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仁達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葉振平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庚○○於民國101 年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於丁○○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居所,其等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

丁○○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與庚○○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天臺KTV 為庚○○胞妹慶生結束後,一同返回丁○○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住處),並均進入丁○○房內。丁○○因上開慶生費用分攤問題,與庚○○發生口角,庚○○遂持取皮包並表示欲離開返家,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住庚○○,復持其房內之木質椅面板凳1 只猛力敲擊庚○○額頭1 下,庚○○隨即大聲呼叫並跌倒於地,其以右手撐地側躺,並以左手擋於額前,丁○○仍持續持上開板凳毆擊庚○○額頭,庚○○擋於額前之左手亦遭擊中,庚○○不堪疼痛乃將左手放下,丁○○復持續持上開板凳毆擊庚○○臉部、額頭、手臂及腳。期間丁○○之父戊○○聞聲進入丁○○房內,庚○○見狀向戊○○求救,戊○○原不予理會,嗣見庚○○傷勢嚴重,遂向丁○○表示:再打就會死人等語,丁○○不予理會,仍持續攻擊庚○○,直至上開板凳椅面因受力過度而掉落始罷手,庚○○因而受有臉部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骨折、右下頷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丁○○為免惡行敗露,另教唆原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戊○○看守庚○○,並向戊○○表示:看著庚○○,不要讓她出去,讓她出去就換伊死了等語,語畢即逕自上床就寢。戊○○聞言,為避免庚○○逃脫報警,即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逕自坐在上址居所客廳徹夜看守,避免庚○○逃離。迨於同日上午

8 、9 時許,庚○○見戊○○暫離客廳,旋即套上丁○○之上衣,準備打開大門離開之際,適為丁○○祖母葉林玉綿(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急呼戊○○出來。戊○○趕到後,以身體擋住大門,並徒手拉住庚○○,阻止庚○○離去,以此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嗣經庚○○再三哀求,戊○○見庚○○臉部血流不止,遂同意由其帶同庚○○就醫後再帶回看管。嗣戊○○帶同庚○○就醫途中,庚○○向戊○○表示因無足夠款項支付醫療費用,擬前往其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菲汎美容坊向經理甲○○調借醫療費用,庚○○同時暗中以行動電話發送LINE訊息,向其經理甲○○求救。嗣戊○○及庚○○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菲汎美容坊後,甲○○發覺有異,並經庚○○請求而驅趕戊○○離開上開美容坊,再由該美容坊另名員工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電聯救護車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時任菲汎美容坊經理之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庚○○、甲○○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且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庚○○、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庚○○、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丁○○、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等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等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告訴人庚○○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0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0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庚○○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0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法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0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均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民事聲請事件宗卷(下稱本院家護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0 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家護抗卷)第28頁、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庚○○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40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法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1 月4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己○○之職務報告各1 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1 月4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己○○之職務報告各1紙,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與告訴人庚○○在KTV 為告訴人胞妹慶生後,與告訴人因消費費用分攤問題發生口角,其等一同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居所時,其父親即被告戊○○尚未就寢,之後其逕自回房休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辯稱:伊住處沒有木質椅面之板凳,且告訴人原說伊係以鐵椅毆擊她,後來又說是以木質的板凳,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與伊返家後,伊即回房將門鎖起來,伊就睡了,告訴人沒有跟伊進房間,伊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伊也沒有叫被告戊○○看著告訴人不讓她離開,當日上午11時許伊才起床,伊到客廳問伊父親有無看到告訴人,被告戊○○說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 時許有約他出去,但被告戊○○不知道她要約他去哪裡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及證人甲○○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無以板凳毆擊告訴人頭部及有無教唆被告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丁○○交往之經過、101 年7 月6 日前往被告丁○○住處之原因、遭被告丁○○毆打之情節、時間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且就其為何未報警一事,並臨訟編造無法查證之事以自圓其說,且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朝其臉部及額頭毆打長達10分鐘,且有腦震盪症狀,依常情告訴人不可能如常人般獨立行走,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行走平穩如常,並無頭部遭受重擊之跡象,足徵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云云為被告丁○○辯護。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被告丁○○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4時許偕同告訴人一同返家,嗣被告丁○○自行進入房間,同日上午8 、9 時許其與告訴人一同外出,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惟其遭人擋於門外,即自行搭車返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丁○○自行返回房間後,伊亦進入房間睡覺,伊並無徹夜坐在客廳看守,告訴人在客廳,伊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同日上午8 、9時許,告訴人找伊出門,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找伊出門,她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出去要幹嘛,且伊雙眼罹患嚴重青光眼,伊還欠人家扶,是告訴人扶著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與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天臺KTV 為告訴人胞妹慶生結束後,一同返回被告丁○○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居所,其等2 人因上開慶生費用分攤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720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76 頁),則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再者,被告丁○○與告訴人口角後,於告訴人表示要離去之際,先拉住告訴人,復持其房內之木質椅面板凳1 只攻擊告訴人額頭、臉部、手臂及腳,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骨折、右下頷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丁○○一開始進房間,被告丁○○就很兇的罵伊髒話,說妳是很有錢喔,伊說伊朋友會還伊錢,然後被告丁○○又罵髒話,伊就提包包說伊要回家了,被告丁○○旋即抓住伊,並持木質椅面板凳1 只猛力敲擊伊額頭1 下,伊隨即大聲呼叫並跌倒於地,以手支撐側躺在地,並以左手擋於額前,被告丁○○仍持續持上開板凳毆擊伊額頭,伊擋於額前之左手亦遭擊中,伊不堪疼痛遂將左手放下,被告丁○○復持續持上開板凳毆擊伊臉部、額頭、手臂及腳,期間被告戊○○聞聲進入被告丁○○房內,伊向被告戊○○求救,被告戊○○先不予理會,嗣見伊大量流血,即向被告丁○○說:再打就會死人等語,被告丁○○竟向被告戊○○表示:如果沒有把她打死,出去就換他死等語,並持續打伊,直至上開板凳椅面掉落才停手,伊當時被打有流血,嘴唇整個斷成2 半,額頭也有流血,手肘也擦傷,伊的衣服上、被告丁○○房間的地板上都是血,同日上午8 、

