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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國書律師被 告 王宥閎(原名王維成)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己○」印章、未扣案之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之負責人,盛美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金融風暴衍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自97年3 月間起迄同年7 月間止陸續向乙○○借款(乙○○所涉重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刑確定)。盛美公司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款項未予清償。

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各1 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印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盛美公司同意將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予乙○○,並保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盛美公司及己○所有等不實內容,復接續於97年9 月11日、同年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杜新富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美公司、己○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商標移轉之正確性。嗣因盛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並經警於99年7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7 辦公室內扣得「己○」之木質印章1 枚。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己○之女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己○、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己○、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7年9 月間,委託杜新富持蓋有己○及盛美公司印文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Tiger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章,亦不知扣案之「己○」印章由來,該印章倘係伊偽刻,應該會有盛美公司之大章,怎會只有「己○」之小章,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告訴人己○於97年9 月11日前即已蓋妥印章交付伊收執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2 、6 及12所示文件之署名顯係覆蓋在印文之上,是告訴人己○於署名時顯已知悉該印文存在,倘該等文件係被告乙○○偽造,告訴人己○理應不會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如附表所示文件實係告訴人己○為履行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自行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後交付被告乙○○,且盛美公司及己○有多套印章存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章,與盛美公司當初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大小章字體差異甚大,該等印文若係被告乙○○偽刻,被告乙○○理應不會偽刻字體差異如此大之印章,且被告乙○○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動機,因被告乙○○僅意在告訴人己○還款,縱使取得盛美公司之商標權,仍需變現,對被告乙○○並非易事,被告乙○○既無取得該等商標之意願,自無可能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且告訴人己○於該次商標權移轉登記並出具身分證影本以供查辦,其上復有己○之簽名,益徵如附表所示文件並非被告乙○○偽造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1、被告乙○○於97年9 月11日、同年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杜新富,持蓋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印文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詳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盛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Tiger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6

7 頁),核與證人己○、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81頁、第94頁】,另有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

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第33頁至第35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13頁、第14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15頁、第16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17頁至第19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8 頁、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未經盛美公司、告訴人己○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章各

1 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盛美公司及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印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97年9 月11日強要伊簽立2 、3 份商標權移轉的切結書給他,當時伊並沒有蓋盛美公司的大小章,乙○○就將切結書拿走,事後伊等發現他有偽刻盛美公司之大小章去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盛美公司的7 個商標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章均非盛美公司原來之大小章,亦非伊授權或委託乙○○刻製等語甚詳(詳偵七卷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一第339 頁、第

340 頁、第351 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均非盛美公司之大小章,都是偽蓋的,己○為公司做相關商標之文件時,均需透過伊去聯絡商標律師,係由己○指示伊去請商標律師準備相關文件,如附表所示文件並非己○指示伊去聯絡律師準備,該等文件均非盛美公司出具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一第383 頁、第384 頁、第391 頁)。且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被告乙○○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7 辦公室內扣得「己○」之木質印章1 枚乙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268 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又該「己○」之木質印章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己○」木質印章所蓋印文與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己○」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足見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己○」之印文確係以扣案之「己○」印章蓋印而成。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所示文件上「己○」之印文雖未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以肉眼觀察,顯與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

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上「己○」之印文相同,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所示文件上「己○」之印文亦應由扣案之「己○」印章蓋印而成。該「己○」之印章既在被告乙○○之辦公室扣得,益徵告訴人己○指訴該印章係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並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語,應屬可信。

3、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辯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己○於97年5 月間,為履行伊等於97年5 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條件,即事先蓋印製作交付伊收執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09 頁)。然查,告訴人己○於97年9 月11日,遭被告乙○○強制而在如附表編號2 、6 及12所示文件署名前,上開文件尚未經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乙情,業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65 頁、第383 頁)。且告訴人己○於97年5 月16日與被告乙○○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茲因借款人(即盛美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向貸與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放款日起算六十天,月息另約定,若到期仍無法全數歸還,借款人得再延期十五日,屆期(即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仍不歸還時即視為違約,立契約書人同意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契約書…所示之權利移轉與貸與人」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

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4頁】,則依該契約書所載,盛美公司係於放款日起算75日後未清償款項,始同意將商標權移轉與貸與人。然如附表編號1 、3 、

5 、7 、9 、11及13所示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則均載明本契約自97年9 月11日起生效等語,有上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各1 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Tiger 」商標商服卷第17頁正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第34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13頁背面、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15頁背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15頁正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18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

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8 頁背面)。則告訴人己○何以於97年5 月間早已預料其無法於放款日後75日內清償債款完畢,而提前書立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交被告乙○○收執,已有疑義。況告訴人己○倘有意遵守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又何須另行刻製與盛美公司大小章之字體迥異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被告乙○○收執,以預備其未遵期清償債款時由被告乙○○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且如附表所示文件倘確係告訴人己○親自蓋印,則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形式上已具備私文書之要件,被告乙○○逕可直接持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何須多此一舉另於97年9 月11日前往告訴人己○之公司,並強令告訴人己○在上開文件上署名。綜上諸節,均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己○之署名明顯覆蓋於「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印文之上,告訴人己○見該等文件已蓋有「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猶在其上署名,顯見該等印文確係告訴人己○親自蓋印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查,告訴人己○在如附表編號2 、6 及12所示文件署名前,上開文件尚未蓋用「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業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文件,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重疊,有該讓與人印章具結書1 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19頁),而該等文件以肉眼觀察,實無從比對署名與蓋印之先後順序。況且被告乙○○因強制告訴人己○在上開文件上署名,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己○係經被告乙○○強制始在上開文件署名,則縱使告訴人己○於上開文件簽名前,該等文件上已蓋有印文,然其非在自由意思下署名,亦無從僅因其在上開文件署名之行為,逕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印文係由告訴人己○親自蓋印。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3)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盛美公司及己○有多套印文存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之印文與盛美公司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印章不符,倘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係被告乙○○偽造,何需偽刻與盛美公司原使用印章字體迥異之印章以資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盛美公司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等情,雖經證人己○、丁○○、證人即己○之女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41 頁、第393 頁、第394 頁、第408 頁)。

