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瑟穗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瑟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翁銓懋」署押貳枚,及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呂實娟」署押共貳枚及「賴怡珍」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翁瑟穗自民國83年起至96年10月2 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路000 號00樓之0 之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財務主管,除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謝國華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外,並負責公司對外如金融機構之聯繫與事務處理,而有自行或命下屬製作並審核公司會計憑證之權限,是就其於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所職掌業務部分,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刑法之從事業務之人。詎翁瑟穗、謝國華(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4至96年間,為取得亞邁公司之營運資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瑟穗與謝國華於94年、95年間為亞邁公司營運資金所需,
向日本籍人士松本和彥借款,約定以亞邁公司名義與松本和彥簽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因松本和彥要求以亞邁公司董事為借款保證人之要求,翁瑟穗、謝國華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翁瑟穗保管其弟即亞邁公司監察人翁銓懋印章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翁瑟穗、謝國華於94年11月底至同年12初某日,在當時位於
新北市○○路○○○ 號6 樓之9 之亞邁公司辦公室,雖明知其等未經翁銓懋授權或同意,仍由翁瑟穗在亞邁公司向松本和彥借款日幣2,000 萬元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上,偽造「翁銓懋」之簽名及盜蓋「翁銓懋」之印章各1 枚,表示翁銓懋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之意思後,將該借款契約交付松本和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銓懋及松本和彥。②翁瑟穗、謝國華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下旬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00樓之0 之亞邁公司辦公室,明知其等未經翁銓懋授權或同意,仍由翁瑟穗在亞邁公司向松本和彥借款日幣2,000 萬元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上,偽造「翁銓懋」之簽名及盜蓋「翁銓懋」之印章各1 枚,表示翁銓懋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之意思後,將該借款契約交付松本和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銓懋及松本和彥。
㈡翁瑟穗與謝國華於95、96年間,因亞邁公司因資金調度窘迫,為籌措資金應急,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翁瑟穗、謝國華明知亞邁公司與英商怡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商怡品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及應收帳款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翁瑟穗先於96年6 月28日前1 、
2 天某時許,在上址亞邁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黃嘉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英商怡品公司採購單,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英商怡品公司採購單,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亞邁公司銷貨單之業務上文書,及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後,再由翁瑟穗於96年6 月28日,持前開不實之商業文件,向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寶華銀行,現已改制為星展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而行使之,致寶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商業文件均為真實,於96年6 月28日核撥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之款項予亞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英商怡品公司及寶華銀行對於應收帳款融資管理之正確性。
⑵翁瑟穗、謝國華明知亞邁公司與日商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比祿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及應收帳款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翁瑟穗於96年9 月6 日前1 、2 天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間」),在上址亞邁公司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黃嘉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巴比祿公司採購單,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亞邁公司銷貨單、包裝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及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等會計憑證後,由翁瑟穗持上開文件,於96年9 月6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而行使之,致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商業文件均為真實,因而陸續核貸2,548 萬元之款項予亞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巴比祿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應收帳款融資管理之正確性。㈢緣亞邁公司於96年9 月25日出售金額為美金33,500元之網路
攝影機1,600 組、金額為美金19,750元之網路攝影機2,000組予逸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並約定逸盛公司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交易,翁瑟穗與謝國華明知亞邁公司取得承攬運送之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海運提單後,始得持向押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墊款,仍為圖快速取得銀行墊付款以周轉資金,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 日前某日,由翁瑟穗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不實之船籍、提單編號、日期,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海運提單之有價證券後,由翁瑟穗於96年10月1 日,連同商業發票、包裝清單等押匯文件,分別持向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押匯,致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遂於同日分別核撥墊付款63萬4,001 元、107 萬9,164 元予亞邁公司,足生損害於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逸盛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對於押匯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亞邁公司於96年10月2 日因周轉不靈倒閉,翁瑟穗及謝國
華旋即於同日潛逃出境,松本和彥委由林春惠向翁銓懋請求清償借款未果,並經調查局人員陸續向寶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調閱亞邁公司之貸款、押匯文件,並向英商怡品公司、巴比祿公司及逸盛公司等求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業文件之真實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和彥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翁瑟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翁瑟穗於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惠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翁銓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亞邁公司會計人員曾桂詩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英商怡品公司財務經理魏素英、證人即寶華銀行授信審查員黃顯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巴比祿公司採購經理呂東芸於偵查中、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李湖鳳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87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90 頁至第291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16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
