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芬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玉芬因急需資金,經戴旭茹同意,由戴旭茹出具名義並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68400 分之1976)暨其上同段00000-00

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陳玉芬貸款,陳玉芬即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在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華泰事務所)內,以戴旭茹名義表示欲透由華泰事務所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華泰事務所隨即派其員工吳政峰至系爭房地鑑價、拍照後,向陳玉芬表示蔡國棟願透由華泰事務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戴旭茹,然因華泰事務所、蔡國棟要求陳玉芬提供戴旭茹簽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陳玉芬未經戴旭茹同意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98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戴旭茹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戴旭茹之署押及盜蓋戴旭茹之印鑑章,並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之住址等資料,於98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債權金額200 萬元,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蔡國棟後,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華泰事務所負責替蔡國棟放款之邱世芳,致蔡國棟陷於錯誤,同意將100 萬元之金額借貸予陳玉芬、戴旭茹,陳玉芬即將其中80萬元清償其積欠陳世鏞之80萬元債務,藉以塗銷陳世鏞於系爭房地上債權金額150 萬元、第3 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另14萬元作為華泰事務所之代辦手續費,陳玉芬則取走剩餘之

6 萬元。嗣陳玉芬以戴旭茹名義向華泰事務所繳付6 個月之利息後,於99年7 月間即未依約還款,復逃匿無蹤,蔡國棟透由華泰事務所請求戴旭茹返還借款,戴旭茹見本票簽名非其所親簽,拒絕還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旭茹、蔡國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芬固不否認曾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200 萬、第4 順位抵押權予蔡國棟,並向蔡國棟借款10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戴旭茹授權伊持系爭房地向蔡國棟借款,並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金主,附表所示之本票伊沒有見過云云。經查:

㈠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是否經戴旭茹同意、授權部分:

⒈證人戴旭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陳玉芬的補習班上班

,系爭房地原係在伊名下,當時陳玉芬缺錢,伊向銀行增貸款項,借款予陳玉芬,利息則由陳玉芬給付,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在伊身上,被告曾向伊拿過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並要求伊申辦印鑑證明,伊也有將系爭房地的權狀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36 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戴旭茹曾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將借得款項交付予被告使用,由被告負責償還貸款金額及利息,證人戴旭茹亦曾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使用。

⒉參以證人戴旭茹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對於檢具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用以貸款、設定抵押權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其提供前揭資料予被告,對於被告持前揭資料作為借貸、設定抵押權之用,應有所認識。

證人戴旭茹雖證稱其交付被告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係因被告表示要將其貸款「債務整合」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34 頁背面),然「債務整合」所指為何?如何整合?為何需印鑑證明?又何需提供土地權狀?證人戴旭茹均語焉不詳,況證人戴旭茹有前揭申辦貸款之經驗,就借貸、設定抵押權事宜並非全無經驗之人,其知悉前揭資料可用以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等重大事宜,豈可能因被告單純表示需「債務整合」,未說明需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之用途,即任意交付前揭資料,是證人戴旭茹辯稱: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係要做債務整合之用云云,應不足採。

⒊再查,證人邱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來華泰事

務所,交給伊戴旭茹的印鑑章、雙證件,被告表示係受戴旭茹委託,伊現場打電話去被告、戴旭茹工作的補習班,找戴旭茹接電話,之後收利息時,也是按月打電話至戴旭茹工作的補習班找戴旭茹通知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核與證人戴旭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在被告經營的補習班上班,被告跑掉後,華泰事務所有打電話給伊說伊積欠利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32 頁、第236 頁)相符,是證人邱世芳於放款前,曾打電話至證人戴旭茹工作之處找證人戴旭茹,及在貸款後6 個月內按月打電話至補習班找證人戴旭茹催繳利息,如戴旭茹對貸款事宜全然不知,華泰事務所之人員直接打電話至補習班表明找「戴旭茹」時,證人戴旭茹應隨時可能接獲通知而查知此事,況證人戴旭茹於被告逃匿時,亦確實接獲華泰事務所聯繫借款利息未繳之事,顯見華泰事務所所得之聯繫資料,足以與戴旭茹取得聯繫,如被告若係未經戴旭茹同意而申辦貸款,應不會留存相關資料使華泰事務所得以聯繫戴旭茹,並使戴旭茹得查知此事。

