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冠勝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冠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嚴冠勝(原名嚴傳)曾與林文瑞為同事關係,且以載送瓦斯為業,數次載送瓦斯至林文瑞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雙方因而熟識。又嚴冠勝胞弟之配偶張偉英為大陸人士,嚴冠勝遂向林文瑞表示其可介紹適合婚配之大陸女子予林文瑞,並另介紹亦係嫁來臺灣之大陸女子陳霈毓(原名陳惠茹)予林文瑞認識,由陳霈毓代為尋找、介紹大陸女子,故林文瑞便與陳霈毓約定,如能順利結婚,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並告知陳霈毓及嚴冠勝,渠等所介紹之婚配對象不可生育過小孩之限制條件,陳霈毓則與嚴冠勝約定,所得之介紹報酬由2 人朋分。後林文瑞經由陳霈毓之介紹,花費機票、食宿等相關開銷,而與陳霈毓2 次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女子宋修琴,惟嗣發現宋修琴刻意隱瞞其曾生育子女之事實,因此婚事作罷。返臺後,林文瑞以家中經濟非寬裕,卻因此事支出許多費用而受有損害,陳霈毓與嚴冠勝明知上開限制條件卻未如實告知,應予賠償,渠3 人遂約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協議賠償內容。嗣嚴冠勝與陳霈毓、張偉英3 人一同於99年10月22日晚間21時許抵達系爭住處後,由嚴冠勝、陳霈毓2 人與林文瑞及其胞兄林文賓商議賠償內容,並由嚴冠勝、陳霈毓2 人另外在系爭住處之後院單獨協商各自負擔比例,後雙方達成協議由嚴冠勝與陳霈毓總計賠償15萬元予林文瑞,其中之8 萬元由陳霈毓支付、剩餘7 萬元則由嚴冠勝支付,嚴冠勝並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7 張及協議書1 紙交付予林文瑞收執;陳霈毓則當場給付現金2 萬元予林文瑞並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3 張及協議書1 紙交付予林文瑞收執。
二、後陳霈毓即依約全數清償完畢,詎嚴冠勝僅依約繳納3 期即
3 萬元後便生反悔之意,不願繼續支付,其明知簽立上揭協議書及本票之過程並無遭受林文瑞、林文賓以強制及恐嚇取財之非法手段逼迫之事實,竟仍基於意圖使林文瑞、林文賓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陳稱:99年10月22日伊係遭林文瑞、林文賓強制之下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的,渠2 人以言詞要脅若不簽立,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並於101 年2 月29日臺灣板橋(後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99年10月22日林文瑞與林文賓一開口就要求伊等賠償15萬元,陳霈毓聽聞即奪門而出,林文瑞便叫其家人關門,不讓伊離開,林文賓則拿出本票叫伊簽立1 張15萬元的本票,不簽不能離開,渠2 人講話很大聲,使伊心生畏懼,待伊簽完後渠2 人才讓伊出門;過20分鐘後,伊又找陳霈毓一起回到系爭住處,另行簽立協議書及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共7 張,才取回該15萬元本票1 張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查認林文瑞、林文賓並無上揭嚴冠勝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乃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54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經林文瑞、林文賓2 人對嚴冠勝提出誣告告訴,而偵得上情。
三、案經林文瑞、林文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嚴冠勝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瑞、林文賓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林文瑞、林文賓於前案之警詢中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林文瑞、林文賓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林文瑞、林文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對上開證人林文瑞、林文賓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餘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冠勝固不否認其有上揭2 次即100 年2 月17日、
