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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泉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55 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2 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育泉與陳麗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劉育泉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陳麗雲先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均未填載受款人及發票日期,內容尚未完備,未具有價證券之效力,係約定作為陳麗雲向其借款之證明,並俟陳麗雲償還借款時,劉育權應返還支票,陳麗雲並未同意或授權劉育泉得自行任意填載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及發票日。詎劉育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3 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永慶房屋」內,擅自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上偽填受款人林慧貞及發票日100 年3 月6 日等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並交付予林慧貞以支付其購買房屋之款項而行使;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擅自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100 年

3 月9 日之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隨即交付至該分行委託提示付款以行使;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住處內,擅自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100 年11月10日之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交付予百裕電業有限公司以償還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而行使,嗣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均因陳麗雲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陳麗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劉育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行在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受款人「林慧貞」及發票日,交付予林慧貞以行使;復自行在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持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委託提示付款而行使;另自行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交付予百裕電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請陳麗雲開立支票的目的在於擔保伊借款債權獲得清償,擔保的意思就是陳麗雲不按期清償其債務,伊就會把支票軋入帳戶,陳麗雲的信用就會受到損失,伊借款給陳麗雲時,有告知陳麗雲若屆期沒有清償,就會把她簽發的支票拿去軋票。伊在 100年3 月初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及發票日前,有跟陳麗雲說在100 年3 月6 日要還伊50萬元,如果可以提早還伊現金,伊就把支票還給她,不然伊就會在100 年

3 月6 日提示上開3 張支票,請陳麗雲將50萬元存入其支票帳戶內,嗣因陳麗雲籌不到錢,所以伊在100 年3 月6 日中午拿50萬元之現金交給陳麗雲存入其支票帳戶內,使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得以兌現,因該50萬元是伊所出的,所以陳麗雲另外簽發未載發票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給伊,是陳麗雲用來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伊向陳麗雲收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時,便向陳麗雲強調3 天後要還伊50萬元,因陳麗雲於3 天後仍未償還其50萬元之借款,所以伊就於100 年3 月9 日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委託付款提示;至於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伊告訴陳麗雲要於100 年

12 月10 日前還伊10萬元,如果陳麗雲未於100 年12月10日前還伊10萬元,伊就會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付予百裕電業有限公司以行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既為陳麗雲擔保借款之用途,若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則根本無法達到擔保之目的,故發票人陳麗雲雖未填載發票日,惟其簽發支票之目的既意在擔保,即無異默示授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麗雲因向被告借款,而將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未

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受款人「林慧貞」及發票日,交付予案外人林慧貞以行使;又自行在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持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委託提示付款而行使;另自行在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交付予百裕電業有限公司以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8頁、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3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5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102年3 月15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之影本7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伊開立支票,做為借款的證據,伊向被告借款,不會開立借據,票就是借據,伊所稱以支票作為擔保是指證明伊有向被告借款,伊將來還錢,被告就還票,而非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填載支票的相關內容,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支票,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填載受款人及發票日等內容,伊知道沒有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不能去銀行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伊之前曾說開支票是作為擔保,是因為被告的辯護人跟伊說,雙方已經和解了,所以要伊說開支票是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發票日,及如附表編號 4至7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之同意或授權一節,已非無疑。至被告辯稱:伊借款給陳麗雲時,有告知陳麗雲若屆期沒有清償,就會把她簽發的支票拿去軋票云云,惟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沒有約定還款日,如果沒有還錢的話,伊就繼續支付利息,繼續借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約定還款的時間因為太久了,伊記不得,有時候是10天,有時候是15天,有時候是1 個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伊忘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是哪筆借款時由陳麗雲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因為支票號碼不連續,伊不記得取得時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33頁),苟被告確係因其對告訴人陳麗雲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以行使,焉有可能於偵查及審理中僅供稱其未能確認告訴人陳麗雲借款之還款日期,或稱其不記得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等語?而復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告訴人陳麗雲之借款債權何時屆清償期等節未置一詞,而僅空言辯稱因告訴人陳麗雲借款已屆清償期,始自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持以行使云云,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證稱其與被告並未約定借款之還款日期等節,應顯較被告上開違背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辯詞為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雲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一節,尚堪認定。從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陳麗雲,既未與告訴人陳麗雲約定還款日期,則被告豈有因告訴人陳麗雲債務屆期未清償而得以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之可能?更遑論告訴人陳麗雲於向被告借款時,有授權被告於其借款屆清償期時,可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以行使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有悖,要難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支票既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如不填寫發票日,即無擔保之效果,故陳麗雲應有授權被告得填載發票日云云。惟告訴人陳麗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實質簽發目的,意在作為其借款之憑證,而非作為借款之擔保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證述如前,此與發票人是否另有授權持票人填寫發票日,以完成該票據形式上之必要生效要件,兩者在法律上應屬二事。又俟告訴人陳麗雲償還支票所載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尚須再將上開支票返還告訴人,則姑不論債權屆期之條件並未成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使該條件已成就,被告仍須將支票交由告訴人陳麗雲填寫發票日或另得其授權,方得提示付款,自難認告訴人陳麗雲一旦交付支票,被告即得以任意自行填載發票日並提示付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 3