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與盛美公司申請商標及平常使用之印章不符等情,亦有上開商標之商服卷、審定卷、盛美公司另案民事撤回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 紙附卷足參【詳卷外商服卷、審定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然查,卷附盛美公司、告訴人己○出具之文件,均未見蓋用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印文相同之印文。且員警在被告乙○○之辦公室扣得「己○」之木質印章1 枚,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己○」印文相符,已如前述,則該等文件上「己○」之印文顯係由扣案之「己○」印章蓋印而成。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擅自偽刻該印章,然其於警詢時先稱:該印章係己○拿給伊的云云(詳偵二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該印章怎麼來的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08 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商標權轉讓書上己○之印章是己○拿給伊的等語(詳偵二卷第10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印文係己○自行蓋印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09頁),則被告乙○○所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己○」印文之由來,前後亦屬相迥。且被告乙○○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既另行偽造盛美公司及告訴人己○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商標具結書,則無論其所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與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大小章字體是否迥異,均可憑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僅因其所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章字體與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時使用之大小章字體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4)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被告乙○○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意願,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查,被告乙○○與盛美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詳如下貳三㈣3 所述】,被告乙○○並與告訴人己○簽立借款契約書,要求盛美公司至遲於放款日起算75日還款,否則同意將盛美公司之商標權移轉與貸與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亦委託不知情之杜新富於97年9 月11日、同年月18日持取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意,而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未當。

(5)又案外人杜新富於辦理本案商標權移轉登記時,雖亦檢附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影本、簽名,有該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詳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第18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第38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14頁背面、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 」商標審定卷第17頁背面、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第17頁、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第20頁、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第10頁背面)。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並未將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署名交給乙○○,以辦理商標權移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39 頁、第340 頁),則被告乙○○如何取得告訴人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署名,已有可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辦理銀行貸款、擔任保證人時,曾出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簽立姓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9 頁),是被告乙○○應有自他處取得告訴人己○身分證影本及署名之可能。且該己○身分證件均屬影本,其上亦僅有己○之署名,並未註明係交付被告乙○○作為移轉本案商標使用,自難僅憑被告乙○○於辦理本案商標移轉登記時,同時出具該身分證影本,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各1 枚,並指派不知情之杜新富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委託不知情之杜新富於97年9 月11日持如附表編號1 、2 、5 、6 、11及12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復於同年月18日持如附表編號3 、4 、7 至10、13、14所示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不知理性處理其與盛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貿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足生損害於盛美公司、告訴人己○,並危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商標權移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非佳,且因與盛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復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3 頁正面)、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一第59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屬義務沒收,如不能證明其已不存在,即應予以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己○」印章、未扣案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

