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賓義務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102 年度偵字第2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ꆼ點肆ꆼ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ꆼ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肆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國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ꆼ於民國
101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1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信宏聯絡,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在新北市○○區○○路美廉社旁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葉信宏;ꆼ101 年
8 月5 日凌晨0 時2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信宏聯絡,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某處,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各約1.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與葉信宏;ꆼ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
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信宏聯絡,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在新北市○○區○○路美廉社旁某檳榔攤,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8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葉信宏。
二、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頂樓加蓋房間,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吳國賓前述住處頂樓加蓋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3.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398公克)、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信宏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吳國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證人葉信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葉信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中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有關被告吳國賓與證人葉信宏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該譯文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內容,有該院100 年聲監字第390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揆諸以上說明,本判決中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中引用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76 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第95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前開鑑驗書及函文,分別係各該機關受檢察官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ꆼ):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遭查獲時,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物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上開公司102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毒偵卷第62頁),另自被告上開住所扣得之粉末2 包、白色結晶塊
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00171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5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62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93頁、第95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ꆼ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ꆼ於87年間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4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4 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2年10月21日,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以行政報結;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ꆼ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ꆼ上開ꆼ及ꆼ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續上開ꆼ所定之刑執行,於99年5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89年2 月21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固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數次施用毒品之罪,並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無法收戒絕毒癮之效,揆諸上開立法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實欄ꆼꆼ、ꆼ、ꆼ):ꆼ訊據被告固坦承好像有於事實欄ꆼꆼ、ꆼ所載時地,交付各