260 頁至第2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五)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六)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並有亞邁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松本和彥與亞邁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2 份、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2007年6 月27日)、授信動撥核貸單、授信戶資金流向控管表、亞邁公司向寶華銀行申貸檢附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亞邁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英商怡品公司採購單、英商怡品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原始採購單、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之亞邁公司案移管催收摘要表、亞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清單、銷貨單及巴比祿公司採購單、巴比祿公司與亞邁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明細、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亞邁公司對巴比祿公司之銷貨發票(Invoice )、銷貨單、採購單及Packing List之發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亞邁公司96年度營業稅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各1 份(見調查卷第88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至第14
6 頁、第292 頁、第305 頁、第3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4頁、偵查卷六第
262 頁至第263 頁、第160 頁至第182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翁瑟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附表三所示之提單為偽造,因為伊是負責亞邁公司之資金調度,伊不懂L/C (即信用狀,下同)的部分,伊沒有介入,伊也不知道如何製作L/C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單並非被告製作,被告也無法辨認偽造之海運提單云云。經查:
①被告為亞邁公司之財務經理,而亞邁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向
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墊款事宜,並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述)及商業發票、包裝單、押匯申請書等單據,其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均分別如數匯款押匯金額至亞邁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曾桂詩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逸盛公司採購經理陳鳳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逸盛公司採購人員林純圭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盧建邦、證人即永豐銀行催收人員林文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8 頁至第16
9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偵查卷四第260 頁至第265 頁、偵查卷六第51頁至第53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334 頁至第336 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逸盛公司提供之真正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天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出口押匯申請書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押匯申請書暨所附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號)等各1 件(見調查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1 頁、偵查卷三第37頁、第40頁、偵查卷六第307 頁、第318 頁、第320 頁至第321 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單為偽造一節,經查,
證人曾桂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財務及行銷,伊是擔任被告之助理,負責銀行窗口聯繫及為公司處理匯款及轉帳業務,亞邁公司辦理押匯,被告會把提單、裝貨單及發票拿給伊,伊再寄到銀行辦理押匯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查卷四第263 頁),並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1年至96年10月2 日止任職於亞邁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有關會計及銀行接觸部分。被告在亞邁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與銀行接洽。當海運提單做押匯使用,伊才會收到海運提單,船務部分會依照信用狀上記載提供相關文件,通常會把文件給被告看過之後再交給伊,伊再交給銀行。依照辦理押匯之正常流程,原則上押匯申請書都是伊寫的,有時候是謝國華或被告已經把文件填好、準備好並放在紙袋交給伊,由伊直接拿紙袋交給快遞送到銀行,伊不會把紙袋內的文件拿出來看。亞邁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被告、伊及另一名會計小姐黃嘉琪等3 人保管,如果是伊填寫押匯申請書,就由伊蓋公司大小章,如果公司大小章不是由伊保管,伊就會向另外
2 個人拿,但是押匯都是伊在處理,黃嘉琪沒有經辦押匯事務。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單都不是伊所製作。如果銀行押匯的問題,伊主要都是找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衡以證人曾桂詩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且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又證人曾桂詩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桂詩與被告之間曾有怨隙,是證人曾桂詩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曾桂詩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衡以被告既為亞邁公司之財務主管,且負責與銀行接洽貸款及辦理押匯等事宜,並保管亞邁公司大小章,對於公司之交易客戶、出貨內容、押匯事宜等細節自當知之甚詳,是亞邁公司既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則被告豈有在持該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之前,未進一步確認亞邁公司之出貨狀況,並核對、查證提單上記載之內容,即逕向銀行辦理押匯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提單是否為真實一節,尚難諉為不知。又綜觀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目的,均係因亞邁公司於96年間需要資金週轉,而由被告以不實文件持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之貸款,業經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六第346-1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以偽造之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亦係為亞邁公司資金週轉之同一目的,縱該提單為謝國華所偽造,謝國華實無必要僅就該提單為偽造等節對被告有所隱瞞,是被告當無不知該提單為偽造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亞邁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提單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辦理押匯,如果文件不實的話,應該是伊跟謝國華指示製作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六第345-1 頁),並進一步供稱:亞邁公司貸款部分是伊主導,謝國華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六第346 頁),再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亞邁公司檢附給銀行之如附表三所示提單之日期均為96年10月1 日,但正確版的提單日期則為96年10月4 日,你是否因當時資金不足,為了搶時間辦理押匯,早日拿到墊付款項使用才偽造提單等語,被告則供稱:有可能。當時伊等的資金窘迫,為了早點拿到資金有可能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六第346 頁),益徵被告非但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單為偽造,更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辦理押匯,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故意而為之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數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
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翁銓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國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經查:
①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英商怡品公司採購單部分)、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亞邁公司銷貨單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統一發票部分)。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統一發票及商業發票之收據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適用屬於特別法及重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偽造、變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英商怡品公司採購單、亞邁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其偽造、變造之時間、地點均相同,受侵害之英商怡品公司、寶華銀行亦相同,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嘉琪偽造、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謝國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巴比祿公司採購單部分)、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亞邁公司銷貨單、包裝清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被告偽造亞邁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呂實娟」、「賴怡珍」之署押行為,乃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統一發票及商業發票之收據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適用屬於特別法及重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巴比祿公司採購單、亞邁公司銷貨單、包裝清單及商業發票,其偽造之時間、地點均相同,受侵害之巴比祿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亦相同,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嘉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謝國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依民法第628 條、第629 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
