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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啓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啓清(自稱「蔣興文」)前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電腦處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嚴守法紀,明知其與龔志輝(另由本院職權告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人,均無經營佶緻有限公司(下稱佶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真意,為求藉由販賣佶緻公司發票而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經龔志輝指示其對外尋覓他人擔任佶緻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遂透過不知情之黃青富,覓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家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97年8 月19日起擔任佶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家偉因另案於98年

8 月27日入監,迄99年8 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另由龔志輝、「財哥」及王啓清等人擔任佶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啓清之後則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住處,收取龔志輝交付作為覓得陳家偉擔任佶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 萬元。王啓清、龔志輝、「財哥」等人自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明知佶緻公司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慶云公司,慶云公司負責人陳慶雲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預估銷售金額合計1,910 萬元,原始銷售金額合計2,00

5 萬5,000 元),以不詳方式交付慶云公司人員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慶云公司逃漏當年度營業稅額達95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家偉於102 年1 月30日、證人黃青富於102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5 日、證人龔志輝於102 年5 月1 日、證人即佶緻公司前任負責人李淑娟於101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5 日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07 號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58至59頁、第64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11 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同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8至49頁、第51頁),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黃青富、龔志輝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王啓清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於準備

程序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偉、李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青富及龔志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佶緻公司案卷、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佶緻公司統一發票調檔清單(以上均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附事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2 年8 月16日函及所附慶云公司98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1 片(慶云公司98年進項憑證取自佶緻公司部分,預估銷售金額1,910 萬元,稅額95萬5,000 元,參本院卷第27頁及後附光碟存放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 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佶緻公司98年度營業稅進項、銷項明細資料1 份(參本院卷第28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慶云公司負責人陳慶雲因收受佶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證人陳家偉擔任佶緻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與被告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復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陳慶雲及陳家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證人龔志輝、「財哥」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證人陳家偉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佶緻公司並無向慶云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仍與證人龔志輝、「財哥」等人於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4紙,作為慶云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期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同一犯罪之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龔志輝、陳家偉、「財哥」等人並無實際

經營佶緻公司之真意,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透過不知情之黃青富覓得具備犯意聯絡之證人陳家偉,出面擔任佶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與實際掌控公司之證人龔志輝、「財哥」等人,共同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慶云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進而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為不該;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及犯罪後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以被告未坦承本件犯行及耗費司法資源等事由,求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參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斟酌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及全案情節,認所為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龔志輝係本件犯行之幕後負責人,於97年間係龔志輝向其提及佶緻公司缺一位登記負責人,要其幫忙介紹,其才透黃青富找到陳家偉擔任佶緻公司負責人,之後龔志輝有至其住處給其

2 萬元紅包,是為了答謝其找陳家偉擔任佶緻公司人頭負責人,於99年初,因佶緻公司要遷地址,龔志輝要其找陳家偉出來,但其找不到陳家偉(本院按:陳家偉自98年8 月27日至99年8 月26日因另案在監執行),黃青富對其不好意思,所以由黃青富先作佶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參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80 反面至第181 頁),核與前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佶緻公司案卷所附文件資料彰顯之事實無違,並考量證人龔志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雖全盤否認參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卻又知悉證人陳家偉係被告所介紹而擔任佶緻公司負責人,以及佶緻公司人員係透過不詳中間人販賣發票予慶云公司之蔡小姐(指在慶云公司擔任禮儀師之蔡竺育)等本件犯行之重要事實(參本院卷第177 至