該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葉信宏,並有收取金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01 年8 月1 日伊可能係借錢給證人葉信宏,101 年8 月5 日、18日伊就算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葉信宏,也是幫忙買沒有賺錢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葉信宏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1 日有與被告買賣海洛因交易成功,但其於警詢中係稱該次並無交易成功,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加以證人葉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101 年8 月1 日已約1 年,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商榷,況證人葉信宏於審理時明確證稱101 年8 月1 日係向被告借錢,並非交易毒品等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見,兩人確實係談論借款事宜。又證人葉信宏雖證稱101年8 月5 日、18日被告曾交付海洛因,其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但亦證稱因二人是毒友,會互相幫忙調取毒品,且當時海洛因價額就是1.6 公克8,000 元,有次係陪同被告向藥頭直接拿海洛因,被告並未賺取任何價差等語可知,被告並未賺取任何利益,自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ꆼ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示時間,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葉信宏聯繫交易事宜後,於上述地點交付各該數量之毒品與證人葉信宏,並收取8,000 元、16,000元、4,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葉信宏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太太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被告
10 1年7 、8 月間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
1 日晚間11時21分至23分通訊監察譯文(參見附表二編號1),是伊跟被告說要8,000 元海洛因,要他先準備給伊,等一下到伊會再打給他,該次有成交,是在全興路美廉社旁的檳榔攤,8,000 元海洛因重約1.6 公克,當時伊拿錢給被告,被告給伊海洛因。通聯中提到「剛才先去那個了,本來2萬4 先去給人家那個」,是說伊本來想買24,000元的海洛因,但錢不夠改買8,000 元;101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2 分至25分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 )是伊跟被告拿16,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龍安路跟新莊中正路的交叉口,時間是在講完電話以後,還沒到凌晨1 點,簡訊中說要「借2個8 千」,是伊希望被告分成2 包,因為伊沒有電子磅秤,當是伊拿現金16,000元給被告,被告拿2 包各1.6 公克的海洛因給伊;10 1年8 月18日上午9 時9 分至48分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3 ),是那天早上伊拿伊老婆電話打的,4,
000 元是伊向被告買海洛因的價錢。在全興路美廉社旁的檳榔攤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約10分鐘,大概上午10點左右,該次交易有成功,因為伊有先打電話要4,000 元海洛因,由被告先幫伊準備好,到現場伊交錢給被告,被告交約0.8 公克的海洛因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葉信宏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以及確實有交付毒品與價金等細節證述甚詳,復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衡以被告供稱與證人葉信宏間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葉信宏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虛杜。而辯護人雖以證人葉信宏至檢察官應訊時距離101 年8 月1 日已約1 年,其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待商榷等詞為辯,然證人葉信宏於102 年11月5 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相距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雖已逾1 年,然於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辨認指證時,證人葉信宏未表示不記得、不清楚並直接證述如上,甚於詳細說明附表二編號1 對話「剛才先去那個了,本來2 萬4 先去給人家那個」以及附表二編號2 簡訊中「借2 個8 千」之意思為何,足認證人葉信宏至檢察官前應訊時其記憶仍十分清晰、鮮明,並未因事隔1 年而有所誤認、混淆,益徵證人葉信宏偵查中所述確非子虛。
ꆼ至證人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好像是伊跟被告借錢,伊打算借30,000元,被告還沒有回來泰山,所以伊先拿24,000元去還別人,先還他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嗣又證稱:當日跟被告拿8,000 元,要湊30,000元還給一個住泰山的朋友羅榮隆,因為當時老婆在旁邊,怕老婆知道伊跟羅榮隆借30,000元,所以說借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是證人葉信宏當日究竟係欲向被告借款30,000元抑或湊足30,000元返還羅姓友人所述已有矛盾,況證人葉信宏亦證稱當時伊身上有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倘需湊足返還羅姓友人之30,000元亦應僅需再向被告借款6,
000 元即足,何需借款8,000 元,反而係與證人葉信宏所述當時海洛因價格就是1.6 公克8,000 元之金額相符,證人葉信宏證述101 年8 月1 日係欲向被告借款等語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參以被告於警偵中僅單純否認販毒予證人葉信宏,均未表示與證人葉信宏間有何借貸關係,甚至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跟證人葉信宏應該有2 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本院時始改口稱係借款證人葉信宏,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復參諸被告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信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如下:「ꆼ101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1分1 秒至21分44秒
葉信宏:喂!被告: 喂!葉信宏:恩!被告:我回來泰山啦!葉信宏:呦!ㄚ那個沒有很多,你先拿8 千借我,阿剛才先去給人家那個了,本來2 萬4 先去給人家那個。
被告:好啦!我知道不要再講那個。
葉信宏:很阿!檳榔攤打給你,喔!被告:恩!ꆼ晚間11時33分01秒起
被告:喂!葉信宏:我在美聯社,一樣啦!檳榔攤。
被告:好丫!等我一下喔!葉信宏:喔好。
ꆼ101 年8 月2 日凌晨0時16分31秒
葉信宏發給被告簡訊內容:我在檳榔攤還是你離那裡比較近我過去。
ꆼ凌晨0時38分59秒
葉信宏發給被告簡訊內容:還是到我老婆卡拉OK巷口麥當勞旁便利商店ꆼ凌晨0 時44分43秒
葉信宏發給被告簡訊內容:鬥陣的不好意思這麼晚還麻煩你我還是在這裡等」;衡以朋友間相互借貸金錢時,於未涉犯罪之情況下,大可直接於電話中表明借款目的、借款數額,證人葉信宏倘係如其於本院證述時所稱欲向被告借款,且已拿24,000元返還給羅榮隆,何需如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以「那個」如此隱晦之用語表示,被告又何必出言制止證人葉信宏繼續討論?另再與被告所不否認曾於101 年8 月5 日、101 年8 月18日交付毒品與證人葉信宏並收取對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
2 、3 )比對,證人葉信宏均係以「借」16,000元、4,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表達欲購買毒品,核與前揭譯文內容呈現之對話方式並無二致,亦與實務上一般進行毒品交易模式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與證人葉信宏上開對話目的應非僅係單純金錢借貸,而係從事交易毒品,加以證人葉信宏倘確實係向被告借貸金錢,於接受檢察官應訊時,亦應能由上開通訊譯文加以區別、如實作答,反而於事隔通話時間2 年後,於本院作證時方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該次係與被告借款,並非交易毒品云云,證人葉信宏上開於本院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ꆼ另證人葉信宏於本院改口證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對話
