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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麗玲前向馬宗凡借貸款項,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馬宗凡,後經馬宗凡某友人介紹,即與陳信嘉於民國 100年8 月1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內,就陳麗玲所有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0 分之5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520分之47)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房屋(權利範圍 4分之1 )等不動產(下稱本件房地),洽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借貸契約,並由馬宗凡、呂文寶在場協助,另經律師黃坤鍵在場見證,嗣陳麗玲與陳信嘉就本件房地達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借用契約之合意後(下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及借用契約),即由詹孟龍依法在場進行公證而製作公證書(下稱本件公證書)各1 份,共收取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9,500元。

二、詎陳麗玲明知本件不動產買賣及借用契約業經其合意,而經詹孟龍依法在場公證、製作公證書,且並非詹孟龍向其收取公證費用5 萬元,竟意圖使詹孟龍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提出詐欺告訴,謊稱其係前往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洽談房屋增貸事宜,然詹孟龍竟拿出完成之公證書,告知對其有保障,使其陷於錯誤,交付5 萬元辦理公證等不實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誣告詹孟龍涉犯詐欺罪嫌;復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以刑事聲請再議狀,向同署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謊稱詹孟龍亦明知其無買賣本件房地之真意,竟虛偽製作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其利益等不實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誣告詹孟龍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詹孟龍並無該等犯行,而分別以

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孟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而未爭執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證述並告以要旨時,均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6 頁至第181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至第25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證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前向馬宗凡借貸款項,並曾於100 年

8 月11日,前往上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另於上揭時間先後對詹孟龍提起相關行為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之申告係出於對事實的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缺乏誣告故意,又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只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並不構成誣告罪;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告訴人未於現場公證而製作公證書,公證書竟被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房產,求償公證書內所記載之1,480 萬元2 倍,即2,960萬元的違約金,然契約相對人陳信嘉僅借伊78萬元現金而已,又公證費用係固定計算方式,若告訴人有跟伊公證並說明,伊不會不知道公證費是多少,告訴人也自承打字、收錢均非伊經手處理,伊係在散落文件上簽名,該等文件上未有任何文義填寫,亦未有其他人簽名,該文件被製作裝訂完成後,伊等未再共同審閱文件確認無誤,亦未由告訴人進行公證說明且共同簽名以完成公證事項等程序,告訴人係直接自被告身後放下數份公證書於桌上,說:「我看過了,對你有保障。」等語即迅速離開,又伊因手腕永久性創傷無法連續蓋印,伊沒有誣告告訴人,第二天伊才會被訴外人收取6 萬元公證費;另伊向詹孟龍公證處請求閱覽卷證時,遭告訴人之員工向告訴人請示後,壓制卷證並背誦法律條文,強勢阻止被告取得存檔於公證處附件之影本,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再上開影本之取得由來,另涉嫌違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在場協助之呂文寶並不具有合法代書執照,有違公證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㈠ 被告陳麗玲前向馬宗凡借貸款項,後曾於100 年8 月11日,前往上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詹孟龍提起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案件101 年2 月18日詢問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案件101 年11月9 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

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卷第2 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

714 號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證人馬宗凡之某友人介紹,與證人陳信嘉就本件房地洽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證人馬宗凡、呂文寶在場協助、證人黃坤鍵在場見證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宗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在場,因被告向伊借款尚欠1 千多萬還不出來,故伊透過朋友將買主陳信嘉介紹予被告,將賣得價金還伊,被告知道本件房地買賣要作公證,當時伊等講好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解約,但若解約則被告要賠陳信嘉違約金,房屋買賣頭期款是1,480 萬,由陳信嘉開立面額為1,280 萬9,16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稱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及現金199 萬840 元支付上開頭期款,該支票面額係被告欠伊的借款及利息,故陳信嘉方以開票及現金方式支付,且金額有零頭非整數,洽談時黃坤鍵律師、呂文寶及被告均在場,呂文寶是伊所找,伊不知道他沒有代書資格,原買方要進屋裝修,但後來被告說不願意就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款劃掉,其他約定事項手寫部分是呂文寶所寫,簽約後被告與伊、陳信嘉、代書及律師在臺北市○○路上怡客咖啡店見面,上開支票是陳信嘉先給被告再轉給伊,伊只有拿該支票,現金199 萬840 元則由被告收取,該支票嗣後未兌領,伊係拿該支票直接向陳信嘉換取現金,此後被告反悔未依約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信嘉,故變成被告欠陳信嘉違約金,被告簽約時清楚她當時簽的是買賣合約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背面);又據證人陳信嘉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前因生意往來認識馬宗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伊與被告簽立,一開始吳碩勳問伊買本件房地之意願,伊調取資料得知馬宗凡是抵押權人,後約在上揭事務所簽約,簽約時馬宗凡也在場以確認債務關係,當初伊將價金全部付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清算債務,伊開立1 紙支票支付簽約金予被告,即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280 萬9,16