101 年2 月29日之申告事實,惟辯稱:99年10月22日當時伊確實是被告訴人林文瑞、林文賓恐嚇了,伊心裡有感到害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告及具結證述的內容與事實經過並無太大差異,告訴人2 人當天的口氣較兇,被告主觀上認為受到脅迫、恐嚇,也是合乎常理的,被告或許是因為不懂法律,對於構成要件不瞭解,所以即使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2 人提告之罪名不成立,也不代表被告有虛構事實或誣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觀之在場證人陳霈毓於前案101 年3 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原本不認識林文賓,但透過嚴冠勝的介紹,我就幫林文瑞去大陸娶老婆因此認識了林文瑞;我們不算有發生糾紛,是林文瑞為了娶妻之事,共花了15萬元,後來因為對方有小孩,所以林文瑞不接受,我與嚴冠勝覺得對林文瑞感到不好意思,故我們2 人就商量要將林文瑞的支出賠償給林文瑞,於是就我付8 萬元、嚴冠勝付7 萬元;我的錢都已經付清了;我們是在99年10月22日晚間7 、8 時左右,先電話聯絡後,我就跟張偉英一起搭計程車過去,張偉英是本件婚事的大陸聯絡人,我比較膽小,所以她就陪我過去,嚴冠勝則是自己騎機車去林文瑞的系爭住處;我們到場後,林文瑞及其
2 、3 名家人陪著他,大家就談補償的事情,林文瑞提到他的父母親有癌症,生病需要錢,所以我跟嚴冠勝就同意賠償;當時並沒有受到林文瑞及其家人的出言恐嚇,大家都是好好談的;談妥後,我就一個人坐計程車回土城住處去拿身分證,以方便填寫本票票據之類的文件;我離開後1 個多小時,又再坐計程車回到林文瑞系爭住處,快到他家時,嚴冠勝算好時間差不多,他就騎機車到林文瑞系爭住處附近等我,因為系爭住處的路不好找;後來我就跟嚴冠勝在林文瑞系爭住處填寫本次賠償的協議書及本票;協議書有2 份,是我回家拿身分證後,我跟嚴冠勝各自在林文瑞系爭住處中簽立的,我們2 人是各簽各的,同時還有簽立本票給林文瑞,我的本票部分,因為我都已經付款完畢了,所以都已經拿回來了;嚴冠勝說我於99年10月22日到林文瑞系爭住處後,一聽到要賠償15萬元就奪門回家,後來被嚴冠勝找回,我才願意支付賠償乙節,事實並不是如此,事實上是嚴冠勝以前叫嚴傳,當天我們談妥賠償金額後,我會離開是去拿身分證,並不是如嚴冠勝所說的那樣;而且我是自願賠償的,我並沒有被逼;之前我們一起談賠償的時候,嚴冠勝也是願意賠償的,嚴冠勝還說他太太因為要生產了,所以請我多支付1 萬元。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546號卷第31至33頁),核與其於本案101 年12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我有跟嚴冠勝、張偉英一同前往系爭住處;當天去是要商量林文瑞去大陸結婚沒結成,人財兩空,他花費的費用,我跟嚴冠勝總共要賠15萬元,嚴冠勝說他老婆快生小孩了,沒那麼多錢,所以他出7 萬元,我出8 萬元,然後我們就在那邊簽了本票;過程中我並沒有奪門而去的情形,我是說我要回家去拿身分證,因為林文瑞說簽本票要身分證,所以過程中我就自己出去,身分證拿回來後,就簽好了,因為林文瑞去大陸花的錢,加上他父母親都有癌症,所以我想說要補償他,因為他家中經濟不佳,我是自願補償他8 萬元的;當天林文賓、林文瑞或其他人都沒有對我出言恐嚇,而且口氣都還可以,也沒對我說什麼,我說要回家拿身分證,他也說好啊,門也沒關,我也隨便可以走;我說要去拿身分證,然後我就自己慢慢走出去,也沒有人阻止我離開;我拿到身分證後,我也是自己回去系爭住處的;我坐計程車快到系爭住處時,嚴冠勝有騎機車叫我過去,因為他們那裡是鄉下,不太好找路,而且我找不到路,因為我晚上很少出門;賠償是我跟嚴冠勝商量好的,他出7 萬元、我出8 萬元;在商量之時或之前,林文賓他們都沒有逼迫我們或是出言恐嚇,講話也沒有大小聲,他家裡的人也都沒講話;本件媒介婚姻如果成功的話,我是會給嚴冠勝報酬,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第17254 號卷第47、48、52頁)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霈毓與被告及告訴人2 人間均無任何親屬情誼,立場中立客觀,前後證述又綦詳一致,與情理無違,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2 份、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7 張(見偵字第4546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7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霈毓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惡意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2 人之動機及理由,是堪認證人陳霈毓前開所述,係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空言指稱:陳霈毓聽聞要賠償15萬元後便奪門而出,告訴人2 人遂不讓伊離開,當時告訴人2人講話很大聲,會令人心生畏懼等情,均為子虛。