是伊跟被告的對話,都是伊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伊也有拿錢給被告,被告幫伊拿而已,101 年8 月5 日那次伊跟被告一起在車上等藥頭,被告幫我拿的重量跟價錢一樣。那時候在拿都是1.6 公克海洛因8,000 元,伊叫被告幫伊拿伊會用磅秤秤過,被告沒有賺錢或拿到其他好處,受偵訊時不知道什麼叫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然證人葉信宏於檢察官應訊時,經檢察官分別提示證人葉信宏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詢問,證人葉信宏均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買」、「交易」(參見證人葉信宏前揭ꆼ所示偵查中證述),並未表示係請被告「幫忙拿」、「幫忙調」,且證人葉信宏偵查中曾證述:「(檢察官問:為何你在簡訊中要說借2 個8,000?)我希望他分成2 包,因為我沒有電子磅秤,當次我拿現金16,000元給他,他拿2 包各1.6 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顯與其於本院證述伊會使用磅秤秤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等語齟齬,證人葉信宏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葉信宏,並稱伊與證人葉信宏應有2 年未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對話內容均係證人葉信宏向其借款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至證人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 月5 日、101 年8 月18日係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等語後,隨即復改口辯稱有幫證人葉信宏拿毒品,但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則被告及證人葉信宏前後有所矛盾、扞格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復參諸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101 年8 月18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信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如下:「
ꆼ通話時間:101 年8 月5 日ꆼ凌晨0 時2 分18秒起
被告:喂!葉信宏:喂!丫還沒睡喔!被告:差不多了啦!葉信宏:阿有在我們這邊嗎?被告:要怎樣?你要怎樣?葉信宏:恩!被告:要怎樣?葉信宏:沒啦!如果有在我們這邊,先拿1 萬6 來借一下。
被告:好阿!葉信宏:阿!被告:好啊!葉信宏:好丫!我差不多10幾分就到了,喔,好。ꆼ凌晨0 時15分50秒起
簡訊內容:借兩個8,000ꆼ凌晨0 時25分32秒起(由一女子與被告通話)
被告:喂!某女:喂!大哥到了。
被告:恩!好。
ꆼ通話時間:101 年8 月18日ꆼ上午9 時9 分17秒起
被告:喂!葉信宏:喂! 阿你有在這邊嗎?被告:有阿!葉信宏:阿先拿一個4 千的借我,阿等一下朋友要借一個2千 。
被告:‧‧‧‧‧葉信宏:好不好?被告:好阿!你等我一下,我剛睡醒呀!葉信宏:我到位在打給你。
ꆼ上午9 時23分39秒起
被告:喂!葉信宏:喂!我在檳榔攤。
被告:恩!葉信宏:先拿4千來借一下,喔!被告:喂喂!葉信宏:喂!被告:你說怎樣?葉信宏:先拿4千借我一下。
被告:喔!好啦!好啦!葉信宏:喔!ꆼ上午9 時48分43秒
簡訊內容:我在檳榔店ꆼ上午9 時53分05秒起
被告:喂!葉信宏:喂!被告:喂!喂!葉信宏:阿我在檳榔攤。
被告:喔!好好好好好。」細譯上開被告與證人葉信宏間之對話內容,證人葉信宏表示要購買毒品後,被告並無遲疑、考慮,隨即直接回覆稱「好」,未表示尚需向藥頭拿取毒品或一同前往向藥頭拿取毒品,足認被告當時即有毒品可供販售與證人葉信宏而無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況且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或中、小盤焉有可能查知上游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縱證人葉信宏所見屬實,然被告與其上游之實際交易情形為何、被告是否議價或事後朋分交易該筆金額等情亦難為證人葉信宏所知,自難單依證人葉信宏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並未獲利。是證人葉信宏僅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向藥頭拿取毒品即證述被告並未獲利云云,應僅係證人葉信宏推測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衡以證人葉信宏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係直接面對檢察官而為陳述,因被告並未在場,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其於102 年11月5 日接受偵訊時距離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交易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鮮明、深刻,再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或利誘,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一套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經事後串謀後致曲意迴護附合被告之可能,綜此,應以證人葉信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言,較值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詞內容歧異之部分,諒係事後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詞或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不清,委無足憑。被告辯稱伊係幫證人葉信宏買毒品,並未賺取利益云云,顯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ꆼꆼ至ꆼ所載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信宏,並各收取8,000 元、16,000元、4,000 元一情,足堪認定。
ꆼ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當知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查緝之犯罪,且相關刑責甚重,而其與證人葉信宏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重罪,並即應允交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是被告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藉此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ꆼ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上開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續上開所定1年6 月之刑執行,於99年5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 頁至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ꆼ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數量不多,金額非鉅,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以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如以上開法定本刑罪輕度相繩,尚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罪,殘害自身及他人
