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炫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炫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變造之租賃契約原本壹份,沒收。
事 實
一、陳炫龍與陳俊翰欲合夥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相約成立淨水器公司,陳炫龍因而配合陳俊翰之要求,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該租賃契約書將地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號2樓)部分坪數之租賃契約書,陳炫龍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俊隆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投資款,因陳炫龍於101 年2 月間某日,發現租賃契約書未將其與陳俊翰相約投資而簽訂租賃契約乙事,載明於租賃契約書中,而前開租賃契約書的約定條款共計18條,從第18條約定事項起至雙方已簽妥署名並完成蓋印之簽名欄位止,仍留有部分空白,竟為維護自己權益,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1 住處,未徵得陳俊翰之同意,利用約定條款與簽名欄位間仍留有空白,遂在該空白處,擅自添加「附註:此租賃契約書以兩人共同成立淨水器公司完成登記及相關法規事宜后開始生效,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文字,變造成有上開附註條款之租賃契約書。嗣因陳俊翰居中協助處理陳炫龍之父親陳鉅霖積欠劉俊良之債務,向陳炫龍索討188 萬元的報酬,陳炫龍事後得知陳俊翰實際上僅以88萬元代價,與劉俊良達成和解,認陳俊翰惡意詐欺,進而衍生金錢糾紛,事後陳俊翰亦未與其成立淨水器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投資款項,亦未歸還,認為陳俊翰涉嫌詐欺,因而於101 年4 月2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俊翰提出刑事告訴,並將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印1 份,附於刑事告訴狀內充作證據之一部,連同刑事告訴狀於同年月27日提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簽名、蓋印於原租賃契約書上之陳俊翰,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陳炫龍於101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因陳俊翰委由黃柏承律師依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其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而將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印1 份後,將該影本與租賃契約書原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即鄭世脩律師,再由該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給付租金事件10
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於民事答辯狀而為「被證三」,連同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當庭提出供審理法官與陳俊翰之委任律師黃柏承閱覽,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翰,以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承辦法官當庭發還前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予鄭世脩律師,陳俊翰則經委任律師黃柏承告知陳炫龍提交法院之租賃契約書添加附註後,始發現陳炫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罪,遂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對陳炫龍提出刑事告訴,始獲上情。
三、案經陳俊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炫龍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先後2 次行使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曾任告訴人民事訴訟代理人之黃柏承律師之證述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未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1頁),此外,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偵查卷與本院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全卷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 號、31年上字第2673號、29年上字第168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內,擅自添加「此租賃契約書以兩人共同成立淨水器公司完成登記及相關法規事宜后開始生效,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附註,雖使原無約定生效日期的租賃契約,變成為有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但並未變更原有之契約本質,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在租賃契約擅自添加附註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
㈡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影本
,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予以影印後,於101 年4 月27日,將該影本附於刑事告訴人狀內提出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與影本,於101 年9 月5 日透過不知情之委任律師,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透過不知情之委任律師,向法院提
出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與影本各1 份,而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 罪,犯罪時間相隔4 個月
多,犯罪地點不同,行使的對象,亦不相同,顯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被告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公訴人並於101 年7 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有關被告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構成一罪的記載,予以更正,認為被告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明知其與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任何停止條件,竟擅自在該租賃契約書增添前揭附註,而加以變造,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中的安全性與可靠性,並於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將前開經變造的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刑事告訴狀提出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在其與告訴人的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中,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將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與影本提出於法院,致使承辦檢察官與審理之法官,有發生誤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擅自添加的附註,業已同意後,始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之風險,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係因曾與告訴人協議合夥經營淨水器生意,始配合告訴人之要求,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洽談共同經營淨水器公司,被告除帶朋友至系爭房屋泡茶外,未曾就系爭房屋,做任何的使用,且被告曾提出在契約條款增訂契約應於成立淨水器公司後生效之要求等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偵查卷第74頁、101 年度偵字第2457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均無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是基於其他目的始簽訂該份租賃契約,而被告為免告訴人日後以該份租賃契約向其請求租金,始要求告訴人在租賃契約增訂淨水器公司成立始行生效的條款,卻未獲告訴人同意,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擅自增添前揭附註,就該租賃契約的契約內容,加以變造,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各種金錢糾紛,業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諸多紛爭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尚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鄭世脩律師提出之前
