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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林琮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被 告 林信輝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葉明耿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被 告 胡兆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4、15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哥)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新北市少年隊)小隊長(已於民國101年9月間退休),丙○○(綽號○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小隊長,癸○○(綽號○○、○仔)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均為負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未載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起點,應予補充),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明德路址,該址1 樓由戊○○以「彩弘水晶飾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買賣),嗣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1 日起),則另行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及地下1 樓,並將賭博場所遷移至該址地下1 樓(下稱學府路址,該址1樓由戊○○以「藝鐙玉石水晶飾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生意),在該等地點招攬含己○○、丙○○、癸○○、庚○○(綽號天仔)、許炳壬(綽號長毛)、許榮村、李信文、林允週、甲○○、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在內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到場以打麻將方式聚賭,賭博方式多為「300-100 」、「600-100 」等

2 種,即1 底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或600 元、1 台為10

0 元作為輸贏計算之方式,如遇有賭客自摸,戊○○則向該賭客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每將抽頭金並設有上限,每進行

1 將(即東、西、南、北風各1 圈,共4 圈),「300-100」抽500 元、「600-100 」抽800 元,而以此方式營利。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0 年11月1 日接獲民眾A1檢舉上開明德路址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10

0 年11月2 日、3 日、4 日、9 日至11日先後指派員警前往現場探訪、查緝,並於100 年11月15日將執行情形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而己○○、丙○○、癸○○3 人身為警察,既知戊○○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之事涉及不法,本應予以查緝,詎己○○於100 年11月1 日經不詳管道知悉警方此等查緝情形後,竟與丙○○、癸○○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由癸○○主動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並由己○○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丙○○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戊○○知悉、及指導戊○○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問話等偵查作為以避免遭查獲,以此等積極方式包庇戊○○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

四、嗣經犯罪偵查機關對己○○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認時機成熟,遂於101 年12月27日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學府路賭場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刑法罪名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己○○、丙○○、癸○○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戊○○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19 、261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100-11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坦承確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院卷二第110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係否認犯行,見院卷一第70-71 頁)。而訊據被告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明德路址並非伊所承租,伊是經友人「阿政」同意以繳交水電費作為代價於該址1 樓經營水晶玉石生意而已,該處賭博之事與伊無關,而學府路的地下室雖然偶爾讓朋友來打麻將,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飲食公基金」之約定,但該處並非賭場,且該等「飲食公基金」絕非營利的抽頭金,而是伊用來拿去買飲料、食物給大家吃,甚至也不是每次都會有人拿錢出來,如果沒有拿錢也沒有關係云云(院卷一第70-71 頁);被告己○○辯稱:本案並不涉及包庇,明德路址與學府路址只是朋友間打牌的私人場所,伊雖然每一次去大概會給100 、200 元,但這都是請戊○○去買餐飲,事實欄所載收取「飲食公基金」的規則沒有錯,但不算是抽頭,伊認為這些地方都不算是賭博場所云云(院卷一第70-71 頁);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去明德路址打牌,只有去學府路址打牌,打牌過程中每次大約會拿100 、200元給戊○○去買東西,這些錢不是抽頭金,而是佔用她的場地,麻煩她幫忙買飲料、便當的錢,事實欄所載收取「飲食公基金」的規則沒有錯,但其他打牌的人有沒有給這個錢伊沒有注意,伊認為這不算是賭博場所云云(院卷一第70-71頁)。

三、關於被告戊○○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㈠被告戊○○於100 年間即曾於明德路址1 樓以「彩弘水晶飾

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買賣,該址並有2 樓之空間可供使用;嗣被告戊○○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則另行承租學府路址,並於該址1 樓以「藝鐙玉石水晶飾品」之名義經營水晶、玉石生意,該址地下1 樓平時並有含被告己○○(綽號○哥)、丙○○(綽號○哥)、癸○○(綽號○○、○仔)等人在內之員警於其內打麻將,且該處確有在場打麻將者在麻將輸贏以外,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戊○○之情形,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則於101年12月27日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學府路賭場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供麻將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戊○○迭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01年度他字第3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4-278、296-304頁、院卷一第70-71頁、院卷二第54頁,關於其搬遷至學府路址之詳細時間部分不在引用之列),且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調詢中(偵卷一第307-314頁,佐證學府路址確有含被告己○○、丙○○、癸○○在內之眾多員警於其內打麻將)、證人即被告己○○於調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37-346頁,佐證其係於明德路址結識被告戊○○,亦曾與眾多員警於學府路址打麻將),並有臺北市調處10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佐證學府路址懸掛「藝鐙玉石水晶飾品」招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0年11月間至明德路址探訪之勘查照片(佐證該處懸掛「彩弘水晶飾品」招牌)、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於100年12月下旬學府路麻將場即已經戊○○承租使用中;己○○於調詢中自承於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6日間,歷次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通話者確為其本人,此部分見偵卷一第339-346頁,譯文見同卷第349-3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持用該電話通訊之事表示不予爭執,見院卷一第262頁)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3-67、222頁、院卷一第163頁、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學府路址部分:

而就前揭於學府路址在場打麻將者於輸贏以外之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戊○○之細節及性質為何、以及該處除被告己○○、丙○○、癸○○等警員外,另有賭客庚○○(綽號天仔)、許炳壬(綽號長毛)、許榮村、李信文、林允週、甲○○、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均曾前往打麻將等情,均據被告戊○○於調詢、及檢察官內勤偵查時自承:學府路地下室擺設的麻將桌,會有包括己○○、丙○○、癸○○等警務人員來打麻將,伊提供學府路址這個場所給己○○等人打牌有抽頭,算法有「300-100 」、和「600-100 」等2 種,「300-10

0 」1 將抽500 元、「600-100 」1 將抽800 元,己○○等人大部分都是打「600-100 」,抽頭方式是有人自摸時要給

200 元,1 將最多就是抽800 元,假如1 將下來還不到800元的話,就是北風北那次胡的人給200 元,再看不足的數額往前推,丙○○、己○○等警察都知道伊有抽頭,己○○跟丙○○帶來的警察裡面,包括有綽號「阿村」的許榮村、綽號「○○」的癸○○、綽號「天仔」的庚○○、綽號「長毛」的許炳壬、及李信文、林允週、甲○○、蘇福春、陳俊傑、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等人,這些警察打麻將都有支付抽頭金給伊,因為伊賣玉石的生意不是很穩定,學府路址每個月房租24000 元、加上管理費1300元,己○○希望伊不要虧錢,便熱心招攬同事來打牌的機會讓伊抽頭,以彌補伊房屋的支出,在101 年5 月之前每個月抽頭的金額大概2 萬多,可以打平房租,所收到的抽頭金都是伊個人所得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74-277 、296-299頁)。且查:

