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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龍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飛前有多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龍飛仍不知警惕,其因知悉其女友許淑芬(被訴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宏穎間有買賣機車之糾紛,張龍飛認林宏穎事後拒不交付機車,亦不返還價款,且刻意避不見面,乃欲找林宏穎理論,並欲帶同林宏穎當面與許淑芬處理解決;嗣張龍飛即於101 年

8 月10日下午,先向友人陶陳傑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借車地點附近,隨地拾取不詳人所有之菜刀

1 把而攜帶之,以備不時之需,之後即以欲向他人收錢繳付房租為由,邀同友人(亦為代理之房東)蔡士崑(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同前往收錢,而由張龍飛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同蔡士崑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林宏穎住處前等候;迨至同日晚間6 時許,張龍飛、蔡士崑見林宏穎偕其女友賴佩瑩返回上址住處,蔡士崑乃上前搭扶林宏穎肩膀,將林宏穎帶領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林宏穎甫進入車內,即覺不妥,旋欲起身離開,此時張龍飛見狀,認林宏穎至此仍存心逃避,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菜刀自駕駛座下車,繞過車尾至右後座車門外,持刀揮砍正欲下車之林宏穎,林宏穎見張龍飛持菜刀揮砍而來,情急之下乃以左手手掌接擋,兩人即於車門處發生拉扯,致林宏穎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2x0.5 公分)、頸部撕裂傷(7x 0.2公分)、背部撕裂傷(6x1 公分)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林宏穎掙脫逃出車外,向前奔逃,途中並倉皇跌倒,張龍飛見狀,乃作罷而返回車內,並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宏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宏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龍飛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賴佩瑩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渠等之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告訴人、證人賴佩瑩2 人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人賴佩瑩2 人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龍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宏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持刀砍傷之情節、證人賴佩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之情節、證人蔡士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1 年11月30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書、醫療紀錄等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呼喊「砍死他」、「給他死」等語,而砍殺告訴人頸部、背部等身體要害處,且於告訴人奔逃之際,仍持刀追砍,僅告訴人逃離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件事發之起因,係被告知悉其女友許淑芬與告訴人間有機車買賣糾紛,被告認告訴人避不見面,而欲找告訴人理論,並欲帶同告訴人當面與許淑芬處理解決,此詳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上開與許淑芬有關之機車買賣糾紛外,並無其他之嫌隙過節,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前述「間接」之機車買賣糾紛外,彼此間並無怨隙,更無何深仇大恨可言,而前述機車買賣糾紛,充其量僅涉及數萬元之金額爭執,被告當時復係因見告訴人急欲下車,認告訴人仍存心逃避,一時怒由心生,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依上開整體情狀觀察,已難認被告會因僅牽涉數萬元利益之「間接」交易糾紛,及一時情緒上之不滿,即萌生殺害原屬素無怨隙之告訴人之念,更遑論倘告訴人果因而死亡,被告欲尋覓告訴人出面解決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之初衷,勢將無由達成;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攻擊你時有無叫罵?)當時我不清楚,只知道要趕快跑。)」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之詢問筆錄),嗣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砍伊的時候,有說要給伊死、砍死伊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何以告訴人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之初,已表示「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叫罵,嗣於時隔更為久遠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反能清楚陳述被告當時有說「給你死」、「砍死你」等話語,已非無疑問,難保絕無因其基於告訴人之主觀立場而為較誇大陳述之可能性,而證人賴佩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當時從駕駛座下來,拿一把刀,有喊「砍死他」等情(見偵查卷第87至第88頁之訊問筆錄),然衡諸證人賴佩瑩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立場不免偏向告訴人,則其所述是否有附和告訴人而亦屬較為誇大之情,亦非無疑問,參以證人蔡士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說「給你死」、「砍死你」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告訴人、證人賴佩瑩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當時,確有呼喊「砍死他」、「給他死」等語之事實;又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係左手撕裂傷(2x0.5 公分)、頸部撕裂傷(7x 0.2公分)、背部撕裂傷(6x1 公分)及多處撕裂傷,此見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從右後車門要下車,腳跨出去,就看到被告把刀拿出來舉高往下揮,伊用左手去擋,本來是想要抓住被告的手,但是刀刃已經下來了,伊左手直接跟刀刃接觸,所以左手有受傷,之後伊掙脫往外跑,脖子、背後的傷是在這個過程中受傷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9 頁),參照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顯見告訴人所受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係於其出手接擋被告揮砍而來之菜刀時所造成,而告訴人其餘所受頸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則係於其掙脫逃離、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際所造成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刻意針對告訴人頸部、背部等身體要害處砍殺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傷口不深,無生命危險,此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說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7頁),衡諸被告當時係手持菜刀,於告訴人正跨出腳步欲行下車之際,自車門外出其不意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以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手持菜刀、居高臨下,告訴人則赤手空拳、閃躲困難,於此懸殊之處境下,被告毋寧佔盡攻擊之優勢,倘被告確有刻意針對告訴人頸部、背部等要害處攻擊、甚者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告訴人焉有可能僅止於受有前揭「傷口不深、無生命危險」之傷勢?再者,縱認告訴人於掙脫逃出車外、向前奔逃之際,被告確有在後追趕之情,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掙脫之後,就往前奔跑,伊不確定被告在伊身後距離多遠,後來是伊跌倒撞到路燈,伊才回頭看,伊看到被告當時已經往回頭方向跑回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及證人蔡士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跑掉之後,被告有追上去,被告有追的動作,但是看到告訴人跌倒,就沒有追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顯見告訴人於奔逃過程中,有自行跌倒之情,而被告見告訴人跌倒後,並未繼續追逐,反係循原路折返,倘被告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其見告訴人跌倒在地,豈有不利用此等告訴人因跌到而停止奔逃、且全無防禦能力之大好機會,追上並攻擊告訴人,以遂其目的,反停下甚至折返後離去,容任告訴人得以自行起身而順利逃脫之理?此益徵被告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想法,甚屬灼然;參合全盤上情,顯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自不得逕論被告以殺人未遂之罪責,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本件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一時心生怒意,即任意持具有危險性之菜刀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行為時所持之菜刀1 把,係被告隨地拾取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該菜刀既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