1 枚均為偽造之印章,且不能證明未扣案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業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均已因行使而成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乙○○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乙○○、甲○○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甲○○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7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旋於翌日跟隨而至,並與其子即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數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柬埔寨金邊市某市集內,先由被告乙○○及上開數名柬埔寨人,強行將告訴人己○圍住,阻止其離去,並出示不明槍械,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只好配合其等前往一處狀似醫院之處所接受拘禁,被告乙○○見告訴人己○行動已受控制,遂要求告訴人己○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撤回盛美公司商標權異議之訴,又為使告訴人己○屈服,乃對在場之不明男子陳稱:「如果他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等語,告訴人己○為保性命,只好配合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撥打國際電話交待其女丁○○照辦,嗣於97年12月19日,丁○○依告訴人己○指示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與受被告乙○○指派而來之被告甲○○接洽,並簽署相關撤回商標權異議文件,迨被告甲○○將該文件遞送至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告訴人己○始於該日被釋放,被告乙○○則因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審判權部分: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 條、第7 條定有明文。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在柬埔寨,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致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電聯在臺灣之證人丁○○簽署撤回商標權異議文件,該行為之結果地在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乙○○、甲○○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依法均有刑事審判權。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證人丁○○於偵訊時之指訴、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圖Flying Tiger」商標商服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ying Tiger及圖」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商標審定卷、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TIGER」商標審定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7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旋於翌日趕往柬埔寨金邊市,與證人即友人戊○○在金邊市之蘇聯市場外尋得告訴人己○,即與告訴人己○同往證人戊○○之醫院2 樓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當場簽立「協意書」,並由告訴人己○電聯證人丁○○於同年月19日攜帶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辦理撤回請求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嫌,辯稱:告訴人己○在柬埔寨設廠多年,對當地之情況比伊還清楚,當天證人戊○○的司機開車載伊與證人戊○○到處去找告訴人己○,在蘇聯市場外遇到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主動說來這裡就是要還伊錢,伊並未夥同柬埔寨人把告訴人己○圍住,亦未持有槍枝,且告訴人己○之友人丙○○全程陪同告訴人己○,伊怎麼可能強制告訴人己○,之後伊等到證人戊○○的醫院2樓,協意書是丙○○寫的,也是他見證,伊沒有跟不明人士說如果己○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告訴人己○說來這裡是要還伊錢,也同意要撤回商標權異議之訴,這是他主動說要撤回的,當天晚上證人戊○○請伊等在福華飯店用餐,晚上伊等投宿中信飯店,伊、告訴人己○及丙○○各住1 房,當晚告訴人己○還要求要到中信飯店9 樓的酒吧喝酒,伊不知告訴人己○何時打電話給證人丁○○,這段期間伊都沒有不讓告訴人己○走,也沒有扣押他的護照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何,蓋被告乙○○不因取得告訴人己○之還款計畫書或撤回商標異議訴訟之文件,即因此取得還款利益或盛美公司之商標權,且告訴人己○返臺後,又具狀表示並無撤回商標權異議訴訟之意,並經暫緩辦理移轉盛美公司之商標權,是被告乙○○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告訴人己○積欠被告乙○○債務,其等借款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己○未依約還款,被告乙○○可以取得盛美公司商標權,縱使被告乙○○取得還款利益或商標權之利益,亦非不法利益,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僅憑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訴,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僅屬傳聞證人,蓋證人丁○○當時並非在柬埔寨,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乙○○在柬埔寨有對告訴人己○為強制、妨害自由、強盜等行為,又卷附證人丁○○所蓋印之撤回民事起訴狀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在柬埔寨有何妨害告訴人己○人身自由之行為,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己○指訴之真實性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受父親即同案被告乙○○指示,於97年12月19日上午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與證人丁○○、庚○○見面,經證人丁○○在民事撤回起訴狀上蓋用盛美公司大小章後,由其送往智慧財產法院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罪嫌,辯稱:伊於97年12月18日晚間接獲伊父親乙○○之電話,請伊將家中1 袋文件資料拿去給證人辛○,伊只知道被告乙○○出國,不知他當時是否跟告訴人己○在柬埔寨,亦不知道他出國做什麼事,伊當晚將文件交給證人辛○,翌日上午伊到辛○律師事務所,由證人丁○○在相關文件上蓋章,交付伊持往智慧財產法院,途中伊將文件傳真與伊父親查看是否正確,嗣伊父親打電話告知印章係偽造的,復由伊電聯證人丁○○持取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智慧財產法院蓋章後,由伊遞送智慧財產法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未曾到過柬埔寨,亦未與其他柬埔寨人相識,僅係依其父親乙○○之指示,將文件交由證人丁○○簽署,並未對證人丁○○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與乙○○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不得僅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告訴人己○積欠同案被告乙○○債務,其等借款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己○未依約還款,同案被告乙○○可以取得盛美公司商標權,縱使同案被告乙○○取得還款利益或商標權之利益,亦非不法利益,被告甲○○僅係依同案被告乙○○指示,將證人丁○○用印後之文件送往智慧財產法院,被告甲○○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四)經查:

1、被告乙○○知悉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7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旋於翌日趕往該地,偕同證人戊○○及戊○○司機在金邊市之蘇聯市場外尋得告訴人己○及己○友人丙○○,其等遂同赴證人戊○○之醫院2 樓協商債務清償方式,由被告乙○○及告訴人己○簽立「協意書」,再由告訴人己○撥打電話與證人丁○○、庚○○,指示其等於同年月19日攜帶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辦理撤回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10頁背面、偵三卷第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39 頁、第15

0 頁、偵六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9頁、偵三卷第

254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偵六卷第73頁、卷外筆錄(下稱偵八卷)第20頁、第24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

258 頁、第342 頁至第349 頁、第385 頁、第407 頁】,並有協意書影本、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3頁、第84頁、偵七卷第114 頁)。又證人丁○○、庚○○於97年12月19日上午,持取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蓋用於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承諾書,由被告甲○○持往智慧財產法院,惟因印章形式不符,復經被告甲○○聯繫證人丁○○、庚○○持取正確之盛美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後,由被告甲○○遞送智慧財產法院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68 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偵二卷第399 頁、偵四卷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

110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254 頁、偵六卷第74頁、偵八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

386 頁至第389 頁、第408 頁至第410 頁),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暨所附承諾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偵一卷第

113 頁、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且不同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而言,若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例如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甲女對上訴人此部分性侵害指訴,僅屬甲女個人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認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2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7年12月17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乙○○旋於翌日到該地找伊,伊自蘇聯市場出來時,乙○○即命伊將護照交給他,伊不從,乙○○即強行取走伊護照,並將伊帶到戊○○之醫院,乙○○並恫嚇伊稱:「你這件事如果沒有好好交代,你知道後果是什麼嗎?」、「錢也不要了,商標也不要了,就把你載到鄉下去蓋布袋」等語,乙○○命伊友人丙○○撰寫「協意書」,伊不得不簽,乙○○並命伊撥打電話與丁○○,脅迫伊告訴丁○○備好公司大小章,於97年12月19日上午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辦理撤回請求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伊當時因害怕,就跟丁○○說先照乙○○之意辦理,否則伊難以脫困,期間伊看到乙○○與戊○○拿出1 把槍故意放在伊面前把玩等語(詳偵一卷第79頁、偵七卷第81頁、偵八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49 頁)。然查:

① 證人己○就其在蘇聯市場外經被告乙○○扣留護照及拘束

行動自由乙節,先於99年4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自蘇聯市場出來時,乙○○與柬埔寨友人即命令伊將護照交給他,當時伊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而不肯交出,所以乙○○就強行取走伊的護照並扣留云云(詳偵一卷第79頁);於99年5 月14日偵訊時改稱:乙○○帶了2 名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要求伊交出護照,伊就交出來了,並將伊帶到他朋友家中,因為伊護照在他手裡,只好跟著他走云云(詳偵八卷第20頁);又於100 年2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18日準備回臺北,因為是下午的飛機,伊就到該處的市場逛一逛,等伊逛出來時,乙○○就在該市場的停車場等伊,乙○○找到伊之後就要伊上他的車,並要伊將護照交出來,伊在那種環境下,就將伊的護照交給乙○○云云(詳偵三卷第275 頁),是證人己○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何偕同柬埔寨人圍住伊之事,且就被告乙○○扣留其護照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嗣證人己○於101 年8 月7 日偵訊時始改稱:伊一開始看到乙○○準備要轉身離開,乙○○有拉伊的衣領,把伊拉回來,並有2 個當地人走到伊前面圍住伊云云(詳偵七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蘇聯市場門口遇到乙○○、戊○○還有2 個柬埔寨年輕人,伊與丙○○一出來,他們就攔住伊等,把伊等圍起來,乙○○叫伊把護照拿出來,伊就說不要這樣,乙○○就伸手到伊褲子口袋把護照拿出來,並說伊等到李醫師那邊去談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43 頁);同日審理時又證稱:乙○○就摟住伊,叫伊上車,所以伊就上車了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60 頁),則證人己○就被告乙○○偕同同往蘇聯市場之人數及其遭被告乙○○所帶同之人妨害自由之陳述亦屬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② 再者,證人己○就被告乙○○、證人戊○○是否出示手槍

乙節,於99年4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到乙○○友人住處時,乙○○就命丙○○撰寫協議書,期間,伊就看到他友人將手槍故意在伊面前把玩云云(詳偵一卷第79頁);於

100 年2 月8 日偵訊時改稱:乙○○與伊朋友有拿出1 把手槍,在談槍的威力如何云云(詳偵三卷第276 頁);又於101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他們是在伊面前把玩手槍云云(詳偵七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7年12月19日伊與乙○○、戊○○一起到戊○○的醫院去等臺北的消息,乙○○和戊○○有拿出1 把槍來把玩,還在聊那把槍之威力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44 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當時伊、戊○○、乙○○及一名大陸女性坐在那邊,戊○○拿出一把金色手槍,跟乙○○說「你知不知道這把槍的威力有多大」,乙○○說用不到啦,如果用得到,到時再用用看,他們把玩槍枝的時間是在第1 天下午,伊剛才說是第2 天的事,是伊說錯了,乙○○與戊○○把玩槍枝係在簽協意書之前云云(詳本院卷第348 頁、第349 頁、第363 頁),則證人己○就被告乙○○、證人戊○○出示槍枝之時間及情節之描述前後亦屬相迥。且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8日與證人丁○○通話時,亦稱:「(丁○○問:他有帶槍嗎?)沒有、沒有,不知道啦,看不出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己○與證人丁○○之通話錄音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33頁),益徵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乙○○、證人戊○○出示槍枝云云,即非可採。況證人己○亦未曾提及被告乙○○、證人戊○○或其他柬埔寨人有何持用該槍枝,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配合前往證人戊○○之醫院接受拘禁,並為財產之處分之行為。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數名不詳之柬埔寨人出示不明槍枝,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配合接受拘禁云云,顯屬無據。

③ 又查,告訴人己○於99年4 月2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

乙○○在證人戊○○醫院2 樓,於債務協商期間,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其之事;於99年5 月14日偵訊時始改稱:到了乙○○朋友住處,乙○○就說:「你今天如果沒有將商標的問題解決就不讓你走」云云(詳偵八卷第20頁);嗣於100 年2 月8 日偵訊時改稱:乙○○說伊如果不將商標轉讓給他,伊就不用回去了,就要到鄉下去云云(詳偵三卷第276 頁);復於101 年8 月7 日偵訊時改稱:乙○○與一名姓李的男子就在伊面前說:「他如果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云云(詳偵七卷第82頁);同日偵訊時另改稱:乙○○他們有說不配合就要把伊帶到鄉下去,對伊蓋布袋云云(詳偵七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乙○○、戊○○還有說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就要載伊去鄉下,要用布袋蓋起來,他們是說「你這件事如果沒有好好交代,你知道後果是什麼嗎?」後來又說「錢也不要了,商標也不要了,就把你載到鄉下去蓋布袋」,乙○○是對著伊說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44 頁、第363 頁)。足見,證人己○就其經被告乙○○恐嚇之陳述前後亦有歧異。