⒈就其此部調詢及偵查中關於「學府路址確有向打麻將者收取

輸贏以外之金錢」乙節,證人甲○○於調詢、偵查中先後證稱:伊共去過學府路址3 次,其中第1 次只有去泡茶,第2、3 次是去打麻將,分別是101 年8 月間、及101 年11月間,是打「600-100 」,該處的工作人員伊只有看過戊○○,她負責提供打麻將的人有關水、香菸及便當等餐飲,輸贏記帳由賭客自己計算,抽頭的方式是自摸的人拿200 元出來,如果沒有人自摸就由最後胡牌的人拿200 元出來,當湊集1將800 元,戊○○就會自行來收走,每晚約可收到2000至3000元,伊是與丙○○、林允週、許榮村等人在該址打麻將等語(偵卷一第141-142 、148-153 頁)。另證人許榮村於調詢、偵查中亦先後證稱:伊曾在101 年11月間去學府路址打麻將,打法是「600-100 」,自摸的人要拿200 元出來,如果沒有人自摸,則由胡牌的人拿200 元出來,湊集1 將800元戊○○會來桌面把800 元收走,另外100 年底伊也有去過戊○○該址打過1 、2 次麻將等語(偵卷一第230-231 、238-239 頁)。又證人許炳壬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1 年間曾去戊○○的學府路址打麻將,打法是「600-100 」,1 將抽頭800 元,是戊○○打電話約伊過去的,另外在100 年年底時也有與己○○、癸○○在該處打麻將等語(偵卷一第205-206 頁)。是關於被告戊○○於學府路址確有向前來打麻將之員警收取輸贏以外之金錢一事,本即有上開證人甲○○、許榮村、許炳壬所為證述可資佐證,且證人甲○○、許榮村、許炳壬等人關於該等交付金錢之方式,係打「600-100」時每將給付800 元乙節,除彼此間互核一致外,更與被告戊○○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之給付方式相同。

⒉次以,就該等「輸贏以外金錢」對被告戊○○而言性質為何

乙節,經查於被告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24-26 頁):

①於101年1月8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表

示「現在租1樓和地下室,但房租不便宜,所以要找人打麻將加以貼補房租,就是因為有人要來才願意繼續做,不然光賣水晶不好做」、「現在就靠打牌慢慢存房租,上個禮拜這樣存存存房租就有了」等語。

②於101 年1 月16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欠對方的6 萬元因要修車,只能先還4 萬,剩下2 萬如果最近店裡很熱鬧,生意有了,就一定有,會很快還」、「最近會讓他們打『一一』的,因為『六一』的太慢了,不然快過年,身邊沒錢怎麼辦,過年能撈多少算多少」等語。③於101 年2 月4 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店名叫一登(音同實際店名「藝鐙」)」、「(店裡有生意嗎?)我這裡當然沒有生意啊,但是他們打牌的都去我那裡,隨便都有,所以我不煩惱這個」、「房租1 個月25

000 元」等語。④於101 年3 月18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現在都是晚上,弄到天亮,4 、5 點甚至7 點,現在是夜生活,有些隔天要上班的,最快也打到2 、3 點,隔天放假的就會打到6 、7 點,很累,但是看在錢的份上」、「上個月遇到過年,大家過年出去玩休息,比較沒人,所以2月份只有存3 萬5000元,房租水電大概3 萬元,5000元就要買煙之類的,第一個月最多,可是第一個月買東西也都花掉了」等語。

⑤於101 年6 月26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我每天都在店裡,等一下他們又要約來打牌,不一定每天都有局,上個月就賠錢,因為總開銷多,前3 、4 個月一個月收入都有7 、8 萬,扣掉開銷3 萬元的水電、房租」、「之前生意很好的時候都到天亮,弄得受不了常常頭痛,他們都打到天亮6 、7 點我才能回家,有時候中午又打電話來說要約人,那2 個月真的很累,不過有錢拿,現在很閒」等語。

⑥於101 年8 月16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

表示「(你們都打多大?)我的行情就是三一,最多就是六一。(那『東』呢?)我六一就是『東』800 ,1 將就是80

0 。(他媽的,比我媽還兇,六一頂多也是500 而已,妳還

800 ,她不管人家打多大就是500 )我們是店面。(店面,那一個月租金租多少?)租2 萬5000,還有管理費1400。(這樣也是很兇)我跟你說,我已經賠錢賠3 個月了。(所以就靠『東』來弄房租就夠了)來我再跟你說」等語。

⑦於101 年10月1 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欲

借錢1 萬至2 萬元時表示「你不用怕,這對我來說沒多少,我隨便一個禮拜叫他們來打個麻將,我就『東』有了。」等語。

⑧於101 年11月28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表示「店裡有在做生意,所以沒開門。」等語。

⑨承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前揭被告戊○○所稱打「600-

100 」時每將收取800 元之「輸贏以外金錢」,除不斷經其於與他人通話時將之歸類為「靠打牌存房租」(①部分)、「過年打『一一』撈錢用」(②部分)、「看在錢的份上弄到天亮,真的很累不過有錢拿」(④⑤部分),並以「東」之麻將術語指涉該等金錢收取之行為外;更數度表明「賣水晶不好做」(①部分)、「我藝鐙這裡當然沒有生意啊」(③部分)、「店裡有在做生意,所以沒開門」(⑧部分),益徵其於學府路址以「藝鐙玉石水晶飾品」名義所經營之水晶玉石生意,主要僅屬其提供此等賭博麻將之場所、供人聚賭之掩飾方式,實際上其主要收入來源係以收取麻將賭博輸贏以外金錢。是以,就被告戊○○而言,所謂「東」之行為、亦即其以前揭方式收取麻將賭博輸贏以外金錢之性質,係屬收取俗稱「抽頭金」之營利性質乙節,更堪認定屬實。

⒊至就學府路址除被告己○○、丙○○、癸○○等警員外,另

有證人庚○○、許炳壬、許榮村、李信文、林允週、甲○○、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均曾前往打麻將乙節,除關於被告己○○、丙○○、癸○○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證人甲○○、許榮村、許炳壬部分亦經其等如前證述明確。至於賭客庚○○、李信文、林允週、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等人部分,除李信文、蘇福春、吳強生、陳金銘、林俊義、黃韶晨、江智全、邱泰山等人部分除均有相關聯繫前往學府路址打麻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外(李信文見偵卷一第266-268 頁、蘇福春見偵卷一第163-164 頁、吳強生見偵卷一第210-211 頁、陳金銘見偵卷一第245-247 頁、林俊義及黃韶晨見偵卷一第102頁、江智全見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148 頁、邱泰山見偵卷一第256 頁),亦據證人庚○○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25-126 、131-132 頁,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159-162 頁)、及同案被告林允週於偵查中自承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1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4-125 頁)。是被告戊○○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學府路址確有眾多在職或退休員警到場以打麻將方式聚賭等語乙節,亦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戊○○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學

府路址確有招攬眾多員警前往聚賭、並且以前揭方式收取具有營利性質之抽頭金等情,經查均有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是其基於此等供述之內容,而於檢察官內勤偵查時對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一事加以自白(偵卷一第302 頁),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明德路址部分:

⒈經查,證人甲○○於調詢中證稱:伊在95年間就認識一位叫

「阿政」的男子,伊曾經聽朋友說過「阿政」在明德路址開設打麻將的地方等語(偵卷一第141 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己○○、丙○○是經由「阿政」介紹而認識戊○○的,伊沒有去明德路那邊找過「阿政」,但有聽說過他在那邊跟友人合夥開藝品店等語(偵卷一第150 頁);又證人庚○○亦於調詢中證稱:伊去明德路址打麻將大約1 、2 次,時間大約是在100 年間,101 年間就改在學府路址打麻將,明德路址與學府路址都是己○○打電話叫伊去的,伊認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阿政」,他是戊○○的同學,據伊所知當時在明德路址打麻將的店面是「阿政」的等語(偵卷一第125-126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應該是在明德路址那邊遇到過癸○○等語(偵卷一第131 頁);而被告戊○○亦於調詢中供稱:伊是同事認識丙○○及己○○的,

