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誠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5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誠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共計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怡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周宸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雅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達成合意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3 次(附表一編號1 、4、5 )、何雅琴2 次(附表一編號2 、3 ),共計5 次以營利。經警方監聽陳怡誠上開門號,並於102 年6 月5 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於偵訊時均已具結作證,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核其等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言(詳下述),均與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陳怡誠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先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辯護人固代被告爭執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82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周宸如及何雅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6、30、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件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周宸如、何雅琴彼此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予爭執,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本身有正當工作,並無販賣毒品情事,周宸如、何雅琴知道伊有施用愷他命,所以要求伊幫忙聯絡上游取得愷他命,伊有拿愷他命給周宸如、何雅琴,然並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人何雅琴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於10
2 年5 月29日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則其所述已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符,另證人周宸如已證稱被告並未賺她的錢,顯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何雅琴,並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周宸如證述如下:
證人周宸如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3 次愷他命,第1 次為102 年4 月1 日下午2 點多在被告家中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購買,第2 次於102 年5 月30日,以1, 500元購買,第3 次於102 年6 月3 日凌晨,以3,000 元購買,伊皆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對談內容與譯文一致,是直接跟被告購買,並非請被告替伊購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411 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102 年4 月1 日14時45分38秒、同年
5 月30日5 時22分59秒、同年6 月3 日0 時16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被告討論購買愷他命事宜,伊打完電話後當天都有去找被告,3 次都有完成愷他命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綜觀證人周宸如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與被告通話目的、見面地點、被告是否交付愷他命及其給付金額多寡等細節,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佐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周宸如為朋友,彼此並無糾紛過節(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證人周宸如並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情,所為證詞並非子虛。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證人何雅琴證述如下:
⑴證人何雅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2 年4 月4 日在被告
居處巷口交易400 元愷他命,另1 次係於102 年5 月29日一樣在被告居處巷口交易300 元愷他命,伊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沒有跟被告合資或請被告替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0
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4 日4 時34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討論交易愷他命之通話內容,打完電話伊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某土地公廟附近見面,伊付400 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 小包愷他命給伊,102 年5 月29日1 時7 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討論交易愷他命之通話內容,當天被告本來說沒有愷他命,但伊仍前往去找被告,被告下樓後就拿300 元的量的愷他命給伊,伊給被告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衡以被告與證人何雅琴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糾紛,為被告及證人何雅琴供述一致(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9 頁),而證人何雅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與被告交易愷他命情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杜撰。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證人何雅琴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對其與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乙節,固一度有所誤記,然其對於曾向被告購買2 次愷他命之證述則始終一致,且經檢察官詰問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證人何雅琴經過回想後陳稱偵查時記憶較為清楚,並明確肯認其於偵查時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認定證人何雅琴證詞之真實性。
⒊此外,證人周宸如、何雅琴上開證述所敘及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周宸如、何雅琴之通話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1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96 號卷第5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6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6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2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周宸如、何雅琴證述內容,其等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過程,甚為具體明確,再就購買之數量、金額、對通話內容之解釋等各部分,亦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所證復與卷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況其等自身施用愷他命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自無虛偽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之必要,足徵證人周宸如、何雅琴上開證述內容值堪信實。
⒋起訴書附表固均未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愷他命之確切數量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所交付愷他命之數量為:編號1 部分約3 、4 公克,編號2 部分約0.5 公克,編號3部分約0.2 、0.3 公克,編號4 部分約3 、4 公克,編號
5 部分約6 、7 公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衡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可能刻意費詞捏造不實情事,就所交付毒品數量逐一詳細供明而陷己不利,是認被告此部分關於各次交付愷他命數量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何雅琴,並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部分: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與何雅琴認識沒多久,
交情不熟,與周宸如有生意上合作,交情算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周宸如、何雅琴均僅係一般朋友,彼此間尚無至親或密切關係,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35、36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頁設計工作(見偵卷第5 頁),以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與證人周宸如、何雅琴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兼衡被告與證人周宸如、何雅琴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行,且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涉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宸如、何雅琴,並收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愷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⒊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本件證人周宸如、何雅琴均明確證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被告親自交付,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代為購買,已如前述,且觀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宸如、何雅琴於電話中均係直接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並旋即前往與被告碰面交易,並無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毒品上游之意,顯見證人周宸如、何雅琴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商請被告代為購買至為明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僅係代證人周宸如、何雅琴購買毒品,意在幫助其等施用愷他命。
⒋被告固辯稱與何雅琴交易前10分鐘內,毒品上游均有至現