⒋又證人吳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核撥貸款前,伊去系爭

房屋照相、鑑價,伊是在上班時間去的,先聯絡當事人有在家時進入系爭房屋,那時有一個女子在裡面開門,伊說伊是華泰事務所,要拍照,對方就讓伊進去,該人好像是戴旭茹,因為後來戴旭茹拿錢說要清償貸款時伊又有與戴旭茹再碰到面,伊在系爭房地內時,看到許多木工方面的工具,隨口問該女子妳先生是做裝潢的,該女子說是,看房子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被告,該貸款案件撥款後,要去三重地政事務所還款予陳世鏞時,伊是跟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戴旭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當時做裝潢工作,上班時間不一定,看工作地點遠近,伊先生回家的時間也不一定等語相符(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39 頁至第239 頁背面),則證人吳政峰認其於系爭房地鑑價、拍照時,所遇之人為戴旭茹本人,且聽聞該女子稱其配偶之工作為「做裝潢的」,亦與戴旭茹配偶之實際工作情形相合,又一般人如未經他人同意,尚難隨意進入他人住處,並提供系爭房地予他人拍照,況戴旭茹之配偶工作時間不定,被告又怎可能自行拿取戴旭茹之鑰匙,於隨時可能被人撞見侵入住宅之情形下,自行進入戴旭茹住所,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華泰事務所鑑價、拍照,再輔以被告於吳政峰前往系爭房地後不久,即與吳政峰於三重地政事務所碰面並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是證人吳政峰對被告應印象甚深,如於系爭房地開門之人為被告,證人吳政峰應有所知悉,此觀諸證人吳政峰明確陳稱被告並非於系爭房地開門之人可知,顯見開啟系爭房地大門之人並非被告,故應認係證人戴旭茹開啟系爭房地之大門供華泰事務所人員吳政峰入內拍照鑑價,則證人戴旭茹就被告以其名義透由華泰事務所向蔡國棟借款乙節,應有所知悉。

⒌綜上,證人戴旭茹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以系爭房地向蔡國棟借貸款項。

㈡關於被告是否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證人邱世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華泰事務所承辦的借

款案,設定好抵押權後,要撥款前,一定會簽本票,伊看到這張本票時,上面的文字都已經是完整的,本票係被告交給伊的,她說是戴旭茹簽好交給她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交付予華泰事務所,參以被告係出面與華泰事務所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且證人邱世芳僅係居間替蔡國棟借款予被告,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邱世芳所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交付,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本票,證人邱世芳可能作偽證云云,要不足採。

⒉依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欄「戴旭茹」之簽名及地址欄內「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3 樓」之字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簽署之「戴旭茹」姓名10次,及系爭房地之住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其字形、字體、筆畫、筆順等均大致相符,再持之與戴旭茹於偵查庭之親筆簽名相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108 頁),顯見差之甚遠,是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戴旭茹」之簽名及系爭房地之地址,應係被告所填寫,而非證人戴旭茹之字跡。

⒊次查,證人戴旭茹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以系爭房地向蔡國

棟借貸款項,已如前述,然同意借款、設定抵押權,卻未必等同證人戴旭茹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本票,而依前揭被告提出戴旭茹之身分證件、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前揭證述觀之,僅足證明證人戴旭茹同意之範疇係借款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又一般銀行、民間借款,要求簽立借據乃社會常情,然未必所有借貸關係,均需提供本票為擔保,是證人戴旭茹縱同意被告借款、簽立借據、設定抵押權,尚難推論證人戴旭茹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參以倘證人戴旭茹同意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可親自簽名,毋須由被告代為簽署,而證人邱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戴旭茹主動打電話說要來還100 萬,且有帶10

0 萬出來,伊就派吳政峰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清償之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101 頁至第101頁背面),及證人吳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戴旭茹和華泰事務所相約還款時,伊把本票給戴旭茹看,戴旭茹看了就說不是她寫的,她不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98頁),足認證人戴旭茹於相約還款後,先確認本票是否為其所親簽,是證人戴旭茹應有親自簽署本票之習慣及經驗,方會要求確認此節,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跟陳世鏞借款時,戴旭茹有簽一張本票給陳世鏞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28頁背面),此亦與前述證人戴旭茹簽署本票之習慣相符,然附表所示之本票卻非由證人戴旭茹為之,足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未經證人戴旭茹授權而自為簽署、偽造。

⒋綜上,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由被告所簽立,且未經證人戴

旭茹授權,則被告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蔡國棟借款,向蔡國棟詐取100 萬元款項,自屬詐欺取財。

㈢至被告辯稱:伊持系爭房地向蔡國棟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均

係經戴旭茹同意,至附表所示之本票伊沒有看過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交付,業據證人邱世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之來源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持系爭房地出面申辦多筆貸款,對於各貸款之細節均陳述明確,甚而就其向陳世鏞借款時,戴旭茹曾親簽票據乙節亦為詳細說明,卻唯獨對附表所示之本票稱其「沒有看過」,此與證人邱世芳之證述已明顯不符,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所隱匿,已有所可疑。