9 時許,伊見客廳沒有人,就趕快套上被告丁○○的衣服要跑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2頁)。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9 、10時許到菲汎美容坊時,全身是血,她一直用手捧著下巴,她的嘴唇都裂開,下巴受傷很嚴重,嘴都合不起來,講話的時候要用手捧著下巴,臉部靠近右耳一直到下巴的範圍,皮都有掉,手指頭有裂開還斷掉的樣子,當天庚○○是穿男生的上衣,上衣都有血,伊問庚○○為什麼會穿這個衣服,庚○○跟伊說她前1天晚上有去被告丁○○家,被告丁○○有打她,打得很嚴重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羅陳淑琴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上午甲○○打電話給伊,說庚○○受傷了,伊問她怎麼了,她說「琪琪又被打了」,伊馬上趕到菲汎美容坊,伊到達時庚○○剛好要上救護車,伊問庚○○是否被丁○○打,她說是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46頁、第4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

7 月22日(102 )新醫醫字第1385號函1 紙暨告訴人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光碟1 份、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7 月15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卷外1 冊病歷資料)。且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8 、9 時許離開被告丁○○上址居所前,所套穿被告丁○○之上衣,亦因此沾染告訴人血跡乙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上衣查明屬實,有本院103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並有該上衣之照片9 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