100 年4 月間伊同學綽號「阿政」、本名林長霖之人○○○區○○路○段有棟2 層樓的房子,1 樓借伊擺飾玉石,2 樓是他談生意用,當時丙○○及己○○來找「阿政」,經過1樓,自然就開始跟伊認識,且明德路址的2 樓都會擺著麻將桌等語(偵卷一第276-277 頁)。是依其等所述,應認於被告戊○○在學府路址開設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前,明德路址本即為綽號「阿政」之人擺放麻將桌、並開設賭博場所之處,且被告己○○、癸○○本即有在該處打麻將之行為、被告丙○○亦曾多次前往該處乙節,均堪認定屬實。

⒉而關於上開「阿政」於明德路址所開設之麻將賭博場所亦有

眾多員警到場打麻將賭博、同係具有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乙節,經查前揭由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檢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78-86 頁,其中持用0000000000並多次向他人自稱○哥,顯見確均屬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訛;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經己○○於調詢中自承為其所持用,見偵卷一第337 頁):

①於100 年6 月9 日至100 年6 月10日間,曾於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庚○○通話時表示「現在這邊每天都有人,有空就過來」、「現在打1000的,我給阿輝打」、「是明德路二段235 號」等語。

②於100 年6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3日,曾於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表示「我已經輸了3000多」、「我跟泰山(按與前揭邱泰山之名相符)!你打給阿男或○哥!」、「沒關係,泰山也到了,我等下到!」、「(我叫福春)泰山呢?他到了」等語;並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24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8日經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告知「剛剛3缺1,現在橋好了!東哥、強生、○仔,還一個朋友」、「長毛也在這」、「等等小男要來,還有福春,再加上我就可以了」、「長毛現在又不走,他要喝酒,我有叫阿村說,還有強生」、「有人在,但等等福春要走」、「永德說要來,結果阿村又走了,強生也沒來,永德等等來」等語。

③於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3日,於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通話時表示「你多久會到?有人了」、「那要來嗎?有那個啊,我們有4 個人,你如果要來還可以」、「你要來我就再找1 個就有了,有我和阿全」等語。

④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 分許,於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被告丙○○通話時表示「你朋友找我來的,這裡樓下的朋友啊,她問你要不要來。(其後電話由戊○○接聽並繼而表示)嘿嘿,有沒有空,來打牌。(丙○○回以『妳先跟他們打阿,算老公的啊』)跟他們打?代打?好,那再約人啊,現在3 個還少1 個,有你、○哥、長毛,就算我幫你代打也是3 個啊,還要再找1 個啊,好啦,你好的話反正算你的啊,呵呵。(其後電話交還給己○○,丙○○並繼而向己○○表示『你若要玩的話,就叫兆瑜下去那個。』)」等語。

⑤於100 年9 月25日晚間5 時46分許、7 時8 分許,曾於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通話時經對方表示「○哥,我兆瑜喔,那個阿全現在要過來了,我跟他說了喔」、「牌咖目前有阿全、○哥、○哥、安泰」等語;亦於同日晚間5 時50分許,於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通話時表示「長毛等下跟別人吃飯,無法去打牌」等語。

⑥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6分許,曾於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時經對方表示「○哥,兆瑜問你有沒有空?她說9 點(己○○回以『10點左右』)10點左右,好,OK(己○○再回以『9 點40左右』)好」。

⑦於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0月7 日,曾於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通話時經對方表示「○哥,他有約到了嗎?你們已經有3 個人了是吧?他打給我看到底有沒有。(己○○回以『有啊,你跟他說有我、○○、和阿南仔

1 個朋友』)好我叫他馬上過來」、「人已經到齊,可以過來打麻將了」等語。

⑧於100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曾於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通話時表示「已經講好2 點過去,有自己、○仔、週哥、強生」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則於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癸○○通話時表示「有成金和強生」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與證人吳強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經對方表示「我在金城明德路口」等語、及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時經被告癸○○表示抵達現場,迄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後陸續於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邱泰山通話時討論證人吳強生剛走、及邀集證人邱泰山前來之事。

⑨承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0 年6 月至10月間,前往

明德路址打麻將之警務人員,至少即有被告己○○、丙○○、癸○○、證人庚○○、吳強生、邱泰山、堪認即為證人蘇福春之「福春」、堪認即為證人許炳壬之「長毛」、堪認即為證人許榮村之「阿村」、堪認即為證人林允週之「阿週」等10人與其後至學府路址者相符(①②⑤⑧部分)。又於被告戊○○搬遷至學府路址開設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後,前往該址打麻將之警務人員幾乎均由被告己○○、丙○○、戊○○所邀集而來乙節,亦有卷附被告己○○、丙○○自100年12月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86-129頁)。甚至被告己○○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戊○○從明德路址搬到學府路址是伊建議的,因為當時她一直被查,就請她搬個地方,我們再去那邊打就好,在明德路址打牌的時候,戊○○就在那邊幫忙,就是幫忙買飲料或叫人來賭博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2頁),又被告己○○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8時49分許、亦即被告戊○○搬遷至學府路址前不久,更曾向被告戊○○表示「…妳再另外找個地方弄,我們以後還是會挺妳,妳怕什麼」等語(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14頁);而被告戊○○亦曾先後於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0月22日在電話中向他人表示「(快一點,我們3個了,快一點。)好,我再找○哥,叫他再打,我又不敢那個。」(於3缺1時避免自己下場參與)、「我不能自己那個啦,我自己下去打有什麼意思,其他事都不用做。」(避免下場參與)、「等一下有人要到店裡打牌,所以我要先貼腳,到5、6點就會有人來接。」(縱使參與亦屬「貼腳」之臨時性質)等語(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23頁),亦即被告戊○○於學府路址時通常傾向避免自身參與賭局,而與上開仍為明德路址時期之100年9月25日下午4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僅表示係為被告丙○○「代打」而避免親自參與賭局之心態相符(④部分)。

⑩是以,本案無論自參與賭博者之高度重疊性、邀集賭客方式

之高度類似性、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對於搬遷賭博場所之認知屬延續性質、甚至被告戊○○於明德路址或學府路址均傾向避免自身參與賭局之心態而言,均在在顯見上開明德路址之經營性質,無非均與其後之學府路址相同,是明德路址亦屬具有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乙節,至此亦屬明確。末查,自前揭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於明德路址時期之100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己○○均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亦即「阿政」)聯繫該址賭場事宜,此時均未見被告戊○○有何參與其中之情形(①②部分),係迄至

100 年9 月後,被告己○○始改與被告戊○○聯繫該址賭場事宜(④至⑨部分);且於100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39分許被告己○○與被告丙○○通話時,被告己○○於被告丙○○表示「阿政…回來了,給你發落了」時,僅回應「等阿政叫就免了」等語(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85頁),其後被告己○○縱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阿政」聯繫,其間亦僅談論付款事宜,而未見「阿政」有何持續與明德路址牽連之情形,又被告己○○於100 年11月

4 日晚間5 時5 分與被告戊○○通話時亦表示「我是認為阿政這邊他也不想弄了」等語(偵卷一第354 頁),更見「阿政」似已無心參與明德路址之事。是本案僅足認被告戊○○係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始提供明德路址作為具有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且其僅應認係單獨為之,而難認有何與「阿政」共同經營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就此雖執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府

