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立娟 (原名:賴家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賴立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賴忠永」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姜愛鴻」署押共貳枚、「湯一宗」署押共陸枚、「吳哲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賴忠永」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立娟係以收購體質不良之甲級營造公司或其他類型公司股權後轉售牟利為業,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與楊德昌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將其購得之建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得公司)股權,以新台幣(下同)950萬元之價格售予楊德昌。賴立娟依約須辦理營造業登記、經濟部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將建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德昌指定之姜愛鴻,楊德昌則須於簽約時交付20萬元,並視上開登記之辦理情形繳交餘款。嗣楊德昌於簽約後,即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姜愛鴻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賴立娟,以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復於同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97年1 月25日之面額50萬元、57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賴立娟之友張富雄,再由其轉交予賴立娟;惟其後賴立娟因與前手間就建得公司股權之轉讓發生糾紛,及於97年1 月18日提議改將其向林銘輝購得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權售予楊德昌,經楊德昌同意後,即於97年3 月17日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公司及綜合營造業負責人為姜愛鴻,楊德昌則於同日支付48萬3800元予賴立娟。同月21日,雙方補簽「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楊德昌以9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光輝公司股權,部分價金則以前開楊德昌受讓建得公司股權時所支付之款項抵充,而賴立娟則須辦理經濟部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將光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姜愛鴻。其後,楊德昌因認賴立娟與林銘輝間就光輝公司股權移轉存有糾紛,且光輝公司另有稅務問題需要處理,遂拒付其餘款項,另為確保其權益,乃於97年5 月
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登記。詎賴立娟明知楊德昌業已變更光輝公司及負責人姜愛鴻之印鑑,且未經楊德昌、姜愛鴻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作形式審查之漏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7年5月12日在光輝公司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營業址,利用原本持有之光輝公司、姜愛鴻印鑑盜蓋於「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上,並同時偽造姜愛鴻之署押於旁,而偽以光輝公司負責人姜愛鴻之名義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偽以姜愛鴻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表示光輝公司之印鑑遺失及姜愛鴻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將股東出資額讓由賴立娟承受並推派其為董事、及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之意,並於97年5 月1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後雖因「股東同意書」漏蓋光輝公司之印鑑及漏載推派新任董事名稱而遭退件,惟賴立娟仍承前同一犯意,於97年5 月16日盜蓋原來持有之光輝公司印鑑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後,接續持上開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一、二)完成補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同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並於97年5 月19日就光輝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乙節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姜愛鴻、光輝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楊德昌於100 年5 月23日就前述賴立娟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同署即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68 號分案偵查,賴立娟為捏造係將光輝公司暫時借給楊德昌,而非轉讓該公司股權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24日(起訴書認定為97年8 月
5 日,容有誤會,詳待後述)起至100 年6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楊德昌、姜愛鴻之同意、授權,在其所持有之上揭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4 頁上方空白處,書立「因林口工地需報開工暫借光輝工程公司,變更負責人,待台銀建融下來付清建得營造款項後,再變更負責人」等字樣,再於文字後方盜蓋其所持有之姜愛鴻印鑑(偽造「姜愛鴻」之印文1 枚),偽以表示姜愛鴻或借用其名義之楊德昌確認僅係暫時向賴立娟借用光輝公司名義以申報林口地區工地開工事宜之意,復於100 年6 月22日將上開經偽造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為附件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寄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德昌、姜愛鴻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三、㈠賴立娟另於99年11月間購入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千誠公司)後,明知其未經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99年12月6 日前某日,在華山營造公司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營業址,接續利用先前委託湯一宗擔任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持有之湯一宗印章盜蓋於千誠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同時在「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湯一宗之署押於旁,而偽以湯一宗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五、六),其中「願任同意書」係用以表示湯一宗同意自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日繼續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之意,而冒用湯一宗名義擔任紀錄並製作上開議事錄,則在表示該次會議係由湯一宗擔任紀錄之意。其後復於99年12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千誠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湯一宗願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99年12月16日就前開變更登記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100 年3 月間,賴立娟曾將千誠公司股權讓與他人,並已