0 元之支票,又付被告現金約200 萬元,另伊向銀行貸款 1千多萬元是尾款,總價共2,530 萬元,簽訂契約時有伊、被告、黃律師、吳碩勳、呂文寶、馬宗凡在場談契約內容,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手寫特約條款被劃掉的第1 條,是伊希望先交屋,但被告不同意故劃掉,又被告說要考慮2 個月是否賣本件房地,故先設定2 千多萬元之抵押權,約定若被告到時不賣即須付伊違約金,其他手寫條款係約定伊所付自備款,即1,480 萬元要用來清償被告對馬宗凡之借款,其中一部分開支票,一部分給現金,簽約隔天即100 年8 月12日下午,伊與上開在場人等約在臺北市○○路的怡客咖啡店,伊將

2 百多萬現金及上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馬上轉交支票予馬宗凡以償還債務,但100 年8 月12日隔幾天後,馬宗凡打給伊說他不要過票,要求給他現金,即拿該支票跟伊換現金,伊本來就有準備這筆預算,就給他現金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156 頁至第

157 頁、第15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背面);再據證人即在場人呂文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佰盛地政事務所擔任土地登記助理,伊沒有代書執照,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伊在場,時間即契約書所載日期,地點在詹孟龍事務所內,公證當天馬宗凡打電話找伊辦理被告賣房子之過戶事宜,包括簽約、公證,嗣後在該事務所內簽約並請告訴人做公證,伊全程在場,當時黃坤鍵律師也在場見證,伊等有向雙方解釋契約內容,亦有請他們看過,契約封面即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係由伊繕寫,包括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記載均須經雙方同意,故由伊當場寫而非事後登載,且修改、增加都須用印,文件經被告簽署後,當場由伊拿被告印章蓋用,跟買賣雙方確認後,交給黃坤鍵律師見證,由他在上面簽名,律師也有跟雙方再確認一些內容,伊約係下午3 、4 點到事務所,5 點多離開,代書費用伊收2 千元,絕對不是如被告所述突然拿一份文件讓被告簽名,簽約過程很長,伊無法記清楚每一個細節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714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1 頁);復據證人即在場見證律師黃坤鍵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參與馬宗凡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被告就本件房地前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馬宗凡,後馬宗凡跟伊說被告無法支付利息,找人向被告買本件房地以籌措還款資金,此將影響到第二抵押權之塗銷,故請伊一起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洽談與見證,伊主要說明如何塗銷抵押權、何時塗銷以兼顧三方利益,順便見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是直接約在詹孟龍事務所,主要由伊、買方陳信嘉、馬宗凡與被告一起磋商買賣細節,包含交屋、買回,即反悔不賣如何處理等,被告當天非常清楚她在洽談買賣,對於手寫條款部分還有修改、斡旋,雙方談定後簽約,應係由馬宗凡找呂文寶以手寫方式寫下特約條款,且當初洽談時買方希望先交屋,但被告要求不要,故手寫條款第1 條被塗改掉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互核諸位證人前開所述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或顯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處,堪認屬實。此外,復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況自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 表頭即以粗體、較大字型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頁所載第16條顯為手寫之特約條款,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頁被告簽名處旁記載「乙方(賣方)」,而被告為具有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堪認其簽名於該文件上時,顯然知悉該文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知要簽訂買賣契約,且其出去領錢之前,先簽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節(見本院卷第259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洽談並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其所辯稱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其並無出賣本件房地之意思云云,均不足採信;另陳信嘉開立上揭支票,被告並於100 年8 月12日簽收上揭支票及現金199 萬840 元,而該支票未兌付等情,亦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 P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2,809,160元、發票日100 年8 月12日)暨被告簽收字據各1 紙、102 年5 月6 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96頁、第126 頁),堪認陳信嘉已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頭期款予被告乙事,益足徵被告確與陳信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縱後續上揭支票未經兌領,亦僅屬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而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㈢ 其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訂後,確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在場公證乙事,業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宗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合約做好後,告訴人有宣讀買賣契約條款並向雙方當事人確認內容後才簽立,也有跟被告確認強制執行內容,伊不記得告訴人宣讀契約時,黃坤鍵是否在場,因契約也談了一段時間,伊記得黃坤鍵律師有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忘記他在幾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155 頁至第

