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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陳啓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35 號、第2195

5 號、第24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於①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

1 月17日確定;復於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於95年2 月20日確定;再於③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繼於④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於98年5 月14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刑為1 年9 月確定;又於⑤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前揭②、③、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9 月、8 月,並定②、③案件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⑤案件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上揭①至④案件所處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⑤案件所定之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無償提供陳啓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啓賢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將其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其於警方知悉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除甲基安非他命外,於嗎啡、可待因亦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啓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詢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間甚長,伊受疲勞轟炸,接受詢問時意識模糊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之時間,係當日下午6 時19分至下午7 時32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足見警詢過程僅約1小時許,期間非長。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稱:「(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有無毒癮發作情形?)良好。沒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益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正常,並無所謂疲勞訊問、意識模糊之情況甚明。復佐以被告經本院探詢所稱警詢供述與事實不符之具體情形時,其直承:「(在警詢之供述,所謂記載與事實不符,是何意思?)... 在警察局陳述時警察有照我的意思記載,筆錄做完的時候有給我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刑事卷宗㈠第62頁),俱徵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筆錄記載之內容,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再本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35 號、第21955 號、第24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且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患有痼疾,除服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開立予胞姐陳右愉之鴉片錠外,亦有服用自證人陳羿嘉處取得暨自行購得之嗎啡錠,復因牙痛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牙醫診所,購買可待因服用,惟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伊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自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搭車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時,同車乘客、綽號「阿華」之男子,有於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案外人鄭志明亦曾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因之不慎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再伊也曾自行服用含有麻黃素成分之感冒糖漿,因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雖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姐」之人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然「阿姐」所提供者實為贗品,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即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上開尿液檢體確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參以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

(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

2、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一字第0000000 號函及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並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6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55211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相較,甚已逾184 倍,復參酌被告上揭尿液檢體亦檢出可待因濃度達1231ng/ml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既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55211ng/ml)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1231ng/ml ),可徵被告在101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是否曾開立「嗎啡錠」或其他相類藥物予被告胞姐即病患陳右瑜,經該院覆以:「二、個案於本院之就醫紀錄,自98年起,確實曾處方嗎啡相關藥品,包括Ultracet Tablet (及通安錠/ 衛署藥輸字第023917號)、與Tramtor Injection (頓痛特注射液/ 衛署輸藥字第08145 號)等2 種藥品,最後1 次處方時間為101 年7 月27日。三、此外,個案曾於99年處方使用Delcopan(抑咳平持續性膜衣錠/ 衛署藥製字第044829號)此藥品所含有成分Dextromethorphan如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可能會導致鴉片類偽陽性反應。」等語,有亞東醫院102 年

6 月2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抑咳平持續性膜衣錠、及通安錠仿單、陳右愉病歷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㈠第154 頁至第289 頁),足見亞東醫院開立予病患陳右愉之藥物,並無被告所稱之「鴉片錠」,且該等藥品中,與嗎啡相關藥品之TramtorInj ection (頓痛特注射液/ 衛署輸藥字第08145 號)為注射針劑、Delcopan(抑咳平持續性膜衣錠/ 衛署藥製字第044829號)服用後僅會有嗎啡類偽陽性反應,均可排除被告服用後導致其尿液檢體含有嗎啡、可待因陽性成分之可能。再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服用Ultracet Tablet (及通安錠/ 衛署藥輸字第023917號)後,是否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由該局以102 年7 月1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附件所載藥品Ultracet Tablet (衛署藥輸字第023917號),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服用後檢驗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綦詳(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5 頁),益徵亞東醫院開立之處方中,均無可致服用後尿液經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物,是被告辯稱係服用亞東醫院開立予陳右愉之鴉片錠云云,已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4、另按每毫升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 比1 (即2 倍)時,研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0年8 月2 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等情,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準此,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之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大於2 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矧本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送鑑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為55211ng/ml,可待因濃度為1231ng/ml ,其可待因濃度雖大於300ng/ml,然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遠大於2 (約為44.8),揆諸前開函文之說明,已難認被告尿液檢體所呈數值,乃施用可待因所致。況被告復未能提出購買可待因之診所名稱、詳細地址、時間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服用可待因一節,亦不足採信。