路址就算有收輸贏以外的錢也不是每次都有,起訴書上所載的收錢規則也不一定每次都是這樣收,且伊不是利用這個在賺錢或貼補房租,伊水晶玉石店走的是中高價位,每個月的營業額都有超過房租,沒有必要靠打牌來賺錢,而明德路址當時也是因為承租人不租了,伊本來只有付水電費,不想付房租所以才搬遷云云(院卷二第52-54 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去學府路打牌雖然是有自摸就拿200 元出來,如果都沒有人自摸,贏錢比較多的人大部分也都會拿一點錢出來,但這就是外面的行情,因為還要買便當、香菸什麼的,人家還要開冷氣,而且伊也沒有印象是不是每個人都會拿這種錢出來,如果真的要選擇名詞來形容這個錢伊會認為這叫公積金,伊去那邊是為了消遣,打這種小牌不是為了賭博云云(院卷二第63-70 頁),證人庚○○並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去過明德路址打過麻將,去學府路打麻將時伊印象中也是沒有人拿抽頭金出來,只有記得曾經戊○○下樓時剛好有人自摸就有給她吃紅,但這純憑個人意願,跟固定要如何付錢的抽頭金性質不一樣,在那邊打麻將純粹是消遣的目的云云(院卷二第70-75頁)。惟查:

⒈所稱賭博行為,僅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即足當之,而打麻將之行為,雖其輸贏小部分取決個人技巧,然仍係絕大部分係個人憑藉偶然機會所決定之取得牌型、摸牌手氣等以決定其輸贏,並藉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屬賭博行為無訛。是無論本案相關賭客前往明德路址及學府路址打麻將之動機係在消遣、或係有意以此賺取金錢,均無從動搖被告戊○○係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客觀事實,先予敘明。且查,被告戊○○此部分所述,經核與其前揭於調詢、內勤偵查中關於「抽頭金是否有固定收取規則」、「水晶玉石生意是否穩定營運以填補租金」等情(理由欄三、㈡部分)所述均有不符;而證人甲○○此部分所述,經核與其前揭於調詢、偵查中所述關於「抽頭金是否有固定收取方式或但憑個人意願」乙節(理由欄三、㈡⒈部分)亦有不符;另證人庚○○此部分所述,經核與其前揭於調詢、內勤偵查中關於「是否曾至明德路址打麻將」乙節復有不符(理由欄三、㈢⒈部分),是其等此部分於審理中所述,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⒉且就被告戊○○部分,其於調詢及內勤偵查中固就學府路址

之抽頭金收取方式供述一致且細節明確,然就經詢及明德路址部分,則供稱:明德路址這個地方不是伊的,所以伊不回答這個問題等語(偵卷一第276 頁),本難認其於供述時有何無法依其自由意願陳述、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反之,就水晶玉石生意部分,被告戊○○除於調詢中供稱「伊賣玉石的生意不是很穩定」、且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他人表示「賣水晶不好做」、「我藝鐙這裡當然沒有生意啊」、「店裡有在做生意,所以沒開門」等語,已如前述外(),其於調詢中更係供稱:伊先後擔任過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玉石擺攤、零售等工作,6 、7 年前曾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玉石店,後來開卡拉OK店3 個多月,之後被檢舉關閉後又再回去擺路邊攤販售玉石等語(偵卷一第274 頁),是若謂其所經營之相關生意收入穩定,如何竟有多次變更經營型態、甚至經營違法卡拉OK而遭人檢舉之必要?況且,衡諸常理而言,若係經營穩定之良好商家,縱使因故有搬遷之需求,無非多以延續原始店名繼續經營為其原則,始利於在招攬新客戶之餘仍能延續原有客群;然被告戊○○原於明德路址所懸掛之招牌為「彩弘水晶飾品」、其後於學府路址卻改懸掛「藝鐙玉石水晶飾品」之招牌,已如前述,其間於名稱上竟毫無任何關連、亦無何等延續性或足以辨識為搬遷商家之字樣,益徵被告戊○○雖亦經營該等水晶、玉石生意,然其經營狀況顯非良好,其主要意義仍係在其提供此等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以供人聚賭之掩飾、且藉由店招之變更以利進一步終局逃避查緝(查緝部分詳如下述)甚明。

⒊至於證人甲○○、庚○○部分,經查,證人甲○○於調詢中

原係證稱:伊第1 次到學府路址的時候只有泡茶聊天,當天地下室有1 桌4 人在打麻將等語(偵卷一第141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第1 次去該處時印象中好像有人在地下室打牌,不過因為伊沒有下去看,所以也不知道是誰在打,是聽說有人在下面打牌才知道的等語(偵卷一第14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第1 次去學府路址是泡茶,當時是在

1 樓,但伊有下去看一下環境,剛好看到有麻將桌在那裡等語(院卷二第65頁),是其除關於學府路址抽頭金之收取規則前後所述本有不符外,關於究竟如何知悉學府路址可供前往打麻將一事,亦有前後矛盾、甚至虛捏相關事實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庚○○雖證稱本案並無抽頭情事,然其於審理中作證之初,既曾脫口證稱:「(你在學府路打牌時一底是多少?)600 。(你打的是只有600 的嗎?)印象中,因為事隔已久,伊印象中『那邊是打六百一百的』」等語(院卷二第71頁),亦即就其內心所悉之情節而言,學府路址乃係一主要由場所提供者決定麻將打法、而具有特定使用規則之場所,更難想像該等賭博場所有何未因而收取抽頭金之可能。況其等關於本案被告戊○○收取抽頭金之情形,經核更與前揭被告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自承確實以收取抽頭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乙節有所不符,是被告戊○○、證人甲○○、庚○○此部分所述,經核更不足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進一步言之,本案被告戊○○既已確實以經營明德路址、學府路址之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並以此填補租金支出,則其藉此等收取抽頭金行為營利之意圖、且確曾有當月實際盈餘之事實,自已彰彰甚明,更不因被告戊○○是否曾以其收入提供飲食予賭客享用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己○○、丙○○、癸○○涉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

㈠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第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以,諸如本案被告己○○、丙○○、癸○○等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己○○、丙○○、癸○○等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既屬犯罪偵查輔助機關,則其等對於政府機關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更有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且未以其主管事務為限。

㈡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0 年11月1 日接獲民

眾A1檢舉上開明德路址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100 年11月2 日、3 日、4 日、9 日至11日先後指派員警前往現場探訪、查緝,而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被告己○○原係新北市少年隊小隊長(已於101 年9 月間退休)、被告丙○○係新北市刑大小隊長、被告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均為具有警察之身分,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等之間、及與被告戊○○間於該等期間內,確有如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乙節,均為被告己○○、丙○○、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院卷一第262-

263 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31930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風紀案件檢討表、同分局100 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搜索票聲請書、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本院100 年11月9 日核發之

100 年度聲搜字第2603號搜索票、證人A1於100 年11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52-164 頁),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因於100 年11月1 日接獲民眾A1檢舉,進而對明德路址所為之相關探訪、查緝等犯罪偵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情,均先予敘明。

㈢而查,被告己○○、丙○○、癸○○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除有如下所述之相關通話紀錄外,並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事實上偵查程序若合符節之情形(譯文內容原則上如偵查卷所載,部分細節有異部分,則以本院實際勘驗所記載之勘驗筆錄為準):