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背面);又據證人陳信嘉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契約洽談後告訴人進來跟雙方說明契約內容,大部分契約內容都有說明,契約刪改之部分也有講,有些固定契約內容可能沒有說的很詳細,但是告訴人的確提到這是1 份買賣契約,有解說主要買賣條件以及特約條款部分,也有解說關於強制執行條款、強制執行效果部分,確定伊等雙方合意才製作公證書,伊、被告及公證人都在現場,公證後才繳費,但伊不記得是誰繳費,伊不太確定製作本件公證書時黃坤鍵律師是否仍然在場,但先前談契約內容時黃律師確實在場且簽名見證,但細節、時間伊不記得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背面);再據證人即在場人呂文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經黃坤鍵律師見證簽名並與雙方確認後才交給公證人,當時伊等交3 份給公證人,但因公證人還需要其他份數,所以有影印,契約應該是交給公證處助理,給他們的文件均已用印,至公證請求書應係公證處助理製作繕打,經被告確認後由被告簽名,公證處助理製作文件流程伊沒看到,但等他們做完後,會交給公證人出面宣讀契約及公證本旨,公證人之後拿來的本件公證書及相關附件,上面公證章都已蓋好,告訴人有跟他們說明買賣契約主要內容,伊不記得是否逐條解說,但公證人就增刪修改部分都有跟他們講得很清楚,之後才公證,伊有看到公證人來宣讀,不記得宣讀至完成公證程序大約花多久時間,但雙方當事人都有在場,被告確定在場,伊不記得公證費用如何計算及是誰支付,也不記得黃坤鍵有無先離開事務所及被告有無離開去領錢,過程絕對非如被告所述,該有的程序伊等都有做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

1 頁);復據證人即在場見證律師黃坤鍵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談買賣談很久,告訴人當天下午還有其他案件,故未全程在場,告訴人到時即知道伊等要談買賣,需要一些時間,故告訴人先辦其他案子而不知道磋商過程,係待伊等磋商好,告訴人過來詢問伊等是否談妥,印象中告訴人有確認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共識並瞭解簽約內容後才公證,買賣契約是一整份文件,非如被告所述為散落文件,印象中伊有簽名,但忘記簽幾份,依慣例應係一式三份,不知道為何本件公證書所附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無伊的簽名,不知是否公證人另有其他考量,伊係在簽立買賣契約時見證簽完名即離開,告訴人作成本件公證書之過程中伊已不在現場,告訴人如何接手公證程序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嗣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並證稱:100 年8 月11日被告與陳信嘉約定至伊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及借用之公證,由買賣雙方提出公證請求,公證書經被告本人確認且同意,伊若有說辦理公證對雙方有保障,不可能僅對一方說有保障,且公證書須經三方簽名,伊不可能丟下公證書就走,一切依照公證法規定,自雙方進事務所交資料、雙方證件時即已受理,伊事務所有5 位助理,助理在伊指揮下開始進行相關程序,助理會協助打字,當天打字助理為何人伊想不起來,本件助理繕打部分為本件公證書第1 頁雙方人別資料及公證情況,及依伊指示在本件公證書第2 頁第5 點加註等二部分,伊確有公證書原本所記載之實際體驗情形,他們基本已談定,伊確認公證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致,確認無誤就簽名作成公證,當時被告未表示本件非買賣契約或有何對本案公證內容不瞭解之情形,伊通常會說明契約內容及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公證書、公證請求書亦經雙方親自簽名,另不動產買賣須審查所有權,伊審查過身分證、權狀等相關文件才作成公證,伊不記得相關文件是哪方所給,相關文件係伊審核所用並影印附卷,非公證書本身內容,故給買賣雙方之公證書未附上揭相關文件,本件公證書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裝訂在一起,契約書引為公證書附件,雙方先簽契約書、公證書,再由伊在公證書上簽名,又因公證為一式4 份,當初他們簽買賣契約時只準備3 份且要全部帶走,但公證人處須留下1 份,份數不夠,故伊影印後請伊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簽名欄後面再加簽一次姓名以確認為正本,整個過程伊大概花了5 至10分鐘,又伊通常不會要求無關者在上簽名,公證較律師見證效果更強,伊不記得公證時黃坤鍵律師是否在場,伊只記得有和他打招呼,另就買賣契約後續有無履行及如何履行與伊無關,伊私下也未與買賣雙方討論此部分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1