完成公司登記,嗣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明知其未經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起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在昌益建設公司之新竹市○道路營業址,接續偽造湯一宗之署押於千誠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其上偽造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七、八)上,偽以湯一宗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則用以表示湯一宗同意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繼續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之意。其後復於100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24日,應予更正)持上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千誠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湯一宗願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
3 月24日就上開變更登記等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立娟於100 年4 月11日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祥之弟賴忠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將其所購得之千誠公司股權以1,000 萬元之價格售予賴忠永。
賴立娟依約須辦理公司登記、稅籍登記及營造業登記,並將千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忠永,而賴忠永除當場交付250萬元外,並應視登記情形支付餘款。迨賴立娟於100 年4 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千誠公司負責人為賴忠永(同時變更公司大小章)後,賴忠永亦於100 年5 月11日再行支付250 萬元。惟其後賴忠永因認賴立娟未完成千誠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手續,遂拒付其餘款項。詎賴立娟明知100 年4 月27日變更後之千誠大小章均為賴忠永保管,並未遺失,且未經賴忠永、吳哲豪及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取回千誠公司股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先於100 年9 月6 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賴忠永之印章,復於100 年9 月7 日在華山營造公司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營業址,接續以偽刻之賴忠永印章偽造印文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各有偽造之印文2 枚)上,同時利用先前委託吳哲豪擔任陞建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持有之吳哲豪印章與原持有之湯一宗之印章盜蓋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及偽造吳哲豪、湯一宗之署押於旁,同時盜蓋原持有千誠公司之印章於「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以千誠公司、賴忠永、吳哲豪、湯一宗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其中「印鑑遺失切結書」用以表示千誠公司原登記之印鑑遺失並啟用賴立娟持有之千誠公司印章及偽刻之賴忠永印章,而「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則分別表示吳哲豪、湯一宗同意自100 年9 月7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繼續擔任千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意。其後復於100 年9 月8 日持上開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自行填製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千誠公司印鑑、董監事改選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9 月8 日就前述變更登記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千誠公司、賴忠永、吳哲豪、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㈠賴立娟於100 年9 月間因急需款項處理其他公司稅務問題
,要求不知情之黃文勇代為介紹金主借款300 萬元,先提供千誠公司相關報表資料取信於黃文勇,黃文勇因而轉介邱俊榮後,賴立娟明知未經賴忠永同意辦理千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之資料為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100年9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上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向邱俊榮提示該不實公司登記資料而行使,致邱俊榮誤認賴立娟為千誠公司負責人,賴立娟再以千誠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邱俊榮訛稱:可以千誠公司為擔保,並過戶至其名下,日後如未能還款,可自行以1,050 萬元以上價格兜售千誠公司,以抵償該借款債務云云,並隱瞞其與賴忠永間就千誠公司股權之前述糾紛及未經賴忠永同意而擅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致邱俊榮誤認千誠公司確為賴立娟所可掌握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雙方並簽立「股份移轉協議書」,邱俊榮遂於100 年9 月16日將250萬元匯入賴立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㈡賴立娟明知其未得吳哲豪、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竟為配
合上開股份移轉協議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在華山營造公司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營業址,以其所持有之吳哲豪、湯一宗之印章盜蓋於「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上,並在「股東會議事錄」偽造吳哲豪、湯一宗之署押於旁,偽以吳哲豪、湯一宗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其中「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吳哲豪、湯一宗同意千誠公司股權擔保全數轉讓予邱俊榮之意。同日下午某時許,另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附近會計師事務所,以其所持有之吳哲豪之印章盜蓋於「董事辭職書」上,並偽造吳哲豪之署押於旁,偽以吳哲豪名義製作「董事辭職書」,表示吳哲豪同意辭去千誠公司董事職務之意。其後隨即連同內容為改選董事長為邱俊榮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千誠公司董事、董事長補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分別變更登記為邱俊榮及其指定之龔育倫,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吳哲豪同意辭去千誠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編入公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中,並於101年9 月16日就千誠公司申請董事、董事長補選變更登記等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吳哲豪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立娟另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辦理千誠公司營造業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該科承辦人員向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信斌查證,賴忠永始知千誠公司負責人、印鑑業經賴立娟變更等情。
