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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璋輔 佐 人 陳國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第12762 號、第14005 號、第16361 號、第16362號、第17066 號、第30518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第2292號、第1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金天」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林金天」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銘輝、王香評(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人,共謀以成立公司,並提供虛偽財務資料等文書方式,向銀行詐貸,故由廖銘輝找來葉文斌(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國璋、林金天(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廖銘輝則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為會計,楊慶珍為員工,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璋與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葉文斌、「阿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間,先由「阿庭」將林金天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換貼為楊慶珍之照片,而變造林金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財務數據、進銷貨廠商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之簡易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等業務上文件,另變造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林金天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保證書上偽簽「林金天」之署名,並偽造「林金天」印文(偽簽之文書、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表示林金天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股東對智森公司之債權次於借款銀行之債權等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後,於99年3 月31日,由楊慶珍持上開偽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林金天,廖銘輝則持智森公司張錦龍名片而假冒為張錦龍,並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連同保證書(陳國璋所簽)、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等文件,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華南銀行、林金天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實際上係由不知情之鄭金龍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 號與22之1 號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員林志勝、翁祺山、曹之龍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4 月1 日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短期放款200 萬元,中期放款3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陳國璋則分得數萬元。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旋自99年11月起未依期繳納短期放款金額之本息,另自100 年3 月起未依期繳納中期放款金額之本息。

㈡陳國璋與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葉文斌、「阿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璋先於98年12月24日簽訂同意書,同意配合辦理智森公司貸款事宜,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廖銘輝,廖銘輝於99年7 月間某日,將陳國璋前開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阿庭」,由其換貼廖銘輝之照片而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復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將不實之廠商資料,登載於智森公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並變造智森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且具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9年7 月26日,由廖銘輝持變造之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國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向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中和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板信銀行中和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李明善、張絳梅、廖秋玲、林秉男(起訴書誤載為廖秉南)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智森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

9 月9 日核貸並撥款3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0 年2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㈢陳國璋與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葉文斌、「阿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由廖銘輝、「阿庭」、王香評、楊慶珍等人共同將不實之進貨廠商、財務數據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智森公司之簡易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思,而變造該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復於99年12月7日,由廖銘輝持上開變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而假冒為陳國璋,與葉文斌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森公司、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並帶同該銀行行員前往上址由不知情之鄭金龍經營之工廠參觀,由廖銘輝事先將「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懸掛於外,佯以該處為智森公司營業工廠,致該銀行放款承辦人姜慧雪、周順良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誤認智森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核貸並撥款

200 萬元予智森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陳國璋就此部分貸款與前揭一㈡貸款部分,共分得約20餘萬元。智森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100 年3 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二、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通化街房地)原係王香評借名登記於其子廖子賢名下,廖銘輝為使其找來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股東名義上具有不動產,而屬有資力之人,以利於其等向銀行詐貸,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8年7 月1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房地虛偽過戶予張玉鸞、張國文(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嗣陳國璋明知其未購買或出售上揭房地,仍與廖銘輝、王香評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璋與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陳國璋並未購買通化街房地,於98年11月20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與陳國璋共同簽訂出賣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2月

9 日,由陳國璋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張國文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2月16日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陳國璋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國璋與廖銘輝、王香評、江俊德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國璋先於98年12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配合辦理相關房地貸款事宜,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廖銘輝,於99年8 月26日,廖銘輝明知江俊德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由廖銘輝以陳國璋名義,與江俊德共同簽訂出賣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6 日,由不知情之程美惠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陳國璋及江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9 月7 日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江俊德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廖銘輝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王景協、李旻達並借款1300萬元。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陳國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廖銘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葉文斌於偵查中、證人楊慶珍、鄭金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彭朋樹、翁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詢中、證人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員姜惠雪於調詢中、證人即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行員林秉南、廖秋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謝麗芬於偵查中、證人即國緯興公司員工羅筱慧於偵查中、證人即國緯興公司負責人邱芬芬於調詢中、證人即新鋼公司員工成主賜於調詢中、證人即上將公司負責人呂朝龍於調詢中、證人即一展公司負責人洪秋雄於調詢中、證人即永浚公司負責人許秋隆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3 、8-10、174-17

