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睿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彥睿犯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彥睿與其母翁○○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00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彥睿因罹患精神疾病,自民國87年間起即陸續至精神科就診,嗣於101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其刻處於慢性精神病狀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因不願順從翁○○命其回房睡覺,以及得否喝酒等細故與翁○○發生口角爭執,彼時其主觀上預見倘若持菜刀朝他人頭部等處揮砍,因頭部係屬人體維持生命不可或缺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遭受菜刀揮砍,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即使發生翁○○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犯意,至上址廚房內拿取菜刀前往客廳後,旋持菜刀朝翁○○頭部等處多次揮砍,翁○○見狀即舉手阻擋邱彥睿持刀揮砍,並向當時在上址臥房內之長子邱○○大聲呼救,且復抱住邱彥睿以圖阻止,嗣邱彥銘聽聞後旋即自臥房衝出至客廳,上前制止邱彥睿並取走其手持之菜刀,翁○○因而受有頭部8 公分、5 公分之撕裂傷、左側手腕前臂、右前臂及背部多處切割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與左手第3 、4 掌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翁○○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又邱○○奪取上開菜刀後,與翁○○合力將邱彥睿拖行至社區大樓樓下,並委由大樓管理員報警,警方據報前來後當場逮捕邱彥睿,並扣得上開菜刀
1 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賦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邱彥睿之兄邱彥銘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不具證人適格,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1 第33頁、第37頁),然邱○○確於本案發生時於上址住處,經被害人呼救後即自臥房出來,親見被告持刀及與被害人扭打之情形(詳如後述),故就其所親自見聞之部分,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之部分經過。辯護意旨僅空泛指稱證人邱○○未親見案發經過,而未細繹其所述內容仍係案發當下其所親自見聞之經歷,實非可採。況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稱其曾遭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其於偵訊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邱○○於偵訊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或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2 年11月26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2 第151 至154 頁),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是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前揭證人邱○○於偵訊中之證述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則均認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3頁、第220 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又本院引用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而係用以說明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詳如後述),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害人翁○○之子,於101 年8 月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情緒激動而至廚房拿菜刀;被害人於當日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手腕前臂、右前臂及背部多處切割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與左手第3 、
4 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曾否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亦不記得當時伊為何情緒激動及拿菜刀後做何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僅是持菜刀揮舞,未砍向被害人之頭、臉部,被告之行為係過失傷害,且被害人表明不提告訴云云置辯。
(二)經查:
1.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於101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情緒激動而至廚房拿菜刀;被害人於當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第32頁),核與被害人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至廚房拿菜刀到客廳,伊係遭菜刀所傷等語相符(詳偵字卷第63頁至第63-1頁、本院卷1 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並有扣案菜刀照片1 張、現場照片
8 張、被告服用之藥物照片6 張、被害人翁○○之傷勢照片6 張、邱○○傷勢照片6 張,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1 年8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4 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部立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部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詳偵字卷第17至24頁、第63-2至69頁、本院卷1 第205 至214 頁背面)在卷可稽,暨被告持以砍傷被害人之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已見前述;且其頭部外傷係長約
5 公分、8 公分等2 處,共計約13公分之撕裂傷,左肩部則有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前臂有撕裂傷共約9 公分、右前臂有撕裂傷共約3 公分,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3 年4 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急診病歷紀錄(詳本院卷1 第205 頁、第208 頁背面)在卷可稽。又雙和醫院骨科林哲立醫師於101 年8月5 日之急診會診報告記載:「
O:Vital sign: stable.
ROM of both forearm: extension lag and limited.Multiple cutting wound over both forearm, leftwrist, left shoulder, scalp.X-ray: Left hand 3rd, 4th metacartpal bone fra
cture.(中譯:觀察:生命徵象穩定。
左右前臂活動範圍:擴展遲滯、有限。
左右前臂、左腕、左肩、頭部多處切割傷。
X光:左手第3、4掌骨骨折。)
A:1.Left hand 3rd, 4th metacartpal bone fracture.