六、案經楊德昌、姜愛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邱俊榮、賴忠永、千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楊德昌、張富雄、賴忠永、邱俊榮、黃文勇、湯一宗、吳哲豪、陳信斌、賴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俊榮、龔育倫、李光明、陳信斌、湯一宗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業經被告賴立娟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5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以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證書、簽收文件、支票影本、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性質上分屬物證及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立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㈠當初姜愛鴻的印章係楊德昌96年12月間授權給伊去刻,同時將姜愛鴻的身分證件交付給伊,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來因楊德昌沒有依光輝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支付款項,伊才依該契約書第4 條把光輝公司回復登記至伊名下,而在變更登記前,伊有先用存證信函告知楊德昌,但楊德昌並無任何動作,伊才偽以姜愛鴻名義製作上開文件;㈡建得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上方加註手寫文字,係伊於97年
3 月底在西門町咖啡店和楊德昌取得共識後,由伊手寫添加上去,並在楊德昌同意之下蓋上姜愛鴻的章,在場的人有伊、楊德昌、張富雄、邱世忠,當時因為楊德昌無法支付購買建得公司之尾款,必須等到銀行的建築融資款項核撥下來才能支付,伊就把光輝公司暫時借給楊德昌,等他付完款後,再把光輝公司過戶回來,而將建得公司過戶給他;㈢伊事前均有取得湯一宗、吳哲豪同意,才會以湯一宗、吳哲豪名義製作千誠公司上開文件;㈣因賴忠永沒有依約定支付購買千誠公司股權剩餘款項,伊才依契約把千誠公司回復登記至伊名下,並偽刻賴忠永之印章及偽以賴忠永名義製作上開文件;㈤伊只是向邱俊榮借款,千誠公司股份僅供擔保,且賴忠永違約在先,公司仍歸己所有,毋須向邱俊榮交代此事,中間人黃文勇也告知伊說邱俊榮已查清公司資料,伊以為邱俊榮知悉前開股權糾紛,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偽造光輝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鑑變更及其他登記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楊德昌、姜愛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10 0頁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 、9 頁、第10頁反面),並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光輝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光輝公司案卷第36至46頁),堪信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當初姜愛鴻的印章係楊德昌於96年12月間授權伊去刻,同時將姜愛鴻的身分證件交付給伊,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證人楊德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7年5 月1 日伊去向經濟部變更光輝公司的大小印章,因為之前伊委託辦理公司過戶手續的印章都還在被告持有當中,代辦業者教伊要趕快變更印鑑,否則會有風險,被告未經伊的同意,擅自用伊廢止之印鑑,辦理光輝公司名義申請變更;伊交付姜愛鴻印章之目的是為了把光輝公司負責人登記到姜愛鴻名下,並無同時授權被告將已登記在姜愛鴻的公司登記給他人,被告申請辦理光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他人之前,亦未徵得伊同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4、100 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可知楊德昌、姜愛鴻僅同意被告持該印鑑章用以登記光輝公司負責人為姜愛鴻,而非任由被告隨意使用其章,益徵被告事先確未徵得告訴人楊德昌、姜愛鴻之個人同意,且在未經當時公司負責人姜愛鴻同意下,擅自以光輝公司及告訴人姜愛鴻名義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內容,用以表示光輝公司之印鑑遺失及告訴人本人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將股東出資額讓由被告承受並推派其為董事、及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之意,且觀以上開文書意旨,顯與告訴人楊德昌交付姜愛鴻之身分證件及允由被告刻製姜愛鴻之印章之授權目的相違,難謂已有合法授權,應屬偽造甚明。
2.次由被告於偵審中供稱:97年5 月間伊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公司變更登記時,才知道楊德昌將光輝公司的印鑑申請變更,後來伊就提出手上所持有原印鑑再去變更回來,並把光輝公司負責人變更到伊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2、
13、30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被告在公司變更登記前,已明知告訴人楊德昌針對公司大小章有所更改,其用意即為使被告無法自行變更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登記事項,卻擅自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之不實內容,以達成光輝公司變更登記目的,主觀上顯有偽造前開文書之故意。此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光輝公司之印鑑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姜愛鴻、光輝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亦足堪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因楊德昌沒有依光輝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支付款項,伊才依該契約書第4 條把光輝公司回復登記至伊名下,而在變更登記前,伊有先用存證信函告知楊德昌,但楊德昌並無任何動作,伊才偽以姜愛鴻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云云,惟查告訴人楊德昌於97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光輝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4 條固載明「甲方(即告訴人姜愛鴻)給付轉讓金任何一期應付款項或支票,如未付款或兌現,則視同違約,本約即作廢,前已付轉讓金由乙方(即被告)沒收,乙方並得就未兌現之期票行使權利義務,並無條件任乙方自行將本約標的物(即光輝公司全部股權)還原」等語,然究其性質,核屬債權契約無疑。縱認告訴人楊德昌有未依前開契約給付尾款之事,被告亦僅得依約訴請告訴人楊德昌回復原狀,而非未經楊德昌、姜愛鴻之同意,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德昌、姜愛鴻,惟此至多僅屬觀念通知,亦難因其未獲楊德昌、姜愛鴻之回應,遽認其得擅自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是其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於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4 頁上方空白處,事後書立「因林口工地需報開工暫借光輝工程公司,變更負責人,待台銀建融下來付清建得營造款項後,再變更負責人」等字樣,再於文字後方蓋用自己及其所持有之姜愛鴻印章,復於100 年6 月22日將以上開經偽造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為附件證據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寄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及檢附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8至45頁),顯見上開契約手寫文字部分確由被告事後書寫並蓋用告訴人姜愛鴻之印章無訛,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德昌已同意並暫時借用光輝公司名義以申報林口地區工地開工事宜之意,又從卷附該份文件資料之信封袋外觀顯示,該份文件確由被告於100 年6月22日自新北市板橋區郵局國慶分局寄出,並於當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蓋印收受戳章在案(見偵一卷第61頁),應認被告確於100 年6 月22日以郵寄方式遞狀送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訛。