㈡、次查,被告指訴:證人陳霈毓奪門而出後,林文瑞便叫其家人關門,不讓伊離開,林文賓則拿出本票叫伊簽立1 張15萬元的本票,不簽不能離開,待伊簽完後渠2 人才讓伊跟證人張偉英出門;過20分鐘後,伊又找陳霈毓3 人一起回到系爭住處,另行簽立協議書及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共7 張,才取回該15萬元本票1 張;取回後,伊就當場在系爭住處的大廳內撕掉該本票,沒有留下證據,撕掉的紙片伊也丟棄在該大廳了(見本院卷第78頁);這些事伊的弟媳張偉英都有在場看到乙節,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張偉英於103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天現場有無人吼叫、或講一些威脅的話?)答:林文瑞、林文賓他們都講臺語,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大部分是林文賓在講話。」、「(問:99年10月22日當晚,妳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答:我都在現場,但他們講臺語,我都聽不懂。」、「(問:被告是簽立多少面額的本票?幾張?)答:因為他們說好是1 個月還1 萬元,所以被告是簽1 萬元1 張的本票,我記得他們總共簽了10幾張本票,應該合計是15萬元。」、「(問:那被告有無另外簽立1 張15萬元的本票?)答: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有簽本票,但我現在忘記被告是簽1 張、還是簽幾張,反正陳霈毓是賠8 萬元、被告是賠7 萬元。」、「(問:妳究竟有無看到被告另簽立1 張15萬元的本票?)答:我不知道被告簽的是什麼東西,因為我不是臺灣人,他們講臺語,我都聽不懂,我也沒有仔細去看被告簽的東西的內容。」、「(問:妳稱妳有看到被告嚴冠勝簽立本票,那麼,被告是在去追陳霈毓之前簽立的?或是將陳霈毓追回來之後簽的?)答:是在把陳霈毓追回來之後,被告才簽立面額都是1 萬元的本票數張的,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簽的是什麼東西,因為他們都講臺語。」、「(問:在林文瑞系爭住處時,現場有無人撕掉本票或是協議書或是什麼東西?被告有無撕掉任何東西?)答:都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第75頁正反面);復於本案101年12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去的時候,我是跟陳霈毓一起去的,過程中,林文賓他們要陳霈毓拿出身分證來,陳霈毓沒帶,所以回去拿身分證,陳霈毓當時是慢慢走出去的,所以我跟嚴冠勝也要出去,而林文賓說要嚴冠勝將身分證留下來,然後要嚴冠勝叫陳霈毓回來;陳霈毓回來之後,就簽立本票,陳霈毓出8 萬元,嚴冠勝出7 萬元;陳霈毓不是跑出去的,她就是走出去的;當天在協商時,林文賓、林文瑞他們有無出言恐嚇,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有時講臺語,我聽不懂;陳霈毓不是嚇一跳、站起來跑掉的,她是沒帶身分證而走掉的;當天林文賓、林文瑞並沒有將門關上,不讓嚴冠勝離開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7254 號卷第48、49頁),益徵被告上開申告各節均非事實,證人張偉英所述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衡諸常情事理,如若被告確係遭強制而簽立了1 張15萬元之本票,被告自當會小心留存該張本票以為證據,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自稱:取回後,伊就當場在系爭住處的大廳內撕掉該本票,沒有留下證據,撕掉的紙片伊也丟棄在該大廳了;伊沒有留下該張本票作為證據,是因為伊當時不懂法律,伊認為該張本票沒有這麼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與情理相悖,亦徵被告前揭申告內容難認屬實。再者,被告雖稱伊當時主觀上確實覺得受到恐嚇、心生畏懼,所以才會簽立協議書1 份及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7 張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101 年12月
6 日偵訊時已自承:「(問:當時你有離開一段時間,你為何不去報警?)答:因為我不懂法律,且我是用朋友道義的角度來賠償他們的。」;於103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的,偵訊時我有這樣說沒錯。」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第17254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78頁),復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後,仍依約履行3 期即3 萬元,後遲至100 年2 月17日(約4 個月左右)始向三峽派出所報案,實與常情事理不符,足見被告嗣後才改口稱係因遭告訴人2 人強制或脅迫、心生畏懼始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云云,並非屬實。