2.Multiple cutting wound with extensor tendonrupture.
3.R/0 nerve and vessel injury.(中譯:診斷:1.左手第3、4掌骨骨折。
2.多處切割傷及伸肌腱斷裂。
3.疑似神經與血管受傷。)」等語,亦有上開會診報告可稽(詳本院卷1 第209 頁正背面)。
由被害人頭部、左肩受有多處撕裂傷,且頭部外之其他傷勢係集中於手前臂、手腕、手掌等常人用以抵擋來自頭部前上方攻擊之部位以觀,被害人頭、肩等上身部位顯為攻擊之目標,且被害人左手第3 、4 掌骨骨折,以及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足見其所受攻擊之力道非輕。復觀諸卷附被害人翁○○於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紀錄記載「被兒子用刀子,多處撕裂傷及刀割傷」等語(詳本院卷1 第208 頁),及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有舉起手來,伊個子較被告矮小等語(詳本院卷1 第194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故意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即舉手至頭部前上方以防護抵擋被告之持續揮砍一事。又由被害人無反抗能力之背部亦受有多處切割傷,益徵被告係故意致被害人於傷之事實。
3.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抱住被告身體,但被告還是一直揮刀,伊受有傷害,就大聲叫,被告之兄邱○○才從房間出來,幫忙把刀子搶下來等語(詳本院卷1 第
194 頁正背面),與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房內聽到外面有奇怪的聲音,遂從房間出來到客廳,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客廳角落扭打,2 人均非站著,而係採低姿勢,像是蹲著或趴;身上都有血,還有
1 把刀子是被告獨自拿著,抑或被告與被害人一起拿著,伊已不復記憶,但當時被告沒有揮刀之動作;被告與被害人身體是在一起的,但是抱著還是手拉著伊亦無法明確回答。伊看到這樣的情況,就立刻上前把刀子搶下來等語(詳本院卷1 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害人遭被告砍傷後,始抱住被告並呼喊邱○○前來協助制伏被告,被告斯時方停止其揮砍行為之事實。
4.被告係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扣案之菜刀係金屬製造,刀鋒銳利(詳偵字卷第17頁),客觀上若持之近距離由上往下砍向人之頭部,除足以造成他人臉部器官受傷缺損外,一旦傷及眼部,極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且倘若顱骨因砍傷而傷及腦部,則語能、味能、嗅能或其他運動機能,均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就此當有認識。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僅因細故,即持前揭菜刀朝被害人頭部等處多次揮砍,且觀諸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被害人受有頭部等多處非輕之撕裂傷及肌腱神經血管斷裂、骨折,若未即時送醫恐有失血過多危及生命之虞(詳本院卷1 第205 頁),亦可見被告持刀揮砍之力道至猛,將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被告竟仍執意揮砍,其容任被害人受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屬灼然。
5.至證人邱○○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衝出臥室到客廳,看到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云云(詳偵字卷第6 頁背面)。
惟其於同次警詢中復稱:伊當時看見被害人抱住被告試圖奪刀,並沒有看見被告持續持刀追砍被害人等語(詳偵字卷第7 頁),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從房間衝出來,看到被告與母親扭打在一起等語(詳偵字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客廳看到被告、被害人時,被告已無揮刀之動作,伊於警詢係向警方表示,伊看到被害人身上有血,且有刀,被告好像有砍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1 第197 頁)。觀諸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一致,且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遭被告砍傷後即抱住被告之客觀事實,亦與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較為相符,堪認邱○○確未目睹被告砍殺被害人之舉動,其於警詢中稱「看到被告持刀砍殺」云云應係其觀察被告、被害人身上及地上之血跡,以及被告彼時尚有持刀之情狀所為推測之語。
6.證人即被害人翁○○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客廳休息,並叫被告去睡覺,被告不肯睡覺就發脾氣,走去廚房拿菜刀,伊過去勸被告,且欲將菜刀收起來,在拉扯中伊受傷,遂大聲喊叫,大兒子邱○○才從臥房中出來。伊是在搶被告手中的菜刀時遭劃傷,被告當時並非要砍殺伊,係渠等搶菜刀而彼此拉扯時遭菜刀劃傷云云(詳偵字卷第63頁背面、第6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下午伊請被告去睡覺,但被告不願睡覺,情緒就開始浮動,伊看到被告從廚房拿菜刀到客廳在被告自己頭部前面晃動揮舞,刀子沒有過肩,當時被告與伊之距離約是法庭內證人席和當事人席之距離,被告揮舞刀子約1 分鐘後,伊擔心被告會自傷,故鼓起勇氣上前奪刀,伊自被告前方抱住被告身體,被告還是一直揮舞菜刀,伊想以左手抓住刀子,遂將左手舉起奪刀,右手則拉住被告之衣服、身體。在拉扯中伊遭被告劃傷,但不知被告係如何劃傷伊云云(詳本院卷1 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正背面、第195 頁背面)。惟查:
