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遺棄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未滿18歲少年曾○○(民國00年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曾男)之生母,而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彼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乙○○對曾男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等法定義務。詎乙○○雖有足夠謀職就業,用以賺取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之能力,竟僅因感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雖知曾男其時尚屬未滿15歲之少年,且仍在國中就學階段而欠缺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謀生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猶基於遺棄少年之故意,於10
1 年3 月30日1 時許偕曾男前往無扶養曾男義務之友人連其全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住所後,即藉口將至其他朋友介紹處工作即行離去,藉此方式將曾男遺棄該處,乙○○自此即未再重返依約將曾男接回。嗣經連其全多次聯繫乙○○妥善處理未果,不得已於101 年4 月9 日攜同曾男至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再於社工陪伴下前赴警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被訴遺棄經過之相關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男、連其全之警詢與偵查所述亦無任何明顯出入,且由證人即社工甲○○之偵訊證述:101 年5 月被告有電話到家暴中心查詢社工再與伊聯絡,她有提供她新的電話和地址,但沒有關心小孩的事,只說要要回東西,說她有債務問題沒辦法照顧小孩等語,益見被告縱於查獲之後仍無意對曾男盡其扶養義務,凡此均足證其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確與實情相符,末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在對被遺棄之人負有「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然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此乃因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曾男雖經被告先行送往連其全家中暫住,然連其全既對曾男不負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扶養義務,則於被告離去之後對曾男所為關懷即非出於義務,而得隨時停止,使無自救力之曾男頓失必要之依恃,是揆諸前揭說明,曾男於此尚難謂其從無因被告所為致成生存危險,進而阻卻被告遺棄罪責之構成。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遺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00年0 月0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曾男則係生於00年0 月間,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遺棄無自救力之少年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曾男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對少年曾男之本案遺棄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曾男生母,於其生父過世之後,理應竭盡個人所能對曾男提供足夠之養育照顧,使其得在成長過程中至少感應家庭溫暖與親誼聯繫,竟僅因一時經濟狀況與環境不佳,即率爾遺棄曾男,除致曾男始終存有無法原諒被告之內心苦痛外,亦足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所為實有未該,且於所為犯行經予查獲後,被告亦不曾自發性對曾男重施關懷,其後似因擔憂可能之後續刑責,方和曾男再有聯絡,惟於接觸間反使曾男另生被告係為自身之訴訟利益才願出面之不良感受,就此均可見於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之相關記載,被告迄今既仍未曾以誠摯行動充分化解其與曾男間之彼此芥蒂,自可見其尚未因本次偵審程序習得教訓及徹底省悟,是以本院認除對被告應予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外,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然亦期許被告得把握機會更加努力,使曾男重拾對其應有信心,真正體會到其於人生道路上並不孤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