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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秀葉

劉胤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馬希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秀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胤鴻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希超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邵秀葉之夫李顯榮於民國77年4 月25日與蔡信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向蔡信義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嗣於99年2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邵秀葉,由邵秀葉進行土地整合等相關程序,然邵秀葉在與本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商合建事宜期間,發現蔡信義於本件土地上已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棟之3 間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並分別出租予李新發、洪誌伸、張樹森使用,更拒絕拆除本案鐵皮屋,邵秀葉因認蔡信義所為妨害其對本件土地之開發利用,又其明知本案鐵皮屋係蔡信義所有之建築物,且其並未獲得蔡信義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竟與同悉上情之劉胤鴻、馬希超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 、3 月間至同年5 月間,在邵秀葉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辦公室內,一同討論如何拆除本案鐵皮屋,並推由馬希超僱用不知情之藍文良先行調度挖土機等拆除機具抵赴現場,及僱工接續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將本案鐵皮屋之屋頂、圍牆全部拆除,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居住之效用,劉胤鴻、馬希超則於拆除該鐵皮屋期間在場監督及防止蔡信義派人阻擾。待本案鐵皮屋拆除完畢後,馬希超即委託不知情之林金安於101 年5 月13日清運因拆除所生之廢鐵料等物,經蔡信義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蔡信義、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希超、劉胤鴻、林金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共

6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133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第64頁、第65頁、第73頁;101 年度偵字第1662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第3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信義、馬希超、林金安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3 人此部分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現場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胤鴻、馬希超部分:訊據被告劉胤鴻、馬希超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信義、林金安、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希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胤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3年10月18日83北縣稅莊㈡字第52756 號函、77年4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1 年房屋稅繳款書3 份、毀損現場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搬遷協議書3 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1月8 日函及所附被告馬希超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告馬希超於101 年2 月至5 月之電信費帳單與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劉胤鴻、馬希超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邵秀葉部分:訊據被告邵秀葉固坦承有授權被告劉胤鴻處理本件土地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委請劉胤鴻規劃本件土地,並未授予其任何拆除本案鐵皮屋之權限,且蔡信義就本件土地已無持分,原即應依照本件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伊無動機及必要拆除本案鐵皮屋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鐵皮屋為證人蔡信義所有,於外觀及構造上有屋頂、牆垣及樑柱,並以水泥固著於地面,且於案發時係由李新發、洪誌伸、張樹森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蔡信義、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希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173 頁),復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鐵皮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83至97頁;偵二卷第14至19頁),核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又本案鐵皮屋於101 年5 月13日前經被告馬希超所委請之藍文良僱工拆除,於為警查獲時,該建築物已被夷為平地乙節,亦有上開照片可佐,堪認本案鐵皮屋已喪失供人居住之效用而達於毀壞之程度甚明。

2、被告邵秀葉雖辯稱其對本案鐵皮屋遭人拆除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證人馬希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2 月17日經劉胤鴻介紹認識邵秀葉,伊當時跟邵秀葉表示伊可以幫她處理其與蔡信義間關於本件土地之糾紛,但要其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伊,邵秀葉遂於當日匯款15萬元至伊的帳戶,伊拿了其中的4 萬元給伊的1 位張姓朋友,劉胤鴻則分得3 萬元,這筆錢伊並沒有用在拆遷本案鐵皮屋或承租戶的搬遷補償;伊自101 年年初至同年5 月間,常去邵秀葉在新北市○○區○○○路的辦公室討論如何拆除本案鐵皮屋,原本決定先和蔡信義談,但談不攏,接著又跟3 個承租戶協商,請承租戶先搬走,到101 年3 月20日時伊跟邵秀葉談妥以350 萬元之代價幫她把事情處理完畢,就是包含伊與蔡信義和承租人間的協調、支付的補償金及拆除本案鐵皮屋的費用等,邵秀葉於第2 天(即101 年3 月21日)便匯50萬元給伊,後來因為伊們已經開始要求承租人準備搬遷,邵秀葉遂於101 年