5 頁、卷四第19-21 、115-118 、121-122 頁、卷八第7-10、22-23 、33-35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卷第18-20頁、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2-4 、7-12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73-75 、95-98 、100-102 、106-10

8 、109-113 、181-183 頁、卷二第19-23 、34-36 、123-

124 、129-130 、139-140 、143-144 、148-149 頁、本院卷二第285 頁),並有新鋼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變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紙、國緯興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誠品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寅字第202 號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1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助六字第100 號通知書、上將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智森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迴龍字第00036 號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兆豐銀行100 年8 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被告廖銘輝提出於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之變造「陳國璋」身分證影本2 紙、張錦龍名片1 紙、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申貸時提出之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資料、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林金天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保證書2 份、股東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各

1 份、智森公司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申貸時提出之簡易資料表,營業收入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往來廠商及收付款條件明細表、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報價單、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份、智森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時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變造之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智森公司供貨及銷貨廠商明細、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各1 份、交易明細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2年9 月9 日一迴龍字第58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8 紙、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234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攤還及繳款記錄明細表4 紙、板信銀行總行102年9 月11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還款明細表4 紙、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02 年9 月24日102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放款交易歷史檔案2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新北縣○○區○○路○段○○○ ○○ 號之照片12幀、板信銀行所拍攝智森公司營業現場勘查照片6 幀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13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43-4

6 、80-94 頁、卷二第29、125 、15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21-26 頁、偵五卷第99、123-126 頁、證據

6 至7 卷全卷、證據3 至4 卷第6-105 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11、18-22 、第25之1 至25之3 頁),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廖銘輝、江俊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4-5 、11頁、卷二第6-1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卷第2 、12頁),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張國文及被告之民身分證影本、張國文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

1 份(以上為過戶予被告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被告及江俊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陳國璋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

1 份(以上為過戶予江俊德部分)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1-4 頁、卷三第43-68 頁),被告上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銘輝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金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揭私文書、變造「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變造林金天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廖銘輝、楊慶珍、王香評、葉文斌、「阿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假冒為林金天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時,除提出變造之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另亦提出變造之林金天健保卡,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銘輝等人變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變造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及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葉文斌、「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共同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行使變造之智森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廖銘輝等人向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提出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核與上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不符,此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迴龍字第36號函暨函附之智森公司於該銀行上接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1紙為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廖銘輝等人有變造上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智森公司與客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具有一定財力之意,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銘輝等人變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楊慶珍、葉文斌、「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共同以一詐貸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向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使變造之智森公司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另與廖銘輝、王香評、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與廖銘輝等人有行使上揭文書之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共犯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此部分應僅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本院卷三第186 頁),顯見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此部分係贅載刑法第216 條,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與廖銘輝等人共同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向各該銀行詐貸款項,所獲金額甚高,不僅損及各該銀行之權益,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復虛偽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登記,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非主謀,僅配合廖銘輝擔任人頭股東,參與程度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罹患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正積極治療中之生活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保證書各1 份,

雖係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使,已成為該行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林金天」署名及印文(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偽造之「林金天」印章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㈡至未扣案之貼於偽造林金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之楊慶珍

照片各1 張,貼於偽造「陳國璋」國民身分證上之廖銘輝照片1 張,固分係共犯楊慶珍、廖銘輝所有,且分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廖銘輝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先由「阿庭

」將張錦龍國民身分證換貼廖銘輝照片後,由廖銘輝假冒為張錦龍,並在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上分別偽簽「陳國璋」署名及蓋印,另於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偽簽「陳國璋」、「林金天」署名及蓋印,而偽造上揭文書,並持以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㈡被告與廖銘輝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共同將不實財務