開變造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閱與影本無誤後,將之發還,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民事卷無誤(見該卷第31頁),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業已滅失,因該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既然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
101 年4 月27日,附於刑事告訴狀內而提出之變造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101 年9 月5 日,附於民事答辯狀內而提出之變造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承辦檢察官與法官受收後,分別將之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偵查卷與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卷內(見101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民事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足認該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均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向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所提之告訴狀所附「告証2 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不過是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重複影印被告先前提交法院的變造租賃契約書影本,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101 年2 月間,擅自在租賃契約書偽添不實之附註,予以變造私文書,並將之影印
1 份後,於101 年4 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在告訴狀附上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除構成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外,尚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嫌,兩罪間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出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時,確有虛構事實以行誣告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明知其提出告訴之事實確屬虛偽之主觀犯意,而不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或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
⑴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
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 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 項之餘地」、「刑法第169 條第
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30年上字第194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可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實為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預備行為,即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所虛構不實的事實之前,有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而言,倘若行為人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後,另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行為,則應僅構成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而不再論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以本案而言,倘若被告果真係基於意圖以虛構不實的事項,而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進而變造租賃契約書,則因被告事後已於101 年4 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則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非公訴人所指的同法第169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先此敘明。
⑵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22年上字第3368號、2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擅自增添「附註:此租賃契約書以兩人
共同成立淨水器公司完成登記及相關法規事宜后開始生效,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文字,僅使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由原來未特別約定生效日期,變成附有成立淨水公司後,契約始行生效的停止條件,而契約是否或何時生效,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何時負擔承租人或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告訴人並不因被告增添前揭附註,而負刑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擅自增添之附註,縱使不實,但因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本難論以誣告或準誣告罪。
⑷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人狀有關「陳俊翰‧‧‧100 年
11月23日向我借款10萬元,做為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房屋買賣之訂金,我提款後交由房仲業者處理,當下陳俊翰承諾房屋如轉手獲利再與我分紅,之後以我們要共同合作淨水器為由於101 年1 月11日先與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天也承諾所有合作生意之費用與我分擔二分之一,但實際上此屋並非本人在使用,而是作為陳俊翰所經營的權利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之新辦公室」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11
908 號偵查卷第2 頁),足見被告提及租賃契約,與協議成立淨水器公司,僅在說明其於100 年11月23日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的背景原因,而其提出前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目的,不過在於佐證其前揭陳述過程,確屬有據,因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後以我們要共同合作淨水器為由於101 年1 月11日先與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天也承諾所有合作生意之費用與我分擔二分之一」等語,縱為被告所虛構之事實,因不論告訴人有無與被告協議成立淨水器公司,或有無約定合作生意的費用如何分擔,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問題,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在租賃契約書擅自增添有關「租賃契約書以兩人共同成立淨水器公司完成登記及相關法規事宜后開始生效,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文字,而將租賃契約的部分內容予以變造,遽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之故意。
⑸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打算跟陳炫龍合買租賃