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確實感覺受到恐嚇,故伊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瑞於前案101 年2 月29日偵訊時即陳稱:「99年10月22日嚴冠勝、陳霈毓到我家之後,就自行協調後說由陳霈毓負擔8 萬元、嚴冠勝負擔7 萬元,並要簽立本票給我們做擔保,但是嚴冠勝在填寫資料時,我們無法確定他的名字是本人,於是就要求他出示證件,但是他沒有帶證件,所以嚴冠勝跟陳霈毓離開大約半小時後才回來簽立本票,當天我們並沒對他們做出限制行動或關門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4546號卷第23頁),復於本案101 年12月6日偵訊時陳稱:「當天嚴冠勝、陳霈毓、張偉英是3 人一起走的,可能是陳霈毓先走出門口,嚴冠勝再跟著走出去,但他們是一起走的;我們沒叫嚴冠勝將身分證留下,因為嚴冠勝還沒走時,就已經將身分證拿出來了,因為嚴冠勝有改過名,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名為何,簽本票需要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7254 號卷第50、51頁),核與其於103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22日我是跟我父母親同住在系爭住處的,我哥哥林文賓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當天嚴冠勝是因為之前介紹我去大陸找女子作為結婚對象,後來該對象有問題,沒有結成婚的事情而來我系爭住處;嚴冠勝跟另一名叫陳小姐的女子(按:指陳霈毓)為了賠償我去大陸2 次花費的金錢,所以到系爭住處談論要如何賠償我的事宜;我跟嚴冠勝是事前就約好了要見面的;後來嚴冠勝就跟陳小姐、證人張偉英共3 人一起到系爭住處,他們是一起到達的;他們3 人抵達時,系爭住處尚有我大哥林文賓及我父親、母親在場;因為我已經跟嚴冠勝、陳小姐講好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多少錢,而我不太會寫字,所以我就請我大哥林文賓來幫忙;嚴冠勝他們3 人大概待了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他們3 人就先離開一下,過了大約半小時至1 小時之後,他們3 人就又回到我的住處了;嚴冠勝要寫協議書時我看到他的名字變成是『嚴冠勝』,我以前認識嚴冠勝時,他的姓名是2 個字,不是3 個字的,所以我擔心嚴冠勝是亂寫的,我就要求嚴冠勝拿身分證給我看;嚴冠勝他們當天晚上到過系爭住處2 次;嚴冠勝在第1 次到系爭住處時,所簽立的本票是總共7 張,票面金額都是1 萬元,另外還有簽協議書1 份;在嚴冠勝簽立上開本票、協議書之前,並沒有人以脅迫、恐嚇之方式逼嚴冠勝簽,何況當時是由嚴冠勝跟陳小姐2 人單獨去系爭住處後院協商分擔比例的,我並不在那邊,我怎麼恐嚇或脅迫他們?從來就沒有人對嚴冠勝恐嚇或脅迫過;在系爭住處時,嚴冠勝並沒有表示過他不想賠償或不願簽立的意思;當天我們沒有爭吵,也沒有不和氣;我跟林文賓也沒有不讓嚴冠勝3 人離開的意思或行為;嚴冠勝也沒有簽過什麼1 張15萬元本票的事情。」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且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賓於前案101 年
2 月29日偵訊時陳稱:「系爭住處是傳統的三合院,是在客廳處簽立本票的,客廳沒有門,要走到外面的曬穀場才有鐵門,但鐵門是從內可自行開啟鐵門門栓即可出去的。」等語(見偵字第4546號卷第23頁),亦於本案101 年8 月7 日偵訊時指稱:「99年10月22日是林文瑞約嚴冠勝來系爭住處的;當天嚴冠勝、陳霈毓、張偉英是3 人一起來的;現場還有我跟林文瑞、我父母親在;後來協商好,我在著手寫協議書時,陳小姐發現她沒帶證件,要回去拿,嚴冠勝就跟陳小姐一起離開了;沒有人攔他們,也沒有人把門關上;後來嚴冠勝有簽發各1 萬元的本票共7 張;我們有向嚴冠勝要身分證出來核對,核對完就直接還給嚴冠勝了;嚴冠勝並沒有簽立過1 張15萬元的本票,也沒有人叫他留下身分證,這些都是他虛構的;後面的4 萬元,嚴冠勝還沒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7254 號卷第22、23、51頁),核與其於103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跟我父母親及林文瑞同住在系爭住處,99年10月22日我是下班後才過去系爭住處的;當天因為嚴冠勝介紹大陸女子相親沒有結成婚的事情,林文瑞叫我過去幫忙寫協議書;嚴冠勝是跟陳小姐(按:指陳霈毓)、張偉英一起去的,現場另外還有我跟林文瑞、我父母親而已;當天嚴冠勝他們總共離開2 次;嚴冠勝他們3 人是一起離開的,過了一陣子,才又再一起回來;離開是因為要寫的地址、姓名不能確定,所以要去拿身分證來核對;協議書的內容除了簽名部分外,都是我寫的;在嚴冠勝簽立上開本票、協議書之前,都沒有人出言恐嚇或脅迫嚴冠勝簽發;因為當時我很專心地在寫協議書的內容,所以我對於嚴冠勝是在第1 次停留期間或是在第2 次停留期間簽協議書及本票的,沒有記得很清楚,時間又過了很久了;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是陳霈毓沒有帶身分證還是嚴冠勝沒有帶身分證;當時是由嚴冠勝跟陳霈毓2 人單獨去系爭住處後院協商分擔比例的,我們都不在旁邊;嚴冠勝並沒有簽立過1 張15萬元的本票,他為什麼要簽1 張15萬元的本票?