247 頁),另扣有該上衣1 件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丁○○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傷害告訴人後,唆使原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被告戊○○看管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逃脫報警,被告戊○○即徹夜看守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見告訴人擬開門離去之際,阻止告訴人離去,嗣經告訴人苦苦哀求,始帶同告訴人外出就醫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8 、9 時許,有與庚○○一同外出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又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將板凳打到壞掉才停下來,並跟被告戊○○說:看好她,不要讓她出去,讓她出去就換他死了等語,被告戊○○聞言即坐在客廳徹夜看守,伊就在被告丁○○房間待到天亮,嗣伊於同日清晨某時許打開房間門,看到被告戊○○在客廳看電視,被告戊○○問伊要做什麼,伊說要上廁所,伊上完廁所出來,被告戊○○就叫伊回房間,迨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伊又打開房間門,看到客廳沒人,就趕快套上被告丁○○的衣服、拿了包包朝門口衝出去,要開他家大門時,被被告丁○○之祖母葉林玉綿看到,葉林玉綿就趕緊叫被告戊○○出來,被告戊○○很快從房間走出來,以身體擋住大門,以手抓住伊,禁止伊開門離去,伊跟他們說先讓伊去看醫生,伊保證不會報警,他們看伊的頭一直在流血,葉林玉綿就叫被告戊○○帶伊去看醫生,看完再回來,伊與被告戊○○就出門要去看醫生,伊跟被告戊○○說伊身上沒有錢,要去公司跟經理借錢,被告戊○○同意,伊等就一起搭計程車去伊公司,伊在計程車上以手機傳送LINE給甲○○說「救命」,伊到公司後,甲○○見伊臉受傷,且被告戊○○跟在伊後面,問伊說那是伊父親嗎,伊就小聲的說不是,伊請甲○○將被告戊○○趕走,甲○○就請被告戊○○先離開,被告戊○○自行走出門外,在門外本來還有敲門要進來,停留約5 分鐘,但陳琦萱跟他說再不離開就要報警,被告戊○○才離開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

182 頁、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上午9 時10幾分許,庚○○應該要來上班,但沒有出現,伊請店裡的另名助理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電話,後來伊在手機看到她傳LINE給伊,寫「救命」,後來庚○○突然來公司,全身是血,後面跟了1 名男子,伊問庚○○該名男子是否是她父親,庚○○捧著下巴講不太出來,伊跟另1 名助理問她很多次,庚○○才叫伊把那個男生趕出去,伊把那個男子趕出去,那個男子不離開,一直在門外想要進來,伊對該男子說如果再不離開,伊就要報警,該名男子才離開,庚○○說跟來的那名男子是被告丁○○的父親,還說該男子是怕庚○○報警,所以跟庚○○一起來公司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0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陳淑琴打電話報案,伊就去調新北市○○區○○○路○○○ 巷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畫面中有2 個人,是被告戊○○與庚○○,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戊○○與庚○○的手是有相碰觸的,但無法分辯是被告戊○○攙扶庚○○還是抓著庚○○,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戊○○與庚○○從101 巷內走出巷口,正面面對監視錄影器的鏡頭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94 頁、第197 頁、第198 頁)。另被告戊○○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9 、10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菲汎美容坊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菲汎美容坊1樓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頁140 頁、第141 頁)。從而,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等及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丁○○交往、同居之經過、其於101 年7 月6 日前往被告丁○○住處之原因、其遭被告丁○○毆打之情節、時間等節之陳述雖有不一(詳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2 頁)。然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與被告丁○○同返被告丁○○住處後,遭被告丁○○持板凳傷害成傷,被告丁○○並唆使被告戊○○看守告訴人,避免其逃脫報警,被告戊○○即徹夜看守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告訴人擬開門離去之際,阻止告訴人離去,嗣經告訴人哀求,始帶同告訴人外出就醫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屬一致。是縱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指各節之陳述或有不一,然亦僅屬些許差異,並非完全矛盾或未合。且證人庚○○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黛綠年華受此重創,身心俱受影響,自難苛責其就本案各節之記憶及陳述均詳實無誤,更何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之時已近2 年,其因記憶力之減損,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部分,本難求為絲毫無誤之表達,被告丁○○之辯護人徒以上開枝微末節之差異,遽而質疑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應有未當。

(2)又證人庚○○於101 年8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稱:被告丁○○係以鐵板凳攻擊伊等語(詳偵一卷第1 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丁○○係以木質椅面,椅腳是鐵之板凳攻擊伊等語(詳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7頁),所述被告丁○○持以攻擊之武器雖有不一。然證人庚○○所指木質椅面之板凳,係指木頭椅面、4 支腳係以鐵製、沒有椅背、無法折疊之板凳一節,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7 頁)。則縱證人庚○○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持以攻擊之武器描述有所不一,亦僅屬用語之差異,不影響本案犯罪情節之認定。被告丁○○此部分辯解情詞,無足採信。