⒉又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戴旭茹」之簽名及系爭房地之地址

係由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況被告為本件借款之人,清償其積欠陳世鏞之款項後,餘款亦由被告所取走,華泰事務所及證人吳政峰、邱世芳並非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受益人,實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而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所提出,其上「戴旭茹」之署押及系爭房地地址之筆跡亦與被告之筆跡相合,顯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自行簽發,並持之交付予華泰事務所及蔡國棟。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伊所簽,伊沒有看過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蔡國棟借貸款項,目的在擔保前開借貸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戴旭茹所簽發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所為偽造署名、盜蓋戴旭茹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戴旭茹同意,即以戴旭茹名義偽造附表所示

之本票,實屬不該,且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蔡國棟詐取款項,而被告詐得款項後,僅繳利息半年,其後又避而不見,亦未與被害人戴旭茹、蔡國棟等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本票上偽造之「戴旭茹」之簽名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芬明知自身已無清償之能力,惟因設立「力行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2 樓)與應付日常家庭所需費用而急需資金,又積欠戴旭茹鉅額債務未清償,竟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㈠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間,向戴旭茹謊稱多

家銀行近來推出整合貸款專案,有利率較低之優惠可為其辦理借款整合之事宜,致戴旭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戴旭茹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付被告。

㈡而被告明知戴旭茹並無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世墉之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冒用戴旭如名義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本件房地以債權金額150 萬元,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世墉而行使,據以向陳世墉借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被告於向陳世墉貸得款項後,因認陳世墉所收取之利息過

高,復於同年月25日,前往華泰事務所,基於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戴旭茹之名義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予蔡國棟以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9日,與華泰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吳政峰,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以債權金額200 萬元,設定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國棟,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戴旭茹、蔡國棟與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貳、一、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貳、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戴旭茹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國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述、證人邱世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張修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吳政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周圍環境與屋內現場照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以戴旭茹名義借款、設定抵押權,都是經過戴旭茹同意,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戴旭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也都是戴旭茹交給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戴旭茹親自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

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參以戴旭茹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對於檢具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用以貸款、設定抵押權乙節,應有所認識,是否僅因被告隨意陳稱「債務整合」,即受騙交付上揭資料,已有可疑。

㈡證人陳如億(原名陳世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陳

玉芬這個名字,但不確定有無借錢給她,伊放款皆是透過胡金儀,沒有直接跟借款人接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則從前揭證述尚難知悉被告向陳世鏞借款之情形,自難以此即率爾推斷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則就被告有無經過證人戴旭茹授權辦理貸款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需以被告以系爭房地多次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全部情形予以判斷。

㈢查被告至華泰事務所辦理貸款時,證人邱世芳曾致電證人戴

旭茹工作之處,向證人戴旭茹確認借款事宜,其後亦多次撥打電話至證人戴旭茹工作之補習班處,通知證人戴旭茹需按月繳納利息,且被告逃逸無蹤後,證人邱世芳亦可聯繫證人戴旭茹還款,參以證人吳政峰至系爭房地拍照、鑑價時,亦係由證人戴旭茹開門使證人吳政峰得進屋處理拍照等事宜,亦如前述,顯見證人戴旭茹應知悉被告持其前開證件資料用以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情。

㈣再查,如被告係詐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戴旭茹之印鑑

、印鑑證明,並私自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則其因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而取得陳世鏞、蔡國棟借予之款項後,自行領走即可,毋需將其向蔡國棟借得之款項給付予陳世鏞,藉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參以證人戴旭茹接獲華泰事務所通知積欠款項後,曾持100 萬元向華泰事務所表示欲清償款項,輔以100 萬元款項非少,籌措亦需相當之時間,如證人戴旭茹確知自己並未借貸款項,衡情應會直接拒絕還款,而非先籌措100 萬元表示有還款之意,再要求察看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以確認有無借款,足見證人戴旭茹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系爭房地借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戴旭茹同意其持系爭房地借款云云,應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證人戴旭茹同意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所有

之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並對被告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有所認識,則被告以證人戴旭茹名義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陳世鏞、蔡國棟,及簽署相關之借據等情,即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證人戴旭茹交付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部分,被告所為亦未構成詐欺取財。

㈥至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蔡國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述、證人

張修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國棟曾透由張修福將款項交付予華泰事務所,並由華泰事務所將款項借予被告,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戴旭茹同意,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理由,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又借款契約書、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周圍環境與屋內現場照片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曾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世鏞、蔡國棟,尚難證明此部分係未經證人戴旭茹同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表┌────┬───┬────────┬────┬────────┐│發票日 │發票人│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備註 ││ │及身分│ │(新臺幣│ ││ │證號 │ │) │ │├────┼───┼────────┼────┼────────┤│98年12月│戴旭茹│臺北縣三重市(現│100 萬元│偽簽發票欄人「戴││29日 │Q22147│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旭茹」之簽名1 枚││ │940○號○區○○○街○○○ 巷│ │、立授權書人欄「││ │ │30號3 樓 │ │戴旭茹」之簽名1 ││ │ │ │ │枚,盜蓋戴旭茹之││ │ │ │ │印文共13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