月7 日下午2 點多傳簡訊說他要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3 張支票,要伊重開一樣金額的3 張支票,他會拿50萬元讓伊去過其之前軋的那3 張票,當天被告有拿50萬元給伊,伊記得被告付款對象是林慧貞,在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發簡訊給伊之前,伊跟被告都沒有聯絡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兌現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又衡以被告於10

0 年3 月7 日寄發載有「…另外有換金主故今天妳戶頭會到

3 張票金額50萬我約2 點到妳公司過票…」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陳麗雲一節,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34頁),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一第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38頁),細譯該簡訊內容,被告既稱「…另外有換金主今天妳戶頭會到3 張票金額50萬我約2 點到妳公司過票…」等語,乃被告向告訴人陳麗雲告知將提示兌領3 張支票等情,衡情,苟被告確係於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前即已得告訴人陳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則告訴人陳麗雲既已可知悉該等支票將被提示兌現,被告豈有於100 年3 月7 日尚須寄發上開內容之簡訊告知告訴人陳麗雲該等支票將被提示兌現等事宜,並自行提供50萬元供告訴人陳麗雲過票之必要?此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係未得告訴人陳麗雲之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並交付予案外人林慧貞後,始於100 年3 月7 日以簡訊告知告訴人陳麗雲上情。是被告前揭辯稱於填寫發票日前有告知告訴人陳麗雲云云,應與事實有悖,不足為採。

㈣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0

年3 月7 日拿50萬元給伊過票,伊又開立3 張支票給被告,被告跟伊說,一樣不用填載發票日期,且被告沒有要伊在 3天後還款,否則要把票軋進去。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支票並非伊在100 年3 月7 日重開給被告之支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是伊在100 年3 月2 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所開立;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是伊在99年9 月6 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時開立,之後伊有還款,所以被告有把票還給伊,但伊在100 年1 月12日又向被告借了25萬元,所以把這張支票再交給被告作為憑證;另附表編號5 是在100 年3 月7 日被告軋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時,伊重新開給被告3 張支票中的1 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向劉育泉借款、還款、付息、押票明細」2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麗雲上揭證述非屬無據。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上開證述,僅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為其於100 年3 月7 日所重新開立給被告之支票,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為告訴人陳麗雲於100 年3 月7 日因換票所重新簽發云云,已有齲齬,則附表編號4 、6 所示支票,是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100 年3 月7 日為換票所開立一節,已非無疑。何況,苟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確有告知告訴人陳麗雲於

3 日內即應清償該50萬元之債務,則還款日期既已確定,其於告訴人陳麗雲重新簽發3 張支票以換票時,要求告訴人陳麗雲逕行填載發票日即可,豈有先由告訴人陳麗雲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㈤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票的到期

時間在陳麗雲借錢時就講好,告訴人沒有還錢,伊就要把票軋進去戶頭兌現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9頁);另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0 年11月左右和陳麗雲談和解,但還沒談妥,當時伊急著要還別人錢,所以就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轉給百裕電業,伊有跟陳麗雲講有一張票比較急,要先還人家,後來和解沒有談成,伊不知道陳麗雲有沒有瞭解伊的意思云云(見偵查卷一第81頁),則其或稱於告訴人陳麗雲借款時即告知支票到期日期,或稱其於100 年11月間和告訴人陳麗雲談和解時始告知要將支票轉給他人提示兌領,前後所述不一,則本院已難信其何者所辯為真實。況被告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中供稱:伊告訴陳麗雲要於100 年12月10日前還伊10萬元,如果陳麗雲未於100 年12月10日前還伊10萬元,伊就會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交付予百裕電業有限公司以行使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71頁),並供稱:於100 年11月間,因百裕電業有限公司之陳小姐又來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催伊要還款10萬元,伊就在中和的住所內填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後,立即交付予百裕電業有限公司之陳小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無異自承其於告訴人陳麗雲之債務尚未屆