5、又證人陳羿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6 月20日至被告家中聊天,適攜帶友人「順叔」所有之止痛藥1 包,斯時被告因有痼疾,向伊索討1 、2 顆服用以止痛,嗣翌(21)日中午1 時25分許,伊與被告為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即將該等藥品交予警方保管,並聯繫「順叔」攜帶處方證明領回該等藥品乙情(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㈡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惟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陳羿嘉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將所稱之「止痛藥」交予警方保管後,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叔」之人前來領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陳啓賢於101年6 月21日與友人陳羿嘉等人至本大隊接受詢問時,陳羿嘉確實隨身攜帶不明藥物1 包,經其同意後採集少許藥品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無毒品反應,詢後指稱係醫院開立藥物,為親友所有,復經陳羿嘉通知其親友(姓名已不記得)攜帶醫師處方資料前來比對確認後,由陳羿嘉將該藥物交予該男子攜帶離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 月12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㈡第61頁),足見證人陳羿嘉固有隨身攜帶「止痛藥」1 包,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交由友人「順叔」領回,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藥品即為被告所稱之「嗎啡錠」,況該等藥品經以毒品試劑測試後,並無毒品之反應,即無從逕予推論被告係因服用上揭「止痛藥」,致其尿液檢體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徵諸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服用「嗎啡錠」是否會於尿液檢體中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單純服用『嗎啡錠』藥物所排出之尿液,只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不會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等語,有該局102 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㈠第74頁),俱徵被告辯稱伊係服用自證人陳羿嘉處所取得,暨經本院質諸證人陳羿嘉所涉轉讓毒品之嫌疑後,改稱自行購得之嗎啡錠,致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並吸食煙氣之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無償提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而被告於

101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警詢所述「安非他命」,實際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81年2 月

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且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查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再確認檢驗,則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更高達27632ng/ml,參諸上揭說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辨,然此情苟若屬實,何以被告於警詢初始,率以直承:「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內(詳細地址不詳),是「姐仔」免費提供我施用2口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徒增訟累。況細繹被告所稱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供稱:「(你所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我是向1 名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 另在同(19)日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內開車時,車內1 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在車內,將少許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因為車內是密閉空間,所以我也有吸食到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的(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於本院審理復改稱:「賣毒的人從龜山帶我回去在車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在車上吸到人家的二手安非他命。我被抓那天早上我們是4 個人一起被抓,其中有1 個人姓鄭,他在被抓之前那個早上待在我家施用了3 、4 個小時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 頁、本院前開刑事卷宗㈠第61頁),則其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究為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車上吸入「阿華」之二手煙,抑或是在其家中吸入鄭姓男子之二手煙?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究為販毒者「阿姐」或「阿華」?前後供述已然迥異,是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㈡第68頁至第69頁)。復稽之本案被告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達27632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500ng/ml超過達55倍有餘,絕非在正常空間、自然呼吸之情況下,無心吸入他施用毒品者之二手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因其不慎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被告執此為辯,容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4、另按含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 ine)、以及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之製劑,服用後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自明,且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足見服用含有麻黃成分之製劑後,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當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於採集尿液時期服用感冒糖漿之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提供所稱購買感冒糖漿之藥局名稱、地址、藥袋或包裝盒等以供調查,是其空言辯稱係服用含麻黃素成分之感冒糖漿,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與上揭事證相悖,亦無從查證,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①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 月17日確定;復於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2 月,於95年2 月20日確定;再於③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繼於④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8年5 月14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刑為1 年9 月確定;又於⑤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前揭②、③、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8 月、7 月、3 月、9 月、8 月,並定②、③案件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⑤案件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上揭①至④案件所處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⑤案件所定之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

101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2 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8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