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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姿晴(原名廖麗美,於民國96年1月12日更名)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姿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所偽造之廖長隆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壹、廖姿晴(原名廖麗美,於民國96年1 月12日更名)之父廖大男於94年1 月22日死亡,其與其母陳家蓁(原名廖陳五妹,於94年12月23日更名,業於98年8 月14日死亡)、胞妹廖秀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胞弟廖長隆(業於101年11月1 日死亡)、廖國明均為廖大男之繼承人,且廖長隆因精神狀況異常,於94年2 月2 日經送至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八里鄉○○○○0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入院接受照護。詎廖姿晴與陳家蓁明知廖長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亦未授權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然為使廖姿晴取得未來照護廖長隆之資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蓁於94年2 月17日前之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廖長隆」之印章

1 枚,再推由廖姿晴前去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以被害人廖長隆患有重疾為由要求到家服務,並於94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廖姿晴、陳家蓁陪同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前往八里療養院,由陳家蓁將事先備妥之上揭印章交予廖長隆,並一同向其佯稱欲將廖大男遺產移轉至其名下等語,使廖長隆聞此誤信為真,遂持上揭印章向林振源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後,將印章交予陳家蓁保管,再由林振源返回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將製作完成之印鑑證明交予廖姿晴、陳家蓁收執。然廖姿晴、陳家蓁取得廖長隆之印鑑證明後,竟逾越廖長隆委託渠等辦理廖大男遺產繼承之授權範圍,於94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推由陳家蓁在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接續偽簽「廖長隆」簽名各1 枚,並盜用上開印章以偽造「廖長隆」印文各1 枚,表示係廖長隆本人同意聲請自願拋棄繼承權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印鑑證明,由廖姿晴騎乘機車搭載陳家蓁前來本院,並冒用廖長隆之名義,持上揭文件向本院家事法庭為廖長隆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94年3 月2 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416 號函准予以備查在案,足生損害於廖長隆及司法機關對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廖長隆之子廖飛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茲證人廖國明、林振源、廖秀華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廖姿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林振源、廖秀華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廖國明則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為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2 月17日前某時,向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服務,並於94年2 月17日與其母陳家蓁協同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一同前往八里療養院,為被害人廖長隆辦理印鑑證明,復於94年2 月24日騎乘機車搭載其母陳家蓁前來本院,由陳家蓁為被害人廖長隆辦理拋棄其父廖大男遺產之繼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上被害人廖長隆之簽名與印文,均為伊母陳家蓁所為,且於94年2 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時,被害人廖長隆有自願同意拋棄繼承,並授權伊母陳家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伊與伊母並無向被害人廖長隆佯稱要將廖大男之遺產登記至其名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廖大男於94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與其母陳家蓁、證人即胞妹廖秀華、證人即胞弟廖國明、被害人廖長隆均為廖大男之繼承人,且被害人廖長隆因精神狀況異常,於94年

2 月2 日經送至址設新北市○里區○○○00號之八里療養院入院接受照護,且於94年2 月17日前之某時,陳家蓁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廖長隆」之印章1 枚,復由被告前去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以廖長隆患有重疾為由要求到家服務,並於94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及其母陳家蓁協同證人即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前往八里療養院,辦理被害人廖長隆之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嗣於94年2 月24日,被告乃搭載陳家蓁前往本院,並由陳家蓁持其上有「廖長隆」簽名及印文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連同前開印鑑證明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94年3月2 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416 號函准予以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1頁、第61頁、第168 頁),並有被害人廖長隆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祖母林秋菊之繼承系統表、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害人廖長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代理被害人廖長隆聲請之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民服務到家紀錄表、拋棄繼承權書、廖大男之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陳家蓁、被害人廖長隆之印鑑證明書、本院94年3 月2 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416 號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8頁、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6 號民事卷宗第