100 年12月10日之清償期前,即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持以行使。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並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伊委託王和屏律師發律師函是因為被告軋了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根本就是存心要伊死,因被告手中還有很多伊的票,伊因擔心相同情形再發生,伊以才委託律師發律師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參以證人王和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0 年4 月中、下旬打電話給伊,伊依律師函內容告知被告,陳麗雲交給被告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之支票,被告保證做為借款憑證,並不會向銀行提示,但被告卻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被告說因陳麗雲欠錢沒還,所以他有權力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並提示等語綦詳(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王和屏律師於100 年4 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一第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收到律師函後一週即100 年4 月中下旬左右有打電話給王律師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是告訴人陳麗雲既於 100年4 月間即委託律師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以提示等節,惟被告仍於100 年11月間執意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行使,益證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麗雲並未授權其填載發票日,仍擅自偽填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一節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㈥再者,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麗雲於101 年10月1 日簽立

之和解書就本件支票,固記載「…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雙方說明實為誤會,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告訴人陳麗雲)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做為補償…」等語,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麗雲雙方簽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惟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麗雲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審酌上開和解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雲事後為解決相關債權債務糾紛始簽立,非最初當時之實情,故非可執此即謂告訴人陳麗雲實際上事前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是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凡合於票據法上之支票,在刑法上應認為有價證券。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㈠、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陳麗雲並未同意其得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竟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並持該等支票提示兌領或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分別以該等支票作為給付購屋價金、提示兌領及還款之用,非係單純以該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為取得相當於該票面之金額,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而不另論同法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初某時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又於100 年3 月

9 日時偽造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3 紙,分別係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各於密集之時間偽造上開支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7紙,金額共計100 萬元,尚非甚鉅,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高額有價證券情形相比,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予案外人林慧貞以行使後,亦自行提供50萬元供告訴人陳麗雲存入支票帳戶內,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告訴人陳麗雲亦於偵查中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 頁),而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偽造有價證券,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之流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金額,並業已與告訴人陳麗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7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支票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偽填發票日 │交 付/││號│ │ │ │新臺幣) │ │提示對象││ │ │ │ │ │ │ │├─┼──────┼───┼─────┼─────┼───────┼────┤│ 1│臺北富邦銀行│陳麗雲│LS0000000 │25萬元 │100 年3 月6 日│林慧貞 ││ │龍山分行 │ │ │ │ │ │├─┼──────┼───┼─────┼─────┼───────┼────┤│ 2│臺北富邦銀行│陳麗雲│LS0000000 │15萬元 │100 年3 月6 日│林慧貞 ││ │龍山分行 │ │ │ │ │ │├─┼──────┼───┼─────┼─────┼───────┼────┤│ 3│臺北富邦銀行│陳麗雲│LS0000000 │10萬元 │100 年3 月6 日│林慧貞 ││ │龍山分行 │ │ │ │ │ │├─┼──────┼───┼─────┼─────┼───────┼────┤│ 4│臺北富邦銀行│陳麗雲│LS0000000 │10萬元 │100 年3 月9 日│中國信託││ │龍山分行 │ │ │ │ │商業銀行││ │ │ │ │ │ │土城分行│├─┼──────┼───┼─────┼─────┼───────┼────┤│ 5│臺北富邦銀行│陳麗雲│LS0000000 │15萬元 │100 年3 月9 日│中國信託││ │龍山分行 │ │ │ │ │商業銀行││ │ │ │ │ │ │土城分行│├─┼──────┼───┼─────┼─────┼───────┼────┤│ 6│臺北富邦銀行│陳麗雲│LS0000000 │25萬元 │100 年3 月9 日│中國信託││ │龍山分行 │ │ │ │ │商業銀行││ │ │ │ │ │ │土城分行│├─┼──────┼───┼─────┼─────┼───────┼────┤│ 7│臺北富邦銀行│陳麗雲│LS0000000 │10萬元 │100 年12月10日│百裕電業││ │龍山分行 │ │ │ │ │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