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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銘欽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庚○○與己○○(所犯竊盜、搶奪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丙○○(所犯竊盜、搶奪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2 月確定)及甲○○(所犯竊盜、搶奪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4 人,於民國100年3 月20日凌晨3 時許,因缺錢花用,計畫對路人行搶,並為掩飾身分規避警察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庚○○先竊得自用小客車1 部作為交通工具,謀議既定,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及庚○○至新北市○○區○○街○○○ 號附近,由庚○○在該處下車物色下手目標,其餘3 人則駕車至新北市○○區○○路1 段89巷口等候,嗣庚○○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後方,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該車之門鎖後,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與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嗣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駛至新北市○○區○○路地下道附近靠高速公路旁停放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忠孝路二段口下車,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換搭庚○○所竊取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並改由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渠等4 人即於路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迨於同日清晨

5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五華街口時,見乙○○獨自行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己○○搖下車窗,伸手搶奪乙○○之皮包1 只(內有車票2張、項鍊1 條及新臺幣100 多元零錢等物)得手,立即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車輛丟棄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乙○○報警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該遭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採得1 枚菸蒂及乙○○遭搶之項鍊1 條,經採證送驗結果,該菸蒂上唾液之DNA 與庚○○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雖曾有部分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改稱「都沒有意見,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有爭執證據能力的部分都不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己○○、甲○○、丙○○共同謀議,並由其下手持剪刀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夥同己○○、甲○○、丙○○共同搭乘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搶奪告訴人乙○○之皮包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

13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號、第994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1 年度偵字第22152 號卷第38-4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64

6 號【下稱11646 號偵卷】卷第284- -288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卷【下稱第135 號偵卷】第11-13 、28-29 、34-3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67-69 、100-105、123-125 頁、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一第234-236 頁、

102 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卷第5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輛遭竊情形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人搶奪皮包等情節相合(見第11646 號偵卷第30-32 、33-35 、198-199 頁)。佐以警方在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菸蒂,經採證送驗結果,該菸蒂上檢出1 混合之DNA-STR 型別,為庚○○之DNA-STR 型別與1 未知型別混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3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135 號偵卷第42-54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線圖各1 份、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員警勘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11646 號偵卷第46、49、50、53-54 、63 -84、92頁、第

135 號偵卷第43-46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由下述被告與共犯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與己○○、甲○○、丙○○等人均為上述竊盜與搶奪犯行之共犯:共犯丙○○於警、偵訊時供述:伊與己○○、綽號大胖弟之男子(指甲○○)及案發當日開車過來的另名不詳姓名男子,確有於前揭時、地換乘該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己○○他們在車上說要去賺錢,好像是搶錢的意思,嗣由己○○下手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等語(見第11646號偵卷第171 頁、101 年度偵緝字卷第706 號第21頁);而共犯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己○○駕車載伊、丙○○等人在三重市區亂繞,途中己○○就問伊要不要去賺錢而且還說要換車;本來伊在己○○的車子上時,伊要求要回家,但己○○卻約伊一起去賺錢,讓伊覺得他們3 人(指己○○、丙○○及被告3 人)應該事先就知道(指行搶一事)等語(見第11646 號偵卷第20、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己○○開車,丙○○坐在駕駛座旁邊,伊坐在駕駛座後面,另1 個朋友坐在伊旁邊;當時是己○○去搶的等語(見第11646 號偵卷第287 頁);且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車上伊有與己○○談到他缺錢生活難過及父母的情形,我們當時在車上有共謀要去尾隨被害人拉皮包,我們有談到繞的目的就是要拉皮包,談的時候伊不認識的那個人(指被告)及丙○○都有加入討論,丙○○沒有在睡覺,己○○決定要跟著乙○○時,我們大家都知道;當時我們4 個人都有在說賺錢的事,不是如同他(指丙○○)說的只有伊與那個伊不認識的人在與己○○談;... 我們說好4 個人一起去偷車,庚○○就是偷車的阿欽,一開始計畫要去偷一輛車子是為了要搶奪等語;並於本院第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前揭供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

67 -69、123-125 頁、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一第236 頁)。又共犯己○○於警詢時供稱:大胖阿弟(指甲○○)稱要去新莊區一處民宅侵入住宅行竊,為了規避警方查緝,所以才會竊取這輛車(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後來沒有去,之後就繞回三重區往蘆洲區方向行駛;結果4 人在車上起爭執,其中1 人阿欽稱車子已經偷了,至少也要做

1 件搶皮包才回去三重區等語(見第11646 號偵卷第7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家裡發生困難,自己也沒有工作,所以想說開那部偷來的車去行搶,... 他們叫伊拉1 次就有了,拉1 次就是搶1 次;我們開始繞,伊在想土龍(指丙○○)、阿弟(指甲○○)他們在聊說如果這麼苦,把手伸出去一拉就有了等語(見第135 號偵卷第12、36、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拿塑膠柄剪刀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作案前,在車上抽菸,並將菸蒂棄置在車上,己○○下手行搶時,伊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30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與上開共犯等4人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即有竊取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藉此規避警方查緝之犯罪謀議,嗣由被告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與共犯等4 人於己○○下手搶奪被害人乙○○皮包前,亦曾討論以搶奪路人財物賺錢之謀議,故被告與共犯等4 人,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係鐵製塑膠柄之剪刀(見本院卷第130 頁),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己○○、甲○○、丙○○等4 人雖共謀竊車,然謀議確定後,係由被告一人單獨下手行竊,其餘共犯則相約另在他處等候,足認其等上揭竊車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又被告等人於己○○下手搶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時,亦均在案發現場參與實施搶奪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應構成刑法第326 條第

1 項之加重搶奪罪。

(三)核被告持剪刀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搶奪皮包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乙節,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甲○○、丙○○,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庚○○為之;且就前開加重搶奪犯行,渠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搶奪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本院86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確定。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⑻贓物、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⑼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⑷、⑸、⑹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入監執行,於91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年3 月又19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2 號就上開⑴至⑸、⑺至⑼罪裁定減刑,並就⑴及⑷至⑹罪、⑺至⑼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年3 月,而與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對被害人丁○○、告訴人乙○○造成相當之損害(遭竊之車輛、搶奪之項鍊1 條,分別經丁○○、乙○○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為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