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模器壹具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壓模器壹具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壓模器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4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裁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號3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住處後方,以新臺幣6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23.1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6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14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嗣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壓模器1 具,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景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0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1A2303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卷第40、41頁),復有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壓模器1 具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塊狀1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淨重23.17 公克,驗餘淨重23.15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為45.99 %,純質淨重10.6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卷第50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614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1 年11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1 次購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
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之舉,所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粉塊狀13包(驗餘淨重合計23.15 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10.66 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614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分別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與攜帶,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壓模器1 具、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