④ 綜上,足徵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攸

關本案被告乙○○是否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陳述均屬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2)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8日電聯證人丁○○,稱其遭被告乙○○挾持、恐嚇,指示證人丁○○於翌日持取盛美公司大小章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蓋印,其始可返臺等情,雖亦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97年12月18日打電話給伊,當時己○在柬埔寨,他要伊翌日拿公司大小章去辛○律師事務所,向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撤回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伊問己○為什麼,己○說如果伊不這麼做,他就會被帶到鄉下去埋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254 頁、偵六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385 頁),並有告訴人己○與證人丁○○之通話錄音在卷可查。又該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己○確於97年12月18日通話時,向證人丁○○稱:「(丁○○問:那你的護照在誰手上?)在乙○○手上」、「(丁○○問:那乙○○今天怎麼把你的護照拿走的?)他就是抓你、押你、逼你簽」、「(丁○○問:那他有說如果你不蓋的話,會怎樣嗎?)要把你送到鄉下還是……,要把你送到鄉下,甚至要叫警察把你扣起來、叫警察把你扣起來」、「(丁○○問:那如果我明天沒有去蓋印章,他會怎樣?)他就不讓你上飛機呀,……把你帶去鄉下、等下又要帶你去哪裡,甚至叫警察把你扣起來,這種地方對不對、亂七八糟,你也沒有辦法……」、「(丁○○問:那他有沒有說他要對我們怎樣?)對我們怎樣,就是叫人把你載到鄉下去,讓你失蹤」、「(丁○○問:反正他就是在威脅你就對了啦)他有這個、有這個方式」、「(丁○○問:所以他現在拿到你的護照,他就是不讓你上飛機就對了)對啦、對啦,甚至還有在說這件事情辦不好……,不但不讓我上飛機,讓我繼續留在這、看是要去鄉下還是去鄉下……,這樣就好了」、「印章準備好,然後蓋一蓋,不然就是說我的護照不還我,甚至說還有要載我去鄉下,要直接把我怎麼埋,不給我護照就對了」、「如果沒有,我就不能上飛機,護照也不能還我,再來就是說不知要載在哪裡去就不知道」、「(丁○○問:那不然他今天是做了哪些事情?)就是拿你的護照,就是說要你去蓋印章,不然要給你拖著、明天就不讓你上飛機,接下來還要載你到鄉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然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己○與證人丁○○之通話譯文,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己○確有與證人丁○○通話及其等通話之內容,證人丁○○於97年12月18日、19日既未在柬埔寨,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己○所指其遭被告乙○○挾持、恐嚇之過程,僅係轉述告訴人己○所陳關於被挾持、恐嚇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告訴人己○所述,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擔保告訴人己○指訴之真實性。

② 況查,告訴人己○於與證人丁○○通話中,先向證人丁○

○稱:「(丁○○問:那他有說如果你不蓋的話,會怎樣嗎?)要把你送到鄉下還是……,要把你送到鄉下,甚至要叫警察把你扣起來、叫警察把你扣起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7頁);又稱:「(丁○○問:那他有沒有說他要對我們怎樣?)對我們怎樣,就是叫人把你載到鄉下去,讓你失蹤」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頁);復稱:「印章準備好,然後蓋一蓋,不然就是說我的護照不還我,甚至說還有要載我去鄉下,要直接把我怎麼埋,不給我護照就對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頁);另稱:「如果沒有,我就不能上飛機,護照也不能還我,再來就是說不知要載在哪裡去就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頁),足徵告訴人己○於向證人丁○○陳述其遭被告乙○○恫嚇之內容時,亦數度更異其詞,且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異。且告訴人己○於與證人丁○○之通話中稱:「他下午就把我的護照拿走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頁),亦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中午在蘇聯市場找到伊,即將伊護照取走云云相迥(詳偵一卷第79頁、偵三卷第275 頁、偵七卷第84頁、偵八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343 頁),則上開通話內容及譯文亦無足以擔保告訴人己○指訴之真實性。

(3)公訴檢察官另以依被告乙○○於99年6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認被告乙○○確在柬甫寨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逼迫告訴人己○簽立「協意書」,要求告訴人己○認諾債務而取得不法利益。然按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99年6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通話,其內容為:「乙○○:那天如果沒放他走,錢就會還我,你相信嗎?鬥陣的。

戊○○:都是你在主導啊,我怎會知道。

乙○○:幹你娘,你在旁邊跟我說放他走啦。

戊○○:不然你要養他喔。

乙○○:幹你娘,回來要讓他囂張,說真的,他回來可能收驚收不起的樣子。

戊○○:他怕死了,我跟你說。

乙○○:你還記得蘇聯市場,他跟丙○○抽菸,這個匡仔

就知道他晚上就去報案了,第二天他就跑了」等語,固有被告乙○○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75 頁背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通對話應該是他與乙○○之對話,當初乙○○說「沒有放他走」的他是指己○,當初乙○○與己○協議己○還的錢不夠清償乙○○的債權,放他走只是說讓己○回去,是說己○錢還不夠,讓他回臺灣就不會再還了,因為乙○○每次都是喝醉酒才打電話給伊,很盧,伊每次都是應付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65頁),則被告乙○○於該次通聯中之真意為何,已屬不明。且該次通話時間距離被告乙○○被訴於97年12月18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時間隔約1 年6 月,被告乙○○與證人戊○○是否針對當日情形進行討論,又所討論內容之真實性,均非無疑,已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所稱「放他走」、「他回來可能收驚收不起來」等語之語意甚多,而證人丙○○並未到案,其有無報案,在何國報案等節,俱屬不明,則被告乙○○所稱丙○○晚上就去報案等語,其真實性為何,亦有可疑,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公訴檢察官另以告訴人己○若未受被告乙○○與其他柬埔寨人之強制或要脅,怎可能未先辦理機票退票,即主動與被告乙○○等人洽談還款事宜,認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己○主動與其洽談還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然告訴人己○及其所經營之盛美公司與被告乙○○間確有債務糾紛(詳下

3 所述),被告乙○○又係專程前往柬埔寨地區尋找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初遇被告乙○○時,亦神色驚訝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