2.被告雖辯稱:建得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上方加註手寫文字,係伊於97年3 月底在西門町咖啡店和楊德昌取得共識後,由伊手寫添加上去,並在楊德昌同意之下蓋上姜愛鴻的章,在場的人有伊、楊德昌、張富雄、邱世忠;當時因為楊德昌無法支付購買建得公司之尾款,必須等到銀行的建築融資款項核撥下來才能支付,伊就把光輝公司暫時借給楊德昌,等他付完款後,再把光輝公司過戶回來,而將建得公司過戶給他云云,惟查證人楊德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所提該份建得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上方手寫內容部分,又姜愛鴻印章係被告擅自盜蓋;伊簽約時,並無上開手寫內容字樣,伊並不知道係何人何時加註此段文字並蓋用印章,被告亦無通知伊會在契約上加註此段文字並蓋用姜愛鴻之印章,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書立此段手寫文字及蓋用姜愛鴻之印章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9 頁及其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且經比對上開加註手寫文字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光輝公司案卷存查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光輝公司案卷第20頁反面),可知兩份文件均蓋有97年6 月24日之戳章,亦即手寫部分之書寫時間,顯在該日之後(起訴書認定係在97年8月5日之後,容有誤會),而與被告所稱係於97年3月底加註上開文字云云不符。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友邱世忠、黃清和、張富雄為證,惟查證人邱世忠到庭具結證稱:那次伊有去咖啡廳,在場的人有伊、張富雄、賴立娟、楊德昌,伊不清楚現場有無簽署任何契約及有無任何人在任何文件上蓋用印章,伊並無看過該契約手寫文字部分記載,亦不清楚該文字係何人、何地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證人黃清和則證稱:因為被告表示楊德昌要把光輝公司買走,勢必要過到楊德昌名下,所以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證人張富雄(另案通緝中)雖未至本院作證,惟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賴立娟說光輝公司只是先借給楊德昌這件事你知道嗎?)到底他們之前是買賣還是借用光輝公司,我不太清楚,但是光輝公司確實有過戶到姜愛鴻名下,如果只是要借牌,應該不需要確實過戶,只要印章及執照借給他就好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上開3 名證人所言,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真,當以證人楊德昌具結所言較可採信,堪認被告該份契約書上手寫內容之註記及蓋用姜愛鴻之印章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應屬偽造甚明。又被告持以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不實文字記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其內容,而有行使該偽造文書之情,亦足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時地先後偽造千誠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及其反面、第189 頁及其反面),並有千誠公司99年12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及100 年3 月
23 日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4 、235 、239 頁、千誠公司案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堪信真實。又被告雖辯稱:伊事前有取得湯一宗同意,才會以其名義製作千誠公司上開文件云云,惟查證人湯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完全不知情有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一事,伊沒有參加千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開文件均非伊所簽,印章可能是伊之前擔任被告所經營之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時,由被告所刻,並持有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但被告未經伊同意而使用於千誠公司文件上;伊不知道伊曾經擔任千誠公司的股東,被告從來都沒有跟伊說過要找伊當千誠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117 頁),衡以證人湯一宗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既無仇隙,且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見偵一卷第127 頁),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確未事先徵得證人湯一宗之同意。
2.被告雖另提出湯一宗簽署之全權委託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84頁)為證,惟查上開委託書並未記載日期,委託事由欄中之公司名稱欄亦屬空白,能否遽認湯一宗有以該委託書授權被告任意使用其印,已非無疑,且證人湯一宗雖於本院審理時無故未到,然亦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任意使用其印之意,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委託書係湯一宗於95年擔任朝本公司負責人時所簽,一共簽了很多張,因為當時伊有力佑、昌力、光輝、華山、曜興等5 家營造廠,需要一些名字當伊股東,所以他才會簽一些空白的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84頁及其反面),足見湯一宗上開委託書至多僅能用於當時之5 家公司,而不能於5 年後,再適用於本案之千誠公司甚明。
3.綜上,被告在辦理千誠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前,明知其未再徵求湯一宗之同意或授權,擅以湯一宗名義製作99年12月6 日千誠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及100 年3 月23日千誠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以達成千誠公司變更登記目的,主觀上顯有偽造前開文書之故意。嗣又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千誠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湯一宗願任千誠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偽刻賴忠永之印章並偽造千誠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並有千誠公司100 年9 月7 日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千誠公司案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及其反面),堪信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事前有取得吳哲豪、湯一宗同意,才會以其等名義製作千誠公司上開文件云云,然查證人吳哲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也沒有同意此事,伊只答應被告擔任某紙器公司及陞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就留了伊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當時伊係跟被告說要做什麼事都要伊同意,由伊本人在文件上簽名才可以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至171 頁),衡以證人吳哲豪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既無仇隙,且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見偵一卷第173 頁),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湯一宗事前並無知悉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一事,且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上開文件等情,已認定如前,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100 年9 月8日這次湯一宗並無授權伊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9 頁),亦不否認其紙器公司結束掉就把吳哲豪改為千誠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益徵被告事先確未取得證人吳哲豪、湯一宗之個人同意,擅自於100 年9 月7日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名義製作100 年9 月7 日千誠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表示改選吳哲豪擔任董事、湯一宗擔任監察人、吳哲豪經推選擔任董事後出席參加千誠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舉行之董事會以及吳哲豪、湯一宗同意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
6 日繼續擔任千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意,難認被告所為上開內容業經證人吳哲豪、湯一宗之合法授權,應屬偽造甚明。