(3)再者,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入睡後,伊因手機沒電而未報警,嗣伊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要離開時,有拔走被告丁○○的電池,伊安裝該電池後,才以手機傳送LINE給甲○○,嗣伊已將該電池丟棄等語,認證人庚○○係為使被告丁○○入罪,而臨訟編造無法查證之事以自圓其說。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或與事理未合之處,被告丁○○之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情節均係證人庚○○臨訟編造,逕認證人庚○○係為使被告丁○○入罪而編造上開證述情節,殊不足採。且告訴人於101 年

7 月6 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菲汎美容坊途中,確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救命」之LINE與證人甲○○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5 頁),足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非無足採。

(4)另查,被告丁○○之辯護人:以經本院勘驗菲汎美容坊1樓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能自行行走,並無頭部遭受重擊之跡象云云。查告訴人經被告戊○○陪同前往菲汎美容坊時,確可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一節,固經本院勘驗菲汎美容坊1 樓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

然告訴人經被告丁○○傷害後,受有臉部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骨折、右下頷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其雙腳則無明顯傷勢,且其腦震盪之情形亦非劇烈。況證人庚○○於偵訊時亦稱:伊所受傷勢不會影響伊行走或外出的能力,但伊的頭很暈,所以伊出門時,是被告戊○○扶著伊出門,等伊等到公司後,伊才開車門,獨自下車走入公司,被告戊○○則緊跟在後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45頁)。

從而,縱使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菲汎美容坊時可自行行走,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重擊臉部一節有何不實。

(5)另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戊○○陪同告訴人前往菲汎美容坊時,係在門外等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有進入公司坐在沙發上,認其證述情節不一云云。然查,細譯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其僅稱:「當時有一個年約50幾歲的瘦小男子陪她一起來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是男賓止步,我們就請該男子在門外等候,阻止他進入公司」等語(詳偵一卷第58頁),則證人甲○○於偵訊時,並未就被告戊○○帶同告訴人前往菲汎美容坊時,有無隨同告訴人進入該公司一節多作說明,僅表陳其請被告戊○○在門外等候之情節,而其該部分陳述之情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戊○○請出去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曲解證人甲○○證述之情節,自不足以逕以排除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

2、又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云云(詳本院卷第93頁),雖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相符(詳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

(1)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在被告丁○○上址居所,遭被告丁○○持木質椅面之板凳毆擊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 、4時許遭被告丁○○傷害後,一直待在被告丁○○之房內,直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始在被告戊○○之看管下,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菲汎美容坊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94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1頁)。而告訴人前往菲汎美容坊後,證人甲○○隨即發覺告訴人受傷情形,復命該美容坊另名助理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電聯救護車,期間告訴人均未離開上開美容坊等情,亦經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92 頁、第217 頁、第219 頁),並有新北市消防局102 年7 月23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81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前往菲汎美容坊,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將告訴人送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治結果,確認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骨折、右下頷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2日(102 )新醫醫字第1385號函暨告訴人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83頁、卷外1 冊病歷資料)。足見,告訴人自其遭被告丁○○傷害時起,至其由被告戊○○陪同抵達菲汎美容坊止之期間,均在被告戊○○之看管下,並未前往他處,而告訴人自菲汎美容坊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治結果,亦經確認受有上揭傷勢,堪信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丁○○持木質椅面之板凳攻擊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應堪信實。

(2)又被告丁○○辯稱其因酒醉,返家後即入房就寢,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然查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丁○○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與告訴人一同在KT