266 頁),則告訴人己○亦可能因自知理虧而自願與被告乙○○協商債務,從而,檢察官所稱上開證據,與告訴人己○之指訴綜合判斷,尚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4)況查,被告乙○○辯稱:97年12月19日柬埔寨時間上午8時40分許,伊與辛○通電話,辛○很氣的說:「己○他女兒來電話說你綁架己○」,伊很氣就把電話拿給己○,並跟己○說:「你女兒說我綁架你,你跟律師說」,己○就跟辛○說:「我女兒亂講話」,並說已經達成協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2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甲○○在電話中說要送一份文件讓伊見證,伊回說97年12月19日早上伊要到本院出庭,所以務必在當日上午8 時前到伊事務所來,但一直到當日上午9 時許對方沒有出現,伊即先行離去,後來事務所助理打電話給伊,說丁○○帶2 位警察到伊事務所,說己○被乙○○挾持,要為商標權之移轉,伊開完庭回事務所,打電話給乙○○確認此事,乙○○稱沒有,並將電話轉給己○,己○也稱沒有此事,伊沒特別注意己○的語氣,但應該是正常的,伊即不再理會此事等語相符(詳偵六卷第107 頁、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於97年12月19日前往辛○律師事務所前,庚○○有打電話給辛○,辛○有打電話給乙○○,且己○當天早上有打電話回來,電話中他也有說辛○有打電話給乙○○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99 頁、第403頁),足見告訴人己○確於97年12月19日在電話中,向證人辛○表示其未遭被告乙○○挾持甚明。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司機駕車載伊與乙○○前往蘇聯市場找到己○,己○顯得很驚訝,他就跟乙○○談,之後說要找個地方談事情,伊說到伊的醫院去談就好了,伊沒有看到乙○○要求己○將護照拿出來,也沒有看見己○的護照遭扣留,當時在場的柬埔寨人只有伊司機1 人,伊等也沒有將己○及丙○○圍住,當時是伊、乙○○、己○、丙○○及伊司機一起坐伊的車到伊醫院去,己○是自願要去伊醫院談,乙○○與己○在伊醫院談事情時,伊沒有看到雙方有爭吵或不愉快,過程很平和,自伊與乙○○在蘇聯市場找到己○,同赴伊醫院,直至伊與他們一起吃飯、喝酒而後離開期間,伊均未見有人出示槍枝,乙○○亦未曾說過不讓己○回臺灣,伊亦未曾聽聞乙○○或在場之人提到己○如果不簽,就把他帶到鄉下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從而,被告乙○○有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屬可疑。

(5)又查,告訴人己○隨同被告乙○○前往證人戊○○之醫院

2 樓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時,告訴人己○之友人丙○○亦隨同前往,此經認定如前。而丙○○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協商債務過程全程在場,並協助草擬「協意書」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三卷第8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5

9 頁、第344 頁)。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協商債務完畢,證人戊○○並招待其等前往福華飯店用餐,當晚告訴人己○、丙○○、被告乙○○入住中信飯店,且由告訴人己○單獨夜宿1 房,之後其等並同赴酒吧飲酒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353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住宿飯店時,是1 個人睡1 間,伊不知丙○○有無跟伊同樓層,亦不知門口有無站人看守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354 頁),從而,被告乙○○有無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亦屬可疑。

(6)另查,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7日因販售柬埔寨土地而獲取資金,其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乙○○協商時,同意由案外人林惠龍代交美金10萬元與被告乙○○,其中折合新臺幣300 萬元部分償還本金,餘下折合新臺幣30萬元部分做為支付12月份之部分利息,另該次所得資金美金2 萬元係由丙○○代收等情,亦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276 頁、本院卷一第345 頁、第346頁),亦有該「協意書」1 紙、告訴人己○出具之同意書

2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83頁、第230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賣土地的美金12萬元不是被迫交給乙○○、丙○○,美金10萬元部分伊原先就計畫要還給乙○○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276 頁、本院卷一第

346 頁)。則被告乙○○倘有強盜之主觀犯意,何須徒留美金2 萬元之債權任由告訴人己○處分,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應屬無據。

3、又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且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475 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於97年12月18日在證人戊○○之醫院2 樓,與告訴人己○協商後,確認雙方債務總額、已清償金額、利息,並協商由告訴人己○將盛美公司之商標暫時移轉與被告乙○○以擔保債權,言明待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被告乙○○將無條件返還上開商標,且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己○簽署「協意書」乙情,固有該協意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3頁、第84頁)。然被告乙○○於97年間,陸續借款與盛美公司乙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8 頁、偵三卷第6 頁、第7 頁、第127 頁、第130 頁、第131 頁、偵四卷第143 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前有債務糾紛,伊所負責之公司曾向他借過錢,97年3 月間因金融風暴,致伊公司需要周轉資金,乙○○即於該期間主動至伊公司找伊,自稱可以引介伊向其他地方調度金錢,把伊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統合償還,乙○○還親自前往上海張家港市盛美機械工廠了解伊公司營運情形及還款能力,回臺後聲稱可以幫伊等代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61頁、第69頁、第70頁、偵三卷第273 頁、第274 頁、偵七卷第80頁、偵八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3