(1)證人翁○○固證稱被告係在自己頭部前面晃動揮舞刀子,沒有過肩云云;復稱其為奪刀而自被告前方抱住被告云云。然倘若被告係於面前揮舞刀子,且被告距被害人並非甚近,則被害人理當避免接近被告之正面,而由其他方向接近被告,以免遭被告面前揮舞之刀子所傷,是被害人稱其係為奪刀而由被告正面接近並抱住被告云云,顯已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2)被害人係於遭被告持刀攻擊頭部時,舉手於頭部前上方以防護一事,業見前述。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奪刀時伊左手有舉起來,但因伊個子較小,且未抬頭看刀子之位置,伊右手抓住被告之衣服,但為何右手亦有傷勢,伊已不復記憶云云(詳本院卷1 第19
4 頁背面、第195 頁)。然依被害人此節所述,其既為奪刀而冒險接近被告,奪刀時更應確認該刀之位置以迅速控制此兇器,以免因距離接近而受更大之傷害,詎被害人竟稱其奪刀時未抬頭看刀子位置,豈非自曝險境且徒勞無功,況稽之被害人雙手前臂均受有傷害之客觀情狀,亦與其稱僅舉起左手奪刀之舉不符。
堪認被害人稱其為奪刀而舉起左手云云,絕非實情。
(3)案發時除被告、被害人在家中客廳外,家中房內尚有被告之兄邱○○及邱○○之稚子一事,業據證人翁○○、邱○○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詳本院卷1 第
195 頁背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衡情,眾人奪刀較獨自奪刀為安全且易於成功,況被告身高約173.
6 公分、體重80.2公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 第152 頁背面),案發時被害人係年近6 旬之婦女,體型亦較被告矮小,被害人倘若有約1 分鐘之思考時間且與被告有相當距離,則殊無不尋求外援而逕自上前奪刀之必要。證人翁○○雖復稱:長子邱○○在房內陪小孫子睡覺,伊怕叫邱○○出來,小孫子會跟出來,故於被告揮舞菜刀時未請邱○○與伊一同阻止被告云云(詳本院卷1 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然依被告與被害人體型之差距,且被告揮動菜刀之客觀情狀,被害人獨自接近被告,遭受刀傷而呼救之可能性甚高,終究無法避免發出呼喊聲而使房內之邱○○前來幫忙。是以,於尚未受傷前即呼喊邱○○協助奪刀,與受傷後始呼救,均可能導致房內邱○○之稚子跟出至客廳,然受傷前呼喊協助顯較為安全,故被害人上開證稱其受傷前未請邱○○與其一同阻止被告之原因,亦難認可採。被害人於受傷前究有無如其所證述:被告於距伊約法庭內證人席和當事人席之距離揮舞刀子約
1 分鐘云云,實屬可議。
(4)被害人稱其係因上前奪取被告揮舞中之刀子,而遭被告劃傷,並非被告故意砍傷云云,顯與其受有頭部共計約13公分之撕裂傷、左側手腕前臂、右前臂及背部多處切割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與左手第3 、4 掌骨骨折之傷害等客觀情狀不符。又由被害人係被告之至親,於警詢中即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偵字卷第6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不希望被告被判有罪,請同情其家庭遭遇等語(詳本院卷1 第34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以觀,益見被害人前揭證述,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重傷害被害人未遂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見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按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
1 項重傷未遂罪之刑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非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詳如後述),衡以被告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前述持刀多次揮砍被害人頭部等處,將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當有認識,其犯意業屬該當,自無因此阻卻其犯行成立之餘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案發時、地持菜刀砍向被害人頭、臉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然此無非係以證人邱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與被告係同居之母子,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長期受被害人教養。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伊長期以來睡不著,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叫伊去睡覺,伊問可否買啤酒喝,被害人表示不行,伊一怒就砍了,伊一直睡不著,被害人還一直叫伊去睡等語(詳偵字卷第34頁),惟是否休息、得否喝酒,本屬日常生活瑣事,被告為此或感不滿,然是否僅因被害人一時要求其睡覺、不許飲酒此等瑣事而口角,即有殺害教養其多年之至親之強烈動機,已非無疑。