3 月30日及同年4 月20日各匯款15萬元給伊,作為搬遷之用,承租戶陸續搬走後,伊有將租賃契約書都取回送到邵秀葉的辦公室,在拆除本案鐵皮屋的當天早上,伊還有到邵秀葉的辦公室收取85萬元現金,之後拆除的情形,伊有用伊女友的手機拍照,並將手機拿到邵秀葉的辦公室,直接用傳輸方式將照片上傳到電腦,供邵秀葉觀看;在每次匯款前後,伊與邵秀葉間都有電話通聯,通常邵秀葉會對伊說:「我等你的好消息。」,就是看每個步驟能不能進行得順利,而且伊在做每一個動作時,邵秀葉便會匯錢進來,邵秀葉從頭到尾都知道要拆除本案鐵皮屋等語(參本院卷第160 至172 頁)。查被告邵秀葉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5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馬希超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 至3 筆匯款)、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 筆匯款),有被告馬希超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而被告劉胤鴻、邵秀葉及其公司職員於案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則為被告邵秀葉之辦公室電話等情,亦經被告劉胤鴻、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88 頁),對照證人馬希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間至同年5 月間之通話明細可知:

其於101 年2 月17日與被告劉胤鴻、被告邵秀葉之辦公室分別有9 次及1 次之通聯;於101 年3 月20日與被告劉胤鴻有3 次、與被告邵秀葉、公司職員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則各有1 次;於同年3 月21日與被告邵秀葉之辦公室有1 次;自101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2 日與被告劉胤鴻有5 次、與被告邵秀葉有2 次、辦公室電話有1 次;自101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與被告邵秀葉及其辦公室各有4 次、1 次之通聯(參本院卷第193 至205 頁),是被告邵秀葉匯出前開4 筆款項與證人馬希超之前1 日或當日,2 人間確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存在。另參諸被告劉胤鴻於101 年4 月3 日與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李新發、洪誌伸、張樹森簽訂搬遷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劉胤鴻分別給付李新發等人搬遷費用4 萬元、8 萬元及7 萬元,李新發等人則須於101 年4 月30日前搬遷完畢等情,有上開搬遷協議書3 份在卷可佐(參偵二卷第54至56頁),經核亦與證人馬希超前揭所述第3 、4 筆各15萬元匯款之時點相符,以上各節均足佐證證人馬希超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又衡以證人馬希超與被告邵秀葉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邵秀葉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邵秀葉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馬希超、劉胤鴻共同商議拆除本案鐵皮屋,並推由被告馬希超、劉胤鴻下手實施本件毀壞建築物之犯行,灼然甚明。

3、被告邵秀葉之辯護人固辯稱:邵秀葉先後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1日匯款15萬元、50萬元予馬希超,係因當時馬希超沒有工作,找劉胤鴻幫忙,劉胤鴻遂請邵秀葉撥款給馬希超應急,故該2 筆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惟被告邵秀葉與證人馬希超非親非故,若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邵秀葉何以會在認識證人馬希超短短1 個多月之時間內,即匯款65萬元與證人馬希超?且未約定清償之期限、方式及利息等內容,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另證人馬希超關於上述4 筆匯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略有不同,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本院斟酌證人馬希超於本院審理時雖就101 年2 月17日被告邵秀葉匯款15萬元之原因,證述前後有所出入,但其始終證稱被告邵秀葉有匯款2 次各15萬元至其帳戶內,供作其處理承租人拆遷事務之用,是其對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邵秀葉曾分2 次給付證人馬希超拆遷所需費用30萬元,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因事隔近2 年,對上開費用之匯款日期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證人藍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調度挖土機及僱工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部分,馬希超合計約給付其1 、20萬元等語,與證人馬希超所述以60萬元為代價委託藍文良處理拆除事宜乙節,金額雖有落差,然此並無礙於證人馬希超有委請證人藍文良僱工拆除本案鐵皮屋並支付證人藍文良酬勞此一基本事實之認定。另證人蔡信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 年2 月至5 月間,馬希超並未找過其協商本案鐵皮屋之拆遷事宜,其只有在拆除本案鐵皮屋時看過馬希超,且其在上開期間,未曾找過黑道或朋友到案發現場,又案發前邵秀葉曾打電話給其及找1 位潘先生跟其商量拆除本案鐵皮屋及支付補償費之事,但沒有解決云云(參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然該部分證言,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案發前沒有人跟伊談過拆遷事宜,其之前有看過馬希超來把房客趕走等語(參偵一卷第59頁),存有顯然之矛盾,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難遽信;況證人劉胤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及馬希超有到場監工,因為怕對方來鬧事,之前伊們跟承租戶協調時,對方有找人來,且拆除期間,對方也有請人來關切,阻止工人動工等語(參偵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故證人蔡信義前開審理中之證詞即令與證人馬希超有所歧異,亦無從逕認證人馬希超所述關於101 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21日被告邵秀葉匯款15萬元、50萬元係作為委託其處理本案鐵皮屋拆遷事宜之內容即屬不實。