數據填載於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中,並持以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申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通化街房地部分:⑴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名,由廖銘輝冒用張國文及被告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將該不動產由張國文過戶予被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文、被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⑵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輝於99年9 月7 日以被告名義,復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由被告過戶予江俊德,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王景協、李旻達並借款1,30

0 萬元,用以清償該房地前對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之債務餘額1,270 萬4,257 元後,再以該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700 萬元,償還王景協、李旻達之1,300 萬元後,餘款則由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與廖銘輝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第一銀行

新莊分行申貸時,固有由廖銘輝假冒為張錦龍,而與該行行員林志勝等人接洽貸款事宜,然廖銘輝並未出示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僅與林志勝交換張錦龍名片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林志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284

5 號卷一第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卷二第149 頁),此外卷內亦查無該換貼廖銘輝照片之張錦龍國民身分證影本,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變造張錦龍國民身分證之情。

⑵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提出之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

攤還利息借款本息同意書,僅有智森公司與負責人葉文斌之印文,有該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證據6 至7 卷第200頁),起訴書認此部分有偽簽「陳國璋」、「林金天」署名及蓋章等偽造私文書之情,顯有誤會。又智森公司向上揭銀行提出之保證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固均有「陳國璋」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然被告確有於智森公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貸之相關資料中簽名,業據被告於調詢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

616 號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135 頁),又對保時被告確有在場一節,亦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翁祺山、曹之龍、林志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

616 號卷三第140 、144 、149 頁),堪信被告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自難認前揭文書為偽造之私文書。

⑶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與廖銘輝等人以智森公司名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間,向板信商銀中和分行申貸時,固有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據證人林秉男、廖秋玲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

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一第74頁、第106 頁反面),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廖銘輝等人當時提供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不實內容之情,此外,卷內復查無智森公司向上揭銀行申貸時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查證其內容是否實在,依罪懷唯輕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通化街房地部分

⑴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間,以被告

及張國文名義簽訂買賣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行使之,業經認定如前。又張國文於98年間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廖銘輝,並於98年5 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韋捷公司股東,全力配合辦理韋捷公司一切,及同意辦理房屋貸款等相關貸款情事,有合作契約書、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26

3 頁),加以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國順介紹伊認識廖銘輝,他說要用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投資公司,伊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張國順,合作約定書、同意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是伊當初交給張國順的印章,當初被告廖銘輝拿30萬元給伊,伊即問他們拿伊的印章去做什麼事;伊知道是當股東,張國順告訴伊不用多問,所以伊就同意他們用伊的名義去做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00-102 頁),足認張國文係同意配合韋捷公司辦理房地貸款等相關行為,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則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予被告,應在張國文上開同意之授權範圍內,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所為前揭文書,當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顥不相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廖銘輝、王香評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申辦將通化街房地過戶予江俊德,並向王景協、李旻達借款1,300 萬元,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後,復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等節,分據證人王景協、李旻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61-64、84 -85、105-107 頁),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結算書、支票、收據、撥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份、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二第1-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90-92 、96 -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與廖銘輝等人固有以通化街房地借款,惟業以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必須通化街房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被告始有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之可能,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揭通化街房地之價值與被告上開抵押借款之金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國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林金天」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 │ │示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國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國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二㈠所示│陳國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二㈡所示│陳國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 │ │ │文 │├──┼──────┼────────┼────────┤│ 1 │股東債權居次│於前開文書之立同│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同意書 │意書人欄偽簽「林│造之「林金天」署││ │ │金天」之署名1 枚│名壹枚、「林金天││ │ │,並偽蓋「林金天│」印文壹枚 ││ │ │」印文1 枚 │ │├──┼──────┼────────┼────────┤│ 2 │保證書 │於前開文書之對保│前揭偽造文書上偽││ │ │簽章欄及連帶保證│造之「林金天」署││ │ │人欄分別偽簽「林│名貳枚、「林金天││ │ │金天」之署名各1 │」印文貳枚 ││ │ │枚,並偽蓋「林金│ ││ │ │天」印文各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