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又為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造成毒品之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殊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均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惟被告所犯上開5 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沒收銷燬之部分:ꆼ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末2 包、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均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鑑定所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ꆼ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 元、16,000元、4,000 元,均未扣案,除應在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就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ꆼꆼ至ꆼ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ꆼ扣案之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號│ │ │├─┼───────┼─────────────────┤│ꆼ│事實欄ꆼꆼ │吳國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九一七八││ │ │九五一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ꆼ│事實欄ꆼꆼ │吳國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九一七八││ │ │九五一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ꆼ│事實欄ꆼꆼ │吳國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九一七八││ │ │九五一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ꆼ│事實欄ꆼ │吳國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貳包(合計驗餘淨重ꆼ點肆ꆼ公克)沒││ │ │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藥鏟壹支、注射││ │ │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 │ │貳點肆ꆼ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 │包裝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吳國賓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 話 者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吳國賓:A │101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1分01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 ꆼ ││ │ │B:喂! │2.出處: ││ │葉信宏:B │A:喂!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0000000000號)│B:恩! │ 字20576 號卷,第││ │ │A:我回來泰山啦! │ 64頁 ││ │ │B:呦!ㄚ那個沒有很多,你先拿8 千借我,阿剛才先去給人家那│ ││ │ │ 個了,本來2萬4先去給人家那個。 │ ││ │ │A:好啦!我知道不要再講那個。 │ ││ │ │B:很阿!檳榔攤打給你,喔! │ ││ │ │A:恩! │ ││ │ ├────────────────────────────┤ ││ │ │同日晚間11時33分01秒起 │ ││ │ │ │ ││ │ │A:喂! │ ││ │ │B:我在美聯社,一樣啦!檳榔攤。 │ ││ │ │A:好丫!等我一下喔! │ ││ │ │B:喔好。 │ ││ │ │ │ ││ │ ├────────────────────────────┤ ││ │ │101 年8 月2 日凌晨0時16分31秒 │ ││ │ │簡訊內容:我在檳榔攤還是你離那裡比較近我過去 │ ││ │ │ │ ││ │ │ │ ││ │ ├────────────────────────────┤ ││ │ │同日凌晨0時38分59秒 │ ││ │ │簡訊內容::還是到我老婆卡拉OK巷口麥當勞旁便利商店 │ ││ │ │ │ ││ │ ├────────────────────────────┤ ││ │ │同日凌晨0時44分43秒 │ ││ │ │簡訊內容:鬥陣的不好意思這麼晚還麻煩你我還是在這裡等。 │ ││ │ │ │ │├──┼────────┼────────────────────────────┼─────────┤│ 2 │吳國賓:A │101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2 分18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 ꆼ ││ │ │A:喂! │2.出處: ││ │葉信宏:B │B:喂!丫還沒睡喔!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0000000000號)│A:差不多了啦! │ 字20576 號卷, ││ │ │B:阿有在我們這邊嗎? │ 第65頁至同頁反面││ │ │A:要怎樣?你要怎樣? │ ││ │ │B:恩! │ ││ │ │A:要怎樣? │ ││ │ │B:沒啦!如果有在我們這邊,先拿1萬6元來借一下。 │ ││ │ │A:好阿! │ ││ │ │B:阿! │ ││ │ │A:好啊! │ ││ │ │B:好丫!我差不多10幾分就到了,喔,好。 │ ││ │ ├────────────────────────────┤ ││ │ │同日凌晨0 時15分50秒起 │ ││ │ │ │ ││ │ │簡訊內容:借兩個8000 │ ││ │ ├────────────────────────────┤ ││ │ │同日凌晨0 時25分32秒起(B改為(女子聲音)與A通話) │ ││ │ │ │ ││ │ │A:喂! │ ││ │ │B:喂!大哥到了。(女聲) │ ││ │ │A:恩!好。 │ ││ │ │ │ │├──┼────────┼────────────────────────────┼─────────┤│ 3 │吳國賓:A │101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9 分17秒起 │1.佐證犯罪事實一、││ │(0000000000號)│ │ ꆼ ││ │ │A:喂! │2.出處: ││ │葉信宏:B │B:喂!阿你有在這邊嗎? │ 新北地檢102 年偵││ │(0000000000號)│A:有阿! │ 字20576 號卷, ││ │ │B:阿先拿一個四千的借我,阿等一下朋友要借一個兩千。 │ 第66頁至同頁反面││ │ │A:‧‧‧‧‧ │ ││ │ │B:好不好? │ ││ │ │A:好阿!你等我一下,我剛睡醒呀! │ ││ │ │B:我到位在打給你。 │ ││ │ ├────────────────────────────┤ ││ │ │同日上午9 時23分39秒起 │ ││ │ │ │ ││ │ │A:喂! │ ││ │ │B:喂!我在檳榔攤。 │ ││ │ │A:恩! │ ││ │ │B:先拿四千來借一下,喔! │ ││ │ │A:喂喂! │ ││ │ │B:喂! │ ││ │ │A:你說怎樣? │ ││ │ │B:先拿四千借我一下。 │ ││ │ │A:喔!好啦!好啦! │ ││ │ │B:喔! │ ││ │ ├────────────────────────────┤ ││ │ │同日上午9 時48分43秒 │ ││ │ │ │ ││ │ │簡訊內容:我在檳榔店 │ ││ │ ├────────────────────────────┤ ││ │ │同日上午9 時53分05秒起 │ ││ │ │ │ ││ │ │A:喂! │ ││ │ │B:喂! │ ││ │ │A:喂!喂! │ ││ │ │B:阿我在檳榔攤。 │ ││ │ │A:喔!好好好好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