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風紀案件檢討表之記載可

知,該分局係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接獲民眾A1(即○姓民眾,詳細身分詳卷)檢舉明德路址係賭博場所、及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事乙節,本有該風紀案件檢討表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57 頁)。而被告己○○則旋於同日晚間5 時42分許,即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我跟妳講喔,樓上叫『阿傑』把桌子收一收,又有人那個」、「搞不好等一下會有人去看」、「那邊有人在借車子要出門,不曉得要幹什麼,就是怕說要去看」等語,並經被告戊○○回應以「又有人那個喔」、「怎麼又這樣子」等語,更有被告戊○○口出「(向旁人表示)又有人檢舉了」之內容(偵卷一第349 頁)。嗣於同日晚間5 時51分許,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不管誰來喔,再問妳就說,這有沒有在打牌的,你就說沒有啦,偶爾朋友打個一點的啦」、「若問有沒有認識警察,認識誰,妳就說不認識」等語,並經被告戊○○回應以「好好,我知道」等語(偵卷一第349 頁)。是被告己○○此部分與被告戊○○通話之內容,本即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獲A1檢舉之「時點」具有極高之關連性,堪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A1檢舉明德路址涉及員警賭博、而尚未實際展開偵查作為時,被告己○○即已藉由不詳管道獲悉該等消息,並旋於同日晚間告知被告戊○○明德路址業經他人檢舉之事、及指導如何應付警方查緝(然此部分因警方實際上尚未展開實際偵查作為,故難認已涉及洩密或包庇情事,然自被告戊○○曾向旁人表示「又有人檢舉了」乙節觀之,足認被告戊○○確知被告己○○所指即屬明德路址之賭場遭人檢舉之事)。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

許通知A1製作檢舉調查筆錄,筆錄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8 時45分許,筆錄內容並記載「該處有綽號『○哥』、『○哥』的員警在明德路址賭博」乙節,亦有前揭風紀案件檢討表、證人A1於100 年11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57 、160-161 頁)。而被告己○○復旋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再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癸○○「你們樓上的好像說要去看那邊」、「聽王祿仔講的」、「人家是報說,都是我們這種的在那邊啦」、「你瞭解一下看怎麼樣,不然連泡茶也沒地方去」、「趴趴走沒地方去,不敢過去啊」、「你瞭解之後我再打算」等語,期間被告癸○○則回應「我直接問他就好啦,怕什麼」、「免驚啦」、「我就敢去了你怕個肖,你氣魄真的比我差」等語,雖自認事態並非嚴重,然亦承諾將利用管道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偵卷一第349-351 頁、院卷一第136-139 頁)。是被告己○○此部分與被告癸○○通話之內容,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A1製作筆錄之「時點」、及「筆錄內容」均具有極高之關連性,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A1製作調查筆錄完畢後,被告己○○並旋於當晚將此情告知被告癸○○,並要求被告癸○○利用管道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足認被告己○○與被告癸○○至此已生有共同探詢偵查程序秘密之合意。

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遂先後於100 年11月2 日中午

12時至下午2 時許、100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10

0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先後派員前往明德路址探訪,並於100 年11月7 日檢具事證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惟於核准搜索期間明德路址日間均無可疑情形、夜間則鐵門深鎖故未予執行搜索,再於100 年11月15日將本案執行情形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乙節,則有前揭風紀案件檢討表、同分局100 年11月15日新北警土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搜索票聲請書、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本院100 年11月9 日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603號搜索票等在卷足證(院卷一第157-160 、162-164 頁)。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此等偵查程序期間,被告己○○則與本案其餘3 名被告間曾有下述之通話內容:

①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曾於與被告丙○○通話

時經被告丙○○詢以「你有做伙去看嗎?」、「是不是今天值班的?」、「那時候不是那個○仔剛走出去?」、「剛剛那個胖子走出去…不是有看到?」等語,被告己○○並回應以「不知道…那拍外面那個,他那個角度拍不到什麼啦」、「對啊,可能拍到○仔」等語(偵卷一第351 頁)。

②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15分,曾於與被告癸○○通話時

表示「你剛剛出去有沒有看到1 台銀色三菱?」、「那個胖子出去的時候又跑回來,看到1 台三菱的在那邊拍」、「所以你明天要去找你們二樓的」等語,並經被告癸○○回應「真的假的?」、「那這陣子要休息一下」等語(偵卷一第351-352 頁)。

③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20分,曾於與被告戊○○通話時

表示「叫阿傑喔,樓上那一間全部收一收啦」、「樓上全部收一收了啦,暫時不要那個啦,桌子也要把它收起來還是怎麼弄起來,擺什麼下去隨便擺」、「先拿一些什麼櫃子什麼東西去那邊擺就好了,麻將台全部收掉了」等語,並經被告戊○○回應「喔,好」、「嗯嗯,好,我知道」等語(偵卷一第352 頁)。依此①②③部分所示,堪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進行100 年11月2 日之初次探訪行動後,被告己○○旋於翌日凌晨4 時10分、4 時15分、4 時20分此等百業均休之深夜時分,接續與被告丙○○、癸○○、戊○○3人聯繫,本見被告己○○就此事甚為緊張、且急於與其餘3名被告取得聯繫之心態,若非明知自身所為之不法,本難想像其有何如此急迫與其餘被告聯繫之必要。又於此等通話過程中,被告丙○○並已詢問被告己○○「你有做伙去看嗎?」、「是不是今天值班的?」等語,堪認被告丙○○亦悉被告己○○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之事實;而被告癸○○於知悉有「銀色三菱」(亦即目前警界常見之偵防車車型)前往現場蒐證後,提議「那這陣子要休息一下」等語,則被告癸○○於此已有與被告己○○共同積極建議明德路址賭場應如何應付警方查緝、以利包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其後被告己○○更確實向被告戊○○再度以明確提及「麻將台全部收掉了」之方式,重申明德路址賭場應暫時歇業避免警方查緝以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④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29分許,曾於與被告癸○○通話

時經被告癸○○告以「我問好了」、「結果真的啊,有人來告的」、「有人來做那個」、「對啦,他那個是有人來分局的,來講的」、「有寫喔,有簽名喔」、「真的啊,他有來做筆錄啊」、「啊你明天回來我說給你聽啦,你就叫她們休息一下」等語(偵卷一第352-353 頁)。堪認被告癸○○業已經過探詢而向被告己○○證實警方業已製作檢舉人調查筆錄,並重申「你就叫她們休息一下」,而推由被告己○○共同洩漏偵查程序秘密予被告戊○○知悉、並指導該賭場應如何應付警方查緝、以利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⑤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57分許,曾於與被告丙○○通話

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3 頁、院卷一第141-142 頁):

林:你有問嗎?韋:有啊,他們有派人去沒錯啊。

林:是誰派的?韋:二組的。

林:二組派人去的喔?韋:嗯,人點的,點到那邊的樣子。

林:是有錄到什麼東西嗎?韋:那沒關係了吧,昨晚有跟二組講了(或昨晚跟她女朋友在說)。

林:有講怎樣?韋:錄到又沒什麼,那又沒有效。

林:喔。那是偵查隊去的還是二組去的?韋:二組啦。二組跟偵查隊借車的。那天就在借了,那時候

我就跟○仔講,○仔就在那邊沒關係、沒關係,我昨天才會過去,不然我昨天才不會過去。

林:昨天去還是前天去的?韋:前天王祿仔就跟我講,他們二組在跟他們借,叫我不要

過去啊,大前天啦,我就跟○仔講,說你們二組要那個,○仔「啊那二組我們自己的,沒關係,怎樣怎樣」,結果昨天就是他也去,我才想說應該沒關係,幹,我今天放假,明天去就知道了(此句「明天去就知道了」引用自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林: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