180 頁),果證人龔志輝與本件犯行絲毫無涉,被告或其他共犯間焉有可能毫不避諱地讓證人龔志輝獲悉犯罪情節,而無端增添自身為警查獲之風險,顯見證人龔志輝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之詞,甚為可疑,復斟酌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無事證顯示其與證人龔志輝有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被告尚無設詞誣陷證人龔志輝之動機或必要,在在顯示證人龔志輝對於參與本件犯行具有高度嫌疑,是本院就審理中所發覺證人龔志輝之犯罪嫌疑提出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表(金額及數額單位均為元):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預估銷售金│ 營業稅額 │原始銷售金額│證據出處││ │年.月.日)│ │額(營業稅│ │ │ ││ │ │ │稅基) │ │ │ │├──┼─────┼─────┼─────┼─────┼──────┼────┤│ 1 │98.10.01 │HU00000000│730,000 │36,500 │766,500 │本院卷第││ │ │ │ │ │ │49頁 │├──┼─────┼─────┼─────┼─────┼──────┼────┤│ 2 │98.10.05 │HU00000000│550,000 │27,500 │577,500 │同上 │├──┼─────┼─────┼─────┼─────┼──────┼────┤│ 3 │98.10.07 │HU00000000│920,000 │46,000 │966,000 │同上 │├──┼─────┼─────┼─────┼─────┼──────┼────┤│ 4 │98.10.12 │HU00000000│660,000 │33,000 │693,000 │本院卷第││ │ │ │ │ │ │49頁反面│├──┼─────┼─────┼─────┼─────┼──────┼────┤│ 5 │98.10.16 │HU00000000│890,000 │44,500 │934,500 │同上 │├──┼─────┼─────┼─────┼─────┼──────┼────┤│ 6 │98.10.21 │HU00000000│950,000 │47,500 │997,500 │同上 │├──┼─────┼─────┼─────┼─────┼──────┼────┤│ 7 │98.10.28 │HU00000000│650,000 │32,500 │682,500 │同上 │├──┼─────┼─────┼─────┼─────┼──────┼────┤│ 8 │98.10.30 │HU00000000│950,000 │47,500 │997,500 │同上 │├──┼─────┼─────┼─────┼─────┼──────┼────┤│ 9 │98.11.02 │JU00000000│800,000 │40,000 │840,000 │同上 │├──┼─────┼─────┼─────┼─────┼──────┼────┤│ 10 │98.11.05 │JU00000000│752,000 │37,600 │789,600 │同上 │├──┼─────┼─────┼─────┼─────┼──────┼────┤│ 11 │98.11.11 │JU00000000│920,000 │46,000 │966,000 │本院卷第││ │ │ │ │ │ │50頁 │├──┼─────┼─────┼─────┼─────┼──────┼────┤│ 12 │98.11.16 │JU00000000│792,000 │39,600 │831,600 │同上 │├──┼─────┼─────┼─────┼─────┼──────┼────┤│ 13 │98.11.19 │JU00000000│864,000 │43,200 │907,200 │同上 │├──┼─────┼─────┼─────┼─────┼──────┼────┤│ 14 │98.11.24 │JU00000000│736,000 │36,800 │772,800 │同上 │├──┼─────┼─────┼─────┼─────┼──────┼────┤│ 15 │98.11.27 │JU00000000│800,000 │40,000 │840,000 │同上 │├──┼─────┼─────┼─────┼─────┼──────┼────┤│ 16 │98.11.30 │JU00000000│736,000 │36,800 │772,800 │同上 │├──┼─────┼─────┼─────┼─────┼──────┼────┤│ 17 │98.12.02 │JU00000000│960,000 │48,000 │1,008,00 │同上 ││ │ │ │ │ │1,008,00 │ │├──┼─────┼─────┼─────┼─────┼──────┼────┤│ 18 │98.12.07 │JU00000000│792,000 │39,600 │831,600 │同上 │├──┼─────┼─────┼─────┼─────┼──────┼────┤│ 19 │98.12.11 │JU00000000│936,000 │46,800 │982,800 │本院卷第││ │ │ │ │ │ │50頁反面│├──┼─────┼─────┼─────┼─────┼──────┼────┤│ 20 │98.12.16 │JU00000000│640,000 │32,000 │672,000 │同上 │├──┼─────┼─────┼─────┼─────┼──────┼────┤│ 21 │98.12.18 │JU00000000│688,000 │34,400 │722,400 │同上 │├──┼─────┼─────┼─────┼─────┼──────┼────┤│ 22 │98.12.23 │JU00000000│664,000 │33,200 │697,200 │同上 │├──┼─────┼─────┼─────┼─────┼──────┼────┤│ 23 │98.12.28 │JU00000000│840,000 │42,000 │882,000 │同上 │├──┼─────┼─────┼─────┼─────┼──────┼────┤│ 24 │98.12.31 │JU00000000│880,000 │44,000 │924,000 │同上 │├──┴─────┴─────┼─────┼─────┼──────┼────┤│ 前開各項金額或稅額合計 │19,100,000│955,000 │20,055,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