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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

7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志宏前(一)於民國94年間因準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搶奪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二)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後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案保護管束;(三)另於99年間又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二)(三)所示3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案殘刑1 年2 月25日,再於102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案殘刑至100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在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前,發現雷秉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有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強行扭轉引擎鎖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雷秉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復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8 時38分許,簡志宏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 號前,發現汪定瓏獨自行走路旁並手拿GUCCI 手腕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利用汪定瓏疏於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接近汪定瓏身旁,以徒手搶奪汪定瓏所有之GUCCI 手腕皮包1 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家樂福購物卡1 張及清水國小圖書證1 張】,得手後並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巷右轉延安街逃逸,復將其所竊取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防火巷內。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簡志宏,並扣得其搶奪所得而花用剩餘之3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被害人雷秉豐所有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汪定瓏GU

CCI 手腕皮包1 個(皮包內有現金1,000 餘元、家樂福購物卡1 張及清水國小圖書證1 張)之犯行,迭據被告簡志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2、63至64頁、本院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並前後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雷秉豐、汪定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69至

70、17至18、19、70至7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扣案物及現場查獲、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21、28、39、

74、30至3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

2 月25日已於100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雖接續執行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2 年6 月,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上開事實欄一(一)所執行者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後犯之(二)(三)所示3 罪之執行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應認已於100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缺錢吃飯之動機,竟先竊取機車,再騎車伺機對落單婦女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素行不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人以被告前於94至99年間有高達13次犯行,本件又因無錢吃飯,建請本院審酌有無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相同類型之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曾於94年

3 月11日至同年4 月16日,連續犯有10次搶奪犯行及為便利搶奪而為2 次竊盜犯行(其中第11次搶奪犯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係成立準強盜罪,即行搶部分不另論搶奪罪),經法院論處罪刑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另於99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 日又犯2 次搶奪犯行,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同於99年2 月8 日復犯1 次搶奪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再於99年3 月4 日、5 日間,另犯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有1 次準強盜、2 次竊盜、13次搶奪及1 次故買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但尚難僅以被告前科,遽以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甚明,況被告其中11次搶奪及2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94年3 、4 月間犯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時隔約5 年,始又復犯搶奪、贓物罪刑,且本件犯行亦僅有單一竊行及搶奪犯行,而被告斯時有在上班工作,違犯本件之動機係因無錢吃飯,向朋友借錢途中車輛無法使用,始偷機車行駛,後因借錢未果,回程途中見被害人手持皮包,乃隨機行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違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甚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罪。再者,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固定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單一竊盜罪之宣告刑未達1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此竊盜部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業據被告供稱已棄置在大排水溝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存在,應認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