又被害人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中午全家一起外出用餐時,伊就發現被告心神不寧,伊擔心被告狀況不對,遂叫被告去睡覺等語(詳偵字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1 第193 頁背面),與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中午吃飯時,被告情緒有比較不穩定之狀況,故伊當日下午就比較注意家中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1 第196 頁正背面)相符,且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於案發時處於慢性精神病狀態,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 第153 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持刀砍被害人係起因於其控制行為之能力不佳,遂在一時因瑣事對被害人不滿之情況下,始持刀對被害人動粗,惟實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再者,由被告始終未供稱其有殺死被害人之意圖,故難憑被告之供述即率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2.又被害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5 公分、8 公分之撕裂傷,且左側手腕前臂、右前臂及背部亦多處切割傷,業見前述。然觀諸被告身高約173.6 公分、體重80.2公斤,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較被告矮小,體型有相當差距,復為年近6 旬之女性,又被告係揮砍數刀,倘若被告欲致被害人於死,其揮砍菜刀之力道理當更大,且於被害人舉手阻擋頭部所受之攻擊後,被告亦可轉而揮砍胸、腹部等其他亦易致命之部位,而非繼續揮砍用以阻擋而非致命前臂、手等部位。再者,被告於遭被害人抱住並呼救後,應即無執意繼續揮砍之動作,此觀諸被害人及證人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即明,堪認被告應僅係意在傷害被害人,否則於被害人呼救後,被告之攻擊力度應更加猛烈,以求於邱○○趕抵救援前,速取被害人之性命。是以由上各情以觀,均難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甚為顯然。
3.綜上所述,由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之親子關係,渠等僅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被告行為時處於慢性精神病狀態,被害人頭部並無嚴重致命傷勢,頭部以外之身體要害亦未遭被告攻擊,被告持刀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節綜合研判,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始持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云云,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要件有別,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辯護人於審理、言詞辯論之過程中就傷害及重傷害之罪名均已辯解(詳本院卷1 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重傷害未遂罪,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上開刑法之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該院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早發型(青春型)。被告於87年間開始因罹患精神病於精神科就醫,其精神病影響被告之自我照顧,生活以及職業功能極為明確,故被告受慢性精神障礙而持續影響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事理之辨別,以及違法辨識之能力),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情緒以及行為控制能力)明確可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可每月規則自行就診,雖無明顯急性精神病狀態,但被告早年發病,迄今罹病已15年,並於發病初期即有認知功能障礙,持續無法回復尋常社會與職業功能,而需長期受家人照護監督,可見被告長期受慢性精神障礙之影響,對於其行為違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辨識行為性質以及行為之違法性)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前項辨識,而控制一己情緒與行為之能力),確實顯著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故被告僅因數日漏藥,精神疾病症狀尚未急遽惡化之時,就因日常生活之細故,而產生扭曲之自我解釋與對應行為,致生本次犯行。故認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於案發時處於慢性精神病狀態(如思考邏輯障礙與判斷力缺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 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是以,被告罹患前述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與被害人口角之刺激,即情緒激動傷害其至親,其手段係持菜刀揮砍,且攻擊之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視能毀敗、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被害人實際亦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行為固有不該,但實際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偵字卷第63-1頁),復於本院稱: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已經治療10餘年,伊希望被告在醫院接受治療,而非被判刑入監,伊會讓被告在八里療養院接受長期治療等語(詳本院卷1 第34頁正背面、第166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確無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業而受家人教養照護生活情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1 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專為被告所做,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且鑑定時間距案發時間約1年4 月,無法精確還原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係醫師一人主觀回溯,流於主觀恣意並有瑕疵,不足採信。