4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32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6109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至第 251頁背面),由上可知,告訴人待被告與陳信嘉洽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達成合意後,確曾於上揭時、地進行公證並製作公證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所述情節相符,其中尚無何矛盾或違反社會一般常理之情,顯堪認定。此外,尚有本件公證書(內含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內含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陳麗玲與陳信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背面),則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屬個人重要資料之身分證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若非經被告提供,公證人顯無從取得上揭相關文件以審核,至為顯然;又自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所載內容觀之,公證請求書表頭即以粗體、較大字型載明「公證請求書」,第1 行受文機關並載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被告復於下方「請求人簽名或蓋章」欄處簽名,再公證書原本第1 頁上方表頭亦以粗體、較大字型載明「公證書原本」,被告亦於第2 頁中間「出賣人(賣方即乙方)」欄處簽名,且被告簽名處下方即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況參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非智識淺薄之人,業如前述,且其前另有借貸、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對財務處理尚非全然陌生,又處分高價之不動產,涉及個人重要財產利益,衡情必先徹底瞭解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內容,深思熟慮後方簽立之,豈可能貿然接連於文件內容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上簽名而不知其目的為何?是其辯稱係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上簽名,及本件未經公證其即於上揭文件簽名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其所辯情詞要無可採,堪認被告於簽立上揭文件時顯已知悉此係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向告訴人請求公證,並經告訴人進行公證等節甚明。

㈣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誣告故意,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云云,然被告既曾於上揭時、地,與陳信嘉洽談並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經告訴人進行公證程序並製作公證書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是馬宗凡跟伊說公證費要5 萬元,伊沒有直接交錢給詹孟龍,伊係從陳信嘉撥款給伊的費用中扣抵公證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47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係依法透過事務所人員收取1 萬9,500 元之公證費用,未曾向被告收取5 萬元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17頁背面、第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32頁正反面),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費用收據、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具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12日收文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之

1 ),堪認告訴人係依法收取公證費用1 萬9,500 元,至於被告所支付之5 萬元則非由告訴人收取等事實,而被告既明知上開事實,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內容顯非事實之刑事告訴,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另被告指稱向詹孟龍公證事務所請求閱覽卷證時遭強勢阻止,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且相關審查文件之取得,另違反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以及呂文寶不具合法代書執照,有違公證法之相關規定等詞,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俱屬無涉,並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詹孟龍事務所之員工,然迄未提出該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資傳喚,自無調查之可能性;又其請求調取詹孟龍事務所之100 年8 月11日內外監視器影像資料,惟該事務所之監視器影像資料保存期限僅3 個月,無法提供上開影像資料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2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3 年2 月27日查訪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亦無調查之可能性甚明;再被告請求調查詹孟龍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公證之其他案件,及被告之前是否有買賣本件房產或公證之經驗,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復請求將證人詹孟龍、馬宗凡、呂文寶、陳信嘉、黃坤鍵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本件事證業已充足,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業如前述,且測謊鑑定僅得作為事證補強之參考,無從作為主要論據而動搖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實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陳信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告訴人公證而製作公證書,被告明知前揭事實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等情,顯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係於訴由檢察官偵辦同一案件之過程中陸續提出,時間上雖有所區隔,仍可認時間、地點相當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告訴,然其理由係:102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18分許致電詹孟龍事務所表示欲申請閱覽文件,告訴人已不再如同過往無理由地強勢反對,故伊決定撤銷對告訴人之所有指控等語,此有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提出之撤銷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此堪認被告並未曾具狀自白犯行,僅係片面表示欲撤回告訴之意,且迄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未就上揭誣告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明知其與陳信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業經告訴人詹孟龍公證而製作公證書,竟誣指告訴人未進行公證即製作公證書,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造成偵查資源一再無端浪費,不僅有害於國家追訴犯罪之行使及發動,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犯罪之情節非輕,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毫無悛悔之意;惟兼衡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