3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護理師周素華於94年2 月17日之八里療養院護理紀錄中記載:「㈠時間:10:30~11:00AM。㈡目的:與家屬互動情形。㈢主題:家屬會談。㈣過程:案母、姊會同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但個案擔心家屬隨便動用他的權益,猶豫不想簽名。㈤療程: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可慢慢同意簽署,並要求購買香菸、泡麵予滿足,並告知健保卡也在辦理中,未來治療計畫會和家人討論。」等語,有八里療養院102 年1 月30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參以證人周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份護理紀錄係伊填寫記載,伊將當時看到、聽到病人的反應,以及伊看到、聽到的情形記載其上,不會加油添醋,當時的情況應該是戶政人員前來為被害人廖長隆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情況特殊,所以有特別記載下來,護理紀錄中記載「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一節,應該是家屬告知伊,伊才會在後續中記載協助家屬將渠等用意跟病人講清楚乙語,伊亦瞭解拋棄繼承之意思,因常有家屬為辦理病人拋棄繼承而將文件拿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6 頁至第128 頁背面),佐以該護理紀錄係證人周素華從事護理工作當下所為之紀錄,紀錄時間距離案發經過,極為接近,記憶猶新,況證人周素華製作前述護理紀錄時,無法預知其中內容將在訴訟中使用之可能,理應忠實將其親身經歷事件之記憶,予以書寫紀錄,尚無刻意扭曲而為異於事實記載之虞,是該護理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自屬無疑。準此,足認被告與陳家蓁於94年2 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內為被害人廖長隆申辦印鑑證明之時,確係告知被害人廖長隆將為其辦理廖大男遺產之繼承,致被害人廖長隆誤信為真應允申辦,且被害人廖長隆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委託渠等辦理廖大男遺產之繼承,苟非如此,何以一同在旁與聞並協助被告、陳家蓁勸說被害人廖長隆之證人周素華,對拋棄繼承一情,不曾在上揭護理紀錄中記載隻字片語,反係明確敘述「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等語如前。是被告辯稱94年2 月17日當時被害人廖長隆自願拋棄遺產繼承,且渠等並無向廖長隆佯稱將為其遺產繼承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其責任,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就被害人廖長隆於94年2 月17日當日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是被害人廖長隆的姊姊即被告前來申請到家服務,被害人廖長隆在八里療養院時沒有主動說要辦理,係被告與之長談後,伊再與被害人廖長隆確認其真意,始為之辦理,伊可確認辦理時被害人廖長隆的意識是清楚的,申辦完成後,伊即與家屬返回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製作並發給印鑑證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23頁至第126 頁),並參諸證人周素華於上揭護理紀錄中所記載「案母、姊會同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 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等語如前,均見被告與其母陳家蓁對被害人廖長隆佯稱辦理遺產繼承而為其申辦印鑑證明一事,係一同參與、親見與聞。復佐以被害人廖長隆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上揭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民服務到家紀錄表上所留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相吻合。又考諸證人廖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印象中係伊母轉告伊知悉被害人廖長隆自願拋棄繼承,廖大男之繼承系統表上「廖秀華」簽名,亦係伊母叫伊去簽的,簽完後即交予伊母、伊姐收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4 頁),可見辦理被害人廖長隆拋棄繼承所需之相關文件,俱為被告與其母陳家蓁一同準備、辦理。再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印鑑證明後來是交給我母親,不是給我,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內被害人廖長隆之簽名、蓋章都是我母親做的」、「(你之前說94年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你載你母親去的,當時你人在哪裡?)我載我母親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1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益見被告除對上揭文件所載被害人廖長隆之簽名與印文,皆為其母所為一情,知之甚詳外,並有收執該等文件、搭載其母陳家蓁前來本院行使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既於94年2 月17日有向被害人廖長隆佯稱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使被害人廖長隆誤信為真,進而申辦印鑑證明,亦明知被害人廖長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係委託辦理廖大男遺產繼承之授權範圍,卻仍逾越被害人廖長隆之授權範圍,而與其母陳家蓁一同持其上有「廖長隆」簽名及印文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連同前開印鑑證明,冒用被害人廖長隆名義,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權之行為,足認被告及其母陳家蓁確已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既與其母陳家蓁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母親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乙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68 頁),然仍無解於所應承擔之共犯責任。