又考量被告於鑑定時已接受八里療養院長達1 年4 月之治療,其病況已趨於穩定之情況,鑑定人仍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可推出被告縱有傷害或殺人之舉,其亦無責任能力云云(詳本院卷1 第16
8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222 頁背面)。惟查:
1.被告於其精神疾病尚未急遽惡化時,就因生活之細故,而產生扭曲之自我解釋與對應行為,而致生本次犯行。然被告所涉行為時,並非出於嚴重精神症狀,或是明顯嚴重之情緒障礙所直接影響,被告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詳本院卷2 第154 頁)。
2.又鑑定報告復節錄鑑定人與被告談話內容如下:「(鑑定人問:那麼那天,到底有沒有喝酒?)被告答:那天,恍恍惚惚,好像有喝,好像沒有。不知怎麼搞得,睡眠狀態,下午睡不習慣,睡不著,沒錯。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睡不著,而媽媽硬要我睡。要我下午2 點去睡。(鑑定人問:睡不著會怎麼辦?)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會吵我媽媽,怎麼吵,我會走來走去。(鑑定人問:那怎麼吵到會攻擊媽媽?)被告答:那天買菜,買菜回來又不煮飯,我就很生氣,又去外面吃沙西米。菜又買回來,菜不吃,又到外面去吃沙西米。……(鑑定人問:都已經吃完了,為什麼還生氣?)被告答:要是換做我,我就會買菜回來煮。如果角色互換,我就會自己煮。我當她,她當我。(鑑定人問:可是,今天角色沒辦法互換。而且,是花她的錢?)被告答:我家不是很有錢。我就氣。」等語,故鑑定人據以認被告言談尚稱切題,可陳述目前接受治療之狀況,惟內容略貧乏且乏細節,整體而言,思考呈貧乏並欠缺推理邏輯能力,且未發現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生犯行,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詳本院卷2 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既已分析被告自87年9 月26日開始就診後迄至鑑定前之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八里療養院之就醫過程及病歷紀錄,復考量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並基於其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專業與被告會談後,就被告可回答其案發時之思考邏輯,是上開鑑定報告認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可憑採之處。
3.辯護人雖認鑑定人係回溯以方式推論被告之識別行為能力及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流於主觀判斷、不可採信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考量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與被告會談後,依其專業為鑑定,已無不可憑信之處。況精神鑑定本係案發後依被告之病歷、生活史及鑑定時之檢查、診斷為鑑定之依據,距案發時常有一定之時間落差,鑑定人之鑑定本含有主觀推論,然倘若鑑定人之專業能力、用以鑑定之設備、方法,符合精神鑑定之一般標準,即難任意指摘正確性有誤。辯護人空言指稱鑑定報告流於主觀判斷而不可採云云,實屬無稽。是以,辯護人認被告無責任能力云云,尚無任何證據,難認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四)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亦見前述,其因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倘遽令入監執行,難認即可收其實效,又被告現已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中,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罹患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已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其因一時自制能力顯較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命被告接受積極輔導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供被告於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菜刀係家裡之菜刀,非其購買等語(詳本院卷1 第222 頁背面),且該菜刀係被告自家中廚房取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該菜刀應係被告之家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菜刀為烹飪所用之一般用品,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0 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