韋:誰知道…(下略)至此,堪認被告丙○○除知悉被告己○○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一事外(前揭⒊③部分),依被告丙○○刻意詢問被告己○○「你有問嗎?」等語而經被告己○○告知警方偵查進度,及其向被告己○○「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等語觀之,益見被告丙○○已有與被告己○○共同積極建議明德路址賭場應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問話,並推由被告己○○洩漏偵查程序秘密予被告戊○○知悉,以利包庇被告戊○○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⑥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28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3頁):

韋:在哪裡?胡:我現在在學府路上買東西,要去公司…韋:有沒有人通知要過去看?胡:沒有。

韋:阿政在裡面嗎?胡:阿政可能還沒來,可能還沒到店裡。

韋:公司不是就沒人?胡:小傑,但是阿政沒去鐵門不會開。

韋:待會有人要去寫那個。

胡:我再想也是,要把結掉的話,應該要。

韋:就像胖胖那件一樣,不知道誰寫的。現在問題是他寫的

內容,不知道是寫我們這邊,還是派出所有人過去,所以他要結一定要過去做筆錄。那是阿政要去寫還是妳要去寫?胡:阿政和裡面比較熟。看啦,如果有人來查訪的話,我一定說我是和人家分租的我不知道。

韋:妳要跟阿政講好看誰去寫,內容就說沒有我們這種的就好了。

胡:好。

韋:反正就是認識的人,聽說還是寫我們這邊的,不是分局

那邊的,但是聽說不是寫我的名字,就說我們那邊的人來這邊。反正這幾天先不要過去。

⑦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5 時5 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

時表示「現在不管他怎麼樣喔,他就是會把他弄一下然後結掉,所以先給他來,來問說這邊有沒有像我們這樣的,認不認識,偶爾有朋友來這邊消遣一下有啦」、「妳們就這樣應付就對了」、「就是說,這個地方可惜,現在可惜大家都,所以我想妳是不是要準備找地方還是怎麼樣,妳要不要打算一下」、「所以我是說,是不是妳找個地方來繼續」、「你考慮看看啦,因為我覺得說好不容易大家都,又開始人多了嘛,放掉也可惜」等語(偵卷一第353-354 頁)。依此⑥⑦部分所示,被告己○○於已分別與被告丙○○、癸○○均有本案洩密、包庇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再度向被告戊○○告知若製作筆錄時,應以「謊稱沒有警察在該處賭博」之方式應付警方查緝、問話,而與被告己○○、丙○○、癸○○如前所述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無出入;且被告己○○並進一步建議被告戊○○可更換地點繼續開設賭博場所,以利被告戊○○終局躲避警方查緝,而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⑧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42分許,曾於與被告癸○○通話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5頁):

葉:你幾點要回來啦?韋:怎樣?葉:你盡快啦。

韋:怎樣?葉:喔,你盡快啦,我知道什麼原因了。

韋:跟我有無關係?葉:有,怎麼會沒有。

韋:又跟我有關係了?葉:你盡快啦,我沒騙你。

韋:要叫我去做筆錄?葉:差不多了。

韋:叫我嗎?葉:嗯,咱們都有啦。

韋:幹X娘,我怎麼要去。

葉:你就先來,我講給你聽,咱們聽一聽就不要再講了。

韋:好啦,我要回去了。

葉:他們這些人有內奸啦。

依此,堪認被告癸○○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7 日間,仍有持續依其等之犯意聯絡,持續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

⑨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5 時56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

時表示「妳有沒有別的電話?」、「妳去的時候他會調妳的這支電話通聯,因為好像檢舉人有妳這支電話。還是這幾天妳就不要去,不然麻煩,弄到別的地方去。反正他現在連我的名字、○哥的名字都有講,講綽號,所以這幾天一定會去,反正看妳留誰在那邊就好,進去其他人也不要再講,現在到底是誰不知道」、「反正這幾天一定會去,只是現在調通聯,像阿政之前不是有打過我那個電話,叫他那個電話也收起來,那妳這支調到我這個,這不是我名字沒關係,但是有○哥名字怎麼辦」、「反正真的調,就說去買過水晶,還是妳不要去」、「反正如果調妳的電話,問妳這些人是誰,妳就說有人來買水晶,我都留這支電話」、「他說那妳認識誰,妳就說我認識很多人,看他講到誰,妳就說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是我知道他的綽號,講不過就說我忘記了,反正做生意認識的人很多」等語(偵卷一第355-356 頁);而關於檢舉人A1知悉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有前揭A1之調查筆錄可佐(院卷一第161 頁)。依此,更見被告己○○於⑧部分與被告癸○○相約見面,而得悉警方內部查緝之進一步細節(亦即檢舉人已向警方告知被告戊○○使用之電話、及講出「○哥」、「○哥」等綽號)後,便旋即基於其與丙○○、癸○○如前之犯意聯絡,將之洩漏予被告戊○○知悉,並再度向被告戊○○告知製作筆錄時應以如何之方式應對,以包庇被告戊○○之犯行。

⑩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6 時2 分許,曾於與被告丙○○通話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6 頁):

韋:那個你的電話你有用跟她聯絡過嗎?林:跟誰聯絡過?韋:跟那個,那邊那個啊。

林:你在哪?韋:跟那個「兆」啊?林:有啊。

韋:聽說檢舉的有講我們名字,講綽號啦,什麼阿輝、○哥

,講這些,感覺他們樓上一定會去,他會調查通聯,他調的話,你就說你,他問到你怎麼講,就說買水晶的事就好了。

林:我知道我知道,這我知道。

韋:其他的就不用講太多。

依此,可見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間雖未經執行通訊監察,然被告丙○○亦有自行與被告戊○○聯繫之管道。

⑪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3分許,曾於與被告戊○○通話時有以下之內容(偵卷一第356 頁):

韋:都沒有來喔?胡:沒有啊。多想你啊,你知道嗎?韋:不敢去啦。

胡:就是啊,弄得我們亂七八糟的。

(中略)韋:現在不是不付房租嗎?胡:還用押金啊,對啊。

韋:那妳要找地方嗎,還是怎樣?胡:會啊。○哥的意思是這樣。

(下略)至此,可知除被告己○○曾建議被告戊○○更換地點繼續開設賭博場所,以利被告戊○○終局躲避警方查緝外,被告丙○○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揭偵查過程(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5日)中,於100 年11月14日前某時,亦已明確向被告戊○○提出相同之建議,益徵被告丙○○於此等期間內,亦有基於與被告己○○、癸○○間之犯意聯絡,建議被告戊○○更換賭場地點,以利被告戊○○終局躲避警方查緝,而包庇被告戊○○之犯行無訛。

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丙○○、癸○○3 人間,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犯罪期間,至遲於100 年11月

3 日晚間9 時57分許(⑤部分),即已形成共同之犯罪決意,並由被告己○○命被告癸○○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再由被告己○○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被告丙○○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將該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戊○○知悉、及指導被告戊○○如何應付警方查緝、問話等偵查作為以避免遭查獲,以此等積極方式包庇被告戊○○繼續開設賭博場所等情,亦堪認定屬實。而被告癸○○本案審理中之自白,亦顯然已有相關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己○○、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戊○○亦於本

