王○淇就醫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之再華實業有限公司會計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公司並無停電而要求員工返家等語(詳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丁○○住處接走王○淇時,向丁○○及甲○○表示上開說詞,尚屬虛偽,被告身為王○淇之母親,其至保母住處接走王○淇,何以需要編織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其動機已啟人疑竇;又倘若被告確實於案發之前即向告訴人表示將於當日帶王○淇返回越南探親,則案發當日早上即無必要先將王○淇送至保母丁○○住處,亦無必要於早上9 時許前往丁○○住處接回王○淇時,向丁○○及恰巧前往該處之甲○○佯稱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告訴人更無必要於案發當日晚上7 、8 時許因發現被告及王○淇已在越南,而趕緊以電話告知甲○○及丁○○;此外,丁○○受託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白天時間照顧王○淇,並按月收取1 萬元報酬,若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決定讓王○淇隨被告返回越南探親1 個月,照理王○淇之父母或家屬應會事先告知丁○○,以免丁○○空等,或讓丁○○可自行安排行程,然案發當日之前不僅無任何人告知丁○○關於王○淇將出國

1 個月之事,被告更於案發當日編織上開理由接回王○淇,復未向丁○○提及將帶王○淇出國之重要事項,顯與一般父母將帶小孩遠行時,會告知保母關於欲前往之地點、預定停留之天數等常情相違,足見被告係故意隱瞞將於案發當日攜同王○淇出境一事至明。次以,衡諸常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並同居之情況下,若妻子將帶學齡前之小孩出國達1 個月之久,當屬影響家庭生活之重大事項,夫妻雙方於事前通常會共同討論行程、整理小孩需要攜帶出國之衣物及日常用品,丈夫若於妻小出國當日不需上班,通常亦會親自駕車或陪同坐車前往機場,並盡力協助搬運行李等事宜,若丈夫於當日不克陪同前往機場,至少會在妻子、小孩離家前殷殷道別並叮囑注意安全等,以展現最起碼之關心程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同王○淇離家出境前往越南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且被告、告訴人及王○淇均同住一處,彼此親屬關係甚為親密,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王○淇離家前,竟未要求告訴人協助搬運行李或搭載、陪同其等前往機場,更未讓王○淇與身為王○淇父親之告訴人慎重告別,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迥異。再者,果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同王○淇前往越南前,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將帶王○淇返回越南探親1 個月,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約定王○淇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之狀態下,被告理應於結束1 個月之探親行程後,依約攜同王○淇返臺並回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住所居住,豈有於1 個月後隻身返國而將王○淇留在越南,又未返回告訴人住處致告訴人將被告、王○淇通報為失蹤人口之理?是被告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作為,對照告訴人當日發現被告未於預定時間帶王○淇返家後趕緊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甲○○、丁○○等人之焦急反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或案發之前,確實不知被告將帶王○淇前往越南,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取得告訴人同意才帶王○淇至越南之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悖離,難以遽信屬實。

(四)至被告雖表示其友人子○○可以證明告訴人同意其將王○淇帶回越南等語,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小孩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反面),且證人子○○僅於100年4 月12日應被告要求,在被告、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並未參與案發當日或案發之前被告決定帶王○淇返回越南之事,故證人子○○之證述內容,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後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監護權協議書等文件中縱有載明同意由被告行使王○淇之監護權、同意王○淇暫時居住於被告越南住處等文字,然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監護權協議書簽訂之時間,係告訴人於王○淇已脫離其監督後,始與被告為上開協議,姑不論告訴人上開表示是否確實為其真意,猶難倒果為因,據以推論案發當日被告攜同王○淇出境前往越南一事,於事前已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人及甲○○前往越南多次均無法帶回王○淇之原因,究係被告或被告之母親阻撓,亦與被告案發當日帶同王○淇出境之略誘行為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五)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向甲○○及丁○○佯以公司停電毋須上班,將自行帶王○淇就醫為由接走王○淇,以此不正之方法將王○淇誘同離境前往越南,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王○淇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則被告顯係刻意將其子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王○淇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王○淇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相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王○淇為97年12月15日所生,於案發當日被告擅自將其帶同離境前往越南之際,尚未滿3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佯以前述手法,趁機將王○淇自保母處接回並帶離家前往越南,而將王○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未對王○淇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前述行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至公訴人雖於審理程序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男女之準略誘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略誘年僅2 歲餘之王○淇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之監護等事實記載明確,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屬略誘而非和誘,而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自不受檢察官更正法條之拘束,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被告略誘王○淇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並移送王○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移送被誘人出國之犯罪決意而為,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又刑法第244 條規定:「犯第240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裁判宣告前之10

3 年2 月22日,業已將被誘人王○淇送回告訴人之管領監督,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協議書及領據各1 紙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身為王○淇之母,對王○淇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其認為將王○淇帶回越南由其母親扶養,費用負擔較輕,待王○淇國小階段再回臺灣就讀,動機尚非純然惡劣,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王○淇帶回越南,然經告訴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詢問行蹤,被告均有逐一向告訴人告知,使告訴人及甲○○得以多次前往越南探視王○淇,並無刻意與告訴人斷絕聯絡致告訴人無法尋獲王○淇之舉,可徵本案被告行為之惡性亦非重大,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堪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即擅自決定將其子王○淇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至越南由其母親照顧,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對王○淇所得行使之親權,更造成告訴人與王○淇親子疏離等情感傷害,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滿,法律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其單方所認知之保護教養年幼子女方式優劣,犯罪手段亦非具暴力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亦已委託越南親友妥善照顧幼子,並於本件裁判宣告前將幼子交還告訴人監督,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服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策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