4、再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證人李顯榮及告訴人蔡信義,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憑(參偵二卷第50至51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邵秀葉自不能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是被告邵秀葉辯稱告訴人依契約本即負有拆除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又告訴人縱對本件土地已無應有部分,然其仍為本案鐵皮屋之所有權人,除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取得相關執行名義,被告邵秀葉尚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逕予拆除,以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並與我國法制相符。被告邵秀葉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智慮成熟,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證人劉胤鴻於偵查中證稱:伊們花很多時間請承租戶搬走,蔡信義也找人來阻擾,伊擔心蔡信義又將本案鐵皮屋出租或讓予他人使用,伊們後面的手續就無法進行,因為還有尋求法律途徑拆除古厝,且本件土地是公同共有,尚須跟其他共有人協調等語(參偵二卷第29頁);被告邵秀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之前有與蔡信義聯絡,但他一直開天價;且伊屢次打電話給蔡信義,他都掛伊電話等語(參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足認被告邵秀葉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拆除本案鐵皮屋,為求能儘速順利進行本件土地之整合開發,而與被告馬希超、劉胤鴻共同決定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應屬實情。

5、 末查,證人劉胤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係由其與馬希超

共同決定拆除本案鐵皮屋,並非受被告邵秀葉之指使云云,惟證人劉胤鴻與被告邵秀葉合作土地買賣及土地問題多年,被告邵秀葉均有支付其酬勞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二卷第29頁),足認證人劉胤鴻與被告邵秀葉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邵秀葉之可能,是其證言尚難遽採為真。況被告邵秀葉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能否順利開發利用,與其利害攸關,兼以上開承租人之搬遷補償費及本案鐵皮屋之拆除費用均係由被告邵秀葉出資等情,業如前述,若其並未指示被告劉胤鴻、馬希超拆除本案鐵皮屋,被告馬希超、劉胤鴻何以會甘冒刑責,猶須承擔被告邵秀葉可能因渠等逾越授權範圍而拒絕支付相關費用及酬勞之風險,其自身復未獲得任何其他利益之情形下,自作主張將本案鐵皮屋拆除?顯然悖於一般常情,堪信被告邵秀葉確有與被告劉胤鴻、馬希超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邵秀葉所提其於100年12月1 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其上載明授權事項為「協商整合開發、分割利用以及查訪有無無權占用、租賃等情形」,雖未指明拆除本案鐵皮屋之權限(參偵二卷第53頁),惟該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31日止,係在本案鐵皮屋遭拆除前,無從證明案發時之實際授權情況,且衡諸情理,被告邵秀葉本即無權拆除本案鐵皮屋,自無從授權他人拆除,並將此等違法情事公然載明於授權書上對外揭示,故上開授權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邵秀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邵秀葉就前揭犯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劉胤鴻、馬希超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劉胤鴻、馬希超實施犯罪之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再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藍文良拆除本案鐵皮屋,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利用他人為上開毀壞建築物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時間極其密接,且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均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劉胤鴻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馬希超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邵秀葉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馬希超、劉胤鴻負責接洽告訴人、承租人及在場監督本案鐵皮屋之拆除等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和參與程度,及被告劉胤鴻、馬希超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稍具悔意,態度尚可,被告邵秀葉則飾詞否認,毫無悔過之情,態度欠佳,且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