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參。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另涉詐欺罪云云,惟其等交付偽造之提單據以辦理押匯,取得之押匯款項亦係各該提單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行成立詐欺罪之必要,原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謝國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提單,在密接之時空下所實施之犯罪,顯屬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二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得之金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有非是,又其擅自偽造提單,所為已經影響有價證券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寶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㈥末查,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 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係於97年5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
1 年5 月23日緝獲歸案,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偵三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在卷可稽,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㈦另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
,於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均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舊法),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署押共2 枚及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呂實娟」之署押2 枚,及「賴怡珍」之署押6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提單二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單、銷貨單、包裝清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等文件,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現仍存在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文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告持向寶華銀行申貸之商業文件┌─┬────────┬───────┬─────────┐│編│偽造/ 變造之英商│偽造之亞邁公司│不實之亞邁公司統一││號│怡品公司採購單(│銷貨單(單號)│發票(發票號碼) ││ │單號) │ │ │├─┼────────┼───────┼─────────┤│ 1│MA401295 │000000000 │TV00000000 │├─┼────────┼───────┼─────────┤│ 2│MA402591(起訴書│000000000 │TV00000000 ││ │誤載為「未檢附」│ │ ││ │) │ │ │├─┼────────┼───────┼─────────┤│ 3│MA403670 │000000000 │TV00000000 │├─┼────────┼───────┼─────────┤│ 4│MA404313 │000000000 │TV00000000/ │└─┴────────┴───────┴─────────┘附表二:被告持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貸之商業文件┌─┬─────┬─────────┬─────┬────┐│編│偽造之巴比│不實之亞邁公司商業│不實之亞邁│不實之亞││號│祿公司採購│發票(發票號碼) │公司銷貨單│邁公司包││ │單(單號)│ │(單號) │裝清單 │├─┼─────┼─────────┼─────┼────┤│ 1│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2│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起訴書誤│ │ │ ││ │為載「未檢│ │ │ ││ │附」) │ │ │ │├─┼─────┼─────────┼─────┼────┤│ 3│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4│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5│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6│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7│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8│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 9│PA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有 │└─┴─────┴─────────┴─────┴────┘附表三:被告持以辦理出口押匯之偽造海運提單┌─┬──────┬──────┬────────┬──────┐│編│偽造之海運提│提單日期 │信用狀號碼 │押匯銀行 ││號│單編號 │ │ │ │├─┼──────┼──────┼────────┼──────┤│ 1│SW/KEE-20071│96年10月1日 │7AXXQ2/00106/005│合作金庫銀行││ │01796-1 │ │ │ │├─┼──────┼──────┼────────┼──────┤│ 2│SW/KEE-20071│96年10月1日 │7ALLH000000-0000│永豐銀行 ││ │01796-2 │ │ │ │└─┴──────┴──────┴────────┴──────┘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一│被告所為如犯│翁瑟穗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罪事實欄一、│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㈠所示犯行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翁銓懋」署押││ │ │貳枚,均沒收。 │├─┼──────┼─────────────────────┤│二│被告所為如犯│翁瑟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㈡、⑴所示犯│元折算壹日。 ││ │行 │ │├─┼──────┼─────────────────────┤│三│被告所為如犯│翁瑟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㈡、⑵所示犯│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呂實娟」署││ │行 │押共貳枚及偽造之「賴怡珍」署押共陸枚,均沒││ │ │收。 │├─┼──────┼─────────────────────┤│四│被告所為如犯│翁瑟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提單,沒收││ │㈢所示犯行 │。 │└─┴──────┴─────────────────────┘附表五: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1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翁銓懋」之署││ │(94年12月16日) │押1 枚。 │├──┼─────────┼─────────────┤│ 2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翁銓懋」之署││ │(95年4 月21日) │押1 枚。 │└──┴─────────┴─────────────┘附表六:
┌──┬────────────┬───────────┐│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造之署押 │├──┼────────────┼───────────┤│ 1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呂││ │000000000號) │實娟」署押1 枚 │├──┼────────────┼───────────┤│ 2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呂││ │000000000號) │實娟」署押1 枚 │├──┼────────────┼───────────┤│ 3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賴││ │000000000號) │怡珍」署押1 枚 │├──┼────────────┼───────────┤│ 4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賴││ │000000000號) │怡珍」署押1 枚 │├──┼────────────┼───────────┤│ 5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賴││ │000000000號) │怡珍」署押1 枚 │├──┼────────────┼───────────┤│ 6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賴││ │000000000號) │怡珍」署押1 枚 │├──┼────────────┼───────────┤│ 6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賴││ │000000000號) │怡珍」署押1 枚 │├──┼────────────┼───────────┤│ 6 │亞邁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賴││ │000000000號) │怡珍」署押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