3.另依證人陳信斌於警詢中即證稱:賴忠永並無參與該會議,上開文件內印文應係被告擅自向經濟部謊報原始印章遺失,所變更之偽冒印鑑章,伊有當面問過賴忠永,他並無授權被告開立股東會變更董監事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又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負責人變更為賴忠永之後,賴忠永之後有去變更印鑑,伊沒有辦法直接拿他的章去變更負責人,才只好改選董事;因為公司本來係伊的,他們還沒有付清錢,就把伊原有的印鑑章變更掉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0 頁),可見被告在公司變更登記前,已明知告訴人賴忠永針對公司大小章有所更改,其用意即為使被告無法自行變更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登記事項,足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賴忠永同意,於100 年9 月
7 日擅自以告訴人賴忠永名義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分別表示千誠公司原登記之印鑑遺失並啟用被告持有之千誠公司印章及偽刻之賴忠永印章、及千誠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舉行股東會議之意,應屬偽造無訛。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因賴忠永沒有依約定支付購買千誠公司股權剩餘款項,伊有寄存證信函催告,但賴忠永都沒有出面,伊才依契約把千誠公司回復登記至伊名下,並偽刻賴忠永之印章及偽以賴忠永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云云,查告訴人賴忠永於100 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千誠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其內容第4 條第2項固載明「甲方(即告訴人賴忠永)應按約定期限,給付本契約各期股份買賣價金,若有延誤或拖延超過一星期視為違約,乙方(即被告)可以沒收甲方所付之轉讓金,並無條件將公司歸還乙方」等語,然究其性質,核屬債權契約無疑。縱認告訴人賴忠永有未依前開契約給付尾款,被告亦僅得依約訴請告訴人賴忠永回復原狀,而非未經告訴人賴忠永同意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賴忠永,惟此至多僅屬觀念通知,亦難因其未獲賴忠永之回應,遽認其得擅自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是其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4.綜上,被告明知千誠公司在100 年9 月7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事先取得賴忠永、吳哲豪、湯一宗之同意或具體授權,卻仍決意擅自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不實內容,以達成千誠公司變更登記目的,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前開文書之故意。此外,被告持以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不實文件連同自行填製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千誠公司印鑑、董監事改選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千誠公司之印鑑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千誠公司、賴忠永、吳哲豪、湯一宗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亦足堪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㈠部分:
1.查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間因急需款項處理其他公司稅務問題,先向證人黃文勇提供千誠公司資料,經證人黃文勇轉介邱俊榮借款300 萬元,並以千誠公司負責人身分提供千誠公司股份為擔保,而於100 年9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上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與邱俊榮簽立「股份移轉協議書」,邱俊榮遂於100 年9 月16日將250 萬元匯入賴立娟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100 年12月
1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0頁、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黃文勇、邱俊榮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9頁、偵三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三第178 頁及其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
180 頁),並有千誠公司100 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表、股份移轉協議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千誠公司案卷第67至68頁、偵一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139 至140 頁、偵四卷第45至51頁),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向邱俊榮借款,千誠公司股份僅供擔保,且賴忠永違約在先,公司仍歸己所有,毋須向邱俊榮交代此事,中間人黃文勇也告知伊說邱俊榮已查清公司資料,伊以為邱俊榮知悉前開股權糾紛,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
⑴被告確實有向邱俊榮借款300 萬元,而非向黃文勇借款
乙節,此經證人黃文勇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跟伊借款,伊是介紹被告與邱俊榮認識的,因為被告說他有資金缺口,伊就介紹給邱俊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及其反面),又證人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資金上需求,透過朋友要向伊借300 萬元,並表示願以千誠公司過戶給伊做擔保;我們並約在100 年6 、
7 月間見過兩、三次面,當時被告說借錢是他的私人用途,並沒有跟伊說借錢的原因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偵三卷第89頁),復觀該股份移轉協議書之記載,業已列明借款人為被告、許文子,貸款人則為邱俊榮等情(見偵一卷第5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非但與邱俊榮有所接觸,雙方更就上開借款事宜加以協商,是被告借款對象確為邱俊榮,而非黃文勇已明,則被告辯稱其實際借款對象為證人黃文勇云云,無足為採。
⑵其次,被告有於100 年9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
上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向邱俊榮提示該不實公司登記資料乙節,業經證人黃文勇、邱俊榮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有將營業登記證等資料出示給邱俊榮看;被告當時出示的營業登記證負責人是賴立娟等語明確在案(見偵一卷第99頁及其反面),衡以證人黃文勇、邱俊榮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仇隙,且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屬可採,堪信被告有於借款時提示上開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表予邱俊榮閱覽之舉無訛。又證人黃文勇於偵審中即具結證稱:被告與邱俊榮談妥,千誠公司先過戶給邱俊榮,邱俊榮借被告300 萬元,被告說邱俊榮可以幫他賣千誠公司,但是底價是1050萬元以上,邱俊榮若賣超過1050萬元以上價格,就都歸邱俊榮所有;被告在公證時有要求轉賣千誠公司之差價多於多少,邱俊榮要還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本院卷三第17
9 頁),及證人邱俊榮於偵查中亦稱:第一次見面在青雲路上黃昭宗公證人事務所,被告說需要300 萬元,當時是說可以把千誠公司先過戶在伊的名下,讓伊來出售千誠公司,底價是在1000萬元以上,如果順利賣出,他要先還伊300 萬元,剩下的錢就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復觀卷附股份移轉協議書第一、四點亦載明:「甲方二人(即被告、許文子)為千誠公司現任股東與董事,因千誠公司董事長賴立娟、董事許文子欲向乙方(即邱俊榮)借款,故甲方二人須將其對千誠公司之所有股份移轉並交付予乙方以為擔保,移轉費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亦有權利介紹第三人收購,但價金不得低於新台幣1050萬元,如第三人收購高於新台幣1050萬元部分均歸乙方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千誠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邱俊榮表示:
可以千誠公司為擔保,並過戶至其名下,日後如未能還款,可自行以1,050 萬元以上價格兜售千誠公司,以抵償該借款債務等語甚明。
⑶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既自承:伊覺得公司係伊的,而
且係賴忠永違約在先,不需要再向邱俊榮講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證人邱俊榮亦到庭陳稱:被告之前要把千誠公司過戶給伊時,被告在公證人事務所說一切都沒有問題,都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並未主動向邱俊榮說明其與賴忠永間存有千誠公司股權爭議及其未經賴忠永同意擅自刻印並變更千誠公司股權一事至灼。
⑷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
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參照)。查千誠公司100 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表內容,乃係被告持以偽造賴忠永、吳哲豪、湯一宗名義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連同自行填製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千誠公司印鑑、董監事改選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來,俱如前述,是千誠公司100 年
9 月8 日變更登記表之性質應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向證人邱俊榮提示該文書行為,足使證人邱俊榮誤信其為千誠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已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查被告未經賴忠永同意辦理千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既認定如前,是被告移轉至證人邱俊榮名下千誠公司股權顯有遭賴忠永日後訴請回復原狀之高度風險,被告對證人邱俊榮所為保證日後可自行以上開價格處分千誠公司股權等內容之詞,已難謂實在,被告有以此積極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明。
⑸此外,參以被告向邱俊榮所稱上開內容與該股份移轉協
議書第4 點之記載,及依證人黃文勇到庭表示:因為伊跟邱俊榮說如果錢借被告半年內沒有還款,我們可以賣掉千誠公司來賺取差價,所以邱俊榮才會與被告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可見雙方締結借款契約時,係以邱俊榮於還款期限後可自行處分千誠公司之股份來取償為協商重點,換言之,邱俊榮同意以千誠公司股份為擔保品而借款予被告,其目的即在於事後轉售千誠公司股份取償甚明,從而,千誠公司先前董監事、負責人之變動情況及相關股權之轉讓過程之合法與否,實攸關邱俊榮取得此一擔保品之權利是否已無瑕疵,亦影響其借款債權可否有權處分而順利受償,顯屬雙方借款契約考量必要之點,此觀該份股份移轉協議書第9 點約定「甲方須配合乙方辦理千誠公司股份過戶登記,董事、監察人解任事宜,並將千誠公司營運、財務、資產狀況詳實陳報、移轉予乙方」等情即明(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惟查被告未經賴忠永同意辦理千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既認定如前,又證人邱俊榮於偵查中即結稱:如果伊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賴忠永,伊就不可能借錢給他,因為那樣伊就不可能把千誠公司賣掉等語在案(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可知此一訊息顯然攸關千誠公司股份之處分權利及其擔保價值,已重大影響邱俊榮決定借款與否之判斷。是以,被告借款時並未主動向邱俊榮說明其與賴忠永間存有千誠公司股權爭議及其未經賴忠永同意擅自刻印並變更千誠公司股權一事,顯見被告於締約時確有刻意隱瞞之舉,加深邱俊榮誤認千誠公司確為被告所可掌握之公司以及被告有權處分股權之情,因而同意借款給被告,被告即有以此消極方式補充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
3.準此,被告明知未經賴忠永同意辦理千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之資料為不實,及與賴忠永間存有千誠公司股權爭議訊息顯然重大影響邱俊榮決定借款與否之判斷,竟為達自邱俊榮取得借款資金之目的,而向邱俊榮提示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資料,並向邱俊榮積極訛稱上開言詞保證內容,致邱俊榮誤認千誠公司確為賴立娟所可掌握之公司,又刻意不為告知上開股權爭議訊息,邱俊榮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給不認識之被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違雙方借款契約第9 點應如實陳報千誠公司營運、財務、資產狀況等一切狀況及相關糾紛之約定目的,被告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關於犯罪事實五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五㈡所示時地偽造千誠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辭職書」等文件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第192 頁),並有千誠公司100 年9 月14日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100 年9 月16日董事辭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0、14頁、千誠公司案卷第53頁),堪信真實。
2.又被告雖辯稱:伊事前有取得吳哲豪、湯一宗同意,才會以其等名義製作千誠公司上開文件云云,然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渠等並不知悉擔任千誠公司董事一事,亦未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製作上開文件等語,俱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先確未徵得證人吳哲豪、湯一宗之同意,擅自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名義分別製作100 年9月14日「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100 年9 月16日「董事辭職書」,表示吳哲豪、湯一宗同意千誠公司股權擔保全數轉讓予邱俊榮以及吳哲豪同意辭去千誠公司董事職務之意,難認被告所為內容已取得名義人之同意,應屬偽造甚明。再者,被告所提湯一宗全權委託書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查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製作上開文件前確已取得證人吳哲豪、湯一宗之合法授權之事實,從而,被告明知千誠公司在100 年9 月16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告知證人吳哲豪、湯一宗擔任千誠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及轉讓千誠公司股權一事,亦未事先取得渠等同意或具體授權,卻仍決意於上開時地擅自以吳哲豪、湯一宗名義分別製作100 年9 月14日「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100 年9 月16日「董事辭職書」之不實內容,以達成千誠公司變更登記目的,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前開文書之故意。此外,被告持以上開未經證人吳哲豪、湯一宗同意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千誠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吳哲豪同意辭去千誠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哲豪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1.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㈡、四、五㈡未得告訴人楊德昌、姜愛鴻、賴忠永及被害人湯一宗、吳哲豪等人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名義,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建得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偽造上開之人簽名及偽造或盜蓋其等印文,並未經當時公司負責人同意下盜蓋光輝公司、千誠公司印章於「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表示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主張公司印鑑有遺失、股東身分同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本人暫借光輝公司名義以融資、本人同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位及本人同意辭離董事之職位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2.又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偽以湯一宗名義而製作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五㈡製作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編號十五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觀其形式,係由被告自己及許文子名義為紀錄人員而製作,是被告於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欄位及董事、監察人欄位,所偽造賴忠永之印文、吳哲豪、湯一宗之署押或盜蓋吳哲豪、湯一宗之印文部分,核其性質,僅屬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