院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伊自己決定不要租明德路的,學府路那個地點也是伊自己找的,丙○○沒有出過什麼建議,伊做生意不需要聽任何人的,且己○○在電話中跟伊說「叫阿傑收樓上」時,伊根本不知道是要收什麼云云(院卷二第52頁),另被告己○○之辯護人並以:己○○不曾取得任何關於明德路址之情資,無從洩密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前揭㈢⒊⑤部分之譯文,僅係在討論查緝之事,並無討論告知戊○○之洩密情事,且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本案所指之包庇行為,僅止於學府路址之「新賭場」,然於100 年11月間,學府路址之新賭場尚未開設,並無包庇之可能,又依前揭㈢⒊⑪部分之譯文,可知戊○○於丙○○建議前業已決定不再續租明德路址,丙○○之建議內容僅係希望戊○○能在另外一處繼續而已,此與包庇行為需有足以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定義並不相符,況依卷附100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可見戊○○並非每次都有抽頭之情事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查:

①就被告己○○、丙○○所辯其等認定前揭被告戊○○所收取

之抽頭金並非營利性質部分,經查,被告戊○○於明德路址、及學府路址所收取之抽頭金,其性質確屬被告戊○○之主要收入來源、其並以此填補租金支出,堪認其藉此等收取抽頭金行為營利之意圖、及確曾有當月實際盈餘之事實,且不因被告戊○○是否曾以其收入提供飲食予賭客享用而有不同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己○○、丙○○2人且於100年11月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緝明德路址時,既有前揭刻意洩密、包庇等相關行為,是其等對於被告戊○○係屬違法經營營利性質賭場之行為人,更難諉稱不知,則其等於此空言否認該等抽頭金之營利性質,自難採信為真。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己○○不曾取得任何關於明德路址之情資,無從洩密」,經核亦與前揭㈢⒉、及㈢⒊④⑧等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己○○確曾要求被告癸○○利用管道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並於100年11月3日、及100年11月7日先後經被告癸○○告知相關警方查緝訊息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所指,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②就被告戊○○所為證述部分,經查,依前揭㈢⒊⑦⑪部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無論係被告己○○、丙○○,均曾建議其更換賭場地點,是其此部所述,本與客觀事證有所違背;又關於「叫阿傑收樓上」部分,查被告戊○○於前揭100 年11月1 日及100 年11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既曾向旁人表示「又有人檢舉了」,又經被告己○○明確告知「麻將台全部收掉了」(前揭㈢⒈、㈢⒊③),甚且其於調詢中亦自承:明德路2 樓都會擺麻將桌等語(偵卷一第277 頁),在在足見其空言謊稱不知所收何物云云,顯屬臨訟迴護被告己○○、丙○○之詞,不足採信。

③末就被告丙○○辯護人所指部分:

⒈依前揭㈢⒊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被告己○○不

斷提及「因遭被告癸○○誤導故仍於100 年11月2 日『過去某處』」,而依雙方該次所談論之內容、亦即被告己○○若知悉警方查緝行為則將選擇「不去」之處於該時應係指明德路址,則被告己○○於該次通話所提及之「過去」一事,本應認係「前往明德路址」而言。而被告丙○○於該次通話表示「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等語,係針對被告己○○表示「前天王祿仔就跟我講,他們二組在跟他們借,叫我不要過去啊…結果昨天就是他也去,我才想說應該沒關係,幹,我今天放假,明天去就知道了」等語所為之回應,則依其等通話內容之脈絡而言,被告己○○所謂「明天去」之地點,自應認亦係指「明德路址」,則被告丙○○繼而表示「那跟他講說沒有在那邊玩就好啦,那邊坐坐而已,沒什麼東西」等語中之「他」,依此脈絡,則應認屬於明德路址開設賭場之被告戊○○甚明。故辯護意旨稱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被告丙○○有何洩密犯意部分,應屬誤會。

⒉另本案被告己○○、丙○○、癸○○所包庇之「對象」,係

「被告戊○○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戊○○縱先後於明德路址及學府路址開設營利性質之賭場,然其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僅係一整體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不因其更換地點而有不同,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第9 行以下之記載,亦可知公訴意旨並無僅對「包庇新賭場」提起公訴之意,是辯護意旨僅執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記載,逕指公訴意旨對於包庇之對象限於「學府路址」,亦屬誤會。

⒊又本案被告己○○、丙○○2 人先後建議被告戊○○更換地

點繼續開設賭博場所,本係含有利於被告戊○○終局躲避警方之效用在內,而亦屬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包庇行為,已如前述。是以,無論被告戊○○是否業已自行決定不再續租明德路址,亦與此部分被告丙○○所為確已該當包庇此一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

⒋至於卷附100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雖被告己○○、戊○○均提及「可惜昨天在『東』」等語(偵卷一第359 頁)。然觀諸卷附其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有何堪認被告戊○○係屬「偶發性抽頭」之其他相關內容,且被告戊○○本案所收取之抽頭金,其性質確屬被告戊○○之主要收入來源、其並以此填補租金收入,且其並曾多次與他人表示「為了錢不得已熬夜經營賭場」等語,均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戊○○免費提供賭博場所之可能性本屬極低。況且,於辯護人所指此次通話之末,被告己○○曾表示「我跟妳講,不急這1 、2 天,先把這裡弄好之後,大家開始跑來泡茶,才會正常」等語(偵卷一第359 頁),而學府路址之賭場係於100 年12月下旬始告成立一事(精確而言應係在100 年12月23日,見臺北市調處譯文卷第87頁),亦如前述,則應認於該次通話之發生時點,正係被告戊○○甫將賭場自明德路址遷移至學府路址之時點,衡諸常理而言,自應有短暫因搬遷而無法經營之過渡期間,若一併參以其等於該次通話前段曾論及被告戊○○自行下場打麻將而輸錢乙節(偵卷一第358-359 頁),則其等上開所謂「可惜昨天在『東』」等語,係指「久違之營利行為卻因戊○○輸錢而不敷成本」之意,無非更可能與事實相符。是以,辯護意旨執此認為被告戊○○並非以抽頭為常態乙節,亦有未合,不足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④至於被告癸○○原委任之辯護人(業已解除委任)所主張之

法律見解、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法律上爭點之部分(院卷一第262- 263頁之爭點三、四部分),業經被告癸○○現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予引用(院卷二第110頁),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丙○○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與被告癸○○本案所為,併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於明德路址及學府路址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己○○、丙○○、癸○○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癸○○2 人間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分別與被告己○○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丙○○亦知被告己○○有意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並將實由被告癸○○探詢所得之秘密消息予以洩漏,則應認被告丙○○、癸○○2 人間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其等3 人間於本案並有各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100 年11月間陸續涉犯本案相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此一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68 條之法定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戊○○為求營利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且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單日個人輸贏甚至可達數萬元之譜(偵卷一第358 頁),助長他人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及他人之正確價值觀,並非可取,又被告戊○○犯罪後,雖一度於調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然嗣後則全盤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自陳初期獲利甚佳、後期則時有虧損之情狀,應認其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極為嚴重,及斟酌被告戊○○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僅有罰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於調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既係於學府路址所扣得、而屬打麻將時所不可或缺之物,自均堪認屬被告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即使是己○○買的麻將,也是伊託他買的等語(偵卷一第298 頁),是應認該處所扣得之物均屬被告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審酌被告己○○、丙○○、癸○○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