㈣、另參酌證人廖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印象中是我哥哥自己願意去拋棄的。」、「這次我媽媽跟我講的。」、「對我母親是又愛又怕。」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2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廖陳五妹要被害人廖長隆去拋棄繼承。」、「我沒有權利,我離婚回來帶著1 個小孩,我母親叫我做什麼我,我就做什麼,我沒有權利講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8 頁),足認被告與其母陳家蓁雖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在犯罪分工與實行上,則以陳家蓁主導,被告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再考諸被害人廖長隆於94年2 月17日入院後迄至101 年11月1 日逝世之時,係由被告進行照顧乙情,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外(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64頁、第167 頁背面、第169 頁),並有證人廖秀華提出之被告與被害人廖長隆於99年2 月16日出遊之照片3 張、被害人廖長隆相關支出收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37 頁至第154 頁),再參以證人廖國明於偵查中結證:「廖大男有說被害人廖長隆那1 份誰拿走誰就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與陳家蓁係因被害人廖長隆罹患精神疾病,當時又無妻、子照護,陳家蓁乃以母親之角度考量,酌命長女即被告取得被害人廖長隆所應繼承之廖大男遺產,由被告肩負照護被害人廖長隆之責,遂共同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亦於常情無違。是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辦理遺產繼承並無需申辦印鑑證明,唯有辦理拋棄繼承始需印鑑證明,可見被害人廖長隆申辦印鑑證明時,理應知悉所辦理者為拋棄繼承云云。惟依上揭護理紀錄中記載:「94年2 月2 日...12 :30PM案姐(按指被告)前來探視,據家屬表示20年前老婆帶著2 個小孩和人跑後,PT(按指病人即被害人廖長隆)就開始自我放逐,10幾年沒有身分證,曾看過PT吸強力膠、安非他命... 」等語,有上揭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害人廖長隆於94年2 月2 日入院前,長達20年之期間,並無正當工作,係呈現自我放逐之情況,是自難認被害人廖長隆為具備戶政專業知識之人。此外,亦無證據可認其於94年2 月17日前曾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經驗,則被害人廖長隆知悉辦理拋棄繼承始需印鑑證明一情,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向被害人廖長隆佯稱欲辦理遺產繼承,始辦理印鑑證明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執以上情置辯,容與常情相悖,尚難採憑。

㈥、再證人廖秀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廖長隆原本就有意拋棄繼承,伊父廖大男過世時,被害人廖長隆有在靈堂上哭著說不要廖大男的遺產,被害人廖長隆在伊父過世前也曾說過不要遺產云云。然被害人廖長隆於94年2 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之時,確無主動提及自願拋棄繼承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害人廖長隆於此之前曾有稱說願拋棄繼承廖大男之遺產,但被害人廖長隆事後若有反悔,亦非不得拒絕辦理拋棄繼承。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大弟弟被害人廖長隆精神狀況非常好,我講的話他都可以理解,我可以跟他對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1頁),證人林振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確定被害人廖長隆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嗎?)當然是清楚的。」等語如前,益徵被害人廖長隆當時精神狀態並非異常,能正常應答。則被害人廖長隆既在此種精神狀態下,猶對被告佯稱為其辦理遺產繼承乙情,害怕遭動用而影響其權益,不想簽名。是難認被害人廖長隆於94年2 月17日當時,確有意拋棄繼承並申辦印鑑證明,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準此,尚無從以證人廖秀華前揭所證,遽然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等彼此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罪刑部分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逾越被害人廖長隆之授權範圍,擅自於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偽造「廖長隆」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 枚,並冒用被害人廖長隆之名義,持上揭文件向本院行使辦理拋棄繼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偽造「廖長隆」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 枚,其偽造、盜用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業已死亡之陳家蓁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廖長隆之胞姐,為使被害人廖長隆拋棄其應繼承廖大男之遺產,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害被害人廖長隆之繼承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實係聽從其母陳家蓁所命,且於取得被害人廖長隆部分之廖大男遺產後,除於金錢上支應廖長隆之各項生活花費外,更給予親情之扶助、照護等動機與目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飛鴻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利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本件偽造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品,且已行使持交本院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偽造之被害人廖長隆簽名,各為共犯陳家蓁逾越被害人廖長隆授權範圍所偽簽,皆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以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被害人廖長隆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為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件被告增加繼承財產不法利益之原因,係其行使偽造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之犯行所致,此部分實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而非其遂行詐欺得利所獲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