3.次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㈠、三㈡、四、五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以前開偽造私文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姜愛鴻、光輝公司、湯一宗、賴忠永、吳哲豪、千誠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㈠、三㈡、四、五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
1 、2 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對被告持以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詐欺邱俊榮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提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㈡、四、五㈡所示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十一至十四、十六所示姜愛鴻、湯一宗、吳哲豪之署押及盜蓋姜愛鴻、湯一宗、吳哲豪、光輝公司及千誠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刻賴忠永之印章後,分別持之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文件偽造印文所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㈡、四、五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賴忠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㈠、三㈡、四、五㈡所載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六、七至八、九至十
三、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達各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其於每次變更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該次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三㈡、四、五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七、九、十、十五所示賴忠永之印文、吳哲豪、湯一宗之署押及盜蓋吳哲豪、湯一宗之印文等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三㈠、三㈡、四、五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八、十一至十三、十
四、十六等私文書行為間,乃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與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㈠、三㈡、四、五㈡所示持以上開偽造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以持以千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擔保借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㈡、四、五㈡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與犯罪事實欄五㈠詐欺罪之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0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 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②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4 年、詐欺罪有期徒刑8 月,詐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2 月,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於③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
1 月3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另於④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⑤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 至24頁)。其中①、④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部分,形式上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①、②、③之罪,既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案,並在執行中,不能謂①先確定部分已於9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又上開④、⑤之罪,係屬99年12月6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能謂④先確定部分已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之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三㈠所示之行為日,及於100 年1 月11日之後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五㈡所示之行為日,均非認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暫不論累犯為宜。
(四)此外,起訴書另於犯罪事實欄五㈡僅記載被告以吳哲豪名義偽造「董事辭職書」,連同「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董事長補選變更登記之犯行,惟查卷附100 年9 月14日千誠公司股權轉讓邱俊榮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見偵一卷第10、14頁),兩者製作時間非但相近,地點相同,且被告亦到庭自承製作目的在使邱俊榮取得股權後,因而獲得競選董事長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可視為該次改選董事長為邱俊榮之前置作業,並與偽造吳哲豪「董事辭職書」之舉,極屬攸關,且依證人湯一宗、吳哲豪均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千誠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7 、171 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偽以湯一宗、吳哲豪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之犯行漏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非圖具形式,為確保公司登記內容之公信力,除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核、把關外,亦不容任何人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利用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漏洞,取巧辦理各項登記。