愛、戮力任事,且如本案被告戊○○所開設之營利性質賭場,更屬依其等職務內容應積極查緝之場所,惟其等非但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反進一步參與其中,且對被告戊○○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並包庇被告戊○○持續開設賭場營利,損及公務機關威信程度非輕,所為均屬未該,又被告己○○、丙○○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而被告癸○○則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等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己○○、丙○○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實與被告戊○○關係較佳(丙○○甚至向戊○○以「老公」自稱)、且就賭場之搬遷、設備等事宜涉入亦深,反之被告癸○○除負責探詢警方內部查緝情形外,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參與賭場事務之情形,涉案情節相較被告己○○、丙○○而言則屬相對輕微,及考量被告己○○、丙○○、癸○○等3 人均屬警職(退休)人員,教育程度未低、經濟狀況堪認相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癸○○3 人本案所涉洩密、包庇賭場而不予查緝,乃至其等多方找尋參與賭博之賭客、並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且參與賭博等行為,一併達成使轄區員警不前往取締之目的,均係一併基於為被告戊○○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使被告戊○○得以繼續經營賭場獲致不法利益每年約15萬元,因認被告己○○、丙○○、癸○○3 人所為,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職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經營之賭場直至101 年12月27日始遭查獲,起訴書附錄論罪法條誤引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更正)。是單僅依法條文義而論,所謂主管職務圖利罪,自應以被圖利人已有「獲得利益」之結果,且此等得利結果並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而查:㈠被告己○○、丙○○、癸○○身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

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又其等並於被告戊○○經營營利性質賭場期間,非但消極未予查緝、甚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之進行偵查程序時,更積極遂行洩密及包庇之行為,均如前述。是其等本案前揭所為明知被告戊○○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乙節,屬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警察法第9 條第3款、第4 款而為之行為,尚無疑義。

㈡就被圖利人「獲得利益」之要件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是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而言,主管職務圖利罪所指之利益,

仍應扣除行為人(或被圖利人)為取得利益所付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始足當之;換言之,必待行為人(或被圖利人)之具體獲利行為「完成」時,始有結算其整體所應付出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之可能性,若任意將其具體獲利行為予以割裂視之,勢將造成無法完整呈現其整體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以供扣除之不合理情形。因而,被告戊○○本案所據以獲利之行為,既係其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所遂行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故縱使被告戊○○係以收取抽頭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於此暫且將之視為屬被告己○○、丙○○、癸○○3 人「圖利」而使其所獲之金額(實際上更係無此性質,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整體行為所獲得之金額,扣除整體所付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始屬主管職務圖利罪所稱獲得之「利益」。⒊經查,被告戊○○於審理中所稱:伊在學府路那邊的租金是

2 萬5000元,管理費好像是1200或1300元,水電大約不會超過3000元等語(院卷二第53、62頁),此經核與其於101 年

3 月18日與他人之通訊內容中亦表示學府路址每月房租、水電大約花費3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臺北市調查處譯文卷第25頁),亦與其於調詢中所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每個月房租24000 元、加上管理費1300元,偵卷一第276 頁)。是單以其於學府路址開設賭場所需之經營成本而言,若以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每月3 萬元加以計算,於其整體獲利行為之12個月間(100 年12月下旬至101 年12月27日),即約需支出36萬;又本案於並未扣得被告戊○○累日收支明細之前提下,足以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得以繼續經營賭場獲致不法利益」此等整體獲利總額之依據,無非僅有被告戊○○於調詢中所證稱:全年抽頭收入大約15萬元左右等語而已(偵卷一第277 頁)。是以,縱於此暫將被告戊○○整體遂行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獲得之金額,視為屬被告己○○、丙○○、癸○○3 人「圖利」被告戊○○因而使其所獲之金額,然而扣除整體所付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應認被告戊○○於學府路經營賭場期間,並未實際上獲得主管職務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㈢就得利結果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所涉及之非主管職務圖利罪,其法條文字關於得利結果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與本案所涉及之主管職務圖利罪相同,本得為同一之解釋,因此,於主管職務圖利罪之中,得利結果亦應與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先予敘明。⒉然而,現行主管職務圖利罪之規定中,並有「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等文字,亦即法條文字中業已將不法利益輸送的流程放寬到直接及間接的所有類型,是以,幾乎所有利益輸送過程至少都能符合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若以純粹文義解釋以觀,縱使將所謂之「因果關係」加上「相當」2 字,在「直接或間接」此等範圍極大、解釋空間極為寬鬆的法條文字之下,單以「相當」2 字是否即足以達到立法者自90年11月7 日修正主管職務圖利罪時所欲藉此達成限縮犯罪成立範圍之目的,亦屬可疑。因此,若從立法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主管職務圖利罪、而將「因而獲得利益者」此一結果要件納入其中,以求限縮此罪成立範圍之目的得以達成的角度觀之,則應認於主管職務圖利罪中無論其不法利益輸送的流程係屬直接或間接,亦不應使「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因而失去其限縮犯罪成立之功能。是以,此處在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上,自應嚴格地判斷不法的利益輸送行為(無論為直接或間接)是否確實有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可預期性、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類型化危險,亦即,若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並非具有造成財產利得的高度必然性、可預期性時,則應認為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與得利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之違背法令之行為,並非造成得利結果之原因。

⒊而查,本案被告己○○、丙○○、癸○○前揭所為明知被告

戊○○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等行為,固然均堪認定,此等行為所之於不法利益的輸送流程,解釋上亦足以間接使被告戊○○得以繼續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而該當主管職務圖利罪所要求之「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要件。然而,衡諸常理而言,縱使得以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然經營營利性質賭博場所終究屬違法之事、而賭博亦非一般人生存所必要之事務,經營者是否將因而得利,亦取決於賭客人數是否足夠、賭客是否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抽頭款項、甚至經營者是否持續有心經營等偶然之因素,參以此等行為均屬違法之考量,益徵是否得利一事仍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換言之,被告己○○、丙○○、癸○○3人縱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之行為,而欲間接為被告戊○○圖得不法抽頭之金錢,然該等行為既然可能因諸多偶然因素遭成被告戊○○可能無法享有所預期之抽頭金財產利得,自應認被告己○○、丙○○、癸○○3 人之行為,與被告戊○○實際取得金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依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丙○○、癸○○3 人雖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戊○○之犯行未予查緝,甚至予以洩密、包庇、多方找尋賭客、時常前往賭場露面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然縱係如此,其等行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主管職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己○○、丙○○、癸○○3 人此部所為既屬不罰,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前揭洩密、包庇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7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名稱 │查扣地點 │├──┼────────────────────┼────────────┤│1 │麻將紙2 捲、麻將尺8 支、麻將2 副 │學府路址 │├──┼────────────────────┤ ││2 │簽賭資料1 份、警司評論證件1 張、戊○○證│ ││ │件2 張、存款傳票3 張、空白本票及存根1 本│ ││ │、黃嘉和名片1 頁、記事本3 本、手札1 份、│ ││ │天九牌1 副、手提電腦1 組、撲克牌20副、手│ ││ │機1 組、打火機3 個 │ │├──┼────────────────────┼────────────┤│3 │札記12頁、筆記本5 本、電話簿1 本、支票存│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州││ │根1 本、手機2 支 │路27巷59號之居所 │├──┼────────────────────┼────────────┤│4 │行事曆1 本、手機1 支、支票影本等3 頁、存│丙○○位於○○區○○街 ││ │摺影本14頁 │176號之辦公處所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5-11-11