5 頁、第336 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庚○○、證人即己○之女李詩嘉男友劉長彬、證人即盛美公司中國分公司總經理莊育澄於警詢時、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5頁、第285 頁、第443 頁、偵二卷第399 頁、偵三卷第25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53頁至第55頁】。又告訴人己○與被告乙○○於97年5 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茲因借款人(即盛美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向貸與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放款日起算六十天,月息另約定,若到期仍無法全數歸還,借款人得再延期十五日,屆期(即放款日起算七十五日)仍不歸還時即視為違約,立契約書人同意將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飛虎機械有限公司、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股權以及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契約書…所示之權利移轉與貸與人」等語,亦如前述。另盛美公司並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清償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後來伊一時無法償還,乙○○即向本院起訴,98年11月9 日法院仲裁最後伊必須支付840 萬元與乙○○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70頁),並有支出證明單30紙、存款憑條6 紙、帳冊明細34紙、支票影本52紙、領款簽收單79紙、支票存款明細表5 紙、收據7 紙、同意書2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7張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194 頁至第210 頁、第317 頁至第389 頁、第394 頁至第400 頁、第405 頁至第458 頁)。且被告乙○○與盛美公司於98年11月9 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盛美公司願給付被告乙○○新臺幣840 萬元及自98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乙○○與盛美公司、告訴人己○間確有債務糾紛甚明。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己○、盛美公司借了多少錢,也不知道己○償還多少金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

8 頁、第9 頁、偵三卷第12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額來來去去,有借有還,總共借了幾次伊現在想不起來,伊現在也不記得總共積欠乙○○多少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35 頁),則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就本案借款之金額為何,主觀上均有疑義。則被告乙○○於97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己○確認債務總額時,雖於「協意書」中載明告訴人己○仍積欠被告乙○○15,133,200元,該金額或許超出盛美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總額,然亦難認被告乙○○於委請丙○○書立上開「協意書」時,主觀上確認上揭金額已逾盛美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8日簽立「協意書」時,載明係以盛美公司所有之商標作為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8日與證人丁○○之通話中亦稱:「還有商標就是說,他逼我商標就要三個月、三個月、三個月內,我把錢還給他,他才要還我們就對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其等錄音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31頁),足徵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純粹係為擔保盛美公司債務之履行,且亦係踐行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則縱被告乙○○以不法之方法迫使告訴人己○簽署上開「協意書」,並命告訴人己○撥打電話與證人丁○○,指示其在民事撤回起訴狀蓋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介紹告訴人己○向「大順融資公司」借貸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僅被告乙○○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乙○○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於98年間始受讓債權,其於97年12月18日強使告訴人己○移轉如附表所示商標做為擔保,認被告乙○○對盛美公司及告訴人己○所有之財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

4、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各自獨立之意思,相互難以預見者,則各人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內,分別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甲○○聽從被告乙○○指示,於97年12月19日上午,前往辛○律師事務所,持取蓋用盛美公司大小章之民事撤回狀前往智慧財產法院遞狀,惟因該盛美公司之大小章與原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之印章不符,再由被告甲○○通知證人丁○○、庚○○蓋用盛美公司原申請商標之印章後,復由被告甲○○遞往智慧財產法院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乙○○在柬埔寨之行動,僅係聽命被告乙○○指示持取民事撤回狀遞往智慧財產法院,則被告甲○○客觀上所為,即非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2)再者,被告甲○○係聽命被告乙○○指示辦理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父親乙○○叫伊拿一張文件去辛○律師事務所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偵二卷第399 頁、偵四卷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己○同意撤回訴訟,伊就打電話回臺灣要甲○○去找杜新富,因為己○同意撤回訴訟了,所以打好相關資料後,丁○○帶盛美公司之大小章過來蓋章等語相符(詳偵四卷第15