爰審酌本案被告係以收購體質不良之甲級營造公司或其他類型公司後轉售牟利為業,對於公司登記制度當甚熟稔,並曾於96年以類似手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且其法治觀念依然薄弱;縱認告訴人姜愛鴻、賴忠永等人確有未依約給付價金之事,亦可依照民事訴訟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撰不實事項辦理各項登記,此舉除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應予適當之制裁;又被告臨訟偽以姜愛鴻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手寫契約,除損害姜愛鴻之權利外,亦妨害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另其隱瞞與賴忠永間就千誠公司仍有股權爭議,及擅以賴忠永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重要事項,並提出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表予邱俊榮,致邱俊榮誤信為真而匯出款項,亦致邱俊榮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上開所為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六)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按盜用他人真實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訂購單,利用傳真機傳送,用以行詐,已達行使程度;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至十五關於「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偽造「姜愛鴻」、「湯一宗」、「吳哲豪」之署押及「賴忠永」之印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至十六關於盜蓋「光輝公司」、「姜愛鴻」、「千誠公司」、「湯一宗」、「吳哲豪」之印文部分,均係盜用「光輝公司」、「姜愛鴻」、「千誠公司」、「湯一宗」、「吳哲豪」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賴忠永」之印章實物等,雖皆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3.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關於「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等偽造文件,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提出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 │偽造之「姜愛鴻」署押共貳枚,││ │ │均沒收。 │├──┼──────┼──────────────┤│ 二 │事實欄二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三 │事實欄三㈠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 │ │偽造之「湯一宗」署押共貳枚,││ │ │均沒收。 │├──┼──────┼──────────────┤│ 四 │事實欄三㈡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 │ │偽造之「湯一宗」署押共貳枚,││ │ │均沒收。 │├──┼──────┼──────────────┤│ 五 │事實欄四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所││ │ │示偽造之賴忠永印文共肆枚、偽││ │ │造之「湯一宗」署押壹枚及偽造││ │ │之「吳哲豪」署押共貳枚,均沒││ │ │收。未扣案偽造之「賴忠永」印││ │ │章壹枚,沒收之。 │├──┼──────┼──────────────┤│ 六 │事實欄五㈠ │賴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七 │事實欄五㈡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五││ │ │所示偽造之「吳哲豪」署押共貳││ │ │枚及偽造之「湯一宗」署押壹枚││ │ │,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之名稱、位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置及出處 │型態 │署押及數量 │├──┼──────────┼────────┼─────────┤│ 一 │光輝公司97年5 月12日│盜蓋真正之光輝公│偽造之「姜愛鴻」署││ │「印鑑遺失切結書」之│司印文1 枚、真正│押1 枚 ││ │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欄位│之姜愛鴻之印文2 │ ││ │(見光輝公司案卷第43│枚,並偽造姜愛鴻│ ││ │頁) │之署押1 枚 │ │├──┼──────────┼────────┼─────────┤│ 二 │光輝公司97年5 月12日│盜蓋真正之光輝公│偽造之「姜愛鴻」署││ │「股東同意書」之公司│司印文1 枚、真正│押1 枚 ││ │印章及股東名稱欄位(│之姜愛鴻之印文1 │ ││ │見光輝公司案卷第38頁│枚,並偽造姜愛鴻│ ││ │) │之署押1 枚 │ │├──┼──────────┼────────┼─────────┤│ 三 │被告100 年6 月20日提│盜蓋真正之姜愛鴻│無 ││ │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之印文1 枚 │ ││ │狀所附建得公司之「出│ │ ││ │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 │ ││ │第4 頁上方空白處(見│ │ ││ │偵一卷第45頁) │ │ │├──┼──────────┼────────┼─────────┤│ 四 │千誠公司99年12月6日 │盜蓋真正之湯一宗│無 ││ │「董事會議事錄」之紀│之印文1 枚 │ ││ │錄湯一宗欄位(見偵三│ │ ││ │卷第234 頁) │ │ │├──┼──────────┼────────┼─────────┤│ 五 │千誠公司99年12月6日 │盜蓋真正之湯一宗│偽造之「湯一宗」署││ │「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之印文1 枚,並偽│押1 枚 ││ │事湯一宗簽名欄位(見│造湯一宗之署押1 │ ││ │偵三卷第235 頁) │枚 │ │├──┼──────────┼────────┼─────────┤│ 六 │湯一宗99年12月6 日之│盜蓋真正之湯一宗│偽造之「湯一宗」署││ │「願任同意書」之立同│之印文1 枚,並偽│押1 枚 ││ │意書人欄位(見偵三卷│造湯一宗之署押1 │ ││ │第239 頁) │枚 │ │├──┼──────────┼────────┼─────────┤│ 七 │千誠公司100 年3 月23│偽造湯一宗之署押│偽造之「湯一宗」署││ │日「董事會簽到簿」之│1 枚 │押1 枚 ││ │董事湯一宗簽名欄位(│ │ ││ │見千誠公司案卷第93頁│ │ ││ │反面) │ │ │├──┼──────────┼────────┼─────────┤│ 八 │湯一宗100 年3 月23日│偽造湯一宗之署押│偽造之「湯一宗」署││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 枚 │押1 枚 ││ │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見│ │ ││ │千誠公司案卷第97頁)│ │ │├──┼──────────┼────────┼─────────┤│ 九 │千誠公司100 年9 月7 │偽造賴忠永之印文│偽造之「賴忠永」印││ │日「股東會議事錄」之│2 枚 │文2 枚 ││ │主席賴忠永欄位(見千│ │ ││ │誠公司案卷第60頁反面│ │ ││ │) │ │ │├──┼──────────┼────────┼─────────┤│ 十 │千誠公司100 年9 月7 │盜蓋真正之吳哲豪│偽造之「吳哲豪」署││ │日「董事會簽到簿」之│之印文1 枚,並偽│押1 枚 ││ │董事吳哲豪簽名欄位(│造吳哲豪之署押1 │ ││ │見千誠公司案卷第61頁│枚 │ ││ │反面) │ │ │├──┼──────────┼────────┼─────────┤│十一│千誠公司100 年9 月7 │盜蓋真正之千誠公│偽造之「賴忠永」印││ │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司印文2 枚,並偽│文2 枚 ││ │之董事長章及董事長:│造賴忠永之印文2 │ ││ │賴忠永欄位(見千誠公│枚 │ ││ │司案卷第62頁) │ │ │├──┼──────────┼────────┼─────────┤│十二│吳哲豪100 年9 月7 日│盜蓋真正之吳哲豪│偽造之「吳哲豪」署││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印文1 枚,並偽│押1 枚 ││ │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見│造吳哲豪之署押1 │ ││ │千誠公司案卷第64頁)│枚 │ │├──┼──────────┼────────┼─────────┤│十三│湯一宗100 年9 月7 日│盜蓋真正之湯一宗│偽造之「湯一宗」署││ │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印文1 枚,並偽│押1 枚 ││ │」之立同意書人欄位(│造湯一宗之署押1 │ ││ │見千誠公司案卷第64頁│枚 │ ││ │反面) │ │ │├──┼──────────┼────────┼─────────┤│十四│吳哲豪100 年9 月15日│盜蓋真正之吳哲豪│偽造之「吳哲豪」署││ │之「董事辭職書」(見│之印文1 枚,並偽│押1 枚 ││ │千誠公司案卷第53頁)│造吳哲豪之署押1 │ ││ │ │枚 │ │├──┼──────────┼────────┼─────────┤│十五│千誠公司100 年9 月14│盜蓋真正之吳哲豪│偽造之「吳哲豪」、││ │日「股東會議事錄」之│、湯一宗之印文各│「湯一宗」署押各1 ││ │董事吳哲豪欄位及監察│1 枚,並偽造吳哲│枚 ││ │人湯一宗欄位(見偵一│豪、湯一宗之署押│ ││ │卷第10頁) │各1 枚 │ │├──┼──────────┼────────┼─────────┤│十六│千誠公司100 年9 月14│盜蓋真正之吳哲豪│無 ││ │日「股東同意書」之吳│、湯一宗之印文各│ ││ │哲豪、湯一宗欄位(見│1 枚 │ ││ │偵一卷第14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