V 為告訴人胞妹慶生時,有飲用酒類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13頁、本院家護卷第33頁、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5 頁)。然被告丁○○飲酒後,仍可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上址居所,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6 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與伊發生爭執時,還有意識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6 頁)。反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與告訴人要回去之前就開始起口角了,那時候還在KTV裡,伊那天有跟她提分手,伊跟她說「妳要這樣把我當凱子,我們就不要在一起了」,她很大聲的說「要不然我把錢還你嘛」,在KTV 時伊都還記得,後來怎麼回家伊不記得了,吵完伊還有再喝酒,回到家以後伊記得伊父親還沒有睡,當天告訴人有跟伊回家,伊不知道她跟伊回家要做什麼,伊只記得伊父親有問伊去哪裡,怎麼喝那麼多酒,全身都是臭酒味,伊說沒有,是告訴人媽媽、妹妹生日,後來伊就回房間把門鎖起來,伊就睡了云云(詳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丁○○就101 年7 月6 日凌晨發生之事,僅選擇性陳述與本案較為無關之事項,就本案基本事實部分則均以不復記憶等語迴避,益徵其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疑。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其於本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處於彌醉之狀態,亦有可疑。從而,被告丁○○稱其當日因酒醉,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並非可採。

3、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傷害告訴人,及教唆被告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2 頁),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101 年7 月

6 日上午9 、10時許,接獲告訴人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救命」之LINE,嗣見被告戊○○陪同告訴人前往菲汎美容坊,其旋即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復應告訴人之請求,將被告戊○○驅離菲汎美容坊,被告戊○○經驅趕至門外後,原不願離去,經其告以將報警處理,被告戊○○始行離去等情詳述明確,亦如前述,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適可佐證告訴人確係在被告戊○○之陪同下前往菲汎美容坊,亦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戊○○遭驅離後不願離去等事實。而起訴書所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亦可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從而,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可資證明被告丁○○、戊○○確有本案犯行,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情詞,亦非可採。

4、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己○○有於101 年

7 月6 日至伊居所勘查,可以證明伊家中並無打鬥之情形云云(詳本院卷第97頁)。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羅陳淑琴報案稱庚○○受傷之事,伊才去被告丁○○住處問被告丁○○有無此事,伊在被告丁○○住處客廳與被告丁○○對話,該客廳沒有看到有什麼明顯的異狀,沒有血跡或器物毀損之情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9

5 頁、第196 頁)。然證人己○○當日係在被告丁○○上址居所客廳與被告丁○○對話,並未進入該址居所房間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

195 頁),自無從僅憑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認定被告丁○○房內有無打鬥之情形或血跡。且本案發生之地點為被告丁○○之居所,為被告丁○○可自行操控之現場,其於警員己○○前往其上址居所前,本可將本案現場血跡清理完畢,亦可將房間擺設恢復原貌,是縱證人己○○證稱並未發覺血跡情形,亦無足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叫被告戊○○看管告訴人,不准告訴人離開云云(詳本院卷第93頁),雖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丁○○沒有叫伊看著告訴人不讓她離開,伊當日亦未整晚坐在客廳,伊有回房睡覺,且係告訴人自行邀請伊陪同出門云云(詳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然查,被告戊○○原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受被告丁○○教唆,坐在客廳看管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逃逸報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平時凌晨2 、3 時許就會去房間睡覺,當天丁○○命他看管伊,他才會在客廳看電視到天亮,伊於當日清晨時分打開房門,見被告戊○○坐在客廳,問伊要做什麼,伊答稱要上廁所,伊上完廁所出來,被告戊○○就叫伊回房間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9 頁、第188 頁),足見被告戊○○應確係徹夜坐在客廳看管告訴人,始能於告訴人打開房門時隨即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且被告戊○○嗣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亦確實帶同告訴人外出就醫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羅陳淑琴電話報案,就去調新北市○○區○○○路○○○ 巷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畫面中有2 個人,羅陳淑琴說是被告戊○○與庚○○,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戊○○與庚○○的手是有相碰觸的,但無法判斷是被告戊○○攙扶庚○○還是抓著庚○○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

