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佩蓉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楊國志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64、153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楊國志自民國100 年5 月起,擔任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代表人為楊佩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理,係大鋼牙公司之負責人。而於101 年6 月27日,大鋼牙公司(代表人楊佩蓉)與「新北市私立板新汽車駕駛人駕訓班」(下稱板新駕訓班,代表人李和欣)簽立「土地填磚塊水泥塊及廢棄物處理契約」,雙方並約定由板新駕訓班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13、15、17、38、48、49、51、81號地號之8 筆土地(面積合計16,501平方公尺),供大鋼牙公司做土地現狀改良(填磚塊水泥塊及現有地上廢棄物)之處理,且填土需為淨土磚塊,不得運送雜物及不淨之土等內容,楊國志則擔任該工程現場之負責人,以執行業務。
詎楊國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國志自101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即查獲日止,提供同地段13、15、38、48、49、51、81號地號等7筆土地(起訴書記載為上開8筆土地,應屬誤載),供該不詳男子所聘僱之不詳車牌號碼大貨車,自不詳工地,載運不詳數量且內含土、石、磚、瓦、塑膠、木材、垃圾之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進入同地段同地段13、15、38、48、49、51、81號地號等7 筆土地內,再由楊國志聘僱不知情之張友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土地現場,指揮車輛進出,收集上開營建廢棄物,再派挖土機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同地段13、15、
38、48、49、51、81號地號等7 筆土地內,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迄至102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45分許,警方會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勘查同地段51、81號地號土地時,發現上開土地堆積、掩埋上開營建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國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3 頁),核與被告大鋼牙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楊佩蓉偵訊、審理時陳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且經證人張友聲、李世雄、陳遵仁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及背面、第10至第11頁背面、第13至14頁、第64至65頁、第85頁),並有大鋼牙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查卷第27頁及背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11月20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影本(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2月26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查卷第30頁)、土地填磚塊泥塊及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偵查卷第3 頁及背面)各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12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1 份暨所附會勘照片
8 張(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新北市私立板新汽車駕訓人駕訓班混合物處置計畫書(見偵查卷第91至132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138 至139 頁)、李世雄陳情書影本(見偵查卷第140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7 日傳真便簽暨所附「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回填營建混合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案說明傳真」(見偵查卷第142 至144 頁)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10493 號、第10499 號公證書影本2 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影2 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2 份(見偵查卷第41至5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楊國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國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論罪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32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楊國志提供之上開土地供他人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自該當於前揭處罰規定,應依前揭規定論處。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茍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且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於92年
7 月4 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行為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條、廢瓦片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行為人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又關於「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問題,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台內字第52110 號函揭示其協調結論:
「…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11月2 日亦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營建廢棄物(含混合物)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管轄範疇,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與再利用。」而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編號七列有「營建混合物」,係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另依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
6 月13日發布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二所定:(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同要點三第1 項規定: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屬餘土性質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或其他再利用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或無法現場分離者,應向本府環保局申請管制。綜上,足見「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可作為資源利用,固非屬廢棄物,但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物,既已排除在「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外,即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等再生利用資源,於混雜上揭瀝青等營建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查,本件現場遭人傾倒堆置者,除土、石、磚、瓦外,尚包含塑膠、木材、垃圾,有上開 102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1 份暨所附會勘照片8 張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7 日傳真便簽暨所附「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回填營建混合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案說明傳真」附卷可考,顯然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屬營建廢棄物,亦與上述「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是本件現場遭傾倒、掩埋者,應係「營建混合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始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⒊又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國志與上述不詳男子,由被告楊國志提供上開土地,再由該不詳男子僱請不詳之大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將之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內,再由被告楊國志僱請不知情之證人張友聲指揮、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回填入上開土地,渠等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訛。
⒋故核被告楊國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且被告大鋼牙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即被告楊國志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大鋼牙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又被告楊國志與該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國志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友聲從事非法整平、回填廢棄物,係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楊國志與不詳男子,自10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即查獲日止,由被告楊國志提供上開土地後,再由不詳男子指示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再由被告楊國志指示證人張友聲指揮、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整平、回填入上開土地,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楊國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另審酌被告楊國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於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然被告楊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後續積極處理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在案,有新北市私立駕訓人駕訓班混合物處置計畫書影本、混合物處理完竣報告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27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 年7 月2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7 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74頁背面),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楊國志係被告大鋼牙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大鋼牙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⒉又被告楊國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被告楊國志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楊國志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楊國志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且因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是以被告大鋼牙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且因被告大鋼牙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亦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 伯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