契約所載房屋,陳炫龍出100 萬頭期款,其餘的頭期款我出,陳炫龍當下就給我10萬元付斡旋金,這個10萬元與剛剛簽租約的10萬元一樣」、「(問:你們有無與被告談合作淨水器公司?)答:我們有談」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1號偵查卷第22頁),雖依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有關被告供稱當初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之原因,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向其借貸或成立淨水器公司一節,並不相同,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之所以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非基於履行租賃契約義務的目的,而是基於其他的原因。另觀諸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僅含糊表示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的部分坪數,並未特定被告實際承租的空間範圍,已顯突兀,且有關租金部分,契約條款第3 條係約定以3 千元及大樓管理費之一半之費用作為租金,而與手寫契約條款約定「租金每月
1 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一節,亦不相同,再依租賃契約書第4 條規定,承租人交付3 個月之租金作為押租保證金,以每月15,000元計算,3 個月之押租金應為45,000元,則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當下,衡情僅需交付告訴人押租金與
1 個月租金即60,0 00 元即可,何需一次給付告訴人10萬元?由此可證租賃契約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被告並非基於履行租賃契約,始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是另有其他原因。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屋現今由伊使用,充作辦公室使用,被告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在此之前,伊與告訴人均曾短暫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就是各自帶友人前往系爭房屋泡茶,但彼此未約定各自的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因被告既然平常未使用系爭房屋,當然也不會將個人物品,甚至泡茶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其果真有與友人相聚之必要,應不可能偕同友人前往系爭房屋泡茶;況且,被告應無必要為與友人短暫的相聚,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曾帶友人至系爭房屋泡茶云云,不過在於掩飾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的事實。綜上可證,被告確無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的意思,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應係為爭取告訴人合夥經營淨水器生意,而配合告訴人的要求所為,堪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內有關其交付10萬元與簽立租賃契約書的原因背景之記載,並非虛構不實的事實。雖然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的10萬元,未將之歸還被告的目的,未必是基於詐欺的犯意,但以被告的立場,認為告訴人以借貸或成立淨水器公司等理由,要求其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10萬元款項,之後不僅未成立淨水器公司,亦未歸還該10萬元款項,進而懷疑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難認毫無所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向其詐欺取財之事實,而是捏造不實的事項對告訴人進行誣告。
⑹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和解書有關「乙方
(指被告)告甲方(只告訴人)詐欺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案件,事實為:乙方授權並給付甲方188 萬元,由甲方向債權人協商,如協商金額低於188 萬元,差額由甲方享有,如協商金額高於188 萬元,差額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並於協商前已給付52萬、丁沼承佣金6 萬元及房屋押金10萬元。㈡甲方雖曾與乙方及乙方父親陳鉅霖協商共同投資飲水機事業,惟嗣未達成最終協議,甲方因而未提出任何資金予乙方。嗣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因乙方不滿甲方獲利甚多,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誣告,嗣經乙方多次請求甲方返還,甲方念在雙方情誼同意將68萬元分別交付各34萬元之票據予鄭世脩律師及黃柏承律師,票據兌現後,乙方亦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並請求不起訴,如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案件作成不起訴書並經確定,鄭世脩律師及黃柏承律師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乙方,惟若上開案件遭起訴,亦應於10日內返還予甲方,和解內容均不成立」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偵查卷第33頁),看不出被告曾承認故意虛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和解書內容有關「嗣因乙方不滿甲方獲利甚多,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誣告,嗣經乙方多次請求甲方返還」之記載,不過是將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乙事的敘述方式,由「詐欺告訴」的用語修飾成「詐欺誣告」,僅能反映告訴人與被告事後簽立和解書,確認告訴人當初並無詐欺的意思,以事後的觀點認定被告的提出告訴人行為,應屬誤會而為誣告,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主觀上已認知其申告之事實均屬虛構不實,尤以該段記載並提及「嗣經乙方多次請求甲方返還」,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否則其豈會一再請求告訴人返還之理!則在告訴人拒不返還或遲不返還的狀態下,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可能會認為告訴人具有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當初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難認被告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再和解書內約定告訴人僅於其遭偵查的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始負返還被告68萬元之責任,則被告為求能順利受償68萬元,以致對和解記載內容,有所妥協與讓步,而在和解書內承認實際上並不正確之事實內容,亦屬人之常情,本院自無從單憑和解書的記載內容,遽認被告曾承認其具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
⑺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固經承辦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1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偵查卷無誤(見該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不過證明客觀上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的犯罪行為,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而不願再對告訴人進行追究,於此情形,檢察官本難以再蒐集對告訴人不利的事證,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檢察官就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固難指有何瑕疵,但不能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所為申告的犯罪事實,確屬虛構,更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申告的事實,係屬虛構,而具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之誣告犯意。
⑻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主張其係因告訴人提議合夥成立淨水器公司,始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1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乙事,難認係屬虛構不實的事項,且縱使係屬虛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並非出於誤認,而明知前述主張內容,確屬虛偽,再被告前述主張,不論內容的真偽,根本不涉及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的問題,應無成立誣告或準誣告的餘地。從而,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合,因有關被告是否可能涉犯誣告或準誣告之犯行,並非原起訴的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的對象,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