194 頁、第197 頁、第198 頁),足見被告戊○○於帶同告訴人外出就醫時,係緊隨於告訴人身側,應有監視、看管及避免告訴人逃脫之意。況被告戊○○辯稱:伊不知庚○○為何要找伊出去,她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出去要幹嘛云云(詳本院卷第94頁)。然告訴人於101 年間仍為被告丁○○之女友,而被告戊○○為被告丁○○之父親,被告戊○○見遭被告丁○○毆打,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之告訴人邀請其一同外出,卻未詢問告訴人為何受傷、為何邀請其偕同外出,亦不知所去之目的地為何,竟逕與告訴人一起外出,亦與常情未合。且被告戊○○經證人甲○○驅趕後,並未隨即離開,持續守候菲汎美容坊之門口,擬進入該美容坊,迨證人甲○○向其表示再繼續待在這裡,將馬上報警等語,被告戊○○始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8 頁),益徵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遭被告戊○○剝奪行動自由,並由被告戊○○陪同就醫,以利看管並避免告訴人逃脫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6、至被告戊○○辯稱:伊罹患青光眼,行動無法自如,無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詳偵二卷第30頁)。然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伊基本生活可以自理,簡單的外出尚可以,只是不能走太遠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14頁)。證人庚○○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戊○○走路正常,沒有特別慢,他的視力應該是正常的,有

1 眼看東西好像比較模糊,但行動沒有受影響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46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伊覺得被告戊○○的視覺、聽覺及理解能力都沒有問題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18 頁),且被告戊○○於101 年7月6 日上午9 時許帶同告訴人前往菲汎美容坊時,其步履雖稍有顛跛,然仍可自行辨識方向並閃躲障礙物,且於自行從菲汎美容坊所在大樓走出時,步履亦屬平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菲汎美容坊1 樓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則被告戊○○此部分辯解情節,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開辯解情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丁○○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丁○○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丁○○,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以恐告訴人逃脫報警之意,臨時交被告戊○○以實力看管,妨害其自由,被告丁○○另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㈠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家護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5 頁),其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丁○○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條、第302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29條、第302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毆打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另按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攻擊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403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存在,抑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故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而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於101 年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認定如前,其於

101 年7 月6 日因KTV 消費費用分攤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於告訴人表示擬離去之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被告丁○○應無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又被告丁○○雖持其房內木質椅面之板凳攻擊告訴人,然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丁○○顯係隨手持取房內物品攻擊告訴人,而非預先準備行兇之工具。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丁○○持板凳攻擊伊額頭、臉部、手及腳,並非只是針對伊的臉部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8 頁、第192 頁),則被告丁○○亦非特定朝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持續攻擊。又本案發生於被告丁○○之住處,被告丁○○具備地理及武力上之絕對優勢,苟被告丁○○有意致告訴人死亡,盡可持續攻擊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甚且持取自家之刀械直接刺殺告訴人,然被告丁○○捨此不為,僅命其父即被告戊○○看管告訴人,隨即逕自就寢,益徵其並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被告丁○○於攻擊告訴人時,雖向被告戊○○表示:如果沒有把她打死,出去就換伊死等語,亦如前述。然被告丁○○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致死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丁○○當時確有飲酒之情形,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中,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在酒後自我控制能力可能較差之情況下,其因KTV 消費費用分攤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動手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丁○○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抑或僅係於酒後始口不擇言,更非無疑,自難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丁○○確有殺人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丁○○所犯傷害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前於

101 年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為細故率爾持取木質椅面板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教唆被告戊○○看管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就醫、報警,對告訴人之影響非微,被告戊○○身為被告丁○○之父親,竟因一時護子心切,聽命被告丁○○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遭被告丁○○暴力相向,並經被告丁○○教唆被告戊○○剝奪其行動自由,對其生理、心理之影響應係至鉅,並斟酌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兇殘、被告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於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傷害案件,以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就其所犯恐嚇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820 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等素行不良,又被告丁○○前於101 年2 月28日、101 年5 月4 日,亦均有傷害告訴人之事,並因而於101 年5 月14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一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

1 年度家護字第1258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3頁、本院家護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紙、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261 號調解書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丁○○屢次以暴力解決糾紛,不知悔改,復查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可資參照(詳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另被告戊○○罹患雙眼嚴重青光眼,合併視神經萎縮、痛風性關節病變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30頁、第31頁),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宣告之刑、被告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