他明明是賠償7 萬元而已,他開立的都是面額各1 萬元的本票;在系爭住處時,嚴冠勝並沒有表示過他不想賠償或拒絕簽立協議書、本票的意思,本票7 張還是嚴冠勝1 次就簽好的;我們沒有任何人不讓嚴冠勝3 人離開的意思或行為;如果我們有強迫嚴冠勝,嚴冠勝怎麼可能在離開之後還自行回來?當時我跟林文瑞都是就事論事,口氣都沒有不好;嚴冠勝還剩4 萬元迄今都沒有給付;當天我們交談是國、臺語夾雜,但大部分是講國語,因為陳霈毓是大陸人,她聽不懂臺語,所以只有少部分時間才講臺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文瑞、林文賓所述前後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證人陳霈毓、張偉英所述情節並無出入,且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系爭住處照片共11張、系爭住處配置平面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254 號卷第34至40頁),堪認證人林文瑞、林文賓所述係屬真實,從而,足徵被告前揭申告內容係虛詞構陷,並非屬實。
㈣、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與否、有無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蓋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能力、記憶清晰否等項所影響,此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故本件證人林文瑞、林文賓對於究係證人陳霈毓或係被告沒有攜帶身分證、被告係於第
1 次或第2 次停留期間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空白本票係由何人提供等細節,所述略有不一,惟渠等就主要事實經過業已詳述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此等細節上之出入即將證人證詞全予摒棄不取,附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以前開申告及具結後證述之各節,對告訴人2 人提告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明知其於100 年2 月17日向三峽派出所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內容以及其於101 年2 月2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非屬實,而仍對告訴人2 人提出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有被告之100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1 份、被告指認告訴人林文瑞、林文賓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2 張、被告之101 年2 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考,實難謂其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受有強制、脅迫,是因為不懂法律及構成要件,所以提告部分受不起訴處分,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情理有悖,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第1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揆諸上揭裁判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揭偽證罪部分,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誣告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以一狀誣告3 人,祇犯1 個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8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2 人,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誣告罪,併附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繼續履行協議書之賠償內容,遂生誣告告訴人2 人之犯罪動機,其誣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2 人之名譽權亦生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業務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縱受未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