場,由毒品上游直接交付愷他命予何雅琴,何雅琴也知道毒品上游之電話及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158 頁反面),然證人何雅琴已證稱其不知被告毒品來源為何,與被告購買愷他命時,都是被告本人親自面交愷他命,其當場給付價金,沒有其他人介入等語至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況被告與證人何雅琴既非熟識,倘證人何雅琴果真知悉被告毒品上游,大可自行與之接洽聯繫,自無再行委請被告代為承購之理,被告所辯違背常情,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至證人周宸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上游為何人,亦未曾見過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伊不清楚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的價錢為何,伊覺得應該就是賣給伊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周宸如既不知被告販入毒品價格,則其認定被告係以相同價格售出之詞,純屬個人臆測,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結果參照),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自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均併此陳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固承認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見偵卷第136 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則辯稱未交易成功或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60 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而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雖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未具體供出毒品上手,致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無法續行追查上手等情,有該分局102 年7 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林俊如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著作權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衡酌其販賣愷他命共計5 次,次數非少,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從事網頁設計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酌其犯後供詞反覆,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
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配偶所申辦,然自申辦後迄今1 年多,皆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係以該門號行動電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顯然為該門號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為該門號之所有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
俱未扣案(各次販賣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供稱該等物品或係其用以從事電腦行業,或係其供己施用愷他命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外,綜觀全案卷證,亦乏積極事證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各項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達成合意│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數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間 │、地點 │ 及價格(新臺幣) │ │├──┼────┼────┼────┼────────────┼──────────────┤│ 1 │周宸如 │102 年4 │102 年4 │周宸如以所持用門號098123│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1 日14│月1 日14│66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時45分許│時45分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後當日某│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編號│時 │付數量約3 、4 公克之第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1 略載為├────┤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九││ │ │14時許)│陳怡誠位│收取價金1,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在新北市│ │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三重區長│ │ ││ │ │ │元街65巷│ │ ││ │ │ │11弄8 號│ │ ││ │ │ │5 樓居處│ │ │├──┼────┼────┼────┼────────────┼──────────────┤│ 2 │何雅琴 │102 年4 │102 年4 │何雅琴以所持用門號098998│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4 日4 │月4 日4 │8009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時34分許│時39分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佰││ │ │(起訴書│(起訴書│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付數量約0.5 公克之第三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2 誤載為│2 誤載為│毒品愷他命予何雅琴,並收│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九八六││ │ │1 時許,│1 時許,│取價金400 元。 │七0六七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業經檢察│業經檢察│ │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官當庭更│官當庭更│ │ ││ │ │正) │正) │ │ ││ │ │ ├────┤ │ ││ │ │ │陳怡誠位│ │ ││ │ │ │在新北市│ │ ││ │ │ │三重區長│ │ ││ │ │ │元街65巷│ │ ││ │ │ │11弄8 號│ │ ││ │ │ │5 樓居處│ │ ││ │ │ │附近巷口│ │ ││ │ │ │之某土地│ │ ││ │ │ │公廟 │ │ │├──┼────┼────┼────┼────────────┼──────────────┤│ 3 │何雅琴 │102 年5 │102 年5 │何雅琴以所持用門號098998│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29日1 │月29日1 │8009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時7分許 │時7 分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佰││ │ │(起訴書│後當日某│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附表編號│時 │付數量約0.2 、0.3 公克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3 略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雅琴│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1時許) │陳怡誠位│,並收取價金300 元。 │(含門號0000000000││ │ │ │在新北市│ │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三重區長│ │ ││ │ │ │元街65巷│ │ ││ │ │ │11弄8 號│ │ ││ │ │ │5 樓居處│ │ ││ │ │ │樓下附近│ │ │├──┼────┼────┼────┼────────────┼──────────────┤│ 4 │周宸如 │102 年5 │102 年5 │周宸如以所持用門號098123│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30日5 │月30日5 │66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時22分許│時22分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後當日某│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編號│時(起訴│付數量約3 、4 公克之第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4 誤載為│書附表編│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九││ │ │17時許,│號4 誤載│收取價金1,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業經檢察│為17時許│ │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官當庭更│,業經檢│ │ ││ │ │正) │察官當庭│ │ ││ │ │ │更正) │ │ ││ │ │ ├────┤ │ ││ │ │ │陳怡誠位│ │ ││ │ │ │在新北市│ │ ││ │ │ │三重區長│ │ ││ │ │ │元街65巷│ │ ││ │ │ │11弄8 號│ │ ││ │ │ │5 樓居處│ │ │├──┼────┼────┼────┼────────────┼──────────────┤│ 5 │周宸如 │102 年6 │102 年6 │周宸如以所持用門號098123│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3 日0 │月3 日0 │66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時16分許│時16分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 │ │(起訴書│後當日凌│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附表編號│晨某時(│付數量約6 、7 公克之第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5 略載為│起訴書附│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並│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九八六││ │ │凌晨某時│表編號5 │收取價金3,000 元。 │七0六七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許) │略載為凌│ │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晨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陳怡誠位│ │ ││ │ │ │在新北市│ │ ││ │ │ │三重區長│ │ ││ │ │ │元街65巷│ │ ││ │ │ │11弄8 號│ │ ││ │ │ │5 樓居處│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被告陳怡誠│供本案聯絡販賣││ │動電話(含晶片卡1 │ │ │毒品所用 ││ │枚) │ │ │ │├──┼─────────┼────┼─────┼───────┤│ 2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犯行有關 │├──┼─────────┼────┼─────┼───────┤│ 3 │電腦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 4 │鍵盤 │1個 │同上 │同上 │├──┼─────────┼────┼─────┼───────┤│ 5 │愷他命(送驗淨重1.│1包 │同上 │供被告陳怡誠施││ │3887公克,驗餘淨重│ │ │用,無證據證明││ │1.3869公克) │ │ │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分裝袋(中) │1包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犯行有關 │├──┼─────────┼────┼─────┼───────┤│ 7 │分裝袋(小) │1包 │同上 │同上 │├──┼─────────┼────┼─────┼───────┤│ 8 │記事本 │1本 │同上 │同上 │├──┼─────────┼────┼─────┼───────┤│ 9 │盤子 │2個 │同上 │被告陳怡誠施用││ │ │ │ │愷他命之工具,││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犯行有關 │├──┼─────────┼────┼─────┼───────┤│ 10 │卡片 │2張 │同上 │同上 │├──┼─────────┼────┼─────┼───────┤│ 11 │眉刀 │1支 │同上 │同上 │├──┼─────────┼────┼─────┼───────┤│ 12 │捲管 │1支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