0 頁、第151 頁)。而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被告甲○○聽命於被告乙○○指示將相關文件持往智慧財產法院,亦難逕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有可疑,均如前述,自亦難遽認被告甲○○主觀上與被告乙○○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3)另查,證人丁○○於偵訊時雖證稱:辛○知道情況後就打電話告知乙○○,說這個事情他不辦,乙○○就打電話給甲○○說:要辦妥這件事,不然己○不能回來云云(詳偵三卷第254 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乙○○有打電話給甲○○說,如果沒有辦妥這件事情,己○不能回來,是甲○○告訴伊的,當初離開辛○律師事務所後,伊印象中有一通電話打來,應該是打給庚○○,告訴伊等撤回狀上的章蓋錯了,並說如果今天這個章沒有蓋好,己○不能回來,應該是庚○○接那通電話,然後把這件事告訴伊,伊現在不記得當初庚○○有無告訴伊是誰打來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87 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後來伊接到甲○○打來的電話,說印章是錯的,叫伊等不要再搞小動作,叫伊等馬上去更換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409 頁),足見證人丁○○、庚○○就被告甲○○有無於電話中陳稱,要辦妥這件事,不然己○不能回來等語,已有可疑。則證人丁○○於偵訊時上開證述情節,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己○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於97年12月18日在柬埔寨被乙○○控制行動之事,甲○○均知情,伊被乙○○控制行動後,聽到乙○○打電話給甲○○說「他在我這裡,跑不掉了,我看著他」云云(詳偵七卷第84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在講電話都遠遠的,伊只知道應該是甲○○打電話來給乙○○,但通話內容伊就沒聽到,伊的確有聽到乙○○打電話說「他在我這裡,跑不掉了,我看著他」,是在97年12月18日中午以後,是在戊○○之醫院裡聽到的,伊是從他們講話的感覺,就是默契很好的關係,對方都聽得懂乙○○說話的意思,伊沒有聽到乙○○稱呼對方姓名,伊也有聽到乙○○在電話中稱:「你去找辛○阿伯,他女兒會去那裡蓋章,你把文件送到智財法院」,從乙○○與對方之通話中知道盛美公司的章不對,對方是否為甲○○伊不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對方是甲○○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48 頁、第362 頁),則亦從僅憑證人己○上開臆測之詞,逕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乙○○、甲○○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告訴人己○於97年12月18日受被告乙○○及其他柬埔寨人強暴脅迫,撥打電話與證人丁○○,指示證人丁○○於翌日前往辛○律師事務所簽立承諾書,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亦涉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99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恫稱:「不論你跑到哪裡,我都可以找到你」、「你的女兒、孫子在哪裡,念哪個學校、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我會讓你生活在很恐怖的環境」等語,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恐嚇己○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此部分事實僅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其他監聽譯文或錄音檔可供佐證,即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己○指訴之真實性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乙○○自99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起恐嚇告訴人己○,惟被告乙○○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己○之時間、地點及各該通話中恫嚇之用語,則均附之闕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具體。且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雖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稱:乙○○於99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間,有打電話給伊為恐嚇行為,說:「不論你跑到哪裡,我都可以找到你」、「你的女兒、孫子在哪裡,念哪個學校、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我會讓你生活在很恐怖的環境」等語,大概就是這類的話一直反反覆覆的跟伊說,伊聽完之後心裡很害怕等語(詳偵七卷第84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350頁)。然告訴人己○所指訴被告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針對上開恐嚇電話錄音存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66頁),從而,本案即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己○指訴之真實性。另告訴人己○固提出被告乙○○於9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9 日與其本人通話之譯文,有該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130 頁、第132 頁)。然該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對告訴人己○恫嚇稱:「不論你跑到哪裡,我都可以找到你」、「你的女兒、孫子在哪裡,念哪個學校、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我會讓你生活在很恐怖的環境」等語,告訴人己○亦無法提供該2 日與被告乙○○通話之錄音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乙○○有無於99年月26日、同年6 月9 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己○為恫嚇之話語,顯有可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乙○○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1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 │「飛虎及圖Flyin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圖Flying Tiger」商標之商││ │ Tiger」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標權移轉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己○」│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之印文1 枚。 │「己○」之印文各壹枚。 │├──┼────────┼──────────┼────────────┤│ 2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及││ │「飛虎及圖Flying│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圖Flying Tiger」商標之讓││ │ Tiger」商標之讓│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與人印章具結書上偽造之「││ │與人印章具結書 │,在代表人簽章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己○」之印文1 枚。│「己○」之印文各壹枚。 │├──┼────────┼──────────┼────────────┤│ 3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 │「飛虎Flying Ti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ying Tiger及圖」商標之商││ │er及圖」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標權移轉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己○」│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之印文1 枚。 │「己○」之印文各壹枚。 │├──┼────────┼──────────┼────────────┤│ 4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Fl││ │「飛虎Flying Tig│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ying Tiger及圖」商標之商││ │er及圖」商標之商│公司」之印文1 枚,在│標具結書上偽造之「盛美機││ │標具結書 │代表人欄偽造「己○」│械股份有限公司」、「己○││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5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商│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 │標權移轉契約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代表人欄偽造「己○」│公司」、「己○」之印文各││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6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讓│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商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 │與人印章具結書 │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在代表簽章人欄偽造│公司」、「己○」之印文各││ │ │「己○」之印文1 枚。│壹枚。 │├──┼────────┼──────────┼────────────┤│ 7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公司」之印文1 枚,在│契約書上偽造之「盛美機械││ │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己○」│股份有限公司」、「己○」││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8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 │ │代表人欄偽造「己○」│限公司」、「己○」之印文││ │ │之印文1 枚。 │各壹枚。 │├──┼────────┼──────────┼────────────┤│ 9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 │「飛虎圖」商標之│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代表人欄偽造「己○」│公司」、「己○」之印文各││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10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圖││ │「飛虎圖」商標之│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具結書上偽造││ │商標具結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欄偽造「己○」│」、「己○」之印文各壹枚││ │ │之印文1 枚。 │。 │├──┼────────┼──────────┼────────────┤│ 11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商│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 │標權移轉契約書 │公司」之印文1 枚,在│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代表人欄偽造「己○」│公司」、「己○」之印文各││ │ │之印文1 枚。 │壹枚。 │├──┼────────┼──────────┼────────────┤│ 12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簽章│註冊第00000000號「飛虎」││ │「飛虎」商標之讓│欄偽造「盛美機械股份│商標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上││ │與人印章具結書 │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 │ │,在代表人簽章欄偽造│公司」、「己○」之印文各││ │ │「己○」之印文1 枚。│壹枚。 │├──┼────────┼──────────┼────────────┤│ 13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公司」之印文1 枚,在│契約書上偽造之「盛美機械││ │契約書 │代表人欄偽造「己○」│股份有限公司」、「己○」││ │ │之印文1 枚。 │之印文各壹枚。 │├──┼────────┼──────────┼────────────┤│ 14 │註冊第00000000號│在左開文件讓與人欄偽│註冊第00000000號「Flying││ │「Flying TIGER」│造「盛美機械股份有限│TIGER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 │商標之商標具結書│公司」之印文1 枚,在│上偽造之「盛美機械股份有││ │ │代表人欄偽造「己○」│限公司」、「己○」之印文